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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罰款標準范文1
建筑法實施細則: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關于如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要知道,在現代社會,一項工程的動工離不開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就像是高速公路上的汽車通行證,沒有一個合法的施工許可證是不允許動工的。法律規定,只有具備以下條件才能申領施工許可證:
1、已經辦理過建筑工地相關的用地批準手續的
2、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項目必須要拿到相關的規劃許可證
3、如果是需要拆遷的項目要時刻關注拆遷的進度
4、有施工必須要的圖紙等資料
5、有相關的施工安全措施
6、建設的資金已經到位
關于額外情形應辦理批準手續的:
1、需要臨時占用規劃范圍以外的區域來進行施工建設
2、在建設的過程中可能對道路或者管線等造成損壞的
3、在建設的過程中需要通過停水、停電等行為來繼續進行建設的
4、需要爆破建筑物的
當出現以上情形中的任何一種,我們都要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去辦理審批的手續。
建筑法中除了對工程本身的質量、安全、合法性有要求之外,對人事方面的要求也做出了相應的要求:從事建筑活動的所有施工單位、設計單位以及勘察單位等等,他們所參與人員要有合法的資質條件方可參與建設活動,當然了,這些資質條件也被劃分為不同的等級,他們只能在各自的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下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許可
第一節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三章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 發包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 承包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 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 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 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 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 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建筑法罰款標準范文2
二、認真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遵紀守法,爭做奉獻求實、愛崗敬業文明先進員工。
三、堅決遵守工地作息時間,按時上、下班和晚休、不得遲到和早退、有事要請假、不得擅離職守。
四、嚴禁打架斗毆、賭黃,若有違犯者,不論情由,均處以1000元罰款,其醫藥費自理后公司再做處理。對屢教不改、情節嚴重者,送交司法部門處理。
五、對不服從公司管理人員和相關部門人員的安排,尋釁鬧事、故意制造事端均處以500元罰款,其醫藥費自理后公司再做處理,并開除當事人。
六、文明用語、講文明、講禮貌、團結進取、求實創新。
七、對工地材料、設備、機械、工具、用具等人人都得關心和愛護,不得損壞和丟失(包括甲方及相鄰單位的財物)。文明工地的設施人人都得關心愛護。對有意損害公共財物者,賠償原物價值的200%。對不按操作規程操作、無意損壞者賠償其原物的50%。愛護公物、人人有責。
八、工地用電要注意安全,所有用電線路、電器、接電、照明用電均應由工地電工專人負責接線,他人不得私自亂動亂接。否則引起的一切不安全事故、機械損壞事故及傷亡事故,均由當事人自行負責及賠償。機械設備的操作應持(上崗證)的專業人員操作,操作必須按照《機械操作規程》操作,他人不得隨意亂開亂動,否則一切后果自負。安全駕駛、文明操作。
九、工地所有員工必須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嚴格按照各項安全施工要求執行并操作,確保安全施工。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原則,杜絕火種、火源進入施工現場。
十、進入施工現場的所的人員必須佩戴安全帽,嚴禁穿拖鞋及高跟鞋。嚴禁從高空拋扔東西,高空作業必須系好安全帶,嚴格遵守《建筑施工安全操作規程》,若有違章操作,所發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及傷亡事故,公司概不負責,其醫療費、護理費及誤工費等,均由本人自理。若在工地以外發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其后果由本人負責自理,公司概不負責。高高興興上班,平平安安下班。
十一、工地所有員工應妥善保管好自己所攜帶的行李、物品。嚴禁在本工地、建設單位、相鄰單位及他人處盜竊財物或伙同外界人員盜竊本工地財物,若有發現,不問情由均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或處以原價值二十倍以上罰款,情節嚴重者送交司法部門處理。遵紀守法、做文明吏者。
十二、工地應做到文明施工,要求同事之間禮貌用語,搞好自身衛生及環境衛生,施工現場應經常保持衛生良好,施工機械設備及現場材料布局井井有條,做好工地容貌及個人容貌完全符合文明工地的標準。講文明禮貌、樹良好風氣。
十三、工地所有員工、各施工班組應保管、保養好其所用的一切財物(機具、工具、用具、設備、車輛、鋼化、生活用品、辦公用品等),如有損壞、丟失等應照價賠償,設備為我創效益、我為設備搞整潔。
建筑法罰款標準范文3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維護公眾和從事建筑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和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實行各負其責、社會監理和政府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質量,確保建筑安全生產。
第六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建筑工程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實行招標投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七條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實行責任制。
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對其實施的建筑行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負責。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應對經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年限內,對其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承擔終身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負管理責任,依法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并簽訂合同,組織工程建設,確保工程質量。應當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必須依法實施監理。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工程限額,需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程序性審查;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分級管理規定到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根據施工圖紙、施工驗收規范和工程質量驗評標準,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后,必須進行工程造價審計,并及時辦理竣工結算手續。
