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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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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范文1

 

申請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被申請人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馬xx,總經理。

 

申請事項:依法查封、扣押或凍結被申請人xxx萬元銀行賬戶存款或同等價值的其它財產

 

事實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申請人承包被申請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價格、工程結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申請人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經雙方結算,工程款xxx萬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萬元至今未給付。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和為使將來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特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裁定。

 

此致

 

xx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2】

 

申請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住所地: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9年1月12日下發(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范文2

論文關鍵詞 行為保全 假處分 救濟

一、 民事行為保全制度的內涵及立法背景

“行為保全”這一概念在1994年由江偉教授提出,是我國本土化的民事法律術語。學界對行為保全的研究較早,但對其涵義一直沒有統一的定論,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是 “強制措施說”、“執行程序說”、及“臨時救濟說”。基于學界觀點結合現行立法,筆者認為民事行為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或仲裁前或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避免對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生效判決的難以執行,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臨時性救濟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既是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也是完善民事立法體系科學性的內在要求。因司法實踐中常出現對申請人利益損害的是行為,這是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根本無法解決的難題。如:離婚案件中原、被告爭奪孩子的撫養權,一方存在過錯怕因此敗訴失去對孩子的撫養權,有當事人在法院判決尚未作出前安排子女出國,這樣即使孩子被判給了另一方,執行也是個難題;在侵犯肖像權和名譽權等侵權案件中,在訴訟過程中一般需要責令一方立即停止侵害,還有在農村常有因建房子占用土地引發的相鄰權案件,一方爭吵無效訴至法院維權,而另一方已經在籌備施工或者正在施工,于是法院立案后,可能就需要強制一方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立即拆除某危險建筑。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若等到判決生效后進入執行,一是無法保障權利被及時救濟,二是還會造成判決的公信力大大降低,而這絕不是立法的本意。

很多國家均確立了類似的制度,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將行為保全制度稱為“中間禁令”,大陸法系國家則一般稱之為“假處分”。此外,在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中也規定了類似的臨時措施,允許當事人在提供了相應的證明和適當的擔保后向司法機關提供申請,符合條件的,法院采取臨時措施,維護其利益,防止損害的擴大。臨時措施的目的就是通過行為保全的方式阻止商品侵權,保護知識產權。可見,行為保全制度已經是世界司法潮流之大勢。可惜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一直未能將其納入其中,僅在幾部單行法中略有提及,且多為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具體的程序構建。在海事訴訟領域最初開創了行為保全制度先河,在2000年實施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確立了海事強制令制度。據此,海事法院可以在訴前或者訴中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責令被請求人實施特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修訂后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權和著作權的兩個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學界將其稱為“訴前臨時禁令”。可見,起初我國的行為保全制度僅存在于海商法和知識產權法領域,缺乏體系化的民事保全制度,所以將民事保全制度引入《民事訴訟法》,對完善民事立法體系,與國際接軌以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

二、我國民事訴訟行為保全制度的法律規定與不足

新的《民事訴訟法》將原來的涉及“財產保全”字眼的全部更改為“保全”。其原因在于除了財產保全規定外,還授予法院作出行為保全的權利,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或者職權責令當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的權力。立法分別從行為保全的啟動方式、適用階段、實施方式、適用條件、管轄法院、擔保與否、行為保全錯誤的救濟等多方面對該制度進行了具體的規定。法院依其規定適用這一制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在我國引入行為保全制度,對于完善民事保全制度、解決司法實踐難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但該項新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1.統一規定未區分。2013年《民事訴訟法》中行為保全制度的籠統的依照財產保全制度來設計,并未體現出二者的差異。僅在行為保全裁定的解除上稍有差別。但筆者認為這兩種制度的區別的不應該僅體現在裁定的解除上,而需要進行明確的區分,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讓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2.先予執行與行為保全有部分重合。按照我國2013年《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及《最高院的民訴意見》第107 條規定,其中說到一種緊急情況下可以先予執行即:需要立即消除影響、停止侵害或者需要禁止某種行為的。這其實就是用先予執行制度發揮行為保全的作用。故需要梳理二者關系,防止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混淆。3.行為保全的審查。當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的,法院到底從哪些方面進行審查,以何種方式進行審查,這些立法中均未有規定。這一方面會讓申請人不知在申請行為保全中需要遞交哪些材料,另一方面審查程序不透明,完全由法院的單方裁決。這樣作出的裁定很難讓當事人信服。4.行為保全的救濟措施單一且不合理。立法規定若當事人對行為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和財產保全一樣,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但是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筆者認為將這種“復議”作為對當事人唯一的救濟手段并不合理,因為復議依舊是原審法院進行,司法實踐中甚至直接就是作出行為保全裁定的法官進行,這樣自我監督的方式可能演化成對初次審查的簡單重復,很難發揮其應有的糾錯功能。5.錯誤行為保全裁定的賠償。法律僅規定若行為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造成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申請人賠償其因行為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沒有規定具體如何操作,是另案處理還是直接賠償并未具體規定。此外,對若法院自己的行為造成行為保全裁定錯誤的,被申請人將如何索賠問題并未規定。

