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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糾紛案例范文1
第22屆世界 法律 大會已于2005年9月4日至10日在我國的北京、上海舉行。大會的主題是“法治與國際和諧社會”,本次會議的一項重要活動就是依照慣例設立模擬法庭。模擬法庭審理了一起虛擬的三個國家的空氣、水資源受污染而引發的糾紛案。不僅代表這三個國家出庭的律師在法庭上發表了精彩的詞,而且來自不同國家的7名法官審理了案件并做出了重要判決。鑒于模擬法庭的審判結果歷來為國際社會所高度重視,而且對我國環境保護也有強烈的借鑒意義,本文特為此做出介紹和評論,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初步探討跨國界環境污染的解決對策。
一、據以研討的案例與裁判
(一)基本案情
a國利用煤粉發電廠生產電力。通過這種方式,煤被碾成粉末,通過燃爐散播到空氣中。作為一種粉末,煤表層廣,且易于燃燒。煤粉產生的熱量可產生一種超熱量的蒸汽,從而驅動汽輪機并發電。世界上大多數煤粉發電廠都是采用煤粉燃燒的方式發電的。因為煤包括氮氣、硫磺和其他元素,煤的燃燒能導致一些污染物,如硫磺和氧化氮。b國是與a國接壤的一個小國。b國是一個非常不發達的國家,大部分電力都要靠a國提供。根據a國和b國達成的長期協議,a國以優惠價格向b國提供電力。協議中包含了爭端解決條款,任何一方都可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
d國是距a國幾千英里的高度發達國家。d國的發電廠的電力原材料大部分都采用的是進口油。d國有很多湖泊和小溪,是其居民和世界各國 旅游 者娛樂之地。
2004年,專家在d國作了一次廣泛調查后認為,a國的煤粉發電廠不僅污染了a國國內的空氣、湖泊和溪流,而且也污染了b國和d國的空氣、湖泊和溪流。特別是a國的煤粉發電廠排放出來的汞通過氣流污染了b國和d國的空氣、湖泊、和溪流,使得湖里的魚不能安全食用。
另一個問題就是臭氧問題。臭氧是一種無色的氣體,吸入人體后會燒傷肺,加劇心臟病。當可燃性礦物燃燒后排出的氣體與油漆、溶劑,甚至是指甲油的蒸汽混合后,在太陽照射下形成臭氧。臭氧是煙霧的主要成分。
盡管一國的空氣污染會造成其他國家尤其是幾千英里以外的國家的空氣污染這一觀念已經受到質疑,但是用于監測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測結果以及衛星搜集的最新證據證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層可從一個洲飄移到另一個洲。
d國最近采取了非常昂貴的措施使得空氣變得更加安全,水質變得清潔。但是,a國的煤粉發電廠阻礙了d國的這一系列措施的效果。如果a國關閉了這些煤粉發電廠,它的 經濟 增長速度將受到嚴重影響。另外,它也無法繼續向b國供應電力。b國也將不得不支付昂貴費用以購買電力。b國告知a國如果a國關閉這些煤粉發電廠,b國將要求a國支付電費的差價。
d國無法勸服a國關閉這些煤粉發電廠,也無法繼續支付凈化空氣的費用,將該案件起訴到國際法院。d國要求法院:
1、a國必須關閉它的煤粉發電廠;
2、a國必須向d國賠償凈化空氣的費用。
b國害怕d國的訴訟會引起a國關閉其煤粉發電廠,也向國際法院提起對a國的訴訟。b國稱,如果a國關閉發電廠,即違反了a國和b國達成的協議,a國應向b國賠償從其他渠道購買電力需支付的差價。
a國辯稱,國際法院沒有命令它關閉煤粉發電廠的管轄權,否認它對d國負有義務,也否認因為國際法院的裁定或嚴重的環境問題而被迫關閉其煤粉發電廠,而對b國承擔賠償責任。
各方都同意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的規定,國際法院對該案件享有管轄權。
第22屆世界法律大會模擬法庭將就下列事宜進行討論:
1、國際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國關閉煤粉發電廠的管轄權?
