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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復議申請書范文1
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電話等;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全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系電話等。有共同申請人的,應將每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分別寫明。有權申請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寫明其法定人的基本情況。委托律師代為申請復議的,應寫明律師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名稱。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被申請人的名稱和詳細地址等。
(2)復議書中應寫明申請人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和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參照行政復議法有關規定中的分類寫,如拘留決定、查封貨物決定、不頒發衛生許可決定等。
(3)寫明申請復議的目的、要求
即明確提出撤銷或者變更或者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具體行政行為,如:撤銷衛生防疫站×字第×號罰款五千元的處罰決定、變更稅務局×字第×號罰款一萬元的處罰決定。
(4)事實與理由是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核心部分,這部分應寫明三方面的內容:①事實。應客觀地陳述引起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案件事實,指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②證據。為證明所陳述的事實,應列舉出有關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以及其他證據材料,有證人的應寫明證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③理由。應在概括事實的基礎上,授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經過推理,論證復議請求的合法性。
執行復議申請書范文2
1.格式 先予執行申請書
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
請求事項:(請求人民法院責令被申請人先行給付的內容)
1.……
2.……(寫明給付數量、金額等)
特此申請。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2.說明
先予執行是指法院對某些案件作出判決前,為解決權利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所需,裁定義務人履行一定義務的訴訟措施,亦稱先行給付。先予執行的條件是:①當事人之間權利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會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的;②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③在作出判決之前采取。先予執行的范圍主要有三類:一是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案件;二是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三是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
執行復議申請書范文3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釋義】 本條是對行政復議期間和送達的規定。
一、期間(一)期間的概念在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都應該在一定的時間期限內完成,這種時間期限即為行政復議期間。在訴訟理論中,將類似的時間期限稱為訴訟期間,而將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人民法院會合進行訴訟行為的日期和時間稱為期日。與行政訴訟相比,行政復議主要以書面審理為主,很少出現申請人、被申請人、行政復議機關以及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會合進行復議活動的情況,因此,在行政復議中,期日與期間的劃分,沒有太大的實質意義。這里只明確一下期間的有關問題。
行政復議法規定合理的行政復議期間的目的,在于保證行政復議主體及時地行使行政復議的權利,履行行政復議的義務,切實維護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在于節省時間和人力,提高行政效率,使復議工作毫不遲延地進行,使當事人之間行政爭議盡快得到解決,以維護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在于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促使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行政。
(二)期間的種類行政復議期間,可以按不同的標準分為不同的種類。以期間是由法律直接規定,還是由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為標準,可以將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是基于某種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開始。例如,本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間,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的處理期間,第十九條規定的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的期間和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期間,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對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的處理期間,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間等。
指定期間是指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指定進行某項具體行政復議事項的期間。例如,原行政復議條例中規定的申請人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復議機關限期予以補正,這個補正期限即為指定期間。現在的行政復議法已取消了這一對申請人的限制性規定。
以期間能否變動為標準,可將行政復議期間分為不變期間和可變期間。不變期間,意指期間一經確定,非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得隨意變更。依照法律規定在不變期間內應當進行的復議行為而沒有進行的復議當事人,會失去應有的復議權利,或者承擔其他法律后果。例如,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提起訴訟的期間,如果申請人自接到行政復議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自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將喪失訴權,并將導致強制執行的法律后果。
可變期間是指期間確定以后,由于情況變化,在確定的期間內完成某一項行政復議行為有困難的,行政復議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依法變更原定的期間。例如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行政復議的延長期間。
(三)期間的計算鑒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存在著相互銜接的關系,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方法一般應與訴訟期間的計算方法相一致。因此本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期間的計算方法,即: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而是從開始后的次時、次日起算,即從下一小時和第二日的零點開始起算。例如,行政相對人在1999年10月10日知道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他可以在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則從10月11日到12月9日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間。
期間屆滿之日逢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例如,某一申請人在2000年9月16日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他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十五日屆滿之日正好是10月1日國慶節,按通常情況國慶節放假兩天,除去10月1日和2日,10月3日才為期間的屆滿日期。由于期間進行的不間斷性,所以節假日在期間中間的并不扣除。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復議決定送達的途中時間應當扣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在訴訟期間屆滿之日交郵訴訟文書的,也不算過期。確定期滿前是否交郵,應以郵局的郵戳為準。
(四)期間的耽誤期間耽誤,是指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應為的行政復議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原因,無正當理由導致期間耽誤的,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權利人有關權利的喪失,義務人應承擔違反期間規定所帶來的法律責任。