第十一條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質量責任制度和勘察、設計檔案,對其勘察、設計質量負責。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符合建設工程合同的約定。勘察文件的結論應當評價準確、數據真實可靠,設計文件應當符合規定的設計要求;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和供應商。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設計推行注冊執業資格制度。設計文件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人員審核簽字,簽字人應當對簽署的文件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文件。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設計圖紙會審,負責設計技術交底;參加建筑工程的基礎、主體結構(含隱蔽工程)和竣工的質量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關技術處理方案。
對采用新技術和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及時解決施工中的技術問題及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工程質量責任制,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施工組織設計、工程設計圖紙、施工規范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不得違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減料。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時,必須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六條 項目經理和負責施工、預算、質量、安全、材料等專業管理人員,須經建筑專業知識、建筑法律法規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其監理的建筑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在監理過程中發現有違反施工規范和技術標準的行為,必須制止,并責成有關責任單位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監理實行注冊執業資格制度。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的質量驗收資料必須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的人員簽字認可,簽字人應當對簽署的質量驗收資料負責。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撥付款項,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實行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關系公眾安全、公共環境的建筑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以及從事建筑活動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依法實施強制性監督。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配備與監督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并經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專業技術人員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配備與質量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裝備,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技術監督部門審查合格后,方可從事質量檢測工作。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提供的檢測結果負責。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人員不得偽造質量檢測數據和試驗檢測結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建筑工程質量保修和賠償
第二十三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施工企業在向建設單位交付建筑工程時,應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和維護的說明書,并簽署質量保修書。
建設單位與建筑施工企業確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圍,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出現的質量缺陷,應當實行保修,其保修費用和因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保修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工程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向建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控告、檢舉。受理投訴、控告、檢舉的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
對涉及結構安全的工程質量問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建設單位組織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并根據鑒定結論進行處理。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安全生產實施行業管理,組織建筑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推廣建筑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和新設備,并接受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具體管理工作由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分級管理規定到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對工程項目開工前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方可開工。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為建筑工程安全生產提供必要的資料和作業環境,配合建筑施工企業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環境的建筑工程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費用應當由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施工企業應當將安全措施費用專項用于建筑安全生產,不得挪用。
建設單位不得干預建筑施工企業正常的生產活動,不得強迫建筑施工企業購買或者使用指定廠商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和防護用品等。
第二十九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條 建筑工程設計應當保證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施工企業發現設計圖紙不能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性能、不利于作業人員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時,應當向原設計單位提出修改設計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建筑安全生產負責,項目經理對本項目的建筑安全生產負責。
第三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專職或兼職安全技術人員,并建立安全生產資料檔案。
