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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式網絡傳播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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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式網絡傳播范文1

內容提要: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的避風港作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責任的限制規則,目的本意在于限制網絡搜索服務商可能面臨的版權侵權賠償責任。雖然立法為網絡搜索服務商“進港”避風設定了條件與例外,但這并不是審查義務的設定規則與共同侵權判斷規則。因此,準確理解和把握避風港規則是正確適用的前提,從而避免將立法為網絡搜索服務商提供的“避風港”異化為“風暴角”,背離立法本意。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四種類型網絡服務商分別規定了侵權賠償責任的免責條件,即通常所說的避風港規則。其中第23條是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的,該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該條前段規定將網絡搜索服務商送進了避風港,而“但書”卻似乎又將其從避風港里拽了出來。看似矛盾的規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還是實踐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現了偏差?

一、避風港: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限制規則

近年來,為因應數字傳播技術給著作權保護帶來的巨大沖擊,很多國家通過修改著作權法律制度或制訂專門規定,加強了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的保護。在為權利人擴張新利益領域的同時,立法者也考慮了技術創新者合理生存發展的需要,為各利益相關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機制——避風港規則。最早系統規定避風港規則的是美國于1998年頒布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該法案第二部分明確命名為“在線版權侵權責任的限制法”,對網絡服務商在從事特定活動時的版權侵權責任作了限制。[1]DMCA避風港規則的立法初衷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建立一種激勵機制,激勵網絡服務商與權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第二,明確網絡服務商可能的版權侵權責任,使得網絡服務商可以在準確預測法律風險的情況下,正常經營和發展網絡信息產業。[2]DMCA規定“通知刪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勵網絡服務商積極拓展新市場而不擔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權責任,以提高網絡的效率、品質和范圍。[3]

我國設立避風港規則的基本目的與價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網絡技術的發展,《條例》制定者指出,該制度“使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有可能通過履行某些義務而被免除連帶賠償責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原庭長蔣志培在談論《網絡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時指出,“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使其(網絡服務提供者)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5]此外,類似表述在《互聯網行政保護辦法》的起草中同樣存在。[6]《條例》規定避風港規則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7]應是避風港規則內在的首層含義。

二、避風港規則下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審查義務

(一)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作為責任限制規則,DMCA只規定了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并未為其設定審查義務。《美國版權法》第512條(a)到(d)款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其服務進行監督,或者主動搜尋侵權活動的線索。[8]設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夠多的信息給網絡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對被控侵權行為的性質與范圍進行掌握。它不僅使得網絡服務商免于主動審核其搜索的內容,也免于主動判斷在其系統內存在的信息是否構成侵權。[9]避風港規則充分考慮了權利人與網絡服務商在遏制侵權方面各自的優勢:權利人一般均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且對自己的作品最為熟悉,避風港規則將主動發現和監督侵權活動的責任分配給權利人;而網絡服務商能夠利用刪除、屏蔽等技術手段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因而避風港規則要求其應協助權利人制止侵權,這種設計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則。通知刪除制度表明,網絡服務商并不負有主動審查網絡信息合法性的義務。網絡服務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刪除侵權信息或斷開鏈接,并不需要對涉嫌侵權信息進行任何審查與判斷,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導致刪除或斷鏈的后果。[10]顯然,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注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11]應是避風港規則的應有之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與網絡搜索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立法用語上,《條例》第23條使用了“侵權”一詞(“……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與第22條第5項中的“權利人認為侵權”以及相關條款第14條中的“權利人認為……侵犯自己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存在明顯不同。[12]DMCA通知刪除程序的用語也是被主張的侵權(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權(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權”屬于確定性用語,一般用于行為的定性,而“涉嫌侵權”則屬于非確定性用語。從字面理解,《條例》第23條“侵權”一詞暗含了網絡搜索服務商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主動對相關鏈接進行實質性審查與判斷。是否意味著《條例》第23條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了主動審查義務?

通知刪除程序一方面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義務,[14]另一方面又將斷鏈作為免除侵權賠償責任的條件。如果權利人的通知合格,網絡搜索服務商就必須斷鏈(義務),其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對權利人主張的侵權鏈接進行審查。如果權利人通知不合格,視為未發出通知,網絡搜索服務商也無需對相關鏈接進行審查。此外,從條文邏輯及前后用語一致性分析,《條例》第23條中的“侵權”與相關條文中的“涉嫌侵權”含義應當一致。一方面,《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權”(或同含義)用語,如作不同理解,將導致條文之間無法銜接,產生矛盾。另一方面,《條例》第23條中“根據本條例規定”直接將斷鏈對象指向《條例》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筆者認為,《條例》第23條中“侵權”用語應屬立法失誤,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主動審查義務的法律依據。

三、通知刪除:網絡搜索服務提供商免責條件[15]

按照《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的唯一條件就是收到權利人通知后立即斷鏈,但這種免責也不是絕對的,還受到該條但書條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侵權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中的“本條例”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權利人通知應當符合第14條要求;第二,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按照第15條規定立即斷開侵權鏈接,并轉送通知或公告(第23條對公告未作要求)。很明顯,收到權利人按第14條規定發出的通知后,網絡搜索服務商如欲免責,就必須立即斷開涉嫌侵權鏈接。但如果權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條的要求,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通知刪除程序涉及到網絡環境下參與各方的利益,不僅是權利人高效便捷地打擊侵權的方式,也是網絡搜索服務商履行斷鏈義務、免除責任(免除權利人侵權賠償責任以及避免服務對象主張責任)的重要條件,同時又是服務對象等利益相關者維護自己權利的依據(反通知)。鑒于此,我國《條例》以及美國DMCA均對權利人通知做了嚴格要求。[17]權利人雖不負有向網絡服務商發送通知的義務,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證明網絡服務商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此種情形下,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512條(c)款規定免責。[18]《條例》第14條規定,通知書“應當”包含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的名稱和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應當”一詞明確限定了權利人通知的構成要件,是對權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條例》規定要件的通知,應被視為未發出通知,不能作為對抗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的理由。

四、但書:避風港規則的限制

我國《條例》移植于美國DMCA,[19]但第23條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對應條款512條(d)存在明顯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誤解的是該條的但書:“但是,明知或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按字面理解,但書直接規定了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共同侵權責任,與《網絡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第130條規定,追究……共同侵權責任”),同屬于網絡搜索服務商共同侵權責任的認定規則。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網絡服務商滿足第512條規定,其就不因“版權侵權”而承擔金錢賠償責任,也不承擔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濟責任。[20]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21]顯然,美國法院在判斷侵權是否成立時適用的不是避風港規則,而是在確認網絡服務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庇護免除賠償責任時適用該規則。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規定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的立法本意應該一致,但書應是免責規則的限制或例外,而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規則。在按照版權侵權規則已經認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成立的情況下,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第23條但書規定的“明知或應知”,網絡搜索服務商就不符合第23條避風港規則的免責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條,也應受到“但書”的限制。

