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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醫罪的行政處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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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醫罪的行政處罰

非法行醫罪的行政處罰范文1

2008年6月11日,某區衛生局對某鎮從事診療活動的卞某診所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卞某持有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其執業地點為某鄉某村,其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從事診療活動。經核查,卞某分別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因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診療活動,被區衛生局處以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藥品器械并分別處以3 000元罰款和6 000元罰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相關條款,某區衛生局于2008年7月25日將卞某非法行醫調查情況移送至某區公安局依法處理。

2008年12月16日,某區公安局以卞某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為由不認為其犯罪,將案件退回某區衛生局,并建議對卞某進行行政處罰。某區衛生局于2009年3月5日再次對卞某進行了行政處罰: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藥品、器械;罰款人民幣9800元。

二、分析

本案是在非法行醫案件移送中出現問題的一種情形。2008年《解釋》出臺后,各地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解釋》對于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將非法行醫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但是,由于各地公安機關對《解釋》的理解不同,認定非法行醫和受理案件的標準不一,在實際移送中出現了各種存在爭議的問題,致使部分案件公安機關不受理。

本案中,某區公安局認為根據《解釋尸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有五種情形,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情形是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可以理解為個人開辦私立醫院或者私立診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能開展診療活動。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單位不能成為非法行醫罪的主體。上述情況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則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而不是不得開辦醫療機構),與《解釋》的表述略有區別,所以某區衛生局在處罰決定中未將卞某開辦醫療機構(診所)書寫在執法文書中,僅陳述了其從事診療活動的事實,在非法行醫的理解上與《解釋》有沖突。某區公安局還認為,卞某已經取得了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盡管未在執業地點從事診療活動,但其診所設在城鄉結合部,所以不能完全說其不在鄉村進行醫療活動。而《解釋》對于鄉村醫生非法行醫的定義為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筆者認為某區公安局的做法欠妥。第一,根據《衛生部關于對鄉村醫師從業管理條例實施中有關問題的批復》(衛政法發)之一、在農村地區設立個體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應按照《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卞某不符合開辦醫療機構的條件,并在城郊結合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設立診所從事診療活動,某區衛生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查處是完全正確的?!多l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鄉村醫生經注冊取得執業證書后,方可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卞某已經常超出注冊執業地點從事診療活動。而某區公安局以其為鄉村醫生,可以在鄉村從事一般的醫療活動,不構成非法行醫罪的主體為由將該案退回的做法是錯誤的。

第二,某區衛生局分別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對卞某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設立診所從事診療活動的行為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2008年6月11日某區衛生局再次發現其仍然在該地設立診所非法行醫后及時將其移交某區公安局的做法是完全正確的,卞某的行為符合《解釋》中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情形,某區公安局退回該案的做法是錯誤的。

第三,某區衛生局在前兩次行政處罰中,對于卞某非法設置診所及非法開展診療活動行為的證據都進行了有效固定,并且某區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也對卞某非法設置診所及非法開展診療活動行為進行了全而的調查取證并固定了證據。另外,從《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解釋》中規定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和不得開辦醫療機構來講,雖然字而的意思不同,但是初衷其實是一樣的,因為只有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才可以開辦醫療機構,只有開辦了醫療機構才可以實施診療活動。因此,即使卞某持有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開展診療活動,也必須是在其執業地點開展,而不應是自設診所開展診療活動。因此,某區公安局以某區衛生局在執法文書中只描述卞某從事診療活動未開辦醫療機構為由退回是不妥的。

三、思考

當前,受經濟利益驅動非法行醫現象迅速滋生蔓延。根據社會報道的非法行醫涉嫌犯罪的案例及對非法行醫案件的查辦來看,筆者認為非法行醫帶來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誤診、錯治加重病情。非法行醫者往往未經過專業的學習,不懂裝懂,導致患者病情加重甚至死亡。二是造成傳染病傳播。一些黑診所使用未經消毒的手術器械及手術包,大膽開展外科手術、人流手術等項目,使患者感染疾病。三是濫用抗生素或激素。為了使得利潤最大化,黑診所在為患者治療時大劑量使用抗生素、激素,或是不問病因直接使用抗生素,導致患者對抗生素產生耐藥性。四是使用偽劣醫療器械和藥品。黑診所為了降低成本,購進的廉價劣質衛生材料既無國家批號又無質量安全保證,甚至是自制衛生材料。五是給患者造成心理傷害。本沒有病,卻被檢查出了病,故意夸大病情或者編造疾病,使患者在遭受經濟損失的同時也造成精神上、心理上的嚴重傷害。非法行醫現象擾亂了醫療服務市場秩序和社會治安,嚴重危害著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是鄉村醫生非法行醫的一種情形。卞某作為鄉村醫生雖然注冊在當地的村衛生室,但其違反規定未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表現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私自開設診所非法從事診療活動。目前,鄉村醫生非法行醫大體可分為六種狀態:一是在本行政村內非法開設黑診所開展診療活動,建議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對其實施監管;二是在本行政村內以游醫的形式非法開展診療活動的,建議適用衛生部制定的《鄉村醫生考核辦法》及江蘇省衛生廳制定的《江蘇省鄉村醫生考核實施細則》加以約束;三是在本行政村以外的農村范圍內非法開設黑診所,建議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對其管理;四是在本行政村以外以游醫的形式非法開展診療活動,該種情況的法律適用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適用《執業醫師法》按非醫師行醫查處,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適用《鄉村醫生考核辦法》及江蘇省的《江蘇省鄉村醫生考核實施細則》,建議各地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用;五是鄉村醫生到城鎮非法開設診療場所開展診療活動,建議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行監管;六是鄉村醫生到城鎮以游醫的形式非法開展診療活動的,應該依據衛政法發批復的有關規定,建議適用《執業醫師法》查處。

