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海洋環境保護的案例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海洋環境保護的案例范文1
關鍵詞:海洋溢油;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索賠主體;康菲溢油事件
中圖分類號:B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1502(2013)06-0078-06
隨著國際海上運輸的發展和海洋資源的勘探開發,海洋生態環境受到巨大的威脅,由船舶溢油和油井溢油導致的海洋溢油污染事故頻發。2011年6月發生的“康菲溢油”事件給我國造成了巨大的海洋漁業財產損失和難以估量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本文結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以“康菲溢油”事件所顯現出來的法律問題和法律局限性為視角,探討進一步擴大我國海洋溢油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及其法理依據。
一、現行法律關于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規定的局限
(一)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我國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專門性法律是2000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該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第5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全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二)現行立法關于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規定過于原則化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為行政機關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明確了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行政機關有權代表國家行使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訴權,使得行政機關可以作為國家的代表對海洋生態損害提起索賠請求有了法律依據。但該規定過于籠統和原則,到底應該由哪一級、哪一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索賠、行政機關之間應該如何明確各自的職權,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其訴權的范圍包括哪些,其可以提出索賠的污染責任者包括哪些人以及損害賠償的范圍等。
雖然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我國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主要包括國家環境保護部門、海洋部門、海事部門、漁業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等主管部門,但是由于有這么多個行政機關都對海洋環境具有監管權限,有時幾個部門對同一個問題還有交叉、重疊的監管權,而且有時當損害發生在多個區域時,如 “康菲溢油”事件影響了環渤海的多個區域的海洋環境甚至給漁民造成損失,那么到底是由哪個區域的哪個行政機關來代表國家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呢?因此,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不同的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例的索賠機關多樣化的現象。例如,在1983年“東方大使”號船一案中,代表國家進行索賠的是環保和水產部門;[1]在1997年“海成”號輪一案中,代表國家進行索賠的是漁政部門;[2]在1999年“閩燃供2”號輪溢油案中,代表國家進行索賠的是環保和水產部門;[3]在2002年的“塔斯曼海輪”一案中,代表國家進行索賠的是海洋和漁政部門。[4]而在此次的“康菲溢油”事件中,代表國家行使海洋生態索賠權的又將是哪個行政部門呢?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將能行使索賠權的海洋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職責范圍確定下來,使它們分工明確,在發生具體糾紛時也不至于在由誰代表國家索賠的問題上發生相互推諉的現象。2002年的“塔斯曼海輪”事件中,天津海洋局代表國家作為索賠主體的地位曾多次遭到被告的質疑,并且在一審中生態損害賠償請求被駁回,那么在“康菲溢油”事件中,應該由哪個行政部門代表國家行使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權呢?如果代表國家行使生態索賠權的行政機關的訴訟遭到駁回,我國的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權將很難得到保障。
(三)加拿大立法的啟示
在這一問題上我們可以借鑒加拿大的有關立法,加拿大《海洋法》確立了漁業與海洋部為管理和協調全國海洋事務的牽頭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海洋管理工作。[4]漁業與海洋部主要負責綜合性海洋事務的統籌和協調,制定綜合性海洋政策和規劃,管理漁業資源,保護海洋和生態環境等。我國也應該在相關立法中明確具體行政機關在監管海洋資源中的具體職能及權限范圍,尤其是當發生海洋環境污染案件時,要根據具體案件類型、損害賠償的種類以及損害發生的區域等要素來清晰明確地判斷代表國家進行海洋生態損害索賠訴訟的具體機關。
二、海洋溢油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資格的法理分析
(一)傳統的訴訟主體理論受到挑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必須要與客體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才能就遭受的相關損失提起民事訴訟,即訴訟主體必須是所謂的“直接利害關系人”。這里所說的損失是指由于民事違法行為而導致的直接的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而沒有包括本文討論的生態損失或環境損失。因此,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由于海洋溢油受到人身(這類損害相對較少,但也不能忽略不計)和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如漁民當然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洋溢油污染損害賠償之訴訟,要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但是他們卻無法要求國家給予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因為海洋生態損害對他們來說沒有直接的只有間接的甚至沒有近期的只有遠期的影響。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也規定了,受害人可以對由海洋污染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提訟,但卻沒有規定受害人可以對海洋生態損害提訟,這與海洋生態損害侵害對象的多樣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不相符。
因此,隨著我國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糾紛的逐漸增多以及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傳統意義上的訴訟主體的相關理論受到挑戰和人們的質疑。[5]根據我國目前海洋溢油事件的發生頻率以及處理結果來看,對于我國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都是極為不利的,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我國的海洋生態環境必須擴大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而要擴大我國海洋溢油生態索賠主體的范圍就必須突破傳統意義上的訴訟主體理論,進而發展相關的理論。
(二)國家行政機關具有索賠主體資格的法律依據
我國的領海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作為海洋事務的管理者,對于海洋生態權益當然擁有所有權,當海洋生態遭受損害時,理所當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而國家是抽象主體,其訴訟權應當由行使海洋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代為行使;行政機關作為海洋行政事務的監督管理者具有處理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能力,當然有權利代表國家提起索賠訴訟。并且,當行政機關為治理海洋污染而有所花費時,這種花費就可以相當于是行政機關因這種污染行為而遭受的財產損害,此時,行政機關就有當然的理由對污染者提起索賠訴訟。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的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第13條的規定,“各級法院要妥善審理各類環境保護糾紛案件,保障和服務推進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我國的相關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擁有代表國家提起海洋溢油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眾所周知,被稱為我國“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第一案”的2002年“塔斯曼海輪”溢油事件中,天津市海洋局就代表國家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訟,塘沽等地漁民協會代表漁民提出索賠,使這一事件得到較好的解決,使國家海洋權益和漁民的利益得到維護。
因此,具體到此次“康菲溢油”事件,有權代表國家進行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的相關行政部門可以是國家海洋部門、漁政部門、環保部門等。這些部門作為主管國家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事務的行政主管機關,既有權利也有義務可以從國家海洋生態損害角度、漁業資源損害角度以及海洋環境保護角度,代表國家向康菲(中國)以及中海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三)公民作為索賠主體的法律依據
當海洋生態遭受損害時,公民直接或間接地會遭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以及生態損失,關于公民由于海洋油污導致的財產損失索賠我國法律已有相關規定,而關于公民的海洋油污生態損失索賠卻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海洋生態損害是海洋溢油所導致的對海洋的主要污染損害,而公民是海洋環境的主要利用者和保護者,海洋生態損害對于公民也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所以,在此基礎上,公民對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提訟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是,公民的力量和能力畢竟有限,所以一些活躍的環保非政府組織的力量就可以用來保護國家海洋生態環境。
三、擴大我國海洋溢油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
“康菲溢油”事件對我國海洋生態環境的破壞非常嚴重,如果由我國目前法律規定的索賠主體提訟,那么我國的海洋生態利益很難得到有力的保護,將來的生態恢復也將受到影響,因此就必須擴大我國海洋溢油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
(一)將檢察機關納入索賠主體的范圍
此次“康菲溢油”事件中污染主體實力雄厚,普通的公眾或者社會組織根本沒有實力與之對抗。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代表著國家的利益,如果檢察機關參與訴訟,就能夠對實力雄厚的污染主體形成震懾作用,至少能夠使其在今后的海洋活動中注意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例如,《羅馬尼亞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出于保護國家或公眾利益或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合法利益的需要,檢察長就可以參加訴訟。 [6]而美國、法國等國家也都有類似的規定。
(二)將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等普通民事訴訟主體納入索賠主體的范圍
將這類主體納入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
第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擴大民事訴訟原告的請求權范圍。與海洋生態損害事實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提起環境侵權訴訟的同時,也可以作為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訴訟主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案件的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類與海洋溢油損害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或組織主要表現為:如由于油污受到漁業污染損害的漁民、由于海洋油污受到影響的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等,這類主體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律和程序的規定向法院提起油污損害賠償之訴訟,但對于油污給海洋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由于生態損害與他們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根據現行立法其不具備索賠的資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只能就可以看得見的損失并且與其自身緊密聯系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提起侵權賠償,這一規定所產生的問題是,沒有將生態損害納入對這些主體的損害之中。
在司法實踐中可否擴大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呢?如可以在公民或法人就油污給自己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訴訟索賠的同時,代表國家進行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的訴訟即環境公益訴訟,這樣既增加了國家利益獲得保護的機會,也節省了法院的司法資源,因為在舉證方面,可以與之前的財產及人身損害相結合。由于這一類主體對海洋生態損害有切實的感受,他們在主張對自己人身與財產利益損害賠償的同時,完全有資格也便于提起生態損害訴訟。
第二,將社會一般公眾納入到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中來。公民的主人翁地位以及海洋生態的公共性,決定了社會一般公眾都可以針對海洋生態損害賠償提訟。這樣做不但體現了公民當家做主,也可以彌補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的損失。據統計,每年我國沿海都發生多起重大油污損害事故,但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向責任人提起索賠的卻寥寥無幾。[7]將公眾納入到索賠主體范圍,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行政機關的不作為。
海洋環境關系到全球的生態平衡,與每個公民的利益息息相關,海洋溢油不僅危害了國家利益,同時也損害了公民個體的利益。因為海洋環境受到污染,整個生態系統都會受到破壞,那么生活在其中的公民的利益必定受到損害,盡管這種損害表現的并不是那么明顯和直接。而且,海洋溢油損害不僅會立即呈現出經濟以及生態上的損害,而且還會出現許多現階段無法檢測的破壞,其影響可能會在若干年以后顯現出來。如1989年美國阿拉斯加發生的Exxon Valdez號油輪泄漏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態破壞至今沒有完全恢復,就是一個例證。如果將公眾排除在索賠主體之外,作為國家主人的公民的環境損害應如何獲得賠償呢?
