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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法律援助的認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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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法律援助的認識范文1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穩步增長。法律援助辦案總量連續多年保持全國第一,其中2010年辦案近7萬件,是2001年的7.4倍,平均年增長24.9%。10年來,全省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共接待解答群眾來訪來電咨詢近240萬人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24萬余件,惠及24萬多名困難群眾。辦理案件范圍涉及農民工討薪、勞動爭議、工傷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贍養糾紛等多種類型,其中有不少案件被評為全國法律援助“百優”案例,辦案質量在全國名列前茅,受援人滿意度在99%以上。

便民服務窗口建設切實加強。全省共建立省、市、縣(市、區)三級法律援助機構120家,各級法律援助中心統一了法律援助視覺識別標志,合理規劃和科學設置接待功能區域,設立了專門的等候區、咨詢區、案件受理區、12348服務平臺等。各地大力加強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點建設,在鄉鎮(街道)司法所和工、青、婦、殘、老等群團組織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2263個,形成了法律援助農村一小時、城市半小時服務圈。

管理與服務方式不斷創新。各地積極探索法律援助新的發展模式,不斷創新工作機制,努力使管理與服務實現新突破,多項工作全國首創。~是創新服務模式。堅持從實際出發,優化法律援助資金、法律服務人員等資源配置,形成了法律援助中心專職律師辦案、指派社會執業律師辦案和兩者結合的三種服務模式。二是創新管理手段。將信息化作為法律援助工作創新的抓手,建成了全省聯網運行的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統,形成了網上服務、數據收集、質量監管、業績考核一體化管理的信息化平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走在全國前列。三是創新評價機制。全省建立了法律援助受援人滿意度服務評價制度,制發了統一的服務質量測評表,讓受援人對來訪接待、受理審查、案件辦理等環節進行評價。

經費保障體系逐步建立。我省建立了以同級財政撥款為主、省財政專項支持為輔、法律援助基金會資助為補充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有力地保證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2007年,省財政建立了法律援助轉移支付制度,每年撥出500萬元補助經濟困難地區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工作。2009年省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增加到每年1000萬元,獲得補助的縣(市、區)也由43個增加到61個。10年來,全省各級財政累計投入法律援助資金2.6億元。全省先后建立了省、蘇州、南通、南京四個法律援助基金會,是全國建立基金會最多的省份。省法律援助基金會2007年成立后與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密切配合,實施了法律援助宣傳、重大案件辦理、工作站服務等一大批法援活動和資助項目,直接資助辦理案件就達53l件,資助金額超過400萬元,惠及受援群眾16500多人,贏得了社會各界的廣泛贊譽。

10年的實踐,使我們深刻認識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必須堅持做到三個“導”:一是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公平正義的價值觀為主導;二是倡導現代公益理念和大愛精神;三是引導全社會共同關愛弱勢群體、共同構建和諧社會。當前,隨著經濟社會持續快速發展,我們既處于重要的戰略機遇期也處于社會矛盾凸顯期,各類社會矛盾多發頻發,法律援助作為化解紛爭、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一個重要手段,承擔的任務更為繁重;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社會的進步,人們思想觀念發生深刻變化,法治意識進一步增強,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充滿了新的期待,法律援助作為維護困難群眾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一項法律制度,發揮的作用更為重要。我們要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決策部署,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發社會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因素的總要求,積極創新思路方法,扎實有效推進法律援助工作,努力在新的起點上開創我省法律援助事業新局面。具體來說,就是要做到應援當援、應援盡援、應援優援、應援共援。

應援當援,就是要進一步增強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責任感。保障困難群眾獲得必要的免費法律服務,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各級政府的應盡責任。應援當援的“當”,是當然的“當”,是擔當的“當”。要切實擔當這份責任,關鍵在于深化對法律援助工作的認識。一要充分認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貫徹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宗旨的要求。法律援助工作直接面向困難群眾提供免費法律服務,幫助他們依法維護和實現自身合法權益,使他們能夠共享改革發展成果,是一項重要的民生工程、德政工程,對于溫暖和凝聚民心、密切黨和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鞏固黨的執政基礎具有重要意義。二要充分認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實踐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要求。社會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是廣大人民群眾的強烈愿望。法律援助通過依法履行辯護和職責,幫助困難群眾平等參加訴訟活動,促進案件公正審理,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和法治理念。三要充分認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要求。法律援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一項基礎性工作。通過實施法律援助,既可以切實解決矛盾糾紛,減少不和諧因素,又可以增強群眾法治觀念,引導群眾依法理性表達訴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增加和諧因素。我們一定要充分認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以高度的責任意識使命意識,主動作為,充分作為,努力保障每位困難群眾都能得到必要的幫助。

