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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法本質的經濟政策性之維
(一)法律部門劃分背后的社會活動的類型化
在劃分法律部門時,一般來講,應按照一定的標準將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進行歸類,由此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門。而不同社會關系的背后實際上是不同類型的社會活動,這就是法律部門的實質。在學理上總結不同的法律類型,實際上就是對不同時期社會活動類型———即法的本質的揭示。在經濟法的形成過程中,社會活動的類型化就是將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分類,為形成一定的法律事實提供素材,進而經過立法程序使社會經濟活動類型化,轉化為法律事實。這樣的類型化過程,實際上就是一種對社會活動進行簡單劃分的過程,具有形式理性。經濟法在調整其所分配的社會關系時,并不局限于此,由于受到價值追求的內在驅動,它本身又是力求突破形式理性的,因而它是一種從類型化到形式理性,進而從形式理性向實質理性融合的法律。
(二)實質理性與形式理性相統一
經濟法本質的經濟政策性體現為實質理性與形式理性相統一,它是為了克服經濟法形式理性的局限性而出現的。歸納起來,彌補形式理性的不足大致有兩種途徑:一是用實質理性矯正形式理性;二是從形式理性自身尋求有效的補救途徑。強調實質理性是克服形式理性局限性的一個基本途徑。從這樣的立場出發,經濟法的實質理性即價值目標的追求是根本性的,而形式理性則是工具性的。形式理性容易忽視目標的實現要求,從而走向法治的反面。但從形式理性表現出來的各種局限性來看,都直接或間接源自對目標的違背或脫離。因此,強調形式規則與程序對目標實現的重視與服從,是十分必要的。用目標克服形式理性的局限性,有以下幾種基本途徑:一是在法律思維與推理模式上,堅持形式理性適當優先及兩者并重,避免走向完全的形式理性主義;二是在經濟法律事實中,適當授權經濟法的執行機構與適用者以合理限度內的自由裁量權;三是增強對經濟法的共識。但是,必須注意,用實質理性矯正形式理性,必須在合理的限度與程序內進行,不能因此走向法律主觀主義甚至法律虛無主義。此外,還可以通過完善經濟法來克服現有形式理性的缺陷,具體措施如下:第一,語言技術保持適當的靈活性,即用靈活的語言表述規則的邏輯結構,以避免形式邏輯上的矛盾與局限。第二,經濟法的規則保持一定的彈性,這樣有利于克服形式理性的局限性,不會因過于注重規則形式而損害其價值目標。由此可見,經濟法的出現是為了彌補傳統法過于強調形式理性的不足,其價值指向是實質正義,功能理念是效率性和經濟性,因而經濟法本質上具有經濟政策性。
二、經濟法結構與功能的經濟政策性之維
(一)經濟法規范的經濟政策性
經濟法的經濟政策性在法律規范上主要體現為規范性的弱化。相對于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規范而言,經濟法的規范性表現出明顯的弱化特征。美國反壟斷法產生以后,為了保證其能夠靈活地適用于經濟法發展的需要,美國最高法院1911年宣布了所謂的“合理原則”,強調只有不合理的壟斷才屬于非法。合理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法官的價值判斷與主觀認識,該原則實際上授予了美國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降低了反壟斷法規范的確定性。經濟法的規范性相對較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復雜性與多重性;二是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具有較強的變動性;三是經濟法立法水平的局限,包括立法技術不成熟,立法人員沒有恰當地將相關的經濟知識與法律原理結合起來,以及立法體制的制約等因素。經濟法以維持經濟的宏觀運行為目標,經濟政策就成了經濟法規范、經濟制度安排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法與經濟政策的密切關系在某種程度上是以犧牲規范的確定性為代價的,因此,經濟政策在現代經濟調控中的廣泛應用以及對經濟法的影響必然會在某種程度上削弱經濟法的規范性。這種目的不確定性反映到經濟法中,則表現為規范性的弱化。
(二)經濟法功能的經濟政策性
哈貝馬斯把現代性喻為一項“未竟的事業”,筆者認為,這項事業在發展水平較高的社會中更多的體現為“克服后現代社會中的現代性問題”,在發展水平相對較低的社會中則更多的體現為“實現轉型社會中的現代化事業”。首先,經濟法是克服現代性困境的制度保障。在發展水平較高的社會,現代工具理性對社會的消極影響更加深刻。經濟法功能的發揮就是著眼于從制度上克服市場失靈,并在此過程中避免或減少政府失靈。其次,經濟法是推進現代化事業的制度保障。在發展水平相對較低的社會,實現現代化需要法律為推進現代化事業提供制度保障。經濟法通過市場體系規制法的實施,達到培育、發展和完善市場體系,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優化市場主體結構的目的;通過宏觀調控法的實施,達到優化產業結構、促進農業發展、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保持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目的。
三、經濟法實施的經濟政策性之維
