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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保護的方法范文1
關鍵詞:物權法;公路產權;物權法定;公示公信
中圖分類號:DF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09-0086-02
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公路事業取得的成績令世界矚目。截止到2011年底,全國公路總里程達410.64萬公里,等級公路里程345.36萬公里,占公路總里程的84.1%,其中高速公路達8.49萬公里,已經多年穩居世界第二。①但是,伴隨公路事業的飛速發展,我國公路法制建設的步伐相對滯后,公路產權保護制度更有待完善。
近年來,損害公路產權的現象層出不窮,這不僅嚴重阻礙了我國公路事業的健康發展,造成了國有資產流失,甚至會危及公眾的出行安全,頻頻引發交通事故。因此,加強公路產權的保護工作實有必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85條規定:“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我國公路產權保護制度,既具有行政內涵,又具有民事意義。在公路產權保護的實踐中,一直重視公路產權的行政保護,忽視了公路產權的民事保護,在理論界對公路產權的民事保護的研究同樣是少之又少。因此,從民事方面,特別是物權法的方面,研究公路產權保護制度成為現實需要。
一、公路產權的界定
產權起源于經濟學,后引入法學。產權,就是人權,是人的財產權利[1]。通常包含以下兩層含義:(1)財產所有權,即所有人依法對屬于他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2)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即非所有人對他人的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處分的權利。
公路產權,就是指權利主體對公路路產所享的財產權利,包括對公路路產的所有權和與路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從《物權法》、《公路法》及《公路保護條例》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中,可以得出公路路產的范圍包括:(1)公路,其范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橋梁、隧道、渡口等;(2)公路用地,指由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3)公路附屬設施,指為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養護、排水、服務、通信等設備、設施以及專用的建筑物、構筑物、公路綠化樹木等。與公路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可簡稱為公路路權,是指公路的非所有者對公路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如收費權等。鑒于論文篇幅的關系,本文著重探討第一層面,即實物意義層面上的公路產權保護。
對于公路產權的歸屬問題,我國《公路法》并未明確規定。實踐中,主要從《物權法》、《公路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中,來推斷公路產權的歸屬。《物權法》第52條第2款規定:“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所以,在我國,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公路,才屬于國家所有。
二、物權法定原則下的公路產權保護
(一)物權法定原則界說
物權法定原則又稱物權法定主義,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等均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新物權或物權的法定內容[2]208。種類法定,指物權的種類有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協議的方式創設法律所不認可的新型物權[2]208人們在經濟交往當中只能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的物權種類進行交易,不得創設新名詞,因為即使創設新權利,也只是在他們雙方之間生效,不可能產生對世效力。內容法定,指物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創設與法定內容不容的物權[2]209。這要求:其一,相對人在交易當中,不得隨意創設法律沒有規定物權或者是改變法定物權的內容;其二,相對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創設或者變更物權,才能取得與法律規定內容相一致的物權。
(二)物權法定原則對公路產權保護的借鑒意義
在公路保護中,對公路產權的設定、歸屬、變更、登記應堅持物權法定原則[3]。通過上文對物權法定原則的剖析,筆者認為,在公路產權的管路與保護中應該遵守此項原則。在現代社會中,大陸法系各國之所以采取物權法定原則,是因為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與公民、法人,及國家的關系重大,是其生存與發展的基礎。其次,物權法定也是界定物權、定紛止爭、維護社會穩定的前提。在民法學理論中,公路屬于不動產,它的所有權由國家或集體享有。所以,公路產權設定、變更與消滅必須嚴格貫徹物權法定原則。
上文中已經對公路產權的范圍做出了界定,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物權法》、《公路法》及《公路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公路產權的范圍及其內容做出了一定的規定,公路管理機關在公路產權的管理與保護過程中,應該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的范圍及內容進行,既不能為了保護公路而任意擴大公路產權的種類和范圍侵害相對人的利益,更不更任意縮小公路產權的種類和范圍而害及公路產權。
三、公示公信原則下的公路產權保護
(一)公示公信原則界說
物權公示原則是指但是人必須以法定的公示方法展示物權變動的事實,否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2]221。物權的變動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權的性質所決定的。物權是對世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及物上請求權的效力,直接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社會穩定。如果物權的變動不采用公示原則,物權人外的其他主體是難以清楚物權的真正歸屬情況的,而物權仍人向第三人主張物權時,必然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破壞交易安全,導致交易秩序陷入無序狀態。可見,物權公示原則對于維護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確實具有重要的意義。
物權公信原則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真實的物權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4]。公信原則是一項與公示原則密切聯系的物權原則,實際上是賦予公示的內容具有公信力。凡是,信賴公示原則所表露的權利狀態而與“權利人”進行交易的,無論其是否是真正的權利人,都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有了公信原則,交易人可以不必擔心處分人是否是真正的權利人,也不必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了解誰是真正的權利人,從而更好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節約交易成本,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二)公示公信對公路產權保護的借鑒意義
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很多公路產權狀況十分不明確。如沒有登記建立檔案,很多公路設置標樁、界樁的數量不夠、分布不夠合理,甚至部分農村公路沒有設置標樁、界樁。這對公路產權的保護是非常不利的,主要表現為公路管轄和保護主體及其職責不明確、公路路產受到損害得不到及時的賠償與補償等。因此,將公路的權屬狀況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明晰公路產權狀況,有利于公眾了解公路路產的權力狀態,明確主管部門掌握路產總量及分布情況,為公路產權的保護奠定基礎。
公路產權的公示方法主要有兩種方式:(1)公路產權登記、歸檔;(2)設置公路標志。
《物權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10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所以應該嚴格按照《物權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重點做好以下工作:(1)采用強制登記原則,公路產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必須履行法定的登記程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2)采用實質審查原則,公路登記機關在對公路產權登記時進行實質審查,確保公路產權的登記與公路產權的實際狀態相一致;(3)制作登記證書,證書中應當對公路的等級、名稱、邊界等予以明確記載;(4)規范檔案的格式和內容,即對檔案的格式、種類做出統一規定,并且要按照公路的管轄和級別編制目錄、裝訂成冊,以便查閱;(5)分類管理,既然公路路產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相應的公路產權檔案應當包括:公路檔案、公路用地檔案、公路附屬設施檔案。
但是,實踐表明,僅僅是登記、建立檔案對于公路路權的保護還是不夠的,因為公路的登記的狀況,大多公眾是難以了解的。《公路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建筑控制區范圍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該標樁、界樁。”所以要按照規定設置標樁、界樁等標志。此外在設置標樁、界樁等標志的時候,根據公路產權保護的實際需要,在公路產權經常遭受破壞的地方,可以多設一些置標樁、界樁。筆者還建議公路產權保護部門在部分標樁上明確寫明“公路用地嚴禁挖掘、堆放物品”、“公路橋梁上(下)游x米嚴禁采砂、取水”、“公路附屬設施嚴禁移動、遮擋”等。這樣可以使公路路產的權利狀態一目了然,避免因為無知而破壞公路產權的現象。
既然進行了公示就要賦予其公信力,在因公路登記、歸檔、標樁標線錯誤,造成公路產權的實際狀況與公示出來的狀況不一致時,公路管理機構應該承擔不利的后果。比如公路產權保護部門在設置標樁的時候因為疏忽把部分公路用地當成了非公路用地,他人在此范圍內堆放物品、采石、種植作物。在這種情況下公路產權保護部門就不能對他人做出處罰。而且,在要求他人采取恢復原狀等措施時,要給予他人適當補償。
四、結語
公路是國民經濟的重要基礎設施,也是國家綜合交通運輸基礎設施網絡的重要組成部分。公路事業的繁榮極大促進和保障了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與此同時,依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任務也日益繁重。從民法,特別是物權法的視角來探討公路產權保護制度,即有利于明確公路的管理、養護和經營主體的職責,也可以提高用路者的法律意識,從而促進我國公路保護事業的健康發展。加強公路產權保護的理論研究,完善公路保護的立法和執法行為,是實現公路產權保護事業制度化、規范化、法律化的必經之路。
參考文獻:
[1]紀坡民.產權與法[M].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1:12.