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犯罪,但是什么是情節嚴重以前一直是爭論的焦點。對此,《解釋》第二條第四項有了明確規定: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情形。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介紹,討論中該項規定的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因為第三次違法就上升為刑事處罰,這有重復評價的嫌疑;另一種意見認為,非法行醫屢教不改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屢禁不止是非法行醫現象蔓延的根源,有必要對這種情形加以規定??紤]到非法行醫行為人在兩次被行政處罰以后,明知非法行醫的行為擾亂了國家對醫療服務市場和醫務人員的管理秩序,仍然無視人民群眾的生命權、健康權,為了利益的驅動再次非法行醫的,說明其主觀惡性很大,社會危害性也大,這種行為應當視為情節嚴重。某區衛生局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對卞某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違法事實分別進行了行政處罰,2008年6月11日再次發現卞某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違法事實,按照情節嚴重的規定也完全符合移送的標準和要求。

非法行醫罪的行政處罰范文2

第一,行政處罰影響犯罪成立與否。這種影響力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肯定性的規定,由刑法規范直接規定受過行政處罰的再次實施同性質行為時構成犯罪。二是否定性的規定,即接受行政處罰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承擔??隙ㄐ缘囊幎ㄈ纭缎谭ā返?53條所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一年內受過兩次行政處罰又走私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行為表現之一,受過行政處罰成為走私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前提條件。行政處罰也可以成為犯罪的定罪情節,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聯合的法釋(2013)21號《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且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②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達到了誹謗罪的定罪標準的“情節嚴重”,從而構成犯罪。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竊公私財物,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按照盜竊罪規定標準的50%確定。這一規定將行為因受過行政處罰而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數額標準減半,行政處罰間接對犯罪成立產生影響。在我國對于行政處罰的單純不履行行為,一般是由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強制其履行,不法行為主體拒絕履行行政處罰的,并不直接構成犯罪,除非其行為方式因采取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才構成妨害公務罪,從而進入刑事評價的領域。在這一點上,不同于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模式,臺灣地區的立法模式一般是附屬刑法模式,在行政法中先規定行政不法行為,并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如對行政處罰不從的,則直接規定為犯罪行為。如臺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法律規范沒有規定因為行為人不履行行政處罰而將該行為直接交由刑法來評價,但是不法行為主體受過行政處罰對于其再次行為是否受到刑法的評價以及評價的起點卻有影響。否定性的規定如《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所謂“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不應以犯罪論處,即逃稅行為經過行政處罰從而阻卻刑事處罰。這種規定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行為人履行了行政義務的不追究刑事責任,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體現了刑法的補充性作用。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①逃稅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在該類行為中,將經過行政處罰的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不動用刑法但已經起到了保護國家稅收的作用,這符合刑法謙抑性、補充性的要求?;谛谭ǖ闹t抑性,對于違法行為的制裁,如果有許多措施可用時,宜先用輕罰,只有輕罰不能有效阻止行為目的時,才有必要動用重罰。刑罰作為國家對于不法行為的最后而且最重的手段性,為避免過于嚴苛,對于單純的違反義務的行為,如果行政處罰手段足以達到管理的目的時,沒必要動用刑罰。第二,行政處罰證明行為人具有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故意”。罪過是行為構成犯罪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刑法規定了故意和過失兩種罪過形式。故意的內容包括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對于以違反行政法規范而構成的故意犯罪來說,構成犯罪必須行為人具備明知。而明知是主觀方面的要素,必須以客觀證據予以證明。而且行政犯是一種法定犯,與自然犯不同,倫理可責性低,違法與否的界限模糊,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行為人不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自我辯解,那么這時受過行政處罰可以作為其主觀明知的一種證明。如走私罪是故意犯罪,對于如何認定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第5條規定的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明知”。第三,行為未被行政處罰的,其未被處罰的數額累計計算從而影響其后行為的刑事評價。刑法中有多個條文規定“對多次實施前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如刑法第201條逃稅罪“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第153條“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第347條“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未經處理的,數量累計計算”。司法解釋中也有類似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2條第2款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币陨闲谭ê退痉ń忉尩囊幎ǘ俭w現了不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罰的數額作為影響下次行為的定罪數額或者量刑數額。如果計入累計的數額達不到定罪數額,當然不構成犯罪;如果累計數額足夠定罪,將成為影響適用法定刑幅度的數額。第四,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影響量刑。曾經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不法行為的,說明行政制裁對行為人的無效性,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受過行政處罰作為再次行為構成犯罪時量刑的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自不待言。受過行政處罰作為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刑法規范中也有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醉酒駕駛機動車,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的規定,②從重處罰。行政處罰也可以作為情節輕重的評價標準而決定行為適用法定刑的幅度。刑法中在對法定刑幅度進行規定時,考量的要素包括數額、情節等,刑法根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受過行政處罰作為情節的一個評價因素從而影響法定刑檔次的適用。司法解釋中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中很多包含受過行政處罰的內容,如《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受過行政處罰除直接影響量刑外,還影響量刑制度的適用。刑法規定了緩刑制度及緩刑適用的條件,在對緩刑適用的具體操作上受過行政處罰是決定是否適用緩刑的考察因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在緩刑適用條件里規定,受過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不得適用緩刑;在具體犯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時,受過行政處罰的不得適用緩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因侵犯知識產權被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二、作為定罪量刑要素的行政處罰的范圍分析

