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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論文范文1
(一)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
前面已經闡述,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種不同的法律制度組成或者說存在三個法域。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歷史,并在法律、組織和慣例方面有相當大的差異,對于蘇格蘭而言更是如此。這些不同的法律傳統在同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共存,不斷地激起有關管轄權的爭論和革新。同時,由于三個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間的管轄權的沖突明顯,協調難度大。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以下簡稱2001年第44號規則)有時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場合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如果規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員國的當事人書面選擇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他們之間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該法院出庭應訴,或者特別管轄權被賦予事件已經發生或者應當發生的地方的法院——則該確定的法院將擁有國際管轄權;并且不需要通過英國法律來確定哪一法院擁有國內管轄權。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號規則只把管轄權分配給某一成員國的法院,例如分配給英國的法院。一旦英國被確定為擁有國際管轄權的成員國,2001年第44號規則的任務或者國際管轄權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類案件中,國內管轄權的分配由英國國內法決定。
在英國,規定國際案件管轄權的國內分配的規則是經《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附件4?!?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原來的版本規定了英國的國內管轄權,它反映了196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上述規定后來同樣被用于確定198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洛迦諾公約》)分配給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但是,不管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是源于2001年第44號規則、《布魯塞爾公約》還是《洛迦諾公約》,或者根本不存在國際管轄權問題,而僅僅是關于英格蘭、蘇格蘭和北愛爾蘭之間的國內管轄權問題,通過《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現的規定都可適用。
(二)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且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由于英國是歐共體以及現在的歐洲聯盟的成員國,而歐共體以及歐洲聯盟存在自己獨立的一套管轄權規則,故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即《布魯塞爾公約》、《洛迦諾公約》和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歐盟理事會2000年第1346號《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則》確立的管轄權制度,以及英格蘭普通法確立的管轄權制度。
歐洲聯盟的管轄權規則主要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而英格蘭本身的管轄權規則反映了普通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④,兩者無論是在確立管轄權的基本理念、原則,還是在具體制度上均存在頗大的差異,但這兩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現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領域,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經制定了成文法的領域,判例法仍然對成文法起著補充和解釋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補充,使得英格蘭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頗為完善和復雜。
(四)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的過分性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逐漸形成了本國傳統的管轄權規則,或者稱為普通法管轄權規則。英格蘭普通法管轄權規則可簡要地概括為: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如果被告身處管轄區之外,則進行送達前要取得法院的許可。
對于管轄區內的送達,只要作為被告的個人在英格蘭出現,不論其出現的時間如何短暫,而且不管其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只要該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境內),也不管訴因的性質如何,只要對其進行了傳票送達,英格蘭法院就擁有對被告的管轄權。
如果不能在管轄區內對被告進行送達,則有必要進行域外送達。原告可請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達訴狀格式的許可。許可申請根據《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3節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許可,但通常法院將授予許可,此時送達將被實施?!?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20條的規定具有過分性,被認為授予了英格蘭法院足夠廣泛的域外管轄權。⑤
(五)英格蘭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在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不影響英格蘭法院管轄權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轄區內被適當送達,則就該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對被告的管轄權。除非傳票的送達被撤銷,任何關于法院不應當行使管轄權的抗辯,要通過依《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11章提出的中止訴訟申請提出。法院有中止訴訟的普遍自由裁量權,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第49條的確認。該自由裁量權在不違反《布魯塞爾公約》和《洛迦諾公約》的情況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這是許多普通法管轄權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F在英格蘭普通法已承認:(1)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則針對他們在英格蘭法院訴訟的共同意愿,英格蘭法院不得拒絕管轄;(2)但是,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蘭法院審理,他有權向英格蘭法院表明自然法院(naturalforum)在其他的地方;如果被告這樣做,英格蘭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則而中止本院的訴訟,以促使原告在外國法院對被告。⑥
如果在外國法院被訴的一方當事人相信訴訟應當在英格蘭提起,他可以考慮申請英格蘭法院的禁訴命令:即一個送達給已經是外國訴訟原告或者威脅要成為外國訴訟原告的當事人的、要求其不繼續參與或不提起上述訴訟的命令。在國際訴訟競合問題上是否可以適用禁訴命令,當初還有爭議,因為那將影響到兩國的關系,會被認為侵害他國的。一般認為,禁訴命令的發出是有條件的,那就是外國訴訟的當事人必須在英格蘭或在英格蘭有財產。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不斷擴大,發展到實際上只要英格蘭法院有保護的利益,與英格蘭有實質性聯系,即使可以強制的客體不在管轄區內也可以發出禁訴命令。
很明顯,英格蘭法院不能指令外國法院停止審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是英格蘭法院可以命令隸屬于其管轄的個人,要求其以某種方式行事。但是,禁訴命令無疑將影響外國法院對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國法院不會重視禁止它本身和禁止答辯人兩者之間的細微差別,并且不會與請求其遵守英格蘭禁令的當事人合作。⑦針對上述背景,現代規則已經提出了司法自我約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數人日益意識到:獲得中止法院審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該法院本身。⑧
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以上特色無疑使它成為世界上最復雜和完善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之一。
二、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對完善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啟示
我國目前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是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為基礎,以其他相關法律為補充的。由于現行法律規定不夠充足完善,許多現實問題仍然無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規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稿,以下簡稱《示范法》)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包括基礎管轄權、特別管轄權、專屬管轄權、協議管轄權以及一些協調管轄權沖突的具體措施等,盡快將其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將成為迅速彌補我國立法不足最為便捷的途徑。但是,與包括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在內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最新發展相比較,《示范法》中的某些規定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一)“慣常居所地”管轄的啟示
以被告住所為管轄根據為各國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國對住所的認識和規定不盡相同。我國則以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作為確立住所的標準。戶籍制度是我國獨有的一種制度,其他國家和地區沒有相應的法律概念,僅就我國現行戶籍制度的發展趨勢而言,我國的戶籍制度也有軟化和弱化的趨勢,預計不久的將來,戶籍制度將不復存在,以戶籍所在地為管轄根據便會成為無本之源。
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出現了以居所或慣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趨勢,而有關的國際立法(如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也印證了這樣一種趨勢?!妒痉斗ā分胁⑽匆浴皯T常居所地”替代傳統的“住所”概念,而是將二者并列,這種做法似乎不合理,應當以“慣常居所地”為唯一的一般管轄依據。
(二)特別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在合同案件、侵權案件的特別管轄權方面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鑒。⑨對于有關合同的案件,第44號規則第5條第1款第1項把管轄權賦予有關義務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確定具有特別管轄權的法院的有關義務的履行地,只能從下述四個選項中選擇。第5條第1款第2項規定了前面三個選項:貨物銷售合同的債務履行地應在合同規定的交付貨物或應該已經完成貨物交付地的成員國;提供服務合同的債務履行地,應在合同規定的提供服務或應該已經提供服務地的成員國;就上述任一種合同而言,如果當事人約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則在該約定的履行地。盡管關于履行地的協議不必局限于是書面的,但是對履行地的完全人為的約定將像被對待管轄協議一樣對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條(協議管轄權)的規定。
第44號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有關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的案件,由損害事件(harmfulevent)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法院行使特別管轄權。“可能發生地法院”是第44號新增加的;損害事件可能發生地將得到在確定損害事件發生地時同樣的解釋,只是在時間上不同。損害事件發生地是指損害發生地或者導致損害的事件發生地,如果兩者不一致,原告可以選擇其一。
(三)保護性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除了為一般合同規定了特別管轄外,還規定了幾種具體合同的特別管轄權,這些合同包括保險合同、消費者合同和個人雇傭合同。
當爭議起因于保險合同、某些消費者合同或者個人雇傭合同,并且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在成員國有住所(或者在成員國無住所,但在成員國之一有分支機構、或其他機構的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就該分支、或其他機構所經營的業務而發生爭議時,可以被視為在該成員國有住所)時,在當事人之間很可能存在不平等,以致為了有效保護被保險人或者保單持有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的權利,需要為他們規定特別管轄權上的優惠。第44號規則第2章第3節確立了一個規則模式,在該模式中,保單持有人或者被保險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有權在其住所地成員國的法院或被訴。在某些案件中,保單持有人或者被保險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除了在其住所地成員國法院以外,還可以選擇在其他成員國法院;但是,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一般被限制于向被告住所地的成員國法院。管轄協議只有是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的、或者其擴大了保單持有人(第13條)、消費者(第17條)或者受雇人(第21條)的選擇權時,一般才具有約束力。為了進一步確保上述意圖的實現,違反任何支配保險或者消費者合同的管轄權規定的判決將被拒絕執行。
