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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條件和范圍范文1
法律援助是對那些需要參與訴訟或者需要與有關國家機關交涉事項,但經濟上又非常困難,請不起人、辯護人的公民,由國家為其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別是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公民權利。自20世紀中葉以來,已有140多個國家和地區都相繼建立起了與本國實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制度,開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動,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經濟上又困難的公民,能夠獲得由國家為其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開始在部分省、市進行試點,1996年起在全國各地逐步推開,對維護司法公正、調解和處理社會矛盾,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市是從20__年起步的。20__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公布了《法律援助條例》,條例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義和目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條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從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標,即保障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
2、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具體的實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規的規范和保障,這已是當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踐以及我國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實踐所證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平等地實現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法律援助的申請與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與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體制以及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規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規范,從而保證公民平等地獲得應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按照一定的規范運作。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條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運作實施達到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確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會功能得到真實、有效的實現。
二、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應具備的條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是一項政府主辦的事業,立法中確定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是,既要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慮我國國情;既要考慮所涉及的案件情況,又要考慮當事人經濟困難的程度;既要考慮能讓經濟困難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1、對人的適用范圍,即“符合條例規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個方面的人員:一是有需要事項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費用的公民;二是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據我國加入或者簽定的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等的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只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也可以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對事項的適用范圍,即“咨詢、、刑事辯護”的事項。其中包括的事項有:一是需要咨詢、的事項,包括: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請求發給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請求給付贍養費、教育費、撫養費;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主張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此外,還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項之外補充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二是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沒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項,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項;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的事項;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項。三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指定辯護的事項。
上述范圍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無償的法律服務。
具體有那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訴求中公民對下列需求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也就是說可以向設在縣級司法局、地、市級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3、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4、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5、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討侵權賠償的;6、無法履行勞動行為的民事權益的。(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