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使用時,行政處罰所處理的行為應當與構成犯罪的行為是同一性質,并且在法定時效期內。首先,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與之前所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屬于同一性質,只有同一性質的行為才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行政處罰無效時動用刑罰的必要性。當然同一性質的行為未必同一罪名,刑法中對于同一性質的行為因為犯罪對象的不同規定了若干罪名,這里不要求前后的行為罪名同一,只要行為屬于同性質即可。這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可見一斑,如2014年9月10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其次,只有時效期內的行政處罰才能作為刑法的評價事實。涉及到行政處罰的刑法規范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些明確規定了必須是一定期限內的行政處罰才對定罪量刑造成影響,而有些則沒有予以規定。規定了只有一定期限內的行政處罰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進入刑事視野予以刑事評價的,一定的期限有的規定是一年有的規定是二年,超過此期間的不進行刑事評價。如刑法規定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即是指在這一年內的行政處罰對于定罪量刑有影響,超過一年的不能成為刑法的評價事實。但也有些只規定了受過行政處罰而沒有規定所受行政處罰的時間界限的,如1999年10月9日《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曾因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7條規定了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應予立案追訴的根據之一,就是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這些規定里都沒有指出行政處罰對于刑事處罰的影響時間,是否意味著只要曾經受過行政處罰,不論經過多長時間,均可以影響定罪量刑?申言之,行政處罰作為刑事處罰適用的前提事實,是否沒有追究時效的限制?從條文規定本身看應當理解為對行政處罰可以追溯的時間上沒有限制,但基于刑法規定了追訴期限,作為構成犯罪的事實行為經過一定期限不再追訴,那么同樣地作為犯罪事實的行政處罰應當也有追究期限的限制才符合同一性。刑法中除了明文規定以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因素外,還存在一些隱含性的以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的要素的規定。如刑法規定盜竊罪的行為之一是多次盜竊,根據司法解釋,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那么構成多次盜竊的行為是否包括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還是僅指沒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如某被告人在兩年期間共盜竊三次,數額分別為:第一次6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500元,三次行為中的前兩次行為都受到了行政處罰,在認定“多次盜竊”的次數時,應當如何處理?如果不將已經受過的行政處罰的次數計算在內,那么其第三次行為仍舊是行政不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多次盜竊包括已經受到的行政處罰,那么其盜竊500元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從立法目的看,應當將已經受過的行政處罰計算在內。如果將行政處罰排除在“多次盜竊”之外,對盜竊慣犯而言,接受行政處罰反而可能成為規避刑事責任的方法,這顯然不合常理,違背制裁的目的。這種處理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對同一犯罪不得重復定罪并予以刑罰處罰,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處罰,已受的行政處罰次數在刑事評價時作為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的評價依據而存在。在刑法規范中多處規定的實施某種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數額累計計算”關系到罪與非罪,關系到刑罰的輕重。首先,累計的對象應當限于同一主體的同一性質的行為所涉及的數額。如趙某先后為A、B兩公司的工作人員,兩公司都涉嫌單位走私,趙某是其中直接負責的人員,那么對其行為的追究只能是分別累計在A、B兩公司的未經處罰的數額,而不能將兩個犯罪中的數額累計。①其次,累計的行為應當是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對于其之前或之后實施的未經處罰的行為所涉及數額予以累計。從每次行為是否為犯罪行為的角度來看,多次實施某一行為存在以下三種形式的組合:第一,多次行為中每次行為均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均為犯罪行為。第二,每次行為都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均為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第三,多次行為中部分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為犯罪行為;部分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為違法行為。就第一種組合形式而言,因為其所涉及的是同種數罪和連續犯,數額累計計算沒有疑問,也不屬于本文所討論的范圍,在此不贅述。第二、三種情形則涉及到如何對待違法行為的問題,對這些違法行為是否均應累計,如何累計。針對第二種組合方式,每次行為都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的,對這種違法行為如果沒有相關法律予以規定,而理解為未經行政處罰的一并累計為犯罪,是一種將行政違法行為升格為犯罪行為,跨越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與分權原則不符,是司法權對于行政權的越權行為。如果允許如此解釋,那么所有的未經處罰的行為均可因為未及時受到行政處罰而構成犯罪,這個結論是荒謬的。當然,在此應將多次違法行為與“一罪”的行為加以區別,有些行為每次單獨看都因為數額不夠犯罪的界限而只成立違法行為,但這些行為有可能是刑法所指的“一罪”的行為表現,如“螞蟻搬家式”走私行為,利用郵寄方式逃稅,每次所寄的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達不到法律所規定的標準,但這種行為是一種營業犯,即“通常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以反復實施一定的行為為業的犯罪”,②對營業犯,應當累計計算數額。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累計計算的類型應當說就是指的這種營業犯。第三種組合方式,其中一次或者幾次行為構成犯罪,其他行為達不到犯罪程度的,應當累計。第三種組合方式中具體又存在如下三種可能的情形:犯罪成立在先,行政違法在后;最后一次為犯罪行為,之前為行政違法;犯罪行為在中間,前后均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2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盡管這一司法解釋已經廢止,新的司法解釋中沒有再對盜竊數額累計計算加以規定,但是關于盜竊數額如何累計的問題仍舊存在。從一般法理層面分析,對于行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相同的危害行為,盡管刑法學上對其罪數形態存在連續犯、集合犯等不同歸類上的爭議,但對于其法律后果是不存異議的,共同主張認定為一個犯罪行為,僅作一罪處罰。③因此,對連續實施的行為,累計各次數額就成為“作一罪處罰”的必然選擇,而無論各次行為中構成犯罪的行為居于違法行為前后。綜上,刑法中所指的累計計算應當是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對于其之前或之后實施的未經處罰的行為所涉及數額予以累計。如果其多次實施的行為均未達到定罪的罪量標準的,不應予以累計,以避免將本應構成行政違法的行為累計成為犯罪。再次,對于累計的時限,即應當累計計算多長時間內的未經處罰的數額,現行刑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有的沒有規定累計的時限,有些則規定了累計的時限。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籠統規定了未經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追訴的累計計算數額。這里應當追訴是指應當受刑事追訴還是指未承擔法律責任的一概追究,不得而知。對累計計算的時間跨度,有學者認為,“多次行為中,對于構成犯罪的單次行為,應當以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為準,對于尚不構成犯罪的單次違法行為,則應當以處罰的追訴時效為準”筆者同意這種區分時效的觀點,按照此觀點,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如逃稅的追究期限為五年、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期限為六個月等以外,多數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應為兩年,超過兩年發現的,不得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連續犯或者繼續犯的責任追究時效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也只應當累計可以追究法律責任的有效期限內的數額,超出有效追究期限的不應當累計。

