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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案例及分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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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案例及分析

財產保險案例及分析范文1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受益權

一、實務中的難題

在日益復雜的民商事交往中,人們不再是機械地按現有的法律規定來辦事,在很多方面各當事人出于效率、安全等多方面的考慮來選擇一種自認為是最優的方式來進行民商事交往,而這種“最好的方式”或是違反現有法律規定或是現有法律沒有規定。例如在銀行貸款業務中,銀行為了降低貸款風險要求成為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這就出現了我國《保險法》上的一個新概念。對這個新概念我們如何看待,下面先介紹實務中的兩個案例。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實際控制使用的一輛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保單中約定該貨車行駛證上載明的貨車所有人郭某為被保險人,保單特別約定欄中載明受益人為原告。后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以“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保險法意義上的受益人僅限于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是期待權,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險人死亡后才享有現實的請求權”為由拒絕理賠。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基本險合同,保險標的為原告的廠房,被保險人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貸款的上海某銀行。在“麥莎”臺風期間,原告的涉訴房屋發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認為該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銀行,原告無權主張理賠事項。案例一中王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車主郭某是被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認為財產保險合同不存在“受益人”,只有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向保險人請求補償。在案例二中,保險公司卻是一種相反的態度,即認可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正當性,并以此為理由提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辯解。由此可見在保險實務中,銀行貸款與財產保險的綁定、責任險中的受益人等問題已經日益凸顯,但是面對此類糾紛時,我國的《保險法》顯得力不從心。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此處只是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有受益人,卻對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未作規定。正是這一缺位,導致人們對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頗有爭議,各地法院在審理“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案件”時結果也相左。我國《保險法》現有的缺位規定使得處于私法領域中原本自由的人們變得不安起來,基于這樣的考慮,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在立法上設置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并對其具體的權利義務加以明確規定。

二、設立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學理基礎

傳統的保險法理論認為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以人身為保險標的,如果不設立保險受益人則可能會出現無人受領保險金的情形,因此為了避免這種情形出現,各國立法上都設置了人身保險受益人。同樣,我們亦會發現財產保險中也有可能出現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為什么我們的立法單就人身保險中的此種情形作了立法補救呢?

(一)受益人的概念和功能

1.受益人的概念:由上引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可知受益人可以是如下三類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上述兩類人所指定的人(第三人);許多發達國家的立法例以及許多學者都認為受益人是根據保險合同享有保險補償金請求權的人。所以受益人實際上指的就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可以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補償金的人。我們還要注意到一點,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第三人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身就是受益人,在此種情況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身份是雙重的,而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第三人在身份上則不具多重性,即他不具備保險合同上的其他身份。為了區別兩種不同身份受益人,我們將受益人分為廣義的受益人和狹義的受益人,狹義受益人即為第三人,而廣義受益人則是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狹義受益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實際上就是受益權),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廣義的受益人是廣泛存在于保險合同中的,當然包括財產保險合同,所以本文所探討的受益人只是在學界有爭議的即狹義概念上的受益人。

2.設置受益人的功能:自海上貿易逐漸發展以來,商業繁榮的背后有著令人擔憂的風險。在此背景下,保險這一“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經濟制度”就應運而生了。不妨這樣說,保險制度是一種消極的保值投資,這種投資是為了消化在商業往來中出現的風險。設置受益人就是為了使在危險發生時有人可獲得補償從而達到保值的原初目的。傳統的保險理論認為“誰投保,誰受損,誰獲償”,這是機械地把保險的功能與特定的人相聯系,而忽視了保險制度的投資保值功能,因而是有局限性的。在一份保險中,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并非是唯一的,如果簡單地將損失補償原則很狹隘地理解為“誰受損,誰獲償”,則將導致受益人被限定在被保險人之上的錯誤。通過上面的論述,筆者認為設置受益人只是為了損失得到補償,實現保險分擔風險、投資保值的價值。

(二)受益權的性質和基礎

1.受益權的性質:受益權指的是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可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補償金的權利。由此定義觀之,受益權實質上是財產權,因為受益權是通過對他人請求為一定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權利。財產權較之于人身權的顯著特點是具有相對性和可讓與性。此般特點決定了受益人的選擇對象可以相對寬泛,而非局限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中。理論界對于受益權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三種解釋:(1)雙合同理論,認為存在受益人的合同實質上為兩個合同,其一為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投保人有一個(受償)期待權,一旦權利得以實現,即成立第二個合同,將此權利轉讓給受益人;(2)雙方意圖理論,認為受益人享有受益權是基于保險合同雙方(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主觀意圖;(3)法律創設理論,認為法律認可受益人享有受益權。通過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上述三種解釋都有內在的缺陷。解釋(1)無法解決受益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問題,且第二個合同的成立有主觀強加之嫌。解釋(2)的認識與《保險法》中“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規定不符。而解釋(3)則根本避而不答。在傳統的合同理論中,相對性是合同的一個明顯的特征,即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只是存在于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但是隨著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的出現,傳統理論受到了挑戰,因為該第三人不是訂約當事人卻享有合同上的權利。存在受益人的保險合同其實就是一個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在此類合同中,受益人并不直接參與到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去,且受益人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而與受益人的意思無關;另一方面在受益人的變更過程中亦不需要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只是對這一變更作備案而已,所以我們可以認為受益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單方意志為第三人所創設的財產權。

