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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審計報告范文1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辦法》(民政部令第27號)的規定以及青島市民政局年檢通知要求,區民政局決定**年3月至5月對全區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年年度檢查,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導思想和目的
以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精神為指導,以《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為依據,堅持周密組織、嚴格審查、實事求是的原則,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活動、自身建設和財務資產狀況等方面進行全面檢查。通過檢查,強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自律管理機制,進一步促進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健康規范發展,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出積極貢獻。
二、年檢范圍
凡在**年6月30日前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均應參加參加**年年度檢查。
三、年檢的主要內容
1、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情況;
2、登記事項變動及履行登記手續情況;
3、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
4、財務狀況、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
5、機構變動和人員聘用情況;
6、其他需要檢查的情況。
四、年檢時間、方法和步驟
(一)年檢時間。**年3月1日至**年5月31日。
(二)年檢方法。根據《條例》規定和上級要求以及年度工作任務,**年年檢工作將采取審查年檢材料和實地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部分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單位名單另行通知。
(三)年檢步驟。分民辦非企業單位自查、業務主管單位初審、登記管理機關審定三步進行。
1、自查階段(**年3月1日-**年3月31日)。民辦非企業單位到登記管理機關領取或登陸“青島民間組織網”()下載《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報告書》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信息披露表》,并按要求如實填寫。
2、初審階段(**年4月1日-**年4月20日)。民辦非企業單位將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年度檢查報告書》以及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于4月10日前送業務主管單位進行初審。
3、審定階段(**年4月21日-**年5月31日)。民辦非企業單位通過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后,須于4月21日-5月31日間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審查并做出年檢結論。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提交的年度檢查材料
1、《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報告書》(一式二份);
2、《**年度財務審計報告》(須含資產負債表、業務活動表、現金流量表)(一式二份);
3、單位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租借合同、協議復印件(一份);
4、有許可證的須提交許可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5、《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副本原件;
6、《民辦非企業單位信息披露表》(附電子版)。
六、年檢結論及使用辦法
(一)年檢結論分為“年檢合格”、“年檢基本合格”和“年檢不合格”三種。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確定為“年檢基本合格”;情節嚴重的,確定為“年檢不合格”:
1、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的;
2、違反規定使用登記證書、印章或者財務憑證的;
3、本年度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規定進行活動的;
4、無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動場所的;
5、內部管理混亂,不能正常開展活動的;
6、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監督檢查或年檢的;
7、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未按規定核準備案的;
8、設立分支機構的;
9、財務制度不健全,資金來源和使用違反有關規定的;
10、現有凈資產低于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
11、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12、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13、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年檢結論使用辦法:
1、年檢結論將作為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評先選優的重要依據。
2、“年檢基本合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要限期整改,整改結束,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整改報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整改結果進行評定并出具意見;對“年檢不合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進行整改,情節較重的在整改期間必須停止活動,并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3、對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或連續兩年“年檢不合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七、幾點要求
民辦非企業單位審計報告范文2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辦非學歷教育(以下稱非學歷教育),是指除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財政性資金,開展學歷教育以外的執教活動(含學前教育和家教)。
本辦法所稱非學歷教育機構,是指除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為開展非學歷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機構。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學歷教育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學歷教育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非學歷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非學歷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非學歷教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學歷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滿足社會需求。
第七條非學歷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八條申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所開辦的專業應當與其業務職能相一致。
第九條申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身體健康;
(二)常期居住在本市;
(三)具有與所開辦專業相應層次、相同學科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申辦英語教育的,應具備普通高校本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大學外語六級以上資格);
(四)非國家公職人員。
第十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帳戶;
