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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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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

高校刑事偵查案例教學策略

[摘要]關于案例教學法在刑事偵查教學中的應用,最早可追溯到1987年。經過多年的高校教學實踐檢驗,證明刑事偵查課程中實行案例教學策略是可行的,也是滿足高校刑事偵查教學規律的。因此,本文結合傳統教學策略的局限性,對比了案例教學策略的應用優勢,并就其在高校刑事偵查教學中的有效運用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高校;刑事偵查;案例教學

作為公安類院校普遍開設的一門必修課程,刑事偵查課程教學中案例教學法的應用較早。利用案例教學策略,可以幫助學生科學地運用刑事偵查的原理、方法等,以此實現學科知識的理解、掌握與靈活應用。但當前刑事偵查教學中,還有不少高校仍采用傳統教學方法,導致在教學效果、實效性不佳。因此,要求高校教師必須加快創新,積極探索案例教學法的有效運用,全面提升刑事偵查案例教學的質量。

一、高校刑事偵查教學中傳統教學方法的局限性

對于高校刑事偵查課程而言,其所面向的研究對象多為刑事技術、偵查技巧、方法等內容,而此類內容多極具實踐性特點。就課程性質而言,刑事偵查屬于法學、科學及其他學科的交叉性邊緣學科,因而更具專業性特點。高校刑事偵查教學目標,即在確定刑事偵查程序的前提下,幫助學生樹立科學的偵查思維,培養其靈活運用多樣化偵查技術及方法的能力。針對課程較強的實踐性與較高的培養目標,傳統教學方法很難滿足教學要求。一方面,傳統集中化灌輸式教學,多以教師為主體,缺乏必要的互動性、實踐性,學生被動地接受知識,難以發揮主觀能動性,也不利于創造性思維與能力的培養。另一方面,傳統教學方法中,教師需要借助于自身對于學科知識的研究、掌握情況,結合自身理解,轉化為語言單向地輸送給學生,但學生就教員所要講授的內容、方式一無所知,不得不被動地接受之。教員在自主構建的場景中毫無約束可言,如此不利于其教學能力的提升,也不利于其實踐操作水平的拓展。此外,學生受到傳統教學方法的影響,逐步習慣之、依賴之,對于教師的教學缺乏質疑,毫無自己的思維主見,教師只需要按部就班地依據教學計劃依次講授即可。不僅如此,還有很多教師“重理論、輕實踐”情況嚴重,學生無機會親自動手進行操作,無法培養良好的偵查思維,及掌握科學的偵查方法,加上互動交流少,各種必要的案例分析最終流于形式,無法調動學生的學習熱情。因此,加快高校刑事偵查教學創新刻不容緩。

二、高校刑事偵查案例教學的應用優勢

所謂案例教學法,是通過與實踐聯系緊密的具體案例,啟迪學生思維,能夠推動其認知與能力發展的方法。在完成刑事偵查課程基礎知識后,教師還需結合大綱要求,科學地選取極具代表性、說服力的案例,模擬真實環境,引導學生置身其中,依據刑偵思維與方法,對案件進行分析、研究,通過學生相互之間互動討論,實現其思維的碰撞,找出案例中的問題,得出自己的結論等。案例教學方法可以顯著提升學生的思考、分析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培養學生的主觀能動性,使其養成良好的性格與溝通能力。具體而言,在刑事偵查教學中引入案例教學具有顯著的優勢:(1)突出了學生的主體地位。案例教學法的應用轉變了學生的從屬地位,使其由被動接受朝著主動探索轉變,極大地提升了創造性思維能力,鍛煉了其分析、解決問題的實踐能力。案例教學并非尋求正確的答案,而是尋找相對科學的辦案思維與方法,得出較為合理的偵破結論。因此,具體教學中,切忌過于執著于答案的正確性,重點在于思考、處理問題的技巧、方法層面。案例教學法鼓勵學生放飛思維,因而有利于培養學生的發散思維能力,提升其研究水平。(2)強化了教學的互動性。案例教學法要求學生樹立集體、責任意識,鼓勵其主動交流、溝通、互動,全面分析案件各個方面,通過討論得出最終的偵查結論。因此,合作討論已經成為案例教學法應用的重要環節之一,其能夠有效提升學生的學習熱情,激發其學習動力,取得較好的教學效果。(3)提升了學生的實踐應用能力。案例教學法,取材均為真實案件,學生通過真實的情境,思考案件的內容,加上教師的有效引導,設置諸多問題以供學生思考,如此錯綜復雜的背后,需要學生依據自身的偵查知識和技術,辨別真假,這無形中提升了其實踐操作與知識運用能力。(4)增強了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案例教學法的運用中,每個真實案件背后都沒有固定的答案,答案隨時處在一個發展的過程中,這樣學生在模擬破案過程中需要不斷自我學習,提出自己的見解,形成合理的解決方案,有助于增強其自主學習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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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論在偵查學的價值

作者:祁虹 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當前,我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時期,這一新時期最鮮明的特點是改革開放。改革開放大大解放和發展了社會生產力,使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綜合國力迅速增強,人民生活明顯改善。正是在這種新的形勢下,人們深刻認識到法學中的許多重大理論問題,需要作深入的研究與探討,偵查學問題就是其中的一個重要研究課題。完整而深入地研究這個問題,對于在新的條件下,堅持和運用馬克思主義理論的原理,審視、評價和完善現行法學的功能及作用,保衛與促進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

