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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范文1
重慶出租車罷市之所以能夠得到盡快平息和圓滿解決,得益于重慶政府及時有效的采取相應措施化解了矛盾紛爭。但是這也反映出一些問題,一連串出租車罷運事件,暴露的是行業準入、分配不公、監管缺失等問題,從更深層次上看,它反映出政府相關部門職能的越位、缺位和錯位,也就是政府部門不作為或錯誤作為,如果說政府有所作為的話,也不至于會出現這樣的事。
對目前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表面上是有法不依、違法不究、執法不嚴、消極執法等方面。但從認識和解決問題的角度來講,深層的問題主要有:
(一)執法趨利問題
行政執法是公共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追求的應當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在目前的行政執法中,執法趨利的傾向嚴重扭曲了行政執法既定的目標追求,導致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以追求利益而執法,一些部門之間有利爭著上,無利躲著走,爭管轄,爭權利,爭罰款,爭收費。有的對于違法行為不是及時制止,而是任其發展,事后收拾“殘局”,有的故意設置“圈套”,引誘行政執法相對人違法,然而施以重罰,以達到自己邪惡目的。
(二)執法沖突問題
執法不協調和沖突已經成為一個嚴重影響行政效能和政府形象的突出問題。一是部門間的執法沖突。主要是在涉及多個部門管理的領域,如城市管理、網吧管理、交通管理等領域,各部門間往往各自為政,或者不斷爭執法權,造成管理上的混亂和漏洞。二是上下級執法部門的執法沖突。這些問題與政府監管職能缺位有直接關系,同時,也是執法趨利問題帶來的后果。
(三)監督管理問題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相當一部分部門領導者和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意識淡薄,認為自己就是執法主體,除了他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對他們進行監管之外,再沒有人有權利對他們進行監管,造成行政執法有權無責,以此帶來的結果就是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消極執法,很大程度上就暴露了執法中權責脫節的問題,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只有權力,沒有責任。執法者沒有責仟觀念,更沒有責任約束,習慣于抖威風、耍特權,甚至把執法變為謀取非法利益的手段。
二、對相關問題的分析
針對以上提到的政府的不作為或錯誤作為,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落后行政觀念的消極影響
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從思想根源上講,就是行政觀念轉變不到位,舊有落后、消極的行政思想如權力本位、官本位等思想仍在作祟,深深影響著行政活動。在這種思想的主導下,一些違法行政在個別地方和執法部門來看,就不是什么“大事”,而是發展經濟的需要,是解放思想,而依法行政反倒成了妨礙地區經濟發展的絆腳石。在這樣的大環境中,行政執法工作自然也就沒法搞好,更談不上執法方式的創新,對于一些違法亂紀現象也就睜一只眼閉一只眼。
(二)行政體制上的不完善
執法趨利和執法沖突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歸咎于行政執法的財政保障機制和行政執法體制上的問題。由于多種因素,目前行政執法單位普遍缺乏財政經費保障,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門連執法人員的工資都不能保證。在這種情況下,執法者“必須得掙飯錢、掙經費”,當然,這當中也包括一些所謂的為單位謀福利,搞創收,從而形成了違法養執法、執法與違法相互依存、惡性循環的黑色“執法產業”。另外,部門間職能職責劃分不清,權力交叉、模糊,缺乏協調配合。這是造成實踐中執法擾民、執法打架、行政效率低的主要原因。
(三)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
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任何責任的設定都是徒勞的,造成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事實上的有權無責。現行監督盡管主體眾多,但不少監督部門缺乏應有的獨立性,地位偏低、權力不足,一些監督部門職能重復、交叉過多,同時各監督部門之間協調配合不夠,難以形成監督合力。監督者的監督責任缺失,面對違法行政往往是“怕得罪人”,互相推諉,甚至無人查究。政府法制對于違法執法人員的處理只有“建議”權而沒有直接處理權,嚴重影響監督效果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權威,對依法行政工作產生負面影響。
三、對策及建議
(一)加強行政法制宣傳教育
一方面,要加強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的宣傳教育,促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轉變思想觀念,清除官本位、特權思想等封建專制意識的影響,正確認識和處理“人治”與“法治”的關系,權力與法律的關系,牢固樹立法律權威至上、法律大于權力、權力服從法律的觀念,領導干部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只有解決了思想問題,增強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提格依法辦事的自覺性,才有可能做到自我約束,摒棄私心雜念,抵制各種歪風邪氣的侵襲,確保秉公執法,文明處事。只有這樣,依法行政,嚴格執法才會有堅實的基礎。另一方面,要作好人民群眾的法制宣傳教育,使人民群眾不但知道法律,更要熟悉和掌握法制,增強自覺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將普法有機地融入群眾的生活之中的,在形式上注重趣味性,使“要我學法”逐步轉變為“我要學法”,公眾才會在接納法律知識的過程中受到法治思維方式和文化的感染,逐漸地擁有法治精神,改善社會的法治文化氛圍。
(二)進一步加強政府法制機構建設
對政府法制機構的設置取消“軟指標”,制定“硬指標”。由國務院科學地制定出一個量化標準,確定政府法制機構的人員配備、領導職數設置、經費保障與當地干部總數、財政收入的比例,只有這樣,才能保障政府法制機構的設置與當地依法行政工作的開展相適應,才能為依法行政構建堅實的組織基礎。改變依法行政工作的體制,使政府法制序列從國務院到地方實行垂直領導,其人事任免、經費保障等直接由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各級政府法制機構不再是當地政府的工作部門,而是當地政府和部門在依法行政工作方面的領導和監督實施機構,使政府法制機構徹底擺脫地方政府的束縛和干擾,全心全意地開展依法行政工作。
(三)加大行政執法監督力度
第一要加強黨內監督。黨內要進一步完善權力結構,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權力的制約機制。要進一步健全決策權、執行權和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機構和運行機制,使不同性質的權力由不同部門行使,做到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有效地防止濫用權力行為的發生;第二要把黨內監督與國家專門機關監督、派監督和社會監督結合起來,形成監督的整體合力。第三要加強自我監督。黨的各級領導干部和廣大黨員要增強法制觀念,模范地遵守憲法、法律,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做到依法辦事,廉潔從政。可以開展經常性行政執法監督,擴展監督范圍,加強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防患于未然。積極開展行政執法爭議和矛盾的協調,明確執法權限和責任,化解執法矛盾,杜絕多頭執法、重復執法和執法打架情況的發生。完善行政執法公示工作,健全相關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主體資格、法定職責、執法依據、執法程序、監督辦法;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受理人民群眾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投訴,嚴肅查處違法行政問題,加強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健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明確追究的范圍和具體程序,通過嚴格的責任追究,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積極穩妥地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解決好多頭執法、職權交叉、重復處罰、執法擾民以及政執法機構膨脹等問題,提高執法效率和服務水平。新晨
(四)切實履行政府服務職能
