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民法典未成年保護法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民法典未成年保護法范文1
關鍵詞:學校;監護制度;未成年學生;監護責任
Abstract:During the period of school, when students are hurt by human body or making the result of body hurts to the others human, it is one of the focus problems to perplex the educational circles and the legal circles in recent years whether school should or not undertakes the duty. In practice, the court handles this kind of dispute to the school duty too. The writer thinks that the school shouldn't undertake the guardianship duty or to protect the duty, but promise the load the duty to educate and manage to this kind hurt. The thesis commences from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tallying up the issue of the problem of the guardianship power of students during the period of school, namely three kinds of different standpoints: the school promises a load of the nonage students' guardianship duty in the school; the school promises a load of the nonage students' part of guardianships duty in the school; the school promises a load of the nonage students' education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duty. The thesis proceeds to analysis for above three kinds of standpoints fatherly, announcing the special law position of the public school in guardian system, putting forward that it is improper to establish school as the guardian of the nonage students. Finally the thesis affirms to expatiate completely to education person's position of the school and duty and duties of a load of duties that the school should promise. The author expects to make some help to resolve the problem.
Keywords: school; guardian system; the nonage students; guardian duty
引言
學校對學生在校期間受傷害的法律責任,一直是教育界和法律界爭論的問題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學生在校期間的傷害事故屢有發生,而一旦追究責任,則學校、致害人和受害人各執其詞;二是,我國法律這方面的規定尚不完善,由此導致實踐中人們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案件,在適用法律時只能很原則,最終難以使當事人心服口服。因此,正確認識學校對學生在校期間受傷害的法律責任,從法律上明確這一內容,對于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規范學校的管理行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擬就此問題談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認識。
一、學生在校期間監護權的問題的爭論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是否負有監護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學校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成了爭論的焦點。這引起了法學界學者對學校應承擔何種責任問題的廣泛關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種觀點:
(一)第一種觀點,學校應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
有學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父母、配偶將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進學校或精神病院,實際上已將監護職責移轉給上述單位,這些單位在特定的時間和區域內負有監護之責。如果當事人之間無特別約定,那么某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幼兒園或精神病院學習、生活、治療時致人損害,上述單位不能證明其已盡監護之責,應對此種損害后果負責。”[1]幼兒園、學校是一種特定場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將未成年人送到這些場所,實際上是一種一定時間內監護責任的轉移。”[2]
這種觀點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應始終得到監護,學生在校時,父母等監護人難以履行監護義務,學校當然應承擔起監護義務。(2)父母將子女送到學校就讀,就與學校形成了委托監護關系。(3)監護帶有明顯的社會保障色彩,學校承擔監護責任是全社會對未成年學生進行保護的一種形式,(4)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時,應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5)確立學校監護主體地位有利于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
(二)第二種觀點:學校應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的部分監護責任
此種觀點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管理責任和部分監護責任,管理責任在前,以過錯為歸責原則。[3]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脫離了原來監護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視線,雖然監護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監護責任,但實際上很難直接行使該責任。作為監護人,此時的監護權是間接行使,作為未成年學生學習、活動所在的學校擔當一部分責任是適宜的,而且在這期間除了學校不可能由第三方來承擔。從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利益出發,由學校承擔一部分責任可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可以規范未成年學生所在學校的具體行為。
(三)第三種觀點:學校應承擔未成年學生的教育保護(管理)責任
此種觀點則認為學校承擔的是一種保護責任,原因是未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4]此種觀點認為學校的首要責任是教書育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學生。依《教育法》[5]和《未成年人保護法》[6]的有關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教育保護責任,對在校發生的傷害事件承擔過錯責任。
作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分別從不同角度出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和民法學理論,以利于維護最大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中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對該三種觀點進行剖析,以求澄清它們的缺陷與不足,并就其正確性予以適當的探討。
二、學校在監護人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分析
解決學校是否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問題的關鍵是如何認識學生和學校的法律關系。作者認為,學校與學生是非監護關系,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
(一)從被監護人制度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從立法上看,我國現行監護制度主要包括被監護人制度、監護人制度和監護責任制度這三個方面的內容。被監護人包括兩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具體應是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學生即一至四年級的小學生。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為四年級以上的小學生、初中生、高中生、中專生及個別讀書早的大學生。因此,我國在校未成年學生幾乎包括大學以前所有在校讀書的學生,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對“九五”教育事業發展概況的相關統計,其人數達到21870萬人。難以想象,如果由學校來承擔這2億多人的監護責任,并對傷害事故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以現有的辦學經費、師資力量以及其他相關條件為基礎,學校應如何盡到監護責任?如果學校承擔了監護責任或部分監護責任,即意味著學校監護的對象為全體在校學生,這就造成在學生傷害學生的案例中,學校同時擔任當事人雙方的監護人的尷尬局面。學校不但因是受害人的監護人而承擔“監護不利”造成的損失,還作為致害人的監護人對致害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如此重負,難堪承擔。