我國應參考美國《1990年油污法》的規定,擴大油污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美國《1990年油污法》在名詞解釋部分界定了“索賠主體”的含義,認為“索賠人”是指依據油污法提出索賠的任何人或者政府。這里的“人”是指個人、公司、合伙企業、協會、國家、市政當局、委員會、政府部門或者任何州際組織。①該法還規定,當自然資源遭受損害時,其托管人有資格提訟。②這一規定為保護自然資源提供了法律依據。除此之外,在美國個人還可以提起除關于自身損害以外的生態損害。“學生訴州際商務委員會”案③使得普通公民的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資格得以確立。
在此次“康菲溢油”事件發生后,已經有很多漁民就油污導致的漁業損失向法院提訟,但到2011年底距漏油事件發生半年之久,只有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與康菲漏油事件有關的漁民提起的油污損害賠償訴訟,更別提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訴訟了。[8]雖然海洋油污損害賠償訴訟是一般的民事訴訟,依據侵權法的一般原理,直接遭受油污損害的民事主體,如被石油污染了養魚水域的漁民以及出口水產品的出口商等,均有權提起油污損害賠償之訴訟。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這些與海洋油污損害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是適格的原告,有資格向污染者提起民事訴訟。而如果這些受害者的訴訟能被受理的話,他們可以同時提起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以保護國家海洋利益。但是在實踐中,這些環境污染受害者面臨著舉證的困難,要承受事故責任人否認其損失與此次漏油事件的因果關系的風險,因此,這些污染受害者的索賠訴訟需要律師以及環保非政府組織的法律援助。
(三)環保非政府組織在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中的地位應予考慮
公民環境權是環境法的理論基礎,是各種環境法制度產生的前提,也是環境保護訴訟發生的根據。我們強調要擴大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的主要理論依據就是要保護作為海洋環境保護的參與者和受益者的廣大公眾的利益。在提倡將公民納入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的同時,也要強調一些環保非政府組織的作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承認環保非政府組織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例如,在2009年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中,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依據國家批準的主要職能,為維護生態環境和周邊居民的生活環境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9]
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索賠案件的復雜性,決定了其向來就不是單純依靠污染受害者自己的力量,而是受害者與政府、有實力的環保非政府組織以及律師等合力運作的結果。從國際相關同類司法判例的運作經驗來看,也是如此。如美國石油巨頭雪佛龍公司在巴西海域的原油泄漏案、西方石油公司在秘魯北部亞馬遜的卡利加諾污染案,最終之所以能夠得到快速、成功的處理,與環保組織的力量分不開。
當然,環保非政府組織參與到此類訴訟中的原因很多。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由于有權利和義務代表國家行使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權的行政機關出于多種原因不行使訴權,出現國家海洋生態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的情況。在此次“康菲溢油”事件中,如果相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代表國家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訴訟,則可以由環保非政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直接渤海油田漏油事件的責任人;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有權且應該代表國家提訟的海洋行政管理機關,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環境公益訴訟與普通訴訟最大的區別,在于原告的范圍可能會有所擴大,并不僅僅局限于直接利害關系人。這種擴大囊括了較多的有能力和實力與公益損害人相對抗的組織,更有利于環境正義的實現。在提起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中,最適宜的應該就是環保非政府組織了。[10] 環保非政府組織參與訴訟的另一個原因就是其對國家環保問題的關切和對油污受害人及社會一般公眾的關心。現在,已有不少環保組織打算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向此次事故的責任者進行海洋生態環境損害索賠,但是與當前漁民狀告污染者案件同樣存在舉證難的問題,能否被法院立案也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但無論如何,將環保非政府組織納入海洋生態損害賠償主體中,至少可以使一些大型石油企業在作業時能注意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其行為會受到經常性的公眾監督,同時也為單個公民在環境損害訴訟中提供了必要的資金、技術和法律的支持。
四、結語
我國目前關于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法律制度還不健全,但是海洋生態環境影響的廣泛性決定了海洋生態損害其危害的廣泛性,因此應該有更多的主體被賦予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權利,以此來維護受害人的權利以及保護海洋環境,而更為重要的是,擴大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明確行政機關的職責范圍,可以提高公民保護海洋環境的意識,以使我國的海洋環境得到更好的保護。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溢油相關法律制度一定會不斷完善。同時隨著 “康菲溢油”事件的發展及處理,不管其最終結果如何,都會促使我國立法、司法和海事實務界反思我國當下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進而建立起既適合我國國情又能保障海洋溢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海洋生態損害賠償法律制度。而這一制度的最終建立,必將會使我國的海洋生態環境得到更好的保護。
注釋:
① 參見美國《1990年油污法》第1001條第4和27項的規定。
② 參見美國《1990年油污法》第1002條第2項的規定:因自然資源的毀壞、破壞、損失或失去其用途而遭受的損害,包括評估損害的合理費用,應由美國受托管理人、州受托管理人、印第安部落受托管理人或外國受托管理人受償。
③在此案中,學生認為美國州際商務委員會關于提高鐵路運費的決定會導致可循環利用的物資的能耗量降低,這樣一來全國范圍內會有更多的廢棄物,他們就無法像以往一樣愉快的享受游覽當地公園的風景。美國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學生們確有資格對州際商務委員會的行為提起控告。
參考文獻:
[1]張姍姍.行政主管機關提起海洋污染損害訴訟之主體資格[C].第11屆全國海事審判研討會論文集,2002.52.
[2] 司玉琢.海商法學案例教程[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275.
[3]劉家沂.海洋生態損害的國際索賠法律機制與國際溢油案例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91.
[4] 薛貴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國家實踐[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87.
[5] 劉斐斐.我國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法律問題研究[D].大連海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35.
[6] 徐祥民,高振會等.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賠償的法律與技術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171.
[7] 李志文,王慧婷.行政機關代表國家進行沿海油污索賠主體地位分析[J].大連海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12).
[8] 天津海事法院正式受理康菲溢油致養殖戶損害案[EB/OL].http:///20111231/n330850896.shtml,2012-01-31.