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認為,認識活動是一個由感性認識到理性認識,理性認識到實踐的過程。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這種形式,循環往復以至無窮,而實踐和認識之每一循環的內容,都比較地進到了高一級的程度。這就是辯證唯物論的全部認識論。偵查案件的過程實際上是對案件的認識過程,是人們對于已經發生事件的一種認識活動。在這種“認識模型”中,將偵查活動界定為偵查主體反映偵查客體的認識過程:認識主體是偵查人員;認識客體是犯罪分子實施的犯罪案件;認識媒介是偵查技術、偵查措施和偵查手段。這一過程的目的和歸宿是明確的,就是使偵查主體的主觀認識去“符合”案件客觀事實,獲得真理性知識。偵查的過程,就是偵查人員收集線索、運用各種調查手段,對案件的認識從未知走向己知的過程。孟憲文教授主編的《刑事偵查學》一書認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是指導刑事偵查活動的科學理論,其理由有兩個方面:第一、刑事偵查活動是偵查認識論的對象;第二、偵查人員的認識活動必須符合認識論關于認識發展的辯證過程。王傳道教授在《偵查學原理》一書中認為偵查破案的過程就是認識的過程,認識論是偵查學的基礎理論,其理由有四點:第一、犯罪是物質的運動形式。第二、犯罪具有特殊性和相對穩定性。第三、犯罪具有普遍聯系性。第四、犯罪事實的可知性。王教授認為,偵查認識除了具有馬克思主義認識論共同的黨性、階級性、實踐性特征外,還有一些自己的特征。即偵查認識主體的法定性,偵查認識客體的復雜性,偵查認識對象的模糊性,偵查認識的動態性。

由于客觀事物千差萬別以及認識主體的思維差異,有的事件容易準確定性,有的卻非苦功難以定性,有的還可能定性錯誤,一旦定性錯誤,不僅會將偵查工作引入歧途,而且給社會、給人民帶來深重的災難。對那些一時難以定性的事物,一定要有科學的態度,嚴謹的作風,通過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這樣一個循環往復的過程,最終才能準確定性。

一、偵查活動的認識論本質

刑事偵查的目的是及時查明案件事實,搜集審查證據,及時破案。其中最重要的是,確定犯罪嫌疑人是誰,也就是說,確定犯罪行為的主體。因此,刑事偵查的對象也就是犯罪主體(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行為。犯罪主體、犯罪行為及其后果(如受害者)就構成了刑事案件。因此也可以說,刑事偵查的對象是刑事案件。而刑事偵查的過程,就是認識刑事案件的過程,或者說是揭露犯罪事實和確定犯罪主體的認識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偵查人員發揮自己認識的主觀能動性,以迅速地查明犯罪事實,揭露和確定犯罪上體。犯罪主體(犯罪嫌疑人)是因其犯罪行為及其后果而成為主體(犯罪嫌疑人)的。所以,確定一個人是犯罪嫌疑人只能根據他實施的犯罪活動及因其活動產生的后果。時間和空間是物質存在的基本形式,因此,一切物質實踐的犯罪活動必定表現在某一特定的時間中,即表現于一定的時間序列中和一定的時間延續中;同時,也表現于一定的空間位置和空間范圍中。即使是思想、言論性質發展形成的犯罪行為,如恐嚇、誣陷等犯罪行為,也必定要有其物質載體,也就是表現于物質活動中并留下相應的痕跡,因此,也有其時間和空間的表現。認識疑犯,確定他是否實施犯罪行為就成為整個刑事偵查認識過程的目的和首要任務。刑事案件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其客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作為偵查人員的認識對象,整個案件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具有客觀性,它不依賴于偵查人員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獨立存在;偵查人員只能尊重案件事實,反映案件事實,而不能從自己的好惡出發主觀意斷或任意歪曲事實。由于刑事案件具有這樣的客觀性,因而任何案件從原則上說都是可以偵破的。只要偵查人員充分發揮自身的能動性,就一定可以從客觀存在的“人、事、物、時、空”中查明犯罪事實,揭露和確定犯罪的主體。刑事偵查作為一個認識過程,是從刑事案件的現象不斷深人本質的過程,通過獲取大量犯罪現場的第一手資料,細心調查取證。在此基礎上提出科學的假設、推定和論證,而又不斷驗證假設、修正假設,甚至推翻錯誤的假設而提出新的假設,通過已獲取的證據對案件發生發展的過程進行推定,對采取的偵查措施、手段和偵查策略進行論證,這是一個能動的認識過程。

二、偵查學的認識論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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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偵查學課程特征及啟發

作者:馬忠紅 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課程設置是人才培養設計圖———教學計劃的核心部分,是培養目標的根本體現。課程設置是否科學、合理決定著人才培養的質量。本文以臺灣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本科專業課程設置①為例,探討臺灣地區偵查學專業課程設置特點,并結合大陸偵查學專業課程設置分析兩者之異同,提出了相應的發展、完善對策。

一、臺灣警察大學偵查學專業主干課程設置目的

臺灣中央警察大學成立于1957年,設有行政警察學系、刑事警察學系、公安安全學系、犯罪防治學系、消防安全學系、交通學系、外事警察學系、行政管理學系、法律系等系部,是培養臺灣地區警察高級人才的最高學府。其中,臺灣中央警察大學的刑事警察學系,與大陸地區警察院校的偵查系相類似,現設有本科、碩士、博士等多個層次,是培養臺灣地區刑事偵查人才的地方。臺灣警察大學偵查學專業主干課程設置的主要目的是培養學生具備下列專業能力與素養:刑事偵查能力,刑事鑒識能力,刑事法學素養,人際溝通能力,組織管理能力,治安對策分析能力。

二、臺灣警察大學偵查學專業主干課程設置情況

以臺灣中央警察大學為例,臺灣警察大學偵查學專業主干課程主要分為偵查原理、偵查科技、偵查法學、現場偵查四大領域,內容涉及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等多學科知識,強調課程內容的綜合性學術內涵。