監護責任是一項十分繁重的責任,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張一個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同時擔任多人的監護人。《德國民法典》[7]第1786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3個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財產享有照顧權的人可以拒絕承擔監護。《法國民法典》[8]第428條規定:“……因年齡、疾病、距離遙遠,職業或家庭事務極為繁忙,不能負擔監護任務的人,或者已負擔的監護任務過于沉重,不能負擔新的監護任務的人,得免于負擔監護任務。”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目前施行的《澳門民法典》[9]第1790條亦規定,“必須照顧兩名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人”可以推辭監護職務。可見,監護人應當有條件有能力才可擔負監護責任。而在我國,一所學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學生,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是根本不現實的,況且就作者查閱過的國外民法典看,亦沒有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的立法先例。
(二)從監護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從現行立法來看,我國監護人制度主要包括監護人的產生的和監護人的資格這兩個方面的內容。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法定監護人的范圍,但其中并沒有包括學校。從指定監護人的產生看,其范圍也以法定有監護資格的人為限,因而我國指定監護人也不包括學校在內。
有學者認為學校承擔監護責任的依據在于《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正文簡稱《若干意見的解釋》)的第22條確立的委托監護制度,并認為一旦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即把監護責任轉移給學校,學校成為監護人。這種認識是不妥的,其沒有考慮到委托監護行為的性質。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為,合同行為是典型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成立必須有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學校沒有意思表示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下,學校當然不是監護人。也有學者會認為學校在接受學生入學時,就默認了監護責任,怎么能說學校沒有表示承擔監護責任呢?這種認識是站不住的。以默認形式簽訂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必須有事先的約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學校顯然沒有默認承擔監護責任。況且根據監護是義務而非權利的觀點,更應當經學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機會,而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學校已自愿承擔了監護責任。按第22條的規定,委托監護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有過錯,因此,那種要求學校承擔無過錯的委托監護責任的觀點也是缺乏依據的。
有些學者認為,根據國外有關規定,未成年人應當時時獲得監護,未成年學生在校時即脫離了父母的親權或監護,學校應當成為他們的監護人,并認為學校監護體現了現代監護的社會保障性質,是國家和社會關懷未成年人的一種形式。[10]無可非議,對未成年人的監督和保護是應常在的,但是否一定要上升到監護的高度?事實上,即使是父母,也不可能隨時隨地照顧未成年人,總會存在監護真空。雖然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規定,在“未成年人,不處于親權的下的,或父母即非在涉及人身、亦非在涉及財產的事務上有權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獲得監護人。”(《德國民法典》第1773條第一款)但并有能以此為依據認為未成年人就應時刻獲得監護,或認為被監護人可以有多個監護人。大陸法系國家這種規定雖是監護產生的依據,但有兩點必須澄清:
首先,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父母的親權和監護人的監護分別立法,以上規定正好說明親權與監護不可能同時存在,監護的產生必須以親權的不能行使為條件。換句話說,以上規定正好說明父母的監護與學校的監護不能同時存在。其次,大陸法系國家在一般情況下均規定監護人僅得為一人。《德國民法典》第1775條規定“監護法院可以選任一對夫妻共同作監護人。除此的外,以不存在需要選任數個監護人的特別理由為限,監護法院只應為被監護人以及在有兄弟姐妹需受監護時,為全體被監護人選任一個監護人。”《日本民法典》[11]第843條規定:“監護人應為一人。”與我國同為社會主義國家的越南在其1995年頒行的《越南民法典》[12]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中亦規定,“一個人只能有一名監護人”。可見,在未成年學生暫時脫離父母到校讀書的情況下,不一定要設立一個新的監護人,造成多個監護人同時承擔監護責任的局面。大陸法系國家并沒有這種做法。
由此可見學校并沒有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的必要,因為一方面未成年學生在入學前已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其承擔了監護責任,另一方面學校是專司教育的單位,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教育保護責任,而不是專門履行監護責任的單位,具有社會保障的職能。
(三)從監護責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在民法學理論上,人身權主要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這兩類,由于人身權實行法定主義,依現行法律,人格權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權、名譽權、姓名權、名稱權、和肖像權五種權利,身份權包括榮譽權、婚姻方面的人身權、親屬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除名稱權、婚姻方面的人身權以外,未成年人幾乎可享有同成年人一樣的所有人身權,這成為對未成年人人身權進行保護的基礎和前提。由于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為對自己的人身權進行充分的保護,法律遂要求監護人對他們進行監護,但監護人承擔人身方面的監護責任并非不需要任何資格和條件,根據《若干意見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至少應具備的條件是:其一,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有密切聯系,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性格、個性以及周圍環境等因素較為熟悉;其二,監護人有經濟條件承擔監護責任。在很多案例中,在受到傷害、特別是精神上的傷害后,由于種種原因,未成年人并不傾向于向父母以外的人傾訴出來,或者并不傾向于向任何人傾訴出來,而精神上的損害往往又具有隱秘性,難為人們察覺,此時,往往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洞察出有些不對勁,進行詢問,甚至盤問后,才能弄清到底發生了何事,進而決定是否要求致害人承擔責任或采取其他措施,很難想像,如果由對受害未成年學生日常生活等情況不熟悉的學校或老師來承擔監護責任,其如何才能知悉遭受侵害的事實,即使知道了,其又有何財力、物力去受害學生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責任?如果受害人也是未成年學生,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學校豈不是同時為當事人雙方的法定人,這有違的一般原則。所以,學校承擔監護責任缺乏現實依據。
民法典未成年保護法范文2
一、英美法
根據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第3條的規定,對于未成年人訂立的有關購買生活必需品的合同有效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精神病人和酗酒者,不過他們也必須為這些日常生活必須品支付一個合理的價格。除了購買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普通法的一般規則是:精神病人或者稱為精神不健全者締結的合同為可撤銷的合同。不過精神病人要行使撤銷權必須承擔雙重舉證責任:一是證明自己在訂立合同時,確實已達到了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程度。二是證明對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他的精神處于不正常狀態。[1]但是,一個精神不健全的人在訂立合同后,如果在精神恢復健康時或者在頭腦清醒的間隙又確認該合同的,則該合同對其有約束力,精神不健全者的監護人也可以對精神不健全者簽訂的合同加以認可。
根據英國《1983年精神健康法》的規定,精神病人由保護法院(court of protection)的法官負責照管,該法賦予了法官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考慮了醫療證據后,法官可以證明一個人由于其精神不健全,不能經營和管理自己的財產,處理自己的事務,他們對精神病人的財產也享有廣泛的處置權力,他們可以代表這些精神病人簽訂合同,并且強制實施精神病人已經簽訂的合同。