“讓政府的歸政府,市場的歸市場”。地方政府和部門必須從監督者、控制者的多重角色中走出來,切斷與企業等市場主體的利益臍帶,按照科學發展觀要求,向維護公平正義和提供公共服務的角色轉變。政府退出市場并不意味著弱化政府監管服務職能,正因為政府退出了市場,就更需要政府相關執法部門來對無序的市場進行監管。為了更好的履行政府服務職能,就需要我們的政府執法部門深入了解市場的需求,市場發展的趨勢,然后依據大量客觀事實適時改變相應的職能,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當然,進行監管的前提條件是依法行政,依據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權限,在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對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項社會事務,依法進行有效管理。根據市場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充分發揮政府行政執法的主導作用,有所作為,而不能消極無為。
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范文2
關鍵詞: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執法規范化
執法行為是行政機關的基本活動,加強執法規范化建設,切實提高行政執法質量和執法水平,確保嚴格、公正、文明執法,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根本要求。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不規范、不嚴格、不公正的問題,在社會面造成了不少負面影響。如何采取有效的解決措施,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活動,需要我們深入地開展調查研究。
一、加強行政執法規范化建設的重要性
(一)是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執法是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重要環節。行政機關作為國家機構中的執法部門,在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中負有重要職責,幾乎所有的行政執法部門都提出了執法規范化建設的要求。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建成,在行政執法方面,實體法層面不斷健全完善,程序法方面也更加嚴格規范,突出了法律的嚴肅性,加強了執法監督和對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保護,對行政執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適應國家民主法制建設的要求,行政機關就必須把依法治國的精神和要求貫徹落實到具體的執法工作中,實現各項執法活動的規范化。
(二)是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黨的十六大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目標之一,并明確提出“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一些執法中的突出問題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礙了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解決這些問題,適應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形勢和依法治國的進程,必須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只有不斷的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堅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才能杜絕執法過程中出現的各類問題,保證行政機關正確履行職責。
(三)是執法為民的根本要求。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是行政部門的根本宗旨,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對當事人產生權利義務關系,與人民群眾息息相關。當前執法不規范主要表現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執法犯法以及不作為、亂作為等執法亂象,其結果就可能導致群眾的利益受到侵犯,執法隊伍的良好形象受到損害,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受到侵害。行政機關執法規范化建設既是認真履職的內在要求,更是維護廣大人民群眾合法利益的根本需要。
二、行政執法規范化建設存在的突出問題
(一)執法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一方面,“臨時工”現象嚴重影響了行政執法的公信力。有的行政部門人員編制少,執法任務重,部分工作只能交由臨時招聘的輔助崗位工作人員協助,由此便產生了執法主體不合法,非公務人員參與執法的情況。特別是對一些網絡曝光的所謂“臨時工”暴力執法等現象,給執法部門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部分執法人員業務素質參差不齊,法制觀念薄弱,專業知識不足,不能適應執法規范化的需要。
(二)執法理念不能與時俱進。有的執法人員不能正確對待手中的權力,執法服務意識淡薄,將法律賦予的權力當成是個人的資本,將當作是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不能認真履行好嚴格執法、熱情服務的工作要求,不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有關的規章制度辦案,執法辦案受個人好惡、感情與利益左右,對待同一起案件中違法情節相當的不同當事人,處罰結果不一樣,造成執法不公、不嚴,執法形象受損,必然與規范執法的要求造成沖突。
(三)執法行為重實體輕程序。重實體輕程序是制約行政執法規范化建設的頑癥之一,長期未得到根治。有的執法人員片面認為執法重在結果,只要最終的處理結果是公正的,程序上簡化一點也沒有多大關系。有的認為規范執法應該抓大放小,案件只要能處理掉就好了,沒有必要講究細枝末節,認為辦案程序越簡易越好,監督越少越好,自由裁量權越大越好,對一些規范執法的制度,認為是可有可無。
(四)執法環境干擾執法時有發生。長期以來的形成的人治觀念嚴重影響了依法行政的發展,一些行政領導法制意識淡薄,直接干預行政執法活動的現象時有發生。甚至有的地方政府、行政部門以維護地方經濟建設發展、社會和諧穩定等為借口,集體研究決定做出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干擾執法、越權執法等行為引起群眾的不滿。
(五)執法監督畏手畏腳。深入推進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加強執法監督工作,可以有效地矯治執法問題,杜絕執法不規范現象。但是,受監督意識、制約措施等限制,執法監督還存在不少問題,監督與被監督關系仍未理順。有的監督人員有畏難情緒,不敢使用手中的監督權力。有的怕得罪人思想作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當老好人。有的被監督對象有抵觸思想,認為監督是故意挑刺、找茬,沒毛病找毛病。
三、加強執法規范化建設的幾點思考
根據執法規范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主要抓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一是加強業務培訓。建立執法人員學習培訓、教育管理的長效機制,加強業務練兵,采取集中培訓、崗位輪訓等方式,促進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全體執法人員整體素質,提高執法人員的辦案水平,增強為民服務能力。二是加強法制教育。強化執法培訓,加強法律意識的教育,進一步增強他們的法學修養,改變執法人員用政策代替法律,用習慣代替程序的做法,提高執法人員運用法律手段開展工作的能力,使他們能更好地運用法律法規開展工作。執法人員要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制度,確保規章制度的落實,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三是嚴格執法資格。對執法人員開展以崗位執法條件為要求的資格考試,如公安部在全國范圍內組織人民警察執法資格等級考試,對執法崗位的人員必須要求持證上崗。特別是法制崗位的人員,要提升案件審核工作水平,嚴把案件事實、證據、定性、程序關,對每起案件從合法性到適當性,從實體到程序進行全面認真的審查,既要做到實體合法,更要做到程序合法。
(二)健全執法制度。《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強制法》和《國家賠償法》等構建了我國行政執法的根本框架。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作了進一步的規范完善,行政執法基本實現了有法可依。要依據行政法律法規要求,在執法制度文件層面進一步細化,切實做到明確操作規范,完善執法制度。針對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存在的種種問題,明確各個執法領域、執法環節的程序性、實體性的操作規范,努力把每一個執法行為、每一個執法活動納入規范有效的約束之中,使行政執法人員真正做到有章可循,規范執法行為。不僅要在規范化建設方面制定完善制度、措施,還要真正落實到位,通過執法質量考評,將各項制度狠抓落實,確保制度、措施得到貫徹執行。通過制度建設,有效及時糾正執法中存在法律文書制作不嚴謹、重實體輕程序、程序不規范、筆錄過于簡單等執法不規范問題。