律師的;2、訴訟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具備那些條件?(一)有我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二)案件發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機關或者公證,仲裁機構受理的;(三)有事實證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務費用的;經濟困難的持證參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規定執行。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暫住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二)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案件證據材料;(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經費,是指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用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費用。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只要有兩種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責任財政支持,即財政撥款,這是法律援助經費來源的主渠道和基礎。二是社會捐助,這是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的或者對某些社會弱勢群體的捐助,法律服務組織的捐助。其經費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顚S玫脑瓌t。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貧困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實現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經費的性質類似于救濟款項。國家對救濟款項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經費的使用、管理更為嚴格的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貧困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無論哪種渠道來源的法律援助經費,都必須??顚S?,不得改變法律援助經費的用途和性質。貪污、挪用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的原則。這種監督是對法律援助經費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進行的檢查監督,是檢查監督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社會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檢查和經費的規劃。法援經費的使用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規劃、預算、結算,包括各類案件補助標準的審核。特別是市、縣(區)司法局每年對法援經費的使用至少要有兩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告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和審查受理
1、申請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有兩種: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這兩種申請方式中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申請為例外。一般來說,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有些申請人不識字或者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確實無法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時,才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條例之所以要求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有利于公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機構順利進行審查,并及時順利地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對申請的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消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法律援助的條件和范圍范文2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民間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國國務院在第15次常務會議上通過了《法律援助條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正式施行?!斗稍鷹l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應當承擔的義務,所有符合規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幫助。同時條例中以法律形式對民間的法律援助行為給予了肯定和鼓勵,這為民間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礎,從而使得民間法律援助組織有了生存與發展的空間。民間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區性與專向性特點,往往在某些專門領域有所專長,對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暫時尚未涉及的領域而言,民間法律援助是比較靈活的補充。因此應當將政府法律援助與民間法律援助進行充分的協調與互補,合理調配其援助資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務的進步與發展,并促進法治社會的和諧穩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稱為法律救助,是國家或民間有關團體針對社會貧弱群體公民所給予的法律相關的救濟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問題產生的各個環節進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經濟困難或處于某種不利的弱勢境地,而導致難以運用常規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權利,此時法律援助的機構依法酌情對其進行減、免收費、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政府義務行為,二是民間公益慈善行為。
(二) 法律援助的社會意義
實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義,是當處于貧、弱境地的弱勢群體公民在法律事務環節當中,由于經濟困難、或是在法律糾紛中處于弱勢一方等不利因素,從而導致其難以進行自我法律保護,這時便需要政府或社會民間對其給予幫助和各類援助,以保障其作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在于,它是文明社會對貧弱者所給予的人性關懷,是法治社會中保障弱勢公民合法權益、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構建民主法治社會、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責任機構
1. 政府法律援助機構。在我國,政府法律援助的統籌管理責任機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設立。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對全國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統籌、管理、執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區由于條件限制尚未能夠建立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則應當由當地司法局根據具體情形臨時指派特定法律從業人員,執行法律援助工作。當地的各類律師事務所、政府機關、以及其他各類基層法律事務單位,均應當服從在本地區法律援助中心關于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協調安排。至于民間團體或個人所實行的法律援助活動,也應由法律援助中心統一登記并指導督查。
2. 民間法律援助機構。民間機構所從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是屬于類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為。民間法律援助往往具有專向性的特點,例如專門重點幫助一些外來務工人員、婦女兒童、殘疾人以及其他弱勢人群等等。我國《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了對民間法律援助行為的合法性認可與鼓勵,這是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得以產生和發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礎。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職責