(二)有必要的辦學場所、教學設備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有具備任職資格的財會人員和相應的財務、會計、資產管理制度;
(四)聘任的教師符合專業設置要求,具有國家規定任教資格。
第十一條申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個人的身份證、學歷證書(屬法人舉辦的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聘任教學人員的退(離)休教師證書、教師資格證書、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非師范專業畢業生舉辦者還需出具心理學、教育學和普通話合格證書;
(三)教育機構章程、可行性論證報告和發展規劃,教學、學籍和財務等管理制度,教學大綱、教學計劃和擬使用教材;
(四)管理人員(含財會人員)名單及其資格證明;
(五)辦學場所和資金的有關證明;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及非學歷教育機構布局,按照非學歷教育機構的設立條件、設置標準等,審查申辦報告,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發放《非學歷教育辦學許可證》。
非學歷教育機構場所的范圍、設施標準和教學要求等,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學前教育機構和家教以及縣、燈塔市行政區域內的非學歷教育機構(不含外語、計算機類)由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非學歷教育機構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四條非學歷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當到所在地民政部門依法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并刻制公章。
非學歷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性質、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第十五條非學歷教育機構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簽訂聘任合同。聘任本市各類院校和幼兒園(所)的在職人員,須征得其所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同意,被聘人員須辭去公職。
第十六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教學和學籍管理制度,執行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劃,使用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教材。外語教育必須采用中小學校課本以外、經國家教育科研機構鑒定的教材。
第十七條非學歷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開展非學歷教育的組織和個人自行提出,按管理權限,報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物價部門核準,領取《收費許可證》。
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準和備案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公示。
第十八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招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作、設置、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否則不得。
(二)招生應當主要面向所在地區,確需跨地區招生的,應當經原核準機關審核后,報所涉及地區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準。不得直接到中小學校招生。
(三)外省和本省外市非學歷教育機構到本市招生的,應當持遼寧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辦學許可證》和《收費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非學歷教育機構存續期間,可以依法使用、管理其資產,但不得轉讓或用于擔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其資產。
非學歷教育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資。
第二十一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會計事務所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后,連同審計報告一并報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非學歷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和校外辦學點,不得將所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托或者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第二十三條非學歷教育機構的名稱、校址、辦學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舉辦者的變更,應當向原核準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獲得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四條非學歷教育機構解散或停辦必須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并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財產清算。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要向準予登記的民政部門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對核準停辦的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辦學許可證》、收費許可證和單位印章。
第二十六條對成績顯著的非學歷教育機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從事非學歷教育活動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非法招生辦學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
(二)未經批準隨意變更辦學地址的,取消其辦學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和校外辦學點的,責令其限期撤銷,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非學歷教育機構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未經審查批準亂發招生廣告,或者雖經審查批準但不按照批準內容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廣告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處罰。
民辦非企業單位審計報告范文3
第一條為促進全區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規范各類教育機構的非學歷教育培訓行為和教育審批機關的管理行為,維護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聯合下發的《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和《浙江省民辦中小學設置暫行規定》等有關的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凡本區域內,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備案的以實施學前教育、考試輔導、繼續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訓活動的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地區非學歷教育培訓工作的規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規劃、指導、服務、協調和監督本區域內的非學歷教育培訓工作。
(二)區教育行政部門是教育機構的合法管理機關。在國家規定的職責權限范圍內,按照規定審批、分級管理的原則,依法管理本區域內的教育機構。
第二章辦學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批準設立的教育機構必須亮證辦學,將辦學許可證正本在辦學場所上墻公示,副本由專人妥善保管。
第五條辦學許可證(含同意辦學的備案批復,下同)不得用作除開展教育活動以外的其他活動,超出審批機關核準范圍的教育活動屬于違規行為。復印件不得作為對外進行辦學活動的有效證件。
第六條辦學許可證遺失,舉辦者必須通過媒體(報刊)辦理遺失公告,15天內持遺失公告和申請補辦許可證的報告、許可證復印件等材料到區教育行政部門的審批機關辦理補發手續。
第三章招生廣告(簡章)管理
