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房產繼承公證書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房產繼承公證書范文1
江蘇省司法廳公證管理處:
你處司公(90)第46號《關于如何處理當事人申請撤銷繼承權公證書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繼承權公證書問題。由于被繼承人何妙根的妻子沈云秀和女兒已經在公證處作了放棄繼承權的真實意思表示,公證處為何妙根和沈云秀的四個兒子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真實合法,因此,對沈云秀放棄繼承權的反悔不予支持,不能撤銷繼承權公證書。現何的四個兒子同意將何的遺產轉歸沈云秀一人所有,可由他們商得其各自配偶的同意后,將繼承的房產贈與沈云秀,公證處可為他們辦理贈與公證。
二、關于贈與公證書問題。贈與人沈云秀將自己的房產贈與四個兒子后反悔,要求撤銷贈與公證書,鑒于贈與公證后,當事人未辦理房產轉移登記手續,且未實際改變房產的占有使用,因此,可由贈與人發表一份變更原贈與的聲明書,連同原贈與公證書一并交公證處存檔。
三、關于析產協議公證書問題。公證處辦理析產協議公證書并無錯誤,因此公證書不能撤銷。但由于贈與人反悔后,經公證的析產協議內容發生了變化,可由原協議人共同發表協議書無效的聲明,連同原公證書一并交公證處存檔。
房產繼承公證書范文2
2、辦理房產證過戶手續要到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銷戶籍,辦理死亡證明。
3、辦理房產證過戶手續要到區或市公證處(原外銷商品房到市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房產繼承分兩種: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
4、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申請人是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身份證明(復印件)、房地產權證書(原件)、繼承權公證文書或者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原件)、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房產繼承公證書范文3
公證書就是國家公證機關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依照公證法規的規定,經審查無疑義后,依法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明文書。
《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條:“公證員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公證文書。”《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證書按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公證書中應包括以下內容:(一)公證書編號;(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三)公證證詞;(四)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處印章和鋼印;(五)公證日期。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應在公證證詞中注明,并注明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強制執行標的名稱、種類、數量等。公證詞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公證書不得涂改、挖補,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以上是制作公證文書的法律依據。
公證書是國家公證機關辦理公證的最后結論,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最終目的,就在于取得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公證書與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以及仲裁機構的裁決書不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是對已經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進行裁決,而公證書則是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申請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目的在于預防糾紛,減少訴訟。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方法
公證書由首部、正文(證詞)、尾部三部分組成。
(一)首部
1.文書名稱在文書的上部正中寫“公證書”
2.文書編號在“公證書”的右下方用阿拉伯數字寫年度的全稱。接著寫公證機關簡稱和編號。如:“(1 99×)×公證字第×號。
在首部,一般不寫當事人的身份和基本情況;但是,繼承、收養親屬關系的公證書的首部應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事項。
(二)正文
正文也叫證詞,是公證書的核心部分和主要內容。證詞應根據證明事項來寫,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不同,因而其證詞的寫法也不盡相同。但不論公證何種事項,都應寫得清楚、準確,真實、合法。
公證證明事項的具體內容,有些全部體現在公證書的證詞里,如:出生、生存、死亡、收養、婚姻關系、親屬關系公證等。至于法律行為公證,公證書的公證詞文字只是寥寥數語。例如:“茲證明×××于××××年×月×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贈予書上簽名(或蓋章)。”因此,這類公證可以印成填空式的文書用紙。但收養子女、財產繼承等類公證書,則應根據具體情況,逐件制作。
成批的公證事項(內容同一),如供電局與農村鄉鎮全面簽訂《供用電合同》,可以把填空式的公證詞擬好,附印到合同(協議后)的后面,這樣辦證時就大大簡化了手續。
(三)尾部