五、第23條規定的內在邏輯關系

作為侵權賠償責任免除及限制規則,《條例》第23條沒有明確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何種情形下構成侵權。通常理解,網絡服務商在有可能承擔幫助侵權責任時,才會援引避風港規則等抗辯理由來免除賠償責任,這是避風港規則隱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質而言,避風港規則不應理解為網絡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而是網絡服務商的免責依據(或抗辯理由)。避風港規則只是告知網絡服務商怎樣可以免除侵權賠償責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種情形下會構成版權侵權。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其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一方面,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另一方面,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來免除責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風港規則與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之間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補充適用的關系。[23]

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適用邏輯順序應該是:權利人根據版權侵權判斷規則(如《網絡司法解釋》等)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行為構成侵權,而后由網絡搜索服務商證明其滿足避風港規則的要求。在此之后,權利人才需要舉證推翻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刪除義務,或存在其他明知或應知情形。

六、“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明知或應知”

嚴格來說,《條例》關于“應知”的規定比較混亂,存在較多矛盾之處,第22條與第23條尤為明顯。第22條第(3)項使用的是“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而第23條的用語為“明知或應知”。雖然“知道”包括了實際知道與應當知道,但“不知道”應理解為實際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語的“應當知道”與“應知”同義,這與國務院法制辦的解讀相一致。但由于兩個條文不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邏輯方法(前者為否定,后者為肯定),很容易造成對條文內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據條文內容理解,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網絡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才能限制避風港規則的適用(第23條),而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則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第22條)。但第22條與第23條在舉證義務分擔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從條文本身得出確定的結論。

(二)“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關于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DMCA的規定較為全面,我國學者對“紅旗標準”有著非常系統的闡釋,[24]也有學者將之解讀為侵權過錯的判斷標準,用于分析并說明我國相關判決的正當性。[25]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明確指出,紅旗標準(Red Flag Test)是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26]用于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商(系統存儲與信息定位服務商)對互聯網上的侵權信息或活動是否“明知”以及在獲得有關事實情況之后是否看出明顯侵權行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務人“不知道在線信息或活動構成侵權,或者不知道明顯反映侵權活動的信息”,并按照該條規定斷開了鏈接,就可根據該條規定主張免除(金錢)賠償責任等。但如果網絡服務商能夠發現明顯的侵權信息(“紅旗”),其就應當立即采取適當行動(斷開鏈接或刪除有關信息),否則將無法獲得第512條中責任限制的保護。[27]具體判斷時,紅旗標準結合了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因素。判斷網絡服務商是否知悉了“紅旗”時,必須考察其對有關事實和信息的主觀知悉狀態。判斷相關事實和信息是否構成“紅旗”,也即是網絡服務商是否看出侵權行為明顯存在,則需要依據客觀標準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可以認識到侵權行為是明顯存在的。[28]所以,必須達到不需要網絡服務商進行主動調查,僅僅通過合理分析就可以確定侵權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權信息(鏈接)的刪除或斷開。可見,如果有關信息僅僅達到一般侵權判斷要求的“可能侵權”程度,但沒有達到“顯而易見”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網絡服務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的保護。

作為避風港規則的例外,DMCA對紅旗標準作了嚴格限制,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重申了網絡服務商無義務監控其服務或主動查找侵權信息。通常情況下,紅旗標準不要求在線編輯分類服務(商)對潛在侵權進行辨別判斷(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僅僅因為網絡服務商在編排分類目錄時看到過侵權網站,就推定其知曉了侵權信息。[30]紅旗標準也不應被作為限制有人為因素介入的目錄分類服務發展的方式。[31]我國的避風港規則來源于DMCA,也有學者主張《條例》第23條吸收了紅旗標準的精神。[32]筆者認為,在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是否存在明知或應知時,我們不妨參考DMCA中的“紅旗標準”,即只要第三方網站的侵權事實或情形像“紅旗”一樣顯而易見,且網絡服務提供商看到過該網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觀上構成明知或應知。相應地,第23條所蘊含的紅旗標準應是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并應作嚴格解釋,不應因為鏈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權,就認為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

司法實踐中,避風港規則中的主觀狀態與網絡服務商侵權過錯聯系非常緊密,可以考慮借助侵權過錯判斷標準來理解網絡服務商對有關侵權信息的主觀狀態。英美國家的侵權法中,過失侵權是最重要的侵權形式。在認定行為人過失成立時,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是先決條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決條件。注意義務三步檢驗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確立,一直在現代侵權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三步檢驗法采取三個步驟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承擔注意義務:第一步,檢驗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是否可以預見;第二步,檢驗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充分的緊密性;第三步,即使前兩步都得以確認,還必須進一步考慮檢驗被告注意義務的存在是否公正、恰當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驟的考察都得到明確肯定的結論后,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33]這時才有必要繼續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了此等注意義務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盡管三步檢驗法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與彈性,但其在全面性、邏輯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較為可取。筆者認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設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當與合理以及在司法實踐中能否得到貫徹執行,在網絡侵權案件中更應當受到關注,這也可以改變目前我國法院與一些學者在分析搜索服務主觀狀態時未(或未充分)對公共政策因素予以關注的作法。

(三)不合格通知與“明知或應知”

《條例》第23條但書作為網絡搜索服務商避風港規則的限制,是網絡搜索服務商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關鍵,再加之“明知或應知”涉及到主觀判斷,而通知又是證明主觀“明知或應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對不合格“通知”是否構成主觀上“明知或應知”,進而排除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有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該問題。

如果版權人或其人發出的侵權通知沒有遵守通知的實質性要件,不僅不能被法院用來衡量網絡服務商是否實際知道或意識到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網絡服務商承擔斷開鏈接的義務。[34]我國《條例》并未對該種情況作出規定,無法直接得出明確結論,須從通知構成要件的設定目的來分析。

“通知與刪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慮到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糾紛往往涉及金額很小,現實中缺乏通過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決的必要性,《條例》參考國際通行做法,建立了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簡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權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給網絡搜索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進而刪除或斷開鏈接并通知服務對象。此種情況下,如果認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導致網絡搜索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權利人就沒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發送合格的通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而言,輕易否定通知將面臨很大法律風險。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認為已足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產生警示作用,審查相關信息合法性的義務也就隨之產生。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認為權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另一方面,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擔心失去避風港保護而根據不合格通知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將不能依據第24條規定免除對服務對象的責任,即便是為了權利人利益,也無法要求權利人承擔相應責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應能導致“明知或應知”,也不應成為第23條“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明知或(應知)”的關系

立法用語上,《條例》對有關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兩種不同的限定:其一,對權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認為侵權”或“涉嫌侵權”等不確定性用語。其二,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使用了“侵權”一詞。可見,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更強調侵權事實的確定性,是對明顯侵權信息顯而易見性的更高要求。[35]相應地,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要嚴格于侵權判斷規則中的“明知”。在侵權判斷中,應按照傳統民事侵權法律規定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的“明知”,即只要違反有關注意義務(如法定、約定或理性人注意義務等),就可認定主觀過錯存在。但在適用避風港規則但書條款限制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時,應作嚴格要求,并大可借鑒DMCA中的“紅旗標準”。