在Pitt V. Smith(1811)一案確立的判例規則認為,一個人處于喝醉酒的狀態時,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處于醉酒狀態所訂立的合同無效。而Gore V.Gibson(1845)一案中,法院的判決認為,當事人因醉酒而沒有締約能力的檢驗標準,與精神病人是一樣的。即是醉酒到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并且對方當事人也知道這一點。在Hart V.O’Connor(1985)一案中,上訴法院再一次確認了這一檢驗標準。對于在醉酒狀態簽訂的合同,喝醉酒者有權選擇予以廢除,當然,他也可以確認合同。
美國合同法判斷有精神缺陷的人是否有締約能力,最早是采用普通法的認識(cognitive)標準,即當事人是否有能力理解該爭議的交易的性質和后果。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條也采納了這一標準。認識標準已為美國各個州的合同法普遍采納。美國法學家格林抨擊這一標準是“含糊不清的、自相矛盾的,在實踐當中是毫無意義的。”
在判決中,越來越多的法院在決定當事人一方有無締約能力時傾向于采納一種客觀標準,即所從事的交易是不是一個有正常智識能力的人會從事的交易。美國法院在現代的司法判決中出來的用以確定當事人締約能力的另一項作為適用傳統的認識規則的例外的新規則是:如果一個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能夠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和后果,但他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為,他也不具備締約能力,這就是意志標準。意志標準得到了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條第1款的采納。
醉酒也能使一方喪失理解合同的性質和后果的能力,因而也可能成為認定該方無締約能力的理由。然而,醉酒通常是自愿行為而不是自己無法控制或受他人強制而實施的,所以,法院經常以此為理由拒絕在酒醉狀態訂立合同的一方提出的使合同歸于無效的請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6條規定,一方由于醉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質和使合同成為可撤銷的合同,但是另一方必須有理由知道他正在與一個醉酒者訂立合同。關于適用于醉酒人的法律規則也同樣適用于因吸食而喪失締約能力的人。
美國的法院曾經判決,一方為精神上無能力的人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因為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意。不過,在現代的審判實踐中,美國法院通常判決,這種合同是可以由精神上無能力的一方撤銷的合同,這一規則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條予以采納。如今,只有少數州的制定法保留了規定此類合同無效的規則。如果精神上無締約能力的一方要求撤銷合同,則應將其從對方獲得的全部利益返還給對方,使雙方的財產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況。如果該項財產已經被精神上無締約能力的一方處置或全部消耗,則應通過金錢補償的方式予以恢復原狀。但是,如果對方知道其是與精神上無締約能力的人締結合同,或者利用精神上無締約能力的缺陷使合同交易成為一種不公平的交易,法院就不要求完全恢復原狀。[2]
二、大陸法和法
《法國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規定:“年滿18歲為成年;達此年齡者,有能力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為。”第2款規定:“但成年人,如其個人官能衰退以至無法獨立保障其利益者,得或在某一特別行為時,或以持續的方式,受法律保護。”第3款則進一步規定:“成年人,如其揮霍、浪費或游手好閑,以至陷入貧困或履行家庭義務者,亦同樣得受法律保護。”法典第490條規定:“如精神官能由于疾病、殘廢、年老體弱而失常時,……本人的利益應受保護。”法典第489條規定了禁治產制度,該條規定:“成年人經常處于癡愚、心神喪失或瘋顛的狀態者,即使此種狀態有時間歇,應禁止其處理自己的財產。”
法國1968年1月的法律對成年人免受無行為能力人的侵害的保護方式作了改革。以前主要是通過司法程序取消成年人的締約能力,這種保護方式已被三種新的保護方式所取代。這三種新的保護方式是:第一,司法保護。在司法保護方式下,成年人保留行使其權利,其締約能力原則上不受限制,但是其已訂立的合同及其所承擔的義務,即使未予廢除,也應因有失公平受到損害而撤銷或者因為過量而削減。第二,受監護。根據1968年1月3日第68-5號法律的規定,成年人如因民法典第490條所規定的原因之一,在民事活動中,需他人以持續的方式時,監護即行開始。受監護的成年人基本上是無締約能力的,但法院的判決可以授權給他根據自己的意愿或在其監護人的支持下處理某類事務的權利。第三,財產受管理。根據法國第68-5號法律的規定,如成年人因民法典第490條所規定的原因之一,并非本人不能作出行為,但在民事生活行為之中需有人建議或監督者,可以對其實行財產管理。對于一個不能自己行動而需要保護和監護的人,即使違背他的意志,也可以對其實行財產管理。受財產管理的成年人自己可以從事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但其它交易則需要其監護人的同意。[3]
在1991年12月31日以前,《德國民法典》規定在當事人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的情況下,可以通過一種特別的法院程序宣告某人為禁治產人。這種宣告使被宣告人喪失行為能力(舊版民法典第104條第3項)或者僅僅具有限制行為能力(舊版第114條)。由法院任命的監護人來該被宣告為禁治產的人(舊版第1896條及以下條款)。
禁治產制度遭到了越來越多的批評,宣告某人為禁治產人的做法具有歧視性的效果,使其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也超過了目的所需的程度,因為被宣告為禁治產的人通常完全能夠自行從事一些日常生活行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為。對禁治產人設立監護人也存在著諸多弊端。因此,1992年1月1日起,《關于修訂監護法和保佐法的法律》對民法典的上述規定作了根本性的修訂,第104條第3款、第114條的規定被取消,宣告禁治產人的制度不復存在。在第1896條及以下條款中,修訂后,用照管人代替了監護人。經過修訂后,當事人行為的無效性是基于以下規定:
第一,根據第104條第2項,因精神錯亂不能自由決定自己的意志,而且這種狀態并不是暫時的,該種人不具備行為能力,因為他沒有能力對他的決策進行理智的權衡。但是在清醒的時候,也就是精神并沒有處于錯亂狀態時所為的意思表示(包括締結合同在內)是有效的。
第二,按照《德國民法典》第105條第2款規定,雖然暫時性的精神錯亂不喪失行為能力,但是“在無意識或暫時性的精神錯亂狀態下發出的”意思表示無效。這里的“無意識”包括深度醉酒、大劑量吸食、因發燒引起譫妄或癲癇病發作等行為人對其所表達的內容沒有明確認識的狀態。
第三,依照《德國民法典》第1903條的規定,對于精神病人或酗酒者有“危及人身或者財產”的情形,監護法院可以作出允許保留的決定,在沒有征得照管人同意的情形下,只有那些僅僅給被照管人產生法律上利益的意思表示或者涉及到“日常生活中的小事情”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然而,監護法院也可以將那些不僅僅產生利益的日常生活行為如酗酒者購買酒的行為排除在外,而將其納入到同意保留的范圍之中。
依《德國民法典》第1896條的規定,心理上的疾病或者身體的、精神上或心靈上的殘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處理其事務的,可由監護法院為其設置照管人,照管人在其所承擔任務的范圍內是被照管人的法定人,在從事特別重大的行為時,照管人必須征得監護法院的同意,照管人在執行事務過程中犯有過錯性的錯誤的,照管人必須向被照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將精神病人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兩種。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人,或者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不能實施有效的行為,他們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注釋:
[1][英]A.G.蓋斯特著:《英國合同法與案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214頁,另可參見沈達明《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頁;楊楨著《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頁;何寶玉著《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308頁。
民法典未成年保護法范文3
需要指出的是,成年精神病人也屬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所有房產的管理和處分問題與未成年人類似,本文為行文方便,僅討論未成年人房產的管理和處分,但相關結論可推用于成年精神病人。
一、未成年人房產的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規定監護人負有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財產的職責。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房產的管理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是保存行為,即為防止和避免房屋的毀損、滅失或其權利的喪失、限制等為目的,而采取措施維持房屋的現狀,典型的保存行為是房屋維修、加固行為。其二是改良行為,即在不改變房屋性質的前提下,為增加房屋的經濟價值或經濟效益,提高房屋居住的舒適性、安全性和美觀性,而對房屋進行加工、整理、裝飾、裝潢、美化等;其三是在不改變房屋性質的前提下,對房屋的直接利用,比如居住、出租、提供給第三人居住等。