三、行政處罰對刑事案件審理的影響

非法行醫罪的行政處罰范文3

在刑法第336條中規定,非法行醫行為的主體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1999年5月1日《執業醫師法》實施以來,要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必須通過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醫生執業資格統考,才能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如何論述非法行醫行為的“罪”與“非罪”,在法律上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336條規定,“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是非法行醫行為在刑法學上的規定,有“非法行醫行為”并不一定構成“非法行醫罪”,還得具備《刑法》第336條中“情節嚴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和“造成就診人死亡的”三種情況。

有關“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和“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8)5號的司法解釋中有詳細的論述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構成刑法學上的非法行醫行為的情況以外,更多的是在民法中相關法律法規中的規定。如: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61條規定 “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但何謂非法行醫,在《醫療事故的處理條例》中沒有明確的解釋;在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15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執業醫師法》第39條中,“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并處十萬以下的罰款”;《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要求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依照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在2005年國家七部委聯合公布的《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方案》更是把非法行醫的外延擴展到“醫療機構出租、承包科室”,“醫療機構未經審批擅自從事性病診療活動”和“利用B超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診療手術的行為”等。

在日常生活中,也有這樣的案例:在某市醫院工作的婦產科醫師,受人請托,其本人認為是出于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在家擅自接診病人。由于患者大出血,在家中缺少搶救病人的藥物和醫療設備,致使患者死亡而發生醫療事故。類似這樣的事件,衛生部在2005年曾作過“批復”:根據《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內執業。由此可見,該醫師違反了衛生行政規章制度,造成嚴重后果;在家中接診,是屬于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非法行醫行為。此案的發生,應根據其違法違規情節,按照《執業醫師法》第39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予以處罰。

