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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范文1
一、兩則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訴被告深圳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起訴的根據是,2002年8月1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技術事故”。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進行司法鑒定,因為適逢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廢除與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時,原鑒定機構將被依法解除,省衛生廳未受理該案的復議,導致被告依法應享有的復議申請權未能行使,所以該鑒定結論應為不生效的鑒定結論。另認為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定事實有誤,
2、原告胡某訴被告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胡某因與被告深圳某醫院發生醫療糾紛于2001年5月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委托深圳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出具的深醫鑒[2001]37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不存在醫療事故。原告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02年7月5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粵醫鑒[2002]35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事故”。后被告申請復議,2002年8月29日,復議機關維持了原鑒定結論。被告認為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復議決定錯誤,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
這兩則案例是我們深圳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典型類案例,具有很強的代表性。我們該如何處理當事人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呢?如果支持,依據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決這些問題,對于公正司法,正確處理糾紛,完善民法理論,意義重大。我們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弄清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它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因為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被《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取代,故我們將分別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分析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屬性,進而得出上述問題的結論。
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
上述兩則案例均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4],該《辦法》自實行以來一直是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據,其以第四章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做了專章規定,突出了醫療事故鑒定在處理醫療糾紛問題上的重要性。
1、《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效力的規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可知醫療事故鑒定的效力如下:
(1)、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實行分級管理,省、自治區依行政規劃分別設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直轄市設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
(2)、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可以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具有雙重效力,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其屬于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在有爭議的情況下,由上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法律性質的規定。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三章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睆脑摋l規定可以看出,衛生行政部門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主要機關,當醫患雙方發生爭議時應首先提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只有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為,行政法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多是規定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將法院的處理置于行政機關處理之后。[5]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的鑒定,是衛生行政主管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這樣,就推出一條結論:當事人之間基于醫療事故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首先向當地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依據;當事人沒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審理該案件。這也使得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應理解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申請復議,這種定性是不正確的,其錯誤地理解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依該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及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證據,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而對衛生行政部門依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屬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決的范疇,[6]在法律性質上應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上述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錯誤判斷,認為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在法律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由于行政法規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復議權,而認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鑒定,這是不正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行政機關依該鑒定結論所作的處理決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對前者不服,可申請重新鑒定,對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而不能理解成對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從上述被告的申請理由看其混淆了這兩個概念。
可見,第一則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對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行使復議權,而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的理由,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其有兩種選擇,第一是向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第二種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因其是最終鑒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簡單的以自己的復議權喪失而要求司法鑒定沒有依據。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已經生效,被告說其無效理由不成立。
為什么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會產生上述錯誤理解呢?我們以為是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特點決定的。制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時,我國尚未確立市場經濟的發展目標,計劃經濟仍居于主導地位,法制建設不發達,受這些因素的影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從而使醫療事故的鑒定極具行政色彩。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語言表述不夠清楚,致使被告產生了錯誤地理解。
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上的性質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效力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其將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分為兩級并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為第一級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為第二級技術鑒定。中華醫學會在必要時可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
(2)、省級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和中華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經審定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可以作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地方醫學會(不包括省級)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當事人無異議,經審查復核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也可以做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性質
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三種解決方式,即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由行政機關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遵循了“司法最終原則”,不再象《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那樣,當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先由衛生主管機關進行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來看,我們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如果對其進行歸類的話,屬于民事證據材料七種中的鑒定結論。[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梢娫撏ㄖ彩钦J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屬于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審查屬實后可做為定案證據使用。
四、醫療事故鑒定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擔醫療責任,其承擔醫療責任的原因,我們認為在于其有過錯。盡管科學技術日益發達,為保護弱者在民法上出現了無過錯責任,但鑒于醫療行業具有很高的風險,為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提高民族素質,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醫生承擔醫療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是恰當的。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我們認為判斷過錯的有無,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到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為避免結果發生而采取適當措施進行判斷。[8]由于醫療技術具有高度的專業性,這就使得法院在確定醫生有無醫療過錯,并進而認定醫生違法事實時需借助醫學專家方能解決,于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醫療事故由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由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醫學專家的方式對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提出意見,在這種意見的基礎上法官再運用法律來確定責任的歸屬。所以,我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由醫學會組織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或者說存在醫療過錯的證據,在證據的分類上屬于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其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為:證明醫生的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屬于證據的一種。
四、如何看待二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
上述兩則案例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兩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鑒定,我們在前面已詳細闡述了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法律性質,無論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看,其均屬于專家對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意見,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的性質,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對該證據材料依法予以審查,經查證屬實才可作為定案證據。第一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復議權未得到行使,故鑒定結論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們在前面已有論述,此不贅言。但我們應注意一個問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均將省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定性為“最終鑒定”,該“最終鑒定”的含義是什么呢?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認定是一種行政認定,所謂上述的”最終鑒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對醫療事故過失和因果關系認定的可能性,違背了司法最終原則,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限”。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終審權。醫療事故鑒定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鑒定結論的形成過程,比如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省級行政區劃內,可能要經過省、地區、市(縣)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才能成為“最終鑒定”,這樣層層把關,以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嚴肅性。我們不能把最終鑒定理解為必須采納的鑒定,不能更改,實際上在訴訟中,其畢竟屬于證據材料的范疇,人民法院還有一個對其進行認證的過程。兩則案例中被告均認為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認定事實方面有誤,要求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我們認為我們應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上述兩則案件中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如符合法律規定,則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作為證據采納,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反之,如不符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可以重新進行司法鑒定。
