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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利益說的發(fā)展進程
社會利益說是隨著社會經濟發(fā)展方式的轉變,以及哲學理念上的深入思考,伴之社會學等學科的影響而逐漸被提出并認知和重視的概念范疇,大致主要分為四個階段: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的自由資本主義時代,此時“個人主義”思潮泛濫,認為社會利益是干預者的人為建構,由此導致的結果是政府已學會使用“社會正義”這塊敲門磚為自己謀取私利,強調將爭議立基于非建構性之上———個人利益之上。同時期的功利主義法學家也強調個人利益是唯一現實利益———社會利益只是一種抽象,它不過是個人利益的總和。這種只承認個人利益否認獨立的社會利益,并認為不存在社會利益概念的觀點在學術界被稱之為“利益一元論”。19世紀末至20世紀中葉,是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的時期,也是社會逐漸被承認和重視的時期。20世紀初期兩次世界大戰(zhàn)的爆發(fā)以及世界性經濟危機的影響給以美國為代表的資本主義社會帶來了警示:單靠“市場之手”的單純運作是不能保持經濟的穩(wěn)定增長。此時,凱恩斯提出的“政府干預主義”異軍突起,認為只有市場與政府干預雙管齊下才能促進經濟的穩(wěn)定增長,實現社會的整體福利。進入20世紀后,“利益三元論”說成為主流。社會法學派的代表人物龐德將“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個人利益”并列,并認為社會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會的社會生活中并基于這種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種要求、需要或愿望”。20世紀中期,在社會主義國家出現了各種不同的利益分類,尤其突出的是集體利益說。
(二)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個人利益
1.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
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的關系問題一直是法學界乃至人文學科領域一直津津樂道的學術論題。從目前我國法律規(guī)定來看,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是相互獨立的不同概念,如《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規(guī)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法》第52條對無效合同也做了相似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明顯看出在兩部法律中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是作為并列的概念出現的,也就是說在我國,有關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的法律邏輯前提是不同的。又如國家的國防建設不僅是對國家安全利益、國家軍事利益的保障,同時對社會公共安全也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保障作用。由此可見,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雖然是相互獨立的兩個概念,但在利益訴求方面是相互重合、交織的。
2.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
從法學學科角度來分析,民事法律主要體現的是對個人利益秩序的尊重與保護,對社會利益的維護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一種被動的、消極的方式;行政法作為公法而言,的卻起到了維護社會利益秩序的目的,但假借維護公共利益之名濫用公權侵犯個人利益的現象屢見不鮮;從經濟法角度來看,社會利益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針對個人利益而非國家利益,比如社會大眾極為關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看似受眾的群體是特定的消費者個人,實則對于整個消費群體都起到了一定的保護作用??梢哉f,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不在是所謂的絕對分離或者絕對包含,而是一對辯證統(tǒng)一的概念。
二、社會利益的定量問題:經濟法的利益分配
如果說定性問題是從概念、性質上對某一問題進行論證,那么定量問題就是依據經濟學乃至數學原理對抽象、不確定的社會利益進行具體、細化,使之更具有科學性和說服力。
(一)對經濟法中利益分配的法理學分析
將社會利益作為經濟法的核心價值范疇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將社會利益作為經濟法的單一調整對象的觀點實則是把經濟法推到了左右為難的境地。從理論上講,經濟法屬于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這就決定它一方面要尊重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維護個人利益。正如史際春教授所言:“基于經濟法的產生基礎、品性和制度功能的公私兼顧融合,就使得經濟法調整的法益不僅有經濟活動主體之間的私益,也包括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經營者等及其團體的社會化利益,以及國家在維護公平競爭、實施公共經濟管理中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所以,在經濟法上應當對多元化的市場參與者、利益關系人的利益需求予以綜合考慮,并在利益分配問題上采取均衡與協(xié)調的手段,市場中的規(guī)則才能趨于公平正義。在利益分配的理論探討中,還需要闡明的問題是在經濟法領域社會利益能否成為利益調整的價值標準。價值標準在法學領域中被看作是一種抽象的價值準則和尺度,如果將社會利益作為利益沖突的評價標準,勢必會產生一個無法解決的困境:比如就經濟發(fā)展和充分就業(yè)、環(huán)境持續(xù)發(fā)展而言,即涉及到社會利益,也涉及到個體利益,到底是以社會利益優(yōu)先發(fā)展經濟,還是以社會利益優(yōu)先保護環(huán)境,又或是以個體利益優(yōu)先保障就業(yè)。如何選擇的標準不能單純建立在何種利益優(yōu)先的基礎上,而是要根據具體的社會經濟狀況作為予以判斷的綜合標準。