(一)偵查原理偵查原理領域的課程組主要包括以下課程:犯罪偵查學、犯罪模式分析、犯罪剖繪、犯罪偵查案例研究、組織犯罪偵查、竊盜(盜竊)犯罪偵查、性犯罪偵查、談判與危機處理、刑事警察業務、刑事警察勤務、行為科學、刑事心理學、犯罪心理學、變態心理學、偵訊與社會心理學、偵訊實務與筆錄制作等課程。臺灣警察大學設置偵查原理課程組的主要目的是:1.通過全面分析臺灣社會面臨的多種犯罪類型,運用比較全面、系統的犯罪數據庫,分析各類犯罪模式及犯案手法,并尋求最佳的偵查對策;2.深化特殊重大刑案偵查管理的探討,強化偵查原理研究;3.研發人力、知識、裝備、偵查思維之間的轉化,提升刑事業務與偵查勤務的統合規劃,以推動犯罪偵查與防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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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國前偵查機構的偵查職能

作者:李強 馬紅平 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課程設置是人才培養設計圖———教學計劃的核心部分,是培養目標的根本體現。課程設置是否科學、合理決定著人才培養的質量。本文以臺灣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本科專業課程設置①為例,探中國是東方人類和古代文明的發源地,在人類繁衍生息和社會發展演進的歷史長河中,由于犯罪的產生和外族的侵擾促使偵查職能出現。

一、原始社會偵查狀況

縱觀我國歷史發展,偵查是一個歷史范疇,它并不是人類社會與生俱來的現象和社會關系。在原始社會,人們征服自然地能力極其低下,生產極其落后,而"勞動愈不發展,勞動產品的數量、從而社會的財富與受限制,社會制度就愈在較大程度上受血緣關系的支配"[1]。因此,在原始社會中,人們的血緣關系起著決定性作用。社會關系的穩定靠血緣維系,所以不存在偵查機構和偵查職能。

到原始社會末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產生了貧富的差距和階級的分化,在五千年前中原地區的氏族部落中,出現"國家雛形"的社會組織。根據《史記•五帝本紀》等史料記載,舜在位時部落聯盟時期的長老議事會中,設有九種官員,分別是:司空、虞、后稷、秩宗、士、納言、共工。九官中的官員"士",是負責偵查職能的官員。根據《尚書•舜典》記載:"帝曰:皋陶,蠻夷猾夏,寇賊奸宄,汝作土。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意即任命皋陶作為士官,負責對外防御和對內治安,運用刑罰懲處犯罪。這是我國有關偵查職能的最早記述。從這一歷史記載中可以推斷,舜帝時期設置的士官是中國歷史上最早具有偵查職能的官員,皋陶是中國歷史上最早負責偵查職能的官員。皋陶當時作為黃淮地區一些部落聯盟的首領,同時還負責蠻夷猾夏,寇賊奸宄的職責;因而,皋陶還不是專門負責刑事司法的官員,當時還沒有專門和獨立的偵查司法官員。

據此,我國原始社會末期就有了掌管刑法的官員,但是當時對掌管刑法懲罰犯罪的官員,是否稱為"士",歷史典籍闕載,無從查考證實。至少在商代甲骨文中未發現有"士"字。有學者統計在西周銘文中有關"士"的材料共有七條,其中與名稱有關稱"士"者共有五條;剔除存疑的材料兩條外,比較肯定的材料只有三條,而這三條材料均沒有提到"士"是負責刑法的官職。在銘文中稱"司士"者有兩條,"司士"銘文都是西周中晚期才出現,并且"司士"與刑事有關。

二、奴隸社會偵查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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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鏈接狀況

 