如果要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應委托哪個鑒定機構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梢?,重新進行司法鑒定必須委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醫學會組織。由于上述兩則案例均已由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我們認為,重新司法鑒定應委托廣東省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另,畢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已有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存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核心”證據,歷來是醫患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學者主張,為了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機關主管”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人民法院可以聘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學中的鑒定機構,當然也包括醫學會組織的鑒定機構,但最終委托哪個機構由人民法院決定。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首先,沒有法律依據支持。其次,從中國的國情看,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應是最有條件擔當此鑒定委托任務的,其設備、人員素質等均是其他機構無法比的。
五、結論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比,最大的變化在于:前者規定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由衛生行政機關主管,而后者由醫學專業的專家組成,自治性、中立性較強,增大了患者勝訴的可能性;前者規定對醫療事故糾紛要先作行政處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后者取消了此種規定,突出了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司法終局性。但無論是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來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在法律性質上均為,醫學專家評定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專業性結論意見。其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用來作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過錯的核心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查證屬實后,成為裁判案件的定案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重新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納。
[注釋]
[1] 參見邱聰智(臺)著:《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96至315頁。
[2]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頁。
[3] 該兩則案例為深圳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
[4] 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廢止。取而代之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自2002年9月1日開始施行。
[5] 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頁。
[6] 參見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頁)。
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范文2
醫療責任險大有可為自9月1日開始實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之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了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新的《條例》中首次提出并細化了鑒定專家庫、舉證責任、賠償標準等內容,醫療事故的范圍和內容劃分更細更廣,對醫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與此同時,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
根據有關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達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療機構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為了有效規避和轉嫁在醫療事故中承擔的經濟風險,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成為醫療機構的一個良好選擇。其實,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地解決醫療事故的方法。
其實,中國人保、平安保險等早在幾年前就已推出醫療責任險,國內一些大型醫院投保了這類保險。但是,幾年來,這類險種在市場上的推廣并不理想。據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數據,該公司自2000年6月開始在北京地區推出醫療責任險以來,共有10家醫療機構投保,保費收入300萬元;共計處理賠案25件,已支付的賠款為80萬元,平均每起賠案的賠款為3.2萬元。
業內人士預測,新的《條例》出臺后,按照新的賠償標準,可能會使醫院和醫生在事故中的賠償額提高,甚至在將來可能會形成一個索賠的高峰。因此,醫療機構對醫療責任險的需求必然增大。如何使這種潛在需求轉化為有效需求,讓醫療機構都愿意投保這個險種,成為保險公司眼下亟需解決的問題。
有關條款待完善業內人士認為,造成醫療機構投保率低的原因是過去對于醫療事故的補償較低,例如一級死亡事故的補償額僅為3000元。而醫療責任險屬于高費率險種,在保險公司賠償后,醫院往往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在出現醫療事故時,醫院更愿意與當事人協商自行解決。
此外,醫療責任險賠償的對象是由醫療事故而引發的經濟賠償。也就是說,只有通過鑒定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才給予賠償。但是,目前經常發生的醫療糾紛是不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的糾紛,所以,醫療機構希望把這類糾紛也納入到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之內。
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范文3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關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贝藯l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正式實施,那么,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而言,在該解釋施行后,是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還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踐中又產生了新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繼續適用,即構成醫療事故起訴到法院的,賠償問題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未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具體處理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時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是規定了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發時,人損司法解釋尚未實施,現人損司法解釋實施后,應當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所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而不應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即不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都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否則有可能出現同樣的損害后果而所獲得的賠償卻大相徑庭的現象,這對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
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是因為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應是對行政法律關系進行調整,而現實是對醫患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在實現干預,造成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適用法律的尷尬。而《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損司法解釋施行后,對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賠償規定進行了足夠的細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該解釋在確定賠償項目和計算賠償數額上充分體現了對于受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對于民事賠償問題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人損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我們不難發現,《條例》在賠償的適用上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
(1)《條例》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醫療事故的等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但如何根據事故等級確定賠償數額在條例中無具體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更是在實踐中成為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爭議焦點所在。現在的審判實踐已經表明,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的,其結論為醫療事故的數目極為有限,在個別地區幾乎為零。試想如果我們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按《條例》執行的話,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以此為由駁回患者一方的訴訟請求的話,顯然是不現實的,通常我們又以“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但仍然要承擔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為由判令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們在此適用了雙重的標準,即一方面,我們既強調適用《條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從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2)對于患者死亡的,《條例》只規定了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以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的最長年限為6年,無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而人損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是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此項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造成殘疾和死亡兩種情況下方支付該筆費用,對于未造成殘疾和死亡的一般醫療損害行為而又確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給予精神撫慰和撫慰的數額則沒有具體規定。人損司法解釋則在第18條專門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明確規定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該解釋中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給付并非以死亡或殘疾為條件。對于構成醫療事故而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規定,應當執行《條例》的規定,如患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則很難獲得保護,盡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與此相對應,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因只考慮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樣就出現了:同樣的醫療損害結果,因患者方是主張醫療事故賠償還是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而導致賠償數額的巨大差異。例如,原告黎某與被告某鎮衛生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被告在為原告分娩過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醫生為原告用紗布止血時將一塊紗布遺留在原告的體內,造成原告數年來苦不堪言,后經手術取出。該案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確屬醫療事故無疑,如原告起訴醫療事故賠償,因原告無殘疾也未死亡,則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張醫療損害賠償,則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過錯行為導致原告精神痛苦是顯而易見的。
(4)對于結案后確實需要治療的,《條例》規定是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醫療費用、基本醫療費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賠償等問題無法在條例中找到答案,這樣的規定無疑有損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損司法解釋這方面的規定要更科學、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損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了后續治療費的賠償問題,在第32條規定了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后賠償權利人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問題。對于醫療損害后續治療的費用,國外大都規定應當以“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適當性”為依據加以判斷,也就是說,醫療損害后續治療費用只是要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屬于必要且適當的,就應當給予賠償。
從《條例》的性質和目的上來看,《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制定《條例》的目的在于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明確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這一概念實際上是對行政責任的界定。當《民法通則》對于醫療損害的賠償無具體明確的規定時參照其適用無可厚非,也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的權宜之計,當人損司法解釋出臺后,應當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因為對于普通患者來說,醫療單位的醫療過錯或差錯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非是患者關心的問題,他們所關心的和需要解決的是與醫療單位之間的民事實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能否獲得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
所以說,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條例》并不能充分地保護患者一方的利益,醫療機構可以借口《條例》無規定拒絕患者的賠償要求,法官也因《條例》無規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實施《條例》的一個重要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如果說,構成醫療事故反而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獲得的賠償更少的話,我不敢說這會給我們的醫療機構傳達怎樣的信息?