2.受益權的學理基礎:第一,意思自治原則。對于作為財產權之一種的受益權,具體由誰享有則是一個可基于權利原初享有者的意思自由而得以處分的結果。很顯然這樣的一種自由處分非但沒有引發道德上的危機,亦充分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所以立法上根本沒有必要對受益人的范圍作禁止性規定。前引案例二中,被告的理由是能夠成立的,既然原告與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約定了銀行為受益人,對于這樣的自由意思表示,原告事后卻不承認,顯然是不誠信的表現。第二,商業交往中的安全與效率理論。對于不確定的危險,當事人希望通過參加保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仍可保有保險標的的原有價值,這樣就能夠確保商業交往中的安全與效率。在財產保險中,債權人希望成為債務人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這樣的做法正是債權人希望最大限度地規避商業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因而是符合保險法的宗旨的。雖然對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已存在債的擔保等制度,但這些制度的前提是債務人的財產是要完好存在的,一旦債務人的財產滅失,這些制度就失去了其被創設的意義。在此種場合下指定債權人為受益人無疑是更好的保護了債權人的權利,也是對交易安全的一種保護。在前引案例一中,原告王某實際占有保險標的物,由其行使受益權更為合理,也更能體現經濟性、高效性的要求。受益權是一種純獲益權,不以負擔債務為己任,因此難免會被質疑以第三人為受益人是否有轉移資產、逃避債務。這種擔憂其實是多余的,保險具有射幸性質,對一個不曾確定的財產權利的轉移的行為加上這樣的嫌疑是莫須有的,另外,受益人的指定也決非是毫無限制的,必定要受到特定情形的制約。

三、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的具體建構

對于作為財產保險合同標的之一的財產,我們主要是為了實現其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因此保險法傳統的理論只認可財產的所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是有其合理的基礎。也正如我在前一部分所論及的,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在現實生活中又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我國《保險法》在以后修訂時設置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是必要和可行的。雖然我們認為設立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有著現實的需要和理論的基礎,但是同時也要注意到設置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也會帶來一些弊端。例如在車貸險中銀行作為受益人,當保險標的(車輛)出現輕微損壞時由銀行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此時我們會發現這樣的結論是很難讓人接受的,銀行希望成為受益人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證貸出款項能夠及時、安全收回,而在上述情形中車輛只是輕微損壞,根本不至于損害到銀行的債權的實現,但是對于車輛的所有人而言這樣的損壞卻可能是致命的。如果在此種情形下還允許銀行成為受益人顯然有違公平和效率的要求。所以我們認為在建構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時候不能單純地照搬現行《保險法》中有關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規定,而是有所限制的。從上引的案例以及司法實務中的現狀,我們認為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主要存在如下兩類合同中:第一類合同,即以保險標的滅失為保險事故的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滅失所帶來的損失往往比較大,此時就極有可能造成保險標的的所有人無力償還債務從而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為了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允許保險標的所有人指定其債權人為受益人。至于排除財產輕微損害狀況的,這主要是因為輕微損害所造成的損失比較小,由所有人本身請求給付更利于損失得到彌補。此類合同的各方面特征都與人身保險合同有著相似之處,因此在受益人指定、變更以及收益權喪失等方面的具體制度可以參照人身保險合同對受益人的相關規定。第二類合同,即符合保險標的占有人與所有人分離的情形的合同。在資源有限的現實社會中,我們已經深刻認識到物盡其用的重要性,我們要求物之占有人積極使用該物。在物之所有人和占有人分離的情形下,現行《保險法》只是規定所有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顯然這對于物的實際占有人來說這是不合理的。為了調動財產之占有人的積極性,也為了讓財產得到更加充分的利用,我們認為在此類合同中設立受益人也是必要且合理的。基于這樣的制度設計理念,我們認為此類合同對于受益人的規定應該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規定。首先,在受益人的指定方面,應當只允許投保人(財產的實際占有人)指定,且不需要被保險人同意。其次,在受益人的變更方面,根據誰指定誰變更的原則,仍舊是將此權利賦予投保人。最后,關于受益人的其他方面的規定則可以參照人身保險合同對受益人的規定。