[2]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物權保護的方法范文2
關鍵詞:物權變動;第三人利益;保護
0 引言
如何平衡物權變動中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并確保物權變動安全快捷地完成,是物權法的一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很顯然,《物權法》在保護物權變動中第三人的利益上選擇了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從物權變動中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角度出發,對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則進行檢討,就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的構建提出一些粗淺看法。
一、物權變動與第三人利益之保護
(一)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之界定及其利益保護制度之價值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總稱。[1]物權變動的原因繁多,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和法律的直接規定等均可引起物權變動。尤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市場主體的交易活動更為頻繁,物權經常處在不斷的變動之中。物權變動制度作為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確保財產在流轉過程中形成良性循環與利用秩序的重任。物權變動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參與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但是與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的結果有密切利害關系的一切人。物權法上的第三人有兩種:①與物權出讓人有法律關系的其他人,為物權受讓人的第三人。②與物權受讓人有法律關系的人,對物權出讓人而言為第三人。[2]
物權變動與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關。這主要是由物權的絕對性特征決定的。所謂物權的絕對性,是指物權人于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3]與債權作為相對權、債之關系僅存在于當事人之間相比,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可以對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成為物權法的基本制度,物權法有必要且有能力規范這一問題。
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制度的主要價值功能在于:
1.它體現了一種更高層次的公平。社會整體的正常經濟秩序就是由一個個第三人連接起來的,第三人實質上乃是市場交易秩序的化身,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實質上是對市場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維護,不但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促進財產的順暢流轉,體現了法的效率價值。
2.它增加了物權出讓人與受讓人的謹慎注意義務。由于物權是絕對權,具有對世性與排他性,故出讓人在出讓物權時應盡最大化的謹慎與注意,受讓人在受讓物權時應做到應有的注意,以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現。從這種意義上講,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制度便于人們市場交易觀念的培植。
3.它適應了人的主體性的新要求。在民法上,人的主體性不僅表現為選擇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現為人對于選擇目標的覺醒和反思,以避免選擇的恣意化和無力化,這種能使個人擺脫孤立和單調的主體性,只有在共同營造未來的共同體中才能得到陶冶。對于出讓人與受讓人而言,應該做到不受到個別意志的誘惑,看清時間和地點及第三人,并能以遙遠的隱患平衡當前利益的引誘。[4]
(二)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之主要觀點
就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問題,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則兩種制度。民法學界對這兩種制度的選擇可謂大相徑庭,觀點亦莫衷一是。具代表性的主要有:
1.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所謂無因性原則,即第三人作為物權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權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響,直接受法律保護的原則。無因性原則建立的基本依據,是物權出讓人與物權受讓人之間獨立物權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現方式――即不動產物權登記和動產占有的交付的客觀事實,法律依此建立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正確性推定作用和動產占有的權利正確性推定的原則,在第三人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取得不動產物權時,原則上即應對第三人的物權取得提供保護。第三人根據占有的狀態取得動產物權的,也是如此。無因性原則的基本特點,是根據客觀標準即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占有,建立符合物權公示原則的權利正確性推定規則,然后根據這一規則來確定第三人的善意與否,并提供對第三人的保護。[2]
2.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該理論主張,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在德國普通法時代,因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此項理論確有必要,但德國民法及我現行民法對于善意取得設有明文,足以維護交易安全,就此點而言,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可謂已失其存在之依據。[5]
3.公示公信原則替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該理論主張,物權行為理論是以區分物權變動中當事人內部的物權與債權關系,進而排除債權關系對物權關系的影響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則卻從物權變動中當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護第三人對公示的信賴利益,并不改變物權變動中當事人內部法律關系的性質,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應以公示公信原則為基本原則構建物權變動理論,揚棄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6]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檢討
(一)善意取得制度之發展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動產讓與人縱無讓與之權利,以所有權之轉移或其他物權之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7]這一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為契機發展起來的。蓋民法基于所有權絕對原則,對所有權所賦予之絕對保護,實亦為羅馬法上“無論何人,不能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與他人”及“發見我物之處,我取回之”原則之延伸。然而日耳曼法上卻有“應以手護手”之原則,即任意將動產交付他人者,僅能向其相對人請求返還,如該他人將之讓與第三人時,除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或其他權利外,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即就動產對第三人之物上請求權加以限制。[3]德國民法完全繼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傳統,民法典明確承認善意取得制度,將善意取得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一種方式而得以建立,第932條規定:“(從無權利人處善意取得)(1)即使物不屬于讓與人,取得人也因依第929條所為的讓與而成為所有人,但取得人在依該條的規定將會取得所有權時非為善意的除外。