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編精選了8篇行政組織法范例,供您參考,期待您的閱讀。
社會行政法治建立探討
作者:陳麗萍 單位:湖北孝感學院
現代社會應是法治社會。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也是實現依法治國的核心內容。行政法治程度的高低,直接關系到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和人民群眾對法治的信心,影響到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市場經濟秩序的確立、運行必須靠法律來保證,政治和社會生活也必須依靠法規來規范。權力只有在法律的監督和制約下才能有效避免腐敗。行政管理的過程實質上就是權力的運行過程,整個過程必須依法行政。唯有如此,才能限制權力的惡性膨脹,實現管理職能并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才能做到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率。
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內涵
關于行政法治的基本內涵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認為行政法治就是保障和維護行政權的有效實施,強調國家管理的作用,“既是管理者進行管理的法,又是管理管理者的法”[1],稱為管理論;另一種認為行政法治就是要控制和限制行政權,“行政法最本質的特征就是對政權的控制”[2],稱為控制論;還有一種認為行政法治既要保障行政權的有效實施,維護公共利益,又要防止行政權的濫用,“現代行政法本質上是平衡法”[3],稱為平衡論。其中,平衡論就是要在行政權和公民權,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兩大權利、兩大利益之間尋求平衡點。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學者都同意平衡論的觀點。“在一個強調行政機關主導地位和公民服從地位的時代和國度,行政法的本質只能表現為‘管理法’———而在一個強調公民權利、害怕行政專橫的時代和國度,行政法的本質則可能表現為‘控權法’———行政法發展到今天,一方面,現代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已有效地控制了行政專橫,保障了公民權利;另一方面,這種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又要求適當擴大行政權,約束公民權。在此,適應這一社會趨勢,現代行政法在世界各國都不同程度地跳出了‘管理法’或‘控權法’的窠臼,向著平衡法的方向發展,其特征是行政權受到約束;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平衡。”[3]
二、我國行政法治尚不完善之處
1.行政立法緩慢、滯后,不能適應政府工作的需要。
其一,內容不能與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場經濟體制、民主法治體制和精簡、統一、效能的行政管理體制相適應。《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組織法》基本上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沒有很好地體現黨政分開、政企分開、政府權力下放、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在這方面要下大工夫研究,作大動作修改。
民政局社會組織年度工作檢查通知
一、年檢對象及時間
年檢對象:2019年6月30日以前,經我縣民政局依法注冊登記的各類社會組織。
年檢時間:2020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止。
二、年檢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情況;
(二)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三)開展黨建工作情況;
行政改革困境研究思索
本文作者:馬戎 單位:福建華僑大學
一、(略)
二、我國改革以來的五次影響較大的改革雖然取得了顯著的成績,為以后的改革和發展奠定了基礎。但是,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以及改革工作本身存在的復雜性和長期性,我國的行政改革仍面對巨大的挑戰,主要表現在:
1、計劃與現實之間差距明顯由于行政改革的復雜性與艱巨性,我國的行政改革在實行之前,都要根據改革的目的和內容,設計出詳細明確的改革制度,其中不僅包括改革的明確方案,也包括相應的階段和時間,以及各個階段的任務和目標。但是,由于我國的改革制度完全由中央掌控,地方缺乏自主能動性,缺乏應有的公眾與社會的監督、政府工作人員缺乏應有的積極工作態度等方面的隱私,導致我國行政改革的結果與目標出現很大差距。
2、缺乏改革配套措施行政改革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它的順利推行,不僅需要政治經濟體制方面的配合,還要與人事、財政、市場、價格等方面的改革相聯系才能有較大的效果。但是,目前這些方面堆積了很多的問題,改革難度大,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制約了行政改革的進程。
3、權力下放與宏觀調控難以同步我國在很早之前,就開始了權力下放的改革,目的是為了動員社會各階層的人員和力量能夠參與到制度改革中來。但是不適度的權力下放,對國家的宏觀調控有不良的影響。近年來,為防止相關產業和部門的盲目發展,國務院加大了宏觀調控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地方的發展,對于地方的怨言,政府不為所動。由此可見,權力下放和宏觀調控無法同時合理實施。