在這一領域我國目前尚未進行系統的立法,《示范法》單獨列舉了對保險合同、雇傭合同和消費者權益案件的特別管轄權,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加以考慮。
(四)協議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第23條規定了協議管轄制度。為了使當事人有適當的機會注意他們締結的管轄協議的效力,第44號第23條規定,如當事人的一方或數方在一個成員國有住所,協議約定某一成員國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轄權以解決因某種特定法律關系而已經產生的或可能產生的爭議,則只有該被指定的法院或這些法院具有管轄權。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該管轄權應是專屬的。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員國的雙方當事人達成該類協議,其他成員國的法院對他們間的爭議均無管轄權,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棄管轄權。
對于我國來說,應該擴大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放寬協議管轄的限制(如不一定要求爭議與法院有實際聯系),明確協議管轄的排他性。
(五)專屬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根據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第22條的規定,以位于成員國的不動產物權或其租賃權為(主要)標的的訴訟的管轄權,專屬于財產所在地的成員國法院;以公司、其他法人組織、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無效或解散,或以有關機構的決議的有效性為標的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該公司、法人組織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員國法院;以確認公共登記效力為標的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保管登記簿的成員國法院;有關專利、商標、設計模型或必須備案或注冊的其他類似權利的注冊或效力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業已申請備案或注冊或已經備案或注冊,或按照共同體法律文件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被視為已經備案或注冊的成員國法院;有關判決執行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業已執行或將要執行判決的成員國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和第246條對專屬管轄權作了規定,包括四個方面: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港口作業糾紛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繼承遺產糾紛由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辦三資企業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產生的爭議由內地法院專屬管轄。相比之下,繼承遺產糾紛方面的管轄權與法院地國政治、經濟、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聯系較弱,似乎不應列入專屬管轄范圍?!妒痉斗ā繁A袅恕睹袷略V訟法》中的三個合理事項:不動產、港口作業以及三種特殊合同爭議事項,去掉了不合理的繼承遺產糾紛事項,并效仿歐盟法增加了法人的成立與撤銷、知識產權的登記與效力等事項,這是值得立法機關采納的。
(六)管轄權沖突協調方面的啟示
1.先受理法院(thecourtfirstseised)管轄原則
為解決未決訴訟與關聯訴訟,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確立了“先受理法院(thecourtfirstseised)管轄原則”,即相同爭議或者相似爭議同時在不同國家時,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依職權中止訴訟,直到首先受訴法院管轄權已經確立。如果首先受訴法院管轄權被確立,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該放棄管轄權,而讓該法院審理。這一原則對解決管轄權的沖突具有積極意義。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解決純粹的國內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的管轄權沖突方面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轄原則”,但沒有將這一原則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轄權的未決訴訟與關聯訴訟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兩條規定涉及了這一問題?!兑庖姟返?0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我們并不反對在管轄方面維護本國的司法管轄權,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考慮國際禮讓原則在解決管轄權沖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慮國際合作與互助的必要性。盡管如果雙方之間有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存在,則雙方應當遵守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但是,我國所參加或締結的此類國際條約畢竟十分有限,且其中有些條約的規定也不甚合理,這種狀況無疑將不利于我國的對外民商事交往。為此,我們應當借鑒歐盟和英國的規定,對上述規定進一步加以完善和發展。
2.英格蘭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形成了完善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于解決管轄權的沖突。我國目前尚無這方面的立法,可以考慮借鑒英格蘭制度的合理成分,形成我國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
3.英國的區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英國和我國都是由分屬于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組成的多法域國家,英國在解決區際管轄權沖突方面的理論與實踐恰好可為我國提供有益的參考。我國可以考慮借鑒英國的做法,幾個法域共同制定一個與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類似的法律來協調各法域的區際管轄權。
(七)英格蘭的判例法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作為普通法國家的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大量有關確立法院民商事管轄權的判例。
我國雖然不承認判例可以作為法律的淵源,然而在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我們卻應該重視判例的重要性,并恰當地運用判例。這首先是因為在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情況錯綜復雜,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并規定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因而光靠成文法不足以應付審判實踐的需要,在必要時,應該允許法院通過判例來彌補成文法的缺漏。何況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尚存在許多缺陷。其次,國際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和制度也需要通過判例來加以發展。應該承認,我國國際民事訴訟法理論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較落后,在某種程度上,是跟我們不重視整理、研究我國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決材料有關的,故更應彌補這方面的缺陷。
注釋:
①根據《1936年威爾士法》的規定,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制度實現了完全統一。
②《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已由徐昕先生譯成中文,由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的英文本到2006年4月6日為止,《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已進行了41次修改。③第2001/3929號成文法文件。
④普通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最突出的特色是法院的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
⑤⑥參見歐福永著:《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0、142~143頁。
⑦RetheEnforcementofanEnglishanti-suitInjunction[1997]ILPr320.在該案中,杜塞爾多夫(德國北萊茵—威斯特法侖州首府)地區上訴法院在其判決中以特別強調的語言表明:上述禁令侵犯了德國的司法,并拒絕批準禁令在德國的送達。
⑧BarclaysBankplcv.homan[1993]BCLC680;PanAmericanWorldAirwaysv.Andrews1992SLT268.
民商論文范文2
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學者認為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于民商事審判的范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范,刑事案件應以民商法律判斷和認定為準,否則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有的學者認為,對于表面上是一個正常商業往來的民事行為,但實質是犯罪嫌疑人的詐騙犯罪行為,是其犯罪構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簽訂合同的行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為,刑事法律是最強烈性的強制性規范,違反刑事法律的規定,損害的不僅是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時損害國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審理當然應認定無效。
筆者認為,該類合同效力不能簡單地根據民事法律規范來進行判斷和認定,應分為兩大類分別處理。
第一類是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例如,當事人僅僅是在簽約過程中存在行賄受賄行為,只要賄賂行為不足以構成惡意串通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行為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委托人或國家利益的合同,仍應認定為無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損失應按《民法通則》第66條和《合同法》第406條處理。例如單位工作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非法占有或挪著他用,應由單位承擔合同責任。
第二類是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重合。行為人無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而合同的內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針對這種情況,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表見,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訴,確認合同有效外,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對犯罪行為人的行為給予追認的,人民法院也必須依職權認定犯罪行為人同第三人所簽合同無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為人賠償損失的,應當允許。
一、關于表見與犯罪的問題
第一類合同效力的認定在學界和實務界沒有爭議。第二類合同可能會涉及到表見,表見與犯罪能否同時成立?這個問題在學術界分歧很大。筆者認為有必要從理論上對這類合同作進一步分柝。
(1)、表見的構成要件。表見的三個構成要件:一是無權人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二是無權人同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為的表面特征,即行為人具有有權的客觀表象;三是相對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錯。所謂“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相對人相信人所進行的行為屬于權限內的行為。第二,相對人并無過錯,即相對人已盡了充分的注意,仍無法否認行為人的權。一般而言,之相對人應對人有無權加以慎重地審查。如相對人因輕信人有權而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對行為人的資格或權進行審查而相信行為人的權,不能成立表見,即本人對此不負授權人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法官如何判斷“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呢?應當綜合考慮法律行為發生的原因、條件、環境因素、行為人的職業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對假象的認知程度等多種因素予以分析認定。
舉一實例,讓我們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對“權的客觀表象”“相對人善意無過錯”是如何判斷認識的?
