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知識產權論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知識產權論文范文1
中國的立法機構正在對《商標法》、《專利法》和《版權法》進行修改。這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希望健全其知識產權保護法律以使其符合《世界貿易組織關于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問題協議》和其他國際標準,包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條約的要求。美國商會愿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交流對修改草案的非正式看法。
美國公司希望中國制訂一部全國性法律,象廣東省頒布的一項法規那樣,對造假和侵犯知識產權處以更高罰金,而且規定更多實施細則,由工商局、技術監督局、版權局及公安局負責實施。目前中國急需統一全國各省各類侵權案件的知識產權保護法規的實施細則及罰款數額,尤其是假冒和盜版案件。
造假
美國商會敦促中國政府修改現行的知識產權法規和《刑法》,加強政府和知識產權所有者所能運用的打假措施。應修改刑事責任的標準以利刑事訴訟,還應提高行政/民事案件中的賠償標準,使知識產權所有者能更多地收回其行使權利的成本。此外,如企業界同時采取民事和行政措施來打擊假冒行為,效果會更好。
版權
中國的《版權法》必須修改才能與世貿組織相關原則相一致。美國商會敦促中國政府加大實施《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藝術家和唱片條約》的執法力度。
在軟件行業,目前中國尚未制訂針對企業最終用戶盜版行為的明確辦法。美國公司迫切希望國家版權局就如何解決這一嚴重問題規定。
目前,外國版權所有者如希望經由行政渠道解決侵權問題,仍然必須通過中央級的國家版權局。這引起外國公司的關注。外國版權所有人應該象國內所有人一樣,有權向當地版權局投訴,要求查處。
專利
在制藥行業,中國承諾要實行專利行政保護,但有些美國大公司卻未能享受這種行政保護的所有實惠(見本書第83頁,《制藥業》部分)。
執法
外國公司期望中國政府確保地方警察、檢察和行政部門(版權、商標和專利)配備足夠人員,使之訓練有素,以對付日益增加的侵權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最近規定地方檢察院不再受理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犯罪案件,這使得偵查侵權案件的責任主要落在地方公安局頭上。外國商界對此表示關注。雖然有跡象顯示公安部可能會設立偵查侵權的特別部門,但通常外國知識產權所有者無法請到他們來偵破案件。
基層執法的困難包括地方保護主義和腐敗、執法官員不愿或不能對侵權人處以具威懾力的處罰、以及刑事案件很少得到。如中國能針對這些問題制訂新的法規和政策,那么外商對中國的信心就將大大增強。
域名糾紛
互聯網域名盜用是一個新的知識產權問題。行政當局和法庭需要制訂更具體的標準來解決域名糾紛。解決糾紛的機制應明確規定盜用域名一經證實確屬欺騙,就將被注銷。
使用費的匯出
最近外商極難匯出正版知識產權產品的使用費。美國商會會員公司對此表示關注。之所以很難匯出是因為國家外匯管理局通知,要求銀行審查與知識產權許可證的登記和審批有關的文件。遺憾的是,經驗表明主管部門很難——有時根本不可能——及時處理所提交的文件。
正版軟件的進口
中國外貿官員常常將外國軟件商的軟件許可視為技術進口,同其他類型技術進口一樣,要經過同樣的登記和審批程序。然而,判定軟件許可是否需外貿部審批的標準并不明確,而且軟件許可的審批程序通常也不可行。
為了消除軟件許可進口法規的不確定性,美國商會建議為軟件許可的進口制訂專門的標準,以區別于其他類型的技術進口。另外一個辦法是全部取消審批規定。
中美世貿組織有關內容:知識產權
中國同意一加入世貿組織就遵守烏拉圭回合《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問題協議》。
《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問題協議》簽訂于1995年,反映了關貿協定成員國對日益增長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關注。該協議詳細列出如何減少侵權及跟蹤執法的機制。
國產軟件的轉讓
知識產權論文范文2
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于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
由于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占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
本文首先對42條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紹,接著對42條規定的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的條件限制和責任的免除進行詳細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條內容的不確定性,建議當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條的適用。
目錄
一、前言………………………………………………………(4)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4)
三、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限制………………(6)
(一)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二)第三人的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國: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
四、賣方知識產權擔保責任的免除…………………………(15)
五、結語………………………………………………………(15)
淺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一、前言
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于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
由于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占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
本文首先對42條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紹,接著對42條規定的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的條件限制和責任的免除進行詳細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條內容的不確定性,建議當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條的適用。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為了統一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社會從上個世紀30年代起就開始致力于制定能夠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貨物買賣公約。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在30年代起草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TheUniformLawon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簡稱ULIS)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TheUniformLawontheFormationofContractfor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簡稱ULF)由于存在明顯的局限性和不足沒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1968年,聯合國國際賣貿易委員會下的國際貨物買賣工作組在對以上兩公約修改的基礎上制定了《聯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簡稱CISG,以下簡稱《公約》)草案。該公約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個國家代表參加的維也納外交會議上正式通過。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對于貨物買賣中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權利,《公約》以前沒有任何公約曾做出規定;而對于貨物買賣中第三人權利,以前的公約中也只有《公約》的前身ULIS第52條做出過規定。ULIS第52條規定賣方有擔保買方對貨物的使用不受任何第三人權利和要求騷擾的義務。但是一般認為這里的“第三人權利和要求”主要是針對所有權瑕疵,它是否也包括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權利和要求,ULIS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學界對此眾說紛紜。
在《公約》制訂初期,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問題沒有引起公約起草者的重視,根據資料記載,《公約》1977年草案更是明確規定公約不調整基于知識產權提起的第三人權利要求問題。盡管如此,逐步增長的國際貿易量使人們對國際自由貿易中知識產權的保護越來越關注,認識到必須對國際貿易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統一的規則。在起草1980年公約最后階段,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成立了特別工作小組,起草關于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條款,該條款最后被接受為公約正式文本的第42條。
立法的目的有兩個:首要的目的是確定對于賣方交貨應承擔的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的責任限制,通過規定賣方承擔此項責任以它在訂立合同是知道第三人權利要求存在為條件得以實現第一個目的;另一項目的是確定依據哪一個相關法律決定賣方是否違反了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通過選擇適用貨物預計將被銷售或將被適用國家的法律,在其他情況下,選擇賣方營業地國家的法律,實現了第二個目的。由此可見公約制訂第42條的立足點在于對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限制。
三、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限制
根據《公約》第42條(1)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大多數法律體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話——都規定了賣方有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在國內法,這種規定是合適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最終由貨物的生產者承擔。法律允許賣方在承擔責任后再向生產者追究責任。