第七條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實行前置備案制度。各教育機構在招生宣傳前15天報審批機關備案。同一內容的招生廣告經備案后,在教育機構合法存續期間的有效期為六個月。本區教育機構跨地區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持有教育機構所在地的市級教育審批機關審核后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報招生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外省教育機構來我區招生宣傳,需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辦理手續,報招生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范圍。凡教育機構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刊登、播放或自主散發的招生簡章、廣告、宣傳材料等都屬于備案范圍。
第九條所有教育培訓機構要充分利用現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自己的信息服務網站(或網頁),并公布招生廣告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主要內容:教育機構名稱,辦學許可證號,教育培訓內容,培訓形式,招生對象(范圍),教學地址,經相關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報名地點,聯系人、電話等。
招生廣告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內容必須真實、清楚,不得有虛假、許諾的內容,不能含糊其詞,更不能夸大其詞,不得有誤導社會及受培訓者的嫌疑。對未向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或備案后擅自更改廣告內容,虛假廣告的,一經查實,將視情節輕重依法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直至收回辦學許可證等處理。
第十一條教育機構辦理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辦學許可證副本或者批準辦學文件的復印件;
(二)辦學招生廣告備案表;
(三)廣告樣稿和電子文檔;
(四)涉及有收費項目的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許可材料;
外省辦學機構需出具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跨地區招生的正式書面證明材料。
第四章辦學分立
第十二條因教學需要,允許在同一區域設立教學點,但必須按有關規定經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并備案。
第十三條不得跨區域(如:區外教育機構到本區域辦學的)設置教學點。需按設置新的教育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分立手續和條件。
由舉辦者提出,報審批機關備案。提交如下材料:
(一)舉辦者提交學校分立的報告;
(二)新辦學地址的資質證明。自有場所的,須有房屋產權證,教學用房必須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證明;租用場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雙方租賃合同(協議),教學用房必須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證明;新注冊辦學地址,須經教育行政部門組織人員實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三)辦學分立登記表。
(四)分立后的學校章程(文稿和電子文檔)。
第五章變更與終止
第十五條教育機構變更有關內容,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舉辦者。由原舉辦者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教育機構的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同意,經原審批機關核準后方可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1.原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交變更舉辦者的報告;
2.變更后舉辦者的資質證明材料;
3.教育機構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同意的變更方案;
4.原舉辦者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資產、財務評估和審計后出具的審計報告;
5.變更登記表;
6.變更后學校章程(文稿和電子文檔)。
(二)變更學校名稱、辦學類型、辦學范圍。由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1.學校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交的變更報告;
2.變更辦學類型、辦學范圍還需提交與之相關的資質證明材料;
3.變更辦學范圍的可行性報告;
4.變更登記表;
5.變更后學校章程(文稿和電子文檔)。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由舉辦者提出,在對原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財務審計后,經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后方可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1.舉辦者提交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報告;
2.新擬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備案表及資格證明;
3.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離任財務審計報告;
4.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意見;
5.變更登記表;
6.變更后學校章程(文稿和電子文檔)。
(四)變更校長(負責人)。由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提出,報審批機關核準后方可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1.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提交變更校長(負責人)的報告;
2.新擬任校長(負責人)情況備案表及資格證明;
3.變更登記表;
如果校長同時是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即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辦理。
(五)變更注冊地址。由舉辦者提出,報審批機關備案。提交如下材料:
1.舉辦者提交變更注冊地址的報告;
2.新注冊地址的資質證明。自有場所的,須有房屋產權證,教學用房必須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證明;租用場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雙方租賃合同(協議),教學用房必須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證明。凡變更注冊地址的,須經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實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3.變更登記表。
4.變更后學校章程(文稿和電子文檔)。
為保證九年制義務教育秩序和中小學生的人身安全,要嚴格把關,原則上不得對外出租校園和校舍。
以上五項變更事項不可同時進行。如教育機構在六個月時間內連續變更(一)、(二)、(三)項內容的任何二項,都應視作新的辦學機構的審批。
第十六條凡經過變更項目的教育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供辦學許可證(正、副本),記錄變更事項;如需要可更換辦學許可證。
第十七條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其辦學。
(一)根據教育機構章程規定要求終止,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法律、法規,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十八條教育機構終止,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教育機構自行要求終止的,由教育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消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十九條終止的教育機構,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并注銷登記。
由舉辦者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終止辦學,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教育機構的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同意,經原審批機關核準后方可注銷。