合利公司在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和抵押的過程中,出具了東方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營業執照副本、貸款證及全套貸款資料,在客觀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請貸款和提供抵押的權表象。盡管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與廬州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華榮收回其授權委托,以及丁華榮回函稱其所拿東方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來行為并未對外公示,且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之前也未實際收回公章、貸款證等物品,故東方公司的撤銷委托授權行為未能改變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權的客觀表象。
廬州信用社首次對東方公司發放大額貸款,未根據《貸款通則》關于對首次貸款的企業應當審查其上年度的財務報告的規定對東方公司的上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中關于中外合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須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東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抵押貸款的批準文件。該事實表明,廬州信用社在審查東方公司貸款資格時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時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顯地權利瑕疵。此外,廬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華榮以該3500萬元借款中的500萬元償還合利公司的關聯公司即華僑公司在其處的借款利息,這不僅違返了《貸款通則》第25條關于“不得發貸貸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廬州信用社與丁華榮之間存在主觀上惡意串通和客觀上損害東方公司利益的行為。因此在判斷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見權問題上,相對人廬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過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觀惡意,并不符合表見制度關于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無權行為不能構成表見(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書)。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見中人與本人之間事實上并無委托與受委托的關系,其本質上屬無權,但人是為了被人的利益而積極的活動,并不為自已謀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詐騙犯罪是假借為被人謀利實際上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欺詐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詐騙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詐行為都要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使相對人在認識上發生錯誤,但兩者有著本質上的區別是人有無“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區分民法上的欺詐和詐騙罪之根本。三是從民事法律的角度來看,犯罪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行為人不是以發生私法上的效果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決于行為人內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規定的。因此,從理論上講,表見與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時成立。但具體個案中可能會出現行為人的行為一方面構成表見,另一方面又構成犯罪,這樣的判例也不鮮見。如何認識?司法實踐中又如何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關于第二類情形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程序的問題
刑事審理對第一類民事合同并無影響,應當平行審理。第二類屬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響的案件,稱為真正意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雖然確立了“先刑后民”的審判原則。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是“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學術界和實務界是各抒己見。
現實生活紛繁復雜,如果一味堅持“先刑后民”原則,作法是十分極端的,可能嚴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獲,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豈不永遠不能解決?在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情況下,有的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止民事訴訟審理,并將涉嫌犯罪的材料向偵查機關移送,有的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復、或者幾年后告知法院決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強調中止民商事糾紛等待刑事案審判結果,實際上將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無限期地擱置。這使民事訴訟長期受制于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在一些民事糾紛中,實際上并沒有經濟犯罪,被告通過不正當手段人為地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規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從而逃避民事責任,原告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針對這種特殊情況,應當先對民事部分作出判決。
因此,筆者認為實行“先刑后民”有一個條件,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應平行審理。
三、犯罪行為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如何處理
第一類只涉及合同履行的問題,第三人也無損失可言,處理較為容易。犯罪行為人可能會對被人造成損失,如催收貨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對被人的損失進行賠償。但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串通損害被利益的,應由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對被負連帶責任。
前面已談到第二類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但合同無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損失原則上應當由犯罪行為人承擔。“被人”是否應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要區別對待。
(1)、首先審查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
表見制度設立的目的側重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促進民事流轉。在個案中,如果犯罪行為人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己構成表見的,應按合同約定處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應處長,五年來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紹信到丙公司采購鋼材,貨款按期付清。后甲辭職,蓋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紹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該介紹信到丙公司采購價值30萬元的鋼材,逃之夭夭。甲構成合同詐騙罪,為了保護善義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為構成表見,可以向乙公司主張權利。
(2)、如果犯罪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但“被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四條規定:“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它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第五條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它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薄靶袨槿怂娇虇挝还禄蛏米允褂脝挝还隆I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的,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庇纱丝梢姡罡呷嗣穹ㄔ阂嗾J為采取冒用他人名義的手段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應視其有無過錯而定。因此,只有當“被人”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沒有過錯,“被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紅皂白判決“本人”對犯罪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在向善意相對人給付后,再按照侵權之債向無權人(犯罪行為人)追償,這樣的判決是非常錯誤的。
處理程序,首先應由公安機關依照刑法追贓,發還給受害人,經追贓后仍無法返還給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證據采信的問題
在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經常出現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終審結、甚至還處于偵查階段,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將嫌疑人有關的口供和其他證人證言提交給法院用以證明民事糾紛中的事實,由于嫌疑人有關的口供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剝奪或變相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獲取的,如何看待這些證據的證明力?刑民證據能否相互采信?
從理論上講,刑事訴訟中認定的事實與民事訴訟中認定的事實應當一致。問題的根源在于刑事證據制度與民事證據制度差異,在刑民案件分別審理的情況下,很可能出現二者認定的事實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從而出現不一致的刑民判決。如:在證明對象上,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一方自認的事實,一般作為免證事實,法院可以據此判決。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遠遠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明顯優勢”。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刑事訴訟中被告的有罪無罪、罪輕罪重,除個別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訴方證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對特殊侵權行為還實行證明責任倒置。正是由于這些差異,決定了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不能代替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對刑民案件應當各自適用相應的制度。
嫌疑人不構成犯罪,向公安、檢察機關作的口供,能否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有人認為:既然的嫌疑人不構成犯罪,公安、檢察機關就是超越職權范圍非法插手民商事糾紛的,該證據取得程序違法,缺乏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該證據不應采信。