(三)落實執法責任制。通過建立起執法有保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這樣一種權責明晰的執法責任制度,推行執法責任制,構建規范嚴格的執法工作機制。推行執法責任制,強化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才能進一步規范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才能保證為人民用好權,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實施執法責任制,要求行政執法部門要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清理本單位的執法主體資格,糾正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機構對外行使職權的行為;梳理行政執法職權及依據,全面掌握所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要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將執法職權的受理、審查、決定、監督等每程序的每一個環節分解到具體的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落實到具體執法人員和責任人,明確具體的工作要求和辦事期限,做到執法程序清楚、要求具體、期限明確。
(四)加強執法監督。執法監督制度是加強執法監督管理、強化執法規范化的重要保障。建立高效、完善的內部執法監督機制,落實事前、事中、事后各項監督措施,把執法監督貫穿于執法活動全過程,及時查處、糾正違法違紀行為。要強化執法辦案監督,建立執法考核檔案,將執法質量明確到具體執法人員,推行案件逐級審核把關制,開展執法檢查、通報督辦等形式多樣的監督活動,強化績效考核。要完善考核辦法,加大獎懲力度,對執法過程中發生的過錯,要堅決開展責任倒查,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對存在嚴重過錯的單位和人員在年終考評、表彰獎勵、晉職晉級中實行“一票否決制”。內外監督并舉,加大監督的力度和廣度,積極爭取社會各級對執法部門的執法監督,接受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檢察、法院、新聞媒體和社會群眾的監督,逐步健全權責明確、相互配合、制約有效的執法監督制約機制。
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范文3
關鍵詞: 質量監督; 行政執法; 成效
中圖分類號: F20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8631(2012)09-0081-01
一、現階段影響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成效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以追求罰款為主要目標任務的行政執法。國家質量技術監督總局領導和各級政府曾三令五申禁止給行政執法部門下達“罰款”指標,但有些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部門,特別是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然給行政執法單位下達“罰款”指標,并依次衡量行政執法工作的業績。逐年遞增,以致造成行政執法單位壓力過大,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難免是以“罰款”為目的而進行執法,重視經濟效益,輕視社會效益,最終導致不作為和亂作為。不作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生產源頭監管不到位,不涉及“罰款”的事不干;亂作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有利于“罰款”的事才干,但又不依法行政,結果是以為部門的“罰款”任務和一己私利而違規違紀。
2.部分行政執法單位對從源頭抓質量的認識還很不夠。中央在決定組建國家質檢總局時就明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抓生產領域的質量監督為主。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三定方案中,確立了從源頭抓質量的工作思路,質量監督職能也開始實現重心轉向生產領域的調整。但時至今日,仍有相當一部分的質監行政執法部門(經濟欠發達地區居多)的同志強調這樣那樣的客觀原因,對從源頭抓質量的認識還比較模糊,有些基層的執法部門,沒有認真擔負起抓源頭的工作責任,也沒有把精力集中到抓源頭上來,還是熱衷于一般性的市場檢查,對生產領域的質量問題特別是制假問題沒有做到早發現、早控制、早查處,往往是新聞媒體“曝光”后才集中整治,工作陷入被動狀態。制假售假屢禁不止,原因是多方面的,企業和相關政府部門固然有責任,但我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政執法的責任也不能回避,因為源頭監管是第一關。打擊不力,監管不到位的問題依然存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工作的成效從何體現。
3.“保國安民”的責任意識不強,責任追究制度不健全。近年來,不斷發生的食品安全等事故,究其原因,監管不力或監管不到位只是一種表象,而產生這一問題的思想根源就是“保國安民”的責任意識不強,一些行政執法和質量監管之所以出現表面化、走過場,就是因為我們有些同志對關系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身體健康的事沒有真心實意去關心、去深思,甚至是漠不關心,極不負責。另外,執法打假責任制度不健全也是關鍵所在。凡是制假售假違法犯罪活動屢屢發生的地方,肯定缺失監管、缺失監督、缺失對行政執法單位和個人的責任追究。執法打假轄區責任制是被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好辦法,凡是執法打假轄區責任制健全、完善、有效運行的地區,制假售假違法活動就少一些或者一露頭就遭到扼殺。
二、怎樣才能真正體現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工作的成效,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做起
1.認清形勢,轉變觀念,提高認識。從過去發生的“阜陽奶粉案”、“三鹿奶粉案”到今年發生的“地溝油”案,給我們質監部門正確認識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敲響了警鐘。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隊伍,是政府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主力軍,是打擊制假售假,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財產安全的質量衛士,如果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得不到保障,我們這支執法打假隊伍還有什么用。現階段人民群眾關注食品安全和特種設備安全問題,正在考驗著我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隊伍能否向黨和人民交上一份合格的答卷。我們應該清醒地認識到,現階段和今后政府行政管理方式由管制型向服務型轉變,政府所屬的行政管理部門的服務意識要盡快確立。政府的職能范圍取決于不同階段的社會公共需求,并且公共需求始終處于不斷變動中,政府職能的內涵與外延具有相應的階段性與變動性,現代社會的發展使政府公共服務職能突顯,公共服務理念的確立也就成為必然,提供公共服務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基本內容,每一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都要把執法為民、服務經濟、促進發展作為行政執法工作的根本和目標。
2.嚴格行政執法轄區責任制,認真落實行政執法工作責任追究。從源頭上打假,是質監部門行政執法的法定職責。落實轄區打假責任制的重點在區、縣級局,省、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加強督察督辦。各個地方的行政執法單位要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必須認真制定和劃分行政執法轄區責任制,并且要把責任落實到個人,每一個執法者要切實負起責任,管好自己的“責任田”,切實做到早發現、早查處、早控制,力爭不出現或少出現區域性制假售假問題。近幾年來,我們清楚地看到各級政府推進依法行政的力度不斷加大,建立政府問責制的步伐大大加快。大家都知道,過去國家和政府對河北石家莊“三鹿奶粉”事故進行了嚴肅處理,直接責任人員被移送司法機關,負有領導責任的相關人員引咎辭職,也包括我們質監部門的領導及工作人員,這個沉痛的教訓我們必須牢記。總理曾特別強調要嚴格責任追究制度,嚴肅查處失職瀆職行為,確保政令暢通,令行禁止。對于不嚴格落實轄區打假責任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未能早發現、早上報、早打擊、早控制假冒偽劣生產源頭,導致發生區域性、有一定規模的制假售假活動,必須追究直接領導、主管領導乃至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堅決不能心慈手軟,更不能包庇從容,否則就是對黨和人民的不負責任,也是一種犯罪。這一點特別重要,可以說是行政執法部門的重中之重,是真正能否體現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工作成效的關鍵所在,必須引起行政執法部門的重視。
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范文4
[關鍵詞]交通,行政綜合執法, 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06-0183-01
隨著我國交通運輸事業的快速發展,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方面出現了很多新情況,執法隊伍素質不高、人員數量膨脹、結構不盡合理,執法行為還不夠規范,執法風紀不夠嚴明,違法執法、粗暴執法的現象時有發生,急需進一步提高執法隊伍素質、強化執法人員管理、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服務能力,加強交通行政執法工作全面發展。