目前很多學者認為,《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與《條例》中“明知或應知”同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二者是相互補充的關系。這一理解在“雅虎案”終審判決中也有所反映。[36]但筆者認為如該理解成立,以下問題將無法予以合理解釋:第一,《條例》中免責條件+侵權判斷的立法模式在邏輯上是否合理?第二,作為共同侵權的主觀要件,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風港規則也無法免責,如果不存在,也無援引必要。設立避風港規則的意義何在?第三,如果能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權利人會直接追究其侵權責任而不會發送通知;如果不能證明,權利人就發送通知,以打擊侵權或追究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此種情形下,網絡搜索服務商就成了權利人打擊侵權的工具,避風港規則對其的保護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或應知)”的關系,避風港將會被異化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風暴角。

七、結語

相互矛盾的立法與判決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復與徘徊。美國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權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網絡產業的發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傾向性的保護。我國《條例》特別是第23條規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實踐(雅虎案、優度訴迅雷案、土豆網侵權案等)都明顯加大了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強化了對權利人(集團)的利益保護。然而,盡管我國已經融入國際經濟一體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國等發達國家利益的國際游戲規則的影響與沖擊,但我國是否需要緊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參酌國際游戲規則,尚需綜合考量我國實際情況。從現狀來看,我國網絡產業的發展仍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因此,對網絡產業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點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刪除制度,在我國法制中應該更多肩負促進產業發展之任務,而歐盟之標準,即只要涉嫌侵權之材料非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所為,不在其控制、無能力且技術上不可能或經濟上不劃算,就可以免責,[37]應該可以作為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另一個參照。

注釋: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劉波林:《關于的幾點感悟》,《電子知識產權》2006年第8期。

[5]蔣志培:《人民法院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法院關于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中國版權》2004年第2期。《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0年11月22日頒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兩次修訂。為表述方便,文中簡稱為《網絡司法解釋》,特殊說明以時間表示。

[6]趙秀玲:《解讀》,《電子知識產權》2005年第6期。

[7]陳錦川:《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訪問。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國版權法第512條中規定的刪除或斷鏈是網絡服務商免責的條件,而不是義務。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1]前引7。

[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認為,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義務并不合適,美國DMCA將之作為免責條件的做法值得借鑒。

[15]與美國DMCA規定不同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還將刪除或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商的義務。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網絡服務商知道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或者接到權利人發出符合規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權信息或斷開侵權信息鏈接的,可以免除侵權賠償等責任。不難看出,第23條雖從DMCA移植而來,但卻比DMCA嚴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中通知書的要件;美國版權法第512條第(d)款第(3)項對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遷:《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知識產權》2006年第1期;《“間接”的問題、“直接”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1期;《合理的訴因、正確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4期,《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知識產權》2007年第4期,等論文中均有論述。

[25]黃武雙:《論搜索引擎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的承擔》,載《知識產權》2007年第5期;毛之敏《設鏈行為之間接侵權的認定———兼評優度訴迅雷案一審判決》,載《電子知識產權》2008年第7期等。

[26]我國學者對“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譯法,如紅旗標準,紅色警戒旗標準,紅色信號標準等,但實質意義并無差異。為行文方便,本文統一使用“紅旗標準”。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一文。

[33]參見胡雪梅著:《英國侵權法》,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版,第59-62頁。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規定。

交互式網絡傳播范文2

    ——兼析《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前兩稿的[1]相關規定

    關鍵詞: 三網融合;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內容提要: 現行《著作權法》中的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已經存在規范漏洞,而以電信傳輸網、廣播電視傳輸網、計算機互聯網相互融通為代表的三網融合技術使問題進一步加劇,形成“一個傳播終端、六類傳播行為、三種法律定性”的復雜局面。其直接原因表現為傳播技術的發展融合,但深層次分析可追溯到技術主義立法路徑的弊端。《著作權法(修改草案)》1稿、2稿的“修補型”方案仍不足以應對三網融合帶來的問題,因此應借鑒已有的成熟立法例,將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整合為一項“遠程傳播權”。

    一、問題的提出

    三網融合也稱“三網合一”,是指目前的電信傳輸網、廣播電視傳輸網、計算機互聯網在向寬帶通信網、數字電視網、下一代互聯網演進過程中,其技術功能趨于一致,業務范圍趨于相同,最終實現網絡互聯互通、各種資源共享的新型信息傳播技術。在三網融合下,一臺高清電視機除了收看傳統的電視節目,還可以登陸網站瀏覽、下載歌曲影視;一臺電腦除了上網瀏覽、下載歌曲影視,還能收看傳統電視節目;一部手機除了打電話、發短信,還可以收看電視節目、無線上網……也就是說,用戶可以通過電視、手機、電腦任何一個終端獲取本來只能通過其他終端才能獲得的信息,此時電視兼容電腦,電腦涵蓋電視,電信網、廣電網、互聯網彼此互相兼容。2010年1月13日,國務院常務會議提出了推進三網融合的階段性目標,即2010年至2012年重點開展廣電和電信業務雙向進入試點,2013至2015年總結推廣試點經驗,全面實現三網融合發展,這預示著以電信傳輸網、廣播電視傳輸網、計算機互聯網相互兼容合并為代表的“三網融合”已成為我國信息傳播領域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大趨勢[2]。

    在為人們的生活和工作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三網融合也對我國《著作權法》中的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提出了新的挑戰。以最能體現三網融合技術的互聯網電視機為例,用戶通過該款電視機不僅可以收看一般的電視節目,還可以上網隨意點播和定時收看網絡影視大片,而這些電視節目和網絡內容的傳播都是通過一個傳播終端—互聯網電視機進行的。這就使得通過互聯網電視機的作品傳播行為變得異常復雜:既有無線傳播,也有有線傳播;無線傳播中既有傳統的無線電波傳播,也有現代的Wi-Fi無線網絡傳播;有線傳播中既有傳統的有線電視傳播,也有以互聯網寬帶進行的有線網絡傳播;這些無線或有線傳播既可以通過交互式進行,也可以通過單向式進行。那么這些紛繁復雜的作品傳播行為在立法上如何定性?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典型的技術主義立法路徑的產物,即“根據特定傳播媒介設定特定權利”。在此立法路徑下,廣播權專為“廣播技術”創設僅用于規范以“廣播”傳播作品的行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專為“網絡技術”創設僅用于規范以“信息網絡”傳播作品的行為。但如前所述,在三網融合下,廣播和網絡已經可以互聯互通,上述各種傳播行為都可以跨廣播和網絡進行,在這種背景下對作品的傳播基于“廣播”或“網絡”所作的區分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由此便提出現行立法規定的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在三網融合的技術背景下如何修改乃至重構的問題。2012年3月31日、7月30日,國家版權局先后公布了《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1稿和第2稿,其中對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都進行了修改,那么這些修改草案能否解決實踐中已經存在的問題?能否應對三網融合乃至將來未知新技術的挑戰?應當如何建構我國未來的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范模式?本文擬就此展開討論,并提出對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重構的設計,以期為正在進行的新一輪《著作權法》修改提供參考。