應援盡援,就是要進一步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滿足困難群眾的法律服務需求,是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要求。要緊密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適應困難群眾的現實需要,降低法律援助門檻,提高法律援助知曉率,使更多的困難群眾能夠得到法律援助。一是進一步擴大援助對象。將法律援助的對象從農村“五保”對象、城鄉低保人員、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等重點人群,逐步拓展到老、弱、病、殘、幼以及外來務工人員等弱勢群體,不斷擴大法律援助對象的覆蓋面。二是進一步拓展援助事項。在落實條例規定的9類事項、省委省政府擴大的6類事項的基礎上,將涉及民生、困難群眾迫切需要幫助的其他事項逐步納入法律援助的保

障范圍。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依法為符合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偵查、、審判各個環節法律援助。三是進一步放寬援助條件。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地方綜合考慮公民法律援助需求、法律服務市場價格、法律援助資源狀況等因素,適度放寬適用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使遭遇侵權的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

對于法律援助的認識范文2

關鍵詞 法律援助 司法公正 政府

一、相關概念綜述

(一)法律援助制度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也稱法律救助,是目前在全球范疇內具有普遍性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在國家司法體制運轉之中,一旦當事人因經濟能力或其他因素難以采用常規法律手段來保護自身權益,此時國家就應該向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以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這種法律救助通常下是免費提供法律幫助,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公正與社會公平,同時也可以視為一個國家對其公民權利保障的基本行為。

(二)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意義

法律援助主要是體現國家對于該國公民基本權利保障,通過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會讓當事人由于不懂法律常識而感覺到法律的不公平。法律援助為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創造了條件,對社會弱勢群體給予了幫助,同時也健全了我國的律師法律制度,對于我國司法公正、社會進步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二、國外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分析

對于歐美法系國家而言,法律救助最早是以一種慈善的行為出現,是號召律師免費為需要法律救助的人提供幫助,以此來展示律師的崇高職業道德。隨后,歐美法系國家將法律援助制度逐漸轉變成一種政府行為,雖然當事人接受的法律救助是免費的,但政府往往需要付費給相應的律師。進入21世紀后,國外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并出現了關于法律援助的專門性立法,同時法律援助人員和機構也日益完善,更逐漸解決了法律援助的資金供給問題。筆者對英國、美國、日本三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進行了深入分析,試圖找出三個國家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特點和值得借鑒之處。

(一)英國法律援助制度

英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發源地,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的國家之一。目前的英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分為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以及特別訴訟三種法律援助。早在1949年,英國就通過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詢法》,該法的正式通過標志著英國已經建立了具有現代化意義的法律援助制度。而1999年《接近正義法》的頒布則進一步完善了英國法律援助制度,提升了英國法律援助的質量。在任何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設進程中,最難以解決的問題就是法律援助資金的出處,英國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來源于社會的捐助,同時也允許受助人進行一定的捐獻,而政府給予的財政撥款也是解決法律援助資金的重要途徑。由于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較快,同時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較多,因此,英國成立了單獨的管理機關,對政府法律援助相關工作進行管理,由具有獨立身份的管理機構委托獨立的法律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可謂是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特色。除了這種具有獨立身份的管理機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一些社會團體也自發成立了相關法律援助機構,如一些律師團體、法律社等機構也提供法律援助。這兩種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謂是英國獨有的特色,而利用社會捐助和財政撥款則充分解決了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問題。