筆者認為:“公安、檢察機關超越職權范圍非法插手民商事糾紛”這句話本身就是錯誤的。只有定性為經濟糾紛,公安、檢察機關再插手、干預才是違法的。尚未確定為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無疑可以偵查。偵查機關還沒偵查又怎么知道是經濟糾紛還是犯罪呢?公安機關在最初開始偵查時,對案件最終是否能夠作為刑事案件并不能準確預見,正因為嫌疑人如實交代,偵查機關才得以查清事實,將其銷案,無罪釋放,才由刑事犯罪轉化為民事糾紛。因此有人認為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不具有合法性,證據不予采信的提法明顯不妥。
作者認為嫌疑人相關口供能否作為民事證據采信應當綜合判斷:(1)偵察機關取得的證據有無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行為;(2)供述的內容是否完整、符合邏輯,與其他證據是否能相互印證;(3)以上的供述內容僅限于刑事偵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實。凡是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諾、陳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羈押之后作出的還款承諾、達成新的協議,導致民事訴訟時效中斷等等,類似這樣的口供,不應采信。(4)、已經為刑事訴訟所肯定的事實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法官應當直接認定有關事實,無需當事人另行舉證;(5)、已經為刑事訴訟所否定的事實不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當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訴訟中的否定性結論,被刑事訴訟所否定的事實仍然應當成為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
五、應當嚴格區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無效
民商論文范文3
(一)民商法的內涵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的前提下,我國實行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并存的分配制度激勵全國人民勞動積極性,促進經濟發展,然而隨著社會與經濟的發展,各個領域間的關系發生了改變,各種矛盾也就層出不窮。這時,民商法則發揮了主要作用。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是用來規定任何形式的市場主體在進行經濟活動時可以完全遵循個人意志決定行為,不受任何強制性意志影響的私法。民商法的實質是在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的雙重權益;其價值取向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息息相關,并以法律的威嚴性和公正性來維護這種經濟體制。民商法否定特定交易中非合理利益,維護社會公平;然而對于非特定交易,民商法目前并沒有足夠健全的評價體系。
(二)民商法價值取向價值取向是指主體在面對、處理各種沖突、關系時,自身價值觀所處的基本價值立場、態度以及行為。對法律而言,價值取向則表現為當主體在處理過程中的協調與平衡作用,是在強調法律必須是處在制定者和遵守者所代表的階級利益是以他們的利益為前提,并與其一致的必然狀態,這對社會的發展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這種價值取向就體現在每部法律在立法和司法過程中存在著并必須遵循的原則上。民商法建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上,包括民法和商法,故民商法的價值取向包括民法和商法的價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過程中,民法強調以公平為原則,而商法以自由貿易為原則,追溯其根本還是保障市場中每個主體的生命財產的安全。民法的主要職能在于調整財產、利益之間的矛盾。民法主價值取向的核心是要強調公平,賦予市場中每個主體同等力度的保護,給予每個個體同樣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建立和維護民事主體進行社會活動時的公平的環境;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執法過程中維持民事主體間的公正與和諧。在這樣公平的環境中,充分發揮市場的刺激作用,引導市場中每個角色可以積極競爭,構建正當的經濟效率。而商法是側重于經濟市場中的商事關系,其價值取向的核心是效率,在實踐中的社會人事活動中以效率原則為主,結合其他原則實行,追求效率最大化為主要目標。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大環境下,市場自我調節加上國家宏觀調控使得資源得到更加合理優化的配置,民商法則在市場貿易中進行調整和規范。
二、民商法價值取向與構建和諧社會
和諧既是協調、穩定,又高于協調穩定;是社會發展與社會穩定的統一體。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善、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因此,構建和諧社會應該堅持依法治國的理念。只有堅持加強法治,社會的運行才能通暢無阻,社會秩序才會井然有序,人民的生活才會殷實安康。和諧社會還要求政治、經濟、文化的協調;人與人、人與自然的和諧和可持續發展。和諧社會的內容涉及政治、經濟、文化、自然等多個方面多個層次。法治社會則是站在政治、經濟、人際等角度上進行建設社會的秩序,從而達到和諧。和諧社會與法治社會是相得益彰的,它們的目的都是追求在一定限制范圍內的規范、自由、和諧與進步。所以必須堅持依法治國的治國理念,用法律的公正與威嚴維護國家和社會的穩定。民商法作為我國法律的組成元素之一,對與構建法治社會是不可或缺的,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要部分。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下,要想維護各主體的生存與發展,主體之間的社會發展資源必須要得到有效、合理、科學、公平的配置。僅僅在市場經濟這一單一因素下,社會發展資源很難得到足夠合理科學的配置,這樣就會阻滯經濟發展,擾亂社會秩序,甚至危及社會穩定。這些問題的出現是經濟快速發展過程中的必然產物,我們必須想法設法積極采取措施來糾正與和諧社會發展相偏差的部分,調整不合理的配置,主動維護公平的社會經濟環境,從而邁向構建和諧社會的道路。以公平和效率為主要價值取向的民商法則可以在各種市場貿易活動中,或是仲裁有關貿易事件時,更加科學合理地配置、調整社會發展資源,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可持續發展。
三、結語
民商論文范文4
由于行業環境的特殊性、復雜性,加之受關注程度不足,漁民是當前社會被邊緣化的弱勢群體,漁民參加工傷保險顯得尤為必要。
(一)漁業生產風險性強,極易受到職業傷害海洋漁業生產是高風險、不穩定的弱質行業,漁民在遠離陸地的海上作業,生產方式分散,流動性強,而各種海上風險頻發,海洋漁民致病、致殘率高。從全國范圍(不包括港澳臺地區)來看,漁業風險帶來的損失也是非常巨大的,僅2012年全國由于漁業災情造成受災養殖面積1087.78千公頃,水產品總量損失138.54萬噸,沉船874艘,死亡、失蹤和重傷人數164人,直接經濟損失237.39億元。漁業生產中發生的意外往往導致船毀人亡,其后果通常是漁民個人、家庭甚至親朋好友所無法承擔的。沒有一個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作為保障,一旦漁民遭遇風險,漁民及其家庭將無力依靠自己的力量來恢復生產和生活,承受物質和精神上的“雙窮”,甚至淪為貧民。再者,由于海洋漁業生產遠離陸地環境的復雜性,大大增加了實施搶救的難度,這也加劇了漁業生產事故危害的嚴重性。因此,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亟需出臺。
(二)漁業生產方式導致面對風險承受力能力差從漁業生產方式的角度來看,隨著經濟體制改革,漁業的生產方式也進入了由集體轉向個體、私營發展的多元化階段。當前,海洋漁民的生產方式多以雇傭制為特征,而雇員一般由以“短工”為主,當雇員在漁業生產中遇難或發生工傷事故,“船老大”一般很難給予相關的保障。即便是股份合作制的捕撈生產單位,由于其規模小,負擔能力弱,漁船所有人很少參加船東互?;蛏虡I保險,而是根據“船老大”的經濟能力一次性給予受難漁民及家庭補償金,無法持續保障漁民家庭的生活,導致其陷入經濟貧困。從全國范圍上看,漁業從業者男性的比重高達84.67%,特別是以家庭形式組成的漁船,家中有勞動能力的青壯年男性一般都和船捆綁在一起;而工傷事故不單單是造成人員傷殘乃至死亡,生產資料也被大海吞噬,漁民家中唯剩老弱婦孺與巨額債務,顯然生活難以維持。而且,90%為個體經濟,抵御風險的能力較差,屬于弱勢群體。在這樣的生產方式下,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制度迫切要求改革與完善。
(三)當前漁民工傷保險制度遠滯后于漁業經濟的發展漁業生產亟需相應的工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然而從我國大陸的現狀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無論是覆蓋面、繳納主體還是費率浮動機制領域對行業的劃分,都沒有對漁業及漁民工傷保險做出細致劃分與規定。國家針對某些高危險性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建立了職工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卻對勞動環境比城鎮職工存在著更大風險的漁民采取非主觀的歧視,漁民在很長一段時間不能享受和居民一樣的工傷保險待遇。商業保險機構因漁業保險的經營狀況不佳,常年的高賠付率使其難以為繼,逐漸退出了漁民保險領域。此外,由于政府對漁業投入較少,政策性漁業工傷保險、漁民互助會等其他形式的漁業保險發展后勁不足,這進一步導致了漁業保險業務單一,條款不盡合理、漏洞較多,無法滿足漁業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國臺灣地區在漁業保險方面,發展程度和水平總體上領先于大陸,在立法、基層漁會組織、工傷補償與預防方面有其成功之處。
(一)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保障臺灣的勞工保險的立法時間早于大陸,且體系更為完善,精細化程度高、覆蓋面更廣、操作性更強,對于漁民在工傷保險領域的各項權利、義務及特殊情況都做了十分詳盡的規定,避免法律規定不周詳而引發實踐紛爭的弊端。早在日據時期,臺灣就已經出現了與海洋漁業相關的法律,從那時起遇難漁船及漁民的救濟、撫恤等均被納入法律保護。臺灣1950年4月13日公布《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該辦法采取了將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綜合的立法模式。將勞工保險逐漸擴大到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專業漁民和蔗農。到了1953年,臺灣公布了《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增辦漁民保險,凡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專業漁民,直接、間接以魚貨供銷漁市場者,由所屬漁會辦理投保手續,保險費由漁市場就魚貨交易抽取漁民保險費之備付金項下繳納。這種專門性的漁業保險為保障漁民權益提供保障。1958年《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等,都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對漁民參加工傷保險又一次做出了制度性的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漁民這一高危群體的工傷保險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組織保障臺灣漁民工傷保險最大的優勢來自于漁會作為中堅力量、漁民積極參與以及政府“兜底”三位一體協調發展。首先,各種基層漁業組織在漁民工傷保險模式中起到明顯的積極作用。臺灣地區漁業組織發展已有上百年的歷史,發展至今,除了省漁會外,主要漁區共設有漁會40多個,會員對象主要為漁民和船東,人數多達20多萬人。漁會作為漁民的基層組織,多年來扮演著臺灣當局和漁民之間溝通橋梁的角色,是表達和維護漁民利益的重要平臺。而且,臺灣的漁會法律體系也較為健全,為漁會制度的運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后盾。正是由于如此完善的漁會組織,無雇工的漁民或靈活就業的漁民也可以加入漁會組織,通過漁會組織進行繳費,工傷保險基金可以為這些漁民提供適當的保障。此外,政府的支撐是臺灣漁民工傷保險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臺灣工傷保險實際繳費主體有三類:雇主、靈活就業人員或自營作業者,以及政府。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有雇主的各類被保險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的職業工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余80%由政府補助;外雇船員的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余20%由政府補助。如此根據被保險人的不同身份設置的不同負擔比例,有利于調動漁民尤其是自主經營和臨時雇工參加漁業工傷保險的積極性,政府“兜底”更大程度保障其利益。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支付保障臺灣地區工傷補償先行支付的模式是在工傷保險基金之外,由政府編列預算單獨設立基金進行支付的。雖未在工傷保險中設置基金先行支付,工傷勞動者卻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傷病補償、醫療補償、失能補償和死亡補償。如若雇主不予補償,勞動者可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專門基金提供補償。這種模式很好體現了政府對勞動者生命權和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的維護責任,同時也方便工傷保險基金的整體管理。近年來,臺灣的工傷預防模式成效十分顯著,職業災害事故的數量明顯下降,這與臺灣安全衛生法律規范和臺灣的安全衛生制度密不可分的。具體表現在對于要下海參與生產的海員必須進行職業安全訓練,確保其能夠熟悉海上航行的各項準則及安全規定。同時,將安全衛生訓練和勞工保險繳費率相結合在一起,更好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鼓勵漁船雇主做好漁業職業災害的防止工作。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對大陸的經驗借鑒