綜上所述,筆者的觀點是,對于起訴到法院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不論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醫療單位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及賠償數額的多少,除非賠償權利人明確表示同意按《條例》規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訴訟中填平受害人的損失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于按《條例》規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額賠償的情況下,我們為什么不能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誠信、公平的原則規定作為補充呢?
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范文4
論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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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例》多處與其他、法規、司法解釋不相銜接甚至是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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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療事故范圍的界定存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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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例》沒有改變醫療事故鑒定缺乏公正性的,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仍然將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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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條例》在規定患者享有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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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例》的賠償標準雖然與《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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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文 摘 要
在簡要介紹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較大改進,增加了患者的權利,提高了賠償標準,完善爭議處理程序的基礎上,通過《條例》與我國其他現行法律和法規進行的可行性對比,并結合《“舉例責任倒置”在醫療糾紛案中的》這一具體的司法實踐,著重闡述了其存在的問題和缺陷,指出這是醫療法制化的瓶頸,這一瓶頸表現為五個方面:(1)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條例》處罰有多處與其他法律、法規不相銜接,造成沖突;(2)醫療技術行業的特殊性及患者的個體差異性,使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定出現漏洞,模棱兩可;(3)醫療事故鑒定成員的組成,多是同行業人士,勢必缺乏公正性,訴訟過程中,如人民法院對其權威性提出質疑,指定其他組織代為鑒定,則造成多次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4)由于醫患享受信息的不對稱,又缺乏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權的措施,醫療機構如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的義務時,法院也顯得無能為力,有損患者的權利;(5)新的賠償標準雖較以往有較大提高,但與《國家賠償法》規定相比,顯得蒼白無力,后續也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不利于對患者的保護,有待于改進;總之,《條例》與其他法律、法規存在明顯的隔閡,各行其是,帶有部門立法的缺陷,并沒有達到人們對十年修法的期望。
關鍵詞:醫療事故 條例 缺陷
近幾年來,醫療事故作為熱點問題,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層出不窮的醫療事故呼喚新的法律出臺。2002年4月15日,國務院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定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而1987年《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同時廢止。相對于《辦法》而言,《條例》重新界定了醫療事故的概念,對鑒定機關和鑒定程序進行了改進,增加了患者的權利,提高了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完善了爭議處理程序。但與此同時,《條例》的缺陷也比較明顯,并沒有達到人們對修法的期望。筆者擬結合司法實踐,對《條例》的缺陷進行簡要,懇請指正。
一、《條例》多處與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不相銜接甚至是相沖突
1、《條例》規定與《刑法》相悖
《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是被有關專家及新聞媒體所稱贊的優點或特點之一。從這一條規定本身看,確實具有一定的強有力的監督效果。但是,當我們從《刑法》角度來看此規定時,此規定就變得是那么地蒼白無力。根據《刑法》第385條關于受賄罪的規定,構成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顯然不是《刑法》第93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因為中華醫學會及其各地分會作為學術性團體,僅僅是社團法人。中華醫學會及其各地分會依據《條例》接受衛生行政機構指派或接受醫患雙方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鑒定工作,只是一種履行被委托事項的民事法律行為。顯然,《條例》第57條對所規定的行為定性錯誤,即使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從事了這樣的不當行為,依法也構不成受賄罪。
2、《條例》規定與《民法通則》及其相關規定沖突
如前所述,《條例》規定了11個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在這些賠償項目中,有關精神撫慰金的規定與《民法通則》及其相關規定相悖,仍將引起巨大的爭議。《條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針對精神損害問題出臺了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素中除"受訴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還包括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項因素?,F在《條例》規定的精神撫慰金僅僅考慮了受訴法院所在地/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這一個因素,并且又針對造成患者死亡和殘疾兩種情況分別加以時間限制。這種規定不僅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和原則有沖突,而且明顯不合理、不公平。
二、醫療事故范圍的界定存在漏洞
《條例》重新界定了醫療事故的概念,擴大了權利的保護范圍?!掇k法》和對醫療事故的界定最明顯的差別是,條例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辦法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醫療差錯",現在可以認定為醫療事故。這樣,過去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的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差錯",現在可以認定為醫療事故。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蚧颊唧w質特殊而發生醫療事故的,及因患者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依然存在漏洞。