三、我國民事訴訟行為保全制度的細化與完善

(一)甄別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及先予執行

財產保全可以金錢衡量,但行為不能通過財產來衡量;財產保全一般請求秘密性,在申請人申請后,法院審查后裁定財產保全,一般都是都是在被申請人收到法院裁定前進行財產保全,防止被申請人知道后采取應對措施,但是行為保全就不應該這樣秘密進行,因行為保全若錯誤作出可能造成結果無法修復,所以筆者認為行為保全裁定的作出前,一般應當給予被申請人陳述和舉證的機會。一是履行告知義務,避免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另一方面可起到威懾作用,若被申請人經過該程序后依舊從事對申請人的損害行為,法院就可以依此做出行為保全裁定。筆者認為確立了行為保全制度,賦予了法院在緊急情況下作出行為保全裁定的權力,而且行為保全適用的范圍比先予執行的適用范圍更廣,適用更方便、容易,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緊急情況需要對行為進行處理的,應當直接適用行為保全制度,不再適用先予執行中的部分行為保全措施,防止實踐操作中的混亂。

(二)細化行為保全的審查程序

管轄法院在收到申請人的行為保全申請后:1.審查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必須是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除此之外,案件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不得申請行為保全。2.其次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的內容,是否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具體請求的內容、范圍說明清楚,是否有相關的證據材料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將給申請人的權益造成難以修復的傷害,法院確有采取行為保全的必要。3.在審查書面材料的基礎上,法院應當派遣專人對實際情況進行調查與分析,在此基礎上要通知被申請人,給予其進行申辯和發表意見的機乎。行為保全針對的是行為,做出后無法回轉,所以需要給予被申請人機會。4.法院在了解基本事實后,再依照以下標準作出行為保全的裁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確存在糾紛,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被申請人一定行為的侵害,申請人因此存在保全請求權,行為保全確有必要且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有較大的勝訴可能性;法院作出行為保全的裁定不會損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完善行為保全錯誤的救濟與賠償

為保障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程序權利,筆者主張,對我國的保全復議制度應當進行修繕并給以相關的細化充實。此外加上有條件的保全裁定上訴制度。在行為保全裁定作出之后,允許當事人在15日內提出復議申請,復議審查應當更換審判人員,同時要采取辯論聽審程序,保證復議申請人有提出證據和說明主張的機會。經過復議,當事人對復議裁定依舊不服的,應賦予當事人在復議制度之外,可以在我國行為保全裁定的救濟制度中融入一種有條件的行為保全裁定上訴制度,為被申請人和因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的案外人提供較為全面有力的救濟途徑。對那些將會對被申請人的社會、名譽和經濟情況產生重大影響的案件,允許其對“駁回行為保全請求的裁定、行為保全異議的裁定和撤銷行為保全的裁定” 提起上訴。