1.制作文書的機關名稱如寫“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縣)公證處”,是哪個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便落款該 公證機關,但必須冠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字樣,因為它是代表國家公證。
2.文書簽署人的職務和簽名先寫“公證員”然后由公證員簽名或蓋章。
3.文書簽發的年月日,并加蓋公章。
三、注意事項
公證書一般應一事一證,其好處是既方便申請人使用,又方便公證員制作,同時,也避免了因公證事項過多而引起歧義。如果申請人申請公證證明的事項出于同一使用目的,也可以幾事一證。
當事人的姓名要寫準確,對曾用名、又名、別名等,根據需要,可用括號注明。對于當事人的親屬關系的稱謂,在公證書上應采用全國統一的稱謂即父、母、夫、妻、兒、女等。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名稱,在公證書上第一次出現時,應寫全稱,其后則可寫簡稱。
在公證書中,當事人的出生地一般只寫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的名稱。如名稱有變化,則應寫出生時的名稱。當事人的年齡,一律以出生年月日代替,出生日期一般采用公歷,必要時,可用括號注明農歷日期。
公證書均需編號。應當注意的是:一宗公證事務需辦幾種公證書的,應按順序每件編一個號;如果幾件內容辦成一份公證書的,應按件計,編一個號。
公證書分原本、正本、副本三種。簽發稿是原本。填空式的無簽發稿即無原本,只有正本和副本兩種。不論有無原本,均需制作一份正本存卷,以作備查。發給當事人的是正本,發給有關單位或個人存執的是副本。原本、正本、副本的內容必須完全一致。正本與副本在形式上也應一致。副本的份數,應根據當事人的需要制作。公證書的封面右上方,要加蓋“原本”、“正本”、“副本”的戳記,無封面的蓋在首頁。“原本”也可不蓋戳記。
對于經歷、學歷、結婚等公證書,應一律貼照片。照片一律用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照片貼在公證員簽名的左上方,貼照片后須加蓋鋼印。
公證文書按順序裝訂好后,應當將除封面、封底以外的所有各項頁合在一起,然后在左下角加蓋鋼印。
【 范 文 】
1.遺囑繼承公證書(第一式)
公證書
()××字第××號
繼承人 ×××,女,××××年×月×日出生,現住××省××市××縣××鄉××村。
被繼承人 ×××,男,(或女),生前住××省××市××街××號。
查×××于××××年××月×日在×××(地名)死亡,死亡后在×××(地名)留有遺產。死者生前立有遺囑。根據死者遺囑,死者×××的遺產應由×××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年××月××日
2.遺囑繼承公證書(第二式)
公證書
()××字第××號
茲證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遺囑上簽名(蓋章)。
附:立遺囑人遺囑
遺囑
我立本遺囑,對我所有的財產,作如下處理:
座落在××省××市××街×號的房產×棟×間遺留給我的妻子×××。
儲蓄在××省××市×儲蓄所的定期(或活期)存款××元遺留給我的女兒×××。
其余財產:××(財產名稱)全部遺留給我的兒子×××。
本遺囑委托×××(現住在××省××市××街××號)執行。
本遺囑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執,一份交×××收執,一份由××××公證處保存。
立遺囑人(簽名或蓋章)
××××年××月××日
注:遺囑可由當事人擬寫,不拘于此格式。
3.收養人公證書(第一式)
公證書
()××字第××號
收養人 ×××,男,××××年×月×日出生,現居××省××市××街××號。
×××,女,××××年×月×日出生,現居××省××市××街××號。
被收養人 ×××(原名×××),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現住××省××市××街××號。
被收養人的生母:×××,××××年×月×日出生,現住××省××市××街××號。
茲證明×××、×××與×××、×××商定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于××××年××月××日收養×××、×××之子(女)×××為養子(養女),×××、×××為×××的養父母。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年××月××日
4.收養人公證書(第二式)
公證書
(××××)××字第××號
收養人 ×××,男,××××年×月×日出生,現住××省××市××街××號。
×××,女,××××年×月×日出生,現住××省××市××街××號。
被收養人 ×××,男(或女),××××年×月×日出生。茲證明×××于××××年××月××日生于×××醫院,其父母愿將此嬰兒送養他人,并托醫院辦理。收養人×××、×××與該醫院協商,決定于××××年××月××日收養此嬰兒,并取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年××月××日
5.離婚公證書
公證書
(××××)××字第××號
茲證明×××,(男,××××年×月×日出生)與×××,(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省××市××××(婚姻登記機關名稱)登記(或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
房產繼承公證書范文4
一審案號:(1998)海行初字第26號
二審案號:(1,98)一中行終字第34號
一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饒亞東;人民陪審員:王濟祥;人民陪審員:宋俊芳
二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劉景文;審判員;吳月;審判員:李正旺當事人基本情況
原告:蔡甲(即蔡某某),男,57歲,漢族,農民,住河北省。
被告:某市房地局。
第三人:蔡乙,60歲,漢族,某部干部,住本市。
上訴人:蔡甲。
被上訴人:某市房地局。
被上訴人:蔡乙。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據蔡乙的申請,向蔡乙頒發海字第001690號《房產所有證》。此后,蔡乙申請在該處(簡稱48號院)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頒發了包括原5間房在內的19間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號《房產所有證》。
原告訴訟請求和訴訟理由
原告訴稱,48號院5間房產是其父老蔡的遺產,其有繼承份額。其兄蔡乙在辦理房屋繼承公證時隱瞞了其他財產共有人的事實,目前該公證已經被撤銷。某市房地局在辦理房產登記時,未查明事實,單方面確認該5間房屋歸蔡乙所有、并頒發房產所有證的行為是錯誤的,侵犯了原告的財產合法權益。1998年3月19日,蔡甲持撤銷公證決定書,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某市房地局頒發的海更字第004709號房產所有證。