筆者認為就第一種情況即患者病情異常或體質特殊來說,應屬于意外事件。只要盡了應有的注意義務,不存在故意及過失,可以不承擔責任。由于醫學的及病人的各異性,醫生不可能考慮到任何可能發生的情形。如果將這種絕對注意義務加諸于醫院,不但不合理而且也沒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醫院對那些常見的特殊體質應承擔注意義務。如針對青霉素過敏,如果醫生沒有按照規定做皮試,則顯然醫院應承擔醫療事故責任。至于第二種情況,筆者認為又可分兩種情形。一種是完全由于患方原因導致不良后果,而醫院能證明自己不存在過失的。這種情形下,根據誰有過錯誰承擔責任的原則,由患方承擔責任是公平的。另外一種情形是醫患雙方都存在過錯,在這種情形下,筆者認為依舊應該列入醫療事故,不過應依照混合過錯的方式由醫患雙方共同來承擔責任。即可參照《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三、《條例》沒有改變醫療事故鑒定缺乏公正性的,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仍然將不可避免
《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規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為由醫學會組織;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改變鑒定機構等級,規定了鑒定的法定期限;此外還特別規定對醫療機構不提供鑒定材料導致鑒定不能進行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這些規定通過增加鑒定機構和鑒定程序的公開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變了《辦法》中衛生部門"既做運動員又做裁判員的游戲規則"(注釋1),有助于提高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但是這些規定并沒有解決醫療事故鑒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
1、即使沒有部門保護,但行業保護問題仍然存在?!稐l例》中組成"專家庫"的人員與現行1987年《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區別,僅僅是沒有衛生行政管理干部。沒有了衛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證鑒定的客觀、公正。因為在醫療鑒定中出現的庇護現象多數時候實際上是一種行業保護,而非部門保護(注釋2)。這是一個無法回避的事實。在人員的組成上,專家鑒定委員會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并無多少本質區別。《條例》第22條規定,專家庫由"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教學、科研機構"的和具備其他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組成。這些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曾擔任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反觀中華醫學會,其43萬會員中可能成為"專家庫"的部分會員,大多是"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教學、科研機構"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曾擔任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換言之,如果作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委員由于行業保護不能依法客觀、公正地從事鑒定工作,作為專家鑒定組成員就可以保證依法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這一"換湯不換藥"的事實很難讓人信服。
2、醫學會并非負責醫療事故鑒定的唯一合法機構,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仍然將不可避免。《條例》把醫療事故的鑒定機關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轉到醫學會,那么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司法鑒定)呢?《條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查清事實是法院的職能,法院有權組織專家鑒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由于《條例》并未規定醫學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只有它的鑒定結論才能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因此醫學會就《條例》對其性質之規定而言并非法定鑒定部門,也就僅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鑒定部門之一而已。這樣,在訴訟過程中,不僅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醫學會之外的具有醫療事故鑒定資格的機構,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醫學會之外的具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資格的其他機構。而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顯然,除非具有醫療事故鑒定資格的僅僅只有醫學會一家,人民法院別無選擇。否則,如果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或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由醫學會負責鑒定,人民法院就應該從醫學會之外的具有醫療事故鑒定的其他機構中指定鑒定機構。同時還需指出的是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并不是法院組織鑒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對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不公正鑒定作出補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過醫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這樣,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仍然將不可避免。
四、《條例》在規定患者享有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
在醫療事故中有一個信息不對稱的問題,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對此完全沒有支配權,無法掌握具體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應予以傾斜保護?!稐l例》以知情權和選擇權為核心,規定了患者的十二項權利(注釋3)。增加了對患者權利的保護。無疑,這些權利對于保障患者的實體權利具有重要的意義。
然而,《條例》在規定患者權利的同時,并沒有規定保障患者行使權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對權利一方,承擔義務的一方如果沒有履行義務,法律將責令義務人承擔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諺所云: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對應權利的是義務,對應義務的是責任,沒有規定法律責任的權利和義務就沒有強制性。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醫療機構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而應盡的義務時,法院無法判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也就無法保障患者的權利。
五、《條例》的賠償標準雖然與《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條例》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賠償項目和標準。這一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改變了原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提高了賠償標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條例》規定了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比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
1、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額度相比,遠遠低于國家賠償額度。
如誤工費賠償,醫療事故的最高賠償額是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賠償的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僅為6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0倍。兩者相比較,差距太大,這不利于對患者的保護,有待于改進。
2、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對患者不公。
