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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經濟糾紛的起訴書范文1
本案的被告人為曾任房山賓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職期間,由于其本人的嚴重失職行為,私自以房山賓館的名義為立成工藝品有限公司提供了600萬元的貸款擔保。該二筆貸款到期后立成公司沒有還銀行的本金及利息,立成工藝品有限公司也因1999沒有年檢于2000年被吊銷執照,孟凡立因涉嫌貸款詐騙在逃。后該筆貸款債權轉移給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追要該筆貸款本金及利息,至2002年8月20日長城公司對房山賓館的債權為10784721.2元。房山賓館于2003年10月28日被宣告破產。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王福林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此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最終法院以玩忽職守罪判處王福林有期徒刑二年。而關于本案如何定性,有很大爭議。本案的焦點就是解決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福林在任房山賓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期間,于1996年7月-9月,私自以房山賓館的名義二次為立成工藝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立,在逃)向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申請貸款人民幣600萬元提供擔保。并簽訂了擔保合同,該二筆貸款到期后立成公司沒有還農行的本金及利息,立成工藝品有限公司也因1999沒有年檢于2000年被吊銷執照,孟凡立因涉嫌貸款詐騙在逃。后該筆貸款債權轉移給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追要該筆貸款本金及利息,至2002年8月20日長城公司對房山賓館的債權為10784721.2元。房山賓館于2003年10月28日被我院宣告破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王福林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福林否認自己犯有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他的擔保行為也沒有給房山賓館造成損失;起訴書指控在沒有對房山區良鄉的“明福”酒樓進行審計、評估的情況下即以232萬元的價格承租“明福”酒樓,造成房山賓館經濟損失人民幣130余萬元的指控也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一、1996年7、9月間,立成工藝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凡立伙同楊明芝(均在逃)先后兩次從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騙取貸款共計600萬元,被告人王福林身為房山賓館的總經理,在沒有調查、了解立成工藝品公司資質信譽也沒有經過房山賓館集體研究討論的情況下,擅自個人決定以房山賓館的名義為立成工藝品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貸款提供擔保,造成房山賓館1000余萬元的經濟損失。二、被告人王福林在擔任房山賓館總經理期間,經班子成員研究,于1999年1月在沒有對房山區良鄉的“明福”酒樓進行審計、評估的情況下即以232萬元的價格承租了“明福”酒樓,經評估該酒樓裝修及設備為110余萬元。
「審理結果:
最后法院以玩忽職守罪判處被告人王福林有期徒刑二年。
王福林不服判決,上訴后,二審維持。
「分歧:
在本案的審理中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福林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理由是王福林身為國有企業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合同中嚴重不負責任而被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福林構成玩忽職守罪,理由是王福林身為國有企業的主管人員超越職權范圍,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構成玩忽職守罪。
「點評: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被告人王福林構成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和簽定、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同屬瀆職罪,其同類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必須研究各種罪的直接客體,才能準確地掌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一、國家工作人員簽定、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而被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一)犯罪主體的特殊性
根據刑法第406條的規定,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非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從本罪發生的特殊時空(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來看,也只有一部分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通常是那些對簽訂、履行合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即對簽訂、履行合同負有領導責任的主管、分管人員和其它直接參與人員。
(二)本罪中“合同”的含義
對本罪中“合同”含義的理解,應包括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和勞動合同,但不包括有關身份關系的合同及國家合同。理由是:(1)刑法上的合同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合同。盡管合同法將合同僅限于發生債權債務的民事合同,但不同法律部門對同一法律概念,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含義,如行政法和勞動法上的合同含義就與民法不一樣。(2)將行政合同、勞動合同納入刑法中合同的范圍,具有實踐基礎。在實踐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行政、勞動合同時,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而被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瀆職行為,也完全可以與民事合同方面的失職被騙行為一樣,適用本罪加以處罰,以維護國家利益,體現刑法的公正。(3)不發生債權債務的合同(如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在刑法中,自然也就不能將它納入其范圍。(4)國家合同之所以不應包括于刑法第406條的范圍中,是因為國際法中的“國家合同”,其涉及的內容并非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是有關政治、軍事、外交、司法等事務,簽訂的程序也比較復雜,往往屬于立法行為,與一般的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和勞動合同有著根本的區別,不能歸為一類。如果在這些領域發生瀆職行為,可以按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
(三)本罪中的“嚴重不負責任”及其客觀表現
本罪中的“嚴重不負責任”被刑事追究及與其它瀆職罪的“嚴重不負責任”的區別,主要受兩個方面的限制:
一是必須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這是本罪特定的時空范圍。法律作此規定的意義在于,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簽訂應慎重行事,不能馬虎了事,盲目草率,合同一旦簽訂,就應關注合同命運,一方面自己按約履約,另一方面,密切關注對方的情況,督促對方正確、全面履行合同,一旦發現對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甚至詐騙的情況,就應盡快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或擴大。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上述情節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被騙且造成重大損失,就應對其瀆職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必須“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受重大損失。“被詐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所產生的后果,其直接結果是致使國家機關的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但未產生“被詐騙”且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則不能構成本罪。“嚴重不負責任”的客觀表現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嚴格審查對方主體資格及資信情況,盲目輕信而簽約;
2、不認真考察對方的履約力,草率簽約;
3、引資心切,在假外商的蒙騙下簽約或在履約中輕信信用證結算方式,導致受騙;
4、盲目發貨或付款;
5、違規為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提供擔保,發生經濟糾紛時承擔連帶責任,使本單位遭受不應有的經濟損失;
6、不按規定公證或簽證;
7、過于相信下級,對下級上報的材料不認真審批,輕易批示、同意;
8、明知對方無履約能力或不能繼續履行,卻不引使抗辯權;
9、明知對方不按期發貨或付款,卻不催討或起訴,致使對方逃跑或超過訴訟時效,無法行使請求權或喪失勝訴權等。
(四)關于本罪的主觀方面
關于本罪的主觀方面,理論界一般認為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不能完全排除間接故意的存在。如:已經發現進口商品質次貨劣,但因各種原因,不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索賠,采取完全放任的態度,最終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二、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一)特殊的主體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
從刑法的規定看,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應該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勞務的活動的司機、勤雜工、生產工人不能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主體。現行刑法對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行為未作規定。而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傳統理論認為認定的標準應以其是否具有國家干部身份來衡量,這就是所謂的“身份論”。隨著公務員制度的建立和干部人事制度的變革,這種“身份論”難以真正反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和范圍而受到各方質疑。有的觀點主張,界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應僅以身份論,而應以其是否從事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來衡量。并認為國家機關以合同、協議等形式聘用的臨時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時,若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適用法律。
(二)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關系
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純粹從邏輯上來理解,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屬同一概念,因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從我國刑法的實際規定來看并不是這么回事:(1)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家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按照我們前面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界定,這些人員顯然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刑法卻規定他們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顯然是將二者區別開來。(2)在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的條文使用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如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貪污罪,有的條文使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概念,如第三百九十七條的玩忽職守罪,說明二者的范圍并不一致。因此,在我國的刑法中,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不屬于同一概念,二者是一種包容關系,前者包括后者,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
(三)客體
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應當恪盡職守,完成國家機關賦予的任務,一切擅離職守的不履行職責行為或馬虎草率的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都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勤政性原則的侵犯,從而危害到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因此,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三、兩罪的區別關鍵在于主體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定、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