海洋環境保護的案例范文2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訴訟主體 適格性
引言
新《民訴法》第五十五條明確了我國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條件,規定了適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和原告資格問題。這使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有法可依,從法律位階上解決了環境公益訴訟僅僅依靠地方規定開展的困境,也使得訴訟理念的變革與發展更加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對法律的要求,成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建設的里程碑。
但是,該條規定比較原則,只是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創立提供了法律依據,而具體的實施規則尚需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具體哪些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能夠成為提訟的主體,還有待于進一步明確;否則,環境公益訴訟的開展將面臨困境。據《南方周末》報道,新民訴法實施8個月以來,環境公益訴訟迎來的卻是一場“倒春寒”。相比較民訴修法之前的中華環保聯合會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基本勝訴”,2013年,中華環保聯合會共提起6起環境公益訴訟,無一立案,“全軍覆沒”。作為環保部下屬的“官方”組織尚且如此,民間環保組織更是步履艱難。從法律層面講,這是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懸而未決之下,地方法院的集體沉默。
目前,我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中關于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正在審議中。筆者認為,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應該在新《民訴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哪些“機關”、哪些“社會組織”可以成為環境公益訴訟中的適格主體,即明確界定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機關和組織的范圍,同時也應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逐步將公民個人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范圍。
明確“法律規定的機關”
根據新《民訴法》的規定,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機關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其含義是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機關,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個依據不僅要求機關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其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也要由法律明確規定(高民智,2012)。然而,縱觀我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法律,目前可以作為行政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唯一明確、直接的法律依據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其中第九十條明確規定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就海洋環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訴訟,而其他環保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并不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齊樹潔,2013)。因此有關法律規定有待完善。
(一)規定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行政機關
從我國環境執法的實際情況來看,環保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無論從權力大小、權力行使環境還是從權力性質看,都與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相距甚遠;賦予其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是對環境公權力的不足和環境管理體制缺陷的適度矯正。先由政府部門作為公益訴訟原告提訟,能保證環境公益訴訟這項制度改革由淺入深、由點到面、積極穩健地有序展開。同時,由政府職能部門——環保行政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探索環境公益訴訟也有利于社會穩定(曹樹青,2012)。
從近年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探索來看,政府機關及有關行使環境管理職權的部門都以積極的姿態參與到訴訟中,這充分體現了相關國家機關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支持和重視。典型的案例有1995年黑龍江省雞西市梨樹區人民政府訴雞西市化工局、沈陽冶煉廠環境污染案,2002年塔斯曼海輪重大油污賠償案,2007年貴州省清鎮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公司排污侵權案等。
鑒于目前我國個別單項環保法律對環境公益訴訟已有零星規定,因此正在修改的《環境保護法》應當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新《民訴法》的基礎上,對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行政機關統一做出規定,其他單項環保法律則無需再做出分散規定(別濤,2013)。對有關行政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訴權做出明確規定,有利于克服我國當前環境執法體制存在的諸多弊端,彌補行政執法的漏洞,有效加強環境執法的效果。
(二)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此前,我國法律對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主體地位的規定一直不甚明確,導致案件的受理率偏低。目前我國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積極性并不是很高,這與檢察機關沒有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相關工作,以及檢察機關并不完全具備搜集環境公益訴訟證據的專業能力與手段有較大關系。因此,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訴權有待在立法中進一步予以明確。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具備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不過其原告資格尚需有關法律的進一步明確,且檢察機關也并非在任何時候均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權利主體,或者其能力不足、難度過大時,檢察機關才有必要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劉冬京,葛丹,2012)。
此外,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處于準原告的地位,即其不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因權利受到侵害而當然獲得的訴權,其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訴權是由其作為國家和社會公益(包括環境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別授予的(張世軍,2012)。因此,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支持、督促的方式來推動環境公益訴訟程序的啟動,在推動無效的情況下則采用直接的方式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第一,支持,即檢察機關利用自身的資源優勢,對涉及侵害環境公益的案件,依職權支持環境利益受損一方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第二,督促,即對于遭受損害的環境公共利益,環保監管部門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監管職責,檢察機關以監督者的身份,采用《檢察建議書》等形式督促環保監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進行行政處罰;或者采用《民事督促書》,督促環保監管部門依法提訟,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別濤、別智,2008)。第三,直接,即對于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無人或被督促單位不的,檢察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據報道,自1997年以來,各地檢察機關開始嘗試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工作,在浙江、福建、河南、山東等地均取得了較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為檢察機關日后開展此項工作提供了豐富的實踐成果和參考經驗。典型案例如2003年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檢察院訴金鑫化工廠違法排污案,2008年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訴被告明水域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2009年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訴李華榮、劉士密破壞高速公路公共環境案等。
明確“有關組織”的范圍
新民訴法只規定了“有關組織”,而對有關組織具體包括哪些社會組織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對環保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訴權未予明確,這不利于環保組織的發展及其今后環境保護和環境維權工作的開展。
據報道,我國環保民間組織近年來發展迅速。截止到2008年10月,全國共有環保民間組織3639家(包括港、澳、臺地區)。近年來,越來越多的環保民間組織開始涉足民間環境維權工作。根據調查,已有11%的環保民間組織參加了環境維權工作。尤其是中華環保聯合會,目前每年都會提起10起左右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在社會上引起較大關注。事實上,環保民間組織貼近基層、貼近民眾,與受害群眾更容易溝通,在向上傳遞信息、對外消息、向公眾做好疏通工作等方面具有獨特的優勢。國際環境保護運動的實踐已經證明,環保組織無論在推動環境法的制定還是在參與環境管理、監督環境法的實施中都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別是當政府和污染者、破壞者不愿消除環境污染或提供其他保護救濟措施時。
與個人相比,環保組織在專業知識、技術手段、資金力量等各方面都有更大的優勢。典型案例如2011年,中華環保聯合會訴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定扒造紙廠污染環境公益訴訟案,是我國社團組織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首例勝訴判決。2011年,我國民間環保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第一案—由“自然之友”、重慶綠聯會和云南曲靖市環保局作為原告,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與服務中心作為支持單位的曲靖鉻渣公益訴訟案獲得正式立案并最終達成調解協議。這些案例反映出環保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訴訟實力較強、社會效果較好。
因此筆者認為,環保組織應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力軍。在我國目前環保組織還不夠成熟與完善的情況下,應逐步培育成熟的環保組織,并在《環境保護法》的修改中進一步明確環保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主體資格,對經一定程序獲得認可的環保組織,如對依法登記成立的、按照其章程長期實際專門從事環境保護的、有專職環境保護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人員的、非營利性的環境保護組織可賦予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
賦予公民個人原告資格
(一)相關規定未明確賦予公民個人原告的資格
雖然新《民訴法》賦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卻始終沒有給予公民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因此,我國目前的環境公益訴訟是公民“缺席”的環境公益訴訟。
事實上,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造成的損害具有廣泛性、潛伏性、復雜性、社會性,單靠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公益,必須依靠公眾積極參與環境行政與環境司法的過程來實現。而且,公民個人與環境公益的聯系最為密切,賦予公民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是從法律上保障公民對環境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對環境公益民事侵權行為進行補救的根本途徑。
此外,在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中,公民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據的,我國《憲法》、《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有關于單位及個人提起環境侵權訴訟的規定。而且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公民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被法院受理的案例。
(二)賦予公民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
政府不可能擁有足夠的執法資源在全國范圍內監控每一個污染源,而了解該污染源的公民個人或環保組織常常是違法排污、破壞環境行為最經濟、最有效的監督者。環境公益訴訟不僅是公民個人維護公共環境權益的一種訴訟手段,而且是公眾參與環境管理、公害解決過程的一項重要制度。公民個人運用司法手段解決環境公害、治理環境污染、遏制生態破壞,必將增強公民保護環境的意識和維護自身環境權益的信念,同時也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創造良好的民眾基礎。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中應逐步放開對公民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限制,有條件地賦予公民個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
綜上所述,新民訴法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是一個概括性、指引性條款,更是一個開放性、宣示性條款,未來發展的空間還很大。相關立法部門應該積極順應環保要求、社會需要,適時總結實踐經驗,進一步完善民訴法、環保法和相應的配套法律和法規,對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適格性做出具體的規定,明確有關機關、組織在何種條件下能夠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使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具有操作性,從而保障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高民智.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理解與適用[N].人民法院報,2012-12-7