一、當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
1.1 交通行政綜合執法的法律體系不完善
從交通運輸綜合執法的有關規定來看,雖然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不少,但從法律層面進行規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只有《行政處罰法》,該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1.2 監督缺乏有效性
當前,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流于形式,我國憲法和組織法都僅作了原則性的法律規定。監察機關的監督作為專門機關監督的一種,受我國當前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影響,專門機關的監督對不同層級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作用不明顯,有的甚至形同虛設;一些執法監督工作中形式主義嚴重,一些監督部門熱衷于搞運動式的突出檢查,追求轟動效應,對責任人缺乏有效的懲處,助長了違法傾向;社會公眾的監督缺乏明確的規定,無法為人民群眾和社會團體提供切實可行的監督途徑、方式和手段;新聞監督未得到規范化和法制化,有時不切實際的報道甚至影響了交通行政綜合執法的整體形象。
1.3 交通行政綜合執法各職能部門之間協調不暢
由于交通行政綜合執法機構職能劃分的不明確,導致交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各職能部門協調不暢,加上與其執法區域之間的矛盾,產生了執法的“空白區域”和“真空地帶”。如交委綜合執法總隊和交警執法上的沖突,市區執法總隊和各區縣交通局執法上的沖突,執法總隊和路政、運政部門執法上的沖突等。于是就會出現有的情況搶著執法,而有的時候又都不執法,這種交叉地帶就變成執法的盲區和空白點。
1.4 行政執法權限不清
我國基層交通行政綜合執法是受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委托,雖然表面上看似分工明確,執法主體單一,但因被委托機關不同,就形成了各被委托機關各司其職、各行其政、多頭執法、重復處罰的現象。公路路政、公路運政交叉最為嚴重,部門之間對權力和利益的爭奪越演越烈,職能的人為劃分,割裂了交通管理的完整性,沒有體現管理的“精簡、統一、效能”。
1.5 執法水平低、執法隊伍整體素質不高
執法隊伍的整體素質明顯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求,執法質量不高,成為交通執法一個永遠解不開的“結”,每年執法內容合法而因程序不對、文書不符等原因敗訴的行政復議或訴訟案舉不勝舉,成為交通行政執法的“老大難”問題。執法人員法治意識淡薄及法律知識欠缺,如不能根據違法行為的輕重程度來選擇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通常對比較復雜的違法行為做出簡單罰款了事等。
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采取的辦法及政策
2.1 健全和完善有關交通行政綜合執法的法律法規體系
出臺更為科學和完善、操作性更強的關于交通行政綜合執法的法律法規科學嚴密的法規體系是搞好交通行政管理的先決條件。為此,應繼續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在全國范圍內統一規范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目的、原則、基本范圍、實施程序、備案監督等基本規定。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相抵觸的法律法規應及時修改。
2.2 建立健全監督機制
在機構內設置專門的監督機關,實行監督職責問責制,保證監督機構和人員依法進行有效監督;加強和改善人大監督,確保人大監督的權威性。對行政執法中的重大個案事項,人大進行直接監督,增強監督的權威性;建立完備、合理的新聞法律制度,擴大新聞輿論監督范圍,增強新聞輿論監督的權威性和實效性;利用廣大人民群眾的力量對交通行政綜合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及時公開政策信息、組織聽證、開通監督熱線等等,對于交通行政綜合執法中出現的不當行為進行舉報。
2.3 協調交通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內設機構的職能
去除執法空白區域和真空地帶,促進公正廉潔執法。正是由于交通執法機構之間的協調和溝通不暢,再加上事實上的雙重領導關系,導致了執法的空白區域。按照職能和屬性以及精簡效率原則,重置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的職能,設想按照一廳一隊一中心的模式設置交通行政綜合執法機構。
2.4 建立完善的綜合執法體系
建立完善的交通行政綜合執法體系,一是要加強管理,健全各項制度,完善監督制約機制,嚴格交通依法行政。另外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約機制,用制度保證交通行政執法隊伍的基本穩定和交通行政執法的正常性。二是通過改革內部管理體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權責分明、政令暢通、工作規范、統一協調,符合交通行政執法特點的行政綜合執法管理部門。
2.5 建設高素質的執法隊伍,提升執法隊伍形象
把競爭激勵機制引入到交通執法機關的人事管理中,建立公開招錄(聘)制度,對現有的執法人員逐一明確崗位,對擬進入執法隊伍的人員,確定了崗位任職資格,進行公開競爭考試,擇優錄用,嚴把執法人員入口關。對現行交通行政執法隊伍,分批分期進行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不斷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素質、思想道德素質、法律素質,逐步建立了一個能夠去劣存優、促進交通執法人員素質穩步提高的科學培訓考核體制。
三、結束語
交通行政綜合執法改革是一項浩大的系統工程,應該從不同的角度綜合考慮,分析形勢,解決重點和難點問題,達到標本兼治的效果。這些問題有的是思想障礙,有的是實踐中遇到的困難,改革過程中既要從思想上予以足夠的重視,也要在具體實踐過程中謹慎從事。
參考文獻
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范文5
內容提要: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問題一直是困擾我國法律實踐的難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必須著眼于兩者相銜接的程序機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與處理機制,證據收集與轉換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機制、聯席會議機制和提前介入制度。
當前,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法治環境下,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是整頓和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推動我國刑事法治改革與行政法治創新的重要方面。隨著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相繼出臺,我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各項制度已經初步建立,并在實踐中取得了明顯的成效。但是,目前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還不夠完善,工作中還存在信息溝通不暢、案件移送不及時、協作配合不規范等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真正建立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相互配合的長效工作機制,無疑是一個系統的治理工程。對此,本文從分析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內在邏輯關系入手,針對目前困擾兩者銜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著眼于兩者相銜接的程序機制設計,試圖探求切合現實需要的解決方案。
一、程序機制: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核心
執法,即國家機關對法律的執行。從廣義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都屬于執行法律的活動。只不過兩者在實施的主體、程序、法律依據等方面存在著明顯的區別。行政執法的主體主要是各級各類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而刑事司法活動則是專指擁有刑事司法權的國家機關依法查處刑事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責任的專門活動,其主體主要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盡管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著根本性的差異,但兩者均是國家實現統治的重要職能方式,相互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系和內在的一致性,從而決定著兩者之間的銜接關系。
1.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內在邏輯關系