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辯稱,蔡乙在辦理該房屋的發還手續時,向本局提交了相關的房產手續和其共同居住人放棄產權的書證,某區公證處為其辦理了該房的房產所有公證書。據此,本局依照有關辦理房產登記的程序,為蔡乙頒發了房產證。至于蔡甲提出公證書被撤銷一事,本局未曾得知,故原告的起訴不成立,請求維持該房產所有證。
第三人陳述意見
蔡乙認為,其父老蔡于解放前在本市他處有私房6間,因欠王某的錢,將該房典給王某。1963年蔡乙將該房換到48號院5間房處。1963年3月經本市西區法院調解,其分期還清了老蔡的欠款,產權歸蔡乙所有。1983年5月,某區公證處為其辦理了公證,確定產權歸其所有。被告遂為其辦理了房產證。故認為被告的頒證行為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一審認定事實、判決理由及結果
一審判決認定,蔡甲在庭審過程中對蔡乙于1963年將房換到現址5間房,以及蔡乙償還其父的債務的事實未持異議。經法庭審查,蔡甲之父于解放前在本市西區有私房6間,其父因經營欠款,于1950年8月將該房典給王某,典期10年。因其父未償還欠款,該房其中3間歸債權人王某居住。1963年3月,經本市西區法院調解,蔡乙替父償還給王某318.05元后,該房產權歸蔡乙所有。1966年8月,蔡乙將該房交國家管理。在落實私房政策時,房管所于1983年5月將房產發還給蔡乙。1984年11月,被告向蔡乙頒發了海字第001690號房產所有證。之后,經街道批準,蔡乙在該院內新建房屋14間,被告經過調查,1992年9月為蔡乙頒發了海更字第004709號房產所有證。原告提交的(98)海公撤字第01號決定書因正在另案訴訟期間,不能證明原告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國家關于城鎮私有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被告作為房屋及土地的管理機關,有權依法對轄區內的私房進行監督和管理。蔡乙為其父償還欠款,將典當房屋贖回,經人民法院調解,其取得本市西區6間房屋的所有權。蔡乙將原房調換到48號院,對該房亦享有所有權。被告在確認該房的產權時,根據蔡乙提交的相關證據,經審查后,確定蔡乙為該房產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符合《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法院應予支持。蔡甲以本市西區房屋屬其父的私產,其應當享有繼承份額為理由,認為被告頒發給蔡乙的房產所有證的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無相應的事實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參照《北京市城鎮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頒發給蔡乙的海更字第004709號房產所有證。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蔡甲不服該判決,認為區公證處(98)海公撤字第01號決定書是蔡乙是否擁有該房產合法產權的基本依據。而一審判決以該決定書正在另案訴訟期間不加認定,屬于基本事實沒有查清的錯誤判決,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意見
市房地局及蔡乙均同意原判。
二審認定的事實、判決理由及結果
二審經審理查明:蔡甲與蔡乙為同父同母弟兄。其父老蔡共有同父異母子女七人:長女蔡一(1992年病故)、長子蔡二(1979年病故)系同母所生;次子蔡乙、次女蔡三、共子蔡甲系同母所生;四子蔡四、五子蔡五系金氏所生。金氏于1968年4月病故,老蔡于同年9月20日病故,生前均未立書面遺囑。老蔡生前在本市西區有房6間,于1950年典當給王某,典期10年。到期后雙方重新協議,王某將房返回,欠款作為債務。房子由王某改為租住3間,并預付租金,住到1963年9月底。后本市某管理處將其所有的、即本案爭議之房處北房6間與老蔡原在本市西區6間房屋互還產權,王火改租管理處所有西區房屋北房三間西房一間。1963年3月30日,本市西區法院作出1963年度房字78號民事調解書,以原告蔡乙在西區有房6間,租給王x3間,因蔡乙與管理處調換了房產,與王x協商換到西區居住,現王x不同意換房,故起訴要求其搬家。王某反訴原告蔡乙欠款315.15元。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一、王某于同年4月騰出租住房屋;二、蔡乙于同年4月、6月、9月、12月分4次返回王x人民幣351.5元。1963年7月26日,市人民委員會向老蔡頒發本案爭議房產處灰平5間、灰瓦1間的《北京市郊區房地產所有證》,該證記載1964年賣與郭某灰瓦1間。1966年8月,老蔡將該處5間房產交公。1983年5月,蔡乙辦理了產權人為老蔡的臨時房產證,并領取了落實私房政策結算款。同時,該房產座落改為現名稱。同月,區公證處出具(83)海證字第3016號公證書證明,老蔡在現址遺有房產5間,生前無遺囑,該房產應由其子蔡乙、蔡四、蔡五共同繼承。現蔡四、蔡五均表示放棄繼承權,故上述遺產應由其長子蔡乙繼承。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據蔡乙的申請,及其辦理的有關公證書,以繼承為產權來源,向蔡乙頒發海字第001690號《房產所有證》。此后,蔡乙申請在該處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頒發了包括原5間房在內的19間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號《房產所有證》。1998年2月26日,區公證處作出(98)海公撤字第01號公證處決定書,以蔡乙在該處辦理繼承公證時,隱瞞了其父老蔡共有同父異母子女七人的事實,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決定將(83)海證字第3016號公證書予以撤銷。1998年3月15日。蔡甲持此撤銷公證決定書,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房地局頒發的海更字第004709號《房產所有證》。