2.齊樹潔.我國公益訴訟主體之界定—兼論公益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擴張[J].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3(1)
3.曹樹青.“怠于行政職責論”之辯—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論見[J].學術界,2012(3)
4.別濤.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新起點—《民訴法》修改之評析與《環保法》修改之建議[J].法學評論,2013(1)
5.劉冬京,葛丹.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資格的規范分析[J].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2(6)
海洋環境保護的案例范文3
[關鍵詞]環境影響評價 戰略環境評價 制度體系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000-7326(2007)09-0105-06
環境影響評價是對環境質量的預測性評估,是在進行某項決議或人為活動之前對實施該行動可能給環境質量造成的影響進行調查、預測和評估的活動,其目的是為了提出相應的減緩措施和對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法制化、制度化了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是國家通過立法對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范圍、內容、程序等進行規定而形成的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一整套規則體系。就當前發達國家環境保護的現狀來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已經成為各國環境保護立法的主要內容,在世界環境保護歷史上,美國是第一個把環境影響評價作為一項法律制度確定下來的國家。1969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國家環境政策法》把環境影響評價作為聯邦政府在環境管理中必須遵循的一項制度。同年瑞典在《環境保護法》、1974年澳大利亞在《聯邦環境保護法》中,亦分別效法美國,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后來,新西蘭、加拿大、德國、菲律賓、印度、泰國、印度尼西亞等國家也相繼在20世紀70年代建立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到目前為止,世界上已經有100多個國家和地區在開展建設活動中推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一、中國環境影響評價發展過程
在中國,環境影響評價體系的建立有一個歷史過程。1973年8月我國在北京召開了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拉開了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序幕。1979年9月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其中規定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部門審查批準后才能進行設計,并正式確立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法律地位。[1] 1986年3月我國頒布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同年6月頒布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管理辦法》(試行),前者對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序、內容、審批等都進行了詳細規范。至此,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制度逐步規范,確立了審批的一些基本原則,如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和行業的產業政策,符合地區總體規劃布局和環境區劃,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排放標準,符合政府下達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的實際應用范圍穩步擴大,從基本建設項目擴大到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建設項目,從傳統的國有企業建設項目擴大到外資企業和鄉鎮企業建設項目,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技術規范和標準體系也在不斷發展中完備起來。
隨著中國經濟改革不斷深化,對外開放不斷擴大,建設項目的投資渠道和立項管理程序發生了較大的變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明確提出對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要求,在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問題,致使一些本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并沒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產生了一些本不該發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2] 針對現實中存在的問題,1996年國務院在《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國發[1996]31號)中明確規定:“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依法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1998年國務院頒布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253號令),該條例對環境影響評價的分類、適用范圍、程序、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等都明確的規定。2002年10月我國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該法在總結近30年環境保護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對環境影響評價的定義、評價范圍、評價層次、分類、評價原則和內容、評價程序及各部門的相關法律責任做出了全面規范,初步形成了較完善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經過30多年實踐,有關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法規逐步配套,建立了由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法律規章所組成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法律體系。
二、中國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體系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已經認識到,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需要協調社會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開展環境影響評價,進行環境管理。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管理都必須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我國現行的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主要有《環境保護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3]
《環境保護法》是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在該法的第13條中規定“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這一條款中,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執行對象和任務、工作原則和審批程序、執行時段與基本建設程序之間的關系作了原則規定。這也是各單項法和行政法規中關于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法律依據和基礎。
《環境影響評價法》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責任等作了更明確、更詳盡的規定。該法對環境影響評價的目的、對象等作了明確的界定,并對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內容、審批的法律程序、跟蹤評價等做出了詳細的規定,明確了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技術服務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和規劃審批機關的法律責任,并首次提出由上級機關和監察機關對違法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彌補了過去環境保護法規中行政處分不明確的缺陷。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規定:“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第47條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1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2條規定:“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第13條規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此外,在其它一些自然資源保護法律、規劃建設相關法律中,也有要求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規定。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2條規定:“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鄉鎮企業法》第36條規定:“鄉鎮企業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等。
三、戰略環境評價
戰略環境評價(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SEA)是環境影響評價在政策、計劃和規劃層次上的應用。[4] 1970年美國聯邦國家環境政策法的頒布,標志著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已經在美國以制度的形式確定下來,但當時學術界還沒有正式提出戰略環境影響評價概念,對戰略環境影響評價稱之為計劃環境影響評價(Programmatic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PEIA)、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區域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累積影響評價、總體環境影響評價,或干脆就叫環境影響評價。[5] 直到20世紀90年代,SEA這一概念才由英國的N. Lee,C.Wood和F.Walsh等人提出。Therivel等在其合著的《戰略環境評價》一書中正式給出SEA的定義,即SEA可以看成是環境影響評價在政策、計劃和規劃層次上的應用。具體來說,SEA是對一項政策計劃或規劃及其替代方案的環境影響進行的正式的、系統的和綜合的評價過程,還包括就評價的結論準備一份書面報告并將評價結論用于由政府負責的決策中。[6]
盡管中國自1979年就確立環境影響評價(EIA)制度,但是在上個世紀90年代以后,才意識到戰略環境評價的重要性,并著手從概念引入、國外理論成果與實踐經驗的介紹、符合國內實際的理論研究與嘗試性案例,到立法與制度體系的建立等展開了一系列工作。十多年來,中國的SEA完成了“從起步到立法實踐”的過程。
(一)起步階段
上個世紀80年代初,王華東教授等開始介紹國外的區域環境影響評價,并提出在國內開展對新老城市發展的環境影響評價。[7] 此后直到1995年,我國SEA研究主要集中在SEA概念與國外研究成果、實踐經驗的介紹,開展SEA的意義及有關立法與實踐建議,實施SEA的可行性及基本內容,SEA 與項目 EIA 的關系,SEA的技術框架、程序與方法以及SEA對于實施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的作用和意義等等。
這個時期,國家政府層面也意識到開展SEA的重要性,并在相關文件中得到體現。如1994的《中國21世紀議程――中國人口、環境與發展白皮書》提到:“在有關立法中規定建立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制度,要求政策部門在制訂政策、規劃過程中和企業立項時,對可持續發展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估”;1995年的《中國環境保護21世紀議程》提到:“環境保護部門要積極主動參與重大產業和經濟技術政策的制定,參與區域開發、生產力布局和資源優化配置等涉及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全局性工作的綜合決策,參與對重大的發展計劃和建設項目的評估和審批”;1996年的《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規定:“在制訂區域和資源開發,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重大決策時,必須綜合考慮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進行環境影響論證。”
(二)系統的理論與實踐研究階段
20世紀90年代以來,區域開發活動日益升溫,尤其是出現了全國性的“開發區熱”。與開發區的環評實踐相結合,我國的SEA步入了快速發展時期。特別從20世紀90年代末起,有關探討SEA理論的文章逐年增多,并且已成為當前環境科學研究的熱點之一。圖1和圖2清楚地表示了這種趨勢。[8] 圖中RSEA(Regional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表示區域環境影響評價、PSEA(Plan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表示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同時,一些有代表性的專著也陸續出版,主要有彭應登等編著的《區域開發環境影響評價》,尚金城、包存寬等編著的《戰略環境評價導論》等。
具體而言,在SEA理論研究方面,彭應登等闡述了SEA與項目EIA的關系,提出要借鑒國外SEA的方法來研究區域開發環境影響評價,并指出區域開發環境影響評價應該成為決策手段和規劃手段,而累積影響評價應成為核心內容。[9] 還有多位學者認為區域開發環境影響評價是SEA中規劃、計劃層次的一種類型,我國習慣于將區域開發環境影響評價單獨列出。李巍等重點研究了政策評價問題,闡述了政策評價的意義、特點、程序、原則及方法,提出借鑒多觀點系統分析方法來生成政策替代方案,構建綜合集成SEA方法學框架,并用于汽車工業政策探討。[10] 尚金城等提出了戰略環境評價系統及工作程序,[11] 但他所關注的是技術系統而不是管理系統。包存寬等從基本政策意義的戰略角度發表了一系列關于SEA評價程序要素的研究成果,并以我國西部大開發戰略為例進行實證研究。[12] 徐鶴等總結了微觀層次上的SEA方法學。[13] 這些理論研究為我國開展SEA奠定了一定的基礎,反映了這一時期的研究成果。
這個階段開展了一些相關課題研究。如,由國家環保總局環境工程評估中心承擔的“中國政府戰略環境評價能力建設項目”;北京師范大學承擔的“流域開發政策的SEA研究項目”和“西部大開發戰略環境評價”項目;南開大學承擔的“污水資源化政策SEA”項目;同濟大學、復旦大學、上海市環境保護局共同完成了“上海市實施戰略環境評價的基本框架、技術方法與案例研究”和“《上海市城市交通白皮書》環境影響評價”;復旦大學承擔的“戰略環境評價(SEA)的框架體系及計算機集成信息支持系統”;東北師范大學、山東大學等承擔的吉林、山東省生態省建設SEA研究課題[14] 等。
