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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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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

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范文1

一、我國當前金融證券市場監管存在的基本問題

1.監管主體缺乏監管的獨立性。我們在這里強調我國的金融證券市場的監管缺乏獨立性,主要從監管機構的角度出發的。監管機構在實行監管職能的時候,不可避免的要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性、突發性、廣泛性等特點,這將導致分管的權限分散開來。這樣監管的結果就是被監管人(通常也就是自由經濟人)與監管機構之間容易出現責任的相互推諉,導致監管機構監管效率低下或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由于金融證券市場的監管機構其性質還是全力機關,這就不可避免的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證券市場監管機構的組成人員在薪金、工作條件、權力使用等方面一旦出現分化,就為者留下可乘之機,不少特殊的利益集團也就此掌握監管機構,使之喪失監管的獨立性而成為利益集團的工具。

2.金融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監管存在漏洞。隨著我國金融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隊伍也隨之壯大,不少中介機構在涉及到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方面,表現出比較嚴重的問題。由于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成長起來的,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的階段中,就為這些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都存在缺陷的中介機構提供了發展的溫床。這些中介機構中,有的為了牟取私利,不惜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或提供虛假證明,直接或間接誤導了投資者,造成了經濟損失,并且擾亂金融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交易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了不小的沖擊。

3.金融證券市場監管手段陳舊單一。總體而言,我國現在用于起到監管作用的法律法規過于單一和抽象,在具體的操作實施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難度,常常導致這些法律法規在監管實施的過程當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我國目前已有的證券相關法律有《證券法》、《公司法》,雖然證券金融市場的法律體系也在日漸完善,但是從總體上看仍存在不少的漏洞和不足。我國目前還缺少一些有效的金融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這就為證券市場的監管埋下了隱患。除此之外,在我國的經濟發展歷史過程中,計劃經濟是一種特殊的經濟體制,這或多或少的加深了政府對經濟的干預。作為市場的監管主體,金融證券市場的監管者有不少法律意識還淡薄,市場自我調節的能力弱化。當前我國的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還停留在重懲罰而輕獎勵的低級層面。

二、如何做好金融證券市場的監管工作

1.進一步完善監管的法律體系。前文已經說到,我國的金融證券市場監管體系并不完善,監管手段還十分陳舊和單一。為了改善這樣的情況,首先要晚上監管的法律體系,除了基本的《證券法》、《公司法》,還要填補《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法律法規的空白,使投資者能夠得到進一步的法律保障。在行政手段方面,要盡可能減少政府的過多干預,以更為市場化的方式來進行監管。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代替政府指令的力度要加強,使政府即使參與到金融證券市場的監管中來也要嚴格遵循有關的法律法規,徹底轉變監管中的“官本位”思想。

2.充分發揮金融證券市場的自律功能。首先要健全自律組織,增加證券商、中介機構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團體的人數。其次是要加強自律組織的管理,因為我國的自律組織是由兩個深交所和上交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地方證券業協會組成的,他們在實際的運作中是彼此獨立的,只有做好自律組織之間的協調工作,才能對監管者起到自身約束、相互監督的作用,對政府監管不足起到彌補的作用。深交所和上交所雖然在管理機制上各不相同,監管的力度也存在差異,但是通過執行仲裁和行使懲戒職能同樣可以達到良好的自律效果。

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范文2

論文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范文3

關鍵詞:國有上市公司 證券監管目標 監管成本

關聯交易作為一種特殊的交易形式,對關聯方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利益平衡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王志宏,2006)。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會嚴重損害中小投資者和債權人等其他相關利益者的合法權益,不利于證券市場的有效運行和健康發展(Jensen & Meckling,1976;Johnson,Lapoze-de-Silance & Shleifer,2000;Ming Jian & T. J. Wong,2003)。但是過去十多年來,我國的關聯交易監管卻出現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徐慧曄,2008;杜迎新和唐俐,2008;李茂英,2009)。本文將基于最優執法理論(Becker,1968;Stigler,1970;Posner,1974;Polinsky & Shavell, 2000;Pistor和許成鋼,2002,2007),分析證券監管者對于關聯交易監管的選擇行為,并說明最優監管強度的確定。