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文明社會中,政府人性化關懷意識與社會服務意識增強的良好體現,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職能向服務性職能轉變的進步象征,表達了法治社會時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條例》當中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應當承擔的義務與責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職責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觀職責
法律條文規定與國家權力分工的特殊性,決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處于主導地位。因此政府機構首先負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觀職責,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體規劃、發展方向、相關制度、建立機構、建設隊伍、財政經費等工作。政府機構應當積極、合理調動社會各界資源,不斷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體工作內容,努力做到讓每個需要幫助的弱勢群體公民都能夠在法律事務中獲得關懷、保護與幫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使社會能夠和諧發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觀職責
所謂微觀職責,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體履行的、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貧弱公民進行具體援助的職責。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規所作的要求,為符合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提供應有的法律援助。根據我國《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各類法律援助,是政府應當承擔的微觀職責與義務。至于具體有哪些情形屬于應當給予法律援助的,我國《法律援助條例》當中有著比較詳盡的規定,例如其中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均有著明確具體的描述,例如申請國家賠償的、申請社?;虻捅5?、公訟案件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等等。 三、 民間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間法律援助的定義
所謂民間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組織的社會機構或公民個人,為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公民(例如經濟困難或文化程度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訴訟當事人),依法免費提供法律事務方面幫助的活動。相應的,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則是指:出于公益目的,為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公民依法免費提供法律事務方面幫助的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
(二) 民間法律援助的特點
整體而言,民間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點:
1. 公益性。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一樣,都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也是免費為社會貧弱者提供法律事務方面的援助,從而讓貧弱者不會因為社會經濟地位不高而無法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使得貧弱者在面臨
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不會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從而促進法治社會的法治進程,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因此民間法律援助的行為代表的是一種公益性。 2. 靈活性。政府法律援助無論是其組織機構或是行為流程,均具有比較統一的格式,組織架構比較嚴謹,上下級與管理關系非常明確。而民間法律援助的組織團體則表現出靈活多樣的特點,其組織架構相對比較松散,行為方式亦比較靈活。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時, 會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針對性的調整與對策,以適應具體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間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靈活性特點。
3. 多樣性。社會弱勢群體往往具有多樣化特點,其團體發起人在社會生活中由于所觀察、理解、體驗到的具體問題不同,從而導致設立民間法律援助團體的宗旨與針對性也各有不同。各類民間法律援助團體往往是因為社會生活中的多樣化專向需要而產生,或根據地區性品弱者的分布,重點為其中數量較多的弱勢群體提供幫助。例如北京地區擁有大量的外來打工人員,這些外地務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當地的上層人脈關系的幫助,一旦遇到與其他群體的法律訴訟問題,往往會處于弱勢一方。因此北京有團體便組織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機構,重點為外地女性底層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再如湖北省設立的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主要針對行政訴訟中公民在與政府單位產生司法糾紛時必定會處于弱勢群體的現狀,專門把行政訴訟中的個人原告列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對象。
而如果是政府機構, 則不可能如同這些民間團體一樣,只為某個群體進行單獨服務, 因為這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在這樣的情形下,豐富多樣的民間法律援助行為便具有了針對主要社會問題的專向性,從而成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補充。
四、 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之間的主要差異所在
(一) 機構性質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機構屬于官方正式機構, 直接受司法機關管理, 其經費會納入國家財政開支。而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則是由非官方社會團體所設立的非企業性單位或個人,其資金、資源主要來自民間的志愿幫助,不直接劃歸政府管理。
(二)針對性不同
總體而言,政府與民間的法律援助行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會貧弱群體的需要,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過兩者的針對性還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針對所有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群體,而民間法律援助則更多的是針對專向性的弱勢群體,例如殘疾人、外來務工婦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統一標準面向全體符合條件者所開展,而民間機構則以某些專向人群作為主要援助對象。
(三)與被援助者的關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義務,符合援助條件的民眾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權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雙方是法定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而民間法律援助是帶有慈善性質的志愿性的行為,并無法律所要求的強制性,只有道義上的責任,因此民間法律援助的雙方是基于道義的關系,依靠的是民間機構的志愿。
(四) 援助的條件范圍不同
根據法律規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條件范圍主要是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而民間法律援助則比較靈活,不論被援助者是否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對其提供援助。
五、 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之間的關系分析