追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理論根源,可以溯及國家權力學說。根據國家權力制衡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司法權對行政執法活動需要進行有效的監督與制約,另一方面行政權對刑事司法活動也具有一定的監督與制約功能。但主要是前面一種監督與制約[1]。可以說,這種權力制約關系直接決定著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存在著內在的銜接關系。但是,從具體法律制度上考察,兩者之間的銜接關系則主要取決于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之間的邏輯關系。一方面,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在行為表現上具有同一性,即它們都具有行政違法性特征(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妨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權運作規則,它們都發生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即行使行政職權或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活動過程中。另一方面,兩者也存在著很大的差異性,如兩者的違法性質和危害程度、違反的法律規范、違法情節的輕重、違法構成的主觀要求和主體要件以及應受的懲罰方法等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不同[2]。正是兩者之間的這些共同和相異之處,決定了兩者之間具有多方面的銜接性。例如,在社會危害性方面,“判斷某種行為究竟是行政違法還是行政犯罪,就要具體分析行為的危害程度是否已經符合刑法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質和量的規定”[3]160。這說明,只有行政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發生了本質的變化或者達到了比較嚴重的危害程度,才能認定為行政犯罪行為,兩者正是表現在社會危害性的質和量的區別上,這同時也就昭示了兩者內在的邏輯關系和銜接性。
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在行為表現上的同一性和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的相互銜接性,進一步決定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內在一致性和相互銜接的切實可行性。既然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都是危害行政法秩序的行為,作為分別追究這兩種危害行為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機制,其功能和目的都是為了保障正常的行政法秩序,維護正常的社會發展。從這一終極目的上看,兩者基本上都是在同一法律體系之下發揮著作為控制社會手段的機能,在統制社會的層面上,它們具有內在的一致性。而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之間的相互銜接性,又要求在法律制度上將這兩種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機制即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機制有機地銜接起來,以有效地實現兩者共同維護行政法秩序和社會發展的功能和目的。
2.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核心是程序問題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制下,對于危害后果比較輕微的違法、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刑法一般不會主動介入,而主要通過行政制裁的方式實現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這也是刑法謙抑性的基本要求[4]8。但是,如果行政執法機關發現某種行政違法行為通過單純的行政制裁不能達到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而且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這種行為已經屬于情節嚴重或者后果比較嚴重等情形而構成行政犯罪時,就需要將這些行為移送刑事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來履行法秩序維護的最后一道保障職能。這樣,就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使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在維護法秩序統一體的功能下,實現兩者之間有效的銜接。而就其銜接的核心來看,無疑就是程序問題,即行政執法機關如何將涉嫌犯罪的案件進行移送、刑事司法機關如何受理并對案件進行處理,這是隱藏在銜接背后的、不得不解決的問題。
盡管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具有內在的一致性,但是畢竟行政執法是行使行政權的具體體現,而刑事司法則是行使司法權的具體體現,兩者的實施過程分別代表了差別較大的執法權與司法權的實現過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這種跨部門性質,說明也有必要重點考察兩者之間的銜接程序。從現實情況來看,當前我國對于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的程序性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01年4月國務院的《關于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2001年7月國務院公布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2001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相關規定上。如果單純從數量來講,這些程序性規定也不能說少,但關鍵是這些規定的實際操作性太弱。正如有學者對這些規定的評價一樣:“原則規定多,實務規定少”[5]。另外,從我國當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現狀來看,難點也在二者的銜接程序問題。因為實體法上的規定已經基本明確了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的界限,而如何使涉嫌犯罪的行為從行政違法領域進入刑事司法領域才是問題的關鍵。譬如,當前我國對于很多經濟犯罪領域的行為均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即一般都是以嚴格規則主義的方式確定了兩者的范圍,問題的癥結在于銜接的程序,即通過什么樣的方式來實現國家法律規定的銜接問題。正因為程序上的規定不明確,使得一些案件在操作上出現了“四多四少”①、“以罰代刑”的不正常傾向。因此,要真正實現執法與司法領域的順暢銜接,真正地實現法治國的目標,就必須構建一套健全的程序銜接機制。
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主要程序機制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從根本上講是一個制度層面上的問題,這一問題也只有從制度層面才能得到順利解決,制度層面的外在反映即在于法制的建立與健全。針對目前困擾行政執法及刑事司法相銜接的程序問題,其解決的思路應當既包括對現行的原則性規定進行嚴格執行的執法理念,也包括對銜接程序上的制度性闕如進行補充的思維。而其中主要解決的程序機制是案件的移送、受理與處理,以及證據的轉化。
1.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程序
案件移送,即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過程中,將涉嫌行政犯罪的案件及時、主動地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依法按刑事司法程序先行處理。這是“刑事先理”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首要環節。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2條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也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制度。但是,這些都僅僅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有關移送的具體問題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由此導致行政執法機關在實踐中移送的隨意性很大。為了更好地協調移送中行政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系,堅持刑事優先原則,應該將移送程序法定化,譬如受移送的機關、移送的具體條件、移送的期限以及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責任等都應當有可操作性的明確規定,以建立系統完備的案件移送制度,規范移送行為。