鑒于有的當事人提出醫師外出會診是否屬于非法行醫行為,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已制定了“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第二條“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為其他醫療機構特定的患者開展執業范圍內的診療活動”。故依照國家衛生部門的規章規定,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的外出會診,不是非法行醫行為。

非法行醫罪的行政處罰范文4

2011年11月,媒體曝光了深圳市光明新區海發醬料廠大量生產假冒偽劣醬料,隨后,深圳市檢察機關以涉嫌食品監管瀆職罪對該區5名市場監管人員立案偵查,其中2人被執行逮捕。〔1〕這是廣東省首例以涉嫌食品監管瀆職罪批捕的案件,此案件在當地衛生監督部門也引起了強烈反響。一方面光明新區原屬寶安區,地緣接近,而且肇事醬料廠曾是合法企業,衛生監督部門曾監管過。另一方面,在被立案偵查的人員之中,有些大家還比較熟悉。身邊人,身邊事;相同的執法環境,類似的執法行為,“災難”會否降臨到我們衛生監督員身上,該如何預防瀆職犯罪,值得深思。筆者拋磚引玉,談點看法。

一、案情

海發醬料廠創建于2003年,主要生產銷售醬料,2006年前辦有《食品衛生許可證》,隨著食品監管職能的調整,2006年以后,該企業由衛生監督部門移交給技術監督部門,后因深圳大部制改革,2010年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手食品安全監管工作。2011年11月初,深圳一家報紙報道海發醬料廠大量生產假冒偽劣醬油、醋、料酒等食品,并銷售到東莞市及周邊工廠飯堂的新聞。深圳市檢察院反瀆局檢察人員根據報道迅速跟進調查。發現該廠曾于2010年底和2011年6月因無照經營以及生產假冒醬料兩次受到市場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但是市場監管部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采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強制措施,僅僅口頭責令停產、沒收成品及行政罰款,致使該廠得以長期持續地大規模生產假冒偽劣食品。檢察機關辦案人員認為:“對于這種生產偽劣食品的黑工廠,行政執法人員檢查時嚴重不負責任,該查封的不查封,該沒收的不沒收,這就是縱容,這就是瀆職”。〔1〕根據2011年5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專門增設的“食品監管瀆職罪”,負有監管責任的5名市場監管人員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二、思考

(一)對瀆職犯罪刑事立案的認識《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7條規定的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蹲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于或涉嫌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應予立案。本案雖沒有造成人員的傷亡,但造假數量巨大,造成的社會影響惡劣,檢察機關給予立案是有法律根據的。

(二)市場監管部門是否很“委屈”事件發生后,市場監管部門感到很“委屈”,他們強調食品監管點多面廣,遍及城鄉,任務艱巨,責任重大,并且監管難度大、監管力量嚴重不足,存在著顧此失彼的問題?!?〕而且行政執法是檢查式的,而監管對象的違法行為是動態的,監管部門不可能天天盯著某個企業。這實際上也是衛生監督部門在日常執法中碰到的共性問題。如果因監管不到位出現事故就涉嫌瀆職,那么,類似的被追責事件遲早也會降臨到衛生監督員頭上。但為什么很少有交警因交通事故被追責,而其它監管部門卻容易被追究?為我們講授“衛生監督系統瀆職及其預防”培訓課的一名檢察官解釋說,交警所監管的對象是流動的,由于監管對象不固定,采取的是抽查式執法,基本上不存在監督不到位的問題;而市場監督和衛生監督等部門所監管的對象基本上是固定的,按照法律法規應履行普查職責。當前,執法難確實存在很多主客觀的原因,但監管部門不能以此作為回避執法標準的借口。由此看來,在本次醬料制假案中,市場監管部門涉嫌瀆職雖很“委屈”,但法律無情,檢察機關立案依法有據。

(三)哪些衛生監督領域容易被追責近年來,國內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的案件時有發生,主要集中在醫療監督和職業衛生監督兩大專業領域。在醫療監督方面,絕大多數案件均因“黑診所”非法行醫致人死亡而引起?!?〕〔3〕而在職業衛生監督方面,主要是由職業病事件責任倒查而引發。〔4〕由于監管對象的特殊性,不管是醫療機構還是工廠企業,其違法行為往往會造成人員的傷亡以及惡劣的社會影響,盡管事故的責任主體在企業或個體經營者,但在責任倒查時,卻很有可能將衛生監督部門拉下水,需要引起我們的高度警惕。

三、啟示

(一)斬草不除根,行政不作為就是瀆職涉嫌瀆職的犯罪案件,幾乎都有一個共性的問題,這就是執法人員沒有依照法律規定認真履職,對存在危害隱患的案件查處不徹底。如西安市雁塔區衛生監督部門對于非法行醫受到兩次行政處罰再次被發現的非法行醫者,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移交給公安機關,而只是當場開具一張行政處罰單,罰沒少量藥品,而再無后續工作,使其逃避了刑事追究,可以繼續非法行醫,并最終釀成人員傷亡事故。〔2〕而溫州市龍灣區衛生監督所執法人員,盡管已對被舉報工廠作了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和罰款23000元的行政處罰,但沒有對粉塵危害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導致后來11人繼發矽肺病?!?〕衛生監督員在職權范圍內不負責任,執法時“‘蜻蜓點水”,馬虎應付;斬草不除根,行政不作為,最終因瀆職拖累了自己,教訓是深刻的。