(一)提升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加強法制精細化建設臺灣地區涉及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歷史比大陸悠久,且覆蓋范圍更加具體,立法更加精細。漁民工傷保險涉及到漁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財產問題,因此大陸首先應該進一步提高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提升其法律效益。其次,當前大陸工傷保險立法仍過于粗略,以工傷保險的行業差別利率劃分為例,大陸僅將行業差別費率劃分為3大類,9個檔次;而臺灣地區行業差別劃分多達61個行業,較為細致的行業差別能夠使各個行業在處理工傷保險過程中操作更加公平、便利。再次,在立法過程中借鑒臺灣地區工傷保險中對特殊群體的關注,在今后修訂相關法案時,更加關注漁民主體的權益。
(二)推進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化發展,突出漁會組織主體化作用當前,雖然一些大陸地區如海南,正在嘗試將漁民納入工傷保險覆蓋范圍,但從全國范圍來看,漁民工傷保險的制度化程度并不高,仍以依靠商業保險或互保險為主。臺灣地區在《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強制參保;臺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自2000年就開始積極推動漁業保險制度,以解決漁民面臨臺風、洪水等天然災害的損失。這類關于漁民工傷相關的制度性的探索,值得大陸在今后進一步地學習。此外,臺灣工傷保險組織模式方面,有較好的歷史傳統。在解決漁民切身利益方面,漁會組織扮演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漁會組織多樣化,可以滿足漁民群體不同需求,在爭取漁民利益方面發出更大的聲音,在解決個體漁民工傷保險問題上成為一個高效的平臺。而大陸在漁民基層組織建設方面一直處于缺位狀態,在今后制度化解決漁民工傷保險的過程中,應該重新發揮漁民基層組織作用,更好地服務漁民。
民商論文范文5
當代紹興民營企業的成長呈現出現代企業集群化發展的特征。紹興形成了以紡織印染、黃酒生產、機械制造、化工原料、醫藥產品、廚電產品、銅加工以及特色農產品為主的區域化民營企業產業集群。2008年全年全市38個塊狀經濟有企業5.64萬家,職工76.87萬人,總資產2502.46億元。其中銷售收入在100億元以上的塊狀經濟有11個,同比增加2個。其中:紹興縣的紡織業塊狀經濟1092億元和紡絲業塊狀經濟105億元,諸暨市的五金制造業塊狀經濟455億元、襪業塊狀經濟331億元、織造業塊狀經濟261億元、鋁塑管材塊狀經濟213億元和珍珠業塊狀經濟166億元,上虞市化工塊狀經濟140億元,新昌縣軸承業塊狀經濟130億元,嵊州市領帶塊狀經濟143億元、機電塊狀經濟109億元。改革開放以來嵊州逐步形成了領帶服裝、電器廚具、機械電子三大主導企業。全市現有領帶服裝生產企業1700多家,年銷售收入超過150億元;電器廚具生產企業500多家,年銷售收入超過50億元;機械電機企業1000多家,年銷售收入90億元。嵊州先后被命名為“21世紀國際性領帶都市”“中國絲針織服裝生產基地”“中國最具影響力紡織之都”“中國廚具之都”“中國電聲零件之都”和“中國小功率電機生產基地”。大唐襪業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歷經創業、茁壯成長、迅速提升三個發展階段,形成了集襪業研發中心、生產基地和輕紡原料市場、勞動力市場、襪業機械及配件市場、聯托運市場、襪子銷售市場等五大市場于一體的發展格局,構成了紡絲、回彈、織襪、繡花和染整等前后道配套的專業分工協作、產業集聚度高的產業體系。是全球最大的襪子生產基地,浙江省21世紀最具成長性的十大國際性產業集聚區之一,舉世聞名的“國際襪都”。1980年,山下湖有近400戶農戶大膽從外地引進技術,開始小規模人工養蚌育珠。80年代初普及到山下湖全鎮95%以上的農戶,年產珍珠達20多噸。1983年后,珍珠繁育、養殖、加工一條龍逐漸形成。1996年后,珍珠養殖逐步走上了規?;⒓s化、專業化生產之路。到2008年,諸暨山下湖鎮淡水珍珠養殖面積突破40萬畝,年產量占世界淡水珍珠總產量的70%、全國總產量的80%。
店口五金產業起步于20世紀70年代,20世紀80年代店口銅加工產業開始興盛發展。90年代初,隨著中國南方五金城的建成,店口實現了由鎮到城的跨越式發展。2008年,全鎮擁有工業企業4018家,年銷售額500萬元以上企業100多家,超億元企業21家,上市企業2家,海亮和盾安分別進入中國企業500強和制造業500強。紹興市是建筑大市,多年來,建筑業產值、利稅和創省部級以上優質工程等指標保持全國地級市首位。十以來,我市建筑企業飛速發展,高資質企業不斷增加。大型骨干企業生產規模、市場份額增長較快,其競爭優勢得到進一步加強。至2010年年底,紹興全市從事建筑業的民營企業有780家,其中包括17家特級企業,113家一級企業。全市建筑業總產值3243.16億元(含建筑企業在外地的施工產值)。據紹興市基本單位名錄統計資料顯示,截止2012年底,注冊地在紹興的1683家建筑業法人單位,共有從業人員127.1萬人。諸暨市環保裝備產業起步于20世紀70年代末,2001年11月,諸暨環保裝備省級高新技術特色產業基地正式在牌頭鎮建立,2002年12月,被命名為“國家火炬計劃產業基地”,2006年,由菲達集團牽頭,浙江大學、省環保產業協會等共同參與建立省環保裝備科技創新服務平臺?;乩塾嬘惺∫陨细咝录夹g企業11家,其中國家高新技術企業4家,已基本形成產品生產、技術開發、工程設計與咨詢服務相配套的產業體系。十一五以來紹興民營企業成為推動戰略性新型產業發展的重要力量。盾安集團、精功集團、臥龍集團、萬豐奧特集團以技術研發為核心,以資本運作為動力,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不斷推進高新制造業的升級發展。新昌制藥廠與新和成作為紹興民營制藥企業,借助資本市場力量,推動企業產能擴大與產品研發走在國內制藥行業前列。在節能環保領域,作為上市公司的菲達集團也在資本市場上吸引更多投資者的關注。改革開放以來,紹興第三產業發展異軍突起,重點商貿項目推介會紅火開展,各種節會活動規模逐年擴大,服務業迅速發展。截止2010年紹興地區396個商品交易市場實現商品交易額1767.06億元,其中有42個成交額超億元的商品交易市場,5個商品交易市場成交額超過100億元。中國輕紡城在2010年的交易額達438.64億元。
二、紹興民營企業上市公司的興起與發展
紹興地區民營企業上市的上市過程開端于國有企業與集體企業的改制。在國有企業、民營企業的改制過程當中,紹興民營企業積極參與其中,一些企業實現了借殼上市、借船出海。1997年,紹興輕紡城成為全國現代企業改制的試點企業。同年紹興著名的制藥企業震元堂與黃酒名企古越龍山成功進入中國資本市場。2000年以來,紹興民營企業特別是楊汛橋地區的企業,積極拓展國內外資本市場。浙江玻璃、寶業集團等實現在香港主板上市。2004年底,紹興板塊在中國資本市場上異軍突起,臥龍科技、菲達環保、浙江龍盛成功成為上市企業。深圳交易所中小板塊的開設為新和成、精工科技、盾安環境、京新藥業和三花股份開辟了走向資本市場的通路。2008年紹興地區的民營企業上市公司數目與市值在浙江省各個地級市中居首位,在全國地級市中排名第二位。中國資本市場上紹興民營企業表現活躍,并購重組活動頻繁。2010年紹興上市公司數目發展到41家,包含11家境外上市公司。2011年底,紹興共有上市公司49家,全年上市公司融資額90.86億元,其中新增的7家上市公司首發融資額為51.43億元。2012年資本市場上紹興板塊上市公司達52家,紹興成為全國地級市中排名第三的資本強市。2012年紹興板塊上市公司在紹興規模以上企業中貢獻了20%的凈利潤和38%的地方稅收,成為區域民營經濟發展的中堅力量。
三、當代紹興人經濟發展經驗與特征
民商論文范文6
上訴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構成部分,擔負著多樣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價值目標之間進行平衡與取舍。[2]由于現代社會的急劇變遷,許多國家的民事上訴制度無論是在制度設計還是實際運作上均面臨著種種問題,并進而影響著整個司法制度的有效運行。在我國,由于制度設計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實踐中頗具中國特色的請示報告之風盛行,再審程序啟動的隨意性大,“終審不終”現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訴制度在理論與實踐兩個層面均存在著比其他國家更加難以克服的問題。這種狀況不但影響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動搖了司法的根基。[3]學者普遍認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與重構勢在必行。[4]
在英國,民事上訴制度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別針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復查制度。不過這種復查制度存在明顯的缺陷,其基本的特點是:對于不重要的、從判決的表面能發現的法律差錯有很好的處理辦法,但對于影響審理的進行以及陪審團活動的法律錯誤只有粗糙的處理辦法,對于純粹的事實方面的錯誤,則毫無辦法。為此,英國《最高法院規則》在民事上訴制度中確立了“重新聽審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賦予上訴法院享有第一審法院所有的修改訴訟文件的全部權力,以及就事實問題接受新的證據的全部自由裁量權。[5]而在此后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統的改革是隨著英國大規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漸展開的。
英國近年來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矚目的成果。[6]本文側重介紹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理念與規則,以期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
二、英國法院體系與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架構
在英國,民事法院體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四級法院所組成。[7]其中郡法院負責受理一般的一審民事案件,而上訴法院、上議院作為主要的上訴審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訴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復雜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同時也受理針對郡法院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案件。在英國的民事司法架構下,當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審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高等法院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如果對上訴法院的二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上議院提起第二次上訴。通常認為,英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而就上訴審的審理對象而言,第二審原則上為法律審,一般不涉及事實問題,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實,第三審則為法律審。[8]當然,以上的說明只是對英國民事上訴架構的粗略勾勒,事實上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內容相當繁雜,并且隨著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斷發展變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國審理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對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標的額,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為2000英鎊,1981年提高到5000英鎊),不過根據《1990年法院與法律服務法》,現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轄權不再受到金額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當事人不能選擇郡法院進行訴訟。當事人對郡法院地區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訴,上訴案件仍在郡法院進行審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適用多極程序或特別程序審理的,則可以上訴到上訴法院。