首先,關于受移送的機關與移送的具體條件,或者說案件達到一個什么標準就必須移送以及向誰移送的問題。由于行政執法機關案件的移送直接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立案偵查階段相銜接,因此,受移送的機關應當是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對此,《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根據刑法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第18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貪污賄賂、國家工作人員瀆職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比照本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這兩條規定事實上也界定了案件移送的標準,即“發現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偵查機關的立案標準為“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比較這兩者的標準,可以說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行政執法機關所移送的案件畢竟只是刑事偵查機關進行立案的材料來源之一,是否達到立案的標準,是偵查機關的職責所在;而且行政執法機關檢查權的力度也無法與刑事偵查權相比擬,要求行政執法機關證明案件達到刑事立案標準也是相當困難的。這樣做的必然結果是以行政執法機關代行偵查機關的職責,違背了權力運行的正常規律,同時也會導致大量應當移送的案件不能進入到刑事訴訟程序。因此,行政執法機關案件移送的標準應當適當低于偵查機關的立案標準,可以不必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事實查證屬實,只需有證據證明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即可。
其次,關于移送的期限、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責任等問題。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對于行政執法機關逾期不依法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移送,并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公安機關不依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的,除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實施立案監督外,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其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司法機關對移送案件的受理及處理程序
與行政執法機關對案件的移送程序相銜接的另一重要程序機制,是司法機關對案件的接受程序。對此,《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分別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接受移送案件程序中的有關問題作出了規定。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7、8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時,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立案標準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5、6條的規定,對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做出立案決定;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決定;對于需要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其中,人民檢察院無論作出何種處理,都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先前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上述規定基本上明確了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接受和處理移送案件的程序。這里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人民法院在依據刑事訴訟程序對犯罪嫌疑人審理之后的處理程序,這其中仍然存在著一個與行政執法的反向銜接問題。對此,可區分不同情況建立如下幾條規則:其一,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行政犯罪的,無論是給予刑罰處罰還是依法被免除行政刑罰,都應當將犯罪性質和處理結果通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其中,對于需要相關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執法程序追究行政責任的,還應當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提出司法建議,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其二,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或可能違反行政法規范的,應當及時轉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由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行政執法程序追究其行政責任。其三,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也不違反行政法規范,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的,如果屬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犯罪涉嫌案件,也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知先前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6]。
此外,在現實中,由于某種原因,追究行政違法責任的行政執法程序有時會發生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先。這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行政執法機關無法判斷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時對行為人追究行政責任,而先行適用了行政執法程序;二是行政執法機關定性錯誤,將行政犯罪案件作為一般行政違法案件而對行為人先行追究了行政責任;三是行政機關明知行政違法行為已經構成了犯罪而故意作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先行予以了處理。
行政執法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訴訟程序時,主要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好案件移送與刑事案件立案時的銜接關系。對于上述第一種情況,行政機關先行追究了行政責任之后,如果發現該行為已經構成行政犯罪,應該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立案再處理。對于上述第二種情況,由于是行政機關主觀認識上的錯誤所導致的,行政機關往往不會主動移送司法機關立案。但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以刑事訴訟程序才能最終認定,所以司法機關一旦發現行政機關定性確系有錯誤,罰不足以治罪,雖予以行政制裁但還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者自行決定立案處理。對于第三種情況,由于是行政機關故意不移交司法機關立案而造成的,對此,應當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6條的規定,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移送,并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嚴格將查處行政違法活動中發現的犯罪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3.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程序中的證據收集與轉化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程序性設計,必須考慮的一個基礎性因素是證據的銜接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只承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具有收集、調取刑事證據的權力,除此之外,任何機關都不具備這個權力。