第三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定期對職工進行勞動技能、安全技術和法律法規培訓考核,并建立培訓檔案。未取得培訓合格證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險作業,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由專人監督實施。
在施工過程中,工程項目的技術和安全負責人必須根據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對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安全技術交底。
第三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作業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保護環境等措施,在現場周邊設置圍檔設施,懸掛張貼醒目的安全標志,并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必須符合文明施工的規定,建筑垃圾必須及時清理,生產和生活設施以及安全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不得購置和使用不合格產品。
第三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標準規范定期對施工現場的施工安全設施、架設機具、機械設備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并建立相應的檔案資料,確保施工設備設施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七條 實行從事危險作業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制度。建筑施工企業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實行強制性保險的保險費用應進入工程造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工程項目合同金額5‰以上10‰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事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包建筑工程的;
(二)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沒有設計方案,擅自進行涉及建筑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施工的。
第三十九條 建筑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所出具的設計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規或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規范規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設計合同金額的10%以上50%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設計合同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項目施工合同金額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二)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三)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工程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施工合同金額1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建筑工程質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監理合同金額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發生重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安排未取得崗位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項目經理和負責施工、預算、質量、安全、材料等專業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
具有從業資格的項目經理和負責施工、預算、質量、安全、材料等專業管理人員,違反建筑法律法規及相關規范規程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可以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建筑法罰款標準范文4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裝修工程)的質量保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是指對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后在保修期限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予以修復。
本辦法所稱質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雙方約定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㈠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㈢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㈣電氣系統、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為2年;
㈤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約定。
第八條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
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后,應當到現場核查情況,在保修書約定的時間內予以保修。發生涉及結構安全或者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緊急搶修事故,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搶修。
第十條發生涉及結構安全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應當立即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單位實施保修,原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十一條保修完后,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組織驗收。涉及結構安全的,應當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施工單位不按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由原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保修費用由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
第十四條在保修期內,因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財產損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設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建設單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方追償。
第十五條因保修不及時造成新的人身、財產損害,由造成拖延的責任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售出的商品房保修,還應當執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下列情況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保修范圍:
㈠因使用不當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質量缺陷;
㈡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限。