除此之外,對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英國的高等法院是根據《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為民事法院,其管轄權在實質上不受任何限制。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個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轄權:王座分庭審理諸如違約和侵權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審理。這些案件無一例外都由法官聽審而無需陪審團,并且大多以調解或撤訴方式結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決。[9]王座分庭附屬的商事法庭審理有關銀行、保險、等方面的訴訟;海事法庭則負責審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傷亡、貨物損失的賠償訴訟以及有關船舶所有權、海難救助、船舶拖曳、船員工資等的海事糾紛;大法官分庭初審管轄權包括審理有關土地的轉讓分割、抵押、信托、破產、合伙、專利、商標、版權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獨任法官可以審理針對稅務官作出的有關稅務決定的上訴案件,以及來自郡法院的關于個人無清償能力的上訴案件;家事分庭管轄一切有關婚姻的糾紛和事項(無論是初審或上訴),還審理有關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監護、收養等事項的案件,以及《1989年兒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長和其他普通法官組成。根據《1978年家事訴訟與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訴案件,通常由兩名或更多的法官組成法庭審理。但如果上訴只涉及分階段或一次性的費用支付問題,則將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10]根據《1989年兒童法》提起的上訴通常由一名法官審理,除非庭長另有指示。
根據英國《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訴法院由大法官、上議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長等法官組成。除此以外,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現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參加上訴法院的案件審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絕這一要求,但現任法官無權拒絕。上訴法院包括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其中民事上訴庭主要審理來自高等法院所屬三個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訴案件。從1970年開始,在特定情況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過“蛙跳”(leapfrog)程序越過上訴法院而從高等法院直接上訴到上議院。這樣的上訴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審判法官發給證書、所有當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問題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議院先前判決的約束;(2)上議院同意受理。[11]
對于不涉及歐盟法律的案件,英國上議院是聯合王國的最高上訴法院。上議院作出的司法決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議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絕遵循先例的決定所。上議院議長是大法官,同時也是最高法院院長。協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議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現任或曾任高級法官職務的上議院議員,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訴法院法官。上議院常任法官是上議院終身議員,[12]他們經常被稱作法律議員(LawLords)。上議院的初審管轄權十分有限,一般說來只對涉及貴族的爵位繼承爭議案件和侵犯上議院自身議會特權的案件行使初審管轄權。不過隨著《1948年刑事審判法》的通過,上議院審判貴族犯罪的初審管轄權已被廢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議院提起上訴,必須首先獲得上訴法院或上議院的許可,其具體的程序現在由《2000年適用于民事上訴的上議院訴訟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規定。
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國成為歐共體成員國。這樣,歐共體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議院成為英國的終審法院。但是,歐共體法院僅處理具有歐洲因素的案件,對于國內案件,上議院仍是聯合王國的最終上訴法院。而所謂的“涉及歐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歐共體其他成員國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案件。大多數提交到歐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業貿易問題,但歐洲法院也就許多社會問題(如同工同酬、性別歧視等)作出過權威性裁判。[13]
根據英國《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樞密院成立一個專門的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為24個英聯邦領地和6個英聯邦獨立共和國的最高上訴法院。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員會設在倫敦。法庭應由至少3名委員會成員(實踐中通常為5名)組成,并且這些委員一般都是上訴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具有很大的權威性。但必須注意的是,委員會的決定對英國法院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從技術上講,委員會對一個案件所作出的決定不是判決,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議。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建議需要通過樞密院令才能得到執行。[14]
勞工上訴法庭是根據《1975年勞工保護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來自各種工業和勞動糾紛法庭的上訴案,其涉及領域很廣,包括裁員補助、平等支付、雇傭合同、性別、種族和殘疾歧視(限于勞動雇傭領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減工資、雇傭保護等。除了藐視法庭的案件外,勞工上訴法庭對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判都是終局的。但是對于法律問題,當事人可以向上訴法院或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上訴,并可進一步上訴到上議院。
三、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進程與理念
在英國,民事案件的上訴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時的審結。1990年,法院總共審理了954件民事上訴案件,而其中的573件處于未決(outstanding)狀態。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訴的民事案件總數達到了1,825件,未決案件而隨之增加到了1,288件。[15]為解決英國民事上訴案件數量不斷增長以及由此帶來的訴訟延遲等問題,英國司法大臣邁凱(Mackay)勛爵委任鮑曼(Bowman)勛爵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進行綜合性評審,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在上述報告第二章“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原則”(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鮑曼勛爵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項基本原則:
1.民事上訴,應符合沃爾夫(Woolf)勛爵建議的民事司法制度應具備的原則。[16]
2.上訴不視為自動進行的訴訟階段。
3.對案件結果不滿意的當事人,應有機會向上級法院上訴。上訴審法院將初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則允許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4.上訴程序應盡可能將結果不確定和訴訟遲延降至最低。
5.上訴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訴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糾正導致不公正結果的錯誤、不公或不當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訴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確保公眾對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關案件中闡明并發展法律、慣例和程序;以及協助維持一審法院和審裁處的水準。
8.對上訴的審理,應與上訴理由和爭議標的性質相適應。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再次上訴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再次上訴方具備正當性。
10.向上訴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訴,如可由比一審裁決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官審理,則通常應由下一級法院審理。
11.一般而言,上訴不應由僅包括擔任上訴審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級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審理上訴的法院應吸納具備專業知識的法官。[17]
以上述12項基本原則為中心,《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該報告所提出的許多建議后來都載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簡稱為新規則),并成為新規則第52章的重要內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義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變革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四、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以新規則為中心
隨著新規則的生效,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根據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報告》的歸納,新規則中有關上訴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個方面[18]:
1.當事人必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對原訟法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擬提出上訴的任何一方,必須證明其上訴“有實在的成功機會”或證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訊其上訴”,方可獲法庭批準上訴許可;
3.針對案件管理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不會獲得批準,除非該案涉及原則方面的爭論,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認為,即使批準進行上訴對訴訟程序及訴訟費支出會造成影響,也是值得,則作別論;
4.此外,針對上訴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一般都不會獲得批準,除非該案涉及在原則或常規方面的重要爭論,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準上訴,則作別論;
5.如引入向上訴法庭上訴必須申請許可的機制,容許上訴法庭在遇上一些相當于濫用法庭程序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可無須進行口頭聆訊便拒絕申請,但須容許申請人有最后機會向法庭書面說明,為何法庭不應在沒有進行口頭聆訊下否決其申請;