但在第929條第2句的情形下,僅在取得人已從讓與人處取得占有時,才適用前句的規定。(2)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該物不屬于讓與人的,非為善意。”[8]日本民法亦是如此,第192條規定:“(即時取得)通過交易行為平穩且公然開始占有動產的人,在善意且無過失時,即時取得可在該動產上行使的權利。”[9]法國雖與德國同屬大陸法系國家,保有共同的私法傳統,但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卻不盡相同。法國民法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瞬間的取得時效,是取得時效的一種特殊方式,第2279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動產物品時,占有即等于所有權證書。”[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散亂、不完善,導致了我國司法實務的混亂。故,《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頒布標志著我國基本民事立法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所確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交易安全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具有重大的意義。[11]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檢討
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論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之所以能被廣泛接受,主要原因是:1.善意取得制度符合人們樸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揚善抑惡的法律精神。它撇開對物權變動中當事人內部關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對第三人信賴利益的考量,阻卻了原權利人利益的行使,從而達到保護第三人利益的目的,體現了較高的社會價值。2.善意取得制度兼顧了物權變動中原物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有利于創立安全的市場交易秩序和維護市場交易公正。第三人是否善意作為適用該制度的條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同時,有對原權利人相對于惡意第三人的優先權給予保護,從而有效地兼顧了交易活動的動態與靜態安全。
盡管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實務中仍存有問題。主要問題是:它判斷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還是惡意的標準難以確立。這亦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觀善意為標準的致命缺陷,其對第三人的保護可謂捉襟見肘。因為以此作為善意取得制度的標準,雖然符合人們的法律情感且在理論上無懈可擊,但在司法實務中卻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難以舉證。
我國正值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物權法》當以側重交易效率與動態安全,兼顧靜態安全為宗旨。因此,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的選擇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和實踐上的缺陷已日益明顯,對其地位應該重新給予評價。誠如學者所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與便利之確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為其不可欠缺之基礎。[3]
三、物權法公示公信原則之評判
(一)物權公示之方法
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后之物權現狀。前者在公示物權之動態現象,后者則在公示物權之靜態現象,包括物權存在之積極現象。[3]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意義在于:1.物權是對世權,物權變動所涉范圍廣泛,不公示不足以明確物權的歸屬,不利于保護權利人。民法之所以將財產權利區分為債權和物權,就是要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配套而使得對世效力的權利和非對世效力的權利區別開,對各種財產關系的分別調整,從而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12]2.物權變動直接關系財產的歸屬和利用,對商品經濟的發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保障商品經濟的安全有效。物權是對世權,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須符合法定的公示要件才能設立。任何當事人都不得僅僅通過不公開的協議而創設某項物權,否則,必然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的安全。[12]
現代各國法制就不動產、動產分別以登記及交付(占有)為其公示方法。此公示方法,依其與物權變動之效力如何結合,而于立法主義上有不同。[7]大陸法系在物權變動及其公示方法上,已形成三種模式:一是以德國民法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之公示成立要件主義;二是以法國、日本民法為代表的債權合意主義(意思主義)之公示對抗要件主義;三是以奧地利、瑞士民法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之折衷主義。
成立要件主義反映了國家干預的思想與法律傳統。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公示是對物權變動的必然要求。物權公示原則使物權變動過程公開化、確定化,使物權變動通過一定的客觀物態形式出現而為公眾所知。公示為物權變動中第三人提供了“消極的依賴利益”,即“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以公示確定權利的性質與歸屬,從而定紛止爭,維護交易安全。
對抗要件主義反映了財產自由主義的思想和法律傳統。在債權合意主義立法下,未經公示即可產生物權變動。僅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堅持意思主義的國家似乎對于這一事關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問題有所認識,故在堅持物權變動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的前提下,特設有公示之規定并賦予其對抗效力。但是,由于沒有充分認識物權與債權的本質差異、理論前提和邏輯起點的錯誤,結果導致法律體系內部功能的紊亂和不協調,最終勢必疏于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其缺陷表現在:1.它無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賣人將一物多賣的危險。2.它認可了買受人在登記變更或者移轉占有之前再次將標的物進行轉讓的合法性。買受人雖未取得占動產有或者不動產變動登記,但已是合法的財產所有人,其再次將標的物轉讓,顯然屬于所有權處分。3.第三人對物權的權利狀態無從知悉,法律又沒有為第三人提供法定、確定、統一的物權變動的信息,第三人難免遭受不測之風險。4.一旦發生出賣人將一物多賣,或買受人在取得動產占有或者辦理不動產變動登記手續之前再次將標的物轉讓之情形,則若干個當事人都成為同一標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為第三人,盡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對抗效力對已取得動產占有或者已辦理不動產變動登記手續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護,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無法取得所有權,只能依據債法彼此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結果必然導致糾紛叢生,影響物權交易的正常秩序。我們不難發現,不經公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債權合意主義不僅在理論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實踐中對第三人保護是不利的。
折衷主義兼采了成立要件主義的明晰和對抗要件的簡潔,但在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方面偏向于形式主義,即強調物權變動,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須進行公示,這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