(二)美國法律援助制度

美國法律援助在世界范疇內也處于領先地位,雖然美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但憑借美國民主法治國家和經濟體系的高度完善,其在短期內取得了較快的發展。美國法律援助制度分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更具特點的是兩種法律援助是完全割裂開來、獨立運作的。美國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設辯護人機構負責,而民事法律援助則由獨立的法律服務組織對其負責。在美國憲法中,只有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予以承認的,享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而民事法律援助則被分離在外,得不到憲法的支持。也正是因為這種原因,美國民事法律援助缺乏政府的支持,尤其是在資金上給予幫助,因此美國法律援助制度的資金來源主要是依靠民間慈善團體捐助,同時律師事務所、公司企業捐助、基金會等等都是民事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因此,美國法律援助的特點之一就是資金來源極其豐富。同英國一樣,美國法律援助也具有獨立的機構。美國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官方提供,一般由公共辯護人辦公室負責管理與實施,同時在個別州會設立相關的監督管理機構,確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經費得到合理利用。美國民事法律援助機構主要由法律服務公司進行管理運行,法律服務公司一般會委托具有一定資質的私人律師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除此之外,美國法律援助組織還存在一個特殊性主體,那就是法學院中的“診所”項目。在美國大部分法學院中,學生有義務對社會上亟需法律援助的人給予幫助,同時也讓自己所學知識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檢測,我們可以將其理解為學生的實習任務,而為了保證法律援助的質量,渴望提供法律援助的學生也必須擁有相關的執照。綜上所述,美國法律援助特點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各自獨立,刑事法律援助由政府負責,而民事法律援助則由法律服務公司和法學院進行負責。

(三)日本法律援助制度

與英美法律國家不同,日本由于政治原因導致國內人民生活普遍貧困,亟需免費的法律援助制度來幫助公民維護基本權益。日本的法律援助主要是依靠專門的法律扶助協會,協會將登記參與法律援助律師,而法院則在這些登記律師中選擇適合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在某些層面上與美國相似,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提供援助資金,再由審判機關來根據案件的程度向律師支付費用,在這個過程中,法院會事先將費用轉給律師協會,再由律師協會給予律師本人。但由于法律援助提供的費用有限,目前日本專職法律援助律師較少,大部分都由律師協會的相關工作人員擔任。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費用也由政府負責,同時也從社會資助和當事人返還進行彌補,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在某種層面上并非完全免費,一旦在民事法律中獲勝,當事人需要償還法律援助費用,但如果敗訴則無需償還。與此同時,日本一般僅在離婚民事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而對于其他民事法律案件極少給予法律援助。在日本,律師聯合會負責日本法律援助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和對法律援助資金進行管理。綜上所述,日本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將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區分開來,雖然都由政府撥款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但對于民事法律援助而言其范疇則較為狹窄。

三、國外法律援助對我國的啟示

法律援助在某種程度上是衡量一個國家司法發展速度、司法公正的標準。我們從西方歐美法系國家身上看到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性,但相比我國而言,國外法律援助從制度和規范性方面還領先于我國。因此,通過對國外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可以為我國完善、修正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一些借鑒。

(一)提高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質量

法律援助在某種層面上取決于政府的態度和支持的力量。法律援助是標志一個國家司法公正、法律現代化的標志,政府應該給予法律援助更多的支持。從英國法律援助制度中我們看到,政府直接出資向律師購買法律服務,將服務免費用于法律援助;而在美國,政府也針對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資金支持,通過國會向法律援助管理部門提供資金支持。而我國政府雖然也對法律援助服務十分重視,但由于具體國情不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過多,我國在未來仍需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投入,在財政方面給予更多的支持,以此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

另一方面,我國目前尚未出臺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律,我國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應該加強此方面的重視程度,通過立法來指導和幫助法律援助工作,應該制定并實施具體的法律援助工作細則,以此來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同時,對于法律援助的管理機構設置也需要政府加大力度,幫助建設相應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日常資金管理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以期依靠這兩個方面來進一步提高我國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

(二)增強全社會責任意識感

增強全社會的責任感和公共意識有利于改善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環境,更有利于讓更多律師及社會公益團體加入到法律援助服務之中,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慈善捐助提升我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從美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難看出,美國民事法律制度費用來源均由民間團體和公益組織承擔,這在某種程度上極大地減輕了政府財政壓力,而形成這種局面的原因就是美國提倡全社會為法律援助服務作出貢獻,可以說美國民眾力量對于美國民事法律援助的發展作用巨大。同時,我們還看到通過學生提供法律援助,不僅可以提升學生的實踐知識,同時能節約大量成本來維系法律援助服務。