國家也在不同層面啟動了立法程序。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規定的主要職責中的第1條:“受國務院委托對重大經濟和技術政策、發展規劃以及重大經濟開發計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1998年出臺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2000年國家啟動了《環境影響評價法》立法程序,極大地促進了SEA方面的理論研究。
(三)制度體系的建立與實施
經過30多年的實踐,我國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法規已逐步配套,并建立了一個由法律、專門法規和部門規章所組成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法規體系。2002年10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立法的形式將政府的規劃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范疇,使環境影響評價從決策的源頭發揮作用,從全局上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標志著我國環境影響評價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環境影響評價法把評價的對象從單純的建設項目擴展到各類與環境資源相關的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從法律上確立了在規劃層次,包括土地利用及區域、流域、海域綜合性規劃和“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十類專門性規劃及其指導性規劃需要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即規劃層次的SEA。為貫徹落實該法,指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實施,促進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化和規范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組織編制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試行)HJ/T130-2003》及附件、《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辦法》等環評法實施的技術文件或行業標準。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正式實施前,國家環保總局組織完成了4項該法的配套規章,分別是:(1) 《關于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范圍規定》;(2)《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專家庫管理辦法》;(3)《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試行);(4)《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辦法》。
此外還著手開展了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的建設工作。
戰略環境評價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工作,國外也處在理論研究和探討階段。我國在對戰略環境評價立法以及配套法規的制定過程中,充分吸收了歐盟、美國、加拿大、南非等國家在戰略環境評價理論研究和實踐中的經驗,并與我國的具體實際相結合,走出了一條具有中國特色的戰略環境評價之路。當然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和實踐經驗的積累,戰略環境評價制度體系還將不斷充實和完善。
四、戰略環境評價的重點研究領域
(一)有關經濟政策的戰略環境評價
根據當前實施的《環境影響評價法》,應進行戰略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集中在規劃層次,主要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法》沒有將所有政府部門編制的可能產生環境影響的經濟政策等列為評價對象,而政府部門編制的這些政策或計劃可能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較之部門規劃或專項規劃更為深遠。在我國各級政府部門在每屆政府任內,均會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一般為五年規劃期)”,這一類規劃性文件在綜合規劃中地位最高、作用最大,其對環境的影響十分巨大,從理論上講對該類規劃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但由于開展這一層次戰略環境評價的理論不成熟,也沒有進行有效的實踐探索,因此,在環境影響評價法中,并沒有把這一層次的戰略環評做硬性的要求。[15] 今后應加強這一領域的方法論研究,相信隨著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這類規劃不久也應成為《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評價對象。
(二)規劃環評的深化
《環境影響評價法》將規劃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范疇,這是十年來我國環境立法最為重大的進展。這部法律力求從決策的源頭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從項目評價進入到戰略評價,標志著我國環境與資源立法步入到了一個新的階段。在SEA 中,指標用于衡量、表征、描述環境現狀,預測環境影響,比較不同可選方案的環境效應,跟蹤監測戰略行為實施后的環境質量的變化及其與環境目標之間的差值。
評價指標是SEA 內容的定性與定量化表現形式,而評價方法是對指標進行分析、預測、得出評價結論的工具和手段,二者共同影響著SEA 的質量。而這兩方面正是目前SEA 的薄弱之處,指標體系的建立更需要在實踐中逐步完善。我國幅員遼闊,地域差異顯著,只能建立籠統而概括的通用指標,落實到具體地區時,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因此,一方面,應通過組織優秀的SEA 專家和工作人員開展不同類型、不同層次、不同行業的SEA 實踐研究,進一步開發適合國情及具有地方特色的方法學和指標體系。另一方面,通過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不斷充實和完善我國的SEA評價指標體系。
(三)戰略環境評價中的公眾參與問題
在環境影響評價各個階段會有不同的公眾參與,這是環境影響評價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在環境影響評價法中對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作了專門的規定之外,2006年3月環保總局了《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有效的公眾參與可使環境影響評價結果和制定的環保措施更具合理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公眾參與過程也體現了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和有關部門對公眾利益和權利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人民群眾的環境意識。
“公眾”是指那些對于擬議活動的環境后果特別關心或有利害關系的個人或團體。通常將公眾分為四類:(1) 直接受擬議活動影響和生活在鄰近地區的個人或團體;(2) 環境方面專家和管理人員或團體;(3)能夠從擬議行動或項目中獲得利益的個人和團體;(4) 一般公眾中的部分人,主要指非政府組織或其成員。在開展公眾參與時,要充分利用各種協會和團體來吸收個人作為參與者、當事人或評議人。
我國目前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對公眾參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方面,對于戰略環境評價中公眾參與的方式、內容和程序等還處于探索階段,使得公眾參與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目前,我國公眾參與戰略環境評價中存在參與深度、寬度不夠、參與意識淡薄和參與效果欠佳等問題,[16] 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戰略環境評價程序的完善和實施效果。因此,開展規劃層次公眾參與的理論和方法研究,對于提高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中公眾參與的有效性顯得十分必要。
《物權法》的通過為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在法律上確立了地位,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的頒布實施,使得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有法可依。今后應在公眾參與時機、參與范圍、參與程度及參與方式等方面,在積極學習國外先進的公眾參與方法的基礎上,探索適合中國國情的戰略環境評價公眾參與機制。
[參考文獻]
[1]鄭銘. 環境影響評價導論[M]. 北京:化學工業出版社,2003.
[2]朱坦. 戰略環境評價[M]. 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2005.
[3]陸書玉. 環境影響評價[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4]Therivel Riki, Wilson Elizabeth, Thomson Steward et al. Strategic Environment Assessment[M]. London: Earthscan Publication Ltd. 1992.
[5]Sigal L L, Webb J W. The Environmental Professional[J]. 1989,(11).
[6]Therivel Riki, Rosrio Maria.The Practice of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M]. London: Earthscan Publication Ltd. 1996.
[7]王華東,姚應山. 區域環境影響評價有關問題探討[J]. 中國環境科學,1991.
[8]薛繼斌. 土地整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研究[D]. 浙江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4.
[9]彭應登,王華東. 累積影響及其意義[J]. 環境科學,1997,(1).
[10]李巍,楊志峰. 重大經濟政策環境影響評價初探――中國汽車工業產業政策環境影響評價[J]. 中國環境科學,2000,(2).
[11]尚金城,包存寬. 戰略環境評價系統及工作程序[A]. 中國內地與香港區域性環境影響評估(EIA)研討會論文集[C]. 香港:香港出版社,1999.
[12]包存寬,陸雍森. 在西部開發中應實施戰略環境評價[J]. 環境導報,2001,(5).
[13]徐鶴,朱坦等. 戰略環境評價方法學研究[J]. 上海環境科學,2001.
[14]包存寬,陸雍森,尚金城.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方法及實例[M]. 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
海洋環境保護的案例范文4
【關鍵詞】綠色;船舶;低耗;減排
1綠色船舶的概念
綠色船舶,是指在船舶全壽命周期中(包括設計、制造、營運、和報廢拆解),通過采用先進技術,滿足用戶功能和使用性能的要求,并節省資源和能源,減少環境污染,且對生產者和使用者具有良好保護的船舶。
綠色船舶的設計應當從產品需求、設計、制造、營運到再生整個壽命周期一起考慮,把產品、環境和人類三者集合起來,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氮氧化物和硫化物的排放;(2)CO2排放;(3)合理的結構設計(低阻力線性的設計及合理的節能裝置的應用);(4)綠色環保材料的使用及有害材料的控制;(5)生活垃圾、艙底水和生活污水的處理;(6)壓載水處理裝置;(7)安全環保的涂裝材料;(8)節能減排新技術的應用。
2發展重視綠色船舶只爭朝夕
隨著EEDI(船舶能效設計指數)和SEEMP(船舶能效管理計劃)被正式納入MARPOL公約負責VI修正案。IMO溫室氣體減排框架下的的三個關鍵步驟,即:EEDI、SEEMP、MBM(市場機制)中已有兩項列入強制要求。這意味著航運業、造船業及相關產業所面臨的減排沖擊將全面進入實質性階段。而有專家認為,正在全球范圍內推進的這場以節能減排為焦點的綠色革命,其影響將不亞于19世紀船舶動力由風帆到蒸汽機的重大變革。在“綠色浪潮”趨勢影響下,公約規范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從而將引發造船、航運生態的重大變革。
目前,同為造船大國的韓國和日本。在研究和建造EEDI船舶上已有所建樹。2009年韓國大型造船企業STX海洋造船就表示,該公司開發的船舶節能成套技術已經準備好接受訂單。而日本則是積極推動IMO溫室氣體法規進程的主要力量。日本企業從對新技術潛力的研究入手,對包括三大主力船型和液化氣船、滾裝船、雜貨船在內的各類船舶進行了EEDI改進的案例分析。通過多種新技術結合的辦法達到節能減排的目的。
3增強綠色船舶設計理念
正如綠色船舶的概念一樣,其設計和制造中具體理念分析包括:
(1)環境協調性:指在船舶設計、建造、營運、回收等過程中對能源、資源利用程度及對自然環境以及勞動者的影響;
(2)技術先進性:指船舶在設計、制造、運行操作以及報廢回收中采用先進科學技術;
(3)經濟高效性:指船舶制造成本的經濟合理性,運行高效性以及高回收利用等方面。
綠色船舶代表著船舶的高能效、低排量、低污染、安全健康、并貫穿于船舶生命周期的各環節中。設計是先導,設計人員的環境意識決定了船舶產品的綠色度。
首先,設計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環境意識。在材料、線性設計、漿葉設計、漿舵-漿機匹配、結構布置、降阻、燃料、燃燒、排放、再生循環利用、風力助航、能效等方面著重研究能效設計指數(EDDI)及其基線。使其滿足環保要求。
綠色船舶建造時力求船舶制造過程對環境影響最小,對資源利用率最高的生產技術。在船舶建造過程中,廢棄物和有害排放物最少,以減少對空氣、水和土地的污染并節約資源,從而提高制造活動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在船舶的運營中,減少二氧化碳,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等溫室氣體的排放;防止燃料油、有害液體等的泄露;合理進行垃圾、污水處理;嚴格控制艙底污油水和壓載水的排放等。
4搶占綠色船舶設備和新能源裝備的制高點
結合我船舶行業自身優勢:首先,應抓住三大主力船型節材、節能、減排的優化設計。進一步降低同一排放量船舶的用鋼量和船型阻力,提高推進效率,優化裝船機電設備的系統配置和參數選擇,降低能耗;開發余熱和廢氣能量回收利用技術和設備;收集和積累三大主力船型船舶的設計與運營能效指數等數據,在新船設計制造中不斷改進。
其次,以節能減排為主要指標之一,有計劃地實施船用動力與配套設備技術的更新改造。利用船舶市場尚未全面復蘇及國際船舶排放技術要求進一步提高的轉機時機,力爭在船舶配套技術和產業領域有所進步。
第三,通過和國內船舶研究、制造、船檢和航運部門合作,爭取把“綠色船舶技術”列為國家重大科技工程專項。推動我國船舶技術的跨越發展和船舶工業的結構調整,完成從造船大國向造船強國的過渡。
5國際規則推動的“綠色沖擊”
近年來密集出臺的國際海事規范徹底改變了傳統船舶設計和建造理念。對于船型研發、船舶設計、制造、拆解以及船用配套設備都提出了日益嚴格的技術要求。盡管面臨著成本和市場的強大阻力,國際海事組織及區域性組織仍然積極推動這些標準和規范,使船舶行業向低碳綠色的方向發展。
溫室氣體減排最早于IMO海洋環境保護委員(MEPC42)會第43次會議上提出,在MEPC57會議上明確提出了減排基本框架,即采取技術措施包括采取新船能效設計指數和船舶能效營運指數;市場機制主要包括采取排放權交易,碳稅等手段。在MEPC60會議上通過了將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MARPOL負責VI作為制定船舶能效強制性要求的手段。
IMO在2004年通過了《國際船舶壓載水和沉淀物控制和管理公約》。對未來船舶的壓載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海洋安全委員會第81次(MSC81)會議正式批準“所有類型船舶專用海水壓載艙和散貨船雙側處所保護涂層性能標準”(壓載艙PSPC)。
6結語
做綠色船舶、綠色航運的先行者,對各造船、航運企業來說需要勇氣與堅持。為了提高國際競爭力,爭取行業技術和經營的話語權,維護我國航運大國和造船大國的形象。各企業今后幾年大力發展綠色高效船舶的努力需不斷堅持完善,造船和航運業節能減排工作需要進一步提速。誰能把握先機盡早推出適應未來發展需要的綠色船舶技術,誰就會在新的競爭中獲得優勢。
參考文獻:
[1]史婧力.綠色航運的發展方向.中國船檢.2012(11).