物權具有排他性,其變動產生排他的效果。若無從查悉其變動的表征,則難免不會侵害第三人利益。為此,法律應明確規定變動須經一定的方法使公眾知悉。相比之下,成立要件主義公示原則符合這一要求,它突出了公示在物權變動中的要件作用,從而起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我國《物權法》原則上采成立要件主義公示原則,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但亦有例外,如第129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兩條均以登記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成立之要件。
(二)物權公示之公信力
物權公示之公信力,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縱使不存在或者內容有異,但對于因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而為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為保護的原則。公信原則使公示方法具有保護從事物權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即為公信力。[3]
物權公示之公信力以權利的正確性推定為邏輯起點。對于不動產登記,只要登記存在,法律就推定與登記內容相應的實體法律關系存在。我國《物權法》第16條關于“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的規定,承認了權利正確性推定原則,結合《物權法》第106條等條款的規定解釋,也可以說它承認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公信原則、公信力。[13]動產的占有(交付),同樣具有權利的推定效力。物權公示之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的權利人即使能夠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示瑕疵確實存在,且其自身對于公示的瑕疵并無過錯,對公示之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得以公示的正確性推定及自己對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三)公示公信原則之優點
在保護物權變動中第三人的利益上,公示公信原則起到了巨大積極作用。“無論不動產或動產公信原則,均以保護交易的動的安全為其使命,并以此實現交易便捷。參與交易行為之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變動從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費時費力,詳查標的物權利狀態的實際底細。”[14]只要具備了法定的物權公示方法,就推定具備該公示方法的“物權人”有其所表彰的權利。公示之公信力旨在通過賦予基于信賴公示而為物權變動中善意第三人以物權變動的效力,來解決物權變動中公示之物權的權利瑕疵問題,以保護動態的市場交易安全和促進市場交易活動的繁榮。
公示公信原則除了具備保護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外,還具備物權變動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其他制度所沒有的優點,或者說彌補了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其他制度所無法彌補的缺陷。具體表現在:
1.公示公信原則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間存在著內在的本質的聯系,但兩者不可相互并列或者相互替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公示公信原則的理論依據,它解釋了物權變動為何必須公示以及物權公示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問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理論基礎和邏輯起點,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運用于實際生活的必然結果。公示公信原則并不是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揚棄,而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運用于物權實踐的結果。公示公信原則認為物權變動非經公示不產生效力,實質上已認可了物權與債權的本質區別,這與物權行為理論中原因行為(債權行為)與結果行為(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相一致。公示公信原則認為物權變動一經公示即發生物權變動,從而使形式的權利關系與真實的權利關系相互分離并發生獨立的法律效力,這與物權行為理論中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則相一致。簡言之,物權的公示效力來源于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物權的公信效力來源于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原則(即無因性原則)。
2.公示公信原則最大可能地保護物權變動中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舉證證明自己的主觀善意為條件,使其保護自己的物權。與善意取得制度將第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作為第三人是否應當受到保護的標準不同,公示公信原則以不動產登記或者動產交付(占有)這一客觀事實作為標準,即前者為主觀善意標準,后者為客觀善意標準。與善意取得制度比較,公示公信原則的優點至為明顯,在司法實務中易于操作。
3.公示公信原則避免產生大量無法受到保護的第三人的可能性。公示公信原則排除了僅憑當事人意思即可引起物權變動的可能性。物權變動必須有公示之形式,使物權的實質狀態與公示形式相一致,使第三人可以通過物權的外化形式判斷物權的權利狀態,從而避免了債權意思主義中多重買賣產生眾多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在多重買賣中的大量第三人,其中只有個別第三人憑借占有之事實和善意取得制度可獲得保護,而對其他第三人則保護不周。公示公信原則避免了大量第三人產生的可能性,而一旦出現了第三人,該第三人只須憑借公示的公信力即可獲得保護。較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則對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更為周密。
(四)公示公信原則之適用要件
公示之公信力原則受到權利失效原則和誠實守信原則的制約,不能絕對化。公示之公信力對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必須具備一定要件。
1.不動產公示公信的構成。其條件是:(1)登記錯誤的存在。當登記簿記載正確時,第三人不能對無權處分人產生合理信賴,故沒有保護之必要。只有在登記發生錯誤時,第三人基于對法定物權表征方式信賴行事,才應當受到保護。但是這種登記不正當的情形必須是從登記簿中,不能發現且是客觀存在的。(2)經交易行為受讓物權。物權變動中當事人(除處分人無處分權或者處分權存在瑕疵外)須基于有效的法律行為而為的處分。(3)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它是指第三人不知或者不負調查義務以知悉登記之錯誤或者讓與人權利之瑕疵。關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時間界定,應為不動產登記或者動產交付行為發生完畢。(4)須為有償的法律行為。若第三人沒支付任何對價就可獲得物權,則對原物權人是不公平的,故此時無償取得人對真正權利人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5)須為無異議公示。若不動產權利人已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并登錄或者動產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受讓動產為惡意時,則形成對公信力的阻卻。
2.動產公示公信的構成。其條件是:(1)經有償交易行為受讓物權。原因與不動產公示公信相同。(2)動產范圍限制。動產的公示公信力僅適用于以交付(占有)為物權表征方式的動產。對于建立物權登記簿的動產,第三人不可因信賴占有而取得物權,但第三人可因信賴登記之記載而取得物權。(3)處分人為無處分權之占有人且第三人取得占有。只要第三人基于對無權處分人的占有之信賴進行交易,且通過交易取得占有,即可推定為善意而取得物權。