進入21世紀以后,我們已經看到我國公民在社會公眾意識和法律援助意識方面的提升,越來越多的公民認識到自己的責任。只要我國政府給予相關的引導,民間組織和慈善團體的力量就可以被有效調動起來,這種全面參與法律援助的狀態將為我國法律援助進步提供巨大動力。

(三)建立多元化法律援助體系

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更容易促進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和壯大。我們從美國法律援助制度中不難看出,美國法律援助制度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由政府主導的刑事法律援助,一種是以民間組織為主導的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另外一種則是由學院主導的民事法律援助。通過三個方面的相互促進,共同形成了美國較為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我國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步較晚,且具有自身的諸多困難,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法治意識的不斷強化,我國法律制度也將向此方面靠近,通過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來彌補其中任何一種法律援助體系的不足,讓我國更多公民能夠在法律援助制度之下獲得法律幫助,從而實現社會主義司法公平和社會和諧發展。

四、結論

通過本文的闡述,我們了解到英國、美國、日本在法律救援制度方面的獨到之處,其中部分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國而言具有一定優勢,并值得我們借鑒。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在法治建設方面成績斐然,在積極建設法治社會的道路中,法律援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環節,借鑒歐美國家先進的法律援助制度經驗,可以減少我國在法律援助制度發展中的彎路。在未來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過程中,我們應該提高政府的法律援助質量,引導全社會形成普遍的責任感和意識感,并最終建立起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同時在這種法律援助體系之下,我國司法實踐的公正性也將得以有效保證,我國社會也將更加和諧發展。

(作者單位為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1] 徐張玲.國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較研究――以英、美、日三國為例[D].江西農業大學,2011:5-7.

對于法律援助的認識范文3

關鍵詞 刑事 法律援助 律師隊伍

作者簡介:李霞,青島市黃島區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費用的公民給予免收費或者由當事人分擔部分費用的法律幫助,以維護法律賦予公民的權益得以平等實現的一項司法保障制度。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憲法依據來源于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現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本質上是以國家力量來保障公民平等的實現法律賦予的權利。從權利義務的關系角度來講,現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論依據是:一方面,為社會的貧弱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應負的責任;另一方面,從國家獲得刑事法律援助是社會貧弱公民的權利。但實際運行中,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問題,急需完善。具體來說: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設置上的問題有立法層次過低,指導思想不明確、不統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意義重大,但目前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明顯對其認識不足,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刑事訴訟機制中,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處于當然的弱勢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訴訟事關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的財產權、自由權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權利,因此,對其在訴訟中的權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辯護律師,更應予以充分保障;受援條件中的經濟困難標準不夠具體且實際適用的標準不符合當前社會實際,援助的覆蓋面窄,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有待規范和提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在實踐中存在問題有責任主體不明確而引起很多負面效應,審判階段法律援助人員介入案件的時間過遲;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與供給能力之間差距較大,刑事法律律師發展很不平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質量不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和辦案質量有待進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經費緊張,缺乏物質保障基礎,嚴重阻礙其發展等。

針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實狀況,本文從以下幾點對策做出完善性分析。

一、構建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體系

法律援助制度作為保障刑事法律順利實施的重要方式,對于整個刑事法治程序的推進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而健全立法體系則是推進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關鍵環節。目前比較系統完整的規定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狀況的法律只有《刑事訴訟法》和《法律援助條例》,其余的規定都散見于相關的政府規章當中,因而法律援助依舊存在著體系單一,規定的原則過于模糊、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叢立法構建的角度來看,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補充和完善。

首先,從理論上應重新界定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內涵。目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規定其內容為提供刑事辯護或,其中以辯護為主。辯護權固然是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的一個最需要保護的權利,但是諸如調查取證權、申請鑒定權等權利也需要得到重視。現實中有些案件的進行需要依賴于一定的科學技術鑒定,而有些科學技術鑒定的費用相當昂貴,嚴重超出了當事人的預付能力,這就可能導致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保護,或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可見,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內涵過于狹窄,限制了其在實踐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其概念應重新界定為: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訴訟中,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客觀原因而無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當事人,提供、辯護、鑒定、取證等無償法律服務的制度。如果這么界定,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內涵將得到擴充,而其立法及制度建設也需要重新作出相應調整。