監護人基于監護權,有權占有并管理未成年人房產,作為監護職責的應有之義,對未成年人房產進行管理和保護也是監護人應盡之義務。在未成年人房產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占或妨害的情況下,監護人既可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以未成年人的名義請求第三人返還房屋或排除妨礙、恢復原狀、消除危險等;也可以自己的名義,基于自己對被監護人所有的房產擁有財產管理權而請求排除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重新將房屋置于自己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監護人管理時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應像管理自己所有的房產那樣去管理未成年人房產,不得侵害或妨害未成年人房產;當未成年人房產受到不法侵害時,應積極尋求救濟,排除侵害,使未成年人的所有權回復圓滿狀態,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監護人沒有履行上述義務,致使未成年人利益受損的,應對未成年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如果監護人的行為從根本上危及到未成年人的房屋所有權時,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監護資格。
二、未成年人房產的用益
用益權是指在不毀壞未成年人房產的實體情況下,使用該房屋并收取孶息的權利。按照一般觀點,未成年人房產的用益權由監護人享有,如此,可以彌補監護人保護、教育未成年人以及對未成年人房產進行保存行為、改良行為以及其他管理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法國民法等都規定了親權人依其親權對未成年人財產有用益權。按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均系監護人之法定職責。監護人履行上述法定職責必然需要支出相關費用,在未成年人房產有收益的情況下,該費用可先由該收益充抵,如該收益所得收入尚不夠充抵履行監護職責所需支出的,剩余部分應由監護人支付。如果該收益所得收入充抵履行監護職責所需支出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歸監護人所有,以利于合理平衡監護人之權利義務關系,增進良好和諧的監護關系。另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國外也有立法例否定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財產收益充抵履行監護職責所需費用后剩余部分享有所有權,而是認為收益剩余應歸屬于未成年人所有,比如德國民法第1649條、瑞士民法第319條。
三、未成年人房產的處分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利益,國外有法律規定,監護人代為處分未成年人房產應得到專門機構的批準并受其監督。比如德國民法典規定,非依法律規定監護人不得未成年人贈與;監護人以未成年人名義開始的新的經營事務、拒絕遺產或遺贈、對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處分、訂立合同和實施單方法律行為必須經家庭法院批準才可實施。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一款則籠統規定,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至于由誰來衡量處分行為是否為未成年人的利益,現行法律法規語焉不詳,缺乏一個中立的、統一的、權威的機構來評判監護人的處分行為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實踐中,對于動產的處分基本沒有有效的限制和監督措施;對于不動產的處分,往往由權屬登記管理部門來充當裁判者的角色。
一般而言,權屬登記機關判斷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時主要從以下方面著手:一是,監護人承諾處分未成年人房產是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二是,學校、醫院、街道辦事處等部門證明為了維護未成年人利益,確需大筆費用;三是,公證機關對監護人的處分行為以及監護資格進行公證;四是,進行公告。當然各地具體做法存有差異。根據廣州市國土房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產時,應由有關單位或團體出具關于監護人資格和監護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產是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證明;所有同一順序監護人應書面承諾出售未成年人的房產是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及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受理后還需要進行為期7天的公告。武漢市規定,未成年人房產若需要轉移或抵押登記時,監護人應辦理公證手續并承諾對其被監護人房產轉移、抵押后應承擔的經濟和法律責任。深圳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規定,權利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需要轉讓房產的,應提交監護公證書及所有監護人的身份證明。寧波市規定:“轉讓被監護人的房產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房地產轉讓目的是為了維護被監護人的正當利益,并有書面申請和當地街道辦事處證明;(二)監護人須提供自己和被監護人的身份證件、監護關系公證文書和房地產權屬證件”。
筆者認為,由權屬登記機關來判斷某一處分行為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未盡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加大了登記機關的被訴風險和潛在的賠償責任,由此導致了個別地方登記機關為了規避可能產生的風險而拒絕對未成年人房產的處分行為進行登記。
其次,我國現行的登記體制,決定了登記機關有限的審查力度不足以履行實質性審查職能。
其三,超越了登記機關的職責范圍。登記機關對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移進行登記,審查的范圍包括物權行為的真實性以及作為物權變動原因的債權行為的真實性,而判斷處分行為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屬于引起債權行為發生的原因——不在上述范圍之內。
其四,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要求監護人提供學校、醫院、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出具證明,但上述部門認為自己無此義務而拒絕出具———事實上,上述部門既沒有能力也沒有資格做出處分房產是否出于維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價值判斷。退一步,即使這些部門出具了證明,其內容大多限于一個事實,既為了未成年人利益需要支付大筆費用,只能證明處分行為的可能性,并不能證明該處分行為的必要性,因為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籌集此費用。換言之,監護人即使獲得了上述證明也不意味著該處分行為是必須的和必要的,權屬登記機關還面臨一座繞不過去的山——需要履行事實上不能的實質審查職責。
此外,按照《民法通則》第133條第二款的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
民法典未成年保護法范文4
關鍵詞:民事責任能力 民事法律主體 民事行為能力 法律人格
法治社會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備的法律制度用以規范社會主體的行為。任何社會人都不應該脫離于法律制度的規范之外,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就民法而言,需要把所有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都納入到民事法律中進行規范。但是,我國現有民法沒有明確民事責任能力這樣概念,使得法律對某些特殊主體的規范和教育作用有限。
一、現階段我國民事責任能力的幾種觀點及其缺陷
我《國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沒有明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在我國,民事責任能力在倫理界的爭議很大。主要有將民事責任能力包含于民事行為能力的“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1],有認為民事責任能力實為侵權行為能力的“侵權行為能力說”[2],有將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并列的“民事能力構成說”[3],有將民事責任能力視為民事權利能力一個方面的“民事權利能力構成說”[4],還有“所謂責任能力,主要指承擔財產責任的資格”的“財產責任資格說”[5]等等。不管那種一觀點,都沒有意識到民事責任能力缺失給法制建設帶來困惑和法理上混亂。
在實務中,法官一般是以行為能力的狀況來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而且往往是與具體的法律責任聯系在一起的,如果行為主體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所導致民事責任,法律定直接規定由其監護人承擔,因而似乎沒有單獨討論民事責任能力的必要。事實上,這導致了一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肆無忌憚地觸摸法律紅線,使得法律對這些特殊主體失去應有的規范和教育作用。
從理論上講,沒有責任能力,意味著不該承擔責任,法律規定由監護人承擔這類特殊主體的民事行為所導致的民事責任,實質改變責任的性質,法律的規范作用,教育作用和威懾力喪失也就順理成章了。民事責任不具備懲罰性,明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承擔民事責任也不意味懲罰。卻能夠教育未成年人:損害他人利益,應該進行等價賠償。人不應該無償占有他人利益這些民法的基本理念需要所有民事主體都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才可能發揮應有作用。
二、民事責任的產生及其與民事權利的對等關系
1.民事權利的產生與承擔
從法律制度角度看,民事責任的產生有兩個來源:一是法定的,二是約定的。民事法律主體沒有自覺履行法定民事義務法時,這種民事法律義務就轉化成了民事責任。民事主體之間約定為或不為某民事行為,結果一方或多方沒有為或者為了約定的行為,這時違背約定的一方應該承擔違約的后果。這種后果依據先前的約定本來是公平合理的,對任何一方都有利,結果因為一方或多方從多占有利益的思維出發違約了,而且不按照以前的約定承擔違約而應給對方的補償時,法律將強制違約方承擔約定的給付義務。法律的這種介入具有強制給付的作用,從人性自私的角度看,被強制給付的一方認為那是對自己“不利”的。