(二)超越職權亂作為,也屬瀆職犯罪需警惕罪是瀆職犯罪的另一種表現形式,主要是超越職權,處理其無權決定的事項。在衛生監督領域,因涉嫌而被追究的案件也時有發生。〔5〕衛生監督員在日常工作中,特別是在衛生許可和行政處罰過程中,常常會碰到超出職權范圍而需要面對的情況,有時可能會出于同情或無奈而違規操作,如安徽省長豐縣衛生監督所擅自減輕處罰案,實屬無奈之舉。〔8〕但不管是何種動機,如不按程序辦事,就涉嫌亂作為,衛生監督員應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

非法行醫罪的行政處罰范文5

一、辦理非法行醫案件基本情況

1、辦理非法行醫批捕案件案件基本情況

從年一月至今年六月份,區檢察院共辦理非法行醫批捕案件共37件44人,其中批準逮捕29件32人,不批準逮捕8件12人,占受理總數的22%。其中年2件4人,占當年受理數的20%;年3件3人,占當年現數的27%,年2件2人,占當年受理數的18%,年一月至六月1件,占受理數的20%。

從上面的數據可以看出,非法行醫案件的不捕率保持在20%左右,有居高不下之勢,明顯高于其它案件年均不捕率6%。

2、辦理非法行醫案件的基本情況

從年一月至今年六月份,區檢察院共辦理非法行醫案件29件32人,依法27件30人,不2件2人,不訴率達6%。

此外,在此辦理的非法行醫案件中,雖沒有出現無罪判決,但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存在“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造成就診人死亡”加重情節,檢察機關的指控與法院的判決認定情況不一致的情況較多,此類案件有9件,占此類案件的33%。

3、非法行醫案件不捕、不訴的主要原因

辦理的非法行醫案件中,不批準逮捕、不的主要原因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1〉:犯罪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批準逮捕或不的有件人,占不捕、不訴案件總數的10%;〈2〉“情節嚴重”難以認定而不批準逮捕或者不的有5件7人,占不捕、不訴案件總數的50%?!?〉在存在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案件中,傷亡后果與行為人的行醫行為有無因果關系難以認定而不捕、不訴的4件6人,占不捕、不訴案件總數的40%。

二、司法實踐中辦理非法行醫案件爭論的主要問題

“未取得醫生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是《刑法》對非法行醫罪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對非法行醫罪的規定理解不一,爭議較大,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

〈一〉:如何合理界定非法行醫的犯罪主體

雖然《刑法》明確規定非法行醫犯罪的主體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問題之爭紛繁復雜,主要有:

一是何為醫生執業資格?

有人認為,所謂醫生執業資格就是醫師資格,具有醫師資格的人行醫不應成為非法行醫犯罪的主體。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我國《執業醫師》第8條,第13條和第14條已有明確規定,“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國家實行醫師執業注冊制度”,“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也有類似的規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取得了醫生執業資格的人當然具有醫師資格,但取得了醫師資格的人不一定具有醫生執業資格。也就是說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只意味著取得了醫師資格,滿足了醫生執業資格的條件之一。所以,醫生執業資格是醫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兩者的統一,只要缺少醫師資格或者執業證書其中之一的人即可成為非法行醫罪的主體。

二是具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異地執業能否成為非法行醫犯罪主體

《刑法》規定非法行醫犯罪主體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那么,是否就排除已取得醫執業資格的人成為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可能性呢?在實踐中不乏具有醫生執業資格的個體醫生超出執業注冊機關的轄區范圍進行異地執業,此類人能否成為非法行醫犯罪的主體呢?我們認為此類人亦同樣可成為非法行醫犯罪主體。根據《執業醫師法》規定注冊醫師必須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更變執業地點的必須辦理變更注冊手續。所以,對于超出執業機關的轄區范圍進行異地執業未重新注冊的,應視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可成為非法行醫犯罪主體。

三是集體執業資格的醫療機構中行醫的人員,擅自從事個體行醫的,是否構成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呢?

《執業醫師法》第13條,而第14條規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注冊手續。”在這種情形下,是否意味著這些機構中的醫師便具有個體執業資格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執業醫師法》第19條就規定:“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注冊后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5年,并按照國家有關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行醫?!币虼耍@些機構的醫生未經批準從事個體行醫的行為與這些機構無關,屬于非法行醫,情節嚴重或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應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什么?