(一) 民間法律援助對政府法律援助的促進
在《法律援助條例》出臺之前,國家尚未規定政府有進行法律援助的義務。此時民間法律援助是對社會公益的重要創舉,為貧弱群體提供了一定的社會關懷與法治保護,甚至最終促進了國家對于法律援助進行立法,并使其成為政府所必須履行的職責與義務。
(二) 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的重疊行為影響
國家對法律援助事項進行立法頒布之后,法律援助成為政府的法定職責與義務,政府機構開始全面主導、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務。在此背景下,民間相對缺乏宏觀規劃的法律援助行為在不少方面與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疊,這種重疊對于社會資源而言無疑是一種浪費,不利于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開展。有鑒于此,民間的法律援助機構開始應對社會需要與實際情形,自我進行了工作調整,盡量避免與政府能夠迅速進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或影響對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法律援助的條件和范圍范文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規范法律援助活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免收、減收費用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有關機關、單位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表彰獎勵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人員
第八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接受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承擔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一)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工作人員;
(二)律師;
(三)公證員;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民,志愿依法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圍、對象、形式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以外的因工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基本生活費、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費、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 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二)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訴訟;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公證證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條 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非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事由發生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并給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
(二)申請人經濟情況不符合援助條件的;
(三)不屬于接受申請地管轄范圍的;
(四)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公函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辯護;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向指定該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五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請免交、減交或緩交案件受理、訴訟、仲裁等費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材料,應當免收、減收費用。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開支,受援人列為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裁決。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對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事實,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取消其受援資格。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給予法律援助人員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用于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及其他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必要開支。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收取受援人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機構名義從事非法律援助業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法律援助的條件和范圍范文4
990多萬元,受援農民工人數達2萬人;咨詢代書近5萬人次。法律援助工作切實維護了廣大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職能作用得到進一步發揮。
為進一步做好____年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中的法律援助工作,省司法廳已經將為農民工工資拖欠提供法律援助工作列為____年全省司法行政工作重點之一,決定采取以下工作措施:
一、加大普法宣傳力度,提高農民工法律素質,擴大法律援助制度在廣大農民工中的影響力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要進一步加強對廣大農民工進行法律知識和法律援助制度宣傳工作,把法律援助制度作為普法依法治理的一項重要內容進行宣傳落實,擴大法律援助制度的社會影響力,使廣大農民在進城務工前就對有關法律知識和法律援助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和認識。通過廣泛深入的宣傳工作,使廣大農民工學會運用法律援助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出現一些過激的不良行為,從而維護社會安定團結。
二、建立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工作長效機制,切實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要緊緊圍繞解決農民工工資拖欠這一重點工作,探索建立長效的工作機制,為農民工及時獲得法律援助創造條件、提供有力保障。
一要進一步完善和健全解決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服務網絡。省、市、縣(市、區)三級法律援助機構要加強同省內外法律援助機構的協作聯系,交流經驗、互通信息、密切配合;推動法律援助鄉鎮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設,在鄉鎮或重點廠礦企業內部設立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完善法律援助服務網絡。
二要落實便民利民措施,簡化工作程序。各地在實施對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時要采取和落實以下有關措施:1、實行首問負責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度,責任落實到人,對農民工有問必答;2、公示農民工法律援助范圍、條件及申請、獲得法律援助工作流程等制度,讓農民工走進援助機構便對法律援助有關內容一目了然;3、公布法律援助咨詢電話,有條件的地方還要開通網上、電臺服務,使農民工隨時隨地都能獲得法律援助相關信息;4、公布監督電話,設立法律援助專職人員工作監督欄,建立規范的投訴處理程序和行之有效的處理手段,監督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5、降低法律援助門檻,盡可能放寬經濟貧困條件,對拖欠工資時間長、數額大、人數多的案件不需審查申請人的經濟條件,為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開辟綠色通道;6、對群體性的農民工工資拖欠援助事項要集中辦理。