終止辦學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終止辦學申請書;
(二)教育機構的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同意終止辦學會議紀要書。
(三)財務清算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
(四)上交審批機關頒發的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五)按民辦教育機構終止通知書要求辦理其他注銷手續。
第六章財務管理
第二十條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
第二十一條教育機構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教育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條教育機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表。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三條教育機構組織中法定代表人、校長(負責人)和財會人員之間應實行親屬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條根據民辦教育法的有關規定,民辦教育機構必須按年度提留風險基金和發展基金。具體實施辦法按《關于貫徹實施〈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的若干規定》執行,風險基金用于教育機構發生風險時,支付債務;發展基金用于教育機構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風險基金和發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公辦學校及財政性撥款教育培訓機構的資產管理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收、退費管理
第二十六條教育機構在收費時,應將經有關部門批準備案的收費項目標準在顯著位置公示。收費應使用規范的專用票據,該票據作學校收費和退費的憑證和依據。
第二十七條教育機構可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培訓費、教材資料費等。提供住宿條件的,可向自愿住宿的學生收取住宿費。教育機構舉辦的培訓班學習期限在一年以內(不含一年)的,可按學習期限收取費用;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應按學期或學年收取費用。不得跨學年度提前收費。
第二十八條學生入學后因故要求退學退費的,須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出具有關退學退費材料和憑證。退學申請必須注明退學人的姓名、學習報名日期、交費日期、交費金額、所學專業、退學理由、本人簽名,如未成年學生,還需要有其合法監護人的簽名。
第二十九條學校辦理退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因學校刊登、散發虛假廣告(簡章)或其他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學生要求退學退費的,學校須退還學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
(二)學校開學前或學生出具武裝部門的應征入伍通知書提出退學退費申請的,學校扣除報名費和實際使用的教材資料費后,應退還學生所繳納的培訓費和其余教材資料費。住宿費按實際住宿時間計算退費。
(三)學校開學后,學生出具國家各級各類承認學歷的院校的正式錄取通知書或因重大疾病、意外傷亡、家庭特殊困難等正當理由提出退學退費申請的,學校不退報名費、教材資料費,按學生的實際學習時間計退培訓費、住宿費。
(四)在正常教育學習活動中,學校開學后,學員自行要求退學的,按同類公辦學校的學員自行要求退學辦法處理。
(五)學生在校期間因觸犯國家法律、法規等原因被學校勸退或作開除學籍的,所交費用不予退還。
第八章督導(年度檢查)公示制度
第三十條實行區教育行政部門定期教育督導檢查公示制度。檢查結果由區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經督導檢查,教育機構在一年內未開展教育培訓活動的,視為停辦。
第三十二條不接受督導檢查,或者連續兩次教學質量檢查不合格的教育機構,按停辦處理。
第三十三條停辦手續參照終止辦學辦理。
第三十四條凡是在辦學過程中因違規行為而被取消辦學資格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兩年內不得申請辦學,如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終身不得申請辦學。
第三十五條社會組織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舉辦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按規定補辦辦學手續;如舉辦者不補辦手續或不符合規定不能辦理許可手續,經告知仍不停止辦學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聯合民政、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依法取締。
第三十六條教育機構年度檢查。
(一)并如實填寫《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報告書》,按時上交報告書。
(二)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民辦教育機構報送的材料和平時考察情況,年檢情況通報,公布年檢合格學校名單。
第三十七條對年檢中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暫緩辦理年檢手續(限期半年整改):
(一)舉辦者資格、校長、董事、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規定的;
(二)決策機構、學校章程不規范、不健全或出現糾紛較多,未按有關規定及時、妥善處理的;
(三)違規招生廣告(簡章)的;
(四)變更事宜未經審批、核準、審核、備案的;
(五)未提交學校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財務管理混亂的;
(六)規定期間內未參加年檢或因故半年內不能開展正常教學活動的。
凡暫緩辦理年檢手續的民辦學校,在為辦理年檢手續之前,不得招生和進行招生宣傳。
民辦非企業單位審計報告范文4
第一條為了鼓勵和規范民辦教育,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民辦中小學、民辦幼兒園及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管理,規范辦學行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幼兒園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在我縣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文化補習的民辦教育機構,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縣教育主管部門要認真貫徹“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加強對民辦教育工作的領導,做好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指導管理工作。
第四條民辦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二章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或個人應具備以下資格和條件:
(一)申請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單位和個人應具備與所舉辦的教育機構相應的條件;
(二)聯合辦學須有聯合辦學協議書,明確各有關方面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方向、宗旨和目標;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管理人員和師資隊伍;
(三)有與培養目標相應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四)有與辦學相適應的教學、生活場所、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舉辦全日制教育機構必須自有校園、校舍,其標準不得低于同級、同類公辦教育機構的標準;
(五)有相應的開辦經費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個人辦學應有與辦學規模相當的經濟條件,單位辦學應有主辦單位承擔相應經濟責任的承諾。
第七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舉辦者應向審核、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舉辦者資格證明文件;
(三)擬任校長或主要負責人以及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四)擬聘骨干教師名冊和財務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五)擬辦教育機構場地、資產、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
(六)擬辦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納入縣財政部門設立的民辦教育財務專戶管理的證明文件;