現代憲政國家無不首先是租稅國家,其一切權力無不是來自于稅收。征稅權是最基本的、影響最廣的政府權力,是政府存在必不可少的權力。征稅職權是征稅權的具體化。而稅務檢查權是征稅職權的具體形式之一。稅務檢查權是為了保證征稅決定的作出和稅收征管目標的實現,而依法對納稅人等遵守稅法和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的調查、檢查、審計和監督活動的權力。稅務檢查權行使的主要目的是獲取信息和證據,因而它不僅是一項獨立的權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稅職權的基礎和保障。目前,稅收流失嚴重。按11.46%的稅收流失率推算,2007至2009年三年累計流失稅收達18264億元以上。遏制如此嚴重的稅收流失的一個重要手段就是嚴肅查處涉稅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對涉稅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對涉稅犯罪行為給予刑事處罰。而涉稅案件刑事偵查權是刑事訴訟法賦予公安機關查明涉稅犯罪案件事實,并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權力。這就涉及到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查辦案件上的配合,涉及稅務檢查權和涉稅案件刑事偵查權(以下簡稱涉稅偵查權)的銜接問題。從現行法律、法規和準司法解釋來看,稅務檢查權與涉稅偵查權銜接制度的框架已基本建立,有一套上至憲法下至行政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但必須承認,憲法乃至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等基本部門法對此規定都是極其原則與抽象的,具體規定銜接機制的還僅限于行政法規和內部規定,法律位階較低,并且原則規定多,操作性不強。   一、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銜接中存在的問題   1.《刑法修正案(七)》實施后,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的銜接矛盾日益突出,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的行使順序亟需明確。《刑法修正案(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不同規定,導致了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行使時間的差異,必然導致同一納稅人的同一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同一違法事實,因稅務機關稅務檢查權和公安機關涉稅偵查權的行使順序不同,而面臨不同的處罰結果,對納稅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也是有悖立法原則的。[1]   2.對非納稅人違反征管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存在不銜接的矛盾。非法印制發票和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的單位和個人,往往是專門從事違法行為的“專業戶”,但卻不是征管法上所稱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對這些個人和單位的上述違法行為,稅務機關無法行使稅務檢查權予以調查核實;而公安機關對于尚未構成的犯罪的上述違法行為,又無權管轄。   3.對個別涉稅犯罪行為,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存在脫節的矛盾。對于虛開稅款稅額在一萬元以下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下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因稅務機關無法行使稅務檢查權,征管法也沒有處理的依據,導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低于立案標準的,既不屬于稅收違法行為,也不屬于稅收合法行為,涉稅刑事偵查權不行使,稅務檢查權無法行使,犯罪行為處于沒有公權力查處范圍的奇異境況。類似的情況還有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等。值得注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也沒有對上述行為的處罰規定,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因立案標準的提高,處于不受稅務機關稅務檢查權、公安機關涉稅偵查權、治安管理權行使范圍的真空,超然于法律懲罰之上。   4.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對證據規則的要求不同導致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的重復行使。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證據,往往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向公安機關移送的證據缺乏完整性,大量的證據還需要公安機關收集。而且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形成的調查、詢問、陳述等證據材料能否直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定不明確。二、影響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銜接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   1.稅收征管法與刑法的銜接不緊密。《稅收征管法》的刑事處罰則采用的是附屬刑法,只是籠統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種立法模式,過于籠統和單一,不利于對犯罪行為的刑事制裁。如何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在征管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中難于把握是否達到移送的標準。而且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對案件的定性、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在認識上存在分歧,稅務人員在執法中也缺乏對刑事證據的取證標準和取證要求的認識。   2.規范稅務檢查權與涉稅偵查權銜接的有關法律立法位階低,缺乏剛性。目前規范稅務檢查權與涉稅偵查權銜接的最高位階的規范是屬于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關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但是實踐中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之間未按照該規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只能靠協調予以解決,并且該規定無法觸及刑事訴訟領域,沒有解決在稅務檢查過程中形成的證據進入司法程序后的法律地位及證明規則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整規辦、公安部《關于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只是各部門聯合會簽的工作文件,對有關部門的約束力較弱。而且,這些規定中對不執行規定的保障機制又不健全,制約了工作的開展。   3.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不銜接導致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的銜接出現真空。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都屬于公法責任的范疇,但卻是兩種性質互異的法律制裁。當同一違法行為不僅嚴重違反行政法規范,而且“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時即構成行政犯罪行為。行政犯罪的這種雙重違法性又決定了行政機關應當行使檢查權,查明其違法事實,對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對行政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依法行使刑事偵查權,查清其犯罪事實,移送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予刑罰處罰,但目前,稅務實踐中存在的“只刑不罰”的不合理現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未能在立法上實行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有效銜接。   #p#分頁標題#e# (二)行政層面的配合局限   1.稅務檢查階段公安機關的介入,導致公安機關對一般涉稅違法案件行使偵查權,造成稅務檢查權和涉稅案件刑事偵查權的交叉。由于法律法規對公安機關何時介入涉稅案件缺乏規定,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中,遇到納稅人不配合檢查,隱匿財務憑證,拒接配合檢查的情況,往往采取邀請公安機關介入的方式,由公安機關以口頭傳喚、詢問甚至使用秘密偵查手段獲取證據線索。而公安機關是否介入,則缺乏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具有較大的主觀性,不可否認,公安機關的介入,對獲取案件證據線索具有幫助,但也使得涉稅刑事案件的偵查權行使范圍擴大到一般稅收違法案件,模糊了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的界限,同時,因為刑事偵查行為的不可訴性,也導致納稅人權利無法取得相應的救濟。   2.行政機關之間的信息溝通不暢,導致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的銜接出現脫節。稅務機關內部國稅系統和地稅系統之間,以及稅務機關與海關、財政部門之間的互相溝通渠道不暢,導致了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銜接的脫節。稅務機關內部國家稅務局系統實行國家稅務總局垂直管理的管理體制,而地方稅務系統則是實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家稅務總局雙重領導,以地方政府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在現行條塊分割的行政執法體制下,國地稅系統通常是各司其職,缺少橫向的相互溝通的渠道,而一個涉稅犯罪案件的查處往往涉及國地稅等多個執法部門。   3.地方保護主義的產生,導致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的銜接出現排斥。地方保護主義是指政權的地方機構及其成員,以違背中央、國家的政策、法規的方式去濫用或消極行使手中權力、以維護或擴大該地方局部利益的傾向。稅收領域的地方主義主要表現在:政府收入機制的不規范,使得在局部利益的驅使下,出現輕稅重費、“藏富于民”、越權減免稅等現象,造成稅收流失。   (三)職權邊界不清晰   1.涉稅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審查與稅務檢查權的重合。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確認立案前審查的偵查權屬性,但立案前審查實際上屬于偵查權的內容。首先立案前審查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符合偵查權的主體要求;第二,立案前審查的手段等同于偵查措施。傳喚、訊問都是刑訴法規定的偵查措施,而盤問類似于詢問;留置是公安機關為獲取進一步的材料對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類似于拘留。[2]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對涉稅刑事案件的立案前審查,往往將套用《刑事訴訟法》的立案前審查的規定以及人民警察法關于人民警察的執行職務規定,對涉嫌犯罪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詢問、檢查,并將檢查范圍擴大到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賬務記載的查閱、生產場地、生產流程的核實以及銀行賬戶的查詢。而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帳務記載的查閱、生產場地、生產流程的核實以及銀行賬戶的查詢等權限,是稅務檢查權的主要內容之一。稅務檢查權與涉稅案件刑事偵查權在刑事立案前產生了重合。   2.秘密偵查手段的運用與稅務檢查權重合。《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察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雖然《刑事訴訟法》對秘密偵查手段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公安機關在適用時,內部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序。在涉稅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機關使用秘密偵查手段獲取證據線索的情況時有發生。作為一般的涉稅違法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提早介入,而且使用秘密偵查手段違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則[3]和公開原則[4],也造成了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刑事案件偵查權的交叉重合,造成了警力的濫用,是不妥的。   三、稅務檢查權和涉稅案件刑事偵查權銜接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建立法律和制度保障   增強稅務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銜接性。首先,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的刑事罰則是依附于刑法典的,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種立法方式過于籠統,不利于稅務檢查權與涉稅刑事偵查權的銜接。建議今后修改法律時,可以借鑒國外的行政刑罰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直接規定罪名、罪狀、法定刑,不僅有利于行政處罰與刑罰的銜接,還由于規定了直觀、明確的刑事罰則,使行政執法機關便于操作,在某種程度上減少“以罰代刑”。(2)鑒于征稅權是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專屬權力,建議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涉稅案件查處中涉及稅款的認定,須由稅務機關以公文形式確定;涉稅案件必須先由稅務機關進行立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進行偵查。(3)鑒于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的職責,建議在征管法中明確稅務機關稅務檢查權的客體,不僅僅包括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還應當包括使用假發票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保障稅務機關發票管理職能的落實到位。其次,要明確稅務機關依法獲取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建議對稅務機關在行使稅務檢查權時收集證據。[5]再次,在立法上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證據移送作出具體性的規定。對于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的案件,應在移交案件時同時移送的相關證據材料。   (二)提升立法的層次,增強銜接法規的剛性   由于稅務檢查權與涉稅案件偵查權的銜接跨越了行政與司法兩個權力領域,規范的是行政執法活動與刑事訴訟如何銜接的問題,應屬于權力運行、制度架構等國家基本制度的范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第8條、第9條規定,對該事項只能制定法律,惟有如此,才能保證稅務檢查與刑事偵查銜接的法律效力,從而從根本上解決行政執法與刑事訴訟的銜接。   (三)完善和健全工作機制完善和完善工作機制   也就是在現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人員的合理組合,以盡可能少的資源消耗來實現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銜接的最優化。完善和健全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銜接的工作機制,必須要實現信息的溝通順暢和程序銜接的通暢。為此,應當建立和健全以下四個方面的機制:#p#分頁標題#e#   1.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應逐步實現稅務機關信息管理系統與公安機關之間的信息聯網共享。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如國稅、地稅、財政、海關之間也要建立、健全信息聯絡機制,實踐中,許多行政違法案件同時涉及多個行政部門,如果信息渠道暢通、反應敏捷,部門之間協調有力,就可以及時將表面上互不關聯的現象聯系起來,凸顯事件本質或真相,為稅務行政執法特別是后續追究刑事責任爭取主動。   2.建立案件通報制度。稅務機關在涉稅案件立案查處后,應及時將立案決定抄送公安、檢察機關備案,在查處過程中,應及時向職能部門通報查處情況,作出行政處罰后,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檢察機關備案。   3.建立和完善聯絡員制度和聯席會議制度。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要設置專人擔任聯絡員,負責日常信息溝通和具體案件的協調,形成相對固定的監督聯絡員網絡。稅務機關與公安、檢察機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強化個案協調和溝通,解決在執法銜接工作存在的一些綜合性、交叉性問題,共同研究執法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并提出相應對策,消除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觀念上的隔閡。   4.完善公安、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制度。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行政執法活動,不僅可以增強行政執法過程的透明度,形成對行政執法機關的有力制約,還可以引導行政執法機關在證據收集中的誤區,幫助稅務執法人員把握罪與非罪的標準,更有利于形成執法合力。因此,對于違法行為涉及金額較多、群眾反映強烈、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即使稅務機關未主動邀請公安、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公安、檢察機關也應主動提前介入,調取相關執法材料,行政執法機關必須積極配合,發現確有移送必要的,應提出移送立案的建議。   (四)充分發揮監督機關的作用加強稅務檢查權和涉稅偵查權的銜接   首先,要不斷強化人民檢察院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監督力度。監督是保障稅務機關行政執法與公安機關刑事司法銜接的關鍵。應該明確人民檢察院監督稅務機關移送刑事案件的方式,進一步明確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責任。其次,要嚴格界定檢察機關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的權力。人民檢察院在稅務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中應加強對稅務機關的監督,不是干涉稅務機關的具體活動,而是要解決實踐中存在的以罰代刑、有罪不究的問題。最后,要增強監督實效,發揮檢察機關整體優勢。對有案不立或立案后擅作撤案或其他處理的,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應依法跟蹤監督糾正;對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涉嫌犯罪案件,拒不移交構成犯罪的,檢察機關瀆職犯罪偵查部門應當依法立案,追究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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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錯案論文:司法革新錯案形成啟發