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范文3

一、糾紛的形成及處理

2005年11月28日,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B公司)與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S公司)簽訂了從馬來西亞進口30000噸鐵礦砂的合同,合同約定鐵礦砂鐵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簽訂后WB公司依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為CS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馬來西亞某運輸公司即馬來西亞出口商(下稱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為香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下稱匯豐銀行)。2006年2月貨物裝船后,MR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給作為轉證行的上海匯豐銀行,由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換單后將單據寄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付款。在議付單據到達開證行尚未付款前,貨物先期到達日照港,在卸貨過程中WB公司發現貨物表面與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申請人遂委托當地的中國商檢機構檢驗貨物,中國商檢出具的檢驗報告結果為鐵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與出口商提供的SGS檢驗報告大相徑庭。WB公司一邊向賣方提出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通過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拒付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為中間貿易商也對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憤慨,表示讓WB公司與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賠,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價的要求時,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絕。

根據WB公司側面了解的情況,馬來西亞出口商因貨在裝貨港被人盜賣,為滿足數量要求,將堆場的泥土一塊裝上湊數。三方就價格及賠償問題協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馬來西亞出口商通過議付行發電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單據。經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實力的公司,一旦退單,再追索損失幾無可能,所以必須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采取保全措施,當然由CS公司出面申請法院保全最好,因為其與馬來西亞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陸申請必須辦理營業執照、委托手續等的公證,需要約十天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而且CS公司與MR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申請訴前保全法院不一定會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請法院對單據及其項下貨物保全。WB公司與CS公司雖然在買賣合同中也有仲裁條款,但一旦法院提出異議,雙方隨時可以變更;WB公司與MR公司雖無合同關系,在申請中,為確保法院能支持請求,在申請書中以CS公司與MR公司合謀欺詐構成共同侵權為由將馬來西亞公司與CS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因在建設銀行扣押提單時間上已來不及,WB公司選擇在上海匯豐銀行扣押提單,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議付單據并查封貨物的申請及擔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趕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信用證項下議付單據全部扣押。馬來西亞MR公司得到匯豐銀行關于議付單據被扣的消息后,馬上通過使館、商會等給法院、申請人及匯豐銀行施壓,要求退還單據、解封貨物,同時委托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WB公司與MR公司雙方無合同關系、單據所有權歸馬來西亞公司、扣押超標的等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時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來協商處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復議申請進行研究答復期間。申請人WB公司一邊和MR公司協商,一邊督促CS公司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以備一旦法院下達解封手續,由CS公司申請法院繼續保全,并將此意見明確告訴MR公司。三方經過近半個月的談判,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MR公司賠償WB公司11萬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

仲裁協議項下的訴前保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起訴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似乎意味著進行訴前保全后,申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是重要的,在申請仲裁前如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最終造成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而我國《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講,15日內提起的“訴訟”應包括“仲裁”,《海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最好的詮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選擇仲裁后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會支持。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一定會被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明確、完善。

(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尤其是已議付單據能否扣押

筆者認為,在信用證項下單據沒有議付的情況下,因貨物所有權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屬于受益人,一般也是買賣合同的出口方的動產,毫無疑問對單據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國外議付行已議付,則需進一步探討。

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下稱UCP500)第10條規定:“議付意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的對價。僅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不能構成議付。”《UCP500》中雖然對“議付”一詞作了定義, 但對議付行在議付后享有什么權利在《UCP500》中規定的很模糊,實際上“議付”究竟是買入抑或是“抵押”性質的融資, 已議付的單據所有權屬于議付行還是受益人,在國際銀行界也沒有統一的認識。這被歸屬于國內法律管轄的問題。各國法律界對此的認識也是不同的,一種觀點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因為支付了對價,相應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時必須從開證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議付單據并退單給受益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受益人的單據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給了議付行,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仍屬于受益人的動產,議付行只是抵押權人,不擁有對單據和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也不須等取得退回的單據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筆者認為,解決了所有權問題,能否扣押就簡單了,除非法律有明確的或禁止性的規定。一般來說,對議付單據的所有權認定問題,應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匯申請書以及議付行與受益人簽署的押匯協議是如何約定的。如果按雙方的意思,議付行議付單據就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則法院就不能扣押單據,如果僅取得單據的抵押權,則可以扣押,當然銀行仍可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主張優先受償權。