第十八條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㈠工程竣工驗收后,不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的;
㈡質量保修的內容、期限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軍事建設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筑法罰款標準范文5
第二條在抗震設防區從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有關活動,實施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進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
制定、修訂工程建設標準時,應當及時將先進適用的抗震新技術、新材料和新結構體系納入標準、規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廣使用。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標準。
第七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保證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中城市抗震防災專業規劃的要求;村莊、集鎮建設的工程選址,應當符合村莊與集鎮防災專項規劃和村莊與集鎮建設規劃中有關抗震防災的要求。
第九條采用可能影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核準。申請時,應當說明是否適用于抗震設防區以及適用的抗震設防烈度范圍。
第十條《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乙類建筑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有抗震設防專項內容。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設計應當作為施工圖審查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產權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筑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或者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抗震設施。
第十二條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劃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現行抗震鑒定標準進行抗震鑒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乙類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房屋建筑工程。
鼓勵其他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劃的房屋建筑工程產權人,委托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現行抗震鑒定標準進行抗震鑒定。
經鑒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的限期內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十三條從事抗震鑒定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保證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鑒定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對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產權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抗震加固設計與施工,并按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抗震加固應當與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產權人的房屋維修計劃相結合。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應當同時進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應當注意保持其原有風貌。
第十五條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鑒定、抗震加固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十六條已按工程建設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各種人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損的,或者因改變原設計使用性質,導致荷載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設防類別的,產權人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抗震驗算、修復或加固。需要進行工程檢測的,應由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受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性能的應急評估,并提出恢復重建方案。
第十八條震后經應急評估需進行抗震鑒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應當按照抗震鑒定標準進行鑒定。經鑒定需修復或者抗震加固的,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修復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十九條當發生地震的實際烈度大于現行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對應的地震基本烈度時,震后修復或者建設的房屋建筑工程,應當以國家地震部門審定、的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作為抗震設防的依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監督管理,并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執行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村鎮建設抗震設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抗震設防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指導其采取經濟、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拍攝科普教育宣傳片、發送農房抗震圖集、建設抗震樣板房、技術培訓等多種方式,積極指導農民自建低層住宅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有權組織抗震設防檢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資料;
(二)發現有影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地震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破壞程度超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允許范圍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破壞原因進行調查,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調查情況,及時組織力量開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科學研究,并對相關工程建設標準進行修訂。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問題都有權檢舉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擅自使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又未經審定通過的新技術、新材料,或者將不適用于抗震設防區的新技術、新材料用于抗震設防區,或者超出經審定的抗震烈度范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筑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或者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抗震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對抗震能力受損、荷載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設防類別的房屋建筑工程,進行抗震驗算、修復和加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建筑法罰款標準范文6