其次,將法律援助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入憲。由于我國憲法并未規定公民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所以無論是低位階的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缺乏綱領性指導文件。唯有將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入憲,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存在的前提和根據,也才能保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得到有效貫徹落實。在將權利入憲以后,還要加大對這項權利的宣傳力度,使廣大公民真正了解其享有這項權利,并理解其權利的內容和行使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有了強大的法律依據并被人們深刻理解后,必將在全國范圍內得到真正的貫徹執行與普遍實施。

最后,提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層次并加快立法步伐。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出現種種問題,這與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層次不無關系,這也表明我們要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尤其是將法律援助制度單獨立法。從總體上來說,應該建立上到憲法規定,中到單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相關法律規定,下到地方法規、規章以及特定地方的變通執行規定的一整套的法律援助立法。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部科學的單行法律援助立法。只有完善了立法,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貫徹落實,進而推進我國法治進程,也才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權,使司法公正成為使然。

二、構建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機制

首先,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資金供給保障制度。資金不足是阻礙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一個巨大障礙,這造成了很多案件的當事人得不到應得的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僅僅是靠政府的財政撥款和很少的民間機構的捐贈,而且同國外的很多國家相比,我國的政府財政撥款要比同期的很多國家低很多。法律援助資金狀況反應了各外國政府對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視。當然,現階段的我國還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完全由國家和各級政府財政承擔法律援助的全部開支,既不實際又是不可能的。而大力吸收民間資金和國外資金贊助、發行福利彩票、通過經營使原有法律援助資金合法增值等方法都可以有助于解決我國刑事法律援助資金的問題。同時,我國還可以借鑒國外的一些成功實踐來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來源。例如,西歐的德國、瑞典、芬蘭等國廣泛使用的以法律援助保險來解決法律援助經費的方法不失為一種可鑒之舉。 其次,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資源,導入激勵機制。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責任主要是由社會律師承擔的,雖然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補貼,但是這種補貼是按案件數量發放,這就無法滿足不同的案件對辦案資金的不同需求。對于較復雜的案件,如果承擔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師盡職盡責的完成援助任務的話,很可能不僅得不到任何收益,甚至還要倒貼,而且辦理刑事案件還有一定的風險。這就導致了執業律師對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沒有興趣。如果對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產生的費用進行實報實銷的同時還能給予律師適當的補貼,使刑事法律援助能以市場機制運作,將會大大改善我國現在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積極性不高的問題。

最后,重新構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質量防控體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機構一方面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實施者;另一方面,還要通過檢查法律援助人員在結案后提交的法律文書副本或復印件等材料以實現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監督。法律援助機構目前既是管理者,又是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實施者,這樣就導致了職責設置的混亂,由自己監督自己,那么其監督的質量就不想而知了。筆者建議,具體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全部交由公職律師或委托社會律師辦理,而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專門負責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審查和監督工作。這樣就既有利于實現有力的監督,又可以使各個主題職責分明,利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開展。

三、建立和完善旨在解決我國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問題的制度

我國目前的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完善,所以供需矛盾突出。目前,我國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方法是制定較高的行事法律援助標準,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這種規定,并不能解決這一矛盾,而且從設計這一制度的初衷來講,這種規定也是違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價值目標,這將不利于法治的發展。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矛盾,且建立符合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科學界定經濟困難援助標準,改變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做法,采用所得稅征收起點的標準。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經濟困難標準,不僅要考慮政府的可承受能力,還需要考慮社會對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并力求在兩者之間實現平衡。國家設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要促進司法公正、維護人人平等的權利,而目前我國實際采用的經濟困難援助標準是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由于這個水平實在太低,根本滿足不了社會需求,所以導致了很多處于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上但卻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貧弱公民得不到國家的刑事法律援助,這嚴重違背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使其價值目標難以充分實現。目前采用國家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征收起點的標準是一種切實可行的做法。因為這一標準不僅可隨經濟社會的發展而適時調整,而且與黨和國家調節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標相一致。

第二,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審查機制,實現刑事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由于調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經濟困難受援標準,實行個人和企業所得稅征收起點標準以后,會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大增,超出我國當前的承受能力,那么就需要制定其它的相應制度予以適當控制,減少數量,使沒有必要提供援助的案件排除在受援范圍之外,具體做法是,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審查機制以審查并決定對某些案件是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參照死刑復核制度的價值理念,適當放寬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標準,另一方面也適當從嚴,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獨使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我國目前國情所限,則原則上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是也必須嚴格規定其適用標準,實踐中可由立法機關對其標準進行細化。