但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不可能在同樣的程度上對所有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負責。首先,由于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時間性的特點,知識產權在各國的存在狀況各不相同,而幾乎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是發生在賣方所在國之外,所以不能期望賣方對知識產權在其他國家的情況有完全的認識。其次,貨物在哪使用或轉售是由買方決定的,買方既有可能在締約前也有可能在締約后作出這種決定。而且,轉買人也有可能將貨物帶至第三國使用,這些都不是賣方所能決定的。
所以,42(1)對賣方對買方承擔的貨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的責任進行了限制。該目的通過指明由哪個國家的工業產權法或其他知識產權法決定賣方是否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達到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營業地的確認須依據公約第10條的規定),第三人對貨物存在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或要求的,賣方就違反了他根據公約所負的義務。
要想對第42條有著深入的理解,必須對條文中的有關用語進行分析。
(一)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何謂“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呢?弄清楚這個問題非常重要,這直接關系到能否適用公約第42條。只有當第三人提出權利或權利要求的根據落入了“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這個概念范圍,買方才有權根據42條主張自己的權利。國際上很多有影響力的國際條約都對這兩個概念做出過界定。秘書處評論曾提到:“根據《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知識產權”一詞雖然包含了工業產權,但是為了不引起爭議,還是將工業產權單獨列出。”從秘書處的該處評論可以看出,對于何謂知識產權,它包含了哪些內容可以參照《建立WIPO公約》第2條的規定。
國內有學者有不同意見,提出應該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規定的WTO成員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來理解知識產權的范圍。本人對此甚為贊同。因為隨著貿易的發展,世界各國對知識產權的認識不斷深入,商業秘密、原產地地理標志等已被普遍認為屬于知識產權的概念范疇,但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的定義,知識產權只包括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專利權、商標權和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對知識產權的全面保護,與〈公約〉對知識產權全面保護的目的相違背。而且,截止1999年2月,WTO組織的成員國已達134個,這說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接受,該協議中對知識產權的認定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因而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來認定“知識產權”更有說服力。當然,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只有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是最重要的。
(二)、第三人的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
大部分國內法在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時,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權利或權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據的,如美國的UCC2-312(3)就規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權利要求必須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約對此沒有限定,第42條規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提出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賣方都要對此對買方負責。也就是說,不管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否正當、有根據,只要第三方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主張權利和權利要求,賣方就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對貨物提出要求,直到該爭議解決,買方一直要面對訴訟和對第三方承擔責任的可能。必須對買方不因購買貨物而引來訴訟的合理期望加以保護。就算賣方能夠斷言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沒有根據的,或者對一個誠實信用的賣方來說,根據適用的準據法,他提供的貨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權利,賣方依然要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因為不管是在哪種情況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訟,而這對買方來說是既費時又費錢的,而且不管哪種情況,都會對買方使用或轉賣貨物造成遲延。這些都是賣方引起的,應該由賣方消除。
根據秘書處評論,這條并不是說每次第三方對貨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權利要求時,賣方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是說應該由賣方承擔向買方證明該權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證明責任,直到買方滿意。(此時,根據公約71條,買方可以中止履行義務如果他有合理根據認為賣方將不履行大部分重要義務。)如果買方認為該權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賣方就必須采取適當的措施使貨物免受這種權利要求的困擾。(雖然賣方最后通過訴訟可能能成功地將貨物從這種權利要求中解脫出來,但是對買方來說,訴訟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里結束。如果訴訟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結束,賣方必須要么替換貨物,要么使第三方放棄權利要求,要么對買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潛在損失提供充分的補償。)否則,買方可以依據第45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最后,第三人的權利要求只要以某種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該權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買方提訟。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公約規定,賣方只對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第三方權利或權利要求承擔知識產權擔保責任。對“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在公約的起草過程中就有代表提出,這兩個詞是同意反復,應該把“不應該不知道”刪掉。何謂“不可能不知道”,該詞的含義十分之模糊,因而歷來是研究公約的學者的爭論重點。
秘書處評論認為:“如果此項權利要求是根據發生爭議的國家已經公布的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的授予提出來的,那么就是賣方不可能不知道的。”也就是說,如果與貨物有關的第三人專利已在專利文獻上公布,商標、標識等已登記注冊,作為版權作品已經公開發表,應推定賣方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的存在。然而,由于種種原因,雖然沒有公布,第三方仍有可能擁有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而存在的權利或要求。在這種情況下,42(1)規定賣方不承擔責任。秘書處評論還進一步指出,不管是哪種情況,賣方都要對根據有關國家的法律,任何第三人是否對貨物存在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作出調查。Schlechtriem同意秘書處評論,認為一旦爭議的財產權已被公布,賣方就應該承擔責任。當然也有不少學者持不同意見,如Prager就認為賣方沒有這種義務;Hubri認為42條(1)規定賣方沒有在全世界范圍內調查的義務。因為即使通過這種調查他能確定存在的權利,也很難確定那些毫無根據的要求。只有在賣方確知這種知識產權的存在又保持欺騙性的沉默的情況下,賣方才負有責任。Hubri解釋過于狹窄了。
本人認為“不可能不知道”并不意味著賣方存在調查義務。首先,從條文整體上來看,因為公約第42條同時還在第二款中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的,賣方不負有責任。如果“不可能不知道”意味著賣方存在調查義務,那么也就意味著買方同樣存在著這樣的調查義務(Enderlein認為雖然用語相同,也并不意味著買方與賣方一樣存在著在他的國家或目的國調查專利情況的義務。)這樣,對第三方的知識產權存在情況,如果賣方不可能不知道的話,買方也就不可能不知道,依據第42條(b),賣方就不用承擔責任。這樣的話,這樣的用語就完全沒有存在價值了。我比較贊同Honnald教授的觀點。公約在不同的地方使用了不同的用語表明公約對有關事實要求的認知程度。如公約第9條就規定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所謂“理應知道的事實”包括了那些當事人存在調查義務并且一經調查就能查出的事實。但是“不可能不知道”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存在調查義務。所謂“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實”是指就擺在眼前的事實。也許該事實不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只要當事人認識上不存在疏忽就能夠輕易得認識到。公約使用該詞目的在于稍微得減輕買方的證明責任(……slightlytolightentheburdenofprovingthatfactsthatwerebeforetheeyesreachedthemind.)。
考慮以下這個案例:
假如,賣方A,是在美國成立的一個并不是經常做皮鞋買賣的小貿易公司,賣了一批標識有“SODA”商標的皮鞋給中國的B公司,假設“SODA”是在中國注冊了的商標。而A公司沒有對中國的商標登記情況做過任何調查,這批皮鞋進入中國市場后,B公司立即遭到了商標所有權人的,這種情況下,B公司能否基于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要求A公司損害賠償?如果A公司是這一領域的中國專家時,又怎樣?