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范文4

[關鍵詞]不動產異議登記;構成要件;法律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10)11-0146-04

一、不動產異議登記制度的價值

起源于普魯士法的不動產異議登記是物權法和不動產登記法上的重要制度,隨著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視,近代各國確立了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在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產生登記簿記載內容與產權證書不一致或者發生登記記載的內容與真實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對權屬會產生爭議,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首先應當根據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確認產權的狀況,這就是所謂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性規則。同時,當出現登記的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符的情形時,也即出現錯誤登記或者遺漏登記時,《物權法》規定允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然而由于更正登記需要異議的一方搜集相當的證據,否則,法院或者登記機構不會受理其更正登記的請求,這就客觀上需要給予異議人搜集證據的時間。而在此期間,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能對其房屋進行處分,第三人善意取得該房屋權利,從而可能導致最終真正權利人雖然有證據證明登記簿的記載確有錯誤,但房屋已經被處分,無法要求返還房屋,這就需在法律上設計一項制度,允許真正權利人對現實權利的正確性提出異議,即異議登記。異議登記是指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物權歸屬等事項有異議,通過異議登記以保護其權利。我國《物權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異議登記的價值在于:一方面給予真正權利人一種臨時性的救濟措施,使其有緩沖時間來收集證據。“異議登記盡管無阻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登記名義人)處分權利的效力,但可以擊破登記簿冊的記載的公信力,故有防止真正權利人喪失權利之功用。”另一方面可阻斷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和推定力,警示與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發生交易的第三人,避免其由于交易而可能存在的風險。“異議登記并不導致土地登記簿的‘封鎖’,亦即不導致土地登記簿凍結。登記權利人雖有可能僅是登記上的權利人,但對權利仍可以進行處分;導致所阻卻與排除的,只是第三人對該項處分行為的善意取得。”

二、不動產異議登記制度的構成要件

(一)不動產異議登記的前提條件。不動產異議登記的本質價值在于修正登記錯誤,因此異議登記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現有登記錯誤,但是如何認定登記錯誤確是實務界的一個難點。有學者大致將能夠證明登記錯誤的事實分為三種情況,分別加以解釋,筆者認為值得借鑒。該學者認為:其一,在不動產物權原始取得的基礎上,即通過法律直接規定、法院判決、事實行為等取得的物權,一旦其沒有在登記冊中得以顯示,登記即屬錯誤;其二,原在登記冊中記載的不動產物權,非出于權利人真實意思的原因而發生變動,這種變動缺乏原登記權利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原登記權利人可以憑借原登記記載以及這種變動缺乏當事人必要意思表示的事實來主張登記錯誤;其三,在當事人作出的處分或者保留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意思表示時,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就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物權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異議登記還需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為前提條件,但是對于此條規定,筆者認為有欠妥當。首先,從異議登記設立的價值上當事人申請異議登記的目的是在于打破登記的公信力,避免不動產為第三人善意取得,從而為其通過民事訴訟進行權利確認或者為直接辦理更正登記收集更多的證據,即提供一種臨時性的保障措施。異議登記并不是對物權變動狀態本身進行的登記,而是更正登記的一種輔助手段,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更正登記,因此,不能將更正登記視為異議登記的前提條件。其次,這條規定會給實務操作帶來困難。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為前提條件,那么申請人需提供哪些材料來證明權利人的不同意更正登記事實?是需要登記權利人的書面證明不同意更正登記還是申請人自身的承諾抑或登記機關的書面證明?若是登記權利人的書面證明,在實務中是很難辦到的,因為登記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肯定有其原因所在,如果讓其提供書面證明,從而使申請人能夠提出異議登記,只會損害登記權利人的利益,登記權利人不可能做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如果是申請人自身的承諾即可,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從常理上看,申請人都會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陳述。如果是登記機關的拒絕更正為其申請的前提條件,也無異于時間、精力、財力的浪費,因為異議登記是更正登記的輔助手段,如果不管利害關系人有沒有證據,都要求其先申請更正登記,在登記機構拒絕其更正登記申請之后才能申請異議登記。如果在異議登記申請期限內,申請人收集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是真實權利人,而后又申請更正登記,無非是又重走更正登記的程序,造成了登記機構時間、精力上的浪費。