行政復議機關的期間耽誤主要有: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必要處理而沒有作出任何處理的;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而沒有發送;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而沒有作出的等。凡是因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的失職而造成的行政復議機關的期間耽誤,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承擔法律后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申請人的期間耽誤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是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期間耽誤的后果是造成了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權利和訴權的喪失,是為了解決權利行使的不穩定狀態的問題和保證行政管理的效率性所必要的。另一種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所謂不可抗力,是指申請人難以預料或者無力克服的事由。如在行政復議期間開始后,突然發生地震、重大水火災或者戰爭,使交通中斷,申請人無法在行政復議期間內申請復議。所謂其他正當理由,是指除因不可抗力外,障礙事由的發生,不應歸責于申請人的,如行政復議期間開始后,申請人突然患重病住院或者因交通事故身受重傷,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針對這種情況,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事由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本法切實立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維護和保障的精神,是便民原則的具體化。
被申請人的期間耽誤主要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逾期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二、送達(一)送達的概念送達是行政復議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依法制作的行政復議文書送交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的一種行政復議行為。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與訴訟中訴訟文書的送達存在許多相通之處,按照本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四條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行政復議中的送達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送達的主體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復議機關遞交行政復議文書或者其他文書的行為都不是送達。
第二,送達的內容是行政復議的文書,如不予受理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通知書等。
第三,送達的對象是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送達必須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否則便不具有法律效力,達不到預期的法律效果。
行政復議中的送達和訴訟中的送達一樣,也是一項嚴肅的法律行為。它不僅是把行政復議文書送交給受送達人,使其明白文書的內容,以利于其參加行政復議和行政復議的順利進行,更重要的是,送達本身包含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復議文書正式送達受送達人,該受送達人應履行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例如,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依法送達被申請人后,被申請人應當在十日內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送達申請人后,申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送達通知書后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沒有異議的,即應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沒有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被申請人便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自己依法強制執行。
(二)送達的方式從行政復議的實踐來看,行政復議中的送達方式與訴訟中的送達方式基本相同,一般有六種方式。
一是直接送達。即行政復議機關將行政復議文書直接送交給行政復議參加人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屬(行政復議參加人本人不在時)、其訴訟人或者指定代收人。行政復議文書一般應采用直接送達的方式送交行政復議參加人。只有在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才可以考慮采用下面其他的送達方式。
二是留置送達。即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復議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三是委托送達。即行政復議機關委托受送達人所在地的行政機關代為送達。
四是郵寄送達。即行政復議機關通過郵局,把行政復議文書用掛號信函寄送給受送達人。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是轉交送達。即將行政復議文書托付給受送達人所在單位轉交給受送達人。
執行復議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 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法制辦)負責辦理。
法制辦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第二條 法制辦對行政復議申請應當進行登記,專設行政復議案件收結案登記本,并由專人負責登記保管。登記本應記明案件編號、收件日期、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事項、案件承辦人、辦理結果、結案日期等事項。
第三條 復議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復議的,法制辦應要求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應增加一份;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公民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件;
(三)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需要委托人參加復議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須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并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四)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被申請人未依法送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或者法制辦認為有跡象表明被申請人已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除外);
(五)其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四條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法制辦具體接待人員當場做好筆錄,筆錄應當記錄如下內容:
(一)復議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復議的請求事項和主要的事實、理由;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已經受理。
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所做的筆錄,應當由申請人予以確認并簽字。
接待人員應要求申請人提交按照第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五條 接到行政復議案件申請材料,由法制辦主任確定案件承辦人員。
第六條 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接到案件材料后,應根據行政復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行政行為;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六)符合本行政復議機關的受理權限;
(七)未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八)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擬受理的應當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批表》,報法制辦主任審核決定。
經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承辦人應在五日內擬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報法制辦主任簽發。
重大、復雜、疑難的復議案件,由法制辦主任報告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
第八條 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
第九條 符合受理條件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
案件承辦人應當自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連同復議申請書副本或口頭申請筆錄復印件并附送達回證,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法制辦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被申請人提交證據材料時應當提交證據清單證據材料應當提交原件,同時附送復印件(應加蓋被申請人單位印章)。案件審理終結時,原件退回被申請人,復印件由法制辦留存。
被申請人不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的有關規定提交答復書、證據清單、證據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將依法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一條 經審查,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復議申請難以確定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需請示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經法制辦主任審批后送達有關當事人,并及時向上級政府法制辦請示。行政復議中止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的法定審查、審理期限。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復議申請,在調查、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復議受理條件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后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法制辦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告知其有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的權利。第三人不參加復議的,不影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四條 在復議案件受理后、復議決定作出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以第三人參加復議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同意其作為第三人的,制作《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后,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要求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的,可以允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 法制辦案件承辦人與復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但是否回避,由法制辦主任決定。
