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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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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

采礦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范文1

關鍵詞:探礦權 出資 困境 思路

一、探礦權理論概述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是礦業權的一種。礦業權包括對礦產資源的探礦權和采礦權,涵蓋了對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采的權利。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規劃。探礦權作為行政許可權的一類,是政府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之一。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國家建立了有形的礦業權流轉市場,包括出讓市場(一級市場)和轉讓市場(二級市場),出讓方式包括協議出讓、掛牌出讓、拍賣、招標出讓等方式。轉讓方式包括作價出資、出售、贈與和繼承、合作、抵押、出租等。其中,探礦權的作價出資是所有人將礦業權進行價格評估后,將礦業權作為用益物權出資并取得股權,并按股權比例或約定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擔經營虧損。探礦權和土地使用權一樣作為一項用益物權可以在二級市場合理流轉。將礦業權作價出資后,接受方在國家規定的有效期內享有該探礦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

二、國有探礦權出資研究

(一)國有探礦權出資的現實需求

探礦權的所有權人是國家,探礦權使用權人享有對該區塊內礦產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政府代表國家擁有探礦權的初衷在于通過國有地質勘查資金投入,通過基礎性、公益性勘查和風險勘查,縮小勘查范圍,明確找礦靶區,降低社會資本勘查風險,進而帶動社會資金的勘查投入。

礦產勘查是一個高風險、高投入的行業,隨著一部分礦產品價格逐年下跌,礦產資源補償費改稅、采礦權探礦權價款收入納入財政一般預算的同時,一方面中央和各級地方勘查資金大幅減少,使得國有勘查投入的資金來源呈斷崖式下跌,另一方面礦業企業因沒有足夠的財力去支撐這種高風險的勘查投入,也會給企業發展帶來致命沖擊。

國家可以通過出讓、劃撥、授權經營、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將土地使用權配置給企業。而對于礦業權而言,并沒有劃撥、授權經營或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企業在沒有資金和專業能力尋求優質找礦資源的情況下,就需借助國家在公益性勘查工作中圈定的找礦靶區或有利工作區域的優質探礦權,而這些礦權的取得的前提是通過招拍掛等方式,給國家交納一定金額的采礦探礦權價款后方可,這對企業的資本實力和運營資金有很高的要求。礦業企業如果自己沒有擁有優質礦權,企業的發展就會受到限制,客觀上有對國有探礦權注資有現實需求。

(二)國有探礦權出資的可能性

2007年6月,我國通過了《物權法》,將經行政許可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土地使用權,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確地確立為用益物權。我認為,國有探礦權作為一項權利,價值能夠被確定,符合作為出資物的客觀條件。其次,國有探礦權能夠通過一定的經營手段而獲得增值利潤,作為出資行為的標的物,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具有商業價值和創造更多財富的可能。再次,探礦權可以依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可見,礦產資源法對探礦權的轉讓事宜是做出明確規定的,而估價便是轉讓的前提之一。礦業權的價值能夠被評估和轉讓,探礦權可以作為資產合理入賬,是礦業權能夠在法律監管內合法轉讓的前提。

三、國有探礦權出資的現實困境

礦業權作價出資入股在發達國家和我國香港及臺灣地區已經有比較成熟的運作模式,是礦業權流轉制度中經常使用的出資方式。但是在我內陸地區,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在沒有以招拍掛等形式公開出讓前由于探礦權價款政府并沒有收到,而是以作價出資入股的形式投入到企業中,在現實操作中還存在一些困境。

根據國務院令第242號《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轉讓探礦權應具備下列條件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國有探礦權是公益性地勘投入前通過申請取得,在取得一定找礦成果后通過招拍掛等公開方式交易而發生轉讓時政府收取探礦權價款。由于政府用地質勘查資金勘查投入而取得的國有探礦權并未實際交付價款,從而出現問題一:該探礦權價款并不實際交付的情況下有關法律并沒有明確依據確定是否可以作價出資?產生的增值及原始投資的累計收益或虧損如何分配?問題二:假設該項國有探礦權必需經一級市場按法律程序足額交付探礦權價款后再作價出資入股,形成完整意義上的探礦權出資,但這部分巨額價款無論是政府還是企業都沒有足夠的資金來源。

探礦權作價出資需要對探礦權的價值進行評估。礦業權的估價程序較為復雜,需要由礦產主管部門指定專門的具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采取專業方法評估,估價人員應當具備足夠的礦業權評估的經驗和專業技能。在礦業權作價出資尚未形成一定規模時,國內礦業權評估法律機制尚不完善,評估價值直接關系到國有資產的安全性,價值鑒定存在國有資產流失隱患。在對礦業權進行評估時,由于各種不確定因素無法預知,埋藏在地下的資源無法進行全部確定,有一定的主觀判斷來完成多項指標的評估。但主觀因素的過多參與會造成評估人員利用這一特性而虛造評估報告的現象,不利于公共資源安全性的保護

四、國有探礦權出資模式的思路――以服務企業為本,優化國有探礦權資源分配,完善評估機制,促進礦業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政府工作的本質在于服務企業,支持企業發展,不與企業爭利。為盤活資本、服務礦業企業,國有探礦權出資應當成為優化資源分配的有效手段,有效帶動社會經濟的正常發展。針對前面分析的國有探礦權出資的現實困境中的問題一,根據2004年國土資源部修訂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第三條“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以及國有地勘單位在申請出讓或國有企業擬轉讓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將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提出將政府持有的探礦權也納入上述辦法的申請人范圍的解決思路,或者增加國有礦業權授權經營出資方式和相應出資程序方面的明細規定的建議,政府層面相應完善配套修訂辦法。這一思路旨在將國有探礦權出資入股時,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也可視為國家資本金,政府將國有優質探礦權注資到大企業中,企業通過無形資產抵押形式取得商業銀行貸款,從而帶給企業較充足的流動資金以開展礦產勘查,形成企業、銀行、政府三方共贏的局面。