中國關聯交易監管的目標

我國的證券市場并非市場經濟體系中自發形成,而是政府為了幫助國有企業擺脫資金困境設立的。20世紀80年代,國有企業正在從國家機關的附屬生產單位向市場主體轉變。由于新的產權結構還未形成,現代企業制度與相應的公司治理結構還未建立,導致國有企業缺乏競爭力,從而出現虧損嚴重,冗員過多,資金極度短缺等問題。因此,政府將幫助國有企業脫困,至少是擺脫資金困境,寄希望于證券市場。為使企業真正成為法人實體和市場競爭的主體,政府對國有企業實施了一系列改革。其中,組建企業集團是改革的重要環節之一。政府認為,只要國有企業能夠從證券市場融到相應的資金,企業就能繼續運轉,工人就不會失業。而且,通過上市也能推動國有企業內部的制度創新和改革。

雖然證券市場的最初目標是要解決國有企業融資問題,但只有在一個公平、公正、公開基礎上形成的有效市場,才能吸引大量的投資者及足夠的資金進入市場。因此,政府力圖通過相關的法律法規,構建一個能夠有序運行,能夠充分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國有企業融資平臺。在借鑒發達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政府為證券市場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法規,其中對上市公司的資質提出了嚴格要求。

為了達到法律法規的要求,企業集團只得將優質資產及優質業務從集團公司內剝離出來上市融資,自己作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只剩下資產質量差、盈利能力弱,甚至非盈利性資產的企業集團,基本上喪失了自我發展的能力(甘培忠,2006)。同時,在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建立的條件下,企業集團還需承擔原有的社會負擔。在這種條件下,企業集團依靠不正當的關聯交易行為從上市公司中攫取高額的利潤,只有這樣企業集團才能維持生存。上市公司與其控股企業集團之間的資金往來成為我國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重要內容之一,是一項極具有中國特色的關聯交易(柳經緯,2001)。

綜上所述,一方面政府要幫助國有企業融資解困,需要借助于證券市場;另一方面又要對國有企業上市及運營的標準進行嚴格控制,從而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同時面臨這兩個目標時,政府出現了兩難選擇(楊曉維和趙娟,2009;趙娟,2010):如果國有企業采取不正當的關聯交易行為攫取上市公司的利潤,勢必影響到市場有序運行,大量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最終會影響到市場有效性和市場發育。反過來,也會限制國有企業通過證券市場融資擺脫資金困境和進一步的發展壯大。但如果不讓陷于困境的國有企業采取不正當的關聯交易行為,企業就無力繼續生產,甚至會破產、重組,大量企業負債得不到清償,導致債務鏈破裂,危及整個金融市場正常運行。特別地,大量企業擁有的資源被浪費,職工失業,甚至會影響社會穩定。

模型建立―關聯交易監管的均衡

(一)關聯交易監管的成本

關聯交易監管是有成本的,其中包括直接監管成本和間接監管成本(鄧可祝,2008;楊曉維和趙娟,2009)。

1.直接監管成本。證券監管的直接成本是指要通過政府和公司的預算支出而支付的成本,包括由監管機構負擔的成本和由被監管者負擔的成本兩部分(鄧可祝,2008;楊曉維和趙娟,2009)。

直接監管成本包含兩個方面:一是監管者支付的成本,包括政府設立監管機構來制定和執行有關的法令條例,搜集立法信息,進行執法調查、和懲罰等,需要耗費相當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二是被監管者負擔的成本部分。如“被監管者為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收集的費用;保留紀錄而雇用專人、提供辦公設施和材料等方面的費用;聘請律師、注冊會計師提供服務而支付的費用;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公告而支付的費用等等”(鄧可祝,2008)。

受直接監管成本的約束,已有的法律法規不可得到完全、充分、有效的執行,只有部分違規者受到調查和處罰。在面臨違規事件時,受到成本限制,監管者會放棄某些監管活動。但監管什么、放棄什么,并不依存于監管者的意愿,只是被動地決定于可運用的監管資源。因此,受直接執法成本約束的不完全監管,表現為隨機性監管(楊曉維和趙娟,2009)。

2.間接監管成本。間接監管成本指監管者嚴格執法產生的負外部性(許成鋼,2005;Karpoff & Lott,1993;Hay & Shleifer,1998)。當法律法規由于不能適應情勢的變化而不盡合理、甚至為“惡法”時,法律法規的嚴格實施可能導致社會福利水平降低。中國證券市場建立初期,法律法規基本上是復制了成熟市場經濟國家相應的法律法規。然而,基于法制健全的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形成的相關制度及法律法規,勢必出現與中國環境不兼容的“南桔北枳”現象。就關聯交易監管而言,由國有企業剝離出來的優質資產和優質業務組建的上市公司,如受到嚴格監管不能通過關聯交易向其母公司或企業集團輸送利益,企業就會失去改制上市的激勵和動力。國有企業的改制,上市融資,擺脫資金困境的目標都難以實現。在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的條件下,大量冗員還會帶來社會不穩定,這構成了關聯交易監管的間接成本。因此,監管者基于不同的政治、經濟情勢,通過權衡監管的利弊,對違規行為實施懲罰等多方面進行有意識地、主動地選擇,而非僵化地實施監管,將有助于增進社會福利(楊曉維和趙娟,2009)。