從法律事實和行為角度看,民事責任的產生也有兩個來源:一是法律事實,二是行為。
源于法律事實的民事法律責任往往具有一定的不可控制性,某些確定或不確定的事件發生或消失,都會給某些特定的法律主體帶來民事義務的變更。如果某個事件給特定的法律主體增加了民事法律義務,該主體沒有自覺履行,民事法律將強制其履行,這時候民事法律責任就基于事件(事實)而產生了。法律在規定某事件產生或消失的情況下,民事法律主體應該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盡管可以利用立法的技術手段,只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承擔,但某些特定事件卻應該規定所有人都應該承擔民事義務。比如自然災害發生后,銀行的錢散落一地,法律不可能只規定成年人才有不把這些錢財據為己有的義務。
源于行為的民事責任與行為的性質有關。不是所有的行為都給行為人帶來不利后果,只有行為主體損害了他人利益,依據民事法律應該給予賠付,從而給為了民事行為一方的主體帶來了不利后果的行為才能給行為主體帶來民事責任。為一定的行為的主體,不論出于什么樣主觀狀態下,都有可能損害他人利益。民法規定民事責任包含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因此,就算為一定行為的主體沒有刻意損害他人的利益,也會被法律苛以一定的義務,從而產生民事責任。既然為一定行為的主體可以不考慮主觀意識情況,那么,那些不能完全控制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同樣會給他人造成損害,同樣應該承擔賠付對方損失的民事義務,有民事義務就意味著會產生民事責任。法律如果任何情況下都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的話,有些損害他人的行為將難以得到控制。一個7歲的孩子在上學路上撿到一臺筆記本電腦,孩子的行為沒有錯,如果法律不規定孩子有將筆記本電腦還給失主的義務,而規定孩子的監護人有賠付失主的義務,那么孩子會理解為拾到的東西屬于自己的,這顯然不利于教育孩子。從現有法律規定的角度看,7歲的孩子屬于無行為能力人,他沒有民事責任能力,也就沒有將筆記本電腦歸還失主的義務。但從法理角度分析,歲孩子的行為造成了失主損失,將他人丟失的筆記本電腦據為己有屬于不當得利,如果由孩子的監護人賠付了失主損失而有孩子占有該筆記本電腦,那將違背法理。同時從教育孩子的角度看,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長。
2.民事責任與民事權利的關系
民事責任產生與民事義務,是民事法律強制民事主體履行民事義務的表現。民事責任,是指主體違反民事法律義務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6],民事法律義務包含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在民事主體為自覺履行義務的前提下,這種原本“理所當然”應該履行的義務帶上了法律的強履行要求后變得對民事主體“不利”了。責任意味著給付,從人性自私的角度出發,法律強制民事責任主體履行應盡的義務是出于維護社會利益公平。因為人性的自私,所以在給付一方看來是不利的。民事義務和民事權利是對等的關系,享有民事權利的民事主體,當然應該履行民事義務。如果承認有享有民事權利而不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那么,民法的公平原則就將遭到沖擊。
民事責任能力作為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應該是民事主體獨立的法律能力之一。不應該受其他任何民事法律概念限制,所有民事主體都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民事責任能力體現了作為民事主體法律人格的完整要求,是民事主體行為不被排除在法律規范之外的需要。一個法律主體只有具備法律資格才能不被排除在法律之外,民事責任的承擔也不例外。如果某類民事法律主體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資格)卻可以行民事行為,這顯然違背了行為與責任之間的必然聯系。
三、民事責任能力應該是民事主體獨立的法律人格
科學定義民事責任能力概念,應該使民事責任能力這一概念能夠包含民事法律規定的所有責任形式,力求內涵準確,外延一致。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及通說認可的的民事責任概念以及對概念進行定義的邏輯理論與法律實際,可以把民事責任能力定義為:民事責任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依法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能力。
“能力”一詞在漢語中有兩個意思,一是指主體內部的機能,一是指主體外在的資格(見1995年《現代漢語詞典》1447頁),民法中使用“能力”一詞具有雙重含義,一是指主體能夠實現民法所賦予的某項任務的內在力量,在民法中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就包括了“能力“一詞的兩個含義,既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也包括能夠完成責任的能力。民事責任能力的另一個意思是外在資格,在這層意思上,不要求民事主體有力量“能夠”完成某任務,只強調民事主體具備某種資格。從這個意思上講,民事主體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與能不能完成責任沒有必然關系。具有承擔責任資格,應該承擔責任,但是不能完成法律苛加的責任,因此讓其監護人來代為承擔。承擔的責任是該主體因民事法律事實或行為導致,而不是基于監護而具有的責任。這樣理解監護的含義比另行使用監護責任更為直接和明確,也更有利于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了,該行為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之所以最終的賠償不是行為人給付,不是因為他不該承擔責任,而是因為他沒有能力履行責任才由監護人代為給付的。這解決了出現民事法律事實、有民事行為并損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卻未規定承擔責任,而另外搬出一個與法律事實和行為無關的監護責任來要好理解得多。監護責任只是一種代為給付的責任,這在法理上可以不必再個轉彎去尋找到底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沒有的問題。同時,很多情況下監護人已經盡到責任了,但被監護人還是會對他人造成損害,這時候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的依據實質就是一種代為給付的義務。
因為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應該建立起“行為——責任——責任承擔——代為承擔責任(監護責任)的模式更符合法理,也更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一個人,不管你的意思表示能力如何,都不應該有損害他人的利益的行為,這是起碼的道德品質。從法理上看,一個行為產生了,如果該行為損害了他人利益就會產生賠償責任。誰行為,誰就應該承擔責任,對于那些不能承擔自己行為帶來的后果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法律就規定由其監護人代為履行民事責任。這樣理解起來就不會出現有行為并損害了他人利益,卻沒有責任;沒有行為卻橫空產生一個監護責任更為合理。同時,對于未成年人來說,讓他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他自己應該承擔責任,更能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
四、民事責任能力獨立的法理意義和現實意義
1.民事責任能力獨立的法理意義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四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十項。這些民事責任形式中,有些顯然無法由監護人代為行使,比如停止侵害,返還財產;有的如果由監護人代為行使則會失去意義,比如賠禮道歉。一個未成年人損害他人利益,卻讓其監護人給他人賠禮道歉,自己卻什么事也沒有,這顯然不能起到教育孩子的作用。有些情況下反而會使得孩子故意去為這樣的行為,特別是一些具有逆反心理的孩子,因為不滿監護人的管教,故意給監護人找麻煩。
2.現實意義
我國民法沒有明文民事責任能力這樣概念,在法律實踐中直接導致了法律沒有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義務教育法》只規定了家長有送子女入學的義務,卻沒有規定未成年人有入學認真學習的義務,不履行義務應該承擔責任。在《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規中,也沒有明確未成年人的義務和責任,這導致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失去了應有的依據。
綜上所述,在民法中明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在法理上能理順行為和責任的統一關系,更容易理解監護責任的產生和履行。同時,可以對未成年人設置應有的義務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1385條),《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條),《德國民法典》(第828條),《日本民法典》(第714條),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7條)均明確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就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其民事責任能力與自然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況無關。我國民法顯然也可以明確界定民事責任能力這一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人自出生就應該是平等的,法律不應該剝奪任何人承擔責任的資格。民法以平等為基本原則,當然更不應剝奪部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注釋:
[1]劉心穩.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95.