針對問題二,建議設立商業地勘基金,原始資本一部分來源于政府手中持有的國家出資形成優質礦權,另一部分為國家現金出資,政府通過實施地質勘查項目的進行項目和資金的雙向監管,以各類礦產和經濟專家團隊合作的方式服務企業。商業地質勘查基金通過企業模式運營,改變以前國有地勘基金重帶動、輕收益的投資理念,以取得基金收益為導向,實現商業地勘基金帶動礦業企業發展和社會資本的地質勘查投入,促進企業找礦能力的提高,實現商業地質勘查基金的良性循環。

完善評估機制。建立標準化的評估模式和方法,建立全國通用的評估體系。評估體系的建立要通過專業團隊的協作完成,由國家相關部門牽頭,形成評估體系建立研究小組。通過現代科學技術和已經形成的經驗完成評估體系相關參數設置和評估流程規定。在評估程序上,也應明確評估體系的參數使用范圍和流程方法,減少評估機構和人員的自由裁量權,降低主觀人為因素對評估結果的影響程度。

與此同時,加強評估管理,完善事后事項管理辦法。對于存在的違規評估行為,要嚴厲處分。明確處分辦法,規范評估人員的評估行為。通過行政手段有效杜絕濫用礦業權的不確定性而虛假評估的行為,防患國有資產流失,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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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康紀田.中國現代礦業制度研究――基于《礦產資源法》修改的框架性建議[J].時代法學.2014 年2月

[3]康紀田.透視礦業權的虛無性[J].海峽法學.2015 年6月

[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1994年3月

采礦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范文2

正文: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根據《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并辦理登記。這表明,取得探礦權應當通過嚴格的行政程序來進行。但是,探礦權必須依法申請取得,并不意味著探礦權只是一種行政特許權。

取得探礦權實際上包含了兩個層次的法律關系。一方面,礦產資源作為不可再生的資源,國家應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以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實現可持續。因此,國家有必要對探礦權人的資質、勘查順序等條件做出強制性規定,并通過審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請人探礦權。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因此,取得探礦資格的民事主體與國家之間形成了一種合同關系,在這個合同關系中,作為探礦權人的公民、法人與礦產資源所有人國家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礦權人通過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取得了作為民事權利中準物權的探礦權,也就是公民、法人經過行政特別許可而享有的可以從事某種勘探開發國有資源或對資源作某種特定利用的權利。這一權利可以稱之為“特別法上的物權”。 “特別法上的物權”區別于其它物權之處在于,如果“特別法”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首先適用該法,在沒有其他規定時,才適用民法。因此,國家在礦產資源法律法規中,規定了必要的管理、監督和行政審批內容,保障了國家整體利益不受侵害。

盡管探礦權是經過行政許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監督,但是,從本質上而言,探礦權仍然屬于物權范疇,理由如下:

第一,探礦權的取得和變動,應當予以公告。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登記管理機關對勘查區塊登記發證情況,應當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礦權公告制度是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的要求。同時,探礦權的此種權利的設立和轉移均需要經過登記。《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這種登記管理制度,體現了物權變動的公信原則,保護了物權交易的安全,穩定了礦產資源勘探的有序進行,保護了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按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這里的有償取得,是指探礦權申請人向國家提出探礦權申請時,申請人向國家支付一定的費用(包括探礦權使用費和資源稅),獲得勘查礦產資源的探礦權。過去多年來,探礦權被作為一種“資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無償取得。這種做法忽視了國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管理,也使得探礦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見,探礦權的物權屬性隨著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確立。

第三,探礦權是排他性的權利。《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者采礦活動”。法律應當保障探礦權人能夠對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圍進行勘查作業,并排除他人的干擾和妨害。這一規定符合物權法“一物一權”的原則。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區范圍內,同一期限內,不能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探礦權。

第四,探礦權人有收益和轉讓的權利。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的礦產資源的采礦權。在完成法定義務后,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探礦權人取得探礦權后,在支配這種財產權利的過程中,隨著勘探工作的進行,勘探數據等地質資料的取得,探礦權可能會增值。同時,由于可以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可以通過采礦獲得勘探投入的回報。探礦權人在完成法定義務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轉讓等方式處置其探礦權并通過探礦權的轉讓獲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礦權增值的回報。

由此可見,現行礦產資源法律,通過探礦權登記、有償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礦權人的對其探礦權長期穩定的,獨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權利。目前,“外國礦業法普遍規定礦業權為準物權,有嚴格的法律保護。目前,我國礦業權管理部門和界也逐步重視物權法立法動態,希望把物權法的若干原則落實在礦業權上。”確定這一性質的重要意義在于:

首先,作為高度市場導向的礦產勘探風險投資行為,必須充分明確財產的權屬關系。確定了探礦權的物權屬性,其價值才能夠得到合理的體現。探礦權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權管理的一系列制度來運作,有利于理順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中產生的一系列經濟關系,可以更好的明確探礦權出讓人(即國家)和投資人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對于投資人,也就是探礦權出資人對其探礦權利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進一步保障了探礦權作為物權進行交易的需要。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對于外國投資者而言,無論是轉讓其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還是從他人受讓探礦權,在完成法定義務的前提上,應作為一項財產權利進行轉讓交易,以確保其投資利益,也能夠以此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基礎。

再次,財產權利的確定,保障了作為物權,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權利的干擾和。除了按照礦產資源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探礦權人有繳納稅費、匯交地質資料、保護文化古跡等法定義務外,行政機關應當保護探礦權人行使正當的財產權利。同時,探礦權在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獲得物權法的保護即物權請求權的救濟,對于這種權利的侵害可以通過民事程序來提供補救。

最后,保障了探礦權順利轉為采礦權。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規定,探礦權人優先申請采礦權。同樣,作為一項財產權利,采礦權的取得,也要實行登記和有償獲得。在獲得商業性地質發現后,無論是探礦權人自行申請采礦權,還是轉讓給他人從事采礦,探礦權及采礦權物權屬性的確定,保證了探礦轉化為采礦這一過程的順利進行,也保障了相關人的法律權益。

