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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管理制度范文1
各部門、車間:
為引導全體員工學習、遵守、執行事業部的各項管理制度,根據〔2021〕15期月度例會工作安排,組織全單位基礎管理人員的制度考試,考試成績將以部門為單位進行綜合評比,并納入月度經營管理考核。員工個人的考試成績將在公告欄通告,并作為年度績效考核內容之一納入個人考核。有關考試的具體事宜如下:
一、考試人員條件
所有基層管理人員(含班組長及管輔人員)、中層干部
二、考試方式及考試時間安排
1、本次考試采取閉卷考試的方式,考試題型分為單選題、多選題、判斷題;考試總分為100分,及格分數80分,考試時長60分鐘。
2、考試時間及地點
時間
參考部門
考試地點
4月13日8:30-9:30
綜合管理部、質量部、財務部
事業部4樓會議室
4月13日9:40-10:40
市場營銷部、生產供應部
事業部4樓會議室
4月13日10:50-11:50
低壓電機研究所、中小型車間、牽引電機車間
事業部4樓會議室
三、考試注意事項
1、考試人員名單(附件1),因故不能參加考試的由部門提出書面延期考試申請,將另行安排考試時間。
2、全體參考人員認真對待,全面掌握《湘電股份低壓電機事業部管理制度匯編》的內容。
3、嚴禁杜絕作弊現象,一經發現按本次考試成績無效處理。
4、全體參考人員自帶黑色水性筆。
市值管理制度范文2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睆默F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以權謀私,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傊?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市值管理制度范文3
第二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是指取得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書,不脫離本職工作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
第三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在執業活動中統稱律師,與專職律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五條法學院校(系)、法學研究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可以兼職從事律師職業:
(一)具有律師資格;
(二)所在單位允許兼職從事律師職業;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師執業的其他規定。
第六條申請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應當在擬加入的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
第七條申請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應當依照《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申請時,除提交《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與律師事務所簽定的“聘用協議”;
(二)所在單位允許其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聘請兼職人員,數量不得超過本所專職律師的數量。
在法學院校、研究單位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聘用兼職人員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規定。
第九條在法學院校、研究單位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只能從本院校、研究單位符合條件的人員中,聘用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
第十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應當接受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培訓。
第十一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或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
第十二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不得接受與本人工作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的對方當事人委托,擔任人。
第十三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執業時,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案、統一收費。
市值管理制度范文4
第一條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池塘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部門的生產、建設計劃。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局按規定權限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規劃、衛生、環衛、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漁政監督、地質礦產、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六條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必須將水污染防治納入本單位的工作或生產計劃,嚴格執行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條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必須作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符合*市水環境保護規劃;
(二)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辦理審批手續;
(三)持經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到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手續;
(四)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五)國家和地方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和其他規定。
第八條需要拆除或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復。
第九條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發生以下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一)排放一類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類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條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的需要逐步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對水環境功能保護區內的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的管理,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中止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
(一)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額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運水污染處理設施的;
(三)建設項目已投入試運行、生產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驗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數量、種類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變而未及時申報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違反排污許可證制度行為的。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漁業保護區和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環境功能保護區超標準排放污水的;
(三)生產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排污量大的產品的。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項目,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必須立即采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停止或減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通報;對可能危及人、畜、禽、魚類生命安全的惡性水污染事故,還應當向水體下游沿岸居民通報;
(三)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港航監督機構報告,保護現場,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發生突發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飲用水源嚴重污染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污水排污費。
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必須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五條市、區、縣環境監測部門負責對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監測;排污單位不得拒絕監測,并為監測提供必要的現場條件。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水體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各類水體的保護,應當根據使用功能,實行高功能高標準、低功能低標準保護的原則。
第十八條各類水體保護區的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規劃規定。