摘要: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建筑行業迎來了高速發展機遇期,同時也對工程的規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從建設工程分包的相關概念入手,詳細介紹了建設工程違法分包的界定,并分析了建設工程違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以期為規范建筑業的發展做出貢獻。
關鍵詞:建設工程;分包;違法界定;法律后果一、引言
目前建設工程中,盡管有些利益是不正當的,承包人依然為了利益違反道德的現象層出不窮,最典型的就是近年來存在的對承包建設工程進行“分包”與“轉包”,且不符合我國建筑相關法律和條例的規定,進而影響到我國建筑業的健康發展。因為這些行為的違法性,許多問題由此產生,最明顯的就是產生合同糾紛,以至于使工程質量和使承包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同時,這些違法行為也容易造成承包方、分包方和轉包方之間形成欠款、違約等風險,容易引發大量的經濟糾紛和訴訟,不利于建設工程承包人權利的實現。
二、建設工程分包的相關概念闡述
(一)建設工程與建設工程合同的概述。建設工程一般分為四個步驟,先是對工程進行勘察,然后根據勘察情況來對工程進行詳盡的設計,之后在一切準備妥當后進行施工,最后是進行竣工后的驗收。它是包括房屋的建設、設施、配套線路、裝修以及管道等各種設備的安裝。我們通常是通過管理合同來對工程的造價、進度以及其質量進行調控。如果按照流程,建設工程合同可以分為三種,分別是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合同。所以,當承包人承包了工程而發包人支付了相應的金額就形成了建設工程的合同。
(二)建設工程分包的本質。以下有幾種觀點存在于現今的有關分包的法律中:(1)由第三人執行分包行為;(2)分包在一定程度上也尊重了發包人的意見,比如在選擇第三人以及關于其所分配任務上,發包人也可以提出意見或建議。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分包也具有債的轉讓性質,在理論上和債務的代替履行相似;(3)債務移轉中包含著分包,分包也就是所謂的“并存的債務轉移”。
(三)建設工程分包的含義。分包單位從總的承包單位那里得到專業工程和勞務作業,兩者之間有著一種連帶的關系,這種關系表現出來就叫做分包。
(四)建設工程分包的種類。專業工程和勞務作業是分包的兩種類型。專業工程分包要求相應的建筑企業要具有一定水平的資質,并由總承包企業將專業工程的任務分發下給分包人,這時,在他們中間就建立了一種合同法律的關系,并且要向發包人承擔共同的連帶的責任。
三、建設工程違法分包的界定
(一)建設工程違法分包的界定標準。從《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國務院對于違反分包行為的情形在第78條第三款中有以幾個方面的概括:(1)未能達到合格條件擁有足夠資質的單位卻得到了總承包單位建設工程的發包;(2)承包單位把其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一部分發包給那些沒有進行合同明確約定的,并且建設單位也沒有對其進行認可的單位了;(3)總承包單位不是把部分工程發包給其他單位,相反的卻是把其主體的結構分發出去;(4)二次分包的行為存在于分包單位中。
筆者根據總結,認為下面有幾點可以作為判斷是否存在違反分包行為的依據:1、在分包關系中,主要是涉及了三方的利益和關系,分別是承包人、發包人以及分包人,這是從行為的主體上來分析的。(1)發包人有權對分包工程進行一定程度上的準許接受記憶認可;(2)分包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和對分包工程承擔相應的責任風險;2、分包的工程是否具有可分包性是非常重要的,其自身必須到達分包所要求的條件才可以進行分包,這是從行為對象上來分析的;(二)建設工程違法分包的類型變化。
首先,如果行為的主體不能夠到達分包工程所要求的相應的條件,或者在沒有得到發包人許可的情況下進行了分包行為,這時就屬于違法分包的第一大類型。從其資質上也可以進行判斷,如果其具備了分包人的資質合格又具備了相應的等級許可就可以進行分包。
其次,根據分包性是否存在建設工程中,下面三種類型可以對違法的分包行為進行一個概括:(1)在建設工程中,工程的主體結構被分包給了分包人;(2)承包人把一些專項工程進行分包,而這些工程沒有列在投標文件內;(3)一些明文規定的不可以進行分包的專項工程被承包人進行了分包;(4)些非常重要的以及不能運用在專業施工中的工程被承包人進行了分包。
再次,以下幾種情況說明了不具備一些形式的違法分包行為:(1)分包合同的簽訂沒有按照一定的法律;(2)招標發包沒有按規定進行;(3)建設工程的交易中心中沒有找到分包招標的活動;(4)在招標投標監督機構中沒有分包合同的備案。
最后,在一定的法律標準下,行為主體的違法分主要分為下面幾種情形:(1)分包被發包人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2)發包行為由發包人進行了明確的指定;(3)應該由承包人進行管理和監督的分包工程沒有得到相應回應;(4)分包人的二次分包行為。
四、建設工程違法分包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后果。1、合同的無效性。違法分包合同的無效性是有法律根據的,這不僅在《司法解釋》可以找到相應的條款,在許多的地方法院也有一系列的文件來證明。不僅在《合同法》中分有三方面來對違法分包行為進行處置,分別是按錯進行責任的承擔、對財產的返還以及對折價進行補償,在《司法解釋》中,對于無效合同中的工程的結算、質量保修這些問題進行了處理。2、怎樣賠償以及結算無效的合同損失。承包人以及分包人必須對在因為違法分包工程中出現的質量不過關不達標所造成的系列問題進行連帶的責任賠償,這是根據《司法解釋》以及《建筑法》的標準得來的。根據《司法解釋》中的第2條,承包人具有修復的義務。承包人要承擔修復成功所需的費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權進行支付價款的申請;但是,如果未能進行成功修復,則承包人不能索求支付價款。如果在不能到達意見統一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當地建設行政所的計價方法及標準對價款進行結算。3、怎樣保護實際施工人員的權益。根據《司法解釋》第26條中的明文規定可知,如果是在欠付的工程價款內,實際施工人控告分包人,因為分包人在這個范圍內有義務對實際施工人進行責任的承擔,所以法院可追加其分包人或轉包人的責任,并使其轉換成當事人。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受到《司法解釋》中第26條的明確肯定和保護。
(二)行政法律后果。1.在《建筑法》67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62條以及《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23條這些文件條例中,對于停業進行整頓,對資格等級的降低以及嚴重以至于吊銷證書都有明文規定。2而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23條、《司法解釋》第4條、以及《建筑法》第67條都對沒收當事人違法所得有規定,并且還會勒令其進行改正。3.罰款。根據不同的情況,就有相應的罰款方式,這些大多來源于不同的分包人以及不同的違法行為進行歸納分類。
小結
伴隨建筑業的快速發展而來的是某些不法企業或者個人為了獲取暴利而對工程進行違法分包,由此引發了各種糾紛和問題。所以明確工程違法分包的界定,使相關單位認識到其法律后果,可以促進建設工程行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只有充分保護承包人權利的實現,才能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產生應有的約束力,從而維護健康的建設市場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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