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基于這一規定,中方合作者在對外合作中當然可以將探礦權作為對外合作的投入。筆者認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礦權作為投入與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況中,以下一些應引起關注。

(一)探礦權的所有者

根據《中外合作經營法》,合作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我國礦產勘探領域的實際情況是,大量的探礦權人是各地的地勘單位,如地勘局、地勘大隊、地勘院等。而這些單位,無一例外的屬于事業法人,而非企業。相信隨著國內礦業體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商業性地質勘探的推行,上述情況將逐步改變。但就目前而言,一般的事業單位是無法作為中外合作企業的中方合作者的。在一些省編制機構對于地勘單位的編制文件中,可以看到“逐步改組成按照市場規則運行和管理的經濟實體”的規定,以及“管理地勘經費”的職責。基于這種情況,這些地勘單位只能參照“其他經濟組織”而作為合作者。另外,由于地勘局往往作為中外合作企業的中方合作者,但探礦權的登記人可能是地勘局所屬地勘隊、地勘院等。在實踐中,這種現象所造成的行政管理的痕跡十分明顯,不符合探礦權市場化的趨勢,也難以理清法人財產權關系,必須盡快通過地勘體制的市場化改革加以改變。

(二)探礦權轉讓時限

中方投資者在以探礦權作為投入與外方投資者合作時,探礦權投入在形式上是一種轉讓行為,須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而按照該《轉讓管理辦法》,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是探礦權出讓人應當持有勘查許可證滿兩年。也就是說,中方投資者只能以其持有兩年以上的探礦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在實踐中,由于前條所述的情況,中方投資者可能還以下屬單位所有的探礦權作為合作條件或出資。如果嚴格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在實踐中將難以操作。

(三)探礦權租賃

目前,存在著一種通過探礦權租賃與外方合作的形式。比如南方某個合作礦產勘探項目。外方合作者經由商務部批準,設立了一家外商投資企業。這家外商投資企業從中方探礦權所有人那里租賃其探礦權并從事勘探活動。勘查許可證不做變更,但上述租賃行為經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從礦產管理法律來說,目前我國只規定了探礦權轉讓的方式,也就是通過轉讓探礦權而獲得使用權。沒有不轉讓探礦權而轉讓探礦權使用權利的規定。也就是說,探礦權租賃行為或租賃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礦產資源勘探的特殊性,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探礦權使用權利的轉讓行為必須實施必要的管理和審批。但隨著《行政許可法》的實行,有必要為探礦權租賃行為的審批管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據。探礦權租賃費用也有必要做出規定。因此,就目前來說,探礦權租賃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是一種探索性的行為。

(四)探礦權評估

采礦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范文3

【關鍵詞】礦業權 屬性 礦業權市場 礦業權流轉

一、我國礦業權的特征和屬性

1、礦業權的法律特征

礦業權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享有的、在一定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或開采等一系列經濟活動的權利。我國的礦業權采取的是兩分法,即把礦業權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兩部分。國內學者對礦業權的研究已久,但是因為我國的《礦產資源法》從未對礦業權的物權屬性進行過界定和說明,礦業權的物權屬性問題一直是我國學術界爭論的焦點。

自1986年《礦產資源法》頒布以來,我國學者對礦業權的物權屬性主要有準物權說、特許物權說、用益物權說、他物權說、自然資源使用權說、新型物權說幾種觀點,相關文獻較多,在此不再贅述。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改以后,學界普遍把礦業權區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不同的權利屬性進行研究,但是對采礦權的用益物權屬性爭議較少,爭論的焦點集中在探礦權的物權屬性上。另外,還有學者認為探礦權是一種知識產權。探礦權的物權屬性之所以產生如此多的不同觀點,其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是探礦權所指向的客體不明確,即在探礦的不同階段,礦產資源不一定是探礦權作用的法律客體;二是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對其物權屬性進行闡述和規定。

2007年3月16日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十章的一般規定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自此,探礦權、采礦權被正式劃歸用益物權,受《物權法》的保護。

2、礦業權的經濟屬性及特征

(1)礦業權的產權屬性。2000年11月1日頒布實施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于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可見礦業權是一種財產權,屬于不動產范疇。

(2)礦權的資產屬性。資產是指可作為生產要素投入到生產經營過程,并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財產,即資產是能帶來經濟利益的經濟資源。按照我國現行的礦業權制度,礦業權是一種財產權,而且可以為生產要素投入到生產經營中并帶來經濟利益。因此說礦業權是一種資產,具有明顯的資產屬性。又因為礦業權無獨立實體,必須依托于礦產資源,并能在未來經營中獲得利益,符合無形資產的特征,是一種無形資產。

(3)礦業權的商品特征。商品是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是使用價值和價值的對立統一體。礦業權是一種商品首先是因為礦業權具有使用價值,擁有了礦業權就可以擁有勘查或開采的權利,同時可以依法轉讓,可以創造財富;其次,礦業權包含了人類的勞動,具有了價值。因此礦業權具有商品屬性,是一種特殊商品。

(4)礦業權的社會屬性。礦業權是由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派生出來的,而我國是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享有國家一切權利。另外,礦業權的形成離不開國家資金投入和地勘單位的勞動投入,礦業權的流轉離不開政府的監督和管理,礦業權的行使也與礦產所在地的居民利益息息相關。所以礦業權具有一定的社會屬性。

二、礦業權市場及礦業權流轉

1、礦業權市場現狀

礦業權既然是一種商品,那么它就和一般商品一樣存在著流轉的市場。

礦業權依法流轉的前提是,礦業權主體從礦產資源所有者國家手中取得礦業權。于是礦業權的出讓形成了以礦產資源所有者和礦業權人為市場主體的一級市場,或者叫初始市場。其實質是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人資格,采用市場的方式,將礦產地的礦業權出讓給不特定礦業權申請人的各種社會關系的總和。相應地,礦業權人為了經營目的將礦業權再次投入流通所形成的市場便構成了礦業權流轉的二級市場。