對人身損害是否應分期賠償的問題,丹寧勛爵有非常經典的論述:"我以為在確定未來的損失--未來的支出以及未來收入的損失--賠償時,讓法官預料未來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發生什么情形,在原則上是錯誤的。只要法官在判決的時候一次判給某人全部賠償費,這類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會覺得這種判決是錯誤的。結果判決不是太多,就是太少,總是不合適。這個問題似乎應該這樣解決:不要判給總的一筆,而應有個分期賠償的制度。而《條例》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這樣能防止醫療事故久拖不決,避免患者及其家屬經常來找醫療機構的麻煩,正常的醫療活動。這可能對受害者產生的不利影響。首先,當患者所受損害在一次性結算以后發生了新的變化而需要新的費用時,醫療機構可以無須承擔任何治療費用。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有的是可以當時發現并給予相應的賠償費用,但還有些是隱性的損害,其后果可能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如果采用一次性結算,則對于這些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的損害就無法給予補償(注釋4)。其次,通貨膨脹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慮范圍之內。的通貨膨脹產生的貨幣貶值對受害者的影響極大,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時進行醫療損害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因此很難被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因為通貨膨脹發生時,在此前一次性結算的損害賠償費用可能連對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無法實現。
3、關于后續治療費用的規定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醫療事故后續治療的費用,各國大都規定應當以"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適當性"為依據加以判斷,也就是說,醫療事故后續治療費用只是要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屬于必要且適當的,就應當給予賠償。
《條例》關于醫療費的標準中規定,"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我國并沒有關于"基本醫療費用"的范圍及項目的規定。根據有關人員的解釋,基本醫療費用可以參照"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加以確定。如果這一解釋正確的話問題就產生了。一方面,廣大的和小城鎮尚未建立起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另一方面,即使在建立了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地方,以醫療保險替代依據繼續治療的費用也不合理。根據1998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單位和個人繳納。這樣后續治療費用要么得不到保障,要么是自己和單位支付,而不是由侵權者承擔,這顯然不公。
總的來說,《條例》對《辦法》進行了較大的修正,具有明顯的進步。但是也明顯的帶有部門立法的缺陷,并沒有達到人們對十年修法的期望?!稐l例》現已實施三年有余,文中所列弊端顯現無疑。或許還有不少弊端尚未顯現,或雖已顯現但因筆者資質所限沒有發覺。《條例》中的規定應得到進一步的完善,筆者將此寄希望于即將頒布的民法典。
注釋:
1、這是《辦法》被批評的最多、最嚴重的地方。代表性文章可參見焦友龍:《醫療糾紛處理的六大癥結》,載《法制日報》2001年10月30日;趙家儀:《談醫療事故的確認及賠償處理》,載《律師世界》2000年11期。
2、1992年春,以衛生部醫政司特派觀察員身份出席醫學管會在洛陽召開“醫療事故糾紛防范與處理”討論會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卓小勤在向記者回憶情景時指出,衛生部門某種程度上充當了“醫療鑒定委員會”的“替罪羊”,“‘部門保護’其實是老百姓的誤解,在醫療鑒定中心出現的庇護現象多數時候實際上是一種行業保護”;“每個醫生都會有這樣顧慮,這次是別人出了事情,誰知道下次會不會出在自己身上呢”。引自黃琨、孫紅英:《論的立法缺陷》,載
3、這些權利包括: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印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機構措施、醫療風險等有告知的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發生、發現醫療事故、醫療過失行為等,醫療機構有通報、解釋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有與醫療機械共同封存病歷資料的權利;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現場實特、共同指定檢驗機構的權利;患者死亡進行尸檢時,患者家屬有權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有權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患者有權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鑒定的專家;患者有權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提出回避請求;患者在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有陳述、答辯的權利;等等。
4、例如:受害人因醫療事故而被誤切除某個器官,但切除這個器官可能導致在若干時間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連鎖不良反應,但在處理醫療事故時此種不良反應尚未成為《條例》規定的“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情形,則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療該不良反應而支付的費用無法得到賠償。13參見衛生部副部長王隴德《關于修改工作的匯報》,載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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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及審判對策》,中華醫學論壇雜志社,2002,5
2、《條例》不作出規定是合理的?!睹袷略V訟法》是《條例》的上位法,下位法應服從上位法。《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中國衛生雜志社,2004,1
3、楊立新:《中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和侵權行為法編專家研討會討論綜述》,載http://civillaw.com
4、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及審判對策》,中國醫院管理雜志社,2003,9
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范文5
——兼談正確處理司法鑒定與醫療事故鑒定的關系
【關鍵詞】醫療鑒定;醫療糾紛;法律適用
【中圖分類號】d918.9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3—0204—03
司法鑒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監獄、仲裁機關以及當事人對案件立
案前取證、訴訟、執行、仲裁過程中所遇到的專門技
術、專門知識問題,委托有鑒定權的機構或鑒定人依
法檢驗或判斷的活動。? 當前.醫療糾紛訴訟到法院
的案件日趨增多。在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也作為判
斷醫療糾紛中醫院是否具有過錯及過錯和損害后果
之間的因果關系的一種常用方法。那么對醫療糾紛進
行司法鑒定是否有法律依據呢?本文對于醫療糾紛進
行司法鑒定的法律依據進行探討。
一
、 從醫療糾紛的定義上看:醫療事故只是醫療
糾紛的一種
廣義上講.凡是患者對有關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
服務不滿意而產生的糾紛都可叫做醫療糾紛。【2]醫療
糾紛是一個大的概念.醫療賠償糾紛只是醫療糾紛的
一部分。同時引起醫療賠償糾紛的原因很多.醫療事
故只是其中的一種。《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對醫
療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義.因而醫療事故是一個具有
特定含義的概念.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糾紛只是全部
醫療糾紛的一部分。 而我國只是對“條例”施行后發
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明確了由醫學會
組織鑒定。對于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
療糾紛,若無法判斷誰是誰非,而現行法律并未規定
如何處理,當然可以借助司法鑒定這種最常見的手段
來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事實上,再未出鑒定結果之
前,我們也無法明確哪一類醫療糾紛是醫療事故引起
的醫療賠償糾紛,因此從理論上我們可對所有醫療糾
紛進行司法鑒定,這更加證明對醫療糾紛進行司法鑒
定是可行的
二、從現行法律規定上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
法解釋的規定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