對于法律援助的認識范文4

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充分體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現就全省開展法律援助進監所工作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法律援助進監所的意義

監獄、勞教所是對服刑和勞教人員實施教育改造的場所,要在嚴格執法的同時,切實維護和保障服刑和勞教人員的合法權益,做到執法和維權并舉。法律援助進監所,是法律援助機構和監獄、勞教所組織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社會律師和監所管教人員,共同為監所服刑和勞教人員這一特殊群體,尤其是其中困難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無償法律服務。法律援助進監所不僅是法律援助工作面向更廣泛的困難群體的拓展,同時也是依靠社會力量,協助監所進一步提高監所教育改造效果,加強監所教育改造法制化、科學化、社會化工作,促進監所安全、穩定的重要措施。

二、監所法律援助的原則

依法維護服刑、勞教人員合法權益和提高教育改造質量相結合的原則。監所法律援助工作必須根據監所的實際,以促進監所穩定為核心,以有利于服刑和勞教人員的教育改造為原則,結合實際,因地制宜地開展。

開展法律咨詢與辦理援助案件相結合的原則。一方面要為服刑和勞教人員提供及時、準確的法律咨詢,以利于他們安心教育改造;另一方面為符合條件的服刑和勞教人員提供優質的法律援助,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就近屬地服務和原籍地配合的原則。在杭州的省屬監所的援助工作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負責;不在杭州的省屬監所的該項工作由所在地的市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市屬監所的援助工作由所在地的市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必要時可以與服刑和勞教人員權益保障有聯系的原籍地法律援助中心配合。

定期和不定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法律援助進監所根據需要,每年安排一至二次的集中服務,也可多安排幾次,由監所根據需要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中心應積極主動配合,組織力量開展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監所與律師事務所掛鉤,定期上門提供法律服務。

援助律師與監所干警相互配合的原則。對于日常一般性的法律問題,由具有一定法律專門知識的監所干警或法律援助聯絡員提供服務;對少數服刑和勞教人員反映的問題比較尖銳,需要律師參與解決的,由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與法律援助中心聯系,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指派律師辦理。對一些重大疑難問題,可以組織專門小組進行討論研究,集中力量解決。

無償服務與適當補貼相結合的原則。監所法律援助工作以無償服務為原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按照省財政廳文件給予相應的補貼,律師到監所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應當給予交通補貼。

三、監所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援助對象:解答法律咨詢適用一般的服刑和勞教人員,給予法律援助適用經濟困難的服刑和勞教人員。

援助范圍:主要包括離婚、子女監護權的確定、遺產繼承、財產分割、家庭宅基地與土地征用爭議、房屋拆遷糾紛、服刑期間又犯罪、服刑之前未決罪等事項。各地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援助的范圍。

主要形式: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四、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設立

監所本著自愿、積極、穩妥的原則,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的設立,省屬監所分別經省監獄管理局、省勞教局同意后,按照就近屬地原則,向省廳和所在地司法局報告,經審核同意后給予批準建立。市屬監所向所在市司法局提出,由市司法局負責審核并發文。機構名稱統一為浙江省××監獄(勞教所、少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市法律援助中心××監獄(勞教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設在監所教育科或法制科。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員由負責教育改造和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干警組成;各分監區可以設立聯絡員,負責分監區的法律援助聯絡工作。

五、組織實施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的職責

(一)省、市、縣法律援助中心的職責

1.定期組織律師和法律專業人員上門為服刑人員和勞教人員提供法律咨詢等服務;

2.審查監所申請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是否符合條件,對符合條件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決定法律援助的形式和程序。

3.負責與外省、市、縣法律援助機構的聯系,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作和配合,爭取社會各界對法律援助進監所工作的支持。

負責對監所法律援助人員的集中培訓;指導、監督、管理法律援助進監所的有關業務工作。

加強與監獄、勞教兩局的聯系與合作,配合兩局對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進行調查研究,及時總結和推廣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經驗。

(二)監獄、勞教兩局的工作職責

1.為各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組織保證,負責指導和監督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設立的有關事項。