根據上一段的分析,由于賣方不存在知識產權調查的義務,又他只是對皮鞋買賣偶爾為之,因而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中國第三人知識產權的存在,所以他對B公司不承擔知識產權擔保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自身的利益,買方最好自己,對目的國的知識產權情況進行調查,或者在訂立合同時明確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調查義務。要是A公司是皮鞋貿易領域的專家,情況就會大為不同。由于他是專家,擁有這一貿易領域豐富的經驗和知識,因而他對世界范圍該貿易領域的知識產權存在情況負有比一般賣方更大的義務,他有深入調查的義務。而且在這種情況下,賣方作為專家,也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國: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
與本條的其他很多詞一樣,“預期”這個詞也是含義模糊、需要解釋的。不同的學者對該詞的理解各不一樣。但是有一點共識就是“當事人雙方所預期”并不意味著要有一個書面合同存在,雖然書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發生糾紛時的舉證。所謂的“預期”只需要雙方當事人對可能性有所考慮就行,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合意,相互之間對于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意思上有所交流。當然,這種合意不以書面為要式,口頭形式也可以。按照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或約定,行為也可以達成合意。
公約條款中對“國家”使用的是“State”這一單數形式,并且公約條款規定知識產權根據的法律是某一轉售國或使用國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況下,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從公約的用語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約旨在把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限定在一個國家的范圍內,而不是要求賣方在轉售國、使用國和買方營業地所在國三個范圍內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如果在合同訂立時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A國轉售,但是最后貨物被買方在B國轉售,應該以哪個國家的法律作為認定知識產權的根據?秘書處評論對此做出了明確的答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一個特定的國家使用或轉賣,即使最后貨物是在一個不同的國家使用或轉賣,這個特定國家的法律仍然適用。需要注意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通常會包含禁止貨物再出口的條款,通過這個條款賣方可以保護自己受到來自未預期國家的要求的困擾。
四、賣方知識產權擔保責任的免除
第42條(2)(a)與第35條(3)規定的交貨不符相似。它規定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上存在第三人權利或要求的,賣方對買方不承擔知識產權擔保責任。這與41條的規定有所不同,41條只有在買方同意接受存在第三人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的情況下才免除賣方的責任。
第42條(2)(b)豁免賣方的責任,只要此項知識產權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守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在這種情況下,是買方而不是賣方最先采取行動制造侵權產品的,因而應該由他來承擔責任。按買方指令制造產品的賣方如果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制造的產品侵犯第三人權利,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他有義務通知買方這種侵權的可能。
五、結語
法律的適用過程很大程度上是對法律的解釋過程。從本文以上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公約第42條的有關用語含義過于模糊,賣方根據第42條所承擔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具體內容有著很大的不確定性。不同的學者對詞語的不同理解得出來的賣方權利義務非常不同,有時甚至完全相反。雖然秘書處評論的存在對我們更好得理解該條提供了很大幫助,但是仍然存在很多問題他沒有給出直接、明確的答復,甚至秘書處評論本身的一些觀點也是存在很大爭議的。因而,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雙方當事人不能根據公約第42條肯定得確定他們的有關權利義務及預測行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議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排除公約第42條的適用,選擇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對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做出詳細規定。
參考文獻:
1、李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PeterSchlechtriem,《統一買賣法》(1986年版)。
3、FritzEnderlein,《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在CISG下的權利和義務》,PetarSarcevic&PaulVolken出版社,1986年版。
4、JohnO.Honnold,《統一國際買賣法》,3rded.(Kluwer1999)。
5、AllenM.Shinn,Jr.《<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下的義務》,刊于1993年MinnesotaJournalofGlobalTrade冬季號。
6、ChristianRaudaandGuillaumeEtier,《國際貨物買賣中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刊于VindobonaJournal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LawandArbitration,2000年第1期。
7、Schwenzer,《<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論》,牛津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頁腳注33。
8、Yearbook,VIII(1977)。
知識產權論文范文3
「關鍵詞知識產權/思想/勞動學說
智力創造性勞動和體力勞動的區別在于前者是一種“思想的活動”,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腦力勞動、智力勞動。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將智力產品這一知識產權的客體稱為“思想的產品”。在智力創造中,既包含了人類公有的思想,也包含了創造者本人的獨創的思想。公有的思想顯然不能由某一特定的智力創造者獨占。對于創造者獨創的思想,在知識產權的不同的形式中,對其保護的態度和程度則不同。如著作權法中保護思想的表達形式、不保護思想本身,以鼓勵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造而不壟斷思想本身,已經成為各國著作權保護的最根本的原則之一。在專利法中則不存在思想和表達形式的區分。專利法中對技術方案的保護實際上涉及到對思想內容的保護。在這點上,商業秘密的保護和專利具有相似的特征。由于知識產權涉及到“思想的產品”的保護,正確熟悉“思想”和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對于理解知識產權制度的本質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擬結合國外學者的有關觀點和理論對此作一初步探索。
一、智力創造物中和“思想”有關的財產權
有關思想和有關的財產或者財產權的關系,早期的學者曾有探索。例如,19世紀的美國學者斯波納(Spooner)指出,我們擁有的思想和我們的感情、感覺都是我們自己的財產。他提出思想能夠被我們正當地占有,即思想能夠成為我們自己的財產,而不能被他人占有。以下的論述即表明了這一思想摘要:“假如一個人生產的思想不能被其正當地占有,而是被平等地給予其他的人,他們將強制性地要他把他的思想給予他們,而沒有補償;而且假如他拒絕的話,他們將有權把他視為罪犯來懲罰他。”(注摘要:Spooner,TheLawofIntellectualProperty摘要:OrAnEssayontheRightofAuthorsandInventorstoaPerpetualPropertyintheirIdeas,in3TheCollectedWorksofLysanderSpooner(C.Shivelyed.1971),28.)他建立的基礎觀點是摘要:思想是財富,而所有的財富是智能的產品,思想作為財產來說就是無形的客體。假定思想預先存在于自然中,而且很少被發現(如科學原則或者自然發生的物質),那么“確實做了發現的人,或者首先占有了思想的人,從而會成為法律上的正當的所有人”。另一方面,假如思想不預先存在于自然中,而是一個積極的智力的產品,那么在其中的財產權屬于創造了這些思想的人他們自己(注摘要:Spooner,TheLawofIntellectualProperty摘要:OrAnEssayontheRightofAuthorsandInventorstoaPerpetualPropertyintheirIdeas,in3TheCollectedWorksofLysanderSpooner(C.Shivelyed.1971),27.)。
確實,在知識產權中涉及到和思想有關的財產或者財產權新問題,這主要是因為知識產權涉及智力產品的保護,其保護的客體就是負載思想的知識產品。其中一個關鍵的新問題是摘要:知識產品中負載的思想是否具有專有性,或者從更廣的意義上說,一般的思想、抽象的思想能否被賦予財產所有權。在當代的著作權和專利法中,美國國會和法院一般確認抽象的思想不存在所有權(注摘要:如,17U.S.C.§102(b)(1988)(Copyright);Nicholsv.UniversalPicturesCorp.,45F.2d119,121(2dCir.1930)。282U.S.902(1931)(Copyright)。在普通法方面,州法院有時對思想的創造者給予保護,但這些思想限于新奇而具體的,并且當事人之間有某種法律上的關系。參見MelvilleB.Nimmer%26amp;DavidNimmer,NimmeronCopyright,§106.01(1992)。)。賦予智力創造者擁有抽象的思想會傷害后來的創造者。在知識產權制度中,思想非凡是抽象的思想本身是不能被擁有的,但其物質或者有形的表達卻可以,這可以說是一個重要的原則。抽象的思想在轉化為有形的表達之前,涉及到一個所謂“思想的實施”的新問題。在抽象的思想轉化到人類能夠使用的具體的現實世界的過程中,或者說將抽象的思想轉化為人類能夠接近的形式中,需要添加人類的勞動。這一過程就是思想的實施的過程。現行的知識產權制度即偏向于將知識財產權授予被獲得了實質上實施的思想。如專利被授予沒有被包含在任何技術申請中的表達,不會被授予還沒有體現于一定有形的形式、僅僅存在于人的大腦的思想和靈感。
思想和物質財產不同,它不能以物質財產被占有的方式來獲得,也不能以物質財產消耗的方式來使用。例如,某一個人有某一特定的物質財產后,其他人就不能重復地占有。但一個人在獲得一個思想以后,并不能排除他人的占有。這樣一來,思想能夠在同一個時間被許多人同時占有。并且每一個思想能夠被其他無數的人所使用。但是,思想被其他人利用會不會損害思想的最初的創造者,卻不能簡單地回答。一般地說,在知識產權制度建立之前,在任何意義上都不會損害公有的積累。另外,和有形的物質財產相比,思想本身是無形的。正是基于思想的占有的非獨占性、使用的非對抗性和本身的無形性,在知識產權制度出現的較早的時候,一些人借此反對知識產權制度(注摘要:參見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108-09(1952)(認為作者不象有形的創造人一樣,在作品出版和作品被公開占有后,會失去對于字句的專有權)。)。