關聯交易的監管成本是直接監管成本和間接監管成本之和,可以表示為C(x)=C1(x)+C2(x),x為監管強度。假定監管部門不監管執法,無論是直接監管成本還是間接監管成本都為零,C2(x)=0。一般情況下,直接監管成本C1(x)與監管強度x正向相關,在從無到有開始打擊違規行為時,肯定是打擊明顯的容易打擊的行為,所以直接監管成本較低,如果加大監管強度,則邊際成本就增加得比較快,因此直接監管成本向上凹,即C1(x)=0,C1(x)/x>0,2C1(x)/x2>0。同樣,如果執行現存的證券法律法規的強度越大,國有企業上市融資就越是困難,國有企業就越易陷入困境,社會損失也越大。所以,間接監管成本也隨監管強度增加,兩者成正相關。在給定的直接監管成本曲線上,加上同樣隨監管強度增加的間接監管成本曲線,就得到了關聯交易監管的成本曲線。

(二)關聯交易監管的收益

如果監管部門能夠有效地制止違規行為,保證市場的公平、公正運行,避免或減少給投資者的損失,就會增強投資者的信心,從而吸引更多投資者進入證券市場,有助于增進市場的信號傳遞功能,使價格更好地反映資產價值,并在價格引導下實現資本配置效率。同時,國有企業也可以借助證券市場這一平臺融資解困。這些都可以看作是證券監管的收益。

將證券監管收益記為R(x),x為證券監管強度。如果沒有監管,就談不上投資者的信心和資本的配置效率,所以R(x)滿足R(0)=0。監管強度越大,對違規行為的打擊越強,證券市場就越規范,這樣投資者就可以獲得公平的競爭環境,從而增強投資者的信心,并且形成有序的交易規則,提高配置效率,所以監管收益和監管強度呈現出正相關關系,即R(x)/x>0。又因為監管部門最開始監管的是那些給證券市場帶來較大損失的行為,這會帶來較大的監管收益,而隨著監管強度的增加,逐漸打擊的是那些損害相對較小的行為,所以監管的邊際預期收益增加,但增量遞減,即2R(x)/x2

(三)關聯交易均衡監管強度

給定相關證券法律法規,證券監管環境和監管能力,可以獲得確定的關聯交易監管收益曲線和成本曲線。

給定證券監管收益R(x)的條件下,當直接監管成本為C1(x)時,由最大化Π1(x)=R(x)-C1(x)得到的最優監管強度為x*,這時,監管凈收益達最大化。

考慮到間接監管成本C2,即監管導致國有企業繼續陷入資金困境,甚至社會不穩定帶來的損失,監管成本將是直接監管成本與間接監管成本之和,即C(x)=C1(x)+C2(x)。在圖1中,監管成本將為C(x)。

保持監管收益R(x)不變,當間接監管成本大于零時,由于總成本的增加,均衡監管強度X*就會下降,低于沒有間接監管成本時的監管強度x*,間接監管成本越高,均衡監管強度越低。這意味著,當現存法律法規越是脫離實際,國有企業面臨的困境越是嚴重,嚴格監管執法所帶來的負效應就越大。為增進社會福利,監管部門對相關違規行為的監管就會越松,以降低由此帶來的社會成本。如圖1所示。當R(x)和C1保持不變時,C2上升引起了C1(x)移動到C(x)。成本上升使得證券監管的凈收益下降至Π(x)。從圖1中可以看出,新得到的均衡監管強度X*要小于x*。

(四)關聯交易監管的比較靜態分析

關聯交易均衡監管強度決定于很多因素。在一定的監管收益下,一系列外生變化都可能導致監管成本變化,使監管成本曲線和監管的凈收益曲線移動,進而改變均衡監管強度。

改善執法環境有利于降低直接監管成本。例如,健全與證券法規相互配套的法律體系,增強企業守法意識以及逐漸完善會計、審計、統計制度,明確界定違規行為,規范中介機構行為等。