[2]殷毅.綠色航運只爭朝夕.中國船檢,2012(11).
海洋環境保護的案例范文5
旅游環境是指在旅游活動特定的區域或范圍內各種因素的存在狀況和綜合作用的結果;就范圍而言,它主要包括旅游目的地和相關的旅游依托地;就內容而言,則主要包括旅游資源狀況以及與旅游活動有關的自然和社會文化兩方面的因素。長期以來,人們總把旅游發展視為一種經濟活動,偏重追求其經濟效益,而相對忽略了普遍存在的旅游對環境的影響。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質量是旅游業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旅游對環境尤其是自然環境造成的嚴重破壞不僅會阻礙旅游業本身的持續發展,而且也會帶來相關的負效益。本文首先描述了旅游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的矛盾對立,考察了旅游環境保護的種種制約因素;并在此基礎上,借鑒西方學者關于旅游景點發展演變的理論研究成果,提出了旅游持續發展和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模式以及旅游環境質量的全面管理和保護設想,以期尋求發展與保護這對矛盾對立面的完美與和諧的統一,使旅游得以持續發展。
一、旅游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的矛盾對立
眾所周知,旅游的發展一方面依賴于環境;而另一方面,由于旅游環境的脆弱性,旅游發展又給旅游環境帶來破壞和影響;因此,對旅游環境不妥善管理和系統保護,勢必影響到旅游發展的持續性。旅游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這種矛盾主要表現于以下兩個方面:
1.旅游對環境的破壞。
旅游對環境的破壞主要表現為對可供觀賞的山川湖泊、名泉瀑布、名勝古跡、森林資源,動物資源等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損害和污染。旅游對環境的破壞問題已得到旅游界的相當重視,在此本文不予贅述。旅游對環境的危害一方面來自游客的破壞,大批游客擁入,致使基礎設施緊張,旅游旺季造成的游人在某一景區的高度集中破壞或影響了該地野生動植物的棲息和生存環境;旅游對環境危害的另一來源則是外來投資商及當地旅游部門的大規模開發活動,這種破壞在第三世界旅游發展中國家的表現更甚,消極影響更大。究其原因,旅游開發和發展對環境的損害可歸納為如下三點:
首先,旅游部門只顧眼前利益,對旅游資源做過度性、掠奪性的開發;其次,是對景區環境的粗放式管理,對旺季游客過分集中的現象缺乏科學的、合理的疏導或價格調控等管理手段;再次,旅游發展過程中,景點開發以及旅游基礎設施病態膨脹的趨勢日益明顯。
因此,如何一方面發展旅游,一方面合理的開發、利用與保護旅游賴以持續發展的環境成為旅游界急需迫切解決的課題。
2.旅游環境保護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旅游主管部門與實業部門對旅游環境保護的必要性與迫切性均已形成共識,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在政策制定方面,我國自1973年始先后頻布了一系列關于環境保護與管理的法律、法規;如《關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干規定(試行草案)》、《對外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文物保護法》,以及1992年巴西聯合國環發大會后的《中國環境與發展十大對策》等等規定都不同程度地與旅游環境保護有關,初步形成了一套環境行政管制體系。在對旅游環境保護的實際工作中,旅游行政主管與實業部門、環保行政主管與實業部門精誠合作、聯手防治、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也有不盡令人滿意之處。
對旅游環境有效保護的制約因素可作如下幾方面的歸納:
①旅游環境保護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健全
國家有關部門雖制定了一系列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但我國的旅游業尚沒有自己專門的旅游環境保護法,我國政府1985年才將旅游業作為國家重點支持的一項事業,正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旅游業在我國還處在初期發展階段,因此,關于環境保護雖然在立法上作了許多工作,但在法律、法規的監督執行方面卻缺乏健全管理。旅游區大多數基礎建設項目,沒有按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環境保護手續,有的雖然辦了,但沒有相關部門的配合把關,流于形式。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指出:“對未經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計劃部門不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凡環境保護設計方案篇章,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辦理施工執照,物質部門不供應材料,設備;凡沒有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辦理營業執照”。然而事實上,這些措施沒有得到真正落實。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30、31條規定:“刻劃涂污和損壞國家保護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公安部門或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賠償損失。”其中何謂“尚不嚴重”,罰款賠償如何界定,都無具體明確的規定,容易造成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局面。加之一個時期以來,旅游區沒有權威性的環境保護機構,往往一個旅游區分屬幾個部門主管,形成旅游部門、環保部門多頭領導,各自為政,互相扯皮,條塊分割的現象,不利于旅游環境保護具體工作的開展。
②重產值、輕環境
雖然中央反復強調環境的重要性,但對基層企業領導者和經營決策部門來說,保護環境與經濟增長一直是個兩難選擇。在許多地區的旅游開發和發展中,以犧牲長期效益為代價來換取短期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
③環保經費緊張
各級財政撥給的保環專項經費和業務費用相當有限,加之工作沒有很好地開展起來,許多該收的環保費沒有按規定如數加以征收,再加上污染治理欠帳太多,導致許多環保治理項目沒有資金保證,環保工作無法實施,形成惡性循環。許多旅游區的環保部門除了有一兩臺陳舊簡陋的監測設施外,多數無錢添置其他基礎性設施和配套設施。對于旅游區內排污情況難以進行常規分析,環境規劃、環境趨勢預測往往也因沒有監測依據而無法進行。
④旅游開發、發展過程中生態意識不強
我國許多風景優美的旅游區座落在偏僻的、經濟不發達地區,如西南少數民族聚居區,他們仍處在半封閉、半開放的發展狀態中,過著原始的伐薪取暖、辟地種田的生活方式,因此,當其居住地被開發成旅游點時,居民們或破壞生態或獵殺動物以供紀念品交易,并通過這種方式獲取旅游經濟收入。居民低弱的生態意識也反過來影響了旅游者的生態意識,旅游區內隨地亂扔紙屑、果皮、對文物亂涂寫等不文明行為很是普遍。
⑤旅游區客容量超負荷問題遠未從理論上和管理上得到解決。尤其是知名度較高的景點和景區,旅游旺季時,長期“人滿為患”。關于客容量與旅游環境保護的關系問題,本文擬在第二部分作詳細論述,在此故略。
前文提到的旅游環境保護工作中存在的諸類問題加劇了旅游與環保的矛盾,使保護主義者和實業部門的沖突,游客和目的地居民的沖突以及居民之間的沖突更加惡化。
二、旅游持續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的周期循環模式
旅游人數、旅游區客容量與環境質量之間有著一種直接的密切關系;旅游人數大于或等于景點飽和承載量時,旅游對環境的破壞則大些,反之,則小些。旅游環境質量變異涉及游客行為、心理、社會文化、居民參與程度等許多不可控因素,因此,可能在某個微觀的具體時間斷面上,呈現出無規則的特征;但是從旅游景點的宏觀歷史發展看,游客到達人數與景點演變之間存在一種內在的周期循環規律。下面本文想借助RICHARDW.BUTLER博士的旅游景點周期循環演變模式,通過分析游客人數與景點發展的關系,來提出相應的景區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的設想。
1.旅游景點歷史發展演變模式
BUTLER博士系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旅游地理系教授兼主任,在長期從事安大略省北部鄉村旅游景點發展演變的研究之后,于1980年在《CANADIANGEOGRAPHER》刊物中發表題為“THECONCEPTOFATOURISTAREACYCLEOFEVOLUTION:IMPLICATIONSFORMANAGEMENTOFRESOURCES”一文,并由此提出了旅游景點歷史演變模式,按時間發展和游客到達人數,BUTLER把一個旅游區的發展演變劃分為六個過程:即,開發、參與、發展、鞏固、蕭條、重現活力(或衰亡)等(如圖1示)。
根據進入游客的數量,旅游者類型特征以及旅游設施的發展狀況,這六個過程又可歸納為三大階段。第一階段含開發與參與兩部分,吸引的游客以少數先鋒型旅游者為主,如探測旅游者、嬉皮士、流浪漢等;少數當地人參與旅游活動;該階段旅游人數少,設施設備簡陋,游客或搭帳野營或借宿當地人家中,此時的旅游發展仍處在自由無序狀態;旅游對環境尚不構成威脅。第二階段包括發展,鞏固和蕭條三大部分,其主要特征是大量游客涌入,景點吸引各種類型的旅游者,尤其以大眾旅游者為多,中、高檔賓館數量不斷增加,旅游設施設備趨于齊全;旅游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游人大量涌入對環境的威脅日前明顯。第三階段是產品的更新開發階段,此時的旅游者仍以大眾旅游者為主,在數量上可能呈上升趨勢、也可能呈下降或衰亡趨勢,但無論游客數量的多寡,齊備的旅游基礎設施已飽受折騰,旅游環境質量和景點的吸引力已明顯下降,旅游人該地區文化和環境帶來了相當大的影響,經過管理上的彌補措施,如關閉大修、開發新產品,恢復環境吸引力等,該景區的旅游發展尚有回光反照的可能;否則該景區就從此走向衰亡了。
2.景區旅游持續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模式
從對前一部分的分析中不難看出,一個景區的歷史發展演變、景點的質量和吸引力都與該景區的環境保護狀況有密切的關系;因此,對一個景區的旅游環境保護,也應和該景區的發展演變相對應,呈周期循環保護狀態(如圖2)。
A.環保開端A.開發E.蕭條
B.系統保護措施實施B.參與F.再現活力
C.持續保護c.發展g.衰亡
d.鞏固