    二、三網融合前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面臨的規范難題

    (一)廣播權的規范難題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的廣播權專為“廣播技術”創設用于規范以“廣播”方式傳播作品的行為,但即使如此,仍有一些利用廣播技術傳播作品的行為無法涵蓋于廣播權的控制范圍。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權利”。可以看出,廣播權所規范的“有線傳播”僅限于以有線方式對已經廣播的作品所進行的“間接(二手)傳播”,而不包括“直接(第一手)傳播”即有線直接廣播。由此引發出的問題是:在有線電視已經基本普及的今天,如果某有線電視臺未經許可直接播放他人作品被起訴,對該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實踐中有法院認為侵犯放映權[3],也有法院認為侵犯廣播權[4],還有法院認為侵犯電視播映權[5];理論上也有學者認為侵犯機械表演權[6]。很顯然,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該種“有線直接廣播”并不屬于廣播權所規范的“有線廣播”行為,也很難納入“放映權”或“機械表演權”的控制范圍,由此造成專為控制“廣播”行為而設的廣播權卻難以規范這種行為的難題。不僅如此,廣播權還難以規范對有線直接傳播的作品的無線轉播、有線轉播和擴音器轉播等轉播行為。

    從歷史解釋的視角分析,廣播權的這一規范難題似乎可以追溯到《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因為前者直接來源于后者。后者第11條之二規定,廣播權是指“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進行下列使用的專有權:(1)播放或以其他任何無線發送信號、聲音或圖像的方式公開傳播其作品;(2)由原廣播組織之外的其他組織以任何有線方式或轉播方式公開傳播該作品的廣播電視節目;(3)以揚聲器或其他任何類似設備傳送信號、聲音或圖像的方式公開傳播該作品的廣播電視節目”。可以看出,《伯爾尼公約》中廣播權規范的第(2)種行為是“由原廣播組織之外的其他組織以任何有線方式或轉播方式公開傳播該作品的廣播電視節目”,該規定將“有線”傳播(轉播)的“間接性”表述得更為清楚。據此有觀點認為我國廣播權的上述規范難題源于《伯爾尼公約》而不是我國著作權法,因此這似乎是一個國際性問題而并非我國獨有。但事實情況是,由于《伯爾尼公約》中的廣播權確立于有線電視技術誕生之前,在有線電視技術產生后確實也面臨無法規范“有線直接廣播”的難題,但此問題在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定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以下簡稱WCT)中通過“向公眾傳播權”已經得以解決(下文將專門論述),因此這一問題在國際條約中已經不復存在。遺憾的是,2001年我國修改《著作權法》時WCT就已經制定并頒布,而且有線電視當時在我國也已經出現并在城市大量普及,但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權法》既未參照WCT制定向公眾傳播權,也未回應技術發展擴張《伯爾尼公約》中廣播權的適用范圍[7],而是仍然照搬已經被WCT所發展了的《伯爾尼公約》第11條之二的規定,由此造成了我國廣播權的上述規范難題。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范難題

    2001年我國《著作權法》修改時增加了一項“信息網絡傳播權”,專門用于規范以“信息網絡”方式傳播作品的行為,但即使如此,仍有一些利用網絡技術傳播作品的行為無法被涵蓋。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可以看出,信息網絡傳播權規范的“網絡傳播行為”具有“交互式”的特點,即“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由此使得近年來日趨流行的單向式網絡傳播行為(又稱“非交互式”,即公眾只能在特定的時間或地點獲取作品,而沒有個人選擇余地)無法涵蓋于內。用戶在時間上沒有個人選擇余地的單向式網絡傳播行為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另一種是網絡同步直播行為。此類行為如何定性在司法實踐中也充滿了爭議,有法院認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也有法院認為侵犯“放映權”,還有法院認為侵犯“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理論上也觀點不一。{1}用戶在地點上沒有個人選擇余地的單向式網絡傳播行為主要表現為通過局域網傳播作品,比較常見的就是一些較大的單位或者經營性網吧在其設置的內部局域網傳播作品,其共同特點是,單位的員工或網吧的消費者只能到該單位或網吧獲取作品。實踐中網吧經營者因在其經營場所內的局域網上非法傳播影視作品被起訴的案件時有發生,對于此類行為如何定性也充滿了爭議,有法院將其定性為侵犯“復制權”,也有法院將其定性為侵犯“放映權”,還有法院將其定性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或“機械表演權”或“其他權利”等。{1}筆者認為,造成以上兩類單向式網絡傳播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難題的原因在于,我國立法在移植WCT第8條“向公眾傳播權”時,以偏概全地將該條強調的網絡傳播行為的一部分—“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作為該條規定的“向公眾傳播權”的全部內容予以照搬,形成了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僅能規范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從而導致了對單向式網絡傳播行為無法涵蓋的局面[8]。

    三、三網融合下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面臨的新挑戰:以互聯網電視為例

交互式網絡傳播范文3

[關鍵詞]數字交互 活動營銷 市場營銷

一、 相關概念界定

活動營銷是英文Event Marketing的直譯,指企業通過介入重大的社會活動和整合有效的資源策劃大型活動而迅速提高企業及其品牌知名度、美譽度和影響力,促進商品銷售的一種行銷方式。

數字交互活動營銷本質上隸屬于活動營銷范疇,除了傳播學和營銷學,它還和廣告設計、心理學及信息技術等學科領域密切相關。經過對中外學者們如上領域理論的分析和綜合,筆者試將其定義如下:數字交互式活動營銷是由確定的發起人利用可即時參與和修改的、可以包括即時資訊傳播和信息收集功能的數字交互媒介,促使消費者對其所傳遞的產品、服務或觀點等進行反饋,從而增加產品銷售和品牌資產的雙向循環交流行為。

二、 傳播環境的變革及其對活動營銷發展的影響

飛速發展的信息化帶來的沖擊和影響既表現在整個社會和宏觀經濟層面,同樣也表現在一個組織的內部管理和外部營銷上。具體來看,作為信息化技術浪潮的反映,近年來屢屢擔當爭論話題并具備實戰優勢的公關營銷形式――活動營銷又是因何順勢向數字交互式活動營銷發展的呢?

1.信息技術的整合

先進的信息技術及其整合應用改變了活動營銷的載體、形式及其信息結構、信息傳播渠道以及與之相關的包括消費者在內的活動營銷公共關系系統,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技術的變革導致了數字交互媒體運營生態環境的變革:傳統活動營銷鏈正在改版為全數字技術化操作的“內容提供商”(包括企業和廣告或公關公司)、“媒體運營商”(活動營銷信息分發渠道)和“消費者”(并不單純處于接收角色)之間的互動型活動營銷鏈。消費者現在可以完全根據個人的時間、便利程度以及喜好選擇多樣化的終端來獲取或定制個性化的活動營銷信息,并能夠對這些信息進行加工和再傳播――這樣,任何一個活動營銷計劃在整個實施周期中的信息、傳遞和反饋都面臨著較為復雜的局面,并需要適時和實時的監控及干預才能確保該計劃的活動營銷目標有效達成,這對企業的活動營銷實操方式及與消費者的溝通方式提出了新考驗。其次,先進的信息技術和新型數字交互媒體促成了營銷相關傳媒應用的多樣化。這些通過數字交互媒介運行的信息傳播都具有縱深信息結構,其信息量可以是無限的,溝通本身變得便捷,消費者對于營銷信息的接觸可以是主動式的――只要給他們足夠的關注理由。最后,信息技術還使得現代營銷關系發生了變化。營銷者可通過應用先進的信息技術掌握更加準確和詳細的消費者資料,然后通過對這些數據的分析,對消費者的個體需要、價值和活動進行訴求,為他們度身定制個性化的數字交互營銷方案。另一方面,消費者正在成為他們所接觸信息的主動控制者,即營銷傳播與受眾的溝通從獨白轉向對話。