(二)對經濟法中利益分配的經濟學分析
對社會利益的定量界定不僅包括合法的法律界定,還包括合理的經濟界定,可以說這是文本上的靜態(tài)界定與實際操作過程中的動態(tài)界定相結合的系統(tǒng)化論證過程。首先,社會利益的定量界定是在利益不對稱、利益分配不公平等利益沖突背景下產生的。相互沖突的利益可能發(fā)生在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也可能發(fā)生在社會利益的不同目標之間,比如城市規(guī)劃與文物遷移工作,在促進城市化進程的過程中如何保護具有歷史研究意義的文物紀念品。因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實際上是在一定的衡量基準上對沖突利益進行比較、排序、選擇。其次,經濟法中的社會利益是與經濟高度相關的利益形態(tài),但是并不能將經濟利益形態(tài)以外的利益形態(tài)排除在外。這需要我們考量的是用什么計量基準來代表和映射社會利益。在福利經濟學上常用社會福利函數來計量社會福利的增減,對此可以做一個近似的替代,盡管社會福利函數被批評過于側重總量的計算而忽視利益在個體之間的分配,但現代計量模型的構建已經對社會福利的計算進行了修正和補充,加大了諸如公平、平等這類目標決策值的權重。再者,公共決策的合理性、科學性對于利益的分配、協(xié)調與平衡也起到不可忽視的作用。在對涉及社會利益的公共決策中,國外更多的采取的是復雜的測量、評估體系來進行項目決策來保證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而國內的公共管理決策相對片面、簡單,更多的表現為一種領導意志,過于看重項目所預期的經濟效益,而對于環(huán)境的影響、文化古跡的損害等沒有進行相應的量化測度納入決策的分析之中,導致決策缺乏合理性甚至帶來更大范圍的公共利益損害。對于涉及社會利益的公共管理決策,可通過建立多標準決策分析模型來判斷其是否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對于沖突利益的抉擇也可以運用成本收益的分析來判斷哪種選擇更能增進社會的福利,以使我們的公共決策建立在科學的量化的基礎上,避免以公私之分作為判斷依據的任意、武斷。
(三)對經濟法中利益分配的法律規(guī)制分析
目前我國宏觀調控法律法規(guī)主要包括了稅法、預算法、政府采購法等具體法律法規(guī)制度。但是縱觀我國的宏觀調控局面不難發(fā)現:經濟法發(fā)展的區(qū)域不平衡性越來越大,以東中西部的經濟發(fā)展水平最能說明問題;各階層之間的收入差距越來越大;趨高不降的全國房價更是讓房地產市場存在的種種問題暴露無疑;國家政府財政收入連年高額增加,但中西部地區(qū)的基礎設施建設(教育、醫(yī)療)都沒有得到相應的改善,政府財政收入在資金的籌集、管理、運作上并沒有發(fā)揮應有的作用;有關政府采購的缺陷也越來越多的暴漏出來,往往由大型企業(yè)壟斷了政府的采購項目,不利于中小企業(yè)的發(fā)展。不難發(fā)現,政府往往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來制定和實行某些公共政策,加之法律體制上得不健全,產生了一系列的利益博弈行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市場主體之間。這些具體的法律法規(guī)說明在利益分配問題上,社會公共利益并非唯一的保護對象,同時經濟法也將個人利益作為保護的對象。經濟法要保障社會秩序,就應該在利益分配問題上采取合理、適當的傾斜性政策,將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作為重要內容。
三、社會利益的法律實施問題:經濟法視野中社會利益的實現機制
社會利益既然在定性、定量問題都可以在理論層次與方法論層次找到論證淵源,那么就應當存在實現該利益的制度———公益訴訟。社會利益的實現機制實質上就是達到社會利益價值目標的方法和程序的法律界定。由于社會利益性質及內容的界定往往涉及眾多的價值判斷和衡量標準,因而其實質內涵的判定和界定結果的公平總是存在眾多的紛爭,需要更多依賴程序公平的保證。在與社會利益界定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中,如《環(huán)境保護法》、《房地產管理法》、《產業(yè)與公用事業(yè)管制法》等具體法律制度中對于社會利益界定相關的程序性規(guī)范幾乎空白。在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加入了公益訴訟制度,但在具體的操作中也往往缺乏詳細的指引。公益訴訟制度程序設計在我國的發(fā)展現狀令人堪憂,但隨著社會大眾法治觀念的逐漸加強,越來越多的公益訴訟案件不僅引起了社會關注,而且引起了人們對于自身權益的重新認識。在河南、福建等省份出現多起檢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表國家利益提起公訴,防止國有財產流失案件,開啟了我國對于公益訴訟模式的新思考;曾經轟動全國的“王海打假”一案從某種意義上強化了消費者群體對維護自身消費權益的重新認識,從某種程度上也間接遏止了經營者明目張膽的違法行為,對以后類似案件的提起有一定的引導作用。公益訴訟制度之所以可以作為實現社會利益的程序救濟機制,是因為公益訴訟制度不僅在世界各國有著長久的司法實踐經驗,而且也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系統(tǒng)化理論體系。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并非沒有持續(xù)發(fā)展的法治環(huán)境與土壤,只是在程序機制技術方面存在困難,比如訴訟代表人的選擇,到底是檢察機關作為代表提起公訴,還是代表社會利益的個體原告,或是代表“社會良心”的社會團體;費用的負擔更是難題,往往涉及公益訴訟的案件都是弱勢群體向強勢群體進行的權利反駁與利益維護,訴訟中的相關費用更不是一般人所能承受的,這恰好是打擊公眾訴訟積極性的原因所在。
四、結論
社會利益作為一個抽象化的綜合性概念,不僅是法學領域所需研究的問題,同時也需要借助經濟學、管理學、哲學等人文社科知識對社會利益進行綜合分析。通過社會福利函數、公共決策評估體系等經濟學原理對社會利益進行量化分析,運用公益訴訟制度實現維權。這些都充分證明了社會利益在經濟法法中的獨立價值和意義。
作者:景佩璐 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