四、結語

財產保險案例及分析范文2

[關鍵詞] 保險價值不定值保險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

與保險價值、保險金額有關的損失補償問題一直是保險理論界及司法界人士爭論的焦點。我國自1980年開辦財產保險業務以來,機動車輛保險業務在整個財產保險業務中占據重要位置,車險業務量占整個財產保險業務量的70%左右。在機車險業務中,車輛損失保險是重要險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2007版第三條: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第三十六條附則(保險術語的含義):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實際上界定了車損險中的保險價值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即市價)。但這一解釋存在缺陷,在實務中容易引起誤解和糾紛。

一、對保險價值的界定不清在實務中引起的糾紛

1.案情介紹

四川省金堂縣王松用2萬元買下一輛微型二手面包車,并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萬元。在保險期限內,該車發生事故,車輛損失13332元。保險公司稱,這輛二手車沒有按照新車購置價4萬元投保,所以賠付不能超過車損的一半。車主不服,到法院。2007年5月金堂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事故車輛購買時實際價值遠遠低于新車價格,車主在投保時屬于足額投保,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按足額保險進行賠付。

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王松的面包車新車購置價為4萬元,而他與公司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只有2萬,沒有足額投保,按照保險公司車損險標的部分損失的計算公式,賠付不能超過核定損失(13332元)的一半。

原告王松認為,“當時(王松購車時)這車就只值2萬。”他自己購買的二手車當時的實際價值只有2萬,他是足額投保。車輛損失,保險公司就應當在2萬元車損保險金額內進行足額賠付。

2.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情況

此案存在的主要爭議為:理賠金額計算的依據是以新車購置價還是以王松購車時買入價計。

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價值是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金額則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此案中,原被告并沒有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只約定了保險金額。因此,合同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價值只能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當時當地保險標的的市場價格(實際價值)為準。法院認為,原告購買二手車時,該車已行駛4年多,其保險價值遠低于新車購置價。所以,原告在投保時是對車輛進行了足額投保,車損也沒有超過約定的2萬元保險金額。因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從上例可看出,法院在審理中是把保險價值認定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由于原告王松購買二手車時,該車已經行駛4年多,扣除折舊后該車的實際價值只有2萬。既然保險金額為2萬,保險價值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則法院據此認定被保險人足額保險,理應得到足額賠償。

3.作者觀點

在本案中,該輛二手車的新車購置價4萬元。原告購買二手車時,該車已行駛4年多,實際價值為2萬元。原告王松向保險公司投保時,是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金額為2萬元)。而車輛發生部分損失的情況下,按照目前各家保險公司車損險標的部分損失的計算公式,保險價值是車輛的重置價值(即新車購置價)。所以,發生部分損失時,只能按保險金額(2萬元)與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4萬元)的比例計算賠償。因此,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

二、從法院誤判看保險價值的正確界定

保險條款應清晰準確,否則易帶來與客戶間的糾紛,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我們在分析這起錯判案例時可以發現,法院錯判的根源在于現行車險條款中對保險價值的概念界定有誤。

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損險條款的規定,車輛損失保險屬于不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而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車輛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根據上述王松案例,新車購置價減去車輛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只有2萬,按照這種理解,王松是足額投保,法院的判決是有依據的。所以,保險條款中對保險價值的界定錯誤造成法院的誤判。

可見,車損險條款中對保險價值的界定和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公司采取的理賠計算方式存在矛盾。車輛發生部分損失,保險公司采取的理賠計算方式是把保險價值視為保險標的的重置價值(新車購置價)。如果舊車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投保,由于舊車的實際價值低于新車購置價,構成不足額保險,保險公司只能按照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款。車損險條款卻把保險價值僅定義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重置價值扣除折舊),造成保險條款前后矛盾,保險術語含義不清,產生大量保險糾紛,引起客戶的困惑和法院的誤判,我們應該引以為戒。

為了減少保險糾紛,維護保險公司的形象和聲譽,促使投保方正確理解保險條款、明了保險理賠辦法,必須改變車損險條款保險術語解釋與保險公司理賠計算公式相矛盾的情況。確定保險價值,必須要首先確定其賠償基礎問題,而不能簡單、籠統地規定為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對于車損險而言,如果標的發生部分損失,保險公司的賠償基礎是新的零配件,因而,保險價值就應是新車購置價(車輛的重置價值)。

參考文獻:

財產保險案例及分析范文3

一、進出口海運貨物保險“盲區”之簡介

根據國際保險慣例,海運貨物基本險的責任起訖是“倉至倉”,即保險公司的責任是從保險標的物離開保險單據上載明的起運港的倉庫開始至貨物進入保險單據上載明的目的港的倉庫為止。那么,是否發生在"倉至倉"責任范圍內的由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造成的貨物的損失均可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呢?未必!讓我們先看以下兩個案例:

案例一:

我國西北某省的金星進出口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按照FOB新港條件向日本出口一批價值200000美元的玻璃瓶裝甘草膏,日本商人來證要求金星進出口公司替其在我國向中保財產保險公司按照貨值的110%投保水漬險加碰損破碎險,并指定保險單抬頭為買方名稱,同時在保險單上注明“倉至倉”條款。金星進出口公司按照買方要求在辦妥托運手續后于8月12日向當地的中保財產保險公司辦理了投保手續,于8月15日將貨物裝上卡車運往天津新港,貨物于8月20日到達天津新港卸入港口倉庫,準備8月24日裝船,然而8月22日夜間該倉庫突然起火,大火被撲滅后經調查發現,該批甘草膏部分受損,損失價值達80000美元。事后,賣方立即憑保險單及相關單據向保險公司索賠,但遭到保險公司拒賠;然后賣方又將保險單交給買方,請求買方代其向保險公司索賠,同樣遭到保險公司的拒賠。而買方也以貨物風險未發生轉移為由,拒絕支付受損的80000美元貨款。無奈之下,賣方只好自己承擔這筆巨額的損失。

從上述案例中我們不難發現:這是一個由于賣方忽視了國際間貨物運輸保險的“盲區”而遭受巨額損失的典型例子。具體分析如下:

在以FOB或CFR價格術語成交的合同項下,賣方沒有義務給貨物投買國際間運輸保險,通常買方為了自身的利益而給貨物投保。根據大部分國家都適用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在FOB或CFR術語下,被特定化的貨物的所有權和風險是從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后才由賣方轉移給買方的,也就是說被特定化的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前,貨物遭受損失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賣方對貨物擁有保險利益;被特定化的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后,貨物遭受損失的風險由買方承擔,亦即此時,買方才對貨物擁有保險利益,即買方對貨物擁有的保險利益是“船至倉”非“倉至倉”。而根據有關的保險法規和國際保險慣例,當貨物由于保險公司承保責任范圍內的風險的發生而遭受損失時,有權向保險公司索賠的人必須既是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同時又在保險標的物遭受損失時對保險標的物擁有保險利益。在上述案例中,保險公司拒賠賣方的理由是賣方不是被保險人(因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是買方名稱),而在貨物遭受損失時買方對貨物尚無保險利益可言,所以保險公司也有權拒絕賠償買方。因此,在以FOB或CFR價格術語成交的合同項下,如果只以買方為被保險人給貨物投買國際間貨物運輸保險,無論保險單據中是否含有“倉至倉”條款,保險公司的責任起訖都是“船至倉”,而非“倉至倉”。上述案例中,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前,由于風險的發生而遭受的損失,買方和賣方均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這一段就成為保險“盲區”。

案例二:

某年我國南方某進出口公司按CIF San Fransisco 條件出口印染布一批,價值90000美元,合同規定由賣方按照合同金額的110%向中保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水漬險加淡水雨淋險。于5月16日(周五)下午冒雨將貨物裝船完畢,我方進出口公司按照公司的習慣做法在貨物裝運后第3天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向中保財產保險公司投保合同規定的險別。賣方于5月25日憑全套單據(包括5月16日的提單、5月19日的保險單及商業發票、裝箱單、匯票等)委托銀行辦理D/A30天托收。買方承兌了匯票后收到單據,但在買方收到貨物時發現大部分貨物不但有水漬而且還有明顯的毀色,經過調查得知是由于裝船過程中貨物被雨水淋濕所致。買方遂以貨物毀色無法使用為由拒絕付款。這時賣方懇請買方代向中保財產保險公司索賠,但遭到保險公司的拒賠。之后,賣方又憑保險單向中保財產保險公司索賠,同樣遭到保險公司的拒賠。在我進出口公司遭受巨額損失面前,業務員才恍然大悟,但為時已晚。

這又是一個因為忽視保險“盲區”而使我方出口公司遭受損失的例子。可見在以CIF價格術語成交的合同項下,如果賣方存在僥幸心理或其他原因而在裝船后才給貨物投保,那么,自裝船到投保存在著時間差,在這個時間差內貨物就有可能遭受損失(如貨物在離開啟運港賣方倉庫之后且在裝船之前遭受損失,或貨物在裝船過程中受到雨淋,或吊鉤脫扣而致貨物落海等損失),即損失在前,投保在后。此時,賣方即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要想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根據國際保險業的有關規定,賣方在投保時必須有對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確實不知情的證明,否則保險公司對投保前貨物遭受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在實際工作中賣方對裝船過程是十分了解的,賣方很難證明其在投保時對損失確實不知情。因此,對于裝船前或裝船過程中貨物遭受的損失,作為被保險人的賣方也很難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這也屬于保險的一個“盲區”。