4、行政人員的觀念落后,無法適應改革目前,我國絕大多數行政人員還存在著"官本位"以及計劃經濟時代的行政思想,沒有形成與當前改革同步的思想;同時,由于部分行政人員缺乏培訓,文化素質與業務水平較低,導致政策能力和執行能力差,阻礙了改革工作的進行。我國的行政改革之所以存在這些問題,主要原因有:
行政法視野中的社會管理創新分析
摘要:隨著國內社會經濟的轉變,關于社會管理問題已經成為國家和社會大眾所關注的重點問題。對于社會管理問題已經不能用之前傳統思想促進發展,而是要站在國際社會發展的視角來進行積極的創新,以保證國家社會管理水平得以提高。
關鍵詞:行政法視野;社會管理創新;分析研究
一、社會管理與社會管理創新之間的聯系
(一)社會管理相關概念界定
如果從本質上對社會管理相關概念進行闡述,那么從政府角度來說,其屬于政府職責內一部分,但是并未完全在政府職責范圍內,而只作為政府職責中重要組成內容。社會管理本身包含較多內容,不單單會按照國內相關法律來約束人們的行為,也會通過大眾認可的社會管理方式對自身進行管理。并且,在社會管理的基礎之上,各個地方政府也會根據自身實際情況來定制和執行相應的規范。尤其是在國家法制機構發揮其作用的同時,必須要將其所具有的民主化、社會公平化等的特點彰顯出來,以確保所有公民的訴求能夠得到回應,來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如果從狹義上對社會管理形式進行理解,那么其包含的概念較多。如從管理主體上進行闡述,那么政府除了對社會大眾給予應有重視和關注之外,對一些社會特殊群體也會給予一定關心,以促進社會共同發展和進步。如果要從創新角度對社會管理進行分析,那么則是國家在現有的管理基礎上對自身進行完善和創新的過程,以此使社會各項資源和權利得到公平應用和發展[1]。并且,社會管理的創新不單單是一種社會發展的手段,更是一種新的發展理念,是需要社會大眾與政府共同努力才能更好的完成。
(二)社會管理的創新
社會管理的創新是現代社會發展的重要理念。首先,社會管理的創新著重在“管理”和“創新”上給予轉變,也就是說國家在現有管理方法基礎上進行一定補充和完善,以提出更加有效、合理的管理措施用以改變。一般而言,政府在社會管理上的創新會從政治、經濟以及相關法律等角度進行轉變,且在國家經濟體系和國情的基礎上來逐漸進行創新。所以,對社會管理創新進行理解可認為其是社會發展的推動和改革的必要過程,并不是一蹴而就推翻過去傳統的管理方式。并且,社會管理的創新并不是亙古不變,而是會隨著社會形態的發展作出相應改變。所以也可以說社會管理是一項長久過程,需要政府和人民共同的努力來創新,而同時也需要相關法律的輔助才能保障社會管理創新能更加穩定進行。
林業局法治宣傳教育工作計劃
2020年是實施“十三五”規劃的重要一年,是全面推進林業法治建設的關鍵一年。為深入推進全縣林業系統依法行政、依法治林工作,加快法治林業建設,創建最優林業發展環境,不斷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根據省、市、縣相關文件精神,結合我縣林業工作實際,制定本工作計劃。
一、總體要求
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中央、省、市、縣各級文件精神,圍繞林業重點工作,深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完善林業法規體系,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堅持依法行政,規范行政執法,進一步強化林業法律法規宣傳,不斷提升林業干部職工法律修養,不斷擴大林業法律法規知識的社會普及度。
二、工作任務
(一)加強干部職工法治宣傳教育
1.落實黨委中心組集體學法、法治培訓、法治講座等制度。加強憲法和林業法律法規的學習,切實提高領導干部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林業各項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的能力。
2.加強黨章和黨內法規的學習教育,引導黨員領導干部增強黨章黨規黨紀意識,嚴守政治紀律及政治規矩,在廉潔自律上追求高標準,自覺遠離紀律紅線。
社區管理模式轉型中法律問題研討
一、社區管理模式轉型對法律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一)社區管理主體多元化,必然要求建構和完善規范其中各種主體法律地位和協調主體間相互關系的法律制度
在新型社區治理模式中,政府機關已經不再作為社區管理的唯一主體,甚至不再直接參與到社區管理的具體事務中來,而社會組織尤其是社區自治組織在社區日常治理工作中的作用則得以充分發揮,成為社區公共服務的主要提供者,社區居民作為社區治理主體的地位也得以強化。這些新型主體參與到社區公共事務管理過程中,分擔了政府的管理任務,由此也引發了如何處理好這些主體的地位和相互之間關系等諸多法律問題:一是就各種治理主體的法律地位和職能定位問題而言,其中就包括如何確定哪些組織或個人有資格或者是有能力參與社區治理,以及這些主體應當以什么形式和方式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的治理等。非社區內部自主形成的社會組織如何參與社區治理問題尤為值得關注。這些組織應當是社會公益性組織還是可以引進社會經濟組織參與治理?社區內成立的自治組織,也存在如何參與社會事務治理的問題,這些組織是繼受政府的職能還是以新的方式參與社區治理?如此等等。