本文作者:袁小剛 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與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后流動站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計,每年對偵查人員刑訊逼供行為立案的只有區區幾百件,可以說,刑訊逼供的風險極低,成本極小。然而從收益的角度看,偵查人員使用刑訊逼供的手段獲取口供確實是偵破案件的捷徑。“在這種利益機制下,如果遵守程序法不會給辦案人員帶來任何好處,相反還會給其帶來負面影響,而破壞程序法卻總能得到現實利益的時候,程序法自然就會陷入被擱置的尷尬境地。”[3]因此,第二個原因才是刑訊逼供的根本原因。“錯案發生的直接原因———審判人員未能把住最后關口”的原因毋庸置疑,公檢法三機關對錯案的發生都有責任。但三機關的責任依據不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作為追訴機關,從訴訟理論上講,與被追訴人是平等的訴訟主體。它的職責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即使追訴錯了,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職責。但法院作為最終裁判機關其職責就是斷獄析疑,行使判斷權。盡管法律規定的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都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實際上證明程度是不同的。最終是否足以認定有罪,畢竟由法院決定。故而法院應當承擔錯判責任,因為它沒有把住裁判關。如果要求偵查、公訴機關認定事實百分之百正確,就不需要“兩造具備,師聽五辭”、就不需要法院裁判了。

本文意不在探討錯案的責任追究問題,只是想論述法院未能把住關是導致錯案的直接原因。為什么法院沒有能夠把住最后一道關?一是證明標準不明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看似要求極高,實質上極具變通性,法官可以對它進行任意解釋。很多錯案,法官也發現案件存在很多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釋的疑問,但仍然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是外界的壓力。法官生活在世俗社會之中,常常難以擺脫來自各方的壓力,尤其是被害人家屬和社會輿論的壓力。另外,公訴機關同時又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公訴機關認為有罪,法院很難宣告無罪。在法官職業保障水平不高的情況下,法官一般不敢輕易對那些存疑案件宣告無罪。錯案發生的最本質原因法官在發現案件存在疑問的情況下不敢“疑罪從無”,其目的就是為了盡快使被告人受到制裁,撫慰心靈受到創傷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如果被告人不能被法院判刑,那么群眾上訪不止,司法機關的工作績效乃至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當司法機關認為作出有罪判決才能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樹立執政權威的時候,功利主義的考慮就會占據決策者的頭腦[4],這種功利主義思維就有可能導致錯案發生。