二、避免進出口海運貨物保險“盲區”之方法

那么,在進出口貨物海運保險業務中,怎樣才能避免保險“盲區”,有效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呢?本人認為可以針對上述兩個案例分別采用下述解決方法:

對于上述案例一,可以有兩種解決方法:方法一:賣方可以在貨物離開其倉庫前單獨向保險公司投保“裝船前險”(Before Loading Risk),有的也叫國內運輸險,這樣一旦發生上述案例一所述的損失時,賣方即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方法二:在買方負擔保險費的前提下,賣方于貨物離開其倉庫前以被保險人的身份(保險單的被保險人一欄填寫賣方的名稱即可)給貨物投買包括“倉至倉”條款的國際間貨物運輸保險,然后在交單時將保險單據背書給買方。這樣,如果貨物在裝船前遭受損失的話,賣方即可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索賠,從而有效地避免了由于保險“盲區”而給貿易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當然,這個案例中貿易術語選擇不當是另外的問題了。

對于上述案例二的情況,可以采用提前投保的方法來解決,即賣方可以在辦妥托運手續后但貨物離開賣方倉庫前向保險公司投保,說明各項投保條件,如果實際裝船數量與合同不一致的話,裝船后再將提單上注明的貨物的具體數量通知保險公司,取得正式的保險單證。這樣,一旦裝船前發生保險公司承保責任范圍內的風險而使保險標的物遭受損壞或損失,保險公司就應負賠償責任,從而有效地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如果賣方經常以CIF條件出口貨物的話,賣方也可先同保險公司簽訂一份年度預約保險合同(合同中包括保險標的物的范圍、險別、責任、費率以及賠款處理等條款),投保人在獲悉每批貨物起運時,應將船名、開船日期及航線、貨物品名及數量、保險金額等內容,書面通知保險公司。這樣不但可以簡化投保手續和避免漏保,還可以盡量獲得保險公司在投保時間上的適度通融,從而也能更好地避免保險“盲區”。

財產保險案例及分析范文4

近年來,眾多掛靠或沒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的機動車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對機動車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的糾紛案件,此類案件不僅涉及到掛靠經營及未過戶的車輛的所有權歸屬問題,還與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原則等有緊密的聯系,投保人對該機動車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本文擬從兩則案例進行一些有益探討。

案例一

車牌號為xxx號的小車原系潘某所有并掛靠于車隊從事運輸經營。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為該車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時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時止。保險期限內潘某將該車轉賣給黃某,但雙方沒有到有關部門辦理機動車輛買賣過戶手續,亦未告知保險公司該車輛轉讓事宜并辦理相關的保險變更批改手續。黃某又與王某合伙經營該車,并雇用駕駛員張某。2002年5月10日晚,張某駕駛該車發生了兩車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對方車輛駕駛員死亡及車輛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交警認定,張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黃某、王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黃某、王某不具有訴權和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等為由而拒絕支付賠償。原告黃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潘某與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后,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雙方簽訂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實際履行。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潘某已將該保險車輛及其保險單證等有償轉讓給二原告合伙經營,雖因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和未履行轉讓保險車輛的告知和變更義務,發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這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繼續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險責任。鑒于保險車輛已由原告實際支配營運,且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由二原告作為該保險車輛實際車主直接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承擔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公司已明示不對原投保人、被保險人潘某理賠,因此該保險合同的賠償請求權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險公司既不向保險車輛法律上的車主潘某理賠,又拒絕二原告作為事實上的車主的賠償請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賠償請求依法有據,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黃某、王某保險賠償金。

經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機動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損失已客觀存在,作為保險公司自然應當承擔理賠義務。潘某將保險車輛及其保險單證有償轉讓給被上訴人合伙經營,雖因雙方未辦理車輛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和未履行保險車輛轉讓的告知和變更義務,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或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保險車輛已由黃某、王某實際支配營運收益,且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黃某、王某為實際車主直接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承擔了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明確表示不對原投保人潘某理賠。因此該保險合同的賠償請求權依法可由黃某、王某直接行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6日,陳某為車牌號為粵xxxx的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車上責任險(車上乘員)、無過失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保險單上顯示:被保險人、聯系人、索賠權益人均是陳某,行駛證車主是xx公司,車牌號是粵xxxx,新車購置價是580000元,實際價值是270000元。保險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時至2005年8月17日O時止。2005年7月17日,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到某市洽談生意業務,將該車停放在一小區商鋪前,在當晚21點取車時發現該車不在,遂報警,但該案至今未破。后陳某向保險公司就車輛被盜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以陳某不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賠,陳某不服,向法院提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7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單以及支付保險費的發票上顯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和支付保險費的人均是陳某,故投保人應認定是陳某。又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因案涉保險標的——車牌號為粵xxxx汽車的所有權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陳某,故陳某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無效。但保險單上明確顯示行駛證車主是xx公司,支付保險費的人和被保險人均是陳某,可以推斷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知道陳某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公司仍舊與陳某訂立保險合同,并收取保險費,故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無效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陳某不能舉證證明是受保險公司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保險合同,亦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和五十八條的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且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則,保險公司在承保期間對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已賠付金額不作退回,且應當退還陳某保險費,而陳某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陳某退還保險費。