伴隨經濟情勢的發展,逐步優化法律法規,會降低間接監管成本。例如,改善職工就業條件,建立社會保障體系;弱化企業集團對上市公司的控制等。這些環境的變化,意味著已有的證券法規在新環境下更為優化。

媒體和社會公眾的反映(輿情)也會對間接監管成本產生影響。監管者為避免國有企業陷入困境而放松監管,從而降低因國有企業陷入困境帶來的間接監管成本的同時,要求強化監管的情又產生了另一種間接監管成本,即放松監管的成本,由此在一定程度抵消了強化監管的間接成本。

上述因素的影響都可以表現為C(x)下降到C`(x)。由于R(x)不變,所以關聯交易監管的凈收益右移至Π`(x)。從圖2中可以看出,新得到的均衡監管強度X1*要大于X*。

除了上述一些影響均衡監管強度的因素外,監管能力,如監管者的素質,所采用的監管技術,也會對監管成本及均衡監管強度產生影響。此外,當監管投入受到限制,實際監管強度會最終決定于監管投入,并且可能低于均衡監管強度。

模型應用―中國股改之前的關聯交易監管

關聯交易普遍存在于我國的上市公司。1997年滬深兩市公布的年報表明,719家上市公司中有609家披露存在不同程度的關聯交易,占上市公司總數的84.6%,至2000年,我國證券市場上關聯交易發生次數為3685次,2001年這個數字增長到8911次,2002年中期為4464次,其中2002年的1223家上市公司中,606家發生了關聯交易,披露家數所占比例為49.55%。

關聯方之間由于信息的獲取成本低,關聯交易可降低相關信息成本。利用關聯交易,另一方花耗更少的資源進入一個全新的產品領域。如果是企業集團內的關聯交易,可以加強其內部聯系,增強企業集團整體競爭力。但是不正當的或違規關聯交易也給我國證券市場帶來相當負面效應。

在我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之前,不正當關聯交易主要形式為企業集團與其控股的上市公司之間利益輸送型的關聯交易,即通過不當定價上市公司向其所屬集團公司輸送利益。瓊民源、春都、南京熊貓、ST猴王等一系列有重要社會影響的事件,都是這類不正當關聯交易現象的典型代表。從能夠獲取的數據中,很難看到不正當關聯交易在關聯交易中所占比重,我們僅能從一些數據中,竊其端倪。如2001年深市關聯交易所涉交易金額共2282億元,涉及公司386家,占總數的90%以上。這其中,有23.32%的關聯交易是發生在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之間。2002年412家上市公司發生關聯交易,占上市公司總數的81.26%,發生關聯交易所涉交易金額2545億元,其中有39.86%的關聯交易是發生在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和母公司之間,關聯交易金額占主營業務收入的比例為44.36%。2003年,深圳證券交易所的鄒雄對2003年年報公布的數據統計與分析得出,發生各類關聯交易行為的上市公司有428家,占總數的82.47%,涉及交易總金額六千多億元人民幣。2003年滬市共有215家企業發生了關聯方銷售貨物的交易,占全部上市公司總數的26.67%,金額總計1178.82億元,占滬市上市公司銷售收入總額的17831億元的6.61%;也就是說四分之一企業的主營業務與關聯方有關。

從合肥工業大學學工部網站提供的數據看,2002年由于關聯交易而受批評處罰的公司比例為3.58%,2003年為2.85%。顯然,不可能在大量的關聯交易中,僅有如此小比例的關聯交易是不正當的。但是,從所能獲得的資料中,受到處罰的只有少數公司。

結論和政策建議

(一)結論

本文分析了我國對國有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監管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說明了監管存在的約束條件。筆者認為,在國有企業深陷資金困境,生產經營難以為繼,成為最重要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的條件下,基于發達市場經濟國家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立法理念形成的我國證券法律法規,未能充分考慮我國轉型時期的實際特點,對上市公司行為存在過高要求,嚴格執法必將帶來巨大的社會損失。這種條件下,證券監管者通過權衡執法的收益和成本,主動地、有意識地選擇監管強度,放松對違規行為的監管,是在當時環境下被迫做出的次優選擇。

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國有企業基本“解困”,開始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實體和市場競爭的主體,證券市場為國有企業解困的目標基本完成。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需要證券監管部門改變監管重心,使監管活動真正回復到《證券法》中所規定的“規范上市公司行為,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我國經濟健康地發展”這一立法理念上來。保證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成為證券監管的基本,甚至唯一的目標。因此,重新確立監管目標和責任,改善監管方式,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有重要意義。