2.組織、協調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有關事項,并進行監督檢查和總結交流。

3.加強與省、市法律援助機構的聯系與合作,努力為監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創造外部環境。

(三)監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職責

1.制定年度監所法律援助工作計劃,總結上報年度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關情況。

2.負責收集整理服刑、勞教人員的有關法律問題,集中報送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定期組織和協調開展法律咨詢活動。

3.接受服刑、勞教人員的法律援助申請,初步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將申請材料送法律援助機構,并將援助機構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告知申請人。

4.加強與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的聯系溝通,并負責處理法律援助常規性的工作。

六、監所法律援助的經費保障

對于法律援助的認識范文5

一、立法的不完善和工作機制的不完備

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獨立性和特殊性決定了對其專門立法的必要,而目前與法律援助制度有關的規定仍然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釋之中。《法律援助條例》雖然自成一家,但因其屬于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位階較低,并不利于規范的貫徹實施。一方面,當作為下位法的《法律援助條例》與作為上位法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具有更高專業性和針對性的《法律援助條例》易被束之高閣;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條例》與《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范位階的不對等會導致《法律援助條例》中的規定與其他法律規范的斷層,從而嚴重影響其邏輯銜接。

同時《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作為對法律援助制度程序的最為完整和全面的規定,其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三方機關,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職責權限并不合理。按照該程序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符合指定辯護情形時,都應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在此之前全部的指定辯護案件都是由法院來指定辯護的。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后,這一程序被提前至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而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安排中還未形成相應的工作機制,具體操作步驟與流程也未及時得到明確,這種斷層就易使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的職務行為成為律師辦理案件的絆腳石。

二、缺少物質保障,刑事援助推進緩慢

由于我國目前正處于新舊體制改革的轉軌時期,伴隨著經濟體制的轉型和利益格局的調整,不可避免地使人們之間因為所處地區、行業、職業和自身情況等差異而產生收入分配上的距離。尤其是近年來人口和就業壓力的激增,越來越多的貧困人口涌入城市,城鄉之間的紛爭也因此大大增加。同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犯罪的概率也因為社會壓力的加大而愈加多樣和頻繁,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因此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法律援助經費卻捉襟見肘。

我國法律援助的相關費用主要來源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和行業奉獻三項,而其中政府撥款占據很大比例。但實行以來,法律援助的開銷并未列入政府財政預算,僅是停留在觀念上的政府責任。費用得不到有效的解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很難有實質性的發展。我國的法治發展剛剛步入正軌,公民的法律意識還有待加強,通過社會捐助和行業奉獻來彌補法律援助的經濟缺口顯然杯水車薪。律師從法律援助拿到的酬勞補貼少之又少,這不僅嚴重打擊了援助律師的辦案積極性,對受援案件的辦案質量也產生了很多不利影響。如何繞道“節流”,而從“開源”方面提高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資金投入,是法律援助進一步發展的必要前提之一。

三、司法機關缺乏對法律援助的必要重視

法院和檢察院作為居中調停的裁判者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對抗的控方,二者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缺乏應有的重視是造成各種問題頻發的原因之一。從職能分配上看,法律援助機構并不具備限制司法機關必須配合其工作的強制力,這就為實踐中公檢法部門出于自身方便和利益的考慮而推脫限制援助律師工作提供了借口,大大增加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案難度。對于此類訴訟拖延,司法部與公安部、“兩高”雖都曾就此作了具體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寄希望于公安機關在偵查上的幫助或檢察機關在程序中的資料共享都仍是十分困難的事。如何改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這種尷尬的辯護環境,提供給其足夠的辯護利益,是刑事法律援助,乃至刑事辯護推進的又一大難題。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實際覆蓋面窄,適用率較低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和《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國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適用于兩類人群:一是經濟困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無法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另一類是受助人自身訴訟能力缺失,包括盲、聾、啞;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表面看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全面,但在實際操作中絕大多數案件卻僅限于法院指定辯護的五種人,總體上適用率極低。首先,許多潛在的受援對象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正確的認識和了解,并不信任法律援助機構為自己無償提供援助的質量,不懂或不知行使自己己有的權利;其次,由于法律援助機構經濟能力的限制,受援律師對于法律援助的積極性不夠,辦案質量不足;再次,我國對刑事法律援助中因經濟困難而申請法律援助的審查過于苛刻,大都規定在居民生活保障線之上20%左右,大大降低了公民訴求刑事法律援助機構幫助自己行使訴權的可能。