6.若上訴許可的申請獲準,上訴法庭可實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訴聆訊的效率;
7.將上訴法庭的角色限于復核下級法庭的決定,但上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將上訴視為重審;
8.上訴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復核下級法院的決定,這項規則在原訟法庭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時候亦適用。
如果進一步概括,新規則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上訴許可制度、上訴審案件管理、上訴審審理范圍的限制。
1.上訴許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謂上訴許可,指當事人提起上訴需經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審查,獲得許可方可進入上訴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國、日本、巴西等國家都實行了上訴許可制度,而英國新規則確立的上訴許可制度則是目前可以見到的有關這一問題最詳盡、可操作性最強的規定,其成功的實踐向我們展示了上訴許可制度對于民事上訴審程序中貫徹分配正義的訴訟理念的重要意義——與其說上訴許可制度限制了上訴權的使用,毋寧說它是一種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裝置。[19]具體說來,英國上訴許可制度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上訴許可的提出。根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對象,新規則就上訴許可規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針對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經上訴審法院或原審法院許可。如果就上訴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的,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作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發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絕簽發人身保護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條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無須獲得上訴許可。而之所以規定這樣的特例,主要是考慮上述三種裁判都影響到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賦予當事人一種特別的權利。
(2)上訴許可申請的受理。當事人提起上訴許可申請,既可以向原審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訴通知書(appellant’snotice)載明的上訴審法院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未以言詞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或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當事人可依新規則第52.3條第2、3款申請上訴審法院作出上訴許可。如上訴人向上訴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須以上訴通知書形式提出請求。
(3)上訴許可的理由。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6款,上訴許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兩項:第一,法官認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具有勝訴希望的;[20]第二,具備對上訴進行審理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另外,如果當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訴,根據新規則第52.13條第2款,惟有上訴許可申請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第三審法院進行第三審的強制性理由,方得許可第二次上訴。另外,即使當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訴符合有關的條件,上訴法院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財力有限的當事人第二次上訴,上訴法院受理是否對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濟措施等。
(4)上訴許可的審查。根據1999年《接近正義法》第54條第4款,上訴審法院可以不經聽審程序而徑行審查上訴許可審查。如果上訴審法院僅通過書面審查就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4、5款,上訴人有權在通知書送達7日內要求法院通過聽審程序重新審查上訴許可申請。但是如果當事人未申請重新審查的,期間屆滿該決定就具有終局效力。
(5)上訴許可做出時的事項限制。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7款,上訴審法院在做出許可上訴申請命令的同時,還可以就上訴審的爭點(issue)進行限制。這樣,在其后的上訴審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駁回當事人就其他爭點進行審理的申請。不過在得到上訴審法院特別許可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在上訴審中提出其他的爭點,但是這種申請被要求應該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就告知上訴審法院及被上訴人。
2.上訴審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為普通法系民事訴訟的源頭,英國傳統上是一個實行典型對抗制訴訟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國家。在這種訟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擔調查爭點的職責,而僅僅是充當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自由為已任,而不能對其有所限制。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當事人所采用的是否過于繁瑣與耗費。而當事人為了達到在經濟上拖垮對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訴審的各種環節中濫用對程序的控制,造成訴訟不必要的拖延和費用??梢哉J為,對抗性訴訟模式與由此產生的訴訟文化成為英國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層次原因。認識到這一點,沃爾夫勛爵主張必須對英國現有的訴訟文化進行重大的變革,法官必須取代當事人對案件的各個階段進行控制,即加強對案件的管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施。[21]為此,新規則第3.1條第2款在明確規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圍的同時,還特別規定法院為管理案件和推進新規則的基本目標,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驟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訴許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
為了避免上訴許可制度的實施使當事人較之從前不采用該制度時承擔更多的訴訟費用,新規則對上訴許可程序規定案件管理規則。首先,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新規則的訴訟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條,當事人申請上訴許可,須通過言詞方式,在作出擬上訴的的裁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下級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上訴審法院可以無需舉行聽審程序而徑行對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審理。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上訴案件是顯無上訴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當事人尋求上訴救濟其實只是在濫用上訴程序,因此在這些案件中不賦予當事人口頭聽審的權利就直接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被認為是正當的。[22]不過,一旦下級法院的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是以書面方式作出的,則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在上訴審法院通過口頭的聽審對其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審理。之所以這樣做,英國政府出版的關于新規則的“白皮書”(WhiteBook)解釋說:“這些規定的整體效果要讓每一個在一審程序感到失望的當事人(通過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訴審法院獲得一次簡易的聽審,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夠通過口頭的方式得到宣泄?!盵23]也正因為如此,上訴審法院舉行這樣的聽審程序時,通常有比較嚴格的時間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訴人參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訴人有這樣的聽審程序發生。
(2)上訴審理中的案件管理
當法院作出上訴許可,案件進入上訴審程序進行實質審理時,同樣必須對案件進行有效的管理以確保當事人已經為上訴程序的順利進行作了充足的準備,并且將當事人之間的言詞辯論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內。為此,訴訟指引第6.4條規定上訴法院可以向上訴人送達一份上訴問題調查表,要求上訴人向上訴法院提供其為進行上訴審理所準備的各種信息。具體說來,上訴問題調查表須載明的事項包括:(1)如上訴人委托訴訟人的,其律師對上訴審理程序的時間預估(timeestimate);(2)如證據筆錄與上訴相關的,若上訴案卷中沒有證據筆錄的,則確認已做出提交證據筆錄之命令;(3)確認上訴案卷副本已準備就緒,并應可提交上訴法院使用,并保證已按上訴法院要求提出上訴案卷。就上訴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筆錄之影印件;(4)確認上訴問題調查表及上訴案卷已送達被上訴人,并載明送達日期。
時間預估是上訴問題調查表的核心內容,如上訴人不同意有關時間預估的,根據訴訟指引第6.6條,須在收到上訴問題調查表之日起7日內通知法院。如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述通知書的,則推定其接受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的審理程序時間預估。
“白皮書”在強調上訴聽審中準確時間預估對提高上訴審效率的極端重要性的同時,也認識到要保證這樣的時間預估的準確性是困難的。不過,“盡管存在這樣的困難,對立的法律顧問仍然需要運用他們的經驗努力作出他們的判斷。更為重要的,法律顧問之間要進行必要的交流以確定上訴聽審可能的進程及其時間。如果法律顧問對上訴聽審的時間預估未付出認真的努力,可以認為是拋棄了他們對法庭應擔負的職責?!盵24]
(3)上訴判決前的案件管理
當上訴案件經過了實質審理,并且上訴法院已就判決準備就緒時,如果上訴法院希望被告知判決作出之后當事人要尋求的結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訴訟指引第15.12條規定上訴法院可以在宣告判決前2個工作日內向上訴人的律師提出書面判決副本,但有一個限制條件:在預定的宣告判決1個小時前,當事人的律師不得將判決內容告知其當事人。因此,在實踐中判決的第一項目皆標明如下字樣:“未經批準的判決:不得復制或在法庭上使用?!庇砸幎ㄟ@種制度,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在法院進一步進行合議時讓上訴人的律師能夠就未決的爭點進行有效的準備。因此,一旦當事人沒有委托訴訟人,根據訴訟指引第15.14條,則可與其他當事人的律師一起獲悉判決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決仍屬保密。
(4)對案件管理決定的上訴