因此,經過公示的物權可取得公信力,這種公信力實際上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而進行的權利正確性和第三人主觀善意的法律推定,這種推定實質上是一種假設,但如果事實證明這種推定與實際狀態不符,則在法律上理應按實際狀態處理方不失公平。也就是說,公示公信原則以根據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權利人物權的追及效力為代價以保護信賴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但當第三人惡意地利用法律對其的傾斜性保護謀取私利時,法律就應由原來的保護第三人轉而保護真正的權利人。相互沖突的利益不能同時得到滿足,在安排它們的次序時需要進行“利益評估”,而利益評估的最終目的,是盡可能地滿足多一些的利益,同時使犧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從保護物權人的利益到限制物權人的權利、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再到否定惡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這個否定之否定的過程,正是進行“利益評估”的結果。這其中隱含著立法者對物權變動中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沖突的衡量和根據衡量結果對當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在不同情形下所進行傾斜性保護,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立法的價值目標。
四、結語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在保護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方面以公示公信原則為優。因此,我國的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應采用單一的形式主義公示公信原則。采用單一的形式主義公示公信原則這一物權變動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兼具法律邏輯性與現實操作性。用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占有)的客觀善意標準來保護第三人更符合物權法理,且單一的公示公信原則有利于避免采用多種制度所產生的競合與混亂,在司法實務中亦更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適應市場經濟社會對法律制度健全完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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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保護的方法范文3
【關鍵詞】物權理念;拆遷條例;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
物權的概念起源于羅馬法,其創設了與對人之訴相對應的對物之訴,以對上述權利進行保護。我國于2007年3月16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這標志著我國物權法的發展邁入了一個新時期,但個人認為在土地所有權與不動產所有權這兩者交界處,物權理念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自1988年開始我國實行城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改革以來我國不斷進行土地制度改革,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毋庸置疑,在城市或城市邊緣農村“地權”仍存在很大問題。
首先,土地所有權為國家所有,這是我國城市地權體系的根本,國家對土地所有權實行壟斷性控制,以達到控制土地資源配置的目的,土地所有權只能因循國家意志為不同主體設定土地所有權,這樣在宏觀上看自然有利于國家統一規劃,有利于優化資源配置。
但從國家這個大主體分落到各地政府時,存在著很大的問題。第一,權利主體與實際情況不符,容易造成土地資源的不良和無序使用,城市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為國家,但法律上的國家是領土、居民與的結合,它是一個抽象概念,不是一個法學上的所有權理論中的具體主體。作為抽象概念,“國家”難以享有和行使民法上具體實在的所有權,實踐中真正行使土地所有權的是地方政府,法律表達和實踐結果在此出現了背離。第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設用地均以國家的名義進行,其實施手段基本上依靠計劃指令和行政審批,沒有考慮土地所有權人的意志,尤其在我國城市化的進程中,國家通過行政指令單方面取得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并將其收之國有。由于國家壟斷公共權力,農村集體以及農民個體難以與作為國家代表的政府討價還價,容易導致國家濫用權力損害農村集體和農民利益。這在實踐中造成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
2012年5月昆明拆遷戶對抗拆遷部隊,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效應,歸根結底還是國家在這方面物權處理不夠完善。《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集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同時又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房屋屬居民私有財產,物權法第66條規定私人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而且居民擁有房屋下土地的使用權。城市開發建設免不了要征用土地,如果政府授權的開發商想得到那塊土地,必須向居民購買,至少要給予合理的補償和安置。但這個合理的標準需要雙方協商同意。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開發商和政府都無權拆除房屋。但現實情況往往不是這樣,因為《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據此,很多政府都有理有據的強制執行拆遷,這顯然與物權法相背離。
土地是國家所有,但房屋所有權在于居民,《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土地上建筑物可以有不同于土地使用權的所有權,又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所有權只由一個法律主體享有,不得在法律上分離,但如今的開發商拿著《城市拆遷管理條例》在沒有經過征收的情況下去拆《物權法》保護的物權時,其行為性質就是侵權。所以個人認為中國物權在城市建設這方面上應該更加完善,在維護國家利益的基礎上也要顧及人民合法利益。
我國物權法發展歷史悠久,建國初期,我國曾多次起草民法典,但均因當時缺乏制定民法典的社會條件和經濟基礎而未能頒行。20世紀80年代至今,我國先后制定的擔保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從不同的角度對物權制度作了規定。1992年,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被最終確定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我們必須建立起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民事法律體系。于是,物權法就誕生了。
在民法中物權分為所有權和他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主物權和從物權。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可對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對自己的所有物所享有的權利,又被稱為自物權。他物權是指對非屬于自身的物所享有的權利,是在所有權權能和所有權人發生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二者客體不同,因而在取得的方法、成立條件、效力方面存在差異。而主物權與從物權就更好區分了,凡能獨立成立的物權是主物權,不能單獨成立的從屬于其他物權的是從物權。主物權具有獨立性,而從物權則隨著利的產生而產生,消滅而消滅。
當物權遭到侵害時,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維護物權人利益、保障權利人不受侵害的保護手段,即物權保護。在我國,各種類型物權的保護,在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通則等各個法律中都有相關規定,其保護的方法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為了確立我國一個正式的較完整的財產制度和財產秩序,它鼓勵人們創造財富和合法取得財富,并能合法合理的保護自己的財富,促進我國經濟社會更加科學全面地發展。
當公民合法財產受到侵害時,可以拿出民法中物權這一概念保護自己,盡管目前在我國實踐過程中還存在種種問題,但一定會逐步完善。
“拆遷”這一事例只能反映出物權體系不夠完善,不能說物權體系不起作用。在物權法規定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后,公民的合法財產得到了有效保護,在不動產登記上也日趨成熟,所以不動產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的沖突一定會得到解決,保護公民切身利益,達到物權理念出臺的初衷。
參考文獻
[1] 洪偉,黃彤.民法[M].上海:格致出版社.
物權保護的方法范文4