有關這一點,我們還可以再聯系一下斯波納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觀點。斯波納對知識產權觀點的闡述或者說對知識產權正當性的解釋,在相當的層面上是建立在對反對者的駁斥的基礎之上。例如,有人提出思想是無形的而反對知識產權制度。斯波納指出,財產權的客體也包括了其他的無形的實體,像勞動、一個人的聲譽。針對思想中的財產權在思想被公開或者思想在從一個人轉到另一個人后會被終止——因為另外一個人從而會完全占有該思想,就像最初的所有人一樣——的反對意見,他認為這種觀點錯誤地確信了“假如一個人相信他的財產被另外一個人保留時,他就會失去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108-09(1952)。)。占有不等于權利的使用,因為“當一個人相信自己的財產被另外一個人所占有時,另一個人沒有使用的專有權,除非他獲得了財產所有人的同意”(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針對有些思想在自然中是社會性的反對意見,他認為社會在生產思想中的功能是零。思想是由個人所創造的,而僅僅是個人對它們享有權利。正如斯波納所指出的,“就其本質和性質而言,沒有什么東西比一個思想在專有的占有方面更甚。思想起源于單個的個人。他只是在其意志容忍的范圍內離開他的頭腦。假如他這樣選擇的話,思想將隨著他的死去而終止。”他說,甚至在反對意見是正確的情況下,我們是否因為有形物的創造者利用了先前存在的知識,或者在他們的生產中和其他人有了合作而否認有形客體的私人財產權(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他也反駁思想在消費中是非對抗的反對意見。即,一個人對于思想的使用不會減少另外一個人的使用,假如在適用于有形物時看看其中的后果,可知思想不適合于列入財產之列。因為假如勞動和生產不賦予財產的專有權,而且通過任何人生產的每一個商品,在不經過生產者同意的情況下應當被服務于它能夠服務的多數人,而不會使不同的人在使用中相互沖突——這是一個真正的原則的話,那么這一原則要求在不同的時間和不同的人中都能夠自由地使用。就像道路或隧道應當在不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同時自由地讓盡量多的人通過一樣,思想應該在同一個時間被選擇使用它的人盡量多地使用(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
斯波納所主張的關鍵是,否認財產依靠于稀缺、被排除的中間模式和避免暴力沖突的需要的共同功能。他寫到,“財產權利或者控制的權利,不依靠于反對者所提出的在占有和使用商品中人們相互之間避免政治的或者暴力沖突的需要”(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相反,財產權或者控制權,依靠于每一個人供給自己的物質和幸福的需要和權利;以及每個人對其勞動果實實現自己的專有的絕對的需要和權利(注摘要:Prager,TheEarlyGrowthandInfluenceofIntellectualProperty,34JournalofPatentOfficeSociety106,P.52、P.106、P.79、P.81、P.81-82(1952)。)。
斯波納的討論表明他把自然權利適用到了財產,非凡是知識產權,因為財產權或者控制權依靠于每一個人對自己的勞動果實實現自己專有的和絕對的需要。盡管這種討論是建立在道德需要的基礎之上,他的有關和思想有關的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觀點,對熟悉知識產權的本質不無啟發。
思想和知識產權理論視野中的“知識共有物”或者“公有”的概念密切相關,因為知識產權本身是專有的,而思想本身一般地說屬于知識共有物或者公有的范疇。原則上,公有是對財產的一種分配形式。在公有觀念中,公有是一個和財產相聯系的概念,而這個概念又和分配新問題有關。財產的形式方式和利用模式影響到對公有的分配。公有范圍的大小顯然和對財產的專有權利的界定有關。非凡是在知識產權上,雖然像專利一樣在早期是作為一種政府授予的壟斷特權的形式出現的,但它在逐步的發展和演化中卻成為一種“私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和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即明確地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私權”,要求各成員予以確認。在早期的哲學思想中,也可以找到這種私權的影子。例如,休謨指出,在個人的思想和思想的客體之間有一個結合,并且在以后一個新的道德聯盟將通過權利或者財產被產生出來,而這歸于該人(注摘要:D.Hume,ATreatiseofHumanNature503(P.Nidditchrev.Ed1978)。)。
私權意味著對公有的排除。但是,在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權的意義上,私權對公有的分配仍然是存在相當大的余地的。現行的知識產權的形式不會支持對非所有人的完全排除,公有中總是存在一定的容量,而且這種容量是在不斷地增加的。完全排除非所有人的知識產權制度無論從理論的還是現實的角度看都是不可能存在的。有學者對此分析了兩個原因摘要:第一,從思想中完全排除第三方的任何財產制度必須以我們的私有和個人自由的觀念不能匹配的方式實施它的限制。第二,這種排除的成功控制是不可能的。這種不可能性可以被認為是要么有技術上的原因,要么有經濟上的原因。在可以預見的未來,實踐中的考慮將會限制人們被從智力商品中排除的方式。通過任何一個標準,深度的審查將要進行。這種深度的審查自然不是有效果的成本(注摘要:參見JustinHughes,ThePhilosophyofIntellectualProperty,77GeorgetownLawJournal320(1989)。)。另外,思想的產品涉及的思想是從公有中被占有的,通過思想的抽走,該公有并沒有被貶值。
前面已經討論了思想和物質財產的不同。從增加價值的角度看,兩者似乎存在著一定的共性,即物質客體被改造成財產的行為過程中和思想被開發利用的過程中都涉及到增加的價值。但必須看到,在涉及到“公有”時,兩者的區別就很明顯了摘要:前者的增加的價值直接進入的是個人財產所有權,而思想被開發利用的增加的價值,或者說新思想的增加的價值,卻不是理所當然地進入知識產權人的私有范圍,相反,它增加的是社會的“公有”的容量。我們即使假定思想被確定為某一個人的財產,它仍然可以被其他人所獲得。非凡是,和物質財產不同,一個思想被開發后,可以在此基礎上產生更多的思想,從而可以大大擴展公有社區的“勢力范圍”。以計算機語言的開發為例。在這種情況下,一個人對社會的貢獻使其他貢獻成為可能。著手從事創制一種新語言的工作,是一個比利用現有的語言編寫程序更具有雄心和困難的項目。這不是大多數計算機科學家愿意承擔的。在那種意義上,它更是一個獨特的思想而不是現有語言中的新程序。這種新語言可能以沒有那種語言程序就不能進行的方式刺激程序的開發。此外,這種新語言對于編寫這些程序提供了刺激。這樣一來,它是對公有的擴充。在這種公有中,許多人具有新的能力去創造更多的財產,甚至進一步擴充了公有的總量。
美國聞名學者諾齊克(Nozick)曾設想物質占有制度以類似于思想膨脹的方式有利于社會(注摘要:Nozick,Anarchy,StateandUtopia(NewYork摘要:BasicBooks,1974,175),174-182.)。在物質財產世界中,這是難以做到的。究竟物質公有和思想公有的膨脹是不同的。根據勞動增加價值理論的觀點,物質被改造成財產的行為增加了財產的價值。但是,這種增加的價值是直接地由該財產所有人來享有的。像英國哲學家洛克提到的耕種土地和增加生產的例子就是如此。所以設想物質占有制度以類似于思想公有的方式膨脹是不大可能的。即使是從價值增加的角度熟悉了知識產權制度的正當性,也應看到知識產權制度本身對于新思想的增加價值卻沒有賦予新思想的創制人,它也不要求新思想的創制人把思想進入公有。
另外,在某一思想產品和另一思想產品之間,假如在思想的開發、利用方面存在某種特定的聯系,那么就思想產品之上的知識產權而言,會存在相應的制約關系。此時后一思想在前一思想的基礎之上產生的增加的價值受到前一思想產品所有人的控制。像專利制度中的從屬專利、著作權制度中的演繹作品,就屬于這種情況。有學者將這種思想和思想之間的獨立或者制約的關系提煉了以下兩個原則摘要:第一,假如思想能夠從要求有重要的獨立性勞動或者創造性的“母思想”中被分離出來,該思想屬于勞動者。第二,假如新思想和母思想之間太具有相似性,那么母思想能夠對新思想的利益進行控制。最后,這兩個原則受這樣一種情形的限制,即后來的思想包含了全部的母思想,就像使用專利方法的新機器把專利方法作為幾個步驟之一。在這些情況下,在母思想中的所有人的利益必須調節到由前面兩個原則提供的平衡以下(注摘要:參見JustinHughes,ThePhilosophyofIntellectualProperty,77GeorgetownLawJournal324(1989)。)。
思想,被認為是人類的集體財產。思想是不能被占有的,這在于它應當在公有中為任何人能夠利用。一般思想不能被壟斷的部分原因也正是人們關注的保護公眾免受損害。賦予作者、發明者等思想的創造者對于純粹的思想的控制被認為會減少社會總體效用。但是,在思想的產品中賦予財產權,由于不但沒有完全地排除其他人使用該思想,反而會增加思想的產出和增加新的價值,那么按照在私人生產中增加必要的公益觀點就顯得不那么必要了。不過這可以理解為賦予個人以經濟上的利益以彌補在公有中的損失。
思想本身從源頭來說,來自于公有。由于每一個思想都能被無數人利用,而且每一個人的利用都不會耗盡公有的積累,思想的不可耗盡性的條件是輕易被滿足的。思想由于其區別于物質財產的特有性質,對思想產品賦予財產權不會壟斷思想。即令是在知識產權所有人能夠完全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思想的情況下,按照諾齊克的所謂重構理論,公眾的狀況仍然是比較好的,因為公眾依然能夠購買從該思想中開發的商品和服務(注摘要:Nozick,Anarchy,StateandUtopia(NewYork摘要:BasicBooks,1974,175),175-182.)。當然,現實情況并不是這樣,并且“知識產權不需要在這樣一個狹窄的領域熟悉其正當性。今天人們的境遇更好是因為他們可以獲得更多的思想,至少在一部分意義上,這提供了產生更多的知識產權的理由。新的思想,甚至大部分成為私有財產,仍然能夠通過立即為人知曉,并且在某種意義上為所有的人知曉——而增加公益。這并不需要財產所有人積極地將其引入公有領域”(注摘要:參見JustinHughes,ThePhilosophyofIntellectualProperty,77GeorgetownLawJournal327(1989)。)。而且,只要思想的完全排除不能夠發生,思想哪怕是成為他人的財產的一部分時,也可以由人們以自己的思維方式來獲得。思想的領域還有一個特征是,它的使用不僅不會窮盡思想的公有領域,反而會隨著思想的使用而不斷膨脹。在智力領域尤其如此。當新的思想進入智力社會時,人們對該思想的獲取會導致知識社區的積極的膨脹,或者成為可以接近的公有物,并最終使知識共有物不斷擴大。這也就是通常說的,“兩個人各自交換自己的一個蘋果,結果每個人手中還是一個蘋果,而兩個人交換自己的思想,每個人將獲得兩種思想”。
二、思想的公有和知識產權制度的正當性
思想在內容上存在不同的層次。有一般的像日常生活中的思想,也有對社會重要的思想。從性質上分,思想有抽象的思想和非抽象的思想。在和知識產權有關的方面,我們注重的是抽象的思想的討論。上面的論述已表明,在思想的產品中賦予財產權,沒有排除他人利用該思想。思想被某作者或者發明者創制出來后,通常也被公開。但是,不排除他人利用思想,以及思想進入公有領域也不等于說作者、發明者等思想的創作者放棄了對思想創作物的一些權利。因為對思想的運用仍然是有限制的。例如,主張另外一個人的思想是自己的,這首先存在道德上的障礙。這樣一來,相對于物質財產制度,知識產權制度更適合于從思想的公有的角度說明其正當性,因為不斷被創制出來的核心的思想從來沒有被容許成為私有財產,而是以持久公有的形式存在。阻止這些特定的思想的私人控制,知識產權制度解決了一個在物質財產制度中被提出來的主要的不公平新問題。在本質上,思想是反財產化的。
結合洛克勞動學說有關財產權制度的正當性的基礎觀點(注摘要:洛克的財產權勞動學說是有關財產權的哲學基礎的一大理論。由于該理論適用到知識產權領域有巨大的契合性,勞動學說也被用于解釋知識產權制度的合理性。這里從思想公有的角度對知識產權正當性的探索,也借鑒了知識產權勞動理論觀點。),我們可以從“思想的公有”這一點上解釋知識產權制度的正當性。洛克的勞動理論,是對物添加了勞動使個人獲得了對物的所有權,但這種財產權的獲得存在一個“先決條件”,即要求占有者在占有后,必須為他人留下“足夠而良好”的部分。在效果上,若其他人有更充足的同樣的東西,這種占有就不會損害其他任何人的地位。根據先決條件的要求,抽象的思想是被禁止授給該思想的創造者的。理由是,賦予創造者以抽象思想的所有權,會妨礙后來的創造者的后續創造。抽象的思想作為一個特定的事實或者過程,被個人壟斷將會使公有的資源枯竭,或者說個人的壟斷性控制對社會有害。可以設想一下在紙上畫畫的思想被授予第一個有這種思想的人,在美術這一藝術領域中留下的公有將是極少的,這也不可能滿足“足夠而良好”的先決條件。即使是一個抽象的思想不能被重新發現,假如這種思想對社會很重要,授予所有權會違反體現先決條件的創造性自由的平等性。在現實中,我們不答應財產以任何思想的形式體現,一個實際的原因是這樣將會導致對思想的財產所有人的財產的重新分配。這些“思想的財產”的分配在實際的操作中是不可能的。從先決條件來看,思想被個人專有,也就是排除了足夠而良好的思想資源在公有中被提供的可能性。