另查,蔡乙不服(98)海公撤字第01號公證處決定,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該案一審判決維持該決定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二審法院認為,市房地局在頒發海字第001690號《房產所有證》時,是以蔡乙所持有效公證書,且無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以遺產繼承為產權來源頒發的。現該房產所有證已為海更字第004709號《房產所有證》所變更。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現蔡甲所持撤銷公證決定書并不能直接證明爭訴之房屋的歸屬,在該產權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其以48號院5間房屋為其父遺產,要求撤銷海更字第004709號《房產所有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符合房屋產權登記變更的有關規定。只有在通過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該房屋產權歸屬后,權利人才有權依照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請變更該房產所有證。故上訴人蔡甲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在審理該行政訴訟時,應圍繞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原審判決直接確認蔡乙為實際的產權人,并據此認定市房地局海字第001690號《房產所有證》是以確認察乙為合法的產權人而頒發的,顯屬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判決如下:一、撤銷區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二、駁回上訴人蔡甲的訴訟請求。二審案件訴訟費80元,由上訴人蔡甲負擔(已交納)。
分析意見
本案涉及許多法律問題:
1.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能否審理民事爭議?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有其嚴格的分工,各審判系列均有其程序及實體等方面的規定,行政審判本身應在自己的領域內圍繞行政爭議進行審理。同時,在必要的情況下,應引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但需要多方面考慮,包括是否互相緊密關聯,是否為行政與民事存在交織。在程序上,必須明確告知當事人附帶民事訴訟,并且要通知必要的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本案涉及到的是應先確認產權再發房產證,還是先撤銷房產證,再確認產權,是許多專家一直爭論而沒有得出結果的問題,有關爭論的內容可以參閱河南焦作房產案的案例。筆者認為,解決的途徑是民事與行政合并審理。由于本案案情錯綜復雜,在此案前后,還有蔡乙告蔡甲搬出房屋、排除妨礙;蔡乙訴蔡甲要求48號院確認產權案;蔡甲等訴蔡乙等繼承案;蔡乙不服撤銷公證案等。為了訴訟經濟,可以考慮案件由一個合議庭審理民事、行政為妥。
2,原頒證行為是合法的,而其依據的公證現在被撤銷,應如何處理?一種觀點認為,應依據查明的事實直接確認。認為根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可以直接判斷當時發證行為是否正確,如果確為現產權人所有便可以加以確認,如果經審查確認為他人所有,則可撤銷該房產證,并確認實際的產權人,這是訴訟經濟的要求,以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房產繼承公證書范文5
論文關鍵詞 遺囑公證 生效 確認程序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遺囑繼承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遺囑繼承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遺囑繼承人繼承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一、遺囑生效的條件
(一)遺囑生效的實質要件
1.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立遺囑應當是遺囑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與思維能力的情況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所立的遺囑,在法律上是無效的。然而,如果遺囑人立遺囑時有民事行為能力,事后卻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因其立遺囑時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遺囑的效力不受影響。
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親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遺囑沒有法律效力。
3.遺囑必須表明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公民在受脅迫、欺騙的情況下所立的遺囑,或者他人偽造的遺囑,均不是公民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4.遺囑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凡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德的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規定,遺囑不得剝奪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如果所立遺囑非法剝奪上述繼承人的繼承權,這樣的遺囑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5.遺囑處分的對象是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公民可以將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儲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許為個人所有的生產資料等以遺囑的方式進行處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為遺囑處分的對象,只享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賃的房屋、農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為遺囑處分的對象。