那么,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存在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司法機關應當如何對待行政執法機關收集、調取的證據?行政執法機關獲取的證據材料是否具有刑事證據的訴訟效力?對此,有人指出,“作為權利最后保障的司法程序,公正應是其基本價值,即使是效力先定的行為,司法機關也應審查質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不能免除證據審查責任。”[7] 但毫無疑問,這樣的詳細審查制度,勢必破壞司法的效率原則。據報道,在一起非法傳銷案件的庭審活動中,公訴人將一組工商執法人員對證人的詢問筆錄向法庭舉證,法庭采納了該組證言,作為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這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起了激烈的討論。很多人認為這種做法不妥,他們認為行政執法證據只能構成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依據,司法機關認為其中的證據對刑事案件有證明作用,還必須按照刑訴法的規定重新收集固定,比如重新詢問證人、訊問犯罪嫌疑人、按刑訴法的規定扣押物證和書證等,才能用于刑事訴訟中的法庭舉證和質證[8]。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如果允許行政執法機關代替偵查機關進行刑事司法活動中的證據收集工作,勢必違背司法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但是,如果對于這種比較常見多發的證據收集活動進行全面的否定,又會違反訴訟的效率原則。
筆者認為,上述這種兩難推理的最好解決方法就是具體的證據必須區分不同情況采取具體的分析。因為證據的種類畢竟達七種之多②,其中有些證據確實要司法人員的專屬執行,如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這些證據一般均為直接證據,可能直接對案件的定性產生決定性影響,而且這類證據在獲取時難以排除提取人的主觀因素,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因此這些證據一般應當由司法機關重新提取后才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以充分保障嫌疑人的人權。但是,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上述材料,可以作為司法機關獲取證據的重要線索。而有些證據本身是一種客觀存在的原始資料,一般不具有可回復性,如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等。因此,這些證據的收集并不專屬于司法機關,只要經過司法機關的核實即可作為刑事審判的證據。由此可見,為了充分保證刑事訴訟的效率,并充分體現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機能,司法機關在對行政執法移送的證據材料等應該有分別地加以利用,以充分實現證據的轉化。
此外,還有學者提出,要明確行政執法人員及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即借鑒國外的專家證人制度,在刑事訴訟中把行政執法人員歸入證人行列。因為他們對于案件事實的陳述,可以當作證言使用。這樣可以保證行政執法人員有明確的身份參與到刑事訴訟中,進而保證了案件處理的連續性[9]。這一看法為解決當前我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過程中的證據轉化難問題提供了一定的借鑒,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并未將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納入專家證人的范疇,而且從維護法秩序的統一性角度來講,目前我們也沒有足夠的依據賦予其證人的法律地位。
三、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程序配套保障制度
盡管案件的移送、受理及處理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關鍵程序問題,但是這些程序性的設計還必須有合適的配套制度來加以有效的保障。這些配套制度包括信息交流機制、聯席會議機制和提前介入制度等。
1.暢通信息交流機制
信息是建立溝通的媒介和“劑”。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各種程序機制要真正得以良性地運轉起來,必須暢通相互之間的信息交流。一方面,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相關執法情況及時向公安、檢察和相關行政執法部門通報。另一方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也要與各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充分的情況信息通報制度,即公安機關要定期向行政執法機關通報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查處情況;檢察機關要定期向行政執法機關通報立案監督、批捕、起訴有關行政犯罪案件方面的情況等。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之間除了要建立情況信息通報制度外,還必須建立數據平臺、技術資源等方面緊密的信息共享機制,逐步實現各行政執法機關信息管理系統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信息聯網共享,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1]。
2.健全聯席會議機制
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針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過程中遇到的矛盾和問題進行研討和交流,對于加強相互之間的工作聯系與協調配合,切實解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存在的突出問題,使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有效銜接,促進執法資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農業部和公安部2007年通過的《關于在農資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見》就專門規定了農業部門與司法機關的案件會商制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應加強案件進展會商協調。對重大復雜的案件,要召集農資打假各成員單位一起參加討論,并成立專案組,共同開展調查。在調查取證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時可征求法院、檢察機關的意見,避免因證據不足或定性不準而導致應移送的案件無法移送。”
行政執法機關和刑事司法機關定期召開不同層次的聯席會議,溝通情況,統一認識,共同研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中遇到的新問題、新情況,并形成集體合力,協調解決疑難問題,這不但有利于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針對抽象的問題作出相關的規定,而且也可以更加便利于兩者對具體行為的恰當解決。但是,聯席會議要真正發揮實效,關鍵是靠制度作保證。一般來講,聯席會議應當由處于銜接機制結構中心的人民檢察院負責組織和主持,由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參加,采取主題明確的定期舉行方式,以建立長效的“一體化”工作機制。
3.倡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制度
在建立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相銜接工作機制過程中,為了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對案件定性、證據把握的優勢,對于行政執法機關查處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主動派員提前介入,以引導行政執法機關圍繞案件的定性進行收集、固定和保全證據。提前介入權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一種重要手段。檢察機關的檢察權從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后向移送前拓展,從刑事訴訟環節向行政執法環節拓展,無疑可以增加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監督[1],也可以增大行政執法過程的透明度。同時,在行政機關查處相關的可能涉嫌犯罪的違法案件時,也可以主動邀請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參與行政執法工作,即進行聯合執法,以實現對案件的正確定性,也能保證收集的證據的法律效力,大大提高案件的銜接效率。
當然,倡導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制度,并不是要使行政執法權與刑事司法權的界限模糊化,而是為了更加便捷地處理銜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順利實現兩者的銜接。工作的“一體化”并不排斥公、檢、法三家之間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因此,檢察機關介入行政執法活動也應該有一定的限制,即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檢察機關與行為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而只是一個消極的參與者、積極的執法監督者,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積極的行動。