(七)擬辦教育機構的章程、首屆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它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八)審核、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按以下程序和權限審批:
舉辦義務教育學校和學前教育機構,由舉辦者向縣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教育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教育主管部門備案。舉辦高中教育學校,由舉辦者向市教育主管部門申請,由市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縣教育主管部門收到辦學申請報告后,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舉辦者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后,填寫《民辦教育審批登記表》,即為正式受理。
(二)審核。由負責審核或審批的部門審核舉辦者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審核擬舉辦的教育機構是否符合教育規劃和總體布局的要求。布局調整撤并的學校所在地除用于幼兒教育外,不得新辦其他類型教育機構。新辦的教育機構原則上設在縣城,鄉鎮舉辦的民辦教育機構,只能設在鄉鎮駐地,且每鄉鎮至多設立一所。
(三)考察評議。由負責審核或審批的部門在審核通過后,組織有關人員根據相應設置標準對舉辦者提供的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議,提出考察論證報告。
(四)審批。根據審核和考察評議的結論,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決定。對同意舉辦的教育機構,由縣教育主管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對不同意舉辦的教育機構,由審批機關向申報單位或舉辦者反饋有關意見。
第十條教育機構刻制印章,須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同意舉辦的文件,向縣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教育機構還應依據有關規定到物價、銀行等部門辦理收費、建立專用賬戶等有關手續。
教育機構應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刻制的印章式樣、收費許可證、銀行專用賬戶等報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境外組織或個人在我縣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教育機構要按照國家《中小學建筑設計規范》和《省基本實施現代化校舍標準》的要求制定校園建設總體規劃,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批。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含項目建議書)及建設資金到位證明等材料,由縣教育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縣計劃部門進行審批。嚴禁邊辦理相關手續邊設計、施工。
第十三條教育機構應到縣建設部門辦理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用地許可證、工程建設許可證。
第十四條教育機構的工程項目地質勘探和設計必須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勘探和設計,同時將設計圖紙報送教育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縣建設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教育機構的工程項目建設必須按建設部門的有關規定招投標,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質監和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質監和監理,并辦理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六條教育機構工程項目建設必須接受縣教育部門和縣建設部門的全過程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教育機構的工程完工后,應有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合格驗收報告,并報縣建設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則縣教育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招生。
第四章組織與運行
第十八條教育機構應當健全內部決策、執行、監督運行機制,實行民主管理制度。
教育機構可設立校董事會(理事會),實行校董事會(理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校董事會(理事會)提出并決定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決定教育機構的發展規劃、經費籌措、經費預決算等重大事項。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符合任職資格,并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核準后聘任。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建立黨、團、工會、婦聯等組織。
第十九條教育機構按照國家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并簽訂聘任合同,所聘教師必須具備教師資格和相應的任職條件。聘任外籍教師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教育機構對所聘任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建立人事、業務檔案,按有關規定進行專業技術職務管理工作,定期進行考核與獎懲,并辦理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險,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縣內教育機構的教師招聘工作,應納入教育主管部門的正常管理。教育機構招聘教師必須與公辦學校的教師調配同步進行,招聘前要向教育主管部門申報招聘方案,方案應包括招聘計劃、學科、人數等項內容,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招聘廣告。與縣教育主管部門、縣人才服務中心有協議的教育機構招聘結束后,由教育主管部門辦理正常調動手續,縣人才服務中心辦理人事關系,縣財政停發被聘教師工資,保留其人事關系;無協議的民辦學校,要逐步納入正常管理軌道。嚴禁學期中途擅自招聘廣告。應聘本縣民辦學校任教的公辦學校教師,只能在暑假期間正常應聘,如被聘用,要提前30天通知學校并做好有關交接手續,否則不予辦理正常調動手續。
第二十一條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經有權機關批準。
教育機構必須從起始年級開始招生,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同意的招生辦法,在規定的時間、范圍內招生。民辦小學、初中招生在公辦學校劃片招生前完成,高中招生與公辦高中同時進行。招生結束后,新生花名冊報縣教育主管部門審批備案。
新生入學后要及時辦理學籍,教育機構要按規定編制學籍號和學生名冊,填寫學籍證和學生登記表,并在規定時間內到縣教育主管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教育機構不能招收已在籍的學生,如有學生自愿到教育機構就讀,視為借讀。
教育機構招收的高一學生必須是當年參加中考并符合招收條件的學生。
教育機構學生到公辦學校就讀的,視為借讀,學生名冊報縣教育部門審批備案。
加強學籍管理,嚴格控制流生,流生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教育機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必須根據培養目標,嚴格執行教育主管部門頒布或認定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不得任意縮減課時,不得取消必要的實驗實習環節,并應建立相應的教學管理機構,定期開展檢查、考核、評比和教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三條教育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學生學籍管理制度,嚴格學生學籍管理。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學生修業期滿,各科成績合格,由教育機構按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畢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教育機構應加強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實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科成績,根據學生表現和有關規定實施獎勵或處罰。