2、a國是否應向d國支付凈化空氣的部分費用?
3、如果a國因為國際法院的裁定或因為嚴重的環境問題而關閉其煤粉發電廠,a國是否應對b國承擔賠償責任?
(二)裁判要旨
經過合議,合議庭七位法官作出了全部一致的判決,駁回原告d國要求關閉被告a國煤粉發電廠的訴訟請求,判決不予頒發禁止令,但要求a國治理本國的煤粉發電廠逐步減少污染排放,使鄰國免受危害。在過渡期內,d國有義務向a國提供資金和技術幫助解決問題。合議庭建議訴訟各方和解解決糾紛,即共同尋求通過合作的方式解決共同面臨的環境與 發展 問題。因此,這實際上是一份“建議”,而建議內容也正是訴訟各方在法庭上所表示愿意接受的,即以和解的方式解決問題。[1]
二、本案所涉法律問題的法理分析:
(一)國際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國關閉煤粉發電廠的管轄權?
如果某一向國際法院提交的案件出現了管轄權爭議,國際法院首先要對此進行裁決。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權包括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至于對事管轄權,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的規定,國際法院只受理當事國各方同意由其管轄的案件,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當事國同意向國際法院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聯合國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3.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的規定,得隨時聲明關于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法律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1)條約之解釋;(2)國際法之任何問題;(3)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4)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范圍。
此外,1993年,國際法院為提高解決環境事務爭端的效率,成立了由7名法官組成的環境事項分庭。國際法院要求如將爭端提交該庭解決,須得各方當事國同意。
本案中的a國、b國和d國均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同意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但它們沒有將爭端提交環境事項分庭,而是提交給國際法院全體法官裁判,作為聯合國成員國的a國、b國和d國就都必須遵守國際法院的判決。
明確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之后就要分析其是否有權命令a國關閉煤粉發電廠。該問題涉及到了國際法律責任的承擔。國際法律責任是國際法主體對國際不法行為或損害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國際法主體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是指國際法主體對自己違反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即國家責任。損害責任又稱“國際賠償責任”或“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后果的法律責任”,是指國際法律責任主體在從事國際法不加禁止的活動中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國際責任。[2]本案中a國利用煤粉發電廠發電是正常的經濟活動,并未違反國際義務,不構成國際不法行為,當為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只是該行為造成了跨國界環境損害。所謂“跨界損害”,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96年提交的《國際法未加禁止之行為引起有害后果之國際責任草案》第2條,指的是在除起源國之外的一國領土或一國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損害,不論有關國家是否擁有共同邊界。[3]
在國際環境法的發展過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爾(trail)冶煉廠仲裁案首次確認了“國家環境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一家冶煉廠排放的二氧化硫煙霧對美國華盛頓州的財產造成了損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對給美國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并聲明:“任何國家無權如此使用或允許如此使用其領土,以致其煙霧在他國領土或對他國領土或其領土上的財產和生命造成損害,如果這種情況產生的后果嚴重且其損害被確鑿的證據所證實。”[4]此案是國際法 歷史 上第一起跨境損害環境責任案件,也是迄今惟一的關于跨國空氣污染的國家責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峽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試驗案”等都體現了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的原則,它也得到國際法院1996年“關于世界衛生組織提請的威脅適用或適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詢意見”的承認。這一原則被后來很多國際環境文件所采納,成為一項公認的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的原則21、22首次在國際環境法律文件中確立了這一原則:“按照聯合國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自己資源的主權;并且有責任保證在他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和賠償問題的國際法。”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的原則2、13也對此進行了重申。
國際法院審理案件適用的法律是國際法,《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對國際法的內涵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即:1,國際條約或公約;2,國際習慣法;3,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4,作為確定法律原則補充資料的司法判例和權威國際公法學家的學說;5,公允及善良原則。因此,上述“原則”或“習慣法”可以成為法院審理本案的依據。此外,當跨界環境污染行為產生時,通常行為實施國要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但也不能排除適用其他方式的可能。如《國際法未加禁止之行為引起有害后果之國際責任草案》第5條規定,對由該草案第1 條所指活動引起的重大跨界損害需負責任并應予以賠償或其他救濟。從上述分析來看,國際法院是有權發出關閉發電廠的禁止令的。但是,在國際環境法上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即“可持續發展原則”,含義是在不損害未來人類滿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滿足本代人類的需求。對于發展
(三)如果a國因為國際法院的裁定或因為嚴重的環境問題而關閉其煤粉發電廠,a國是否應對b國承擔賠償責任?