[2]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M].臺灣三民書局,2001:236.
[3]馮兆蕙,馮文生.民事責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學,2001(6).
[4]任清.民事責任能力本質反思[A].侵權法評論[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70.
民法典未成年保護法范文5
校園學生傷害賠償案件涵蓋了學生的管理、權的保障兩大熱點。
在上,對學生負有最明確、最直接的保護、教育義務的,一是監護人,二是學校。為促使監護人,學校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履行保護義務,法律不僅應當明確各自的義務,而且還應當規定,當監護人和學校沒有履行或沒有正確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導致學生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監護人和學校的法律責任。有關侵權行為的認定以及監護人,學校的民事責任問題,屬于民法中的侵權責任問題。侵權行為的認定對于侵權責任來講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有侵權行為的存在,才會產生侵權責任問題。在校學生受到非法傷害時,受害學生往往將侵權學生和學校一并列為被告,要求學校承擔連帶責任,而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歸責原則,法律適用責任分配等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進行了規范,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確認學生在校期間受到非法侵害時,學校、監護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歸責原則等不易掌握。全面了解和侵權責任的,可以避免互相推委責任情況的發生,使受傷害學生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也有利于維護學校的正常教育活動的開展。
一、侵權行為與民事責任的含義
侵權行為的認定,對侵權責任來說,是重要前提有侵權行為的存在才會產生,侵權責任的承擔。
1、侵權行為
對于侵權行為的含義,各國法律對此表述不太一致,如《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法國民法典》上的侵權行為“可概括為”因過失而致使他人損害的行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的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從廣義上說是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從狹義上說是指過錯地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盡管各國法律對侵權行為的表述不一致,但共同點是各國法律都表明侵權行為是由“不法過錯”致人損害等因素構成的行為,因此傳統民法對“侵權行為”概念的表述就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侵權行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侵權行為是一種單方實施的行為;②侵權行為違反民法對權利保護規范的不法行為;③侵權行為是侵害公民、法人、國家的民事權利的行為,是對公民、法人或國家民事法律保護的各種權利的享有,行使或利益的侵權與損害的行為。
2、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對不履行民事義務而產生的后果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違法行為所采取的一種以恢復被損害的權利為目的,并與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聯系的一種國家強制形式。其特點在于:①侵權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定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它是對違反義務的人的一種懲罰;②侵權民事責任以侵權行為的存在為前提;③侵權民事責任具有強制性;④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是損害賠償責任。
二、 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1、概念
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按照民事法律規范確立起來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中,權利義務是相互依存,互為存在條件的。民事權利的實現有賴于民事義務的履行。民事義務不履行權利的實現就會受到,明確學校、學生、學生監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責任明確不但是依法妥善解決當前學生傷亡事故的前提,也是學校正常開展教育、教學的基礎。那么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怎么樣的法律關系?根據學生的年齡階段,學界存在不同的意見。
2、未成年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
第一種觀點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責任。監護制度是民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而當監護人將孩子送到學校后就失去了對未成年人的控制,以此認為學校就在一定時間或范圍內代替家長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其監護權就自己轉移給學校。監護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即只要被監護人遭受或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無論監護人有無過錯,都應承擔民事責任。在未成年學生遭受損害時,學校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是委托監護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據此認為未成年學生到校,學校接受學生監護人委托,形成委托與被委托關系,對未成年學生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念是: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是管理、教育、保護關系。學校是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履行教育管理職責與在校未成年學生之間只發生教育、管理、保護關系,依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如學校因過錯違反該義務導致校園傷害事故則應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三種觀念在理論界存在爭議,在生活中,基于學生監護人、學校的利益對未成年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存在更大分歧。人民法院對此類糾紛判決各不相同。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實施,對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有了法律依據,也使生活中學生監護人、學校對學生校園傷害事故責任的承擔減少了爭義。意見第7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責任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就有關問題回答:“我們以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監護制度,以一定的親屬關系或身份關系為前提,法律對擔任監護人的范圍有明確規定。監護職責不以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而當然發生轉移,教育機構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教育部實施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司法解釋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對法律適用作出的解釋,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具有約束力。明確了監護人和學校的職責,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避免了互相推委責任,使受傷學生能夠得到及時的經濟補償。
3、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年滿18周歲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的監護身份和監護權隨著被監護人的成年而自動消滅。就是說,成年學生的一切行為由行為人本人承擔獨立的法律責任,不存在監護人的替代責任。當然也就不存在監護責任轉移、委托等關系的爭議。在大學基本上都是成年學生,學校與成年學生之間根據《教育法》規定學校負有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的義務不是只包括未成年學生,也包括大學生。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
三、 園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1、校園侵權責任的概念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構成具體侵權行為的各種作為必要條件的因素,行為人的某種行為只有具備了法律規定的相應要求,才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才應承擔民事責任。
2、構成要件
民法上將侵權責任劃分為過錯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過錯責任其構成要件為四個,一般情況下,四要件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賠償責任。校園侵權行為是過錯責任,侵權責任的構成應符合該要件。