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
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
門鑒定”.并未確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惟一
鑒定地位。 最高法院最近頒布的民事司法解釋精神
是.判斷醫療賠償案件不依是否存在醫療事故而定.
而是根據醫院是否存在過失判決。那么醫院過失由誰
來確定?沒有法律規定。而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的問
題肯定是專門性問題.對于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
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就是說對醫療糾紛進
行司法鑒定完全是有法律依據的。
2.20__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正式施
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月6 el向各省、自
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等法院下發了《關于參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
知》。就人民法院參照“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
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
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
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
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
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
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
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糾紛需要
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
管理規定》組織鑒定。由該“通知”看出對醫療糾紛進
行司法鑒定完全也是有法律依據的。
三、從法理學上看:權利救濟途徑的多元化
從法理學上講權利必須給予救濟才有意義.否則
空有其名,而且權利救濟途徑應越多越好。如果患者
的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
[作者簡介]陳建波(1976一),男,浙江金華人,民商法碩士,上海徐曉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tlel;+86—21—64335298;email:lawyerchen9@1 63.tom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了損害。致害人就應當對患者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
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
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醫療事故鑒定,醫療機構
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
故進行處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患者
也得不到賠償。
但本人認為患者救濟途徑不因只有通過醫療事
故鑒定這一條.患者還應能通過司法鑒定的途徑讓自
己的權利得到救濟。若通過司法鑒定得出醫療機構仍
應當對患者的身體受到的損害承擔醫療過失致人損
害的民事賠償責任時,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
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
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是最基本的權利,尊
重保護人的權利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
不論什么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損害了公民的生命、
健康。就應當給予經濟賠償。這既是我國法律給受害
人最基本的救濟方式。也是憲法中關于保護人的基本
權利的具體體現。
四、從法律專家的角度看:醫療事故不一定要找
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做鑒定
四川i省合江縣李全清老人因得膽結石病需要做
膽囊摘除手術。可是醫生卻將老人的肝膽總管給誤切
了。家人將醫院告上法庭??墒且驗殍b定問題。連法官
也糊涂了。最后法院和醫療部門展開了一場關于醫療
鑒定問題的大爭論。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欄目邀請
的我國杰出的法學家梁慧星教授語出驚人:醫療事故
不一定要找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做鑒定
梁教授認為,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審理案
件遇到技術性的問題可以聘請專家和鑒定機構來作
鑒定,法律條文上沒有說必須聘請委托醫療事故鑒定
委員會作鑒定。因此法律條文所說的,這些專家和鑒
定機構是多種多樣的,包括法醫、最高法院、公安部、
高檢中設立的那些鑒定機構,甚至包括民間的、大學
的這些鑒定機構,當然也可以委托醫療事故鑒定委員
會來作鑒定。最終采信哪一個鑒定由法院來決定。
綜上所述,對醫療糾紛進行司法鑒定是有法律依
據的。但我們必須清醒地意識到所謂的法律依據確實
不是很充分,所以使得我國面臨司法鑒定與醫療事故
鑒定孰高孰低的窘境,而且普遍認為司法鑒定的效力
高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因此很多患者只要醫療事故
鑒定結論不是“醫療事故”就不能接受,在法庭上要求
法院重做司法鑒定。從法律上看司法鑒定與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都是證據的一種,都應經法庭質證,不存在
誰的效力高于誰。
· 205·
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結論不一致時。法院往往采納司法鑒定而不采納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這樣的做法雖然給法官審理案件和律
師在案件中有靈活的空間和選擇的機會。但在法
律上卻有失嚴肅性。而且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事實上。我們無法回避得是,嚴格意義上講,司法
鑒定人不是臨床醫師。不具有臨床醫師的執業資格,
不應也不能對臨床醫學作出鑒定。(5 3我國醫師法規
定。只有具備臨床醫師資格。并獲得臨床醫師執業證
的人才能從事臨床醫學工作。法醫沒有臨床醫師證,
又如何能夠鑒定臨床醫療過失呢?臨床醫學的復雜性
和特定性決定了法醫是無法勝任醫療過失鑒定的。一
位技術水平高的臨床醫師,需要多年的臨床實踐,方
能勝任該專科的主任醫師資格。臨床醫學是非常復雜
的學科?,F行醫學分科越來越細。不是該專科的醫師
很難診治其病。也很難評估疾病演變過程的轉歸,而
法醫只是側重對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體及相關物的
現狀研究和評定。他們不具有疾病發生過程的自然轉
歸和各種專業診治技能的基本知識。尤其是對臨床醫
治過程中產生的并發癥候群缺少經驗。
五、三種模式的選擇
基于現行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之間相互關
系面臨的窘境。為保證法院審理醫療賠償案件所依據
的證據公正、科學、客觀和提高法律的權威、節約司法
資源,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司法鑒定之間相
互關系如下幾點三種模式可供選擇:
1.平等選擇終一型。即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
由患者任選一種,一旦選好后必須服從,不得改變。
2.上下位關系型。與其讓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
定之間相互關系不明確,還不如從立法上真正明確兩
者之問的地位關系。
3.共同設立一個機構型。鑒于現行的醫療事故鑒
定和司法鑒定各有缺點,不如取消現有的這兩個機
構,重新建立專門進行醫療過失鑒定的醫療糾紛鑒定
委員會這樣一個機構。該機構的具體組成如下:(1)該
委員會成員由各醫學專業專家、法院法醫組成。每個
省、市設立醫療過失鑒定專家庫,按專業分組,每次鑒
定時,可由醫患雙方任意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及法院
派遣法醫共同參加,體現醫學過失鑒定的權威性、合
理性。(2)醫療過失鑒定機構可設立在司法部、司法局
或學術團體,每次鑒定由法院或任何一方當事人委托
即可開展。(3)鑒定內容:醫患爭議的醫療糾紛中是否
存在醫療過失;確定醫療過失方的過錯比例和確定患
者自身條件及疾病本身發展轉歸因素所占的比例:患
· 206·
者傷殘程度評定;患者是否還需要繼續治療及所需相
關的合理費用。
這樣的醫療糾紛鑒定機構將會有利于醫療賠償
案件中過錯責任的確定,為判案提供科學依據,本人
比較贊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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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范文6