各類水體保護區的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跨區、縣行政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體功能或者水質目標的要求,對排放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對排污單位進行總量分配,并根據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現狀,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第二十條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在同一水體保護區內的排污單位之間互相調劑,并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總量控制指標調劑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禁止將有毒有害工業廢渣和廢液向地表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體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兩側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垃圾堆放場和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
禁止向水體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嚴禁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進行一切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得進入飲水源保護區。經批準進入的,必須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溢流和滲漏。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對已設置的排污口,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必須拆除;在二級保護區內的必須限期削減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證符合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的水體保護管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區內不得建設污染水環境的建筑和設施。已建成的,必須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嚴重污染環境的,必須限期治理或逐步遷出;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對水環境的影響評價;
(三)水面漂浮物應及時撈取,人畜糞便應及時清運。
(四)服務網點的污水,應經處理后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均應當保證下游最近水體保護區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六條地下水補給保護區內,嚴禁新建、擴建排放污水的工廠和設施,嚴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開發旅游事業,應當符合水質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在飲用水淺層水井周圍五十米、深層水井周圍三十米直徑范圍內,禁止設置各種污染源。對已設置的,應當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條嚴禁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應當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符合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
第三十條船舶向水體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該類水體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廢油和殘油。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可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實施*市水環境保護規劃,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或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中止或吊銷排污許可證期間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無證排放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其最高額不超過二十萬元。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船舶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繳納污水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警告、罰款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由于污染引起的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阻礙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第一類污染物"是指汞、鎘、鉻、砷、鉛、鎳、苯并(a)芘等能夠在環境或動植物體內蓄積,毒性較大,對人體健康產生長遠不良影響的有毒物質;
(二)"第二類污染物"是指酸堿度、色度、懸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學耗氧量、石油類、揮發酚等其長遠影響小于第一類的污染物質;
(三)"水環境功能保護區"是為了保護水源、改善水環境,合理利用水資源,依據水域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所劃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圍。
市值管理制度范文5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規范綜合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城市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在盤錦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遼政〔2006〕25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對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包括市政府確定的城市主要出入口、城鄉結合部);對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適用于城市建成區。
第三條盤錦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綜合執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由市綜合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四條城市管理領域處罰權范圍包括:行使城市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房產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行使公安交通、環境保護、工商行政、民政殯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行使省、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市綜合執法局舉報。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違反市容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但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對臨街建筑物進行裝修、改建的;
(二)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從事維修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的;
(六)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涂寫、刻劃及張貼宣傳品的;
(七)未經批準設置雕塑,經批準設置的雕塑品破損或者污染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設置候車亭、崗亭、書報亭、電話亭、停車場的。
第七條違反市容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對非經營,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周圍設置實體圍墻;
(二)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立面上安裝突出墻體的護欄;
(三)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
(四)在臨街建筑物外墻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八條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廣場、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裝飾性燈光設施殘缺或者損壞后,產權單位或經營單位未及時修復的,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違反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煙蒂、瓜果皮核、紙屑、包裝品、宣傳品等廢棄物的,處以20元罰款;
(二)隨意拋撒紙錢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傾倒垃圾或者污水、糞便,將垃圾掃入排水井、下水道的,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綠地等露天場所焚燒垃圾等物品,屠宰禽、畜等動物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垃圾筒、垃圾點內撿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內打撈餿余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飼養雞、鴨、鵝、兔、豬等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不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旱廁、化糞池不及時掏運,造成糞便外溢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在城市道路行駛的運載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飛物和液體的機動車,未采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灑漏,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的,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未經批準進入城市的畜力車,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經批準進入城市的畜力車車容不整潔,畜糞落地,或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停放的,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行駛的機動車車體缺損、污穢不潔、標志殘缺不全,貨車無后擋板、罐裝車無接漏器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環境衛生設施,對陳舊、破損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對未履行管理職責的,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占用、損壞、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沿街給水、供暖管線出現跑冒滴漏,不及時搶修的,對產權單位處以每日200元罰款。