三要建立起法律援助機構同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機制。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認真貫徹落實____年9月司法部聯合勞動部等九部委制定的《關于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條例〉切實解決困難群眾打官司難問題的意見》,加強同勞動、建設、法院等部門之間的協調和配合,明確相關部門在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工作中的義務和責任,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溝通機制及反饋機制,做好法律援助同司法救助的銜接,共同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民工工資拖欠案件的辦理效率。
四要健全完善辦案質量監控機制,提高法律援助辦案質量。做好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工作的關鍵是提高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加強對法律援助專職工作者、社會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三類法律援助實施主體的監督管理,建立重大農民工工資拖欠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制度、上報制度、投訴處理等在內的辦案質量監控機制,促使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規范化和法制化。
三、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要為解決農民工工資法律援助工作做好組織保障
(一)提高認識,精心部署。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特別是領導同志要進一步提高對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的認識,認真研究部署,制定切實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工作。
(二)探索解決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維權新途徑,整合法律援助資源。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探索法律援助資源配置的新路子,省轄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統一受理本轄區范圍內的農民工工資拖欠案件,根據各轄區專職隊伍情況、律師資源情況及案情,統一指派或自辦。要廣泛利用社團組織、法學院校的資源優勢和潛力,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隊伍,開發社會人力資源,解決律師數量少、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多的地區法律援助資源不足的難題。
(三)切實做好解決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工作。針對目前部分市、縣(市、區)法律援助經費空白或預算數量很少的情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爭取各地財政支持,推動法律援助經費及早列入財政預算;法律援助經費不足問題暫時不能解決的地方,要保證經費優先運用到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事項上,確保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
(四)建立信息
通報制度。各地要將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援助工作的有關信息及時上報省司法廳,必要時通報當地有關部門;同時要建立重大案件上報制度,對影響較大、涉及人數較多的農民工討要工資案件及時上報至省司法廳。
法律援助的條件和范圍范文5
關鍵詞:基層;法律援助;制度;構建
1.法律援助及基層法律援助概述
1.1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最早出現在國外,它是為一些經濟困難的人免費提供法律幫助的,在我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設立的一種組織和機構,主要是為無力負擔法律經費的特殊人和案件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的一種制度,比如,被告人中有殘疾人但是沒有委托人和辯護人的都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法律援助的解讀可以從三個方面人手:首先,從法律援助實施的主體可以將法律援助分為狹義與廣義兩大類,狹義的法律援助則是公民在無力負擔律師費用時由國家義務幫助承擔的法律服務;而廣義的法律援助一是將向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和法律基層工作者是為社會志愿人員,二是國家設立的一種特殊的法律制度,專門給予特殊案件和特殊人員提供的免費法律服務的制度。其次,從法律援助的范圍也可以將法律援助分為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的法律援助僅僅是對訴訟費用的減免,而廣義的法律援助的范圍不僅包括訴訟費用的減免,還包括非訴訟業務的減免。同時,國家通過法律救濟手段對司法制度運行中有困難的環節進行法律救濟。最后,從法律援助的對象上來看,法律援助主要是針對殘疾人、經濟困難者和弱者提供的減免法律費用的服務。雖然世界范圍內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法律援助的定義不同,但是法律援助一直以來就是為特殊人群提供免費服務的慈善行為,經過長期的發展和演變,逐漸發展成為國家制定的合法的、保障公民實現權益的一種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在我國根據我國的國情發展,主要是由政府設立的由基層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志愿者專門為經濟困難和特殊案件的人提供減免法律費用的公益服務,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的一種制度。
1.2基層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援助主要是指由縣級法律援助機構對經濟困難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過程,法律援助在內容與功能上具有不同的特點。法律援助在內容上體現了服務的特點,但是與普通的法律服務不同,法律援助提供的服務是由政府成立的機構,并且組織的法律專業人員對受援人提供的免費的法律服務,不需要當事人的委托,而是根據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委派。除此之外,法律援助在功能上體現了司法保障程序的特點,比如,申請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法律援助的機構辦理,而不用去法院;法律援助的范圍也包括了訴訟和非訴訟的案件,法律費用幾乎免除,這是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主要內涵。
2.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現狀
2.1特點
近年來隨著我國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使得法律援助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基層公民權益公平的過程中呈現出鮮明的特點,同時也凸顯了不少的問題。在實施基層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呈現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第一,法律援助人員的身份呈現出多樣性的特點。近年來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人員主要以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人員為主,在縣級的法律援助機構一般有三至五人左右,這些人分為有在崗在編和合同制的,以青年人和中年人為主。而法律援助的實施人員有專業的非專業的人員,專業人員為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或者公證員,非專業的法律援助人員主要是一些志愿者,因此,我國基層法律援助人員的組成是多種多樣的。第二,基層法律援助的費用由政府承擔。財政撥款是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主要經濟來源,近年來國家對基層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加大了力度,逐年在增加。第三,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具有廣泛的特點。法律援助的對象如果符合援助的條件,可以由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委派律師,而不需要委托人,我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對象主要包括婦女兒童、農民工以及老弱病殘等人群,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等。但是,根據不同地區法律援助的開展,其受援人的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展,以山東為例,就增加了對人身傷害和家庭暴力等案件的援助。第四,法律援助的形式具有多樣化的特點。我國基層法律援助是無償的,只要符合條件的當事人都可以得到免費的法律援助,免費的內容主要包括咨詢、辯護和、訴訟、非訴訟以及公證證明和其他的服務等,這些服務形式幾乎涵蓋了所有的法律服務內容。