——附33例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析
【摘要】20__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實施以來,越來越多的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糾
紛案件采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適用《條例》進行判決。但在審判過程中,存在鑒定“二元化”,適用不同的法律進行醫
療損害賠償判決,賠償標準采用不一,高額賠償依然存在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嚴重損害了我國法制的嚴肅性和統
一性、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及患者最終權利的保護。本文通過隨機收集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法院判決書,分析研究
我國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面臨的問題及亟待解決的難題,以促進“公正、公平”處理醫療糾紛案件。健全我國醫療損
害賠償制度,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促進醫學科學健康發展。
【關鍵詞】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法院判決;醫療損害賠償
【中圖分類號】d919.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 1007—9297(20__)04—248—d4
一
、資料來源及基本情況
1.研究資料來源于經省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
定案例中隨機反饋的33份法院判決書。
2.基本情況:
(1)33份判決書中,基層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3份,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0份。
(2)醫患雙方勝訴情況:33份判判決決書中,患
方勝訴,法院判賠的26例,占78.8%,患方敗訴的7
例,占21.2%(見表1)。
表1 33仞醫療糾紛案件的裁判情況
注:33份法院判決書中有8例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為“不屬于
醫療事故”的案件,患方仍獲得了賠償。
表2 33仞醫療糾紛鑒定結論采信情況
注:①完全采信:完全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進行判決。②部分
采信:采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部分內容。③不采信:完全不采信醫
療事故技術鑒定。
(3)鑒定結論采信情況見表2。
(4)判決適用法律情況:在33份案件中,其中5
份完全依照《條例》進行判決,l6份不完全依照《條
例》判決,l2份完全不依照《條例》判決見表3。
表3 33仞醫療糾紛法院裁判中法律適用情況
二、分析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大多由法院采信。
33份法院判決書中,其中對鑒定結論完全采信
的26份,不采信率只有12.1%。說明醫學會自20__
年《條例》頒布實施后,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便民”的原則,規范、認真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為
科學、客觀、公正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患雙方的合
法權益,促進醫學科學健康發展。做出了積極的貢
獻。得到了社會和和有關部門的認可。
2.醫療糾紛案件在司法訴訟中。醫療事故技術
鑒定和司法鑒定并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被采信
的情況依然存在。
33份法院判決書中。有9例既進行了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又進行了司法鑒定,占27.3%:
法院委托不采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情形是多
種的,有患方改變訴由方面的原因。也有非患方因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素。
(1)先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為“不屬于醫
療事故”后,法院啟動司法鑒定。例1:某患兒出生后
3天.患嚴重敗血癥,后又發生腦栓塞,最終造成腦
癱。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為“不屬于醫療事故”,后
委托司法鑒定。結論認為“醫療過錯與患者目前后果
有一定因果關系,承擔次要責任”。法院最終采納了
司法鑒定。
(2)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但患方
提出訴由不是“醫療事故”后,進行司法鑒定。例2:
某患者,異位妊娠,失血性貧血,醫院給于甲氨喋呤
注射化療,患者發生腎功能不全,混合性貧血,經醫
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為四級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
要責任。因患方對鑒定結論的醫方責任程度不服,提
出本案訴由是醫療過錯,而不是醫療事故。因此,法
院委托進行了司法鑒定,司法鑒定認為醫療過錯與
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為主要原因,參與度為
75%,法院采信司法鑒定結論,并進行了判決。
(3)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為不屬于醫療事故后,
法院直接否認了鑒定結論,采信患方提供的證據。例
3:某患者在醫療機構輸血染上丙肝,經省、市兩級醫
療事故技術鑒定均認為,患者輸血時國家未有相關
規定須檢測丙肝內容,醫方在為患者輸血未作相關
檢測不存在過錯,但法院認為鑒定結論有失公正,故
不予采信。
3.同一起醫療糾紛案件。存在法院判決適用法
律不同,對患者的賠償標準就不一樣,不屬于醫療事
故的仍然得到賠償
(1)法院在判決過程中,把醫療糾紛賠償分為
“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過錯”賠償,患者訴訟的事
由不同,適用法律就不同。如例2患者對醫療事故技
術鑒定結論中醫方所負的責任程度不服。即改變訴
訟事由,提出對醫方的醫療過錯進行賠償,法院予以
采納,按照《職工非因工傷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標準(試行)》等進行了判賠。
(2)33份判決書中,法院除適用《條例》有關賠
償內容以外,還適用了《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及其他有關法規等。
(3)醫療糾紛案件在司法判決中,存在鑒定成屬
于醫療事故的,按照《條例》的計算方法,患者獲得的
賠償少,適用《民法通則》和《解釋》的,賠償金額高。
隨機收集的判決書中僅有5例完全按照《條例》
進行判決,占總數的15.1%。有8例經鑒定不屬于醫
· 249 ·
療事故,反而得到了賠償,占總數的24.2%。例2中醫
方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患者仍得到27萬多的賠償。
三、討論
1.近年來,醫患糾紛已成為社會的熱點、難點問
題。如何公正處理醫患糾紛,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關系到醫學科學健康發展和社會的穩定、進步?!稐l
例》作為一部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行政法規,在
醫療事故概念界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和內容,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賠償的標準,患者權利的保
護。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等方面的規定。具有很強的
嚴謹性和公正性,具有明顯的進步意義。因此,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頒布了《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
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
知》),從而確立了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中,
適用《條例》的司法原則。從隨機收集的33份法院判
決書中看,有26例完全采信了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
術鑒定結論,占總數的78.8%。有21例適用了《條
例》有關條款進行判決,占63.7%。但認真分析有關
內容,我們發現。在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
中,鑒定的“二元化”,醫療損害賠償標準不一。法律
適用之間沖突和混亂。高額賠償存在仍是不容忽視
的突出問題。
2.理論界對醫患法律關系性質的不同認知,是
造成醫療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不同及賠償標準不一
的理論基礎。
醫患法律關系性質目前我國有諸多學說,有人
認為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適用行政法律、法規:另外有