【關鍵詞】網上商店 物權客體屬性 物權規則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網絡發展,改變了傳統商品買賣依賴區域、客流量的狀況,使得買賣更加便捷高效,符合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而隨著其進一步發展,對法律規制的需求也就越來越高。“互聯網+”時代,如何保證虛擬性店鋪的財產權益,是法學界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
確立網上商店的物權屬性,有利于更好地規范網上店鋪的發展
網上商店的價值屬性要求確立其物權屬性。網上商店與傳統商店不同在于,其價值來源于其知名度而非地理位置,客流量不依賴于本地的客戶資源,更多地來源于客戶評價、銷量帶來的商品店鋪排名顯示。因此,一個有著良好的信譽、客戶好評度或者店主知名度的店鋪,就擁有了良好的經濟價值。想要實現這種價值,需要店鋪經營者的努力和經營,付出必要的社會勞動來保證其價值的實現,也因此賦予了網上商店的價值屬性。網上店鋪自身具有經濟價值,不單單是一個隨意處置的虛擬攤位,而是一個需要客^保護的價值所有,也就需要物權屬性的保護。以此避免他人的任意破壞和剝奪,鼓勵網絡商店所有者經營者誠信經營,建立良好的信譽和形象,提供高效優質的商品服務。因此,網上商店的價值屬性要求法律賦予其物權價值。
網上商店糾紛矛盾的解決要求確立其物權屬性。近年來網上商店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其主要矛盾集中在網上店鋪的轉讓以及網絡店鋪服務提供者關停經營者店鋪引發的糾紛。大部分網上店鋪轉讓都受到服務提供者的嚴格限制,這一限制本意在于保護消費者利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阻礙網上店鋪商品化、價值化的進程。現行網上商店分為工商登記與未進行工商登記兩種,自然人或者企業法人均可以在網上開店,但網店名稱與工商登記名稱,甚至個人聯系太大,搶先可以注冊任何企業的名稱,這也就給消費者利益帶來了極大的損害。因此,確定網店物權屬性,而非合同債權的社會財產地位,有利于矛盾糾紛的解決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網上商店的責任確定要求確立其物權屬性。現行網上商店的注冊活動,具有極大的隨意性,對于自然人注冊有相當的不確定性,特別是權利侵害發生時,責任人缺位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現象,給網上商店的發展帶來了巨大風險的同時,也制約者網上商店的發展。為了保證注冊人數的紅利,服務提供商對于商家的入駐往往進行簡單的審核,即便是法人入駐,對于營業執照的審核也十分隨意,甚至明顯不符合營業執照形式的營業執照也可以進行注冊。物權公示效力難以得到很好的實現,消費者權益保障難以實現,對于企業商標權的侵害也非常嚴重,幾乎所有的知名商標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侵權。大量的假冒商品,用網上商店的名義得到很好的銷售,商標權沖突與網店沖突俱有,而這種侵權大都因為合同關系得到很好的掩飾,企業維權成本高,或者企業怠于維權,其結果必然是消費者權益的損害。確立網上商店的物權屬性,有利于更好地規范網上店鋪的發展和保護消費者權益。
網上商店的物權有何特點
網上商店的虛擬性和技術性。物權一般來說需要有體物,這是引發網上商店物權債權學說分立的重要分歧點,既然堅持物權學說就不能回避這一問題。網上商店的設立基于一定的技術支持,其用虛擬的數字技術將產品圖形圖像的介紹可視化,潛在消費者可以通過瀏覽網頁信息,對產品、服務有一個比較直觀的認識。通過店鋪的數字化、可視化修飾,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意愿和對產品的質量水平的認識。另外,通過宣傳,建立商業信譽和知名度,這種價值由原本的商標附屬價值附加到一個IP地址上,這一IP具有價值附加性,可以通過其好評度、等級、知名度等商標計算方式計算其無形資產價值。其價值不是體現在簡單的一個子IP上,而是一個附加值上,具有虛擬性,因而也容易受到破壞和侵權,需要更多更嚴謹的保護。另外一個重要的方面是技術性,網店的發展,其展示物品的能力、方式、方法需要技術的支撐,而技術的支持來源于平臺力量。受平臺的限制和支配,商鋪的IP地址從平臺總IP上分裂出來,也就賦予了平臺對IP的絕對控制。網店是現實商店的模擬,卻又因其虛擬性產生與現實商店的價值來源的重大不同,區分這種不同是明確物權歸屬的重要理論基礎。
網上商店的可支配性。支配性是物權的重要特征,網上商店的支配性是確定其物權性質的重中之重。平臺往往保留了對網絡商店的部分支配權利,當店鋪違規銷售某些商品或者遭到消費者投訴時,平臺有關停其店鋪的權利,以及暫停某種商品銷售的權利。除此之外,商店經營者可以任意地上架、下架自己的產品,選擇自己喜歡的方式介紹自己的產品和服務,選擇開設自己的店鋪,或者關停自己店鋪。與現實店鋪相似,商鋪經營者對商鋪具有決定權,但是其行為受到出租人的監督,其不能進行違約的改造和違法銷售行為。此時的網上商店的支配權更像是物權中的用益物權,網店經營者享有承租權,在其權利范圍內行使物權,不能逾越這一權利。例如,部分平臺禁止轉讓商鋪,或者只能在近親屬之間進行轉讓,或者在拿出一定的司法裁判文書之后進行轉讓。對這一問題的不同理解造成了轉讓糾紛的多發,主要是因為店鋪轉讓合同簽訂后出現的店鋪轉讓難以在平臺實現。要避免有關糾紛的產生,除了明確網上店鋪轉讓是否有效之外,更為重要的是明確店鋪轉讓支配權屬,即如何確定所有。基于網店價值的主要來源,其應該屬于店鋪所有人。因此,店鋪所有人也就有了自由支配的權利,包括自由轉讓,平臺方應該通過技術支持商家的權利。
網上商店的排他性。物權是一項絕對權利,具有對世性,而網上商店的價值性決定了這種排他性權利在網上商店的應用和需求,其要求排除他人的意志或者行為的干涉。任何惡意侵犯網上商店權屬的行為都是不被允許的,保護網上商店價值的收益的獨享和不被侵犯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知名博主、游戲解說往往通過自己的自媒體宣傳自己的店鋪,其名字往往與店鋪具有一體性,而盜用其名字設立店鋪,必然對其網上商店的收益權產生巨大的影響。需要注意的是,網上商店由于其虛擬性,其主體權利并不源于簡單的IP地址,而是在經營期間投入的宣傳成本和知名度,其權利的排他性也應該建立在其價值外延上,而非單純的地址保護,排他保護需要擴展到價值外延上來。
網上商店的特定性。物權保護需要以特定物為載體,網上商店的特定性決定了保護的合理性。我們已經介紹了網店排他保護的外延保護,但是如若任由這種保護擴大必然導致權利的失控,導致對他人權利的侵犯。因此,在保護網店外延免受他人侵害的同時,必須對其特定性進行分析。只有為網店店主特有的外延價值才能被保護;不具有特定性,存在普遍性、公共性的社會資源就不具有排他保護的價值。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自身的經營以外,網店的價值還有可能來源于商鋪名稱本身的商標價值,其是知識產權商標價值向網絡商鋪的一種轉移。此時,基于商標權利的保護,商標即便沒有發生網店店名的轉化,也具有特定性,特別是馳名商標的保護更應該使用這種特定性的轉化。單獨、獨立是網店特定性的前提,網店的內容不限于IP本身,更是網店店主單獨、獨立享有權利的保障。需要推進網店物權化進程,保障網店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喀什大學法政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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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保護的方法范文5
關鍵詞:勞動債權;保護;理論基礎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等現象也普遍存在,勞資矛盾不可避免,勞動債權保護問題也日益突出。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構建了以勞動債權有條件地優先于有擔保的債權的方式。一方面,這違背了法學理論的“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如果我國立法承認優先權的物權性質,確認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則這一問題可迎刃而解。
一、勞動債權保護的制度基礎
從國內外立法來看,勞動債權優先保護的確認并不缺乏制度基礎。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特別法上的優先權規定已陸續出現,如船舶優先權制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優先權制度、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建設工程款優先權制度、以及《企業破產法》按時間劃段的有限確認勞動債權優先權制度。而在國際勞工公約對勞動債權也規定了特殊的保護。國際勞工組織《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第11條規定:“企業倒閉或判決清理時,該企業的工人,無論在取得他們在企業破產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務而應得到的、其金額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工資方面,或在取得不超過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工資金額方面,均應享有優先債權人的地位。”