2、礦業權流轉

(1)礦業權的設定。礦業權的設定是礦業權流轉的開始,我國礦業權的設定是在礦業權的出讓過程中完成的,即國家沒有出讓行為就形成不了新的礦業權。礦業權的出讓方式一般有批準申請、協議、招標、拍賣和掛牌5種。出讓的方式不同,礦業權的流轉程序也不同,但是無論哪種方式都要經過登記管理部門審查,對符合要求者方可予以礦業權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對于采取何種出讓方式以及出讓的要求,我國的《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都有具體的規定。

(2)礦業權的轉讓。礦業權的轉讓是經營者之間的平行轉移,表現為經營者之間的交易行為,反映的是以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經營價值為基礎的企業價格,是擴大供給條件下的市場行為。其流轉形式包括:礦業權的直接轉讓、出租、抵押等。

礦業權直接轉讓,即礦業權人作為民事主體一方將礦業權轉讓給民事主體的另一方的行為,其具體形式又有出售、合作、作價出資、重組改制、上市等。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礦業權不得進行承包和轉包。另外,對于礦業權在現實流轉過程中存在的互換、贈與、繼承等方式,我國礦業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依照我國法律法規,礦業權轉讓的一般程序為:首先礦業權人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有關資料,其次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最后由審批管理機關按照規定對收到的礦業權轉讓申請進行審批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轉讓人。

三、我國礦業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當前的礦業權制度雖然取得了一定進展,但是由于其經歷的時間還十分短暫,并且礦業權市場建設涉及的經濟關系復雜,所以還存在著一些突出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我國的礦業權法律法規不健全

雖然我國目前已頒布了一系列與礦業權有關的法律法規,但是關于礦業權的民事法律落后,礦業權人的權益得不到較好的法律保障。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法》頒布已有十年,很多條例已不適用于當前礦業權的運轉,有些條例甚至與后來頒布的法律法規相沖突。另外,對于礦業權市場建設中出現的諸多現實問題,現有的法律法規也不能很好地解決,一些可供操作的實施細則還不健全。如對礦業權的上市和礦業權有價證券的流轉,我國法律還沒有條例進行規范。

2、礦業權收益分配關系不明確

推行礦業權有償出讓和依法流轉,涉及到礦權收益的調整和重新分配,對各種主體的收入帶來直接影響。由于國家尚未對出讓轉讓礦業權所得作出明確的收益分配規定,當前我國礦業權出讓轉讓收益分配混亂,難以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和充分調動地方政府、探礦或采礦者、投資者、地方居民等多方主體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的積極性,從而影響礦業權市場的發展。

3、礦業權市場發展不平衡

礦業權市場發展不平衡主要表現在“一級市場不完全,二級市場不發育,中介服務不健全”。在礦業權一級市場,由于其國家壟斷性,這種交易絕大多數僅表現為申請、審批、登記、發證的過程。無償出讓的情況較多,行政審批仍是主要出讓方式。二級市場中,政府對二級市場干預過多,很多礦業權是由政府出資形成礦業權的“再出讓”。這樣政府部門既作為管理者又作為交易者出現在市場上,具有了雙重的身份,其行為目的必然要發生變化,就可能出現利用管理權進行尋租的活動。中介服務不健全表現在:中介結構資質管理不嚴,缺乏行業自律;評估本身受到多方干擾,隨意性大,嚴重缺乏公正性;各種咨詢業務基本處于空白。

4、政府監管職能不到位

政府履行礦業權市場監管職能不到位主要突出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1)政府在礦業權市場中存在著“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嚴重影響了礦業權市場的“公正、公平、公開”。

(2)政府勘察缺乏真實性,監管隨意性大,礦業權管理的地方保護色彩較重。一些地方政府監管力度不夠,甚至不作為,導致礦業權非法流轉和以采代探問題普遍存在。

(3)審批程序復雜,環節多,周期長。

(4)政府收取稅費種類繁多。一個采礦權人要交辦證費、使用費、資源補償費、采礦權價款、資源稅等。

四、完善我國礦業權制度的建議

從礦業權制度所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要完善我國的現行礦業權制度,必須加強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

1、進一步完善我國礦業權制度的法律法規

首先要對我國的礦業法律進行增補和修改,以規范當前礦業權交易實踐。其次,要制定一些相關法律法規彌補我國礦業法制的空白,解決當前較有爭議的問題。

2、規范和完善政府作用

政府在礦業權市場中充當著雙重角色,要使礦業權市場健康發展,一定要規范完善政府在礦業權市場中的地位和作用。另外,政府職能部門還要加大宏觀調控監管力度,做好礦業權市場的統籌、政策指導、交易規則的審查、市場監管等工作,為礦業權制度建設打下堅實的基礎。

3、加強礦業權中介組織的建設

要完善我國礦業權制度,保障礦業權的正常流轉,需要大力加強礦業權中介組織機構建設,建立提供礦業權信息服務、礦業權交易服務、礦業權評估服務。同時,應完善相關法律服務的礦業權交易中心和中介服務平臺,圍繞礦業權出讓、轉讓、租賃等開展工作,吸引地質勘查、礦業企業、資產拍賣、礦權評估、儲量評審、法律服務等機構進入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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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范文4

關鍵詞:礦產資源;法律制度;問題;建議

1現行礦產資源法律制度設計

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4種制度。一是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是《礦產資源法》中設立的根本制度。二是探礦權和采礦權制度,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對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保護進行了規定,規定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并規定礦業權的財產權可以有條件地轉讓。三是礦產資源規劃制度,原則性地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四是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包括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和礦產資源的有償開采制度。五是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規定了礦產資源儲量的審批機構、審批內容、儲量統計、儲量規模劃分標準主體、地質資料的匯交或者填報內容。六是地質資料管理制度,對地質資料的登記、保護和保存及有償使用進行了規定。七是勘查區塊登記制度,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并規定了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的責任主體。八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制度,規定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審批主體并劃分了分類分級審批的權限。九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資質管理制度,原則性地規定了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采的資質。十是礦產資源分區分類管理制度,根據企業性質不同、對國民經濟的重要性不同區分不同的礦區和不同的礦種,對礦產資源實行不同的管理方式。十一是礦產資源開采環境、安全保護制度,對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保護做了原則性規定,并針對土地復墾、開采活動損害賠償、礦山關閉、禁采區及易燃易爆易溶等特定或危險礦產的開采技術和安全措施進行規定。十二是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制度,規定了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的方針、共伴生礦產利用、“三率”指標要求、尾礦的利用。十三是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制度。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主體進行了規定。十四是礦產資源法律責任制度,規定了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中單位和個人以及相關行政管理人員實施違法犯罪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超層越界開采、盜竊、搶奪礦山企業設施、非法轉讓礦業權、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及管理人員、審批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和刑事處罰的法律責任。