第十四條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圍檔的;在圍檔以外堆放材料、機具、渣土的;施工單位挖掘城市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時清理,未保持路面整潔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城市除運雪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一)對不及時除運雪的單位,按責任區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罰款,并對單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除雪質量未達到標準的,按責任區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元罰款,并對單位責任人處以50元罰款;
(三)對向雪堆傾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拋撒沙土、灰渣及向路面揚撒積雪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四)對拒不接受除運雪任務的單位和個體業戶,按責任區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同時對責任人處以300元罰款。
第十六條市綜合執法局負責督促、檢查“門前四包”(包市政設施、包市容衛生、包綠化美化、包公共秩序)責任制的簽定與落實工作。對違反“門前四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責令其限期改造,并可對非經營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綜合執法局依法實施:
(一)沿街破殘的建筑物、危險房屋和構筑物;
(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竣工時,沒有拆除規劃已經確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種臨時工棚和設施;
(三)其他影響市容的違章建設。
第三章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第十八條市綜合執法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的日常監管、收費工作,對違反城市規劃設置戶外廣告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設置戶外廣告、招牌及閱報欄、招貼欄、指路標示牌、櫥窗、畫廊、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綜合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對非經營,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但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單位對脫落、易倒塌的設施不及時拆除的;
(二)對正在使用的廣告設施不定期維修的;
(三)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四)超過審批期限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
第二十條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設置技術規范,或者擅自變更戶外廣告設施規格、結構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廣告使用權,并按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擅自在公共場所懸掛廣告、標語等宣傳物品,遮蓋路標、妨礙交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城市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審批,市綜合執法局負責對建設工程進行監察,并參與建設工程放線、驗線及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應立即停止建設,并對其進行違建處理,經驗收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章建筑需要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下發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通知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責成市綜合執法局,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綜合執法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違法部分工程造價的2至5倍罰款。
第五章城市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準改變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在園林綠地內開設經營服務攤點的,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對非經營,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且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但無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傾倒垃圾,潑灑污水的;
(二)依樹搭棚,圍樹建房,在樹木上釘掛物品的;
(三)攀折樹木,撅枝摘花,扒剝樹皮,踐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養殖放牧的。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開荒種地,挖土取沙,埋墳造墓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或損毀綠化設施的,處以補償費1至3倍罰款;
(三)綠地管理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樹木死亡或綠化設施損壞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并處以樹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六章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罰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二)損壞道路和橋梁分隔欄桿、道路標牌等設施的;
(三)挖砂、取土及有礙道路橋涵設施安全作業的;
(四)在橋梁兩端橋頭、欄桿規定范圍內修建建筑物的;
(五)堵塞排水設施的;
(六)覆蓋、損毀、侵占檢查井、排水井蓋板的;
(七)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處理廠排水設施的;
(八)在供水、供氣、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設置管線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七)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八)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路上行駛或者碾壓路邊石的,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倍至5倍罰款。
在城市市政道路路邊石以上,機動車未按規定地點停放的,責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影響城市市容環境的,可將車輛拖至指定地點保管,并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包括人力三輪車)未按規定地點停放的,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輛。
第三十二條違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七章房產管理
第三十三條裝修人因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侵占公共空間,對公共部位和設施造成損害的,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或者降低節能效果的,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對裝修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恢復,并對裝修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的;
(二)將未達到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的;
(三)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
(四)其他損壞房屋結構和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商業用房或其他經營性用房的;
(二)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移動、占用、損壞共用設施設備的;
(四)安裝影響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的;
(五)影響公共衛生、破壞周圍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出售城市住宅區內屬業主共有的自行車棚、車庫、停車場的;利用上述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工商及民政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無營業執照占道經營的,或有營業執照但超出核準的經營區域占道經營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不聽勸阻的,扣押其生產經營工具、設備、原材料、經營商品,并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早、夜市主辦部門未按規定時限、范圍、環境衛生標準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主辦部門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對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戶外搭建靈棚、設立靈堂的,由市綜合執法局責令其拆除,拒不服從的,強行拆除,并沒收其物品;
(二)對在殯儀場所之外搞喪事吹奏或播放哀樂的,由市綜合執法局會同公安部門予以制止;
(三)對在市區戶外和禁火區焚燒花圈等祭品的,由市綜合執法局予以制止。