(二)政策建議

完善關聯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應將減少不公平的關聯方交易作為制定各項具體準則的出發點,同時準則的制定應保持系統性,爭取從各環節、多方面切斷利用關聯方交易操縱利潤的通道;準則和制度的制定應是個動態調整的過程,要根據上市公司關聯交易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特點及時進行補充和完善,并且還應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爭取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公平的關聯方交易的發生。

強化社會監督力度。重視新聞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對證券市場和監管行為批評。社會監督:一方面,可以向監管者提供案件的線索;另一方面,可以對監管者產生強大的輿論壓力,這些可以促使監管機構積極履行職責,并避免其。

明確監管者定位。證券監管部門歷來承擔著培育證券市場和監管執法的雙重責任。在市場經濟體系尚未建立,市場機制尚未形成之時,運用政府力量,通過服務市場培育新興的證券市場也許是必要的。但隨著市場自發機制的形成,繼續提供服務,調節、控制市場的負面效應越來越大。

證券監管者的職責,是保證相關法律法規的實施。如果法律是優化的,嚴格執法,打擊違規行為,保證法律有效實施,自然能使市場在法律法規的規范下有序運行,健康發展,而無須提供其他服務,因此監管部門要將自己明確定位于法律法規的執行者,把預防和懲罰違規行為作為中心工作,把本該市場完成的事情交還給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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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卡塔琳娜?皮斯托,許成鋼.不完備法律(下),比較(第四輯)[C].中信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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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慧曄.非公允關聯交易及其規范.消費導報,2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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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細移.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困境與對策.科技創業月刊,2006(1)

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范文4

論文摘要: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主要受制于外部客觀問題和內部治理問題。來自外部環境的主要是政策市場特征、投資者參與意識淡薄、產品單一及相關法規不健全等。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要從拓寬資本來源渠道,完善法律法規體系,加速監管的市場化進程以及推進產品創新,實現產品多元化。

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實施及“開元”、“金泰”證券投資基金的規范設立,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業迅速發展,并已逐步成長為我國證券市場上影響力最大的機構投資者之一。但是,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高速發展的同時,仍然面臨著一些問題,主要包括來自外部的客觀問題和基于內部治理范疇的問題,本文僅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面臨的來自外環境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對策。

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所面臨的非內部治理范疇問題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證券投資基金系統風險

我國的證券市場是在政府主導下發展壯大起來的,盡管市場因素所發揮的作用在增長,但是政策仍然是決定我國證券市場走向的首要因素。有關專家曾對我國證券市場的風險進行實證分析,結果表明我國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高達60%,非系統風險為40%,而西方成熟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一般為25%,非系統風險為75%。從股票市場十年的發展歷程來看,每一次轉折都伴隨著重大政策的出臺,市場在政策的干擾下發揮著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國的證券市場很難發揮作為我國經濟運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證券投資基金投資組合只能分散非系統風險,卻對系統風險無能為力。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夠準確預測和及時掌握政策的變化,并采取相應的投資決策,才能夠分散系統風險,而對于政策的變動,證券投資基金是難以準確預測的。因此,我國證券市場的政策市特征無疑加大了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系統風險。

(二)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健全、不明確嚴重影響證券投資基金的健康發展

目前,國內證券投資基金業監管的法律體系尚未完全建立起來。在基金業發達的美國,對共同基金的規范和監管,不僅有證券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而且有基金行業的自律,國內目前基金監管所依據的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行業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監控尚處于探索之中。

同我國的上市公司一樣,我國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問題。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監督基金管理人的實際運作。目前在我國基金的實際運作中,尚無信托人這一法律主體,基金托管人在某種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國有商業銀行擔任。由于法律法規上的缺陷,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托管人職責僅僅限于基金的會計核算和基金資產的托管,而面對基金運作中違規操作和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時,采取何種法律行動,履行何種法律程序,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基金的管理和懲罰完全通過證監會的行政處分來實現。且處分多來自行政手段,極有可能為基金管理公司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隱患。

從實際的運作效果來看,我國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關系,委托人無法通過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來防范人的道德風險,當人未能履行誠信義務的時候,利益損失就不可避免,而當利益損失發生后,也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來保障委托人追償由于人行為不當所形成的損失。

對于現階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雖然在形式上構筑了公司治理結構和各項規章制度,但是由于國有化的傾向,現代企業制度所要求的約束和制衡精神卻遠未在實際公司運作中得以真正體現,自律程度的高低決定著基金管理公司的規范程度。因此,委托問題就不可避免。