有人可能會從有形財產積累的零收益性質的假定出發,假定在自然狀態以外的所有財產的類型都具有財產觀念的零收益條件。他們認為這必然會違反洛克的先決條件。但是,某些種類的無形財產其專有的條件不會需要零收益的條件(以及相應的不需要零收益的概念)。就某些種類的無形財產而言,排他性條件獨立于限制條件,并且其本身不需要零收益條件,這時情況又會怎么樣?把這樣一個新問題放在一個不同的方式中摘要:是不是存在無形財產,該種財產立即可以取得專有性但在總量上是不可消耗完的?假如是排除性的,它可以是私有的財產。例如,某人可以對其實施控制。假如是沒有被耗盡的,它符合洛克的先決條件。它滿足洛克的先決條件在于,不考慮存在多少,總是為他人留下了“足夠而良好”的部分。換言之,我可以有一項財產,可以排除你的使用,但是這種財產有無限的總量供你占有。你只是去占有一些供你自己去使用。在不考慮我已經占有了多少的情況下這也是對的。財產的非耗盡資源的存在對于私有財產、作為財富的財產的累積和福利的分配正當或者不正當有很強的道德上的含義。
從對洛克的勞動學說的分析,確實可以推斷出對抽象物的所有權也被洛克的勞動學說所禁止,思想被納入公有的范疇。正如學者格登(Gordon)所分析的一樣,假如勞動會引起財產,在創造性的個人方面,必須涉及到一些目的和實質性的內容。我們可以設想一下一個觀念適用于第一個藝術家。如第一個人雕刻了一作品,他是否創造了藝術的思想,他是否應擁有它?一方面,第一個藝術家的行為是有目的的,并且他對于世界增加了一些價值。此外盡管他僅僅使用了藝術的很小的一個領域,洛克并不認為占有者總是占有了所有被占有的財產,假定沒有被使用的財產沒有被毀壞和具有危險的話。另一方面,很值得懷疑,藝術家把“藝術的創造”概念化作為自己的目的。假如他真的有這種目的,他不能就所有被占有的藝術存在充分的利益。一個單個的藝術家不能占有藝術的全部,就像一個農場主不能夠占有所有的土地一樣。藝術本身不能是合適的報償,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特定的藝術作品的所有權卻可以。基于這些原因,僅僅是勞動性質(甚至不考慮先決條件)將禁止對藝術的廣泛的思想授予所有權。洛克的勞動學說和他的先決條件是一致的。潛在地可以用于解釋在現行的知識產權法中存在著言論自由和公共領域。
有關和思想的公有相關的新問題,密雪莫(Michelman)教授曾提到“反公有”的觀點。所謂“反公有”,是指“一種純粹的社會財產制度。在這種制度中,每一個人對每一個資源都有專有權。在沒有經過其他每一個人同意的情況下,沒有人能夠使用任何資源”(注摘要:引自FrankMicelman在1985年美國大學法學院聯合會會議上的論文(1985年1月)(轉載于GeorgetownLawJournal)。他提出了一種一分為三的財產狀況摘要:公有財產、私有財產和“反公有”。)。不過,在他對財產的分類中,未涉及到每一個人都可以自由地接近所有的知識而不需要其他任何人的同意這樣一種思想的公有。實際上,這種思想的公有是非常重要的。非凡是在信息社會,社會的發展和進步越來越依靠于更多的思想的公有。人們很難想象越來越依靠于思想公有的社會有越來越少的公有客體。
知識產權論文范文4
一、學術界主要觀點
1.過錯責任說。此說主張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應采用過錯責任。理由是:知識產權侵權為一般侵權行為,在我國民事基本法及知識產權部門法沒有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侵權應堅持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應堅持過錯責任原則。
2.無過錯責任說。有學者認為,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5條第2款對侵犯知識產權的無過錯責任持相當明確的態度,如果我國加入該協議,就必須履行有關的國際義務,我國的法律規定也必須與協議內容相銜接,因此,我國的知識產權歸責體系也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轉貼于()
3.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二元歸責說。有學者認為,在侵犯無形財產權訴訟中,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應為二元歸責原則,兩者共同行使認定侵權責任的使命。這種歸責體系的具體運行模式是:法律授予作為原告的權利人一種選擇權,即假定權利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他“有權”選擇自己舉證,以便有力地、有針對性地向侵權人追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權利人也可以放棄這種舉證的“權利”,法院即責令侵權人舉證,舉證不能或舉證證明不成立的,推定侵權人有過錯。在這種情況下,即適用過錯推定責任。
4.無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二元歸責說。還有學者從實務角度出發,認為就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而言,根據我國法律體系目前仍屬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責任范疇。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上,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就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構成的規定處理。目前在民法通則和知識產權專門法中沒有規定侵犯知識產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那么就應當依照過錯責任原則確定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但針對知識產權審判實踐中的一些具體情況,可以對一些難以確定當事人主觀狀態的行為適用過錯推定的原則。轉貼于()
5.無過錯責任及過錯責任協調說。有學者認為,分別直接侵權、共同侵權、間接侵權不同情況,規定無過錯責任及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場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認前者或后者。
通過對這些學說的介紹,我們較深刻的體會到此問題在學術界的爭議。本文主張對于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應實行二元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即在法律明文規定以過錯為前提才構成侵權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法律未對過錯作出規定時,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二、國外立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對知識產權侵權意圖的比較研究
侵權意圖是指:“侵權人在侵犯他人權利時的主觀狀態,如故意或過失。”在1986年前起草的《民法通則》時,中國的“物權法”研究還處于起步階段,就我國而言,《民法通則》公布時,整整五年以后《著作權法》才正式實施,可以說,我們在制定著作權法時,對著作權侵權行為特殊性的認識還遠遠不夠,那么在制定《民法通則》時的認識就更不足了。因此,那種認為《民法通則》中的一切規定,應毫無保留地完全適用于在后的、人們認識已深化時制定的著作權法,顯然是不妥當的。
我國《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行為法”條款第106條第1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我們參考世界上最有影響的法、德兩國民法典中的侵權法條文,《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轉貼于()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之人,對該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者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認真研究后發現,法國、德國這兩條中的上述規定,是把(實際)“損害”及“過錯”(或過失)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而我國《民法通則》卻把“損害”及“過錯”作為一切民事責任的要件。也就是說,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受侵害人有實際損失和侵害人有過錯。但在我們的現實社會中又是如何呢,至少我們的執法人員很清楚:要制止一起專利侵權、商標侵權或著作權侵權活動中,絕對沒有必要去尋找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或受損害人的“實際損失”,而僅僅有必要確認生產線上或流通渠道中假冒、仿制或盜版的事實。大陸法系的日本,其現行《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A項中,規定了直接侵權屬無過錯責任,在B項中,規定了間接侵權屬過錯責任。日本版權學者也認為:在受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時,“只要有侵權事實即可,不需要具備主觀條件如故意或過失。”作為英美法系的英國以及同屬英聯邦國家的澳大利亞、加拿大、新加坡、新西蘭等國家的版權法,在劃分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上,從沒有“一刀切”地否定過侵犯版權的無過錯責任,而是將直接侵權的無過錯責任與間接侵權的過錯責任區別開來,至于美國,版權侵權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更是不言而喻的。許多美國知識產權法學家曾指出,在知識產權領域,“要證明被告侵權,原告并不需要證明其有過錯。”“只有在間接侵權的情況下,過錯的有無才與判決有關”。也就是說,無論侵權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權利,也無論在侵權時是否具有主觀的故意或過失,只要發生了侵權的客觀事實,法院就可以認定侵權。早在1931年,美國最高法院就指出:“根據版權法,(在認定侵權時)侵權的意圖不是必要的。”
三、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的合理構架
對于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應實行二元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即在法律明文規定以過錯為前提才構成侵權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法律未對過錯作出規定時,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的具體運行模式為:只要行為侵犯了他人知識產權,進入了他人知識產權權利保護范圍之中,即構成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除非行為人能提出法定的抗辯事由。
嚴格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形式,不僅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而且也為國際條約所采用。在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內明確引入這一術語,確立嚴格責任原則,有著合理性。理由如下:
1.嚴格責任原則能夠克服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足
知識產權侵權的特性決定了知識產權權利人很難證明侵權人有過錯,如果真正在知識產權領域實行全面的“過錯責任”原則,那么將很難使侵害人承擔責任,現行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喪失了實際意義。而嚴格責任原則免去了受害人證明侵害人過錯的負擔,恰好能夠克服“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足,有效維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2.嚴格責任作為一個描述性、類屬性概念,有著廣泛的適用范圍,符合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內在要求
嚴格責任不像過錯責任那樣有統一的判斷標準,而是適用于相互間并不存在聯系的多種侵權行為。嚴格并不是對應于過錯的具有實在內涵與法律判斷價值的概念,只是形式上的比較性的概念。嚴格責任的歸責基礎,不是“嚴格”,也沒有其它的統一歸責標準,這使得嚴格責任有著更廣泛的適用范圍。我們知道,知識產權并不是一項單一的權利,也不是單一的權利項,而是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組成的權利群,每一項具體知識產權又是由多種權能組合而成的權利束。同時,知識產權又屬于“一人對萬人”的權利,對于不同的權利以及同一權利的不同權項,都可能會有不同的權利、義務的設定,法律規定必須時時考慮知識產權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當代知識產權法律的靈活多變是一個突出的特點。我們知道,知識產權本身的范圍一直處于不斷變化之中,知識產權侵權形態更是難以窮盡,且始終處于動態之中。試圖以一個普遍適用的標準來確定各個知識產權的各項權能是否構成侵權,也是不現實的。嚴格責任具有的巨大的包容性,恰好符合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要求。
3.過錯責任客觀化使得嚴格責任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對于過錯責任,人們有著主觀性過錯責任和客觀性過錯責任的不同認識。由于“主觀的東西在實踐中是很難判斷的”,奉行過錯責任原則的很多國家,在實務操作上要么采用“過錯推定”的方式來確認過錯,要么采用客觀標準來衡量“過錯”,在很多情況下,采用的實際上都是嚴格責任。從這一點而言,我們主張采用嚴格責任原則也是無可厚非的。
4.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可以避開“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以及“過錯推定”與“無過錯責任”等無謂的概念爭議
理論界對于“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以及“過錯推定”與“無過錯責任”的爭議很多。有時本來是一個法律條文,經不同的學者解說,就有了幾個不同的“版本”。但不管怎樣解說,最終都要以國家制定法為依據進行判定。這樣,只要一個“嚴格責任原則”,就可以解決所有的問題。
5.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合同法上的確立,已為我們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成功經驗
實踐證明,嚴格責任在合同法上的確立,滿足了合同實踐和理論上的種種需要,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社會效益。合同法上“嚴格責任”這一英美法系的制度在我們這樣一個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成功“移植”,無疑為我們全面認識和引進“嚴格責任”確立了典范。
知識產權論文范文5
以企業視角來看,首先,知識產權投入和其他投資的關鍵差別在于創新投入的產出是不確定的,往往沒有明確的投入回報比,這也讓知識產權投資成為高風險投資;其次,高新技術企業的知識產權在產生后往往會被同行業其他企業簡單模仿,創新成果在行業內外迅速蔓延,瞬間即喪失了技術研發優勢;最后,知識產權投入可能會出現不平等的企業收益和社會收益,當企業收益小于社會收益時,高新技術企業自然不會對自主創新活動產生足夠的主動性。因此,通過稅收政策給予企業更多的優惠和扶持將極大幫助高新技術企業解決上述難題。
2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欠缺
在我國,雖然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已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礎且在不斷的進步之中,但對知識產權發展所起到的激勵作用卻尚不明顯。
2.1稅收政策法律位階較低
目前,我國涉及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成文法很少,除《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外主要是行政制度、部門規章或地方性規章,如《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關于軟件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等均是以試行辦法或者通知的形式下發的,其法律位階較低,法律的剛性不足,稅收政策的落實效果十分有限。
2.2稅收政策的針對性不強
稅收政策如果不能有的放矢,就會浮于形式,并產生政策漏洞,使優惠效果大打折扣,目前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稅收政策在許多方面均存在“空白地帶”。
2.2.1缺少科技研發中間環節優惠。通過稅收政策來激勵高新技術企業開展知識產權活動,一般是在產出研發結果后才給予稅收優惠,但在研發的過程中則較少支持。在這樣的政策影響下,企業必然會只注重先進技術的引進,而對研究開發新產品和建立知識產權創新體系投入不足,我國許多高新技術企業熱衷于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設備,結果造成“引進——落后——再引進——再落后”的惡性循環。
2.2.2缺少知識產權具體項目優惠。現行稅收政策將企業本身作為受益人的做法,無法清晰地辨別在企業收入中有多少是知識產權相關收入,又有多少是其他收入,造成稅收優惠政策被盲目執行卻沒有起到預期的效果,這種政策的最大獲益者往往是那些已經具備較強實力的大型高新技術企業,對于處于孵化期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缺少扶持。
2.2.3缺少固定資產專項抵扣優惠。2009年1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推行增值稅改革,雖然允許企業抵扣新購入設備所含的增值稅,但企業購入無形資產(如專利、技術等)以及與知識產權產生密切相關的費用(如研究開發費、技術轉讓費等)均無法抵扣,2011年的“營改增”改革也未涉及到此方面的調整。這種政策導致高新技術企業的進項稅額較少,稅負相對較重,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企業研發技術專利的熱情。
2.2.4缺少知識產權轉讓交易優惠。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不動產等取得的收入屬于有形資產收入范疇,而轉讓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成果取得的收入屬于無形資產收入范疇,現行稅制將兩者同樣看待,按相同稅率征收營業稅,忽視了轉讓無形資產的風險遠高于有形資產,極大打擊了高新技術企業參與知識產權活動的積極性。
2.3稅收政策的覆蓋面較窄
雖然政府希望通過稅收優惠來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但事實上大多數優惠很難全面覆蓋高新技術企業,往往只是針對國家重點扶持的行業。同時,由于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的政策標準較嚴格且門檻過高,導致許多高新技術企業很難達到標準,進而“沒條件創造條件”地過度包裝,以求可以“搭便車”獲得優惠,卻沒有真正起到激勵知識產權發展的作用。
2.4稅收政策忽視科研人才
目前,我國免征個人所得稅主要是針對省級以上政府機構授予的科教文衛事業重大成就獎、科技進步獎或是國外組織頒發并得到國際認可的各類獎勵,對省級以下的同類型獎勵,不論貢獻大小均需征稅,這種級別上的限制不利于激發高素質人才的創新精神,阻礙了知識產權的產生。此外,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對個人投資高新技術產業所獲得的股息、分紅等收入沒有稅收優惠,對個人轉讓知識產權所得,不論是技術專利還是著作權或商標權,不論在稅率上還是在納稅額扣除標準上,都與勞務、租賃所得一致,打擊了科研人才的創新熱情。
2.5稅收政策存在盲區
隨著全球化電子商務的興起,諸如互聯網域名、虛構角色名稱等新型知識產權已悄然出現并逐漸成為許多高新技術企業最具價值的財產之一。比如一個域名獲得的市場認知度越高,其能帶來的訪問流量和廣告投放越多,其對企業的重要性也就越大,又比如利用電影、電視劇中大家耳熟能詳的角色名稱(如三毛、喜羊羊等)作為企業的宣傳標語、產品商標等,可以通過網絡傳播獲得巨大的市場關注度和商業利益。可見,隨著信息時代到來,新型知識產權的價值毫無疑問會越來越大,但面對這些與傳統知識產權完全不同的權利時,稅收政策卻鮮見蹤影。
3國外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特色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從世界范圍來看,西方國家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經過了較長時間的發展,雖然政策內容、執行方式不盡相同,但都產生了較好的效果,對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完善具有十分積極的借鑒意義。
3.1稅收政策的法律位階高
西方國家由于實行知識產權制度較早,知識產權稅收政策較為完善,對知識產權的促進和規范均已形成有效的稅收措施且大多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稅收體系較為完整,如美國的《經濟復興稅收法案》《研究開發減稅修正法案》等均是通過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了對知識產權的稅收優惠。
3.2稅收政策的針對性較強
西方國家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重心隨著知識產權產業的發展不斷調整,對知識產權活動的優惠具有明顯的目的性,美國、英國、新加坡等國在研發環節的優惠、對具體項目的優惠等方面針對性較強,有稅收減免、研究開發費用扣除,加速折舊、特定準備金制度等多種方式,將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活動開展前的資金扶持和開展后的風險分擔有機結合,對促進知識產權的發展給予了雙重保障。
3.3稅收政策的覆蓋面較廣
在稅收政策的覆蓋面上,西方國家奉行全面、高效原則,在突破行業限制的基礎上,保證所有高新技術企業都能享受到同等政策。同時,利用信息化手段簡化稅收政策申請的審批手續,縮短了審批周期,使企業能及時享受稅收優惠,值得我們學習借鑒。
3.4稅收政策惠及科研人員
西方國家從鼓勵教育和保障利益兩方面入手:一方面大力培養高素質人才,以稅收政策鼓勵教育,在美國,各州政府通過多種多樣的教育性稅收優惠來支持企業的人才培養工作,其中涵蓋了教育支出的所得稅稅前列支,免征特別稅以及在征稅時按照一定的標準予以返還;另一方面則切實保障從事知識產權活動的個人權益,通過降低交易稅率鼓勵知識產權投資。
4完善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建議
針對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不足,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并加以完善,是我國實現以稅收優惠促進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產生、持有、轉化、交易的必由之路。
4.1提高稅收政策立法層級