2幾項礦產資源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目前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和礦產資源管理要求來看,尤其是從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方案中制度體系建設的要求來看,現行礦產資源法律制度存在以下主要問題。2.1礦產資源規劃制度《礦產資源法》對礦產資源的規定較原則,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由于存在礦產資源規劃的法律地位未明確,礦產資源規劃體系界定不清,各級礦產資源規劃法律效力規定不清,導致礦產資源規劃難以落到實處,管理問題較多。2.2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制度一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制度規定不到位。現行審批制度僅劃分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中的審批權限,對省級以下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審批管理權限未作出明確規定。二是現行實施的審批制度法律位階較低。現行實施的分類分級審批制度主要為國土資源部的兩個規范性文件,即《關于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和《關于調整鎢和稀土礦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登記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92號),其法律位階較低。2.3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法律制度建設相對滯后,制度設計已經不適應當前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礦產資源管理的需求。一是儲量評審備案制度和登記統計制度法律位階較低,均以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尚沒有與《礦產資源法》配套的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行政法規,而且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制度的法律地位、作用、相關主體責任,以及評審機構及評估師的管理等也缺少法律法規依據,均以規范性文件進行補充和完善。此外,規范性文件中的一些規定與當前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現實情況不符。如,《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已經取消了“礦產儲量報告審批”事項,《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國土資發〔1999〕205號)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工作有關規定》(國土資廳發〔2000〕54號)中有關“儲量評審認定”的規定已經不適應當前的改革形勢,目前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不再進行認定,設立備案管理制度,并且管理的權限和模式也發生了變化。二是當前登記統計管理工作實踐環境發生了很多變化,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統計制度已不能滿足管理工作的需要。例如,對目前普遍存在的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不履行殘留或者剩余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的情況,現行的《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缺乏對此類礦山不履行登記手續的有效約束機制,對于違反登記、統計管理辦法的,缺少明確、有力的罰則,現行的登記書內容繁多,重點不突出,填報難度大,嚴重影響工作效率等。2.4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礦產資源稅費制度設計的經濟關系混淆,法理依據重疊;稅費制度缺乏動態調整機制,對資源開發利用的調控功能難以充分發揮;礦產資源補償費作為所有權收益,其權益補償嚴重不到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嚴重異化,投資收益擠占財產收益;收益分配比例和支出結構不盡合理,制度設計中對生態環境及礦產開發的外部性補償考慮不夠。2.5礦山環境保護和生態補償制度礦法中對礦山環境保護方面的制度規定較少,且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制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制度等均在規章中設計,法律位階較低。現行礦法中涉及到土地復墾、開采活動損害賠償、礦山關閉、禁采區的規定過于原則且內容不全。例如,對于采礦活動的損害賠償并沒有針對環境的損害進行賠償,只是規定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對礦山關閉只規定了在采礦結束后企業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準,并沒有采取從源頭上進行管控,而且目前礦山閉坑報告編寫并未執行,礦山閉坑時僅提交礦山閉坑地質報告,內容側重礦山地質和資源儲量利用情況。目前采礦權審批要件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土地復墾方案也只是礦山環境保護的一部分。2.6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制度現行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礦產督察制度和年度檢查制度兩大方面。目前這兩項制度皆存在較大問題。一是礦產督察員制度形同虛設,執行也存在隊伍建設、經費保障等障礙。二是年檢制度取消,逐步實現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制度。此外,缺乏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制度,多為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規定,法律位階也較低。2.7礦產資源法律責任制度礦產資源法律責任多為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違法行為的處罰,缺少針對環境責任追究制度的條款。此外,對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相對欠缺,需要補充完善礦產資源管理中的民事法律責任制度。