教育機構應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切實搞好學校安全保衛工作。
第二十五條教育機構招收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傳授文藝、體育、書畫等技藝的,應當同時保證他們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五章財產與財務
第二十六條教育機構要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必須設置專門的財務部門和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專職財務人員。教育機構要按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規定設置會計賬簿,財務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體制。
第二十七條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先報縣物價部門審批,再報縣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教育機構必須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專用票據,所收費用納入財政部門民辦教育財務專戶管理,其經費流向要接受財政、教育部門監督管理。
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內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收費,不得跨學期預收費用。
教育機構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教育儲備金。
教育機構提高收費標準,應報縣物價部門審批,再報縣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學生退學,教育機構應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核退學費。學習期限已超過規定學習期限三分之二的,不予退費;被勒令退學和受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不予退費;教育機構因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原因造成學生退學的,應退還所收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九條教育機構的財務預算,應堅持“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合理確立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和日常公用經費開支標準,確保辦學質量和教育機構發展所需的辦學經費。
教育機構的財務預算須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教育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一個月內向縣教育主管部門提交財務會計報告。
縣教育主管部門應對教育機構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責成舉辦者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章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條實行寄宿制的教育機構應當在學生入學前,與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就學生人身安全、保健等問題簽訂合同。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舉辦者或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
教育機構已與縣教育主管部門簽訂協議的專任教師及其他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專業技術職務評定,與國家舉辦的同類別、同層次教育機構教職工同等對待。
第三十一條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就學期間享有與國家舉辦的同類別、同層次教育機構的學生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對在民辦教育發展過程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縣教育主管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三條教育機構變更名稱、性質、層次,應按相應的程序,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批準;更換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應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核準;變更辦學場所、增設專業、調整辦學規模應報縣教育主管部門備案。縣教育主管部門應根據變更情況換發《辦學許可證》,教育機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其它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教育機構合并,與其他組織或個人合作辦學等事項,由舉辦者按設置審批程序提出申請,按合并后的辦學性質和層次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教育機構因故不能開展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申請停辦。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舉辦者根據章程規定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因資金不足或其它原因,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教育機構申請停辦、解散,須提前2個月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者提出的申請報告(聯合辦學的由各方共同提出);
(二)會計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
(三)善后工作計劃安排;
(四)教育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材料。
教育機構停辦、解散,須由縣教育主管部門核準、備案,并在教育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原舉辦者妥善做好在校學生安置及各項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條教育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第三十八條經批準合并、停辦、解散或被依法撤銷的教育機構,自接到批準文件起15日內,依法對其財產進行清算。財產清算后,應當首先支付應退學生費用、所欠教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然后償還其它債務。剩余部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被合并或停辦、解散以及被依法撤銷的教育機構,自接到有關文件起60日內到縣教育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其《辦學許可證》和印鑒交由縣教育主管部門封存。縣教育主管部門應將教育機構上報的善后處理工作情況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縣教育主管部門對教育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條例和規定的行為,實施以下監督與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辦學或以辦學為名進行違法活動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配合予以取締,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未經批準擅自更改教育機構名稱、性質、層次或未經核準更換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由縣教育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擅自設立分校或分支機構的由縣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撤銷。
(三)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招生廣告(簡章)或以虛假廣告進行欺騙的,由縣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四)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劣、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五)教育機構濫發畢(結)業證書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六)教育機構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協同財政、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