稍微細心一些我們便能發現,我國以及國外的錯案類型都是一些侵害人身的自然犯案件。為什么自然犯案件容易因為考評機制而出現刑訊逼供,而且法院任意解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從而導致最后關口的失守?因為追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都需要盡可能地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滿足被害人的復仇心理。對犯罪的追究本身就是試圖通過證據構建已經成為歷史的案件事實的過程。以目前的科技水平,我們尚不能通過英國科學家霍金描述的“蟲洞”回到過去,完整地觀察案件發生的經過,時空旅行還只是幻想。因此想復原所有的案件原貌絕非易事。要求對所有的案件在“不枉”的同時又“不縱”,確實難以達到。但是社會公眾卻要求司法機關“不枉不縱”。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的轉型期,我們的國家———社會關系也正在發生巨大的變化。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具體到司法領域,會反映到打擊犯罪的力度上。同時,司法制度除了實現國家懲罰犯罪這一顯功能外,還承載了為被害人“復仇”這一隱功能。“人們之所以依賴和訴諸中央集權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為這種制度可以比復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滿足人們的報復本能。如果這個制度……無法滿足這種欲望,或者由于財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約,這個制度無法實現其功能,那么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剝奪了人們通過現代司法制度滿足報復的可能。”[5]

這種情況下,要么出現私力救濟,要么出現對社會的仇視或失望,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局部失衡。因此,公安機關只能采取各種手段去努力偵破案件,法院也只能盡可能地作出有罪判決,以維護社會秩序。對法官而言,如果案件稍有瑕疵便宣告無罪,無疑會放縱大量的罪犯。這也與國家的執政效能相背離,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追求“不縱”的司法績效觀從而滿足公眾復仇心理的動機發生變異,最終導致錯案的產生。因此,錯案折射出了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被追訴人人權之間的關系。這個原因也能較好地解釋法官盲目相信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沒有很好地發揮審判對偵查的制約作用,從而導致三機關之間關系異化這一現象。

刑事錯案帶給司法的影響是雙重的。一方面它極大地損傷了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它也為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標本和機會[6]。錯案為我們打開了一扇改良司法的窗戶,我們應當從錯案中尋找推動司法改革的現實方法,而不要讓機會白白流失。吃一塹,長一智。我們只有從自己犯下的錯誤中不斷改進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能。以加拿大為例。加拿大1995年糾正一起發生于1984年的錯案。該事件后,安大略省命令全省進行一次史無前例的刑事司法體制全面審查,并成立一個聽證委員會調查無辜者被定罪的原因,提出預防此類錯案的建議,對司法人員進行教育[7]。該委員會舉行了持續146天的聽證會,制作了1400頁的報告,提出了改進司法體制的119項建議。其實,刑事錯案是推動并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機。如果能夠通過對一系列錯案的深入反思來推動司法文明的進步,那么那些被冤的人也算是冤得有價值。而我國,從前幾年披露的那些錯案看,除了學界召開一些研討會、發表一些評論性文章外,鮮見官方對錯案進行深入剖析。雖有政治考慮,但總應該從技術層面、司法制度層面進行必要的檢討,以推動司法制度的改革,從而減少錯案的發生。與以往錯案相比,趙作海錯案出現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不僅盡快糾正了錯誤,進行了賠償安置,更可貴的是勇于承擔責任,并在全省范圍內開展趙作海案件大討論活動,深刻反思錯案發生的原因,總結教訓,這種態度值得贊賞。同樣,上文分析的錯案形成的各個層面的原因,可以為刑事司法改革帶來一些啟示。#p#分頁標題#e#

雖然人的認識和境界是有限的,人都會犯錯誤,而且“公正的審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許多外界因素會欺騙那些最認真、最審慎的法官”[8],雖然根本杜絕裁判錯誤是不可能的,但在充分了解錯誤形成的深層原因后,我們可以通過設計合理的司法職權配置和刑事訴訟程序,將錯案發生率降到最低。我們已經分析,“不縱”的司法績效觀和滿足復仇心理的動機在司法實踐中發生扭曲,最終導致錯案的發生。由于我們的哲學認識論和社會文化基礎有其延續性,因此這個層面的原因不會在短期內發生變化。我們完全可以采用技術推進的方式,逐漸規范司法人員的司法行為、逐漸提高刑事法官司法能力、逐漸完善司法體制機制、逐漸引導人們的司法觀念。刑事司法由“以偵查為中心”轉向“以審判為中心”我國目前的刑事審判過程中,證人幾乎不出庭,法庭調查充斥著偵查卷宗的宣讀,這就變相剝奪了被告人的質證權,從而限制了被告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法庭審判明顯流于形式,幾乎成為偵查卷宗的審查和偵查結論的確認過程。在這種情況下,刑事司法的過程實際上是“以偵查為中心”。“以偵查為中心”,相當于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決定于偵查機關“查明”的事實。而真正的刑事審判要求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必須建立在控方“證明”的基礎上。所謂“查明”是指讓自己明白事件的來龍去脈;而“證明”必須是基于證據出示讓別人也明白事件的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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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偵查主體改革的構思

作者:肖軍 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一、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的再次提出