人認為,醫療糾紛處理應按民事法律法規來處理;還
有人認為醫患關系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醫療糾
紛處理應當有獨特的處理原則。[11醫患法律關系的
性質不同,適用的法律內容也就不同。法律界大多認
為醫患關系應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
的橫向的民事法律關系或司法關系。嘲患者出現醫
療損害后。應當追究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醫療損
害責任。醫療損害除了直接表現??對患者健康權
及身體權的侵害,還可表現為對患者隱私權、名譽權
的侵害。同時,因患者的傷亡、人格權的侵害,還會給
患者或近親屬帶來財產上和精神上的損害?!?】因此,
面臨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因醫療行為不當而對患者
的侵權行為,無論給患者造成身體上組織器官的損
害還是精神上損害或利益上損失,都應進行醫療損
害責任賠償。雖然《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
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一規定受到法
律界的質疑。[41例4:某患者,宮內孕36周、雙胎、急
· 250 ·
性脂肪肝入住某醫院,給于常規檢查后在連硬外麻
醉下行子宮下段剖宮產術,術前與患方談話內容不
詳,雙方沒有簽訂正式的“剖宮產”手術同意書,沒有
簽手術同意書,術后患者大出血搶救無效死亡。市省
兩級鑒定均認為“不屬于醫療事故”,法院認為原、被
告之間是一種醫療合同關系,被告在原告支付醫療
費用的情況下,負有提供安全醫療服務的責任和義
務,本案雖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為不屬于醫療事
故,但由于屬于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不適用《條例》有
關規定,應按照《民法通則》、《解釋》規定,判決被告
承擔40%賠償責任,共賠償36 073.6元。
3.《條例》第49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不予
賠償內容及屬于醫療事故進行賠償的計算方法和內
容,與民法的基本原則和《解釋》相沖突或不一致是
造成鑒定“二元化”和賠償標準不一的法律原因。
在醫療事故鑒定中,我們經常發現,雖經醫療事
故技術鑒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醫療過失行為不
屬于醫療事故,但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是顯而易見
的,如患者而嚴重疾病而需要特殊的醫療治療時,醫
方未能履行告知義務或未能全面履行告知義務,違
反了衛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如《執業醫師法》規定的
“醫師應如實向患者或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注意避免
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治療,應
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屬同意?!鄙厦?/p>
例4所舉的醫方行手術搶救治療時。術前與患方談話
內容不詳,雙方沒有簽訂“剖宮產”手術同意書,也沒
有簽手術同意書,術后出現患者因大出血搶救無效死
亡。醫患糾紛因此發生。市省兩級鑒定之所以認為“不
屬于醫療事故”,是因為醫方雖有沒有簽訂“剖宮產”
手術同意書,也沒有簽手術同意書等過失,但這些過
失不會導致患者出現大出血而死亡,按照醫療事故
的定義鑒定結論為不屬于醫療事故,也符合法學的
因果關系論。按照《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
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個規定
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醫方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
醫方這種未全面履行告知義務的過失行為是一種剝
奪患者的治療選擇權和心理準備的違法行為,給患
方造成的精神痛楚和物質損失是巨大的,醫方應基
于人道主義的原則給予患方一定經濟賠償。但第49
條否決了患方通過這種渠道獲取救濟途徑,顯然有
失于公平、合理的原則,因此,患方通過其它方式如
司法鑒定改變訴訟事由尋求賠償是必然的了。
此外《條例》關于醫療損害賠償內容如精神損害
撫慰金的計算標準和方法,與民法的標準,具體的說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也就是與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不盡一致,也是造成
醫療糾紛案件賠償標準不一的另一重要原因.有人
以深圳地區醫療機構造成患者死亡為例,分別按《解
釋》和《條例》進行計算賠償金額,前者賠償金為478
117.8元,后者為71 904元,由此可見兩者的賠償標
準相差太遠[51。
4.忽視《條例》醫療事故概念的內涵和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的內容,人為劃分所謂“醫療事故鑒定”和
“醫療過錯鑒定”是造成司法訴訟中鑒定“二元化”主
要原因。
《條例》第27條、第31條規定了醫療事故技術
鑒定的內容,即主要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醫療
行為是否存在過失,醫療過失行為是否屬于醫療事
故進行鑒定。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的標準是醫
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是否遵守了衛生行
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
常規。調查和實踐中我們認為,雖然醫療事故技術鑒
定結論認為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
但醫方過失行為還是鑒定書得到體現的,如例4就
指出醫方未能履行告知義務,屬于醫療過失。但在司
法訴訟階段,由于一些患者和法官認識的偏頗,不能
正確理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內涵和內容,機械地
認為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只作出“屬于
醫療事故”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結論,對醫療機構
和醫務人員的醫療過失,患者人身損害后果,它們之
間的關系未予以理論,鑒定涉及面窄等等。而司法鑒
定對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進行分析,從而確認了較
為科學的因果關系參與度系數等。筆者認為,這種觀
點是不科學,不公正的。又是欠理性的。醫學本身作
為一門涉及到人的自然科學,是有其自身特征和規
律的,非醫學專業技術人員是難以掌握和了解其復
雜性、高風險性的醫療行為,更不用說判斷醫療行為
的正誤了?,F代醫學分科越分越細,涉及的專業越來
越多,如搞普通兒科的專家就無法涉及新生兒專業
的案件。同時還存在著疾病的發生、發展、變化,醫務
人員對患者的診療存在著不可預見性,加之患者的
特殊體質等多種因素,缺少多年的臨床經驗和專業
知識,如何能夠正確的判斷復雜的病情變化呢?俗話
說:“隔行如隔山”,遇到醫療糾紛的案件,就需要有
一個專門的機構去認定、判斷,而不是任何一個鑒定
機構和人員都可以判定醫療行為正誤的。因此,《醫
療事故處理條例釋義》指出:“醫療工作一項科學性、
技術性、專業性都很強的工作由此產生的糾紛,不邀
請掌握醫學原理的專業人士,不用科學的方法、專門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的知識做出鑒定結論,就判斷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
妥善地解決糾紛。”[61
而司法鑒定中法醫學鑒定主要是解決傷殘等
級.致傷致死原因的活動,與臨床醫學是截然不同的
兩門學科。法醫雖然掌握一定的醫學知識。但不具備
臨床醫學相關基礎知識和長期形成的臨床經驗,對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對患者實施治療的醫療行為
是否妥當、是否存在過失難以作出正確評價和判斷,
很顯然法醫是不能勝任這一鑒定內容的。因此,在司
法訴訟過程中。避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選擇司法
法醫學鑒定或以法醫學鑒定否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是不可取的。試想,在對一個高度專業學科進行鑒定
卻排除相關專家參與。其科學性、公正性又何在?不
公正、不科學鑒定結論又如何作為判決的依據,保證
判決的公正、公平呢?目前司法訴訟活動中各種司法
鑒定存在,同一個法庭,同一起案件有不同種鑒定結
論,有時甚至鑒定結論相反,法官不知采信哪一種鑒
定作為判案依據,陷入尷尬的境地,同時這種客觀造
成法官適用法律自由裁量權的加大。加重了賠償標
· 251 ·
準的不一。也加重法官判案的隨意性,更容易滋生司
法腐敗。司法不公。
總之,在司法訴訟活動中要維護我國法制的統
一性和嚴肅性.避免醫療糾紛案件賠償標準不一和
處理不公,統一對醫療事故或醫療損害責任的認識,
正確的對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進行法律適用。進一
步明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地位,仍是擺在法
律工作者、衛生行政管理者和醫鑒工作者面前亟待
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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