(二)遺囑生效的形式要件
遺囑的成立和生效不僅要具備主體、內容及對象等實質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備形式上的要件。根據法律的規定,遺囑應當經過證明,表明其真實、合法,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遺囑公證是對遺囑最有力的一種證明方式。我國《繼承法》第17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根據《繼承法》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二、設立遺囑生效確認程序的原因
設立遺囑生效確認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因為在許多人看來,遺囑繼承公證的辦理相對法定繼承公證處理更容易些,要不然,遺囑公證就沒有什么意義了。所以,在實際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經常按照遺囑公證書直接出具遺囑繼承公證書,并不是去告訴其他法定繼承人對其能否真正生效進行進一步確認。但在實際生活中,因為法定繼承而出現的法律糾紛是少數的,相反遺囑繼承涉及的復查或訴訟特別多。有的案子好多年后又被人提起,形成了纏訴、老上訪戶等,他們針對的依據就是遺囑公證書。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公證遺囑效力最高。那么也許遺囑人生前曾擬定了很多份公證遺囑,怎樣判斷當事人所提交的公證遺囑就是“最后的公證遺囑呢”?因此公證遺囑只解決了遺囑設立時的形式合法問題,并未解決繼承開始后,遺囑生效的確認問題。
申請遺囑公證人應當提交的文件包括:(1)立遺囑人的身份證明,如身份證、戶口簿等;(2)立遺囑人處分的財產所有權的證明;(3)遺囑的草稿等。如果是遺囑繼承,遺囑繼承人需持遺囑公證書、遺囑人死亡證明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手續,經公證部門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進行審查,認定該其真實有效后,公證處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公證機關必須對遺囑人的遺囑內容保密。繼承人攜帶遺囑公證書、繼承權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及當事人身份證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在此類繼承登記中,遺囑人指定的繼承人如屬法定繼承人之列的,只需繳納房產登記費用,無需繳納契稅;若屬法定繼承人之外,屬遺贈性質的,受贈人除繳納房產登記費用以外,需繳納受贈房屋市場價值4%的契稅。
立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的財產在生前很有可能進行處置,遺囑中涉及的財產有的可能已經轉移到他人名下,比如已辦理了轉讓或贈與手續。所以,還是很有必要向繼承人核實確認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仍歸立遺囑人所有。有時候,也有人拿立遺囑人寫的借據或房產出資證明來對遺囑中的財產主張異議,這就要在《遺囑生效確認通知函》中告知受函人這類憑證只構成債權依據,不能作為撤銷遺囑的證明。
三、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對遺囑繼承的要求
1.立遺囑人必須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依照《繼承法》的具體要求所立,否則無效,不能執行。其法律依據主要是《繼承法》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的規定和《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的規定。
2.遺囑人在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以及胎兒保留必要的份額。其法律依據主要是《繼承法》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規定和《繼承法》第二十八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的規定。
3.告知當事人不是依法所立的公證遺囑,或者遺囑繼承有爭議、有糾紛的,公證機構不能給予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當事人對遺囑繼承有爭議、有糾紛的,應當告知其到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其法律依據主要是《公證法》第四十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遺囑是遺囑人對其財產和事務進行處分并于死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對遺囑公證的審查要求較嚴格。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遺囑行為是否有效,應依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判斷標準予以認定。由此,對遺囑公證的審查主要是:遺囑人的身份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有無受脅迫、欺詐等行為: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屬于遺囑人個人所有;是否處分了共有財產或者爭議未決的財產;遺囑人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所立遺囑是否剝奪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文字表述是否準確,簽名、蓋章、捺手印和制作日期是否齊全等。為了保障公證程序的正當性,確保公證證明的真實性、有效性,在辦理遺囑公證的過程中還應當注意以下一些事項。
房產繼承公證書范文6
一、不動產登記不能強制公證