五、缺乏有效的激勵和監督機制,受援案件辦案質量低下

對于法律援助的認識范文6

關鍵詞:法律援助;調解;援調對接

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1],是維護弱勢群體法律賦予的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司法救濟保障制度。而人民調解則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依據法律、政策和道德規范,對民間糾紛進行規勸疏導,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解決糾紛的群眾自治活動。

盡管法律援助和人民調解工作有著各自的職能,但他們有著相同的功能與作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從兩者的職能看,既有共同之處,也有各自的局限。事實證明,法律援助和人民調解都不是萬能的,人民調解中的許多矛盾糾紛,由于受到當事人素質及外界因素等影響而調解不成,法律援助中受理的部分案件,也會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法律觀念的差異或者其他客觀情況造成取證困難,有理而難贏官司。這樣的現實,要求我們必須建立起一個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的對接機制(以下簡稱“援調對接”),使兩者的功能有機整合,形成相互協調,優勢互補的格局,以利于化解社會矛盾,滿足群眾需求,為構建和諧社會服務。

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相結合是符合我國國情、體現中國特色的一種改進傳統法律援助的新形式,可以大幅度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增加弱勢群體維權受益面,拓寬弱勢群體維權渠道,簡化法律援助程序,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是逐步形成的一個法律援助新領域,也是新形勢下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方向、發展趨勢。本文結合法律援助中心對“援調對接”工作的實踐,就這一課題作點粗淺的探討。

一、實施“援調對接”機制的法律依據: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五條規定,“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法律援助機構并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第六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該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遠著機構的指導與監督。”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人員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以上規定為我們實行“援調對接”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援調對接”的必要性、可行性

援調對接,就是將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通過必要的手段與辦法使其有效地銜接,那么,在實踐中是不是有必要,是否可行呢?

(一)必要性: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實施、普法宣傳的深入、弱勢群體自我維權意識的覺醒和經濟困難認定標準的進一步放寬,廣大群眾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不斷增大。由此,弱勢群體日益增長的法律援助需求和政府法律援助工作有限資源之間的矛盾也越來越明顯。從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軌跡來看,法律援助工作剛剛起步的時候,由于民眾對此制度還不甚了解,通過法律援助中心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相對來說很少,發生在民間的一些矛盾糾紛只能通過人民調解這一途徑解決。而隨著我國民眾法治法制思想的提高,法律援助力度的不斷加大,通過鎮(鄉)法律援助工作站辦理的非訴訟法律援助案件也在逐年增多。法律援助的需求是呈加速上升趨勢的,與此同時,由于法律人才、法律援助資源的總量是有限的,這就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發展瓶頸的問題。公眾對于法律援助資源的需求與法律援助資源的有限性形成了不可避免的沖突,對于這種矛盾局面的出現就要求我們必須合理的利用法律援助資源,對于一些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但可以在進入法律程序之前有調解可能的案件想辦法進行調解,以便于節省法律援助資源。這就需要法律援助中心創造性地開展工作,積極探索多種保障弱勢群體法律需求的途徑。而建立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的對接機制,則可以通過優勢互補、資源共享,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解決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需求,從長遠來看也是相當必要的。

(二)可行性:援調對接是否可行,主要是基于三點認識:一是人民調解與法律援助有許多共同點。從服務對象看,當事人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則完全面向弱勢群體,對象基本相同;從服務內容看,人民調解中常見的贍養、撫養、扶養糾紛,還有近年來出現的坑農損農、土地承包、土地征用、家庭暴力等,也是法律援助的常見類型,內容很多共容;從法律依據看,人民調解依據法律、政策和道德開展調解,法律援助則依據法律開展援助工作,在法律依據上具有共通性[2]。二是人民調解協議法律地位不斷提升。隨著《人民調解法》的出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大大提升。而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的有機結合,則更加有效地鞏固了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解除了當事人的后顧之憂,能夠切實起到維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作用。三是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對接的實踐基礎成熟。隨著法律援助網絡的逐步完善,各層級法律援助組織的建立,法律援助機構與基層調解委員會、行業調解委員會和專業調解委員會的聯系更加密切。

三、“援調對接”的運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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