在景區的開發,參與和發展的初期階段,游客和當地居民卷入的人數少,遠未達到旅游區的容量,旅游發展未有系統管理的存在,該階段旅游對環境的破壞雖不明顯,但已存在,因此應作為景區環境保護的開端(A),有關部門應對該階段已存在的環境破壞現象做及時的觀察和研究,以便科學地、合理地預測和估計該景區今后旅游資源大規模開發利用、景區設施建設,以及大量游人介入可能造成環境破壞的程度,范圍和有效保護的重點難點,為該旅游區今后的發展提供科學的環保依據。強調環保開端階段在一個景區發展中的意義尤其重要;因為該階段的環境破壞常常因其“微不足道”而被忽略,而后卻給人帶來“為時已晚”的遺憾。
當景點經歷迅速發展,鞏固到蕭條階段時,系統的旅游環境保護措施應及時跟上,這是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的第二階段(B),該階段游客對景點的需求呈急劇上升趨勢、游人大量涌入,旅游區容量常常處于臨界范圍內,設施呈緊張狀態,加上相關的開發和建設,旅游發展對景區環境構成嚴重威脅、若不妥善保護和管理,環境質量和景區吸引力就會一落千丈;因此,該階段及時系統的實施環保措施是景區旅游持續發展的關鍵保證。
景點的發展在歷經了蕭條階段之后,可能由于旅游實業部門更新產品、加強營銷手段、提高產品質量,而重現活力;也可能由于各種努力的失敗而從此走向衰亡。但無論如何,對一個景區周期循環的環境保護,不會因景區衰亡階段的到來而結束;因此,該階段對景區環境的持續保護(C)是景區旅游得以持續發展的實現。
上述提到的旅游區環境保護完整周期的三個不同階段,可能會因不同類型的旅游者需要差異、旅游心理和行為、以及地方文化和居民參與的不同程度,而在微觀上體現出不同的特征;但從旅游景區發展演變的整體而言,旅游景區環境保護周期循環模式的三個階段能從動態的角度、宏觀地描述景點歷史發展演變和環境保護的關系。
從動態的角度、把旅游環境周期循環保護劃分為環保開端、系統保護措施實施和持續保護三個階段的提法,和從靜態的角度,把旅游環境保護的實際狀態劃成不足狀態,飽和狀態和過度狀態之說,在管理方法論和具體措施實施上,可以相互彌補、相得益彰。
3.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模式存在的理論問題
Butler的旅游景點歷史發展演變模式自1980年提出后,西方許多學者曾多次把它應用到旅游景點或旅游產品歷史發展演變的實際案例分析和研究中,并在理論上和經驗數據上對原模式作了進一步的發展(Hovinen1981,Lundgren1983,Meyer-Arendt1985,Keller1987,Strapp1988)。在眾多的文獻中,1987年DouglasPearce對西班牙陽光海岸的考察研究發現,景點幼年期、青年期、成年期,衰老期等四個階段之發展演變與游客數量、旅游環境、景點的城市化和產品資源的商業化不無密切關系;而在這諸多影響旅游景點吸引力的因素中,游客人數的多寡和環境質量的好壞,對延長景點的壽命,起著最直接的使用。與地中海沿岸的其它景點相比,成年期游客的大量涌入和旅游環境質量的急劇下降使西班牙陽光海岸迅速進入了衰老期,加上環境保護措施沒有及時跟上,致使該旅游地永遠失去了回春的機會。類似的景點發展演變在我國也很普遍。邵學文在《旅游區發展模式的初步探討》(《旅游學刊》1990)一文中,從Butler的旅游景點發展演變模式出發,針對江蘇省淮陰市旅游區的特點和現狀,分析了該市旅游區的發展過程。該文作者把旅游區的各個景點按性質和特點進行分類,闡述了各個景點在開發、成長、成熟、停滯、衰退或回春等五個階段所呈的狀態,探討了近十五年來作用于景點演變發展的外在和內在因素。
把旅游景點環境周期循環保護構想嵌入景點歷史發展演變模式乃是對景區旅游環境宏觀管理的嘗試,是對景點旅游環境質量的一種全面管理和保護設想;但它仍然存在一個亟待解決的理論問題,即旅游區容量臨界范圍的定量界定問題。景區容量臨界范圍沒有定量界定,不利于對景區超容量接待現象在管理上進行宏觀調控。例如,衡山絕頂祝融峰,總面積477平方米,按人均占用8平方米,每人游覽15分鐘,每天開放12小時計算,日合理環境容量為2862人次,而實際上每年旅游旺季(7—10月),日均游人為4600人,人均占地僅5平方米;游人最多的時候竟高達一天3.1萬人次,人均占地僅0.73平方米。廈門的鼓浪嶼日光巖,游人的平均占地經常不足2平方米。我國的許多旅游景區,這種超容量運轉現象極為嚴重,致使景點內植被受到嚴重破壞,環境也受到嚴重污染,大大地降低了景點的吸引力,縮短了壽命。
雖然不同旅游區游客超載情況因地而異,各地旅游景點控制超載的措施各有高招,其中也不乏成功的經驗,如黃山對旅游旺季游客超載現象通過交通調控、外部調控、經濟調控,景區調控等管理手段,收到可喜效果;但依筆者陋見,對旅游區容量臨界范圍問題,旅游學界,旅游規劃開發部門以及環保科學界還有必要從單位時間內進入景區人數、單位空間內游人占有游覽面積及其與景區的實際游覽總面積比例關系的角度,調查研究、獲得經驗數據、并對旅游區容量臨界范圍作出定量的界定,形成全國統一的標準,為各地旅游區解決環境超載問題提供可循的依據,以宏觀地實現對旅游景區環境質量的有效保護。據筆者涉獵,對旅游景區容量臨界范圍的統一標準定量界定問題,在西方旅游發達國家的旅游研究文獻中尚不得見,筆者相信對這一問題的理論研究,在解決景點超載問題以及對旅游環境實現有效保護方面,將有實際的指導意義,故在此把問題提出,求教于方家。
三、關于旅游持續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的思考和建議
旅游環境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是旅游發展得以永續的前提和保證。保護和恢復我國旅游環境的良好狀態,防止環境進一步惡化,要通過綜合治理。
1.健全旅游環保的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
到目前為止,我國已初步形成了一套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但旅游環境保護和一般意義上的環境保護相比,所涉及的面更廣,因素更復雜,因此,有關立法部門應盡快制訂和頒布《旅游法》、《旅游環境保護暫行規定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便和已有的制度配套完善。與此同時,更重要的是通過依法守法來保護和治理旅游環境,建立強有力的旅游環境保護管理機構和完整的管理體系,來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并監督和管理旅游開發和發展中的環境問題,做到有法必依。
2.加強對旅游環境保護的宏觀管理
旅游環境保護工作應多談“防”,少談“治”,突出“防勝于治,防先于治”的管理思想,使旅游環境保護工作宏觀地貫穿旅游規劃、開發,發展和鞏固等各個階段,規劃時,應通過科學合理的環境預測和估計,對環保的點、面可能造成破壞的程度和范圍以及景區超載情況的有效調控等問題進行宏觀管理,應切實避免旅游開發與發展中重產值、輕環境的短期行為,避免“亡羊補牢”式的管理手段。
3.提高環保意識、實現主客參與管理
旅游環境保護作為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部門,管理部門,當地居民和旅游者的全體參與;因此,通過法制觀念教育、全面觀念教育以及長遠觀念教育,來提高全民族乃至入境游客的旅游環境保護意識,對于持續發展旅游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這一點上,我們的一些旅游開發和發展似乎沒有完全掌握和充分尊重居民對發展旅游的認識,缺乏對居民直接參與旅游開發和發展的鼓勵。
4.增加環保經費
環境保護是全民族的大事。在目前國家財政吃緊、困難較大的情況下,各級有關部門應采取多渠道、多途徑籌資辦法,以保證充足的旅游環境保護經費。比如,在旅游環保管理上,收好、管好、用好各種排污費;對景區開征適當的旅游資源維護費;此外,地方政府要積極發展旅游業及相關產業,不斷增加經濟后勁,以保證逐年增加旅游環境保護的投資。
5.加強科學研究
旅游科學是一門以應用型見長的交叉學科,旅游環境保護涉及到的學科面很廣,因此,在景區的開發和發展工作中,應開展多學科、深層次的調查研究,以便更科學地對旅游環境進行綜合保護和治理,使旅游得以持續發展。
6.抓住時機、大力開發生態旅游
隨著生態意識的普遍提高,旅游者本人將成為旅游環境保護的重要角色。由旅游者直接參與環境保護的鄉村旅游,綠色旅游等等生態旅游形式是當今公認的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旅游與環保矛盾不能共存的理想的旅游形式,是世界旅游發展的新趨勢。我國有許多國家級乃至世界級的自然保護區,生態旅游資源豐富,適時適地地開展各具特色的生態旅游,有利于旅游環境保護意識的整體提高。
總之,旅游發展不應把自己同旅游環保敵對起來,環境有效保護是為了更好,更持續地發展旅游;相信在全民環保意識日漸提高的今天,通過有關部門對旅游環境的宏觀保護和綜合治理,我們的旅游資源一定能夠得以持續利用,旅游業一定會真正成為現代社會中的一項“朝陽產業”。
參考書目:
1劉漢洪、彭旺元:《南岳衡山“旅游公害”及其防治對策》,《旅游學刊》,1991,6(1):35—38。
2劉振禮:《旅游環境的概念及其他》,《旅游學刊》,1989,4(4):37—39。
3劉繼韓:《對承德避暑山莊旅游環境保護的意見》,《旅游學刊》,1994,9(2):42—43。
4羅斯·道林(Ross.K.DowLing):《從環境適應性來探討旅游發展規劃》,《旅游學刊》,1993,8(6):50—53。
5傅文偉:《發展旅游與環境管理》,《旅游科學》,1992,(3):11—15。
6謝彥君:《永續旅游;新觀念、新課題、新挑戰》,《旅游學刊》,1994,9(1):21—26。
7楚義芳:《超載、旅游污染及其控制》,《地理學與國土研究》,1991,(1):58—61。
8黃成林:《黃山旅游旺季游客超載調控措施研究》,《經濟地理》,1992,(3):38—41。
海洋環境保護的案例范文6
論文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訴訟主體 公民
一、對新民訴法第五十五條的理解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文規定在新民事訴訟法第五章“訴訟參加人”第一節“當事人”之中,重點解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其含義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和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須符合這兩個條件。