與西方社會根深蒂固的“稅收法定”思想相比,我國的稅收立法理念仍處于起步階段。要建立一個完善的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體系,保證稅收政策的剛性落實和實施效率,就必須提高稅收政策的立法層級,通過法律法規來保證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對知識產權發展的激勵作用,并將支持自主創新的精神納入稅法,使之成為稅收政策的關鍵性要素。
4.2加強稅收政策的針對性
4.2.1加強研發階段的針對性。由于知識產權活動具有高投入、高風險的特點,因此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重點應放在降低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風險方面。在知識產權研發期——成果轉化期——初步產業化——規模市場化的縱向鏈條中,風險集中于鏈條前端,因此,稅收政策的重心越是前移,其驅動效應就越明顯;重心越是后移,就越可能忽視前期研發,導致核心技術“空心化”。
4.2.2加強具體項目的針對性。針對知識產權具體項目,建議將多種稅收優惠方式相結合,最大限度地刺激知識產權產業投資。對高新技術企業將稅后利潤再用于知識產權投資的給予退稅支持;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知識產權攻關項目,擬定相關的風險預估方案并予以稅收補貼,引導社會以集聚資金的方式設立風投企業,減輕企業資金壓力。
4.2.3加強轉讓交易的針對性。知識產權轉讓是提高其利用效率的關鍵,為提高稅收政策激勵高新技術企業進行知識產權轉讓的力度,建議針對轉讓環節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上均實行較現行稅制更為優惠的稅率或稅前抵扣政策。
4.2.4加強專項抵扣的針對性。由于“生產型”增值稅原則上不允許對固定資產所含增值稅進行扣除,這在現實操作中形成了對企業進行固定資產投資活動的雙重征稅,客觀上限制了高新技術企業不斷擴大創新性投資的步伐,對企業的技術進步產生了抑制作用。建議進一步推行增值稅改革,優先將稅費壓力較大的高新技術企業作為試行“消費性”增值稅的試點。
4.3擴大稅收政策的覆蓋面
擴大稅收政策覆蓋面主要應做到兩點:一是知識產權稅收政策適當弱化對重點扶持行業的稅收優惠,建立具有普惠性的稅收政策,以“普惠制”取代“特惠制”;二是在高新技術企業申請稅收優惠政策的審批方面,通過規范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標準,簡化審批程序,加大政策宣傳力度,使高新技術企業了解稅收優惠政策的申請流程,主動參與到稅收政策的落實中來。
4.4提高科研人才的積極性
科研人才是知識產權產生和應用的主力軍,其創造性的發揮程度決定著知識產權產生和應用。建議對高新技術企業里的科研人員允許按一定比例扣除再教育費用,充分調動科研人員學習和掌握新知識、新技術并積極應用的主動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高新技術企業的稅收負擔。同時,對于知識產權交易而獲得的投資收益,建議從“效率原則”出發給予稅收優惠,在個人所得稅中適當降低個人轉讓專利、技術所得的稅率,對個人獲得的知識產權提成收入以及進行知識產權研發的各類投資減征個稅等。
4.5填補稅收政策盲區
4.5.1填補新型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缺漏。利用稅收手段激勵新型知識產權發展的首要問題是要明確新型知識產權的定價機制,舉例來說,與互聯網關聯度密切的新型知識產權的價值主要體現在是否有穩定的訪問流量和廣告投放,因此可以對其固定時段訪問量和廣告投放所帶來的利潤進行樣本統計,然后剔除對樣本客觀性影響較大的特殊事件,取樣本算數平均值計算此新型知識產權的單位收益,據此對新型知識產權進行估價并明確稅基。同時,出于促進新型知識產權發展這一目的,建議規定針對新型知識產權交易的征稅,按其估價和交易價二者中較低的價格進行征收。同時,新型知識產權領域的稅收政策還應具備保護功能,當出現盜用、濫用新型知識產權等侵權行為時,如無法估計實際損失,高新技術企業以征稅時的估價或交易價為憑據,亦可向侵權責任人進行追償。
4.5.2設置新型知識產權稅收兜底條款。由于新型知識產權同傳統知識產權相比,在征稅方面還存在不少未知因素,因此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積累了一定經驗的基礎上再考慮固化稅制。鑒于此,建議在稅收政策中添加一項“兜底條款”:“無法窮盡的特殊情況下,如高新技術企業的新型知識產權征稅出現不利于新型知識產權產生和交易之狀況,不排除實時對征稅政策進行調整的可能。”
知識產權論文范文6
積極、慎重采取訴前停止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措施
新修改的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權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商標法的第五十八條都明確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五十條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比專利法更進一步規定了訴前的證據保全。專利法通過司法解釋也完善了證據保全的措施。為正確適用修改后專利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對申請人資格、案件管轄、適用條件、擔保、因錯誤申請而導致的損害賠償等問題,均作了詳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著作權法和商標法也將作出類似具體解釋。各級法院在具體執行時,一定要嚴格把握適用條件。凡符合條件的申請,要在48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立即執行,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駁回。對侵犯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在采取這一措施時,應當特別慎重。必須強調的是,在適用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時,要注意專利侵權行為與假冒、盜版等侵犯商標權、著作權行為表現形式上的區別。假冒、盜版的行為一般比較明顯,易于辨別認定。而專利侵權行為常常不易判斷,需要以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技術進行對比。同時在侵權情節與行為人主觀方面也有區別。在審判實踐上就很難一律在48小時內作出執行某項措施的裁定。為了嚴肅、準確地實行這一措施,對在48小時內不能決定立即采取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時,可在48小時內傳喚單方或雙方當事人在確定的時間接受詢問,然后再作出裁定。在對付盜版假冒等侵犯商標權、版權的案件中,就要更加強調迅速快捷,做到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措施實行期間,不得拖延。對被申請人提出的有關復議申請,應當認真及時審查,不得延誤。
關于當事人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時,以及在以后的訴訟中,人民法院能否適用臨時性停止侵犯專利權等知識產權行為的措施問題,必須明確的是,有的同志認為過去我國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其實這是一種誤解。今后,對于當事人在時和以后的訴訟期間申請停止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對申請停止其他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先行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和消除危險的裁定,并予以執行,以依法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新司法解釋的依照新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無論采取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或者訴訟期間停止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措施,都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同時進行證據保全,以防證據滅失或者被藏匿等。由于侵犯專利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復雜性和專業性,人民法院在對侵犯專利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案件進行證據保全時,要注意保證有熟悉知識產權審判業務的審判人員參加,以確保能把證明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保全下來,為案件的順利審理打下堅實的證據基礎。
考慮到專利糾紛案件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對于訴前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案件,應當依法一律由對專利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著作權和商標權糾紛一般也由各地中級法院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并且由具有較豐富的知識產權審判經驗的審判人員辦理,以保障各項知識產權法中的該項制度得以準確地貫徹實施。
正確確定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應首先舉證,然后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在舉證過程中,應特別注意舉證責任的分擔應當圍繞著案件的訴訟請求展開,并正確掌握舉證責任轉移問題。當事人一方舉證證明了自己的主張時,對方當事人對該項主張進行反駁提出了新的主張的,舉證責任就應當轉移到該方當事人。如該方當事人不能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反駁主張不能成立;該方當事人提出足以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再轉由原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擔和舉證責任的轉移等一系列的舉證、認證活動,是一個十分復雜的過程,不能簡單從事。要正確適用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等原則,當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專利權的主張的,也要首先舉證證明其享有專利權和被控侵權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相同,然后才能將舉證責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證明其生產的產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要注意對法律規定的出版者、發行者等的注意義務與過錯推定原則的運用。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了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發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在經營中負有對其經營的復制品有合法授權以及應當從合法渠道獲得負有注意義務。這也就是說,在權利人與前述民事主體發生著作權、鄰接權糾紛,證明涉及爭議的復制品的合法授權、合法來源獲得的舉證責任在涉嫌侵權的行為人。如果他們不能證明法律規定的證明事項、未盡到法律規定的注意義務,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著作權法的該條規定所確立的過錯推定原則,對著作權法的實施,對完善著作權糾紛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大意義。它將成為法官們手中的有力武器,高效率的追究那些未經合法授權或者從不正當渠道獲得并經營侵權復制品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在商標法中也有類似規定,商品銷售者對自己商品應當為合法取得和提供商品提供者情況負有注意義務,否則應當承擔賠償等法律責任。