隨著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教育部于2011年3月頒發的《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的出臺,沉寂多時的偵查學學科定位(或曰屬性)問題再次引發熱論。雖然《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并未涉及到偵查學,但它將法學和公安學并列為一級學科之做法使得對偵查學學科的定位問題有了一個“額外”的證明依據,這個依據為研究偵查學學科歸屬等基礎問題提供了契機,也為偵查學其他基礎問題,如偵查主體改革問題的研究奠定了基調、確立了思路。偵查主體作為偵查學基礎理論范疇應該體現偵查學的核心價值,而偵查學的價值又可從偵查學的學科定位推導出來,所以在研究偵查主體改革問題之前,應該先把偵查學的學科定位問題厘清,因為偵查學的學科定位問題不僅能夠解決基礎理論問題,使得偵查主體的改革有理論支撐,而且還能為偵查主體的改革提供某種思路。反過來,在研究偵查主體時,可從偵查主體這一角度發現偵查學研究的現狀及存在的基本問題,尤其是其學科定位問題的解決不可逃避這些問題。只有解決其中一個,另一個才能迎刃而解。也即,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和偵查主體問題兩者相互促進、相得益彰。研究偵查學的定位問題也是在研究偵查主體問題,而研究偵查主體這一偵查學基礎理論問題同樣為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做出了詳細的說明。在我國,對偵查學理論的研究具有明顯的滯后性,理論與實踐脫節無疑是其最大的“特點”,且被認為“理所當然”,從偵查學到底屬于哪一學科(學科定位,或曰學科歸屬)至今還未定論便可知一二。此外,在保障人權方面,偵查學的研究也具有滯后性,即相比于打擊犯罪,對基本人權的保障“顯得”不那么重要。這些都是有原因的:偵查學研究對象是犯罪行為和偵查行為及其相互間的關系等[1],因此重點當然會落在打擊犯罪及偵查破案的對策、方法上,而必定會“厚此薄彼”。這種現象似乎從實務界部分學者對學科定位、歸屬的觀點上得到更加“充分”的解釋。

二、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的爭議及其解決

(一)學科定位的爭議及新動態偵查學的學科定位問題,是一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但至今仍未有定論。主要觀點有:偵查學是刑事法學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個支柱(通說認為偵查學與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并稱為刑事法學“三大支柱”),或定位在犯罪學下,抑或定位到公安學里。還有一些“模棱兩可”的定位,如定位為法學交叉、邊緣學科、應用學科甚至是綜合性學科等等。還有學者定位在準備建立的刑事科學體系中(與刑事法學體系有區別),不一而足。而將其歸到刑事法學、犯罪學或交叉法學、應用法學中的話,就是說偵查學還是屬于法學的;如果將公安學也定位為法學分支的話,顯然,這些不同的學說之爭論主要發生在法學內部(除綜合性學科外,刑事科學體系尚未建立,故暫不考慮),即不論歸屬于哪個學科,畢竟基本還是在法學學科的框架下。

然而,《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的出臺沖破了這層束縛,使之發生了改變。根據相關內容,將法學(0301)和公安學(0306)并列為一級學科——它們屬于法學(03)學科門類(屬于該學科門類的一級學科還有0302政治學、0303社會學、0304民族學、0305馬克思主義理論),于是使得爭論主要集中在法學和公安學之間了。也就是說,偵查學的學科定位涉及到法學和公安學的定位、屬性和劃分問題。而公安學為我國特創,與國外的警察學有交叉也有區別,其本身的稱謂之科學性就飽受爭議。不過,筆者無意厘清公安學和警察學的關系,只是在定位偵查學的時候不可避免有所涉及,所以暫時按照我國現行說法稱其為公安學(而且公安學一級學科的成立對其概念、范圍等的界定無疑指明了一條道路,有助于規范這一學科)。但是這份目錄中并未涉及偵查學,那么偵查學應該歸屬于法學還是公安學(抑或其他學科)呢?在《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修訂一稿)》中,明確規定030601K治安學、030602K偵查學、030603K邊防管理等屬于0306K公安學類,法學類(0301,下設有030101K法學)是與之并列的一級學科(當然它們都從屬于法學學科門類03法學,如無特殊說明,后文提到的法學是指“法學”一級學科,而非法學學科門類),即在本科專業中,早已將法學類和公安學類視為平級且具體規定偵查學是公安學類的下屬學科。但是,在《授予博士、碩士學位和培養研究生的學科、專業目錄》(2008年)中卻未發現“公安學類”的身影。也就是說,由于在《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公布之前缺少與“公安學類”本科專業對應的碩士、博士專業,故理論上似乎只能將偵查學劃為0301法學中的030106訴訟法學,這樣它成為法學的三級或四級學科,層級為法學(一級)——訴訟法學(二級)——刑事訴訟法學(三級)——偵查學(四級),抑或法學(一級)——訴訟法學(二級)——偵查學(三級)——即學界對此觀點也不一:有人認為應該屬于刑事訴訟法學下屬的學科(專業方向),有的則認為應該與之并列為同一級學科(這也是為什么有的學者為提升偵查學的學科地位而不斷呼吁),甚至有的學校將其直接掛靠在刑法學學科之下,抑或干脆直接成為法學二級學科。不管怎樣,至少在他們看來,偵查學應該屬于法學下屬的學科,而現實中也這么做了。但本科專業分類和碩士、博士專業分類又是極不協調的,這就引起了更大的誤解。不過有學者還是堅持認為偵查學應該從屬于公安學,是公安學的下屬學科。但他們的觀點卻被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學科分類與代碼國家標準(GB/T13745-92)》以及2009年修改后的標準(GB/T13745-2009)反駁:刑事偵查學(820•3060)與刑事訴訟法學(820•3050)、民事訴訟法學(820•3040)、行政訴訟法學(820•3030)、憲法學(820•3010)、刑法學(820•3055)等并列(三大訴訟法也分開且都與偵查學并列)成為法學的三級學科(它們從屬于820•30部門法學這一二級學科),顯然沒有公安學一席之地。簡言之,之前對于偵查學屬于法學的立論依據之一就是公安學也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其本身就無法和法學相抗衡,而討論偵查學是否屬于公安學也僅是在它們都是屬于法學的情況下進行的,本質不會改變,所以問題似乎并沒那么嚴重。然《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一經出臺,偵查學屬于公安學科這一觀點在立論上又占據了一定的“高地”——既然公安學已經分出,之前立論的依據不成立了,是該將偵查學還給“公安學”的時候了!#p#分頁標題#e#