①、行為的違法性,造成損害的行為,必須是違法行為合法的行為即使造成損害也不承擔民事責任。校園侵權違法行為包括兩種:①作為的方式即以積極的行為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情況,最常見的是老師對一些學生采取體罰手段,致使學生受傷,這就是從作為形式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有時,教師體罰學生,讓學生在高溫下罰站,致學生中署,同樣是以作為的方式侵犯學生的健康權。②不作為的方式即采取消極的不履行特定義務的行為導致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時,應考慮他們之間是否存在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教育法》規定學校有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義務。《教育法》規定教師有制止未成年學生的危險行為的義務。以不作為的形式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主要是學校及其職教人員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導致學生受到傷害的情況,如果學校教職工沒有盡到義務導致學生受到損害,學校不履行義務和不當履行義務就構成侵權。如:某學校教學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卻視而不管,致使學生因此受傷;某學生在學習期間擅自離校,學校應當發現或已發現,卻不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時,學校應承擔民事責任。
②、損害事實
損害作為一種事實狀態,本是指因一定的行為或某事件使某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利影響,包括財產損失、人身損害、精神損失而要求他人承擔賠償責任,必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校園侵權案件損害事實的種類包括財產損害和人身利益的損害,而財產損害主要表現為學生損壞學校的教學設施,損壞其他學生的日常用品,大多數侵權事件是侵害人身權利,如侵犯學生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
③、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的關系一方面是侵權行為的存在,必然會引起損害事實的存在。另一方面,損害事實必須是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害。違法行為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所要確定的是侵權人的行為是不是造成損害的原因。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某小學9歲學生甲一天放學后在校打掃衛生時,從三樓樓梯扶手往下滑,不慎跌傷。當時甲口、鼻出血,并有嘔吐,老師僅讓甲動了動手腳,認為沒事即讓甲回家,其回家后,沒有告知家長受傷一事,回屋睡覺,后被甲母發現甲已昏迷,經搶救脫離危險,但卻留下殘疾。在本案中,甲致殘是因自己的危險行為造成的,但老師作為一個成年人知道甲從三樓跌到二樓時受傷事情的嚴重性,應當及時送甲并告知甲的家長,但其輕信沒有問題,是造成傷害加重的原因之一,最終,法院判決學校承擔部分責任,這是確定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④、主觀過錯
主觀過錯是指侵權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主觀過錯是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最重要因素,是最終的構成要件。
總之,校園學生侵害是一般侵權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上述4要件才能確定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學校要減免自己的責任,就要證明存在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
四、 歸責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將根據什么標準和原則,確定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在侵權行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因為整個侵權行為法基本上就是要解決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決定著侵權行為的責任構成條件,舉證責任的負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原則和,減輕民事責任的條件等。歸責原則不僅是侵權行為立法的基本準則,也是審判人員處理侵權糾紛的基本準則。
從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項,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校園侵權是一般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過錯推定是對過錯責任原則的修正和補充。對校園侵權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有兩種觀點:①是學生損害案件應適用過錯原則,由受害人就學校或其他被害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貫徹意見》第160條《解釋》第7條均規定了學校有過錯的,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就有關答記者問時回答: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是明確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在性質上是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是《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的監護人的責任。據此認為未成年學生損害賠償案件中,學校應負一般過錯責任。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由受害人就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存在的主觀過錯。另一種觀點是:應適用過錯推定,過錯推定制度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情況,過錯推定是先推定行為人具有過錯,如果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成立,法院可以責令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不能成立,行為人可免除責任。過錯推定是對過錯責任原則的修正和補充,它使法院基于需要,衡量當事人的利益,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從而提高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機會,同時保持了過錯責任原則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預防、確定了行為標準等價值和職能。學校未成年學生損害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對以上兩觀點,我認為過錯責任原則,采取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但對在校未成年學生來說,其在校期間,接受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脫離了父母的監護,在出現損害事實上讓未成年人監護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學校有疏于管理的過錯,顯然是不客觀的。未成年人監護人不具有舉證的便利。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學生損害賠償案件是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由學校舉證自己沒有過錯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應根據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由學校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僅需證明損害事實存在即完成了舉證責任。
五、 責任主體的確定
監護人和學校在各自的范圍內承擔著相應的法律責任,至于是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還是學校承擔全部責任,或者是二都共同承擔責任,應當視具體案件而定。可以認定,監護人對在校學生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并不當然的成為學校免除自己保護責任的理由,關鍵看學校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保護職責。
a) 未成年學生受到損害責任主體的確定
學校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
(1)學校教職員工未履行應盡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或職業道德的;
(2)學校因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不符合標準,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3)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各種活動,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4)學校違反規定,組織安排未成年人學生參加勞動、運動和其他活動;或學生因體質特殊,有其他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應當知道,但未注意和采取預防措施的;
(5)學校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學生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情形
(1)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或學生擅自離校發生的;
(2)學生違反規定,實施其應知道具有危險的行為,或者自殺,自傷,學校管理無不當的;
(3)因學生的父母、其監護人的過錯,或者學生自身的原因造成損害的,由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承擔責任。
學生之間傷害致損、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由致損學生的監護人、第三人承擔責任。
當事各方存在混合過錯的,按過錯及因果關系分擔責任。
2、高等學校學生傷害責任主體的確定
成年學生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行為后果由其獨立承擔。在高等院校,學校民事責任的具體情形有:(1)對于因學校的教育設施及其管理存在缺陷,導致學生的生命、健康受到損害的情況,學校在承擔侵害責任方面,與中小學校并無區別,都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2)對于大學生之間在學校發生侵權行為的,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3)如果學校在管理方面存在過錯,則學校也應當對自己的管理不當行為,承擔與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4)對于第三人在學校管理的范圍內,對大學生實施侵權行為的,原則上,應當由侵權行為人承擔一切法律責任;(5)學生在學校組織的實習等實踐活動中,受到損害的,由學生本人、實習單位、學校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可以免除責任;(6)大學生因違反學校紀律,使自己受到損害的,學校在管理方面沒有過錯的,應當由學生本人承擔一切后果。