注釋:
① “四多四少”,主要是指,即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實際發生多、查處少;行政處理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少;查處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縱主犯少;判緩刑多、判實刑少。參見李和仁:《形成打擊經濟犯罪的合力——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相銜接工作機制座談會述要》,《人民檢察》2003年第12期。
②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在行政執法中。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也有很多,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鑒定結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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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范文6
一、我食品安全監管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分段監管存在弊端
1 職能不清,相互推諉。在我分段監管的體制下,每個監管機構的分工看似都很明確,但現實中不同機構之間的監管職責實際上并不明確。像在屠宰場監管瘦肉精問題,商務部門認為應由農業部門管理;農業部門則認為應由檢疫部門和商務部門負責。
2 各管一段,存在監管盲區。分段監管表面上看是層層設卡,重重監管,實質上很難做到監管鏈條的元縫銜接,導致存在監管盲區。
(二)地域化監管存在弊端
目前,我特別強調食品安全地域化管理的重要性,這容易產生下列問題:
1 導致地方保護主義盛行。由于地方食品安全監管機構都是地方財政供給,因而很可能更多關注本地區利益,往往不顧及家的法律、法規和標準,對本地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睜一只眼、閉一只眼。
2 導致權力與責任錯位。現在,一個地方銷售的食品很多是來自外地,甚至是外,在此種情形下,把監管責任全部推給地方政府是不現實的。如瘦肉精問題,按照我目前屬地化管理的規定,哪里產出的豬肉,就由哪里檢測,并負責出具檢測報告;銷售地區卻沒有檢測瘦肉精的規定,這就使監管出現了漏洞,給瘦肉精豬肉流入市場帶來了可乘之機。
(三)食品安全檢測制度不完善
從檢測技術來看,我缺乏先進的檢測技術,對于一些毒害物質(特別是新的毒害物質)缺乏有效的檢測手段。
檢測費用得不到保障。地方政府對食品安全執法機構的經費保障力度還不夠,執法機構往往得從辦公經費中擠出錢來支付檢驗費用,這就造成執法機關申請檢驗的積極性不高。往往采取以罰代管的方式,影響執法效果。
(四)執法行為缺乏長效機制
目前,我的食品安全執法活動缺乏連續性,往往是在出現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由上級行政機關條文,進行一陣風式的檢查、處理。無法從根本上解決食品安全的問題。
二、我檢察機關對食品安全執法監督的缺陷
(一)檢察機關行使執法監督權的法律、法規不健全
務院公布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關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接受檢察監督的規定”僅僅是原則性的規定,既沒有規定檢察機關行使監督的方式,也沒有規定行政執法機關不接受監督的法律責任。在《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經審查或者調查后認為情況基本屬實的,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查詢案件情況、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提供有關案件材料或者派員查閱案卷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合。”但沒有規定相應的程序和執法機關不配合時的責任追究機制,使行政執法監督很難發揮作用。
(二)檢察機關對食品安全執法監督的手段有限
目前,檢察機關對食品安全行政執法的監督手段有限,主要有兩種:一是通過查辦執法人員職務犯罪案件達到監督的目的:二是大量的一般的違法違紀行為,只能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涉嫌犯罪的案件,當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司法機關時,檢察機關發現之后,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發出檢察建議。但檢察建議沒有強制性約束力,食品安全執法機關若不采納,檢察機關也無可奈何。
(三)檢察機關缺乏食品安全執法信息
一方面,目前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案件的情況并不及時、充分向外界公開。檢察機關只能通過行政執法機關通報和接受控告、舉報等途徑了解到案件。后者僅是個別情況,若前者不通報查處情況,檢察機關就根本無從知曉,無法對其進行監督,談不上“要求移送”。
另一方面,即使食品安全執法機關提供給檢察機關材料,也往往較少,只提供其認為可以提供的材料,檢察機關看不到材料的全部,等到檢察機關收到行政機關的備案材料時,往往已經過了一段時間,很多案件已經喪失了最佳的取證時機,此時的監督顯得相當無力,不利于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遏制和有力打擊。
三、食品安全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機制的構建
(一)細化檢察機關的權力
對食品安全執法機關的監督除可以利用現行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檢察建議權外,還要享有下列權力:一是知情權和查閱權。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食品安全案件時,將有關文書和調查材料向檢察機關備案,同時檢察機關有權查閱食品安全執法機關的立案文書、行政處罰文書及相應數據:二是建議行政處罰權。檢察機關發現食品安全執法機關和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制度,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有權向其主管機關予以通報,建議給予黨政紀處分:三是糾正權。檢察機關對食品安全執法機關通過消極處理案件等辦法阻礙案件順利移交的應予糾正:四是移送案件建議權。如果發現食品安全案件確有移送必要而執法機關沒有移送,檢察機關可提出移案建議。食品安全執法機關應當執行。
(二)建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制度
對于行政執法機關查處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主動及時派員提前介入,引導行政執法機關圍繞案件定性收集、固定和保全證據。
(三)加強食品安全案件的立案監督力度
一是加強對于執法機關的立案監督,因為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一般先由執法機關進行處理,然后再移交公安機關。二是應加強對于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由于大多數案件的偵查終結權控制在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立案、撤案隨意性很大。
(四)明確行政執法機關獲取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效力
第一,對執法機關移送的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轉換為刑事訴訟證據;第二,對有關檢驗報告、鑒定結論等專門性證據材料,司法機關只作程序審查,即可決定是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第三,對在執法過程中制作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以及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筆錄等言詞性證據材料,原則上要求司法人員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確因有不可抗拒原因無法重新收集的,應將其作為間接證據,經偵查機關查證與其他證據吻合,相互印證違法事實的,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第四,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或參與聯合調查的涉罪案件,按照高檢院、公安部有關刑事訴訟規定制作的調查筆錄等言詞性證據材料,應視為刑事司法機關提取,直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
(五)明確食品安全案件移送標準
行政機關在查處案件時,要將涉及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應在立法上明確移送標準,將刑事追訴標準和刑事立案標準細化。對于標準不明、難以定性的案件,執法機關必須移送處理,特別是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影響較大的案件,執法機關要及時邀請檢察院、公安機關參與案件討論與調查。要嚴格食品安全執法機構移送案件的時間限制和責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