非法行醫罪在客觀方面的一個特征是該罪屬于情節犯,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定罪。但法律對“情節嚴重”沒有明確的規定,成為一直捆擾司法人員的實際問題,也是的非法行醫案件不捕、不訴的最主要原因。在區檢察院從是年至今所辦理的非法行醫不捕、不訴案件中,因“情節嚴重”難以認定而不捕、不訴的有5件,占全部不捕、不訴案件的50%。

由于“情節嚴重”這一起刑標準難以把握,一方面公安機關未能主動、有效地對沒有導致就診人傷、殘、亡,但長期進行非法行醫活動,嚴重破壞正常的醫療衛生管理秩序的行為人員開展立案偵查工作,導致對非法行醫刑事打擊不力的局面。另一方面,對于造成就醫人員身體嚴重損害、死亡的案件中,在不能認定行為人行醫行為與就醫人的身體嚴重損害、死亡的因果關系的情況下,難以按“情節嚴重”這一情節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如何確定加重情節的因果關系?

非法行醫罪規定“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造成就診死亡”的屬于非法行醫罪的加重情節,但非法行醫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要有刑法的因果關系呢?這是辦理非法行醫案件中遇到的另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有人認為,非法行醫的傷亡結果與醫療行為之間不具備直接的因果關系,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醫療行為并導致就診人死亡的,就要承擔“結果加重”的刑事責任。至于是否就診人自身的身體原因或者其它外界因素導致傷亡發生,不作為非法行醫的構成要件,只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考慮。這種觀點的理論支持是認為非法行醫罪的行為人的主觀意志是間接故意,即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對自己缺乏行醫技能和控制病情發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對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時治療時會傷殘甚至死亡也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上,對病人的傷殘、死亡采取了漠然視之、聽之任之的放任態度。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是不能成立的,有“客觀歸罪”之嫌。如果行為人在非法行醫過程中,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就診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這完全符合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都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非法行醫罪的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體現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無醫生執業資格而非法行醫。至于行為人在非法行醫的過程中造成就診人身體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后果,其主觀上只能是過失。所以,我們認為只有對重傷、死亡后果持過失罪過形式,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必然直接因果關系,才能作為結果情節處罰。

〈四〉、如何規范非法行醫的司法鑒定

在“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造成就診人死亡”的非法行醫案件中,司法鑒定顯得相當重要,是認定非法行醫行為與傷害死亡等后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據。但目前對非法行醫罪的司法鑒定處于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各行其道、各自為陣的狀態。

其一是沒有統一的法定鑒定機構。目前,偵查機關辦理非法行醫案件時,有的案件委托本地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下稱鑒定委員會)作鑒定,有的委托法醫鑒定中心(下稱鑒定中心)作鑒定,還有的既有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又有法醫中心的鑒定。但是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鑒定委員會是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的法定鑒定機構,是本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只有它的鑒定結論才能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換言之,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鑒定意見只是處理醫療事故或認定醫療事故罪的依據,無可爭議地具有法律地位。但是,非法行醫者未經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承認的衛生技術人員,不屬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的醫療事故的行為人的主體,其造成的后果不屬于醫療事故。因此,由鑒定委員會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認定非法行醫的結論目前是缺乏法律依據的。而鑒定中心的法醫學鑒定,是指具有法醫學鑒定人資格、受司法機關指派、聘請或者委托、就交付的事物進行研究認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鑒定結論。但對非法行醫罪的鑒定是否具有權威性,其法律地位也同樣是不明確的。因此,在辦理非法行醫案件過程中,特別是存在兩個部門不同鑒定意見的情況,究竟適用哪個部門的鑒定意見就顯得無所適從。

其二是沒有統一的鑒定標準。目前針對人身傷害案件,有《人身重傷鑒定標準》和,《人身輕傷標準》;針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殘、亡案件,有《道德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鑒定》標準;針對職工工傷及職業病,有《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至殘程度鑒定標準》;針對醫療事故,有《醫療事故分級標準》??梢?,同樣是人身傷、殘、亡,發生在不同場合,有不同的傷殘的評定標準,這些標準適用范圍不同,因此其標準的寬嚴程度各異。在現有的一系列有關人身傷殘鑒定標準中,對于非法行醫至傷殘亡進行司法鑒定時按何種標準作為依據,目前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一般都是由受委托的鑒定部門根據自己的相關行業確定參照標準來作出鑒定意見。由此作出的鑒定意見由于參照標準的合法性受到懷疑,其作為刑事證據的合法性、合理性也存在疑問。

其三鑒定意見的內容不統一。鑒定中心與鑒定委員會由于各自參照的標準、工作方式等存在差異,因而各自出具的鑒定意見的側重點也是有所不同。鑒定中心的意見著重傷亡原因,而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意見則著重認清責任。即使同是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意見,其內容要求和文書格式也有千差萬別。例如對徐忠祥、李繼容非法行醫的鑒定意見,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徐忠祥、李繼容替產婦農海蓬所作的醫療措施與誘發產婦羊水栓塞、胎兒宮內窒息死亡存在直接關系。而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的法醫鑒定卻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的死亡存在關系未作判斷,其結論是:死者農海蓬系羊水栓塞及大出血致死。對于類似的情況,法院如何來信證據往往涉及到行為人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問題。