六、 學校賠償責任的承擔及責任保險
1、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就是以補償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和支付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方式,為自己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付出代價。而承擔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恢復名譽、消除危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其中,以承擔賠償責任為核心。
2、確定學校賠償范圍的因素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學校在賠償責任中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過錯行為表現在管理失當,根據通常的預見水平和能力,學校是否預見到潛在危險或認識到危險,是否避免危害結果,作為判斷學校過錯程度的依據承擔相應的責任,還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情況;(2)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3)責任人的財產支付能力。
3、責任保險
為了解決學校的賠償能力并使受損害學生得到及時的賠償,應推行學校責任保護制度。所謂學校的責任保險,是指由于學校方的疏忽或過失造成學生的人身損害,依據法律規定或者法院的有效判決,應當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負責向受害學生進行賠償。其基本做法是,學校出資為自己可能發生的過錯和侵權責任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只要該學校對學生的人身傷害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學校責任保險是通過社會的力量,將學校的責任風險轉移到社會的一種做法。
總之,明確學生在校期間受到非法侵害時,學校、監護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歸則原則等能夠促使監護人、學校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履行保護義務。
[]
1、楊振山主編《民法通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997年版
2、李由義主編《民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 1988年版
3、王松、張嬡嬡編《未成年學生損害賠償案件》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集 法律出版社出版 2004年版
民法典未成年保護法范文6
人格尊嚴是指生存的尊貴莊嚴,不容侵犯的身份、地位、資格。人格尊嚴作為一種人格利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已成為共識,但對其采取何種方式保護?民法學界存在爭議,經概括基本上有以下三種觀點。其一是一般人格權說。認為:“人格尊嚴已涵蓋了人格權的全部內容,應作為一般人格權對待”;‘人格尊嚴權是一般人格權的代名詞”;梁惹星教授也在《民法總論》中認為:“人格權有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之分。一般人格權,指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其標的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肖像、隱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權是以主體全部人格利益為標的總括性權利。……特別人格權,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規定的權利。其二是名譽權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相當長的司法實踐也是將人格尊嚴權納入名譽權中保護的。其三是獨立的具體人格權說。認為:“人格尊嚴的內容不能完全為其它人格權所分化,更不能為哪一種具體人格權所包容,它具有自己的獨有內容,應當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規定和保護。”謝懷杭先生認為,在今天,人格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以權利人的人身為客體的,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一類是以權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為獨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為客體的,包括姓名權、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個人秘密權)、個人尊嚴權、個人情報知悉權等;柵羅玉中、萬其剛和劉松山也曾論述到:‘《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對于這一規定,有的學者將其認定為‘公民的一般人格權’。我們在這里把它作為‘個別人格權’看待。”嗍以上三種觀點可以看出,將人格尊嚴權等同于一般人格權來保護,基本是以我國著名民法學者如王利明、楊立新等為代表,大多數學者關于此的學術論文都追隨這一觀點。但這種觀點沒詮釋人格尊嚴權、一般人格權與人格權三者之間的關系。名譽權說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則》把人格尊嚴權內容規定在名譽權中,實質上人格尊嚴與名譽人格利益有許多不同。基于人格尊嚴權立法歷程以及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人格尊嚴權成為一項獨立的具體人格權更具必然性。
二、人格尊嚴權走向獨立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一)獨立的人格尊嚴權是和諧社會應有的內容
從權利產生來看,任何一項權利都根源于社會主體的某種生活需求,美國心理學家亞伯拉罕•馬斯洛用實驗的方式舉例說明了人的基本需求的范圍和層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歸屬與愛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實現需要、對認識和理解的欲望、對美的需要等等。現代心理學關于人的需要理論成為了現代人格權的立法基礎。隨著社會發展和人類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人對人格利益的需求不斷豐富,作為人格權客體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表現出多層次性:最低層次的生物形態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和身體部分機能的安全利益需求,它以權利主體的人身為核心;較高層次的社會形態人格利益,它是公民與他人或社會發生聯系的需求,主要包括歸屬與愛的需求(婚姻自、信仰自由等),尊重的需求(姓名權、名譽權、個人隱私權等)等;最高層次的心理形態人格利益,主要包括自我實現的需求和對美的需求等,它以人的精神活動為核心。因此人格權制度的立法基礎經歷了從純粹把人作為生物發展到作為社會關系的載體,又發展到對人的精神存在賦予了法律意義的過程。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提倡和保證人的基本人格的要求,重視人的社會化和精神健康。人格尊嚴,是一個人作為人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和應受到他人或社會最起碼的尊重,是人的一種基本需求,當一個人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就會產生精神痛苦和疾病,就會破壞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和諧。目前我國正處于大量社會形態人格利益法律確認和保護階段,許多社會性權利要求在未來制定的民法典中被確認為獨立權利,如隱私權、婚姻自、聲音權、信用權等。人格尊嚴在人格利益的三種形態上屬于社會形態上的人格利益,是社會性權利,對人格尊嚴權保護能使民事主體的自身完善和發展得到了保障,推動社會文明與和諧發展,在現代法律權利本位的思想下,法律賦予它獨立地位是社會走向和諧的必然之路。
(二)獨立的人格尊嚴權是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
中國古代法律傳統中,重刑輕民的特征非常明顯,刑法體系非常發達完善,在汗牛充棟的法典中,卻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質的法典,尤其漠視民法中人身權的保護。隨著社會生產力發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們開始重視人格權的保護,人格權利益中的人格尊嚴利益的保護經歷了一個演變過程。1982年我國通過的《憲法》第一次從法律高度宣示人格尊嚴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一次確認了人身權制度,是我國人權保護的一個巨大的進步。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在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脹過程中,必會造成人與人之間的矛盾激化,如消費歧視、就業歧視、性騷擾等還大量存在,將人格尊嚴權包含在名譽權中已達不到保護民事主體人格利益的目的。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類型少、范圍窄弊病充分暴露出來,尤其是把人格尊嚴權包含在名譽權保護之中,將不能滿足人們對價格利益保護的需求。后來頒布的《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人格尊嚴權與名譽權分離并加大對人格尊嚴權保護力度,人格尊嚴權漸漸形成了一項獨立具體的權利,但它適用范圍有很大局限性,如今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取得巨大成就,人們生活水平的極大提高,法律意識的增強,人們對物質的需求越來越強調內涵和質量,越來越重視自身價值和社會價值實現,渴望地位平等和人格被尊重已成為迫切愿望,人們需求更多的權利和權利類型。2o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文規定人格尊嚴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使人格尊嚴權在司法實踐中得以確立,適用到普遍領域。人格尊嚴權從無到有,從包含在其它權利中到分離,逐漸獨立成為一種具體人格權是隨著社會發展而產生的,是和諧社會的客觀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