經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單即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依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法律關系當然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本案保險單是陳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該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當然是陳某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本案訴爭丟失的車輛的所有權不是陳某的,那么陳某即投保人對本案訴爭的車輛就沒有保險利益,依據上述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即陳某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應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陳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據無效合同請求保險賠償,陳某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丟失車輛的訴請應予以駁回。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過以上兩則案例對比,我們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對保險利益有著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決也存在著巨大才差異,要正確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正確理解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的保險利益原則,它不僅涉及到保險金額,更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終止及保險人補償義務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險利益?《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條第二款對海上保險利益問題做出了一個定義,很有參考價值:“當一個人與某項海上冒險有利益關系,即因與在冒險中面臨風險的可保財產具有某種合法的或合理的關系,并因可保財產完好無損如期到達而受益,或因這些財產的滅失、損壞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損失,或因之而負有責任,則此人對此項海上冒險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在經濟上的損失,故保險利益必然是一種經濟上的利益關系,是一種可以確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對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以分為以下四類:一是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財產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財產一旦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而具有保險利益,他可以對該項財產進行投保,如汽車所有人為自己的汽車投保;二是財產的合法占有人、經營人對他們所占有、經營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這些人雖然沒有所有權,但如果財產遭受損失,同樣會給他們帶來經濟損失,因而也具有保險利益;三是財產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對他們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四是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對他們所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險利益。汽車所有權的轉讓標志著保險利益的轉移,出賣人不再享有汽車所有權,也就喪失了對汽車的保險利益。雖然汽車的買受人取得了對汽車的所有權,對汽車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因出賣人沒有辦理保險合同主體變更,故買受人不是保險合同中的當事人,不能享有相應的保險權益。我國《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故其應當履行通知的義務,并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單批改手續。對于車輛過戶登記與保單批改手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40條作出了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車輛所有權轉移過程中,誰為被保險人的情形:1)保險車輛已經交付,但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2)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但已經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3)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且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4)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并已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5)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但未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舊車主都不是被保險人。”

財產保險案例及分析范文5

(1)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還是一種保證擔保。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保險人為被保險人的履約承保。①合同的主體不同。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涉及保證擔保合同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是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則無需對價條件。②合同的內容不同。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嫁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保證保險合同以經營信用風險為合同的主要內容。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保證合同作為保證擔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合同的核心內容。③合同的性質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便產生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雙務有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則表現為單務無償合同。④保證的范圍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僅限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度內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對于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均不屬于賠償范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范圍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2)保證保險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還是獨立的合同。關于這個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即引起債權債務發生的合同,保證保險合同為該合同提供保證,就應當為該合同的從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一個獨立的合同。對該問題的認識涉及到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等等問題,對案件的審理有重要影響。目前我國法學界通說的觀點是第二種觀點,即保證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之間不具有主從關系,兩者處于并存狀態。

2審理保證保險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2.1何種情況視為保險事故的發生

一般的財產保險合同是以特定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承保標的的保險合同,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受益人可以獲得保險理賠。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其承保的不是實際的財物,而是投保人的信用,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即視為出險。如在汽車消費貸款合同中,當事人往往約定以借款人連續或者累計幾個月未還款為保險事故的發生。

在審理中常見的問題是當事人因基礎合同發生糾紛,造成債務人未履行,此時是否構成保險事故。因為保證保險不同于一般保險,形成保險理賠的情形也是千差萬別,若不加考慮無條件賠付,勢必加大保險人的風險,保護了不正當的利益。

對借款合同的履行的不同情況是否導致保險事故發生逐一進行分析:(1)借款合同有效且正在履行,借款人按期還款或者偶爾有

一、兩期未還尚不構成保險合同約定的連續幾個月未還款的情況,那么就不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自然無需理賠。(2)借款合同有效,在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一般為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未還款)時引起的訴訟。這種訴訟又分為兩種情況:①銀行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雙方當事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訴訟過程中,借款人有可能還款,如還款則不發生保險事故。②銀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如果借款人與銀行就解除合同達成協議,那么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對于這兩種情況,保險公司可以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處于不穩定狀態來進行抗辯。(3)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解除或撤銷。如果借款人和銀行對借款合同發生訴訟,法院已做出終審裁決,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解除或撤銷的,則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情況下不是由于借款合同與保險合同的主從關系導致保險合同的無效,而是保險標的消滅導致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終止。