從公共管理學角度,也就是各種主體在社區治理事務中的職能定位問題;若從法律角度,則是必須明確各種主體對于社區公共事務治理的職權分工和責任分擔問題,這些問題必須加以明確化、具體化。對于政府來說,是應當保持保留一部分傳統職能,還是需要重新定位其在社區治理中的職能定位?對于其它主體來說,則需要關注其能否直接繼受政府機關職能問題。這些問題,如果不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上加以規范,原本在政府職能部門之間所形成的“九龍治水”現象必將在社區治理過程中更加嚴重。二是如何協調好社區居民、政府機關和社區組織之間的關系。在主體多元、利益形式多元化的背景下,處理好各種主體之間的關系,是避免相互之間推諉或爭權現象發生的必然要求。其中處理好政府與社區組織之間的關系尤為重要。從域外社區治理經驗來看,基本是鼓勵、支持社區公眾廣泛參與,實現政府與社區組織的良性互動。政府最多只是社區管理的組織者,社區組織才是社區管理的提供者,社區民眾則是社區管理的參與者。但這種局面在我國能否形成則令人質疑。因為域外的社區自我管理組織起源于公民社會,更多的是自發形成的,社區事務管理只有在必要時才有政府機關介入;而在中國,社區組織基本是“人造的”,民眾參與意識相對薄弱,由于利益所在,要求政府主動退居社區治理的輔助地位似乎是不現實的。因此,要想在真正意義上實現社區自治,建立剛性的法律制度將各種關系明確化、具體化,不乏是有效的措施之一。
(二)社區公共事務管理權合法性基礎發生轉變,必然要求對社區公共利益及社區公共事務加以明確化和具體化
在傳統的社區管理模式下,社區管理者權力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遵從法律規則或政府機關命令的基礎之上,而不是直接來源于社區管理的實際需要。換句話說,哪些人有權以及以何種方式來管理公共事務必須獲得法律或者是政府機關的授權,哪些事務應當納入管理者的管理范圍,哪些事務屬于社區管理,也都必須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或者是由政府機關來確定,管理者依據其職能范圍管理社區事務,而不是由社區事務范圍決定管理者的職能范圍。而在強調社區自治的社區工作中,治理者權力的合法性基礎是多元化的,不僅可以通過明確的法律規定、政府政策和行政命令或者是社區組織的自治章程等獲得,還可以通過多元治理主體協商的程序方式獲得,治理者尤其要重視回應社區民眾的需求,回應社區事務治理的需要。伴隨社區治理行為合法性基礎的多元化,對管理行為具有約束力的各種法之間的關系則變得復雜起來,各種形式的法之間的沖突也隨之而生,并且是以利益沖突的形式呈現出來。這些利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社區的整體利益、社區居民的私人利益等。出現各種利益形式,必然引發如何協調和處理各種利益訴求之間的關系問題,這其中就包括如何處理好各種利益之間的沖突問題,如社會公共利益與社區利益之間的沖突、社區公共利益與社區居民私人利益之間的沖突等。伴隨社會管理主體多元化隨之而產生的則是利益主體的多元化,這些主體往往又代表者不同的利益形式,如何保證它們之間在社區環境中資源共享、協調共建,構建一個和諧健康的組織和地域環境,如何共同分擔社區治理義務、承擔責任,均是需要認真考慮的重大問題。因此,為了社區內各種利益之間的關系和諧,也是為對社區公共事務的有效管理,首先需要明確劃定社區公共利益和社區公共事務的具體范圍。因為只有治理目標和具體任務明確了,才有利于明確由哪些主體參與社區事務治理、采用哪種治理方式最為符合社區發展實際需要,才有利于明確各種主體在事務管理中的職權范圍和責任范圍。
(三)社區管理理念的轉變以及社區治理主體多元化,也要求完善相應的程序法律制度,以規范各種主體的治理行為
我國的立法體制和立法程序思考
問題一:我國立法體制經歷了哪些發展變化?立法是通過法定程序將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法律化、制度化的重要政治活動。根據憲法和立法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法律。立法體制的核心內容是立法權限的劃分。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哪些國家機關具有什么性質、多大范圍的立法權限;二是享有立法權限的各國家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法規之間是一種什么樣的相互關系。我國的立法體制經歷了一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1954年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負責“修改憲法”和“制定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法律”和“制定法令”。可見當時我國立法權相對來說是比較集中的,主要由全國人大來行使。由于全國人大每年只開一次會,會期又很短,顯然無法適應繁重的立法任務。為此,1955年7月,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授權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的精神、根據實際的需要,適時地制定部分性質的法律,即單行法規”。1959年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又進一步確定:“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情況的發展和工作需要,對現行法律中一些已經不適用的條文,適時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規定。”1979年地方組織法賦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限。1982年憲法明確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并賦予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權。1986年修改地方組織法,賦予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權。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是我國立法制度發展的里程碑,對我國的立法體制作了全面規定和進一步完善,同時賦予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以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2015年修改立法法,將享有地方立法權的城市由49個較大的市擴大到所有設區的市,并對地方立法權限范圍作出明確規定。2018年3月,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增加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