優先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的繼受過程中,各國對優先權制度的認識有所不同。以法國、意大利和日本為代表的國家認為優先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在民法或物權法中建立了相對完整的優先權制度。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包括奧地利、匈牙利、瑞士、中國臺灣,都不承認優先權的物權地位,將其定義為一種特殊的債權,并未建立完整的優先權制度,有關這些特殊債權的規定僅散見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有關條款中。”[1]現代意義上的勞動債權優先權制度起源于法國法。優先權是由法律規定的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對不同性質的若干權利發生沖突時,某一權利人的權利優先于其他權利人實現的權利。民法學界對于優先權本身的性質是有爭議的。法國法認為,優先權是一項獨立的物權;德國法認為,優先權只是特種債權所具有的優先受償效力,即一種權能。我國立法原則上吸取了德國的做法。但在學理上堅持認為,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并不喪失其實際和理論意義。如果我國立法承認優先權的物權性質,確認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則會使勞動債權的保護更加有利和合理。
另外,我國勞動者的特別弱勢地位更需要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不可否認,我國社會現實是勞動力嚴重供大于求,勞動力市場處于賣方市場,這都使得中國的勞動者處在更差的更弱的社會地位。雖然拖欠工人工資的行為在世界各國較為普遍,但在我國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更為嚴重[2]。我國工資保障制度本身不健全,使得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如果在破產程序中對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血汗錢再不進行充分保護,職工權益得不到保障,將加劇社會的不和諧因素。
二、勞動債權保護的法哲學基礎
從法哲學基礎范疇看,勞動債權優先權的合理性在于生存權高于財產權。勞動債權優先權是勞動者賴以生存的權利,屬于生命權的范疇。所謂“生存權”,是指國民所應當享有的“免于因饑寒而喪失生命的權利”[3],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是以實現其生存利益為直接目的的。在法理上,“生存權是一種積極性、群體性人權,國家需要積極干預”[4],國家應采取各種措施保護國民尤其是弱勢群體的生存權。“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因為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等所發生的職工享有的對企業的請求支付的權利。”[5]由此,勞動債權優先權的本質是為保障勞動者及其供養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根據民法和其他特別法的直接規定,勞動者享有的就其部分或全部勞動債權以破產人的全部或特定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勞動債權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資,對社會上絕大多數通過勞動來維持其生存的普通勞動者來說,工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工資的性質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獲得工資是勞動者最基本的生存權,生存權屬于生命權的范疇,也是勞動者最基本的權利,對工資債權的保護不能與其他財產權的保護一樣。如果將勞動債權等同于一般的財產權利,對勞動者是不公平的。
社會財富的分配應確立這樣一個標準,即讓所有人都能獲得與其生存條件相適應的基本份額,社會成員根據這一標準有權向國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優先的、為維持自己生存而必須獲得的物和勞動的要求。羅爾斯也認為,要保證每個人的權利不受侵害,就必須建立一種平等的社會基礎和相應的公平條件;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因為人的先天稟賦與后天境遇不可能完全相同,還必須建立一種公平正義的社會分配秩序和制度以關照所有人的人權利益,并且只允許存在有利于社會中獲得利益最少的那部分成員的社會與經濟的不平等,即奉行一種最大限度地改善境況最差者地位的差別原則[6]。“一個社會在面對因形式機會與實際機會脫節而導致的問題時,會采取這樣一種方法,即以確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補充基本權利的平等;而這可能需要賦予社會地位低下的人以對生活急需之境況的特權。”[7]
工資、社會保險費等勞動債權是勞動者及其供養人口維持基本生存的依賴,而擔保債權解決的是資產者的利益保障問題。二者一個是涉及生存問題,一個是涉及經營問題,從公平的角度考量,生存問題永遠是立法需要解決和保障的首要問題。擔保物權及其所代表的社會信用體系雖然重要,但是,當其與人的尊嚴和生存權相沖突時,法律理應對生存權給予特別的保護。
三、勞動債權保護的法經濟學基礎
法國民法典規定:“優先權為依債務的性質而給予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8]抵押權等具有優先性的權利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設定的,而優先權是直接由法律規定的。“勞動者通過自己勞動使債務人總財產得以保值和增值,而勞動者工資正是其勞動力價值的貨幣表現形態,也就是說,在債務人總財產中,其中一部分價值是勞動者的勞動所增加的價值。既然債權人的行為使債務人的財產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債務人財產的減少,那么就歸入債務人財產的增值部分而言,債權人在該增值部分就應當優先于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9]。該理論是法國學者在解釋勞動債權中的工資優先權具有合理的經濟學基礎,這也為我們從一個側面論證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合理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經濟關系為基礎的,其根本目的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或者說以法律手段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10]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經濟上價值在于實現外部效益內部化。根據經濟學原理,外部性是指企業或個人向市場以外的其他人所強加的成本或收益。如果強加的是成本則是負外部性;反之,如果強加的是收益,則為正外部性。那么,在企業破產過程中,一旦勞動債權得不到保證,經濟活動的負外部性會引起市場的低效率,不利于整個社會經濟發展。在造成企業拖欠大量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金等其他勞動債權,而缺乏諸如有效的監督和合理解決勞動債權優先的機制等正外部性的同時,將給勞動者生活帶來沉重打擊。所以,勞動債權的先天弱勢地位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個人防范風險途徑的缺失,決定了其需要法律的特殊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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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保護的方法范文6
我認為,物權法主要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重要價值。下面筆者擬對此展開初步的探討。
一、確認和保護物權-定分止爭
物權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確定財產的歸屬,從而平息沖突與紛爭,而物權法的這一功能是通過確認物權類型并對其加以保護來實現的。因為物權的本質就在于將特定物歸屬于某權利主體,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對此支配領域之侵害或干預。[1]由于資源具有稀缺性,而人類的欲望是無窮的,若不能劃定各人控制財產的界限,則人類對財產的爭奪不會休止,生活亦不能維持,于是就有將一定的財產歸屬于特定主體,使該主體能對歸屬于他的財產進行排他性支配的必要,物權制度遂應運而生。財產權之確立,可以停止人們掠奪性的經營消費活動,并減少財產權之糾紛,從而有助于人們安定地從事生產活動,增加社會之總生產量。[2]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物權法的這一功能表現在以下幾點:
(一)確認和保護多種所有制經濟,充分發揮公有制的優越性