2. CGM的崛起

消費者生成的媒體(Consumer-Generated Media,CGM)了傳統的由營銷者控制的市場環境。CGM基于事實也取決于觀點、它基于經驗也基于想象、它基于個性更基于情緒,它是主動提供的也是未加過濾的,由消費者創造、分享,并在整個進程中得到創造者的關注和更新,并以不可能完全受控的速度和方式直接的去影響更多的消費者。從某種意義上來說,CGM可以看成是新數字網絡媒介的典型象征,其對現代公關營銷傳播產生的關鍵性影響主要體現在個性化和互動性。

3.互聯文化的形成

當代信息革命帶來嶄新的文化形態,其顯著特征是虛擬性、數字化和全球化。由此,公關營銷為了使得自身的營銷方案更有效果,必須重視細分消費者,基于該細分群體習慣和樂于接納的展示渠道和溝通方式,策劃傳達符合他們興趣的宣傳信息。同時,互聯網上眾多傳播載體本身具備的文化特質也為營銷者達成與既定目標消費群的溝通提供了選擇。

4.體驗經濟的興盛

美國戰略地平線顧問公司的創始人曾以文章《體驗經濟時代來臨》指出,從公關營銷的角度來看,21世紀企業經營的焦點應是怎樣將商品和服務轉化成滿足消費者的個性化產品,通過能夠達成互動的活動營銷方式與之建立品牌聯系,以體驗和互動強化顧客的參與度并因此激發其更深層次情感反應。體驗經濟環境下的營銷不再是鏈狀,而是一個由消費者、生產者和營銷者共同編制的無窮互動網體。

三、 數字交互式活動營銷應運而生

綜上所述,在這樣的大時代背景下,現代企業的活動營銷擁有新的起點及不同于以往的范式。如今營銷者對于活動營銷的關注越來越集中在媒介的數字化和傳播的交互性方面,力圖強化目標消費者的參與積極性和體驗好感度。以數字交互媒體傳播的營銷活動能利用信息技術模仿各種營銷傳播工具的傳播特點并通過豐富的設計和視覺傳達手段吸引受傳者注意力,最終為消費者營造跨時空的用戶體驗,提升了品牌知名度和美譽度――正是由于傳播環境的變更和營銷者這樣的要求,信息時代的數字交互式活動營銷應運而生并受到越來越多營銷人士的青睞。

參考文獻:

[1] 謝新洲.網絡傳播理論與實踐[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4

[2] 張海鷹.網絡傳播概論[M]. 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 2001

[3] [美]菲利普?科特勒.營銷管理(11版)[M].梅清豪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交互式網絡傳播范文4

“向公眾傳播權”是歐盟在網絡傳播現象出現之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討論制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以下簡稱《版權條約》)的過程中率先提出的。從傳播的方式上看,此種權利的創設,“仍局限于傳統的單向式地向公眾傳送作品,并不涵蓋網絡環境下雙向的交互式的全部特點”;“公眾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有關作品”,也僅僅是公眾主動地選取,不能包含交互過程的全部含義。因此,歐盟提出的“向公眾傳播權”并未能克服傳統傳播權單向性的缺陷[1]。然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接受了這個權利概念,并將其作為了《版權條約》第8條的標題。1995年9月,美國公布《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建議》,即通常所謂美國《白皮書》。其中明確提出網上傳播是發行和復制的結合,是同時行使了復制權和發行權。美國之所以沒有像歐盟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那樣創設一種新的權利,是因為其在1976年頒布的版權法中,已對傳統的復制權、發行權做出了新的詮釋,而且美國的表演權和展覽權也與作品的網上傳輸有著密切的關系。這一切就為網絡傳播這一新技術的法律適用留下了空間。

一般來說,知識產權法的立法與適用應當同本國的法律背景和實際情況相適應,而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給予各國在保護作者權利的前提下充分的立法自由。中國未借鑒美國的模式,是因為在美國的規定中復制件可以是無形的,其表演權、展覽權等也為作品的網絡傳播留有空間,因此美國可以用既有權利來涵蓋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中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復制、發行等權利,都具有固定于有形物上的特點,為此,在結合本國實際和借鑒歐盟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立法模式的基礎上,中國于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夕,在《著作權法》中新增了一項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并于2006年正式實施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從此開始了中國保護作品在網上傳播權利的立法工作。中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可以說,這一定義直接來源于《版權條約》第八條中“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的條文。但是,《版權條約》中“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或提供,并不僅僅局限于互聯網絡;中國《著作權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則是一項特定的和狹義的權利,直接套用“向公眾傳播”這一廣義的權利定義并不合適。而且,“使公眾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僅僅是網絡傳播的特點之一,將其作為版權人的權利或權利的構成要素,顯然已超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圍,由此看來,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尚有待于完善。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中存在的問題與完善規則

近年來,隨著網絡的迅猛發展,網絡信息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者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成為人類社會生活難以離開的現實存在。伴隨著與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網絡立法活動,中國已經形成了關于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法律,并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就目前的情況來看,中國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上還存在著一些問題。一是缺乏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中國《著作權法》盡管賦予了著作權人的網絡傳播權,同時規定了對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但這些法定許可的主體僅僅限定為報紙和期刊,并未對網絡傳播權作進一步的限制規定,致使一些權利在某些情況下超出了限定的范圍。2006年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條例》規定了網絡傳播權的合適使用問題,但只是在有限的范圍內規范了有限的合理使用,未在網絡條件下為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提供應有的法律保障,這些立法上的缺失,為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在網絡上的暢行提供了條件。二是未明確規定對侵權行為的管轄權。互聯網的交互性和公共性特點,決定了網絡作品更易遇到各種形式的侵權行為。任何網絡用戶在互聯網上獲取作品的信息后,不僅可以進行個人閱讀使用,還可以將自己收集到的作品信息進行重新編輯和修改,再通過發達的網絡迅速傳播出去,這樣一來,作品的本來面目已經被改變,致使網絡上的侵權變得更為復雜。中國《著作權法》并未提到對網絡侵權行為的處理方式,全國最高法院頒布的《網絡著作權解釋》盡管對網絡侵權行為作出了一些處理規定,但處理方式缺乏現實的可操作性。面對這一局面,司法人員在審理網絡侵權案件時難以找到明確的法律規定,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面對上述問題,在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中,肯定會涉及到許多法律條款,但根據主要的司法精神,應當秉持最基本的立法規則。筆者認為,這里需要重點注意以下兩方面原則:

一是多方利益平衡的原則。信息網絡傳播權涉及到著作權人、傳播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三方利益之間存在著相互沖突的關系。因此,在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時應當考慮三方利益的平衡。網絡傳播的社會功能是為社會公眾提供豐富多樣的信息,發揮傳播文化、傳承文明的作用。文化是在繼承中發展創新的,包括網絡著作權人在內的文化人,在其創作過程中必然要吸收前人的勞動成果,因此,文化作品都具有一定的社會性,創作完成后也應為社會所用。從這個意義上說,網絡傳播的社會效益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證人們的文化交流,滿足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法律賦予著作權人保護其作品在網絡上傳播的專有權利,但是,網絡的開放精神及傳播文化的宗旨與之形成矛盾。因此,在保障著作權人合法權利和網絡運營回報的前提下,應當最大限度地實現資源共享,保障公眾的文化權利。故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制應當有利于擴大信息資源共享,而不是妨礙這種文化資源的綜合利用。網絡作品著作權伴隨著網絡的發展而出現,其核心內容在于調整著作權制度中的各種利益關系,最大限度上體現各方獲得自由的程度。現代各國著作權法在對作者權益實行保護的同時,也注重了對社會利益的保護。除考慮作品創作者的利益外,還兼顧了作品傳播者與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以實現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均衡,從而促進社會文化事業健康發展。

二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統一的原則。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合理使用的問題上,應當兼顧著作權人的利益和公共的利益,適當放寬合理使用范圍。而在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標準的立法上,則要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的原則。在關于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方面,主要有因素主義和規則主義兩種立法模式。因素主義亦稱“概括主義”,即不規定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而是擬定一個判斷標準,通過具體作品的使用情況來判斷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因素主義立法模式是在具體案件中,根據不同的情況靈活地運用法律,這就為法律在網絡領域的適用留下了空間。規則主義亦稱“列舉主義”,即以例舉的方式列舉每一種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它的特點是明確具體,能為公眾的選擇提供較強的預測性,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安全性。在數字技術飛速發展的今天,作品類型和使用方式層出不窮,有限的列舉式必然會限制合理使用的適用范圍。經過比較可知,規則主義的立法模式雖然穩定性較強,但缺乏靈活性,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合理使用的問題上應當在采用因素主義立法模式的同時兼及規則主義立法模式,將二者綜合成一種混和的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規定一個基本的判斷標準和原則,同時盡量列明合理使用的情形,以便盡可能地適應各種復雜多變的網絡發展現實。

三、關于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思考

交互式網絡傳播范文5

關鍵詞:多媒體;藝術;視覺;傳達設計;表現形式

中圖分類號:J5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09-0202-02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多媒體運用也越來越廣泛,并且以更加豐富的藝術表現在視覺傳達中占據重要地位,從而改變以往單一的傳統媒體。客觀來講,多媒體技術的使用,能夠讓用戶體驗到藝術效果,視覺傳達效果更佳,將多種藝術表現形式與語言傳遞完美結合,極大的提升了作品表達的藝術美,以獨特的形式讓人們欣賞到豐富多彩的視聽色彩。然而,多媒體藝術的特征與發展現狀如何,多媒體藝術的趨勢、多媒體對視覺傳達設計的影響,以及視覺傳達設計的多媒體藝術表現形式,均急需進行一系列厘清。基于此,本文從多媒體藝術特征與發展入手,對多媒體對視覺傳達的影響、視覺傳達如何影響多媒體的藝術表現形式進行一系列的探討。

一、多媒體藝術的特征與發展

(一)多媒體藝術的基本特征

多媒體藝術的表現主要是通過文字、圖像、符號等視覺方面的組合,再融入語音、音效等元素,通過空間藝術和時間藝術呈現了豐富多彩畫面。多媒體藝術是運用計算機技術的新發展,綜合了聽覺元素、視覺元素,對資訊、傳播及圖像等進行藝術創作的形式和過程。

多媒體藝術作為一門新的藝術形式必然有其自身的特點:(1)綜合性。藝術家在表現自己的作品,過去只能通過單一的圖像或者視頻進行展示,現在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呈現,聲音與畫面結合,動態與靜態結合,視覺與聽覺結合等多種表現進行綜合,呈現出豐富多彩的畫面;(2)交互性。多媒體藝術改變以往單一的傳播方式,藝術家通過網絡藝術作品,也可以現場講解作品,借助網絡平臺展示,并與網友積極互動,創造出更具審美趣味的藝術作品。網絡多媒體也不再是被強迫閱讀,而是由觀眾根據自己的喜好自由選擇藝術作品。設計者與觀眾的良好互動,更好地促進了藝術作品的完善;(3)豐富性。多媒體藝術作品是豐富多彩的,通過文字排列、圖形規劃、色彩選擇等呈現出一個內容豐富的視覺系統。多媒體藝術將幾類視覺元素組合起來,使呈現的作品具有豐富性和節奏的美感,用戶能夠在感官上得到極大滿足。

(二)多媒體藝術的發展趨勢

視覺傳達藝術通過視覺傳達設計與人進行溝通,這種藝術形式承載著藝術家的情感,為受眾群體傳遞更多的信息,是大眾與藝術的互動交流。多媒體藝術在視覺傳達中豐富了其藝術形式,為藝術設計提供新的視角,促使視覺傳達藝術不斷地發展。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多媒體藝術通過網絡的形式進行大眾傳播,在今后視覺傳達藝術將以多種靈活組合方式呈現,代替之前傳統的媒體,從單向的視覺傳達發展為相互融合多元化的形式,多媒體與網絡共同發展。由于多媒體藝術的推動,在視覺傳達設計上將會使設計方式、設計風格、思維方式不斷發展變化。網絡作為一種新的傳播媒介,對視覺傳達設計帶來新的變化,多媒體設計作品傳達形態多樣、時效性強、交互傳達、傳達效果佳等特點,相對傳統媒介,網絡可以讓藝術作品可以無限制的傳播、內容信息更豐富。人們通過多媒體技術不僅可以傳達的信息內容,還為觀眾提供了互動的新情景,讓觀眾能夠接觸到藝術的美感,提升藝術體驗,從被動接受的方式轉變為主動欣賞。隨著網絡的交互性增強,視覺傳達設計不僅僅是傳遞作品信息,更多是一種情感的依托與交流。網絡的大眾化,為設計作品提供了良好的媒介條件,各種形式的交互、導航按鈕設計以及界面設計,也被廣泛地運用于視覺傳達設計上。

二、多媒體藝術對視覺傳達設計的影響

(一)多媒體藝術對視覺傳達設計具有積極導向作用

多媒體藝術具有動態性的特征,這對視覺傳達設計帶來的積極影響。多媒體藝術形式通過設計師的作品呈現出來,而現代藝術作品反映了現代人的思維方式,隨著技術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人的審美情趣發生變化,藝術設計師要轉變觀念,迎合現代人的藝術需求。多媒體藝術是現代信息技術發展的新成果,網絡媒體的發展,對視覺傳達設計注入新的血液,多媒體藝術的新發展對視覺傳達設計具有導向作用。在網絡媒體藝術設計中,為了吸引觀眾的注意,設計師會改變以往的思維方式,在同樣的元素情況下使用動態化設計,因為運動著的視覺形態較之靜態的視覺形態更具有信息傳播力。因此,在多媒體藝術設計的影響下,設計師將會積極調動一切視覺和聽覺元素,使覺焦點或視覺中心是圍繞著信息資源的分布點進行移動,將信息資源進行主次分明、由弱到強的呈現,以達到縮短觀者視覺搜尋的所需時間,瞬間抓住觀眾的注意力,充分體現多媒體藝術對視覺傳達設計具有積極影響作用。