建設部頒發的《房屋登記辦法》第76條規定:“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的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該規定明確了《物權法》第19條第2款以登記權利人的不同意更正為前提時,利害關系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但是以登記權利人的不同意更正為前提條件,不免在實務上造成登記機構時間、精力、財務上的浪費。

(二)不動產異議登記的申請主體。《物權法》第19條第2款及《房屋登記辦法》第76條明確利害關系人是異議登記的申請主體,那么利害關系人是否包括登記的權利人,學界存在爭論,贊成說認為利害關系人應當作廣義理解,凡是認為自己的權利未登記或者未充分登記,或者因登記了不存在的負擔或者限制而受損害的人,也即包括登記簿記載的權利內容較之于真實權利內容不足的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包括,原因在于登記權利人的權利已經因登記而獲得了登記公信力的保護,沒有必要申請異議登記來否認自己的權利,即使登記權利人認為登記錯誤,也完全可以憑借自身的地位優勢,通過告知真正的權利人并出具書面同意,直接進行更正登記,無需借助臨

時性的異議登記。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認為異議登記的利害關系人沒有必要包括登記權利人,而應當是登記權利人之外的利害關系人,因為設立異議登記的本質是為了更好地進行更正登記,而登記權利人本身已可以通過更正登記來解決自己的權利問題,無需通過異議登記這個前置性的程序來促進更正登記的達成,否則無異于自找麻煩,任何一個理性人都不會如此行為。臺灣學者也認為:“異議登記須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同意者,極為罕見,而大多訴請法院以假處分裁定后為之。”另一方面,學界對于房屋登記機構是否可依職權進行登記存在疑義。筆者認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應當賦予登記機構以異議登記權利,這樣不僅有利于警示第三人,也可以對登記機構認為自己登記有誤的情況進行及時更正。這些情形包括:首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直接申請撤銷產權登記時,在此情形下,登記機構需對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材料進行調查,花費較長的時間,因此在調查期內,登記機構通過異議登記以警示第三人,防止房屋權利人惡意登記,侵害真正權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利害關系人、權利人申請復議或提訟,要求復議機關、人民法院撤銷登記機構的權屬登記行為時,為防止惡意登記,保護第三人的權益,可以賦予登記機構以異議登記權。再次,當事人對于已登記的房屋權屬產生糾紛,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審理中,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而人民法院不同意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在民事案件審結之前,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在登記簿上記載權屬糾紛情況。最后,登記機構在審查權利人申請的登記材料時,發現登記機構在登記簿上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登記機構可以通過異議登記彌補自己的錯誤行為,以保全登記行為的物權效力。

(三)不動產異議登記申請內容。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76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申請的內容應當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利害關系人認為其有錯誤提出異議。而且該內容僅限于登記簿記載的權利內較之于真實權利內容不足的情形;對于登記簿上的其他事項,不能申請異議登記。原因在于異議登記的目的是打破登記的公信力,避免房屋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登記的公信力來自于權利推定效力,此效力是由《物權法》第16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因此異議登記的內容只能是房屋權利的歸屬和內容,對于房屋的自然狀況記載,如房屋的面積、位置、用途等事項并不包括,也不影響對交易相對人善惡意的判斷并進而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三、不動產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