2.2法律的適用問題

確定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是案件審理過程中的重要環節,目前對于適用《保險法》還是《擔保法》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適用《保險法》,因為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保險法》與《擔保法》并用。保險法無具體規定的,適用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保險合同是合同的一種,也是一種保證性質的保險。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保證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的索賠、理賠以及保險責任等方面應當適用《保險法》,按其性質對于保證關系可以適用《擔保法》,對于《保險法》和《擔保法》都沒有規定的涉及保證保險合同的簽訂、解除、違約責任等應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3關于規范保證保險業務的幾點建議

3.1完善立法

《保險法》第92條規定:“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可見,《保險法》沒有把保證保險明文列入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更沒有對其進行具體的規定。保監會《關于規范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的出臺,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進行了一些規范,緩解了之前的很多保證保險合同不夠規范造成的問題,但還是存在如下幾點有待完善的地方:①該文件是保監會以“通知”的形式下發的,效力位階較低。②除汽車貸款保證保險外并沒有對其他保證保險業務做出規定,適用范圍較窄;③該文件大多是一些倡導性的規定,很少有具體的規范性條文。目前,個人消費貸款日趨發展成熟,法律卻相對滯后,因此盡快完善《保險法》及對保證保險的相關規定是當務之急。

3.2保證保險合同簽訂時保險人應當盡告知義務

在審理保證保險案件以及消費借款案件中,很多借款人提出自己交了保險費,而受益人是銀行,這是顯失公平,但是為了達到貸款的目的,不得不應銀行的要求投保。還有的借款人稱,交了保險費為什么不保險公司?有的投保人提前還清全部貸款,但卻不知道可以退回相應的部分保險費。這些情況表明,借款人即投保人對保證保險合同是很不了解的,為了達到貸款的目的才交了保費,而保險公司對于這類保險合同一般不會有專人進行講解,很多情況是投保人只向銀行交一定的保費,而根本看不到合同條款。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要求保險人和投保人都應盡到告知義務,保證保險合同也不能例外。

財產保險案例及分析范文6

(一)保險公司勝訴的案例

原告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興化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人及其委托人、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9月1日,原告投保了保險公司的美好人身保險。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張家港市乘車途中發生車禍,住院治療后,共支出醫療費221699.39元。經評定為一級傷殘。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只賠付了意外傷害保險金6000元,而對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住院醫療保險金額拒絕理賠。依據法律規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請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支付醫療保險金6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實際發生的醫療費221699.39元,已由致害方全額支付。原告并無住院醫療費用的損失,而按約定,被保險人在申請理賠時,要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告在乘坐蘇MC1355江淮大客車去昆山市途經張家港市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在張家港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時,共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21699.39元。后原告評定為一級傷殘。經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調解處理,肇事車輛方賠償原告醫療費、傷殘補助費、傷殘護理費、今后醫療費等計751699.39元。

另查明,原告所就讀的學校于2003年9月1日,集體向被告保險公司辦理了美好人身保險。每人繳保險費4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03年9月1日零時起。保險項目包括: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6000元、意外醫療保險,保險金額4000元、特別約定,保險金額60000元。其別約定的內容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縣級以上醫院或者本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其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超過人民幣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按規定分級累進、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醫療費用30000元以上部分,給付比例90%。保險卡中注意事項第三條還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給付醫療費用時所需資料,由被保險人或其監護人作為申請人,填寫給付申請書,并提供保險卡、申請人戶籍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及其他證明資料。就特別約定保險金60000元,原告法定監護人持醫療費用收據的復印件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60000元。被告以未能提供原始醫療憑證不予理賠。由此,雙方發生糾紛,原告即訴至該院,庭審中,原、被雙方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美好人身保險卡、醫療費用收據復印件及原、被告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該院認為,原告所在學校集體代辦的美好人身保險卡,是原、被告雙方形成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美好人身保險卡中的特別約定條款,是保險期內對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賠償作出的特別約定,是相對于基本條款而言的,基本條款是法律規定合同的基本內容,而特別約定的條款是在法律的基本條款之外,當事人約定的承認履行特定義務的條款。

該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險卡注意事項第三條中的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給付醫療費時,需填寫給付申請書,并提供保險卡、申請人的戶籍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這是履行特別約定的前提條件。

而原告的住院醫療費收據,已由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支付入賬,該筆醫療費用為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給予了全額賠償,原告訴請理賠缺乏相應證明和資料,對于人身保險關系醫療費用的賠償屬于補償性質,僅用于補償當事人已發生的費用,原告的住院醫療費用既然已從致害方如數獲得足夠補償,就不能以參加美好人身保險為理由再向保險公司索要醫療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按照美好人身保險卡約定賠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6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毛某的訴訟請求。