(一)案件范圍該條文中只是列舉了“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這兩類相對典型,并且是最需要解決的案件,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既是兜底條款,同時也是對案件范圍的限制。就“污染環境”來看,該規定主要有兩層意思:其一,只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時,才可以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如果只是涉及某些個體或者私人利益的,則不屬于本條公益訴訟的范圍,而可能屬于一般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了。其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環境”這類在條文中明確指出的案件,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同樣可以納入公益訴訟的范圍。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本條文規定在訴訟參加人的當事人中,明確了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是具有法定性的,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才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其中包括“機關”和“有關組織”,并且這兩類主體只有經法律規定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鑒于《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哪些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我們可以認為,這實際上將公益訴訟的主體問題指向其他單行法律。所以,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我們只能寄希望于各單行法規的具體規定了。比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涉及到公益訴訟主體的第90條第2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分析
公益訴訟應當認為是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 .這更能表明公益訴訟的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原告卻并非直接受害人。實際上,在各類訴訟中,原告除了公訴機關檢察院之外,絕大多數都應當是直接受害人,公益訴訟則不然,這就是公益訴訟的特殊所在。
(一)公民雖然我國訴訟法對當事人資格進行嚴格限制,但可以認為,作為納稅人的公民有資格提起針對政府或破壞環境者的訴訟。從環境污染的公害性來看,環境污染實施者理所當然應作為被告,但是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是否可以作為原告呢?應當認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給公民可以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是公益訴訟的性質所決定的,環境污染的不確定性、嚴重性和廣泛性尤為突出,這就要求不能因為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就在法律上讓污染者鉆了空子,這會導致法律在一定空間上的失靈,當然是為人們所不愿看到的。
公民成為我國環境訴訟的主體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公益訴訟是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的體現之一。法治就是民治。我國也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的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應當保留在特定條件下直接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力。提起公益訴訟給予公民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直接行使管理事務的權力。其次,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終受益者,他們能從自身利益出發保護公共利益。環境是具有公共性的,任何公民都是環境的享有者和保護者,一旦發生了環境污染,每個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和享受優良環境的權利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脅。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可以自己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參與到環境保護的行列中來。
(二)其他機關單位和組織在我國,機關主要是指擁有一定的國家權力并專司國家管理職能的組織。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成為環境民事訴訟的主體是必要的。因為政府及政府環境管理和環境資源職能部門是國家環境資源和環境利益的代表,為了保護國家的環境資源和環境利益,在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護措施的必要甚至是義務。行政機關,特別是管理環境的行政機關,有專業的技術人員,有豐富的管理環境的經驗,有其適合提起公益訴訟的優勢。
另外,其他有關部門甚至事業單位完全可能成為環境民事訴訟主體。當今社會,隨著環境糾紛日益增多,因環境污染和破壞遭受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其他組織并不少見,通過民事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即使日后建立環境訴訟,個人提起訴訟也會面臨許多困難,所以作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訴訟力量應當一直都得到重視。而同時,政府部門擁有專業人士和其他資源,可以支持訴訟和負擔訴訟成本。所以,賦予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環境民事訴訟主體地位是改變這種困境的良方,也是法律和現實的需求。
組織特別是非政府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一直是理論界和實踐中引人關注的議題。以環保組織為例:環保組織本身是獨立于政府的,帶有公益性質,并具有專業優勢和群眾優勢的組織。其成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有著相當重要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以上各主體作為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進行的訴訟都有過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7月,廣州石榴崗河污染公益訴訟案,海珠區檢察院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新中興洗水廠廠主陳某違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賠償環境污染損失和費用獲得成功。2007年12月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向貴陽市清鎮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貴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貴陽市紅楓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環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礙、消除危害;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這些成功的司法實踐足以說明機關單位和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科學可行的。
三、實踐中的困境與解決途徑
多年以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機關、社會公益組織及公民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不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制止違法行為,但由于起訴者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符合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原告主體資格的要求,有的被直接駁回。2007年以來,在有關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倡議下,少數法院開始嘗試受理由人民檢察院、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提起部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對公益訴訟進行了探索,但由于受到法律相關原告資格這一“瓶頸”的限制而不能大膽開展。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受理對此類案件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質疑。
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是原告資格的問題,確定公益訴訟的起訴條件,明確哪些主體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必須有立法在先。但即使新《民事訴訟法》出臺的規定,也看起來似乎并沒有明確到底誰能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樣的一個規定更多的是一個宣示性的和象征性的。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還是可能遇到各種阻礙。
這就要求我們換種思路,找到一個較好的突破口,讓真正的環境公益訴訟常見于我們的司法實踐中。從以往的經驗和最近的社會法律事件中,我們可以發現“參與式訴訟” 這一模式被廣泛運用在社會影響較大的訴訟案件當中。從深層次上看,在社會機制失靈的空間內,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或者已經成為“受害者”,而我們環境污染這種情況很可能就出在這種失靈的社會機制之中。這就為“參與式訴訟”提供了很好的條件,我們不難發現它的一個運作模式:從個案的發生,個案信息的社會傳播,引起公眾的關注和討論,而后制度問題的發現,再經過公眾的參與,公權力機關的介入,最后的結果是個案的解決。 這種模式完全可以運用在訴訟過程中,特別是像環境污染這種公害性較大的案件,不論是公民個人還是社會團體和組織提起環境污染公益訴訟,都可以運用這種方法,以彌補法律對訴訟主體規范的不足,并能在很大程度上減輕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行使訴權的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