問題二:我國現行立法體制分哪些層次?根據憲法“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立法法確立了我國統一的、分層次的立法體制,具體是:
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修改憲法。修憲權是最高的立法權,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全國人大還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關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根據憲法規定和多年立法實踐,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了十一個方面的只能制定法律事項,涉及國家主權、基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方面。
2.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一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二是,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施行。2015年修改立法法,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該立法權主體擴大到289個;30個自治州以及廣東省東莞市和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4個不設區的地級市也享有地方立法權。
4.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大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并經批準生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目前,全國155個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130多件自治條例、700多件單行條例、60多件變通和補充規定。
5.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決定,可以制定經濟特區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于1988年至1996年分別通過了對海南省、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和珠海市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授權決定。
我國新農村建設視野下經濟法論文
一、經濟法內涵
經濟法的內涵體現了一種內在精神,作為經濟法適用的最高原理,它是人們對經濟法的理性的、基本的認識及追求。經濟法以社會本位觀為立意基礎,目標是協調、平衡社會各客體的經濟利益,以遵循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最高準則,該利益準則函括的社會成員范圍大,兼顧全面,宏觀利益與微觀利益并重,近期利益與遠期利益協調,經濟法在此理念下逐步完善,最大程度實現社會范圍內的實質性公平。新農村建設是社會發展時期一個新任務,是大力支持農村發展、縮小城鄉發展差異、協調工農業發展份額,由此實現社會整體經濟和諧發展的一項重要策略。而新農村建設也要兼顧絕大多數農民的利益,以堅持整體經濟利益為最高準則,以追求長遠、穩定的發展為建設目標。因此,可知經濟法的內涵與新農村建設的終極目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經濟法是保障新農村建設的核心法治制度
“三農”問題是新農村建設主要關注的問題,其推進與落實都需要法律制度作為保障,上述中提到經濟法的理念與新農村建設的目標具有一致,即我們可將經濟法看為保障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核心法治制度。其保障作用側重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促進新農村經濟的整體、協調發展
新農村的建設不但關系到農村、農業、農民的發展,對中國整體社會經濟結構、利益結構以及國民收入分配也有莫大的聯系,當前新農村建設中,既要對農村經濟基礎、農村生產力布向進行改造,對農村生產關系、上層建筑以及城鄉關系、工農關系、國家農村宏觀發展戰略都要進行調整與改造,努力整合全社會的調節機制。而傳統的私法、民法等已無法滿足新農村建設的需求,一些突出的農村建設問題,例如國家經濟安全、市場信息不全、經濟外部負應、區域經濟發展不均等無法在私法、民法下獲得有效解決,因此,國家行政部門需要著眼于長遠發展與全局發展,通過經濟法對農村經濟建設給予必要的立法規制及干預。經濟法是一種后現代法律制度,其體現出的國家干預性、全局性及社會公共性,在調整多種經濟關系中起到比較顯著的作用。此外,經濟法的全局性、綜合性,能夠很好地彌補私法調節功能的不足。在歷史的新時期,通過創新、制定、修改適宜的農村經濟法,能夠很好地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提高農村人口的人均收入水平,逐步實施城鄉同步發展,平衡國民經濟發展程度。
(二)為實現新農村建設戰略重點目標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