(二)保險公司敗訴的案例

原告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漣水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據由審判員孫志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人,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人均到庭參加訴訟。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學校于2005年2月17日投保了被告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保險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24時止。2005年11月18日11時30分左右,原告在所在小學校園內被他人駕駛的摩托車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兩次入院治療,醫療費用6553.90元,為此,原告人向被告索賠未果,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付原告醫療費用6553.9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被告稱,原告在索賠時沒有提供醫藥費原件,且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險公司的賠償,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在校學生,于2005年2月17日在學校投保了被告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繳納保費26元;保險金額分別為4000元、500元、66000元,保險期間自2005年2月17日零時起,無截止日期。被告交給原告一份學生、幼兒保險通知單,保險通知單背面附有學生、幼兒保險簡介及保險責任規定。

2005年11月18日11時30分左右,原告在校園內被他人駕駛的摩托車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兩次人院治療;2006年6月1日、10月21日本院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兩次判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某支公司賠償給原告第三者責任險醫藥費合計6553.90元,其中醫療費95元,住院醫療費6458.90元,嗣后,原告以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合同向被告索賠未果,遂訴至該院。

該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某支公司獲得的醫療賠償,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的賠償,屬于民事侵權賠償,本案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身保險合同,兩者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我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規定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的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保險事故和事件后,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對致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應負責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換言之,由于第三者侵權行為造成被保險人受傷,第三者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仍按照人身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根據原、被告雙方對附加意外傷害醫療、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金賠付時按分級累進、比例的約定計算。

因此,原告的醫藥費原件已交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被告可根據人民法院生效文書認定的相關事實進行賠付。對被告稱其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險公司的賠償,不再獲賠以及要求按公費醫療的用藥范圍確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意外傷害醫藥費未超當地社會醫療保險規定的用藥范圍,附加住院醫療費用亦系合理的必要醫療費用,所以,被告的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敗訴,并且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莊某保險金3907.23元。

二、對于上述兩個案例的評價

從以上兩個案例法院的判決來看,《醫療保險》是否適用“補償原則”在法律界還存在著爭議。但我個人認為,《意外傷害險》項下的附加《醫療保險》應適用“補償原則”,理由如下:

第一,保險與賭博的區別在于:風險的發生不會使任何人獲利。

如果保險公司對醫療保險的理賠支持多份重復賠付的話,人們將會以較少的保費去購買較高保險金額的醫療保險,并可能“故意”制造或利用一些事故,用所產生的醫療費來向保險公司申請多倍的醫療保險金賠付,這違背了保險的真實本質和功能。

第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適用的賠償原則是不同的。

因為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人不是物,人的生命和身體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無論被保險人從責任方獲得了多少賠償,都不能說已經獲得了充分的補償。所以,人身保險業務是定額給付和無限責任的,即由當事人先約定保額,在發生事故時,由保險人依照約定承擔給付責任。但是,醫療保險所承保的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因發生意外事故而花費的醫療費用,是一種費用損失保險,實際上屬財產保險范疇,是有限責任。因意外傷害所造成的醫療費用是可以用金錢計算和衡量的,是可以充分補償的。根據其性質,保險人只能以被保險人實際的花費的醫療費且不超過保險金額為最高賠償限額,不能額外受益。

第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重復給付,會造成極大的“負面示范效應”。

如果社會“支持”這種賠償原則,那么在可預見的未來,類似的“不當得利”行為和“道德風險”將會大大上升。我們可以借助上圖來闡釋:該“不當得利”行為的上升,將導致該險種的賠付率大大上升,那么作為“自負盈虧”的保險公司來說為了彌補“虧損”,只能提高保險費率,結果“逆向選擇”出現,即出現率較低的保戶全部退出,而出現率很高的(甚至是故意制造出險事故)的保戶仍然選擇投保,這必將給保險公司帶來更大的風險,這又進一步導致賠付率上升,賠付率的進一步上升又會使保險公司進一步抬高費率,這樣保險公司也就陷入了惡性循環,這在經濟學上被稱之為“貧困性陷阱”。

通過經濟學的分析視角,我們不難發現:由于該險種的保險費率不斷提高,導致該險種的業務規模會不斷萎縮,這必將導致真正需要得到該類保障的人因無力承擔高昂的保險費而無法得到保障,保險公司的該項保險業務也無法為社會起到應有的保障作用。

綜上所述,我認為《醫療保險》應適用“補償原則”。但是,我們在對該險種使用“補償原則”的同時,也應該注意到如何處理一個保戶同時投保兩家保險公司,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兩家保險公司賠償的次序和金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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