三、完善非法行醫罪的一些建議

為了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行醫罪理解不一、難以操作的問題,改變對非法行醫犯罪刑事打擊不力的局面,對非法行醫罪進行司法解釋,明確相關問題是當務之急。我們建議司法解釋必須明確如下幾點:

一是明確犯罪主體的范圍

明確醫生執業資格是醫師資格和行醫行為地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執業許可癥兩者的統一,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則是指未取得醫師資格或者執業許可證之一,或者醫師資格和執業許可證均未取得。對于超出核發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的轄區進行行醫的,可以成為非法行醫的主體。

二是明確情節嚴重標準

目前理論探討和實踐中一般認為行為人的以下情節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1)非法行醫時間較長的(例如可確定為三個月以上);(2)非法行醫獲取利益較多的(例如可確定為五千元人民幣以上);(3)經行政處罰后不思悔改,仍從事非法行醫活動;(4)在非法行醫過程中調戲、侮辱、猥褻婦女、兒童的;(5)使用假藥、劣藥索騙患者的;(6)行醫行為造成患者身體損害的,但達到嚴重傷殘標準的;(7)造成患者嚴重傷殘或者死亡,但行醫行為不是傷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只是輔助因素或者誘發原因,或者屬于延誤病情、加速病變的。

三是明確加重情節的因果關系

應明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非法行醫直接造成就診人的人身損害程度到達了《醫療事故分級標準》的一級乙等至二級丁等(即傷殘一級至五級)或者參與程度達到了75%以上;或者在導致就診人死亡的各項原因中,非法行醫的參與程度達到50—74%。

明確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是指非法行醫是導致就診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參與程度達到75%以上,作為主要原因的。

非法行醫罪的行政處罰范文6

一、獎勵范圍

在打擊“兩非”案件偵破與處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現的單位和個人。

二、獎勵標準

(一)街道

1.每發現1例持生育服務證并懷孕的育婦不明原因終止妊娠,街道按照《市人口計生委關于加強對持生育服務證育婦孕情跟蹤管理的規定》進行立案調查,經查實當事人有“兩非”行為的,依法收回《生育服務證》或上報區人口計生局收回《再生育服務證》,并對當事人落實一項長效節育措拖的,對辦案有功的街道在年度計生考核給予加20分,并獎勵1萬元。

2.對由區人口計生局發現持生育服務證并懷孕的育婦不明原因終止妊娠行為,街道積極主動配合調查取證,經查實當事人有“兩非”行為,并對當事人落實一項長效節育措拖的,對配合辦案街道在年度計生考核給予加5分。

3.每偵破1例利用B超非法鑒定胎兒性別或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案件,按街道在案件辦理中發揮的作用給予獎勵:

(1)街道發現線索,并及時上報區打擊“兩非”工作組進行偵破的,在年度計生考核時給予配合辦案的街道加5分。

(2)街道發現線索后立案調查,取得初步調查結果,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取締“兩非”窩點并對當事人給予罰款以上行政處罰的,在年度計生考核時給予辦案街道加10分和5000元獎勵。

(3)街道發現線索后立案調查,經查實移送公安機關并由公安機關作出拘留以上行政處罰的,在年度計生考核時給予辦案街道加15分和1萬元獎勵。

(4)街道發現線索后立案調查,經查實并按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在年度計生考核時給予辦案街道加20分和1萬元獎勵。

上述加分獎勵必須在完成區下達任務的基礎上給予加分。

(二)區直部門

1.衛生部門:牽頭開展打擊“嚴禁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非法人流引產”的專項行動,嚴格對醫療機構的B超管理,每偵破1例利用B超非法鑒定胎兒性別或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案件,且依法沒收B超機或引產設備,并對當事人以非法行醫處理的,給予2000元獎勵。

2.公安部門:對區人口計生局、衛生局、街道提供的“兩非”線索及時立案偵破,每依法對當事人作出拘留以上行政處罰1例,給予2000元獎勵;追究刑事責任1例,給予5000元獎勵。

3.法院:依法開展打擊“嚴禁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非法人流引產”的專項行動,對“兩非”案件優先立案審理,每依法對當事人判決追究刑事責任1例,給予2000元獎勵。

4.檢察院:依法開展打擊“嚴禁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非法人流引產”的專項行動,對“兩非”案件優先立案查處,每依法對當事人追究刑事責任1例,給予2000元獎勵。

(三)打擊“兩非”專案組工作人員

專案組工作人員由區紀委、衛生局、人口計生局、公安分局、法院、檢察院、工商局等單位抽調專人組成,辦案期間,上述抽調人員由區打擊“兩非”領導小組統一管理,實行全職工作制,給予每人每天100元補貼,但每例案件每人補貼最高不超過1000元。

(四)舉報和為案件突破提供線索者,按我區出臺的有獎舉報公告內容落實5000元以下的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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