(二)多媒體藝術對視覺傳達設計的消極影響

多媒體藝術對視覺傳達設計的局限性主要表現:首先,多媒體藝術通過網絡傳播,而網絡具有交互特性,受眾可以自由地選擇瀏覽的內容,沒有傳統媒體的強迫性閱讀,這對多媒體藝術作品提出更大的挑戰。由于網頁的版面有限,設計的版面空間小,創意設計受制,相比其他傳播媒介的設計相比,視覺沖擊力上先天不足,設計師需要對多媒體藝術設計進行合理編排,優化視覺傳達設計;其次,多媒體為藝術創作開創了新的領域,改變了藝術的創作手段與交流方式。藝術家也要不斷創新,重塑藝術思想,運用多媒體的技術手段打破原有的思維模式,例如運用三維空間藝術,圖形和文字皆呈運動狀態,強化視覺沖擊力的目的。

三、視覺傳達設計的多媒體藝術表現形式

由于多媒體的藝術表現性與傳統媒介是不一樣的,因此多媒體環境下的藝術設計側重點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多媒體藝術環境下信息設計的藝術表現形式

首先要明確信息設計是將原始資料轉化為信息的過程。多媒體作品設計要對數據進行組織加工,將數記錄信息的符號轉化為有意義的信息,能夠與受眾進行有效的交流。基于網絡多媒體的特點,在紙質資料轉化為網絡信息的過程,要對信息的重新設計,經過藝術設計的處理與加工,以達到有效傳遞信息的效果。相對紙質媒介,網絡傳播應更注重視覺效果,信息數據的呈現需要強化視覺傳達沖擊力,把握多媒體藝術特點,對信息進行加工處理,使信息表達形式更加豐富。根據網絡的多媒體藝術設計特點,視覺傳達應該注重信息的關聯性,不能只關注單一頁面的信息關系,更要注意各頁面之間的相關性,藝術設計師要注意組織方式的層次性,使藝術表現形式更具邏輯漸進性,具有層次感,從而達到最佳的視覺傳達效果。

(二)多媒體藝術環境下信息工具的藝術表現形式

多媒體為藝術創作開創了新的領域,改變了藝術的創作手段與交流方式。藝術家也用多媒體的技術手段,重新表現其藝術思想。圖在多媒體設計中,信息化體現具有多元化的表現形式,多媒體為藝術創造開創了新的領域,從以下三個方面增強藝術表現形式:一是圖形圖像處理,增強多元化美感,圖像能夠為視覺效果增強美感,使內容表現更直觀、明確,借助圖形圖像處理軟件,達到空間藝術效果。二是文字符號設計,文字符號通過設計、排列傳遞出視覺美感,例如字體的大小、字號的大小、行與行之間的距離、版面的層次性,要求文字內容和形式簡潔、清晰,通過文字顏色、輔助圖形和版面設計突出文字的美感和視覺沖擊力。三是色彩元素的美感,色彩能夠刺激人們的視覺感官,能夠表達出內心的情感,色彩運用得當可以很好地表達內容的主題。色彩的把握是體現多媒體作品的關鍵,不同色彩反映不同的情感,在視覺設計中把握色彩規律,利用色彩抓住觀眾的注意力,傳遞出的多元美感。色調的屬性在多媒體中運用表現出不同的作品概念,設計師要結合多媒體的特點,有針對性的用色,根據主題意境發揮出色彩語言的作用,比如綠色可以給人生命、活力和自然的感覺,適合用于表現醫學類或環保類題材。從藝術設計表現方面,多媒體藝術設計通過對圖形圖像、文字符號、色彩元素的設計、組合,通過傳統表現與現代因素結合,通過多媒體藝術的處理,最終呈現藝術作品。

(三)多媒體藝術環境下交互式設計的藝術表現形式

交互式設計是現代媒體發展的新特點,通過交互使用提升信息交流的互動性。交互設計能夠增強觀眾對信息的注意和理解,當交互的信息通過媒體傳播變成知識,需要對媒體內容進行不同的理解,不同種類的圖像、圖形、聲音、影像視頻以及時間等方面進行不同方式的處理,形成有色彩、光影、圖像和音響互補與交融的美感畫面,增強作品產生的藝術張力,以達到對信息更高層次的交互作用。與電視、報紙等媒體不同,網絡多媒體使用者是主動接受信息,因此,交互式設計的最高層次是能夠滿足用戶體驗需求,根據用戶的特點進行相應調整,藝術形式進行組合、再造,使信息內容呈現更加豐滿,更具藝術性。

四、結語

綜上所述,由于信息技術的發展,在多媒體藝術表現方式呈現出多樣化,多媒體技術手段的發展,為視覺傳達設計帶來了新的發展。本文通過對信息設計的藝術表現形式、信息工具的藝術表現形式、交互式設計的藝術表現形式等三個方面論述了多媒體藝術在視覺傳達設計的影響,展現出這種藝術打破了單一的傳統視覺思維,多媒體的互動過特征,讓信息的接收者也參與到信息設計中,設計要多維度、多空間組織信息,使信息更加豐富生動。多媒體藝術環境下的視覺傳達設計,改變了信息交流方式,藝術與技術高度結合,以新的形式推進藝術設計表現形式的發展。

參考文獻:

〔1〕何蕾.視覺傳達設計中的“視覺設計”與“信息設計”[J].藝術與設計(理論),2011(04):31-33.

〔2〕李奎霞.中國視覺傳達設計中傳統文化符號研究[D].延邊大學,2012.

〔3〕張學忠.視覺傳達設計中的理性價值和意義[D].清華大學,2004.