本問題成立的前提是a國因為國際法院的裁定或因為嚴重的環境問題而關閉其煤粉發電廠。如前文分析,國際法院不會裁定關閉其煤粉發電廠。但是,在假設的情況下,分析a國如果關閉了發電廠是否應對b國承擔賠償責任還是很有意義的。
我們知道,a國與b國已經簽訂了長期雙邊協議,b國享有協議上的權利,雙方應該嚴格遵守國際法上的“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即締結條約以后,各方必須按照條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違反。條約必須遵守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由國際法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國際法是各主權國家之間在自愿承擔義務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由于國際社會并沒有國內社會那種具有強制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來保證國際法的遵守與執行,因此,國際法的有效性和國際 法律 秩序的穩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各國能否善意履行其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正因為如此,長期以來的國際法理論與實踐都非常強調條約必須遵守原則的重要性,該原則的基本精神也在一系列國際法案例與文件中反復得到確認和重申。如《聯合國》第 2 條規定,“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所擔負之義務。”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 條也明確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當事國善意履行。”
但是,一個有效的條約也可能由于某種法定的原因而導致終止,對當事國喪失約束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庭簽署判決發出禁止令,由于繼續履行協議將帶來對環境的損害,a國必須終止與b國的協議。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1條第1款,倘因實施條約所必不可少之標的物永久消失或毀壞以致不可能履行條約時,即條約嗣后履行不可能,當事國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或退出條約。又根據第64條,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 規律 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即嗣后出現與條約不相容的強行法規則。在本案中,由于嗣后出現了國際法院的判決(新強行法規則),發電廠被迫被關閉,導致履約不能,雙方的協議就因此無效而終止。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條約因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相抵觸而失效終止后,首先解除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之義務;其次,不影響當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但嗣后此等權利、義務或情勢之保持僅以與一般國際法新強制規律不相抵觸者為限。所以,a國關閉其煤粉發電廠是終止與b國間的協議,不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應該看到,合議庭雖然對上述三個爭議的焦點問題作出了裁決,但它實際上建議訴訟各方和解解決糾紛,即共同尋求通過合作的方式解決共同面臨的環境與 發展 問題。這是因為采用法律方法解決國際環境糾紛有其難以克服的缺陷:國際環境糾紛一般都需要盡快解決,繁瑣的法律解決程序會使環境損害后果愈發嚴重,治理成本更高;國際環境糾紛一般涉及領土主權等敏感事項,國與國之間的 歷史 關系往往錯綜復雜;國際環境損害的致害原因具有多重性與復雜性,一般很難把損害確定的歸因于某一特定國家的行為,調查取證非常困難(如本案中d國對a國的指控,由于兩國在地理位置上存在較大的距離,d國空氣受到污染的結果就很難證明污染源自a國。只是由于兩國間是海洋,且用于監測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測結果以及衛星搜集的最新證據證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層可從一個洲飄移到另一個洲,所以推定二者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現有的國際環境法主要是“軟法”和框架公約,缺乏有效的約束力。不難想象,雖然在本案中當事國自愿選擇國際法院作為爭端解決的方式,但實際上真正通過司法或仲裁手段解決的國際環境糾紛,是很少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