第四十一條對制造、銷售紙錢以及紙扎實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銷售棺木的,予以銷毀,并處以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九章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十二條對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施工單位未按規定時間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其改正,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環境噪聲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罰款: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設施,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復制與處罰案件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采取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品、證件等相關證據進行登記保存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兩人,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執法。
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市值管理制度范文6
為了加強海塘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據《*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市灘涂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海塘,是指長江口、東海和杭州灣沿岸以及島嶼四周修筑的堤防(含堤防構筑物,下同)及其護灘、保岸、促淤工程。
有隨塘河的堤防保護范圍為堤身、堤外坡腳外側20米灘地和堤內坡腳至隨塘河邊緣的護堤地;無隨塘河的堤防保護范圍為堤身、堤外坡腳外側20米灘地和堤內坡腳外側20米護堤地;護灘、保岸、促淤工程的范圍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確定。
前款所稱堤防保護范圍和護灘、保岸、促淤工程范圍,以下統稱海塘范圍。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水利局(以下簡稱市水利局)是本市海塘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水利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塘的管理。
第四條(管理原則)
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海塘規劃)
海塘建設規劃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建設、歲修和養護計劃)
按照建設、歲修和養護責任,海塘分為公用岸段海塘和專用岸段海塘。
公用岸段海塘建設的年度計劃,由市水利局組織編制;公用岸段海塘歲修和養護的年度計劃,由區(縣)水利局組織編制,報市水利局備案。
專用岸段海塘建設、歲修和養護的年度計劃,由專用單位組織編制,報區(縣)水利局備案。
第七條(建設、歲修和養護責任)
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設,由市水利局組織實施,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公用岸段海塘的歲修和養護,由區(縣)水利局組織實施。
專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由專用單位承擔。
建設海塘,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競爭的方式,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區(縣)水利局負責檢查、督促本行政區域內專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責任的落實,并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經費列支)
海塘建設、歲修和養護以及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設經費,在市堤防維護費和市財政年度預算中列支,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用岸段海塘的歲修和養護經費,在區(縣)使用的堤防維護費和區(縣)財政年度預算中列支;
(三)專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經費,由專用單位在返還的堤防維護費和企業稅前收益中列支。
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核定的區(縣)公用岸段海塘的管理人員經費,在區(縣)財政年度預算中列支。
第九條(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本市海塘建設、歲修和養護,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實施。
海塘建設技術標準、歲修和養護技術規范,由市水利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訂。
第十條(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
需要使用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水利局提出申請,經區(縣)水利局審核同意,報市水利局批準后方可使用。
使用單位應當對使用岸段海塘的綠化、防浪作物以及堤頂道路等水工程設施予以補償。
自申請被批準之日起,公用岸段海塘轉變為專用岸段海塘,由使用單位承擔所使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責任。
第十一條(新建大堤的管理)
單位或者個人在海塘范圍灘造地新建的大堤,需要納入本市海塘統一管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防汛安全標準;
(二)經受連續三年以上防汛安全考驗。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新建大堤,由建設單位持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的區(縣)水利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并經市水利局和市防汛指揮部驗收批準后,納入本市海塘統一管理。
新建大堤納入海塘統一管理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海塘設計和施工的有關技術資料送交所在地的區(縣)水利局備案。
第十二條(原海塘的保留和廢除)
新建大堤納入海塘統一管理后,市水利局應當根據新建大堤和原海塘的防御要求,結合所在地的防汛情況,會同市防汛指揮部對原海塘的保留或者廢除作出確認。
對確認保留的海塘,按照本辦法統一管理;對確認廢除的海塘,按照國有土地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土地確權)
公用岸段海塘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確權手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由所在地的區(縣)水利局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在海塘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挖石、打樁、取土或者挖筑養殖塘;
(二)打靶;
(三)傾倒廢液、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但規劃留作統一垃圾堆場的除外;
(四)損毀或者偷盜海塘測量標志、里程樁、界牌;
(五)削坡,挖低堤頂;
(六)毀損防浪作物;
(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限制行為)
在海塘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應當經區(縣)水利局審核同意:
(一)鉆探,建設水閘等堤防構筑物,或者進行穿堤管道、纜線鋪設等活動;
(二)墾殖;
(三)搭建房屋、棚舍或者興建墓穴;
(四)修筑道路;
(五)刈割防浪作物,放牧;
(六)堆放物料;
(七)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在堤上行駛。
前款第(一)項行為涉及在堤防上破堤、開缺或者鑿洞施工的,還應當經市水利局審核同意,并報市防汛指揮部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施工要求和竣工驗收)
經批準在海塘范圍內鉆探,建設水閘等堤防構筑物,進行穿堤管道、纜線鋪設等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范圍和期限內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所在地的區(縣)水利局參加驗收;其中涉及在堤防上破堤、開缺或者鑿洞施工的,還應當通知市水利局和市防汛指揮部參加驗收。
第十七條(堤頂道路的使用)
需要利用公用岸段海塘的堤頂作為專門或者主要運輸道路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水利局批準,并從批準之日起承擔堤頂道路的維修責任。
堤頂泥濘期間,市或者區(縣)水利局可以設置標志或者通告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十八條(水毀修復)
因風暴潮等自然災害超過海塘防御標準,造成海塘損毀的,由區(縣)水利局根據實際受損情況向市水利局申請海塘工程修復資金,經市水利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九條(臨時禁捕區域、禁漁區域規定)
海塘建設、歲修和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市或者區(縣)水利局應當會同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塘工程施工作業水域劃定臨時禁捕區域、禁漁區域。
在臨時禁捕區域、禁漁區域,不得從事危害海塘工程施工安全的漁業生產、作業活動。
第二十條(海塘綠化)
在海塘范圍內的宜林地帶,市或者區(縣)水利局應當組織營造保護海塘的林木。
需要砍伐海塘林木的,應當經市或者區(縣)水利局同意,并依法辦理砍伐許可手續,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一條(日常檢查和監督)
市水利局應當定期組織對全市海塘的防汛安全檢查和監督。
區(縣)水利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海塘的日常防汛安全檢查和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或者阻撓市水利局或者區(縣)水利局的防汛安全檢查。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區(縣)水利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實施處罰的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海塘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水利局或者區(縣)水利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堤防構筑物,是指沿堤修筑的水閘、涵閘。
本辦法所稱護灘、保岸、促淤工程,是指沿堤修筑的丁壩、順壩、勾壩和護坎。
第二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