3礦產資源法律制度修改完善建議

礦產資源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貫徹和落實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和《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的要求,貫徹落實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體現資源、生態保護與經濟發展的平衡性,將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理念貫徹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全過程,同時將近年來在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方面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納入礦產資源法律制度當中。3.1細化現行礦法對禁采區的規定修改礦法關于禁止開采礦產資源的地區,增加高寒地區、荒漠地區、高海拔地區、特殊生態地區等禁采區域。這類地區的生物多樣性,歷經數千萬年甚至數億年間物競天擇而形成,一旦破壞就難以恢復,需要嚴格保護。3.2嚴格礦業權管理制度規定針對礦業權的物權保護要求,在礦法中規定礦業權登記的內容,增加礦業權招標、拍賣和協議出讓方式、礦業權用益物權登記、礦業權抵押、礦業權排他、礦業權評估、權益維護、礦業權征收等條款。將現行行政法規中的礦業權轉讓,探礦權轉采礦權,礦業權延續、變更、保留、注銷、滅失,礦業權公告與標樁等條款列入礦法中;國務院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將管理重心轉到政策研究、宏觀調控和監督管理等方面,具體的審批發證登記工作主要應由基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合理劃分中央與地方礦業權管理權限,除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國家安全的少數重要礦產和特大型礦床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外,其他礦產可由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級審批。3.3強化礦產資源規劃制度在礦法中建立規劃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制度,增加礦產資源規劃的地位和效力、規劃體系、規劃銜接、規劃編制與審批、規劃編制的原則、規劃編制論證和聽證、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年度實施、規劃查詢、規劃實施評估、規劃調整和修編等相關條款。3.4完善地質資料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地質資料管理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在礦法中增加地質資料管理、資料保密和權益保護、礦產資源儲量審核、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與礦產資源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礦產地儲備等條款。3.5重新設計礦產資源稅費金制度依據新的《立法法》中關于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的要求,結合目前礦產資源稅費制度改革情況和礦產資源稅費征收的實際情況,改革現有探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制度,重新設計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研究制定礦產資源稅費金種類、稅率和征收管理制度,完善礦產資源收益分配使用制度。3.6補充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制度在礦法中增加執法監察、現場檢查、日常監管、上級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管和技術檢測等條款,充實完善地方政府的監管職責等條款的內容。3.7增加環境保護相關制度一是加入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環境工程治理的內容。在礦法中增加對鉆探、槽探、坑探等可能對環境具有損害方式的勘查活動進行治理恢復的條款;增加對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廢氣、重金屬回收等進行治理的條款。二是加大礦山環境治理制度份量。在礦法中增加礦山環境管理分工條款,對于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的破壞與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對礦區的動植物、土壤、水體、空氣、居民生活等的負面影響等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等,明確規定各相關管理部門的責任劃分;增加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礦山閉坑計劃及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條款。將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礦山閉坑計劃作為采礦權申請的要件之一,明確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明確相關管理機關對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執行情況及礦山閉坑計劃完成情況進行驗收的職責;對礦山環境監測方面增加相應條款。規定采礦權人應當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對礦山環境進行監測,并定期向礦業權登記機關及相關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必要時向社會公布主要監測結果,貫徹“過程嚴管”的方針;增加環境治理經費保障條款,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和“多還舊賬、不欠新賬”的原則,建立礦山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解決生產(新建、擴建、在建)礦山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問題;增加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保護補償的條款,明確對開采礦產資源而損毀土地,排放廢水、廢氣,堆放廢石和礦渣,引發地質災害等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規定因國家利益(規劃、政策調整)需要撤銷礦業權或縮小開采區塊面積的,國家對因此受到損害的礦業權人進行合理補償。三是強化環境責任追究制度。增加環境責任追究條款,規定對開采礦產資源、從事工程建設造成礦山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在開采礦產資源時不按照批準的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進行施工、在開采礦產資源時不按要求進行礦山環境監測以及侵占、損毀、移動礦山環境監測設備和標志等行為進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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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范文5

關鍵詞:煤炭企業 鐵路 壓煤 會計處理

蒙冀鐵路是解決內蒙煤炭資源對外運輸的重要通道,蒙冀鐵路張唐線豐潤段部分線路從開灤集團東歡坨礦井田范圍內通過,而東歡坨礦井田范圍下部賦存著大量的煤炭資源,只有留存部分寬度的煤柱,才能保證鐵路運行的安全。經煤炭科學研究部門對鐵路壓煤儲量評估,張唐鐵路線共壓覆東歡坨礦煤炭資源面積447443平方米,被壓覆的煤炭儲量約113萬噸。對壓煤產生的經濟補償如何進行會計處理,成為當時主管會計人員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一、修建鐵路壓覆煤炭資源的經濟補償的具體規定

針對蒙冀鐵路張唐線豐潤段壓覆K公司煤炭資源來說,若不發生不可預測因素,張唐鐵路會永久運營,其下部留設的煤柱不能被開發利用,符合國土資發[2000]386號通知中的解釋,應作為壓覆煤炭資源事項處理。

國土資發[2010]137號通知中同時明確了補償范圍,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兩方面的評估補償。

(一)探礦權評估補償

探礦權評估補償主要包括在被壓覆范圍內探礦權價款、實際投入的勘查投資、其他相關投入;礦區核心區域或礦區整個被壓覆的,補償應以取得該礦權的全部投資為依據。

(二)采礦權評估補償

采礦權評估補償主要包括出讓被壓覆礦產資源采礦權已繳價款、按照企業前三年平均凈利潤為主要依據計算的企業動態損失、勞動法規定的職工失業補償、已建的開采及搬遷設施投入等直接損失組成。

蒙冀鐵路公司對于其張唐線豐潤段壓覆K公司礦產資源事項,已委托煤炭科學研究總院唐山研究院編制《蒙冀鐵路張唐線壓覆開灤集團東歡坨礦業分公司煤炭資源評估報告》,對該事項的經濟補償范圍予以評估認定。同時委托河北省地質5隊對該壓覆資源補償金額進行評估,河北省地質5隊也依據我國施行的礦業權評估準則和相關指導意見對壓煤補償金額的初稿與K公司進行了一次溝通。

二、修建鐵路壓覆煤炭資源會計處理的思考

根據國土資源部和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及經濟補償方面的相關規定,蒙冀鐵路張唐線豐潤段壓覆K公司煤炭資源的事實存在,關于取得經濟補償的會計處理可采用三種不同方式:第一是視同政府補助處理;第二是按照其他業務收入處理;第三是歸為非流動資產處置利得按照營業外收入處理。

(一)按政府補助處理

政府補助是指除作為企業所有者投入的資本外,企業從政府無償取得的貨幣性資產或非貨幣性資產。

由于蒙冀鐵路張唐線豐潤段修建涉及土地和地面建筑物補償均有K公司所處的H城鎮政府與鐵路公司協商,鐵路公司可將補償款支付給H城鎮政府,由H城鎮政俯負責補償款項的分配。故修建鐵路壓覆K公司礦產資源補償事宜,K公司也積極尋求當地政府支持,比照土地和地面建筑物補償方式,補償款也由H城鎮政府支付給K公司。因此補償價款可按政府補助方式入賬,即收到款項時:

借:銀行存款

貸:遞延收益――壓煤補償收益

然后結轉確認營業外收入:

借:遞延收益――壓煤補償收益

貸:營業外收入

此種會計處理方法K公司認為并不適合,因為雖然政府參與其中,但其扮演的角色只是協調人,補償的實質雙方是蒙冀鐵路公司與開灤集團東歡坨礦業分公司兩個獨立企業,且有關在建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登記備案文件中要求,由項目建設單位與礦業權人簽訂壓覆礦產資源補償協議,涉及的貨幣或非貨幣資產是兩個企業間的流動,因此取得的補償實質并非政府補助。

(二)按其他業務收入處理

其他業務收入是指企業主營業務收入以外的所有通過各項日常活動所形成的經濟利益的流入。其他業務收入發生頻率較低,一般情況下每筆金額較小。

壓覆煤炭資源取得的補償符合其他業務收入的不經常發生及金額相對較小的特點,若按其他業務收入核算,則應在收到補償款時: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業務收入――壓覆資源補償收入

由于被壓覆煤炭資源除了一些輔助支出外,并沒有對壓覆煤炭的直接支出,其相應成本無法可靠計量,因此,結轉相應成本時只需結轉相應輔助支出即可:

借:其他業務成本

貸:銀行存款

若按其他業務處理也有不妥,首先一般除主營業務外發生的業務按其他業務處理時,須有資產處理收入凈額及其對應成本,此例中對應煤炭成本并不能可靠計量,只能準確計量相應輔助成本;其次本業務的特點更符合營業外收入特征――具有偶然性,并不經常發生。

(三)按營業外收入處理

營業外收入是指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各種收入,它不是企業耗費經營資金而產生的,不必配比相關費用。

蒙冀鐵路張唐線豐潤段壓覆東歡坨礦煤炭資源屬于意外出現事項,東歡坨礦并不能控制,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重現性,而且取得的補償并沒有耗費公司生產經營的資金,與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沒有直接聯系,符合營業外收入的定義及特點。因此綜合以上三種情況,K公司選擇以營業外收入的方式處理賬務最為穩妥。

確認補償款項時:

借:銀行存款或應收賬款等

貸:營業外收入

期末時:

借:營業外收入

貸:本年利潤――營業外收入

三、結語

對于開灤集團東歡坨礦井來講,修建鐵路壓覆礦產資源的事例也屬于極少發生的業務,沒有相對明確、系統的處理方式,因此該礦井對此業務進行了較為細致的研究學習,總結出了處理類似業務的一般方法,首先應界定業務的核算范圍,看是否屬于壓覆煤炭資源事項;其次聘請專業第三方對壓覆礦產資源的價值、產生的影響進行科學評估,必要時可以請當地政府或其他機構進行協調,用以確定補償金額;最后根據業務實質選擇最為合適的財務核算科目進行賬務處理。

采礦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范文6

關鍵詞:礦權物權性流轉;制度完善

一、探礦權物權性流轉的涵義

探礦權流轉是指探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轉讓、出租、入股以及在其上設定其他負擔等各種法律行為的總稱。流轉后最典型的法律效力是探礦權主體的變更或者探礦權的權利內容發生變化。

探礦權的物權性流轉是指探礦權人對其探礦權作出處分行為而產生探礦權移轉他人或被設定權利負擔的物權變動效力的流轉形態。探礦權的物權性流轉主要包括轉讓、入股和抵押。探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通過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將探礦權移轉于受讓人而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流轉。探礦權入股是將探礦權作價出資,出資到股份制企業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合作經營中,原探礦權人取得股份制企業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作經營收益。探礦權抵押是指探礦權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協議為債務或者融資提供擔保。

二、探礦權物權性流轉存在的問題

探礦權具有財產權利的屬性,是建立探礦權一系列法律制度(包括探礦權的有償取得和轉讓)的基礎。如學者所說:“權利的可轉讓性受到限制或禁止,就會導致產權的殘缺。有財產收益權而無財產控制權的人不會或疏于考慮資源的損耗且對財產實行掠奪性經營,有財產控制權而無財產收益權的人就不會或疏于考慮資產利用效率。” [2]158我國探礦權轉讓的二級市場的建設仍然存在很多問題,主要表現為:

第一,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探礦權市場并沒有得以真正建立。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掌握著探礦所需要的信息與條件,不存在市場也不允許其他主題進入國家所控制的經營之中。在探礦權的市場確立后,引導包括民營資本在哪的多種經濟成份進入探礦領域,有利于加快礦產資源勘探和開發,有利于探礦權市場的建立和發展。但在探礦權市場競爭中,市場管制過分干涉市場競爭行為一直阻礙市場的發育與完善。第二,探礦權的產權界定不清。產權制度是經濟運行的基礎。探礦權產權清晰是探礦權市場建設的一個基礎,但在我國現階段中,對探礦權的產權仍然界定不清。這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制度的構建并不能保障探礦權的有效實現,如《物權法》將探礦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加以規定,但在實踐中如何進行權利的行使與保護還存在問題,探礦權的收益權保護還存在制度性的欠缺。另一方面,完整的地勘信息才能合理對探礦權進行評估作價,從而促進探礦權的流轉,但是由于探礦權所涉及的地質信息的歸屬不明,地方政府、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地質調查部門以及商業性地勘部門都或多或少,或先或后,掌握著這些地質信息。加之在很多場合,探礦權的獲得者又是國有企業,使得探礦權的價格形成更難。第三,在探礦權市場管理手段中,偏重行政干預,使得探礦權市場不能真正建立。在探礦權市場的建立上,國家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采用的仍然是傳統的行政干預手段,在方式上,對市場的干預更多是通過罰款、沒收等手段。而在探礦權轉讓中,更注重的是探礦權價款以及收費權的獲取,對探礦權市場建設的信息披露往往不足,甚至存在諸多暗箱交易等損害市場建設的行為,這些嚴重影響了探礦權二級市場平穩、快速、穩定發展。

三、探礦權物權性流轉制度的完善

(一)強化探礦權的物權性質。探礦權的物權屬性支持探礦權的流轉,但要提高探礦權的對世性和支配力,特別是防止公權對探礦權流轉的不當干預,要求對探礦權的財產性特別是物權性進行強化。強化探礦權的物權性,具體應作出以下完善:第一,強調探礦權的內容法定,取消探礦權流轉中的不合理限制。第二,注意保護探礦權的動態財產性。第三,厘清探礦權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通過這些措施,明確探礦權人與土地使用權人的關系,促進探礦權的有序流轉。