2.2問題
雖然基層的法律援助事業在迅速的發展,但是凸顯的問題也是不能忽視的:首先,基層法律援助機構缺乏有力的管理人才。法律援助機構屬于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而法律工作的性質使得其收入與承擔的壓力不成正比,導致法律援助機構無法吸收有力的人才。比如,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任務繁重,而且要承擔巨大的壓力和責任;收入和待遇偏低是很多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尷尬,與社會律師相比懸殊。三是仕途渺茫,很多法律工作者提拔無望,久而久之產生干勁不足和消極的情緒。其次,基層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日益凸顯,主要體現在對法律援助潛在實施的人員需求大,但是實際操作和實施的人員少的矛盾方面,使得很多需要援助的案件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幫助。再次,法律援助的經費問題,由財政撥款的法律援助經費在一些情況下無法滿足現實需要,不足的資金由縣級法院或者司法局進行統籌解決。再加上如今辦案越來越復雜,需要交通費、食宿費、文件復印等各種費用,而政府的撥款與實際需要相差甚遠,這在客觀上要求進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補貼。最后,基層法律援助的管理和監督流于形式。一是部分法律援助人員缺乏責任心,二是法律援助的質量沒有得到保障,受援人由于維權能力低下,導致不敢向律師提出任何意見,對法律援助的效果沒有任何獎懲效果的背景下,大大地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會認可度。
3.完善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策略
3.1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的相關法律體系
世界上最早開始實施法律援助的國家是英國,其在法律援助方面積累了比較可貴的經驗,英國一直以來也是通過立法確立法律援助的相關制度,對法律援助相關制度的修訂也是通過相應的立法程序完成的。發展至今,英國的法律援助的相關法律體系已經發展成為世界上最為完善的法律援助體系,被其他國家廣泛地借鑒和參考。因此,要想完善我國基層法律援助,必須積極地推進對法律援助相關制度的立法程序,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的相關法律體系。
首先,要在《憲法》中明確對公民的法律援助的權利。在國際上,意大利的憲法、法國的憲法以及德國的憲法都直接或者間接地規定了國家對公民進行法律援助的權利。在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但是對法律援助卻沒有直接的體現。法律援助制度作為法治社會中一項重要的人權制度,其在救助弱勢群體方面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理應在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當中進行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從源頭上解決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依據問題。
其次,要有針對性地制定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律。綜觀國際上的各國,現如今美國、英國、日本、西班牙、加拿大等大部分的國家都已經先后頒布了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律,這為各國在進行法律援助實踐提供了具體的依據,同時也為有效地落實憲法中的法律援助的相關原則提供了具體的途徑。因此,要在我國《法律援助條例》實施一段時間后,結合法律援助的相關理論和實踐經驗,由有關部門制定統一的法律援助法,對法律援助進行詳細、全面以及具體的法律規范。
再次,要配套制定相應的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規。鑒于我國幅員遼闊,地區間的經濟文化差異較大,因此在制定了統一的法律援助法律之后,必須要配套性地制定相應的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每個地區不同的經濟文化差異,對法律援助的法律進行具體的落實和補充,讓地方性的法規與憲法、法律援助法律之間形成良好的互動,共同構建一個健康、持續發展的法律援助法律體系。
3.2勇于創新、構建多樣化的法律援助服務模式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利國利民、具有公益性質的特殊事業,必須要有效地發動政府、社會以及民眾各界的力量參與,調動各個層面的資源,勇于創新、構建多樣化的法律援助服務模式,將基層法律援助服務切實做到實處,有效地滿足人民群眾對法律援助的需求。
首先,要加強對法律援助專業人員的培養。要想將我國的基層法律援助服務真正得以落實下去,就必須要有一支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服務質量良好的專業法律援助人士。在條件允許的條件下,要由政府出資組建專職的法律援助團隊,專門為有需求的人民群眾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服務,這也正可以體現政府為弱勢群體提供司法救濟、履行政府職責的光輝形象。
其次,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法律援助服務。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一貫都是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給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服務,這是因為我國人口眾多,如果僅僅靠專業的法律援助人員畢竟有限,因此必須要廣泛地發動社會上的法律工作者,讓他們也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但是面對市場化運作的法律服務,就必須要提供良好的運作方式,讓政府真正地在基層法律援助服務中發揮作用,采用政府購買社會律師服務的方式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最后,要充分調動社會團體的力量,使其廣泛參與到基層法律援助服務中去?;鶎臃稍张c社會體系的運行并不是割裂開來的,必須取得社會上的支持和配合,努力發動各個社會團體的力量,發揮其在基層法律援助服務中的積極作用。這些社會團體主要包括企業工會、婦聯、殘聯、消費者協會等,還包括一些由高校組建的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服務組織。
3.3進一步優化法律援助經費的相關保障體系
法律援助的條件和范圍范文6
【關鍵詞】指定辯護 刑事訴訟 法律援助
一、研究意義
作為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規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動具有積極作用,該制度在中國起步較晚,且任意性指定范圍太廣,未能充分體現人權保障和程序正義的現代司法理念,現代法制對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及如何處罰的審判,都必須給予他充分的辯護權,包括保障其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為此,在審判實踐中,指定辯護制度平衡控辯雙方的地位,從而有效地制約司法權力的濫用,保護涉訴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
指定辯護制度的設置,意在幫助訴訟中的弱者,而且刑事被助者不僅僅是能否得到法律援助的問題,而是怎樣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務問題。只有遵守司法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刑事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才能得以維持。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活動兼具的兩項功能,無論何時,維護社會秩序都不能忽視司法正義的需要。在當今中國社會邁向法治之國的進程中,不但控制犯罪和人權保障應同時成為刑事法律的終極追求,公正本位,兼顧效率本應當成為現代司法的恒久主題,而且程序優先,實體與程序并重也應當成為現代刑事訴訟的價值選擇。就指定辯護制度而言,關注刑事訴訟中的弱者,對完善科學且人性的訴訟程序體系提供了很好的契機。