不過,正如上文提到的,除了《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將公安學單列之外,還是有多個標準將偵查學劃分為法學的,也就是說,根據不同的標準,偵查學的歸屬還是不盡相同。這種不同造就了實踐中高校劃分專業時的困惑和混亂。因為即便是公安學的歸屬問題解決了,其被提升為一級學科,是一種進步,但另一方面,正因為如此,偵查學的歸屬問題變得更加復雜,其到底是屬于法學還是公安學仍未見權威定論。進一步說,如果屬于法學,是將其設定為二級學科、三級學科還是四級學科呢(這幾種情況上皆已述)?如果屬于公安學,這種爭論就小得多,實務界學者認為歸為其二級學科即可。而事實上,如果屬于法學,定位難(如與訴訟法學的關系)是一方面,和偵查學的主要任務不符則是另一方面(這是“偵查學屬于公安學”這一觀點持有者的依據,后述)。如除上面較為混亂的歸屬外,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的《學科建設項目申報參考》中也有說明:以博士為例,“學校現有一級學科及專業學位目錄”如下:即目前學校還是將偵查學作為法學的二級學科——訴訟法學的研究方向(相當于三級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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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服務于邊防實戰的課程體系

作者:孫明濤 單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學院

今天“,大教育”“、大培訓”日益成為了公安邊防教育的主流,尤其是以“抓基層、打基礎、苦練基本功”為內容的“三基工作”在公安實戰部門開展以來,廣大的公安武警院校畢業生越來越感到在學校里學到的偵查學知識和公安邊防實戰有較大的距離。“一出校門,腦袋空空”“、只會背書、不會動手”的現象在公安武警院校的畢業學員中并不少見。刑事偵查學作為公安學教學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公安教育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公安邊防部隊作為具有偵查權的國家軍事力量,在偵查隊伍中特色明顯、地位突出。偵查學教學如何適應新時期邊防實戰的需要,構建貼近邊防實戰的偵查學教學模式,已是當前公安武警院校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建立服務于邊防實戰的課程體系

筆者認為,偵查學的課程設置,應適應時展的需要,適應社會轉型時期公安邊防工作的需要,立足于高等院校所確立的“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人才”這一人才培養模式,突出公安邊防特色,就要緊緊抓住偵查學貼近邊防實戰這個關鍵,建立服務于邊防實戰的課程體系。為此,我們根據偵查學人才培養目標和規格,遵循“寬口徑、厚基礎、重能力、會應用、求創新”這一人才培養模式,改革課程設置體系,全面修訂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在強調“兩個基礎”、突出“一個重點”的基礎上,初步構建起服務于邊防實戰,服務于現代偵查工作新格局的課程設置體系。所謂“兩個基礎”,就是圍繞偵查學科群中公共基礎課和專業基礎課兩大課程體系,增加培養學生“人文精神”和“科學素養”的課程。這不僅解決了當代大學生做人的基本內涵,而且也是解決多年來困擾偵查學科培養的大學生參加工作后存在著后勁不足的有效手段。“一個重點”,就是在專業課的設置上,注重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在課程設置上著重加強實踐教學內容。如增強實驗設備,安排好實驗課;開展案例教學和模擬教學;開辟、建設好實習基地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強調兩個基礎,突出一個重點,實際上解決的是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二者之間的關系問題。它既要注重本科院校理論教學的層次性,又要發揮本科院校實踐教學的功效。

二、在發展中進行課程內容的調整和改革

課程內容,包括課程的講授內容和訓練內容,它的確立是解決培養對象的知識結構和能力結構的關鍵環節,也是實現偵查學能否貼近邊防實戰的核心。傳統意義上的偵查學的課程內容多存在著以知識傳授為主,課程與課程之間不可避免有重復、交叉等現象。其體現的就是教材內容陳舊,缺乏針對性、應用性和指導性。其結果就是培養的學員參加工作后往往有較長的適應期。針對存在的問題,如果不對課程內容進行調整與改革,將會嚴重束縛偵查學的發展。為此,打破原有的課程內容體系,進行優化組合,實現學習內容和培養能力相一致,是當前偵查學發展的首要任務。

(一)調整課程內容體系,保證偵查學教學內容和邊防實踐同步發展一是理清不同課程內容的著眼點,避免課程內容之間不必要的重復和交叉。原有的偵查學由于過多強調課程體系的完整性,因此,不同程度存在著內容交叉、講授重復的現象,如偵查學課程與預審課程的交叉以及偵查學課程與邊防案件偵查學課程的交叉等。為解決這一問題,我們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突出不同課程解決同一內容的著眼點,注重不同課程內容與邊防實踐聯系的特定性、有效性和指導性,從而有效地避免不同課程就同一內容千篇一律的通病,在《刑事偵查學》中剔除《偵查訊問學》和《邊防案件偵查學》中的雷同內容,僅作簡單的介紹,避免教學資源的浪費;二是遵循精講多練原則,強調理論講授和實際操作能力同步發展。偵查學課程內容主要包括理論講授和訓練教學兩大部分。傳統意義上的偵查學教學偏重課程內容的理論講授,而訓練教學往往存在著明顯的不足。為此,我們提出偵查學教學應遵循理論講授和訓練教學并重、精講多練等原則,與邊防戰術教學團隊建立起互幫互助的教學關系,取長補短、兼容并蓄,并充分利用現有的實驗、實訓場館設置實戰情景,使偵查學理論教學應與邊防實踐貼近、貼緊,訓練教學側重培養學生的偵查思維能力、各種警務技能及其他邊防工作對現代人才要求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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