異議登記具有典型的物權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異議登記正當時,第三人不能以登記的公信力按照登記的內容取得物權,因此異議登記具有保全物權的效力。然而異議登記如何保全物權的效力,學界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有權利處分有條件無效說(事后阻斷說)和權利禁止處分說(事前防止說)兩種不同的觀點。權利處分有條件無效說認為異議登記不能剝奪或者限制登記權利人的處分權,該權利人仍然可以將作為異議對象的物權進行轉移或者變更,登記機構也必須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只有在異議確屬正確時,該物權變動才喪失法律效力。德國法上采取此種方式確立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權利處分有條件無效說保證了登記權利的流動性,此種規定在給交易者提供交易對象可能是假的信息的同時,將是否交易的主動權交由交易者自己判斷,并因此享受利益或者自行承擔風險。德國法認為登記權利代替了實際權利,不動產物權的交易功能負擔在登記權利之上,如何保持登記權利的流動性成為德國法的重要使命。權利禁止處分說認為,異議登記的直接法律效力,是阻止登記名義人按照登記的內容行使權利,使登記權利喪失正確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因此,異議登記后,登記權利處分已不可能行使了。我國《房屋登記辦法》第78條規定:“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根據此條規定,我國立法上對于不動產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權利禁止處分說,筆者認為有欠妥當,其規定顯然不利于登記權利的流動。《房屋登記辦法》第23條規定,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異議登記為1個工作日。以一個工作日審查異議登記申請競能導致異議登記產生處分禁止的效力,完全背離了正常的邏輯發展。異議登記不能確切的證明其所針對的登記存在錯誤,也不能證明申請者是真實權利人。在這種不確定的情況下,冒然限制或者禁止權利人的處分權,以禁止物權的流轉和排除登記的公信力,可能會產生不利于登記權利人的后果,也無疑壓縮了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空間。但是,若采用權利處分有條件無效說,則可以明顯克服權利禁止處分說的缺陷,當異議登記不能推定到更正登記時,之前在異議期間內登記權利人的處分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不動產的轉讓可以順利進行;即使其能夠成功推進到更正登記,原來的登記權利人所為的處分行為也不是絕對無效,在此種情況下,仍存在著真實權利人對該處分行為的追認可能性。這樣不僅有利于促進登記權利的流通,而且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此外,有學者認為,異議登記采用事后阻斷方式,但這并不絕對,在異議登記與財產保全相互聯結時,則應采用事前防止的方式,也即權利禁止處分說,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法中保全財產的一項制度,《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在財產保全的對象是不動產物權時,就必須將處分權限制反映在登記簿上從而減少給第三人帶來的交易風險,如何將財產保全落實到登記簿上,就涉及到財產保全裁定與異議登記的銜接,即登記機關根據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裁定辦理相應的異議登記,而在此種情況下,異議登記產生的效力是禁止被保全人處分權利。

四、不動產異議登記的消滅

《物權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在申請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人未向法院的,不動產異議登記消滅。當申請人十五日內向法院時,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79條的規定:“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

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異議登記并不消滅。只有在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訴訟請求后,由申請人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登記。但是在一般情形下,申請人并不會去登記機構申請注銷登記,從而使異議登記處于持續狀態,真正權利人的處分行為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在此,涉及的一個問題是《物權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的十五日是除斥期間還是法定期間。若該期間是除斥期間,那么當該期間屆滿時,無論申請人是否,異議登記都應當自動失效。若為法定期間,那么當事人在此期間提訟,則異議登記繼續存續,發揮保全物權請求權的效力,并不當然消滅。筆者認為,就《物權法》第19條的條文而言,十五日的期間經過,申請人不的,異議登記不再具有警示的作用,原登記的公信力恢復,第三人可以信賴原登記而善意取得物權。但當申請人時,異議登記仍應當有效,可以阻斷登記的公信力。而當異議登記失效后或被法院駁回后,法律明文規定由申請人持相關材料注銷登記,那么登記機構是否應依職權進行注銷登記呢?筆者認為申請人不或者不申請仲裁不是登記機構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也不是其所能查知的,既然異議登記因當事人申請而為,其注銷亦應依當事人申請而為之,如果申請人不申請注銷而導致不良后果,《物權法》第19條第2款已明確規定由申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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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范文5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時,應當提供其符合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七)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八)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九)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五條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七條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八條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第七十條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

第七十一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二條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認定的,應當當庭認定;不能當庭認定的,應當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第七十三條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糾正:

(一)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二)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三)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六、附則

第七十四條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對證人、鑒定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證人、鑒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鑒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對審判人員或者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及其近親屬實施威脅、侮辱、毆打、騷擾或者打擊報復等妨礙行政訴訟行為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六)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對應當協助調取證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本院以前有關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八十條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行政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的,由最先收到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

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2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人。

第三十條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條提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到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執行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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