指定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中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份,亦屬于法律援助的范疇,是一個國家司法人權保障制度的重要內容。指定辯護制度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特定主體的人權、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為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訴訟中部分被告人享有獲得指定辯護的權利。然而,目前我國的指定辯護制度無論是在立法規定、制度建構以及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較大程度的缺陷與不足,直接影響到指定辯護基本功能的發揮,進而影響到整個刑事辯護制度功能的實現,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發展,亟待加以完善。
二、刑事指定辯護制度的立法規定及概念辨析
(一)刑事指定辯護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辨析
刑事指定辯護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力聘請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的一項法律制度,它是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被指定的辯護人只能是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入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
刑事指定辯護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是兩個外延不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從廣義上講,法律援助包含了指定辯護。但是,從狹義上講,他們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范圍不同。根據《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三條規定:“(一)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①刑事案件;②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法律事項;③除責任事故外,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④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⑤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⑥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⑦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根據我國刑事法律相關規定,指定辯護的范圍僅僅是符合特定條件的部分刑事訴訟案件,從范圍看,指定辯護是法律援助的一個組成部分。
其次是對象不同。根據《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條規定: “法律援助的對象:(一)具備以下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申請法律援助:①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需要幫助;2.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由各地參照當地政府部門的規定執行)。②盲、聾、啞和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其他殘疾人、老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聘請辯護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赡鼙慌刑幩佬痰男淌卤桓嫒藳]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③刑事案件中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師辯護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而指定辯護只限于刑事訴訟關系中符合特定條件的被告人;而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范圍更廣一些。另外,對于外國人多數國家確定在刑事和行政訴訟中,外國人可以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民事訴訟中外國人不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對于法人多數國家沒有把法人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這是因為法律援助是一種保障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因此,各國一般都不對法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是條件不同。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有:①經濟困難者。世界各國的法律均規定,只有經濟困難者方可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從司法上對經濟困難者進行救濟的一項制度。旨在避免公民因經濟困難,無法承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在我國,對于確實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申請法律援助。②確實需要幫助者。為了避免有人利用法律援助而濫用訴訟權利,世界各國的法律大都規定,申請法律援助者須有正當理由進行訴訟,即須有勝訴的可能性。如日本法律規定,法律基于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的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訴訟幫助,但僅限于該案有勝訴的希望。在我國規定,確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需要幫助的,可申請法律援助。
而指定辯護的條件是指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來成年忍而沒有委托辯護人或具有法定的七種情形之一。
第四是程序不同。根據《司法部關于開疑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四條規定,屬于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案件(即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最高院司法解釋第36條、37條所規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再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定律師擔任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其它法律援助案件,則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或向其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指定辯護與法律援助不是同一概念,但法律援助在某種意義上講包含了指定辯護,指定辯護僅僅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