(三)投資者參與證券投資的意識淡薄,對基金缺乏認識

投資基金最初產生于英國,但目前最發達的是美國。投資基金在美國成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許多投資者不同的投資份額匯集起來,交由專業的投資經理進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資者出資比例分享。投資基金本質是一種金融信托。目前國內投資者對基金缺乏認識,一方面認為投資基金不如投資股票;另一方面認為投資基金不如存款,因為后者安全系數更高。其實,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過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種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間的投資品種。投資者沒有認識到這一點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為國內居民金融投資意識淡薄,參與證券投資的程度較低,我國居民證券資產占金融資產的比例尚不足5%。

(四)證券投資基金品種單一

西方成熟證券市場,經過一百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門類眾多的基金產品。就投資對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衍生金融產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內部又有成長型基金、價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業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業型基金、地區或國家型基金、指數基金等。

目前我國基金品種比較單一,從基金類型上而言,有開放式和封閉式;就投資對象而言,僅有股票基金或者說股票債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個國家金融產品的豐富程度與該國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的發育程度及開放程度是密切相關的。基金產品創新所面臨的問題需要證券市場的不斷開放和不斷成熟來解決,而不僅僅通過模仿西方市場的產品來解決。

(五)基金管理人員素質有待提高

目前國內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的從業時間還比較短,投資技巧及防范風險能力等方面缺乏經驗,整個管理人員隊伍還有待建設;我國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時間也較短,企業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體系、運作機制等方面還有待完善。

二、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的對策

(一)拓寬基金業發展的資金來源渠道

積極引導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將資金用于購買基金憑證,機構投資者的資金不僅量大而且穩定,可以為基金業的發展提供可靠的“輸血”通道。為此,可進一步放寬保險資金投資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許社會保障資金進入基金市場。美國、英國等發達國家的證券投資基金發展歷程告訴我們,真正推動基金業發展的動力來自于養老基金的發展。隨著我國老齡人口的不斷增加,企業養老基金和居民養老基金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勢在必行。

(二)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律法規體系

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的不斷發展,許多問題由于法律法規的缺乏而無法得以及時公正的處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續性通常很難得以保證,法律法規的滯后性已經在某種程度上阻礙了證券市場的良性發展,其后果就是市場參與者自行其是,從而導致普遍違規甚至普遍違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資基金法》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體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關系通過法律的形式得以確立,明確市場運行規則,從而逐步擺脫過去過分依賴行政指令的發展軌道,逐步實現我國基金業發展的規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績效評價體系及機構

建立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績效評價體系及機構對投資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資者可以借此評價基金經理完成匯報率目標情況如何以及在投資過程中對風險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資者還可以對基金之間、基金與實行被動投資戰略的基準指數之間進行比較,評價其績效情況。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績效評價及機構的建立與完善,不僅可以切實保護投資人的利益,加強對基金管理公司的風險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間的競爭,起到優勝劣汰的作用,使證券投資基金真正發揮“專家理財”的作用,充當我國證券市場的“市場穩定器”。

(四)加速基金監管市場化進程

隨著我國證券市場開放程度和市場化程度的不斷提高,監管層應逐步調整對于證券投資基金的監管目標,加速基金監管市場化進程。市場化的監管包括:維護和促進市場的公正、公平、公開、高效和透明,保護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業內的犯罪和欺詐行為。

為達到上述監管目標,監管部門可以利用下列監管途徑:對于基金公司、托管銀行及基金從業人員特別是高級管理人員行為的監督;促進基金從業人員的自律,遵守道德標準和職業規范;加強向社會公眾進行基金業的信息披露,維護公眾對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會媒體的力量加強對基金業的監督;加強對于基金公司、托管銀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檢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制度及激勵機制

人才素質是決定基金業發展的根本,建立科學的管理體制和有效的激勵機制,不斷培養和吸引優秀人才加人到基金行業是監管層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因此,要完善基金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制度,組織基金從業人員的資格考試和認證,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素質;要完善從業人員的道德操守和行為規范,建立包括社會監督在內的監督機制,督促從業人員格守職業道德。

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范文5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 資金來源 產品多元化

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實施及“開元”、“金泰”證券投資基金的規范設立,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業迅速發展,并已逐步成長為我國證券市場上影響力最大的機構投資者之一。但是,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高速發展的同時,仍然面臨著一些問題,主要包括來自外部的客觀問題和基于內部治理范疇的問題,本文僅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面臨的來自外環境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對策。

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所面臨的非內部治理范疇問題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證券投資基金系統風險