第十七條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需要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制作《停止執行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簽。
重大、復雜、疑難的停止執行案件,經法制辦主任審查,送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審核,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發。
案件承辦人將《停止執行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同時抄送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要求申請人遞交《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應寫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案件承辦人應制作筆錄,由申請人予以確認并簽名。
第十九條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撤回申請的理由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報法制辦主任審批。
第二十條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依法對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復議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法制辦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制辦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運用書面審查、實地調查、組織案件聽證會等方式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制辦可以對案件調解結案。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辦可以組織案件聽證會,聽取各方意見: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聽取意見或者向有關方面調查了解情況,法制辦認為有必要的;
(二)法制辦認為組織案件調查會有利于調查、了解案件主要事實;
(三)法制辦認為有必要的。
案件聽證會由法制辦負責人主持,案件承辦人組織,并負責記錄。
第二十三條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中止或終止審理,以及需要延期審理的,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提出意見,報法制辦主任審批。依法中止或終止復議程序和延長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行政賠償申請書》或由案件承辦人制作口頭申請筆錄。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案件承辦人應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有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二)是否存在損害后果;
(三)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賠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五)賠償請求是否在法律規定應予賠償的損害范圍。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應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作出賠償決定;對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應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法制辦對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集體討論,由法制辦主任主持,法制辦全體人員參加,案件承辦人介紹案情、處理意見和有關法律依據。
必要時,報請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參加集體討論。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案件除依法延期外,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案件審理工作,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
擬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還應制作《審理報告》。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擬稿,經法制辦主任審核,送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審核后,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發。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批后,以市政府名義印發。
行政復議決定書之外的行政復議文書由法制辦主任簽發,統一加蓋“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文書應依法送達各方當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應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法制辦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在《行政復議意見書》指定的期限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法制辦;《行政復議意見書》未指定期限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法制辦。
行政復議期間法制辦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情形,法制辦可以制作《行政處分建議書》(加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印章),向人事、監察、效能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效能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效能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法制辦。
執行復議申請書范文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現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現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三)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執行復議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若干規定》、《糧食行政復議辦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省級和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糧食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對本級或下級糧食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八)對下級糧食行政機關或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糧食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陳化糧購買資格認定、中儲糧代儲資格認定、軍糧供應資格認定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請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三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和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十一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對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四章糧食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五條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并書面形式通知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糧食行政復議審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核實情況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復議人員資格證書》等合法證件。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法民事主體的;
(四)其他依法終止的。
第六章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影響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完畢,辦案人員應在收到復議決定書送達回執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三條各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案件審結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材料復印件報請省糧食局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