(二)我國關于形式指定辯護制度的立法規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指定辯護包括任意指定辯護和強制指定辯護兩種。任意指定辯護是指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①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②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③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⑤具有外國國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⑦人民法院認為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強制指定辯護是指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①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②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此外,在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中也有相應的規定。如第ll條規定,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梢韵蚍稍鷻C構申請法律援助;第12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肓、
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三、我國刑事指定辯護制度的缺陷
(一)指定辯護制度在適用范圍上的規定有局限性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導處所的相關數據顯示,2000年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共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500件,其中刑事被告人是盲、聾、啞的案件4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3件,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346件,該三類案件共計373件,占74.6%:區縣的法律援助中心共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733件,刑事被告人是盲、聾、啞的案件125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467件,兩類案件共計592件,占80%。另外,從2006年的統計數據看,2006年全國共辦理指定辯護案件為96762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53591件,可能被判處死刑案件24206件,盲、聾、啞人案件5017件,一般貧困者案件7056件,其他指定辯護案件6892件。上述五類指定辯護案件的比例為56:25:5:7:7。
通過以上統計數據可以看出:在適用指定辯護的案件中,絕大部分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是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成年人和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被指定辯護的案件較少。
法律規定的強制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包括三種特殊被告人。但在實踐中,需要保護的特殊群體不僅僅局限于此,除肓、聾、啞人以外,身體有其他重大殘疾的被告人、或是雖不夠判處死刑但可能被判處重刑的被告人都屬于需要法律特殊保護的對象。由于強制指定辯護要求人民法院必須為三種特殊被告指定辯護人,人民法院不享有指與不指之間的自由裁量權,只能依法直接操作。該制度在適用范嗣上規定的過于狹窄,使得受該制度保護的被告人的范圍也就很小,那么所謂的法律援助實際上并沒有最大程度地顧及所有需要特殊保護的被告人。
對于任意指定辯護,我國法律規定了7種情形,多數針對有經濟困難的被告人。“任意”是指人民法院享有兩可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出現了法律規定的7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辯護律師,即使不給特殊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也不違反法律。在司法實踐中,與死刑犯、未成年犯的數量相比,因經濟困難而無力聘請律師的被告人占很大比重,籠統地將這些被告人列入任意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中,會由于法院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使得很多貧窮被告人無法獲得國家提供的免費辯護。如何更好地行使司法權力,同時又能充分保障受追訴者的權利,這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二)刑事指定辯護制度在適用階段上的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指定辯護制度只適用于審判階段。換言之,在審判前的偵查、審查階段,刑事追訴機關不承擔指定辯護的義務,受追訴者不享有獲得指定辯護律師幫助的權利。這種僅在審判階段才可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規定,對特殊被告人來講是十分不利的。按照現行法律,特殊被告人可以獲得指定辯護律師的時間是開庭10日以前,這就要求,被指定的辯護律師必須在開庭前的短期內完成會見被告人、閱卷、調取證據等辯護準備,由于從時間上顯得太過倉促,故不能保證取證的質量和出庭辯護的質量,指定辯護制度并沒有發揮出充分協助被告的作用。因此,指定辯護制度在適用階段上的規定存在缺陷。被指定的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過晚,無法作充分有效的準備,也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權利。雖然在法律援助條例中規定,公訴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法律援助并不代表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指定辯護。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的律師的身份不是辯護人,只能算是提供法律幫助的顧問。因此,法律援助條例中的這一規定不能說明指定辯護適用階段提前到了偵查階段。
四、我國刑事指定辯護制度的完善
(一)擴大刑事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范圍
聯合國準則明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窮無錢聘請律師的,要為其免費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貧窮者的利益,防止因經濟條件的不平等而在司法上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將指定辯護分為強制性的指定辯護和任意性的指定辯護,實際上剝奪了一部分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毫不否認生理、心理有障礙或可能被判處極刑的被告人應當得到特別的保護或慎重對待;但是是否身心健全,經濟困難,罪行較輕的被告人就不應得到法律上的特別保護?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行使辯護權方面的特定要求,刑事訴訟中的弱者并不是指生理上、心理上有困難的人,而是指無力充分有效自我防御以對抗國家公訴權的人,從這一意義上來說,所有經濟上有困難而無力聘請律師的被告人都是弱者。因此,有必要將強制性指定辯護的范圍擴大,將因貧困無力自行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到指定辯護惠及的的范圍中;換言之,將強制性指定辯護和任意性指定辯護合并,不存在所謂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為貧窮無力聘請律師,都有權利獲得國家為其指定的免費律師——從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上的不平等。
(二)將指定辯護的適用擴展至偵查階段
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之后活著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是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但是,這僅僅是從法律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的一種“權利能力”,至于他有沒有實際能力來行使這項權利,法律似乎是在所不問的。如果我們采用目的解釋的方法來推敲這一條款,即法律既然規定了當事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那么在他未明示放棄該權利而又確無能力委托律師時,負責偵查的偵查機關為其指定辯護律師協助其行使辯護權應當是“有權委托辯護人”的題中應有之義,也符合該條款設立之意旨。惟有如此,才能為律師提供充足的時間來就案件情況進行調查、取證以提高辯護質量,也才能真正做到保障人權,消除在法律保護方面的“貧富差距”。此外,將指定辯護的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可以使指定辯護人獲得更加充足的時間去取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抑制刑訊逼供的頻繁發生。
參考文獻:
[1]陳瑞華.刑事辯護制度的實證考察[J].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