我國的證券市場是在政府主導下發展壯大起來的,盡管市場因素所發揮的作用在增長,但是政策仍然是決定我國證券市場走向的首要因素。有關專家曾對我國證券市場的風險進行實證分析,結果表明我國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高達60%,非系統風險為40%,而西方成熟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一般為25%,非系統風險為75%。從股票市場十年的發展歷程來看,每一次轉折都伴隨著重大政策的出臺,市場在政策的干擾下發揮著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國的證券市場很難發揮作為我國經濟運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證券投資基金投資組合只能分散非系統風險,卻對系統風險無能為力。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夠準確預測和及時掌握政策的變化,并采取相應的投資決策,才能夠分散系統風險,而對于政策的變動,證券投資基金是難以準確預測的。因此,我國證券市場的政策市特征無疑加大了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系統風險。

(二)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健全、不明確嚴重影響證券投資基金的健康發展

目前,國內證券投資基金業監管的法律體系尚未完全建立起來。在基金業發達的美國,對共同基金的規范和監管,不僅有證券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而且有基金行業的自律,國內目前基金監管所依據的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行業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監控尚處于探索之中。

同我國的上市公司一樣,我國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問題。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監督基金管理人的實際運作。目前在我國基金的實際運作中,尚無信托人這一法律主體,基金托管人在某種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國有商業銀行擔任。由于法律法規上的缺陷,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托管人職責僅僅限于基金的會計核算和基金資產的托管,而面對基金運作中違規操作和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時,采取何種法律行動,履行何種法律程序,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基金的管理和懲罰完全通過證監會的行政處分來實現。且處分多來自行政手段,極有可能為基金管理公司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隱患。

從實際的運作效果來看,我國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關系,委托人無法通過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來防范人的道德風險,當人未能履行誠信義務的時候,利益損失就不可避免,而當利益損失發生后,也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來保障委托人追償由于人行為不當所形成的損失。

對于現階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雖然在形式上構筑了公司治理結構和各項規章制度,但是由于國有化的傾向,現代企業制度所要求的約束和制衡精神卻遠未在實際公司運作中得以真正體現,自律程度的高低決定著基金管理公司的規范程度。因此,委托問題就不可避免。

(三)投資者參與證券投資的意識淡薄,對基金缺乏認識

投資基金最初產生于英國,但目前最發達的是美國。投資基金在美國成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許多投資者不同的投資份額匯集起來,交由專業的投資經理進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資者出資比例分享。投資基金本質是一種金融信托。目前國內投資者對基金缺乏認識,一方面認為投資基金不如投資股票;另一方面認為投資基金不如存款,因為后者安全系數更高。其實,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過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種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間的投資品種。投資者沒有認識到這一點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為國內居民金融投資意識淡薄,參與證券投資的程度較低,我國居民證券資產占金融資產的比例尚不足5%。

(四)證券投資基金品種單一

西方成熟證券市場,經過一百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門類眾多的基金產品。就投資對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衍生金融產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內部又有成長型基金、價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業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業型基金、地區或國家型基金、指數基金等。

目前我國基金品種比較單一,從基金類型上而言,有開放式和封閉式;就投資對象而言,僅有股票基金或者說股票債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個國家金融產品的豐富程度與該國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的發育程度及開放程度是密切相關的。基金產品創新所面臨的問題需要證券市場的不斷開放和不斷成熟來解決,而不僅僅通過模仿西方市場的產品來解決。

(五)基金管理人員素質有待提高

目前國內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的從業時間還比較短,投資技巧及防范風險能力等方面缺乏經驗,整個管理人員隊伍還有待建設;我國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時間也較短,企業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體系、運作機制等方面還有待完善。

二、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的對策

(一)拓寬基金業發展的資金來源渠道

積極引導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將資金用于購買基金憑證,機構投資者的資金不僅量大而且穩定,可以為基金業的發展提供可靠的“輸血”通道。為此,可進一步放寬保險資金投資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許社會保障資金進入基金市場。美國、英國等發達國家的證券投資基金發展歷程告訴我們,真正推動基金業發展的動力來自于養老基金的發展。隨著我國老齡人口的不斷增加,企業養老基金和居民養老基金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勢在必行。

(二)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律法規體系

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的不斷發展,許多問題由于法律法規的缺乏而無法得以及時公正的處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續性通常很難得以保證,法律法規的滯后性已經在某種程度上阻礙了證券市場的良性發展,其后果就是市場參與者自行其是,從而導致普遍違規甚至普遍違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資基金法》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體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關系通過法律的形式得以確立,明確市場運行規則,從而逐步擺脫過去過分依賴行政指令的發展軌道,逐步實現我國基金業發展的規范化和法制化。