我國是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濟形式并存的社會主義國家,公有制作為一種所有制關系,必須經過物權法的調整使之成為一種財產法律關系,從而明確權利歸屬,確定權利義務的內容,才能使公有制的優越性得到充分體現。多年來,由于物權制度不完善,造成公有財產中所有者虛位、產權界限不清等一系列,公有制的優越性難以發揮,生產力受到極大束縛,并導致了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這均與社會生活中缺乏規范財產歸屬關系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有關。在我國,國家與國有的財產關系一直沒有理順,政企不分的現象大量存在,企業缺乏應有的活力,通過物權法確認企業作為獨立自主、自負盈虧的法人所應有的財產權利,就能夠使企業對其資產進行有效的經營管理,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物權法通過解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內容及權利的行使問題,通過對集體所有權的合理規范,使集體所有制經濟的優越性能夠得到充分發揮。此外,物權法還確認一系列保護物權的規則,從而能夠保護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不受侵犯。
(二)一體確認國家、集體以及個人所有權,對各類財產權實行平等保護
物權法不僅強調對公有財產的保護,而且也將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保護置于相當重要的地位,對各類財產實行一體確認、平等保護。由于受到舊的意識形態的,國家所有權歷來被置于優先保護的地位,而個人所有權卻受到極大的限制甚至歧視。這一狀況直接障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也影響了廣大人民群眾創造財富積極性的發揮。當前,某些個人資金的外流以及某些過度的揮霍浪費與個人財產權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就存在一定的關系。因此,物權法對公有財產和個人財產實行平等保護,將有助于人們將一定的消費資金投入生產領域,滿足社會投資的需要,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通過對物權的確認和保護,鼓勵、刺激人們努力創造財富,從而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
法律本身雖不能直接創造財產,但是可以通過確認和保護財產來鼓勵財富的創造。法律的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過物權法來發揮的。古人說,有恒產才能有恒心。如果缺乏完備的物權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對財產予以確認和保護的完整規則,則人們對財產權利的實現和利益的享有都將是不確定的,就不會形成所謂的恒產,也很難使人們產生投資的信心、置產的愿望和創業的動力。誠如波斯納所言,產權制度確立的根本意義在于創造和保護人類有效使用資源的誘因。[3]因此,物權法對各類物權的確認和保護將會造成一種激勵機制,調動人民創造、積累和愛護財產的積極性,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物權法對財產的保護表現在以下方面:
1、物權請求權。雖然在物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運用侵權法的保護即使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來保護物權,但物權請求權這一物權法上的物權保護方法卻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它在是否適用過錯責任、消滅時效以及責任構成要件等方面與侵權請求權存在差異,[4]是對物權的有效保護方法。如養殖經營權、承包經營權等,如果不能成為物權,而僅僅是短期的合同債權,就很難使其成為長期穩定的財產權利,承包經營權人也難以抵御來自他人的不正當干涉和侵害。將這些權利確認為物權,不但可以穩定承包經營關系,促使承包者對土地進行長期投資,而且可以適用物權的保護方法,從而使承包經營權人可有效的對抗發包人任意撕毀合同、隨意調整承包的行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為。這樣就會調動農戶的生產積極性,使農地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2、取得時效。取得時效是指無權利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繼續占有他人的財產,經過法定期間即依法取得該財產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制度。雖然取得時效制度與保護真正權利關系的法律目的不符,但它作為一種建立在尊重事實狀態的基礎上的強制性配置物權的手段,有助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避免沖突與爭議。如果沒有取得時效制度,那么許多產權必然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尤其是我國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許多財產關系歸屬不清,經常發生糾紛。中因為土地邊界等問題甚至發生嚴重的械斗。如果設定了取得時效制度,就會大大減少糾紛,有利于社會穩定。更何況,無權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繼續占有他人的物并經過相當長的期間后,人們常常會相信這與真實的權利關系相符,從而與之建立各種法律關系。如果將這些已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推翻,勢必造成社會經濟和法律秩序的混亂。因此,取得時效制度的建立還有助于尊重社會既存的新秩序。[5]
3、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所謂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筑物于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用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對其專有部分的專有權和共用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隨著工商業的繁榮以及伴隨而至的城市化進程的加速,人們對建筑面積增長的需求與土地的有限性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使得建筑物不斷向多層高空發展,一棟建筑物分為不同的部分或單元由不同的主體享有的現象越來越普遍。由于建筑物內部產權主體日益多樣化以及他們之間的關系越來越復雜從而帶來了諸多容易引發主體間沖突的問題,如建筑物究竟是屬于一人所有、數人共有還是應由各人分別所有;共用的樓梯、樓道以及廁所應如何維護、修繕等,在這種情況下,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協調各主體的相互關系,解決產權糾紛。
4、一物一權主義。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從根本上說是出于權利界定、定分止爭的需要。權利界定就是需要明確某個特定物的最終歸屬;某物歸某人所有,就不能歸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權權能發生分離,但最終也要回復到所有權人手中。所有權是一種最終的支配權,決定了所有權的規則只能是一物一權,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項所有權,則難以確定物的真正歸屬,容易發生各種產權糾紛。實踐中因一物上并存數個物權而發生的物權沖突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建筑物的法定抵押權和約定抵押權的沖突。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價款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據此承包人享有對建筑工程的法定抵押權,但如果發包人事先已將建筑工程抵押給他人,則在此情況下,就會發生法定抵押權與抵押權的沖突問題。如果我國法律將職工工資的取得、稅收的取得等作為先取特權加以規定,也存在著先取特權與法定抵押權的沖突問題。
第二、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沖突的解決。當土地與房屋分別登記時會發生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的沖突問題。并且在我國,由于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而房屋所有權則沒有期限,如果房屋并沒有在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發生毀損滅失,那么在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以后,由于土地使用權連同房屋所有權一起,將由國家無償收回,這就會使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第三、空間利用權與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沖突。房屋之上所形成的空間越來越具有商業價值,對該空間的權利是應該屬于房屋所有權人還是土地使用權人?如果屬于房屋所有權人,則在建筑物區分所有的情況下,究竟應該屬于哪一個專有部分的所有人所有?這些問題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