在日益規范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從事經營活動的民事主體應當建立準確、完整的會計賬冊。對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又拒不提供其記載因侵權所獲利潤情況的會計賬冊或者提供虛假會計賬冊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賬冊等資料,依法組織審計外,也可以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張成立,不能使侵權行為人逃避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正確審理涉及高新技術等新類型知識產權糾紛案件
在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遵照著作權法保護網絡傳播權的規定執行。在沒有具體行政法規前審判中仍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去年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侵犯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要堅持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應將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作為侵權行為地,只有在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時,才能將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認定為侵權行為地,不能隨意擴大侵權行為地的范圍。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應依據我國民法通則、著作權法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和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涉及其網絡服務的他人侵權行為,在其有過錯又造成權利人實際損失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意教唆、幫助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權活動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關于審理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制定公布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當前審理這類案件應注意的問題,一是對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的民事糾紛案件,當事人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二是要正確適用相關的實體法律。對于被告惡意注冊、使用與他人馳名商標或者其他注冊商標、域名等相混淆的域名,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構成侵權的,應當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認定。人民法院認定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注銷域名,或者根據原告的請求判令由原告注冊使用該域名;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損失。三是要注意對惡意的認定。一般來說,被告為了商業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為域名的;以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注冊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準備使用,而有意阻止權利人注冊該域名的;故意注冊、使用與權利人的注冊商標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與權利人提供的商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絡用戶訪問其網站或者其他在線站點的,應當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
關于植物新品種案件的審理問題,目前我們還缺乏這方面的審判經驗。需要注意的是: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屬于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范疇,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和《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時,要根據該解釋的規定,正確確定案件的管轄地法院。由于授予植物新品種權都是經過實質審查的,權利穩定性較高,因此在侵權訴訟中,被告在答辯期間內向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請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審理有關植物新品種的合同糾紛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有關技術合同部分的相應規定。
貫徹全面賠償原則,依法公平合理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
損害賠償額計算問題,一直是審理侵犯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的一個重要問題,也是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點。當前主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貫徹全面賠償原則問題。所謂全面賠償原則,是指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不論其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也不論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應根據因其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多少和精神損害大小,來確定民事賠償范圍。貫徹全面賠償原則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圍內盡可能地保護受害人的權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復或充分地得以滿足。這一原則與TRIPS協議關于侵權人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的損害賠償費”的規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時,要按照全面賠償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額,確保知識產權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所有損失能夠賠足、賠夠,在經濟上不受損失。同時還要注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其他民事責任形式和民事制裁措施。對因證據問題影響確實存在的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選擇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計算方法確定賠償數額。在審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注意不要適用尚無法律依據的“懲罰性賠償”,承擔高于TRIPS協議規定的國際義務。
二是要正確適用新修改的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按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計算賠償額的方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是為使用費的1至3倍,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情節、專利的類別、專利許可使用費數額的大小、性質、使用范圍、時間等因素予以確定。
一般來說,以不低于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數額(即使用費的1倍)仍然適用較多的專利侵權案件的情況。對故意侵權、侵權情節惡劣、多次侵權等情況,應當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費的標準計算賠償額。對許可使用費本身顯失公平的,不宜再按倍數計算,要特別注意防止有的當事人采用倒簽合同等辦法騙取高額賠償。
三是法定賠償問題。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著作權法和商標法針對作為知識財產的著作權、商標權的特殊屬性,借鑒發達國家的做法、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法定賠償制度:即在法律的條文中具體規定侵權損害的賠償數額,賦予人民法院在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時,根據侵權情節,依法判決50萬元以下的賠償額。著作權法、商標法確立的損害賠償制度豐富完善了我國民事損害賠償制度,該項制度與其他著作權、商標權民事責任形式制度相互結合,必將對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提高到一個新水平。
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即對那些按法律規定的計算方法仍無法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權利人又確實因侵權受到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獲利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情節,在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50萬元。當前要防止侵權人為了逃避應賠償的數額,想方設法隱匿、銷毀、轉移證據,造成賠償數額難以確定的局面出現,達到不實際賠償的企圖。人民法院應當精心審判慎重對待,不能讓少數不法行為人的企圖得逞。
四是權利人因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是否計算在損害賠償額之內的問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依法將因調查、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計算在損害賠償數額范圍之內,這是貫徹全面賠償原則的重要體現。這在著作權法和商標法中都作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專利訴訟的司法解釋中也確定了這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