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范文6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現實特殊性

放眼近年來中國證券市場的表現,具體存在以下現實特點:首先,就證券發行市場來說:IPO密集均勻發行,募資規模大幅增長。債券融資規模放大,權益融資規模停滯不前。分紅政策利好投資,上市公司投資價值顯現。基金發行數量增長,發行規模裹足不前。其次,就證券流通市場來說:市場的單邊下跌一直處在不斷地尋找合理估值底部的過程之中。貨幣政策收緊,上市公司市值縮水明顯

二、我國證券市場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完善的證券的法律法規

由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完善和政治經濟環境的影響,中國證券市場存在的主要問題首先表現為證券市場法律的不完善。如《證券法》,《證券交易法》,市場管理無章可循,缺少有關規范化的財務管理辦法,沒有一支成熟的經紀人隊伍;專業水平低,資信、審計、監督等社會服務體系不健全;市場相互分割,大部分地區交易價格不能隨行就市;股份制改革進展緩慢,規范股份企業少。

(二)市場化發行成效有限,政策市現象未見低迷

“信心比金子更重要”。確實,在基本面并沒有多大變化的情況下,節后的行情先創出新低,讓市場陷入一片恐慌之中,然后又借周末的金融工作會議傳出的許多“利好”、以及“中”字頭的產業資本“相約”入市增持股份而連續兩天強勁反彈。如果沒有證監會的抑制發行、調控市場的做法,光是貨幣政策不可能導致如此大的泡沫。

(三)我國證券市場在結構上存在重大缺陷

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發展失衡, 企業直接融資主要來源于股票市場;在債券市場內部呈現出國債和政策性金融債主導債券市場, 而企業債和公司債呈現萎縮態勢;當然, 對制度性風險影響最嚴重的問題之一就是我國股票市場的結構性缺陷。

(四)信用缺失現象嚴重

無論是從股份公司、金融機構方面還是從政府方面,作為證券市場最根本前提的信用,仍然存在著嚴重的危險。在進行股份制改造的過程中,許多股份公司忽內部管理問題,從而經常出現上市公司違規經營、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事件。

(五)證券市場國際趨同面臨層層障礙

近幾年,證券市場的高速擴容和發展。部分國有企業通過改變機制建立國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把發行股票僅僅當作籌資或者是解決困難的手段,轉軌不轉制。再則,上市公司質量不佳、市場化運行機制障礙、泡沫經濟勢必也將會阻撓我國證券市場的國際化。

三、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殊性采取的合理措施

(一)夯實證券市場基礎,完善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

證券市場發展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信息經濟和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其突出要求是必須要求完善的法律法規。完善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的具體措施為:其一,政府角色的定位。即政府不應該干涉具體的證券市場行為,而是應該制定統一的游戲規則和促進證券市場行為的規范化。具體而言,可以著手考慮《公司法》、《證券法》的修訂等。

(二)全方位強化股份公司、金融機構和政府的的信用意識

股份公司與證券交易市場的各種關系均由信用關系維系著,因此,股份公司成立或者股份公司上市交易之前,應加強公司的信用意識教育和監管,并通過完善公司管理結構設立獨立董事等手段,對公司各類違法經營和弄虛作假等行為進行監管。此外,金融機構應將信用問題上升到自身發展的高度,強化金融機構的信用意識。

(三)把市盈率保持在一個合理適中的水平

市盈率過高,則說明該國股市存在有很多虛假信息,有泡沫,而且這樣使得境內投資者“勾結”境外投資者,雙方的投資觀念接近,該國的股市會產生很高的風險,對該國經濟不利。而企業盈利能力不變的前提下,市盈率過低也就代表著股價過低,股市可能會進入低迷的熊市,這也說明對股票的成長產生很大不利。所以必須要進行綜合分析,不能使得市盈率過高也不能過低,更不能產生經常性的變動,要使一國的市盈率保持在一個與國際標準相當的水平上,避免證券市場國際化后帶來股市震蕩。

(四)積極發揮證券中介機構的紐帶作用

提高證券中介公司的創新能力,豐富創新品種,盡到中介的紐帶作用。近幾年券商突出地反映了這樣一個現實問題:目前券商產品同質化比較嚴重,沒有核心競爭力。這就需要提高券商等中介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其他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能力。從源頭上嚴控上市公司質量關,不但有利于上市企業的長遠發展,也有利證券市場的健康持續發展。

(五)采取逐步開放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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