1991年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公證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第一條規定,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從此開始,繼承房屋登記時必須進行公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8期《陳愛華訴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案》,判決房屋登記部門強制公證敗訴,一時間全國登記部門無所適從,公證到底有沒有法律依據呢?強制公證會不會再次導致登記部門被訴?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通知,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廢止《聯合通知》即此前規定房產繼承、贈與等房產所有權轉移,必須公證的規定不再執行。也就是說,繼承人申請房產繼承可直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直申”,不再必須持公證書或法院的法律文書方予受理。
《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第十一條規定,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二)繼承。可以看出,公證是依據申請而進行的,《聯合通知》廢止后,強制公證別說法律依據,就連文件依據都沒了。2016年5月30日,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的通知》,明確了不動產登記中的繼承不再強制公證,不動產登記是否必須公證的爭論有了明確的答案。
二、不動產登記不公證需要如何辦理
《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對不進行公證繼承不動產所需材料和程序進行了明確規定。
(一)辦理需提交的材料
1.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身份證明。
2.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死亡證明,包括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其他能夠證明被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包括戶口簿、婚姻證明、收養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公安機關以及村委會、居委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其他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材料等。
4.放棄繼承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在不動產登記機構人員的見證下,簽署放棄繼承權的聲明。
5.繼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繼承人或轉繼承人可參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享有不動產權利的材料。
7.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
8.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二)辦理時應把握的幾個關鍵點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一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條例》賦予了登記部門對登記內容和登記對象調查的權利,同時要求登記人員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繼承公證只是眾多公證內容中的一小部分,登記人員經過培訓,應該能夠承擔不動產繼承登記的審核和調查責任。
申請登記時,全部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共同到登記機構進行申請并接受登記機構的查驗。登記機構應重點查驗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當事人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親屬關系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有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和已經死亡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死亡事實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申請繼承的遺產是否屬于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個人所有等。登記機構應該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齊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棄繼承、不動產繼承協議或遺囑內容及真實性是否有異議、所提交的資料是否真實等內容進行詢問,并做好記錄,由全部相關人員簽字確認,并要求申請人簽署繼承(受遺贈)不動產登記具結書。
經查驗或詢問后,登記機構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發函給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原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核實相關情況,也可以根據《條例》賦予的權限進行調查。經核查后做出不予登記或者登記的決定。認為符合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后,對擬登記的不動產登記事項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
三、不動產登記中應尋找公證與不公證的結合點
在目前的不動產登記實務中遇到的繼承基本有以下三種:
1.協商繼承:全部繼承人之間協商一致達成不動產分配協議,提交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可以申請登記。
2.公證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申請繼承公證,憑繼承權公證書可以申請登記。
3.訴訟繼承:繼承人之間不能協商一致或者無法取得繼承權公證的,只能向法院提起繼承糾紛之訴,待法院判決或調解后,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