卡多佐在談到立法、司法和社會需求之間的關系時指出:“法律產生于存在于事物之間的事實的一些關系……我們不再必須從理性推演出來的文本或者體系之中,而是從社會效用之中,從某些后果會追隨某些假定而來的必然性中尋找法律的淵源。”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運用也需要顧及社會需求。因此,現代社會中法的運行是離不開社會需求和社會效用這些客觀條件的。經濟法的經濟政策性在實施上也不例外,它的運行與整個社會的需求和社會效用是分不開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經濟執法:國家管理經濟活動的新方式
經濟執法作為一種新的管理方式,廣泛運用于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成為經濟法運行中與日常生活聯系最為頻繁的一個環節。在經濟執法環節,多元化的執法機構和嚴格的執法方式充分體現了經濟法實施的經濟政策性特征。在現代社會的經濟生活中,積極行政包括行政主體制定行政規則的抽象行政行為和依照經濟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執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這里,經濟執法就是由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首先,從執法主體來看,經濟執法的主體表現出與傳統的單一執法主體不同的多元化的特點。其次,從經濟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來看,經濟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主要有兩種:一是經濟執法機構像法官一樣做出將法律意志內容作用于具體情形的決定;二是經濟執法機構自行決定做出處置的情形。就法律效果而言,兩者是基本相同的,但在具體的執法過程中卻有著一定的差異。最后,在現代社會,經濟執法中自由裁量權實際上是賦予了經濟執法主體以積極的國家經濟干預權。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僅要堅持合法性原則,還要堅持合理性原則。從更深的層面來講,經濟執法中的自由裁量權的運用還對傳統的法治造成了沖擊,使得原來僅僅要求消極行政的形式主義法治變成了既要符合形式上的實在法,又要符合目的性的實質主義法治,體現了經濟法的實質化趨向,是經濟政策性的必然要求。
(二)經濟司法:“目的指向”法律思維和法院分工的專門化
在當代社會,以經濟執法為代表的積極行政已經處于回應型的現代法律秩序的中心,代替了自治型法律秩序中處于中心位置的法官及其司法。法律和政府角色的根本變化對于司法作用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在這樣的社會秩序中,司法仍然應該發揮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原因有:其一,在現代社會,司法應對立法和行政之間的平衡發揮作用。其二,現代成文憲法或跨國界的權利法案的真正實施,需要擴大司法創造性發揮作用的范圍。在現代社會,政府在司法權力的運行方面也作出了制度安排:一是“目的指向”法律思維的運用,二是法院分工的專門化。“目的指向”法律思維的運用。在從自治型法到回應型法的轉變過程中,法律思維也要從“以規則為中心”轉變到“以目的為中心”。這種轉變對于經濟司法中法律思維的運用具有重要意義。與自治型法相比,以目的為中心的回應型法是以結果為指向的。在回應型法中,“目的的基本貢獻是提高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因此,隨著法律中目的性的加強,把法律分析區別于政策分析,把法律的合理性區別于其他系統決策,就變得越來越困難。”“目的指向”法律思維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現代社會對實質正義的需求,它表明了一種新的法律秩序———“目的型”法律秩序的形成。在經濟司法中,“目的指向”法律思維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進行思維判斷的一種重要的思維方式。正是這種思維賦予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條件。通過運用目的性的法律思維方法,法官得以在經濟司法中突破“人為理性”的限制,并使法律分析與政策分析相聚合,使法律判斷與道德判斷、法律參與與政治參與重新統一,這樣的司法活動方式有利于實現社會的實質正義,并使得經濟法最終并入廣泛的現代經濟管理領域,成為國家干預經濟的重要法律手段。
四、結語
法院分工的專門化。在現代社會,社會沖突日益多樣化,如果司法無力解決對效率性和技術性有嚴格要求的經濟案件,那么,法院分工的專門化就勢在必行。就專門處理經濟案件的法院而言,在國際上均呈現了多樣化的特征。對于經濟司法中法院為處理不同領域的經濟糾紛而形成專門法院或法庭的現象,可以從“現代法的分離”的視角進行探討。首先,法的分離,就實質而言,就是特別法的產生,分離的原因是職業分化的結果,從事特定職業的有關利益參與者期待從這種分離中產生專門的法律從業者來解決他們的法律事務。其次,擺脫一般法律訴訟程序的各種手續,以利于某一種適應了具體情況、更為迅速有效的法律保護。由此可見,在經濟司法中,專門法院或者法庭的出現,適應了社會分工和更好地解決不同領域內特殊經濟問題的需要,能夠更好地保護相關當事人的特殊利益。這種現象反映了經濟法的實質合理性特征,是經濟法經濟政策性的具體功能作用于司法過程的體現。
作者:章婭彤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