根據訴訟指引第4.4條,當事人可以就當事人的案件管理決定(注意這里的案件管理決定包括了一審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決定)提出上訴。但為貫徹民事訴訟基本目標,法院只能對大量案件管理決定中的一小部分給予上訴許可。當事人申請法院對案件管理決定做出上訴許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進行自由裁量:A.有關事項是否足夠重要,以致支出上訴費用為合理;B.上訴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決定更為重要;C.在開庭審理時或開庭審理后,對有關事項作出決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訴審審理范圍的限制——上訴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據理論界的一般看法,當今世界各國民事上訴制度可以分為復審制、事后審制與續審制三種模式:復審制是指上訴審法院從頭開始審理,當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訴訟所需要一切證據,而不論一審法院的裁判正確與否,也不問第一審法院所使用的訴訟資料為何的制度;事后審制是指第二審法院專門以審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有無錯誤為目的,僅審查第一審所使用訴訟資料及當事人的主張,而不使當事人在第二審中再提出新的事實與證據的一種制度;續審制則是指第二審法院續行第一審程序,審理時不僅承續第一審程序的全部訴訟資料,當事人還可提出新的證據支持其主張。
英國民事上訴的傳統模式,根據成文法的規定,似乎可以認為采用的是復審制。因為根據《最高法院規則》O59r3(1)的規定,上訴法院處理上訴,以重新聽審的方式進行。“這就是說,上訴法院與過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現在不像過去那樣限于認為原審理有缺陷時,才命令進行新的審理(newtrial)。如果自從原來的聽審之時起,當事人的權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響,或者案件事實方面發生重大的改變,上訴法院應該考慮這些新的情形?!贝送?,按照《最高法院規則》O59r10(2),當事人在上訴審中可提出關于事實問題的新的證據,這些新的證據通常包括“自從審理之后發生的事實”與“關于非接著發生的事實”兩大類。[25]
必須指出的是,在英國的判例法上,上訴審中提出新證據的做法逐漸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過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規則”。根據該規則,在上訴審中,只有當新證據屬于下列情形時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級法院的聽審中雖經合理的努力仍難以獲得;(b)將很有可能對案件產生重大的影響;(c)具有明顯的可信性。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當事人在一審中就盡可能地提出證據,而避免有意將爭點留到上訴審,以期獲得證據突襲的效果。
在對英國民事司法改革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接近正義》最終報告中,沃爾夫勛爵將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能的模式區分為以下三種情形:[26](a)完全的重新聽審(completerehearing)。這意味著整個案件將被重新聽審(即便這并非應一審案件的原告,而是應上訴人的要求)。上訴法院將不受下級法院行使裁量權的約束。一旦二審審理開始,口頭證據將被重新審理。事實上,這與其說是上訴不如說是第二次的聽審。(b)重新聽審(rehearing)。這種模式已經在《最高法院規則》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說上訴審理的范圍受到上訴人請求的約束,所有證據的提出與案件的審理可以通過書面的方式進行審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決以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但是口頭證據將不會被聽審并且僅在有限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證據。(c)對裁判的審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認為裁判確有錯誤,將發回下級法院進行重新的審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審查或民事案件的“廢棄案件程序”(cassation)?!?/p>
現在,隨著新規則的生效,我們不難發現立法者已經明確地將英國所有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的角色定位明確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種選擇,也就是說盡管法院亦擁有重新審理上訴案件的自由裁量權,但原則上上訴審將被限定在對下級法院裁判的審查上。作為此論點最好的論據,新規則第52.11條規定:“(1)任何的上訴皆限于對下級法院裁判進行審查,除非——(a)有關訴訟指引就特定類型的上訴作出特別規定;[27]或(b)法院認為,在自然人上訴的情況下,重新舉行聽審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訴審法院不接受——(a)言詞證據;或(b)在下級法院未提出的證據。(3)下級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訴審法院應支持上訴——(a)確有錯誤;或者(b)在下級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中,因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或其他違法,而導致裁判不公的。(4)上訴審法院基于證據,如認為適當時,可進行事實推定。(5)在對上訴的審理程序中,當事人不得依賴上訴通知書中未載明的事項,但上訴審法院許可的除外。”這里所謂的“嚴重程序違法”,通常是指存在錯誤引導陪審員、不當地認可證據或未對正當的證據予以采納等情形。[28]而上訴審在進行事實推定時,既可以基于一審中所提出的文書,也可以基于下級法院的法官所認定的事實。[29]
新規則對民事上訴審理范圍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訴審模式出現由復審制(如果可以這樣認為的話)向續審制的轉變,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認可與發展了“LaddvMarshall規則”,事實上在某種程度上這種上訴模式已經接近事后審。英國在民事上訴模式上這種改變是如此深遠,以至于“白皮書”的編輯者認為,“引述任何以前規則的權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幫助法院解決在適用訴訟指引第52.11條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盵30]根據2002年8月英國大法官辦公廳發表的《進一步調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續評估》的說明,這種改革最直接的影響,是使民事上訴案件急劇地減少了。[31]
五、結語
“對于發展中國家的法律改革,比較法研究是極有用的。通過比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國法律秩序的不斷的批判,這種批判對本國法的發展所做的貢獻比局限在本國之內進行的‘教條式的議論’要大得多?!盵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國國情、重視本土資源的同時,還應當借鑒外國司法改革的經驗教訓。如果僅僅局限于對本國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國的司法改革將很難取得突破性的進展。
考察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我們清晰地看到一種“從理念到規則”的進程,即在全面審視與深刻反思本國民事上訴制度之缺陷的基礎上,根據本國國情設定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和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具體的規則設計。其中引人深思的一點經驗是,英國所確立的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目標和原則,并不囿于上訴制度本身,而是蘊涵著該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整體理念,從而使上訴規則的設計能夠與民事訴訟的其他制度相互協調與配合。把握這樣一種改革進程,不僅有助于我們深刻理解英國民事上訴改革措施的原因并進行理智的借鑒或移植,同時也在無形中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昭示著一種進路。
(作者系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通訊地址:361005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法學院
注釋:
[1]一般認為,上訴審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滿、糾正事實錯誤、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以及鞏固司法體系的合法性等。參見[美]羅杰•科特威爾著,張文顯等譯:《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頁。
[2]這種矛盾根據英國學者StuartSime的解釋,是在鼓勵判決的終局性與糾正判決的錯誤之間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參見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來,在各種報刊上經常可以看到這方面的報道。例如:《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載《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兩審終審制:無法終審的現實》,載《中國律師》1999年第10期;《訴訟七年還在二審,如此延宕談何效率》,載《法制日報》2001年3月24日。
[4]參見陳桂明:《我國民事上訴審制度之檢討與重構》,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張家慧:《改革與完善我國現行民事上訴制度探析》,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1期;楊榮新、喬欣:《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制度的探討》,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傅郁林:《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
[5]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頁。
[6]參見齊樹潔:《接近正義:英國民事司法改革述評》,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9月12日。
[7]有關英國法院體系的具體論述,參見齊樹潔主編:《英國證據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頁。
[8]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頁。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
[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參見何勤華主編:《英國法律發達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頁。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頁。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爾夫勛爵在其《接近正義》(AccesstoJustice)的中期報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應具備的原則包括確保訴訟結果的公正性與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審理案件、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理解、節約司法資源與組織案件的管理等。具體內容可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頁。
[16]參見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頁。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論民事上訴制度之重構——以上訴權為中心》,全國法院系統第十四屆學術研討會論文(2002年)。有關英國分配正義哲學的論述,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頁。
[19]所謂“具有勝訴希望”,根據沃爾夫勛爵(LordWoolf)的解釋,要求這種希望是現實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頁。
[25]WFR,p161,§32.
[26]根據訴訟指引第52章第9.1條,如對行政官員、其他人士或機構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且行政官員、其他人士或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則對上訴的審理應重新舉行聽審程序:(1)作出有關裁決未舉行聽審程序的;(2)舉行審理程序并作出有關裁決,但所適用的程序未考慮有關的證據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
[29]WhiteBook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