交互式網絡傳播范文6

【關鍵詞】富媒體廣告;企業CI設計

1.引言

隨著互聯網絡技術的成熟和寬帶帶寬條件的改善,互聯網這種新的傳播媒體迅速發展,使信息傳播業已悄然產生變革。視覺識別系統(visual Indentity system),也延伸到新的領域,互聯網作為一種全新的大眾傳媒,具有迅捷、及時、價廉、交互性好、傳播面廣的特點,富媒體廣告越來越接近于一門藝術而不僅僅是一項技術,為企業CI的傳播提供了良好的條件。

2.富媒體廣告的發展

2.1第四媒體

網絡作為新興的第四媒體有它獨特的優勢,它替代了眾多其他傳統媒體的很多功用。現在,表現和記錄人類物資和精神世界的數字、語言、文字、聲音、圖畫和影像等過去相互之間界限分明的各種信息傳播方式,都可以用計算機的二進制語言來作數字化處理,相互轉換,可以渾然一體。隨著數字化技術的發展,國際上已把互聯網納入六大媒介中,并將其稱為繼報紙、廣播、電視之后的“第四大眾傳媒”。交互式傳播媒體的出現,使得傳播者與受眾之間的傳統的相互關系正面臨巨大的變化。據調查顯示,網絡已成為一種品牌塑造媒體(Branding Medium)。

2.2富媒體廣告

網絡條件的改善,以及傳統網絡廣告的劣勢使得富媒體廣告得以快速發展。富媒體是建立在多媒體基礎上的,采用先進的視頻流或音頻流技術并結合flash、Java等程序一項新技術,與多媒體技術最大的不同在于,多媒體的應用一般沒有交互性,而富媒體卻增加了交互性概念。

富媒體廣告是指采用富媒體技術,能達到2D或3D等具有復雜視覺、聽覺效果和交互功能效果的網絡廣告形式。富媒體廣告形式對品牌印象的形成有重要的影響,尤其在廣告認知和信息傳遞上效果明顯。隨著網絡寬帶條件和富媒體技術的提高,富媒體的交互性被充分發揮出來,那么富媒體廣告效果將會更佳。

3. 富媒體廣告傳播的特點

3.1交互式傳播取代單向式傳播

網絡與傳統媒體的不同之處,就在于信息的動態更新和即時交互性。傳統媒體(如廣播、電視節目、報刊雜志等)都以單一線性方式提供信息,按照信息提供者的感覺、體驗和事先確定的模式來傳播。網絡傳播的最大特點就是交互性,它為傳受雙方提供了平等交流的信息平臺。即時的交互性是網絡媒體的優勢,也是富媒體廣告設計時必須考慮的問題。在網絡環境下,人們不再是一個傳統媒體方式的被動接受者,而是以一個主動參與者的身份加入到信息的加工處理和之中。這種持續的交互,使富媒體廣告設計不像傳統媒體廣告設計那樣,發表之后就意味著設計的結束。富媒體廣告設計人員必須根據企業各個階段的經營目標,配合企業不同時期的經營策略,以及用戶的反饋信息,經常地對設計進行調整和修改,不斷創作出新的設計作品。

3.2 個性化替代大眾化

事實上,互聯網的傳播既有原來意義的大眾傳播, 更有人際傳播和群體傳播,而且以后兩者為主。互聯網傳播方式的首要特征是交互性,其次是個性化。在傳統媒體環境下,受眾只能在媒體為其設置的有限的菜單中進行有限的選擇。而互聯網傳播是一種點對點的傳播,所有的上網媒體和其他上網者匯集了世界上洪流般的信息,這些信息可以由網民們自由編輯和點播,實現信息傳播的個人化。富媒體廣告在設計時可以針對不同的受眾人群特點進行有效的設計。

3.3刺激多樣性的需求

網絡傳播的表現空間延展的功能特性,使富媒體廣告表現的多媒體特性和信息呈現的豐富性得到立體化的實現。在“沖浪”的自由行為意識控制下,追求刺激的多樣化和充分性的網民,有自主需找需要信息的強烈愿望。富媒體廣告可以通過層層點擊頁面達成縱向的深度滲透訴求,也可以利用網絡的搜索、超鏈接功能實現橫向的比較分析說服。

3.4技術與藝術結合的緊密性

設計是主觀和客觀共同作用的結果,設計者不能超越自身已有經驗和所處環境提供的客觀條件限制。富媒體技術主要表現為客觀因素,藝術創意主要表現為主觀因素,富媒體設計者應該積極主動地掌握現有的各種富媒體技術規律,注重技術和藝術緊密結合,這樣才能取用技術之長,實現藝術想象,滿足受眾對產品或企業信息的高質量需求。

4. 富媒體廣告與企業CI設計

4.1企業CI設計

CI設計是50年代由美國首先提出,CI系統(Corporate Identify System)即企業形象識別系統,它是現代企業走向整體化、形象化和系統管理的一種全新的概念,是企業大規模化經營而引發的企業對內對外管理行為的體現。其定義是:將企業經營理念于精神文化,運用整體傳達系統(特別是視覺傳達系統),傳達給企業內部與大眾,并使其對企業生產一致的認同感或價值觀,從而達到形成良好的企業形象和促銷產品的設計系統。

隨著許多企業導入CI,應用CI的成功,企業形象戰略正成為企業經營管理者注目的焦點。CI概念在中國得到廣泛的傳播, CI已成為企業經營管理中的重要戰略決策之一,對企業進行CI形象策劃,己成了現今眾多企業提升企業形象、促銷產品的有力方法,通過CI策劃,可以使企業在同行業中樹立獨特形象,建立差別競爭優勢,并對企業事業的發展起著重大影響。

4.2富媒體廣告植入企業CI系統

CI與廣告有著密不可分的血緣關系,CI理論便是建筑在廣告定位理論的基礎上的。廣告的最終目的就是銷售或建立品牌資產。不管企業的廣告是進行賣點訴求還是在樹立品牌形象,最終的意義就是在于廣告信息傳播后對信息狀態的改變。有效的展開廣告攻勢是CI策劃達其目的開拓市場,塑造名牌的重要方法。

富媒體廣告傳播的特點和富媒體技術基于網絡的各種定位技術越來越精密。定位技術可以保證品牌產品廣告在成千上萬的網民中自動識別目標對象,定向廣告系統可以根據若干變量瞄準潛在消費者,例如地理區域、性別、年齡、職業、收入、個人愛好等,當目標網民進入特定網站首頁和頻道時同步呈現廣告,使得其廣告針對性日益增強。另外,網站可以根據注冊會員資料和網民接受信息提示,向目標網民發送富媒體郵件廣告。有針對性的,使廣告的瀏覽興趣得以大大提高, 閱讀深度有效增強,品牌與網民的“交流”時間進一步延長。廣告除了要提供綜合的、多角度表現、滿足不同心理階段的信息內容以外,創造廣告興趣點是一種有效對策。比如提供使用產品的愉快經歷、幽默詼諧的語調、個性化的二維情景劇廣告以及設置游戲、有獎問答、免費下載、意見反饋等互動方式,這些都可以產生交流樂趣,以保持網民參與廣告活動的熱情。這些功能傳統的廣告方式已經不能滿足,而富媒體廣告卻能很好的實現。對于絕大多數的網民來說,必要娛樂的刺激是不斷與品牌產品溝通的必要條件,否則,參與廣告的過程可能半途而毀。在“受眾為中心”的傳播時代, 網民的廣告接受心理特性是廣告傳播策劃與實施的重要決策依據。富媒體廣告可以根據網民的獨特心理效應特性進行策劃,加強互動廣告效果的實現,有效突出企業CI策略,促進企業或品牌形象傳播。

富媒體廣告對企業CI設計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有效運用富媒體廣告,可以幫助企業有效的塑造品牌和建立企業形象。

【參考文獻】

[1] 朱建強.企業CI戰略.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

[2] 李東.網絡廣告與傳統廣告的比較研究[J].廣告與經營.2005.

[3] 尹定邦.設計學概論[M].長沙:湖南科學技術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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