(二)完善探礦權轉讓制度。探礦權轉讓的條件,即符合何種條件才能將探礦權進行轉讓。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探礦權轉讓制度進行相應的改革:第一,提高探礦權審批的門檻。探礦權的進入涉及探礦權人的資金能力、法人資格、勘查技術能力以及探礦權合理配置、勘查礦種變更及探礦權轉讓等一系列問題,亟須從制度上予以規范。為了防止一些沒有資質的探礦權人取得探礦權,實現保障探礦權的勘探的正常行使。對探礦權的審批應該局限在部、省兩級。這樣杜絕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探礦權人申請人亂勘亂采。要根據地勘單位的實際技術含量及業績,審查核定資質等級;勘查單位應具備與承擔的勘查項目數量相適應的勘查施工能力,不得將地質業務轉包給其他地勘單位,不得將勘查施工業務轉包給不具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要嚴格實施勘查區塊退出制度,防止圈而不探,切實提高地質勘查工作的有效投入。第二,建立探礦權失權的標準。實踐中,一些公司為了炒作探礦權,圈而不探,按照現在法律規定,只需要繳納少數的礦山使用費即可,對于勘探的資金投入周期和投資比例,以及探礦權人不能進行有效投資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達不到有效規制的目的。所以,在對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進行修改時,應規定探礦權人在取得探礦權之后,需要投入的工作和提交階段報告的期限,逾期應視為自動放棄探礦權。第三,進一步完善探礦權的評估制度。盡管《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礦業權的評估辦法,但是這些規定只是原則性的,對具體評估的方法、評估的程序以及評估人的責任缺乏具體規定。由于探礦權評估與一般評估相比,很難確定一套可以通用的標準。評估價格難以與市場價格接近,易造成主觀抬升礦業權價格,實際操作難;礦業權評估定價受多種因素影響。目前實行的評估方式不能適應市場發展的需要,缺乏科學的評估方法和評估制度。不能起到投資或者出讓定價的參考作用;礦業權評估機構行業規范不健全,對礦業權評估師等資質人的法律約束不夠,一些評估機構違規運作,評估結果的隨意性很大,為了進一步規范礦業權評估管理工作,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凡涉及國家出資或部分國家出資、或在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上(包括部分)繼續勘查形成的探礦權,轉讓底價需經有資質的礦業權評估機構評估。評估不應該由當事人進行選擇而應該由國土資源廳統一采用公開、公正形式確定評估機構并進行委托,評估費用由國土資源管理機關支付,而不應由相應的機構直接支付,評估的結果必須經過國土資源管理機關的確認。第四,完善探礦權轉讓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一個公開、公平、公正的探礦權市場交易制度非常重要。有效的信息公開是探礦權市場有效運作的關鍵因素。對地勘信息的公開,這是形成探礦權價款的關鍵。通過最優信息公開度的把握來強化主體競爭,這是達到市場有效運作的手段,政府代表國家壟斷性地擁有探礦權的信息公開權,為了保證探礦權市場的最優配置,就必須適度公開相關信息。筆者認為,建立完整的探礦權相關信息披露制度,應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申請探礦權時信息應當公開。二是探礦權人行使勘探的信息披露。三是勘探報告的信息公開,杜絕勘查報告弄虛作假的問題。第五,要依法嚴格規范探礦權轉讓的法律程序。基于探礦權的特許物權的性質,探礦權的轉讓需要經過嚴格的程序限制。其一,對轉讓方進行審查,看是否履行了探礦主體所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如最低投入額是否完成,對環境的破壞是否已經恢復等。其二,要對受讓方的資質進行審查,看是否在技術能力、資金條件方面符合法律要求。其三,探礦權的轉讓,除了要求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之外,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履行相關的登記手續。

(三)完善探礦權入股法律制度。厘清探礦權入股的法律性質,有利于明確探礦權入股的法律后果。無論采取何種入股方式,都應當方式物權移轉的效果。從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看,依據《礦產資源法》和《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目前探礦權的作價出資,主要是將探礦權作價投入企業,并按出資數額享有相應股權。探礦權入股相對于其他入股方式存在的風險更大,在實施層面上也是困難重重。為了給實踐中各種不同形式的探礦權入股從法律上進行規范,有必要從以下幾方面進一步完善:一是探礦權入股對于雙方都是一種風險投資行為,應當提高投資各方的風險意識和抗風險能力。探礦權作為一種動態財產權,其價值存在變動性,一旦作為股權,作為投入方將失去探礦權增值所帶來的經濟利益。為了防止雙方利益過分失衡,可以約定利益保有制度,當探礦權實現價值過分高于出資時的作價的,原探礦權人可以取得超過作價部分;當探礦權實現價值過分低于作價的,原探礦權人應當補齊相應的出資差額。二是對股份流轉作出限制。其他財產入股,由于不受財產流轉限制,其入股股份可以進行自由流轉。當前探礦權入股本身處于市場的試驗階段,大多不允許探礦權股份的流轉和退股,這與市場經濟對股權的流動性原則不相符合。本文認為,基于探礦權財產的動態性,對退股和股份流轉作出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原則上不允許退股,除非章程另有規定,即使退股也只能退回相應價值的貨幣,而不允許探礦權的退出。

(四)完善探礦權抵押制度。抵押是物權實現其流轉價值的最主要的方式,我國立法確認了探礦權的抵押,但是,實踐中探礦權抵押卻很少。根據擔保物權法的基本原理,抵押是以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作為擔保的,因此,抵押物必須具有可流通性。但是,相對于轉讓而言,抵押物的可自由流轉程度底,其主要原因是因為不同于其他抵押物處分中對受讓人資格沒有特別要求,但處分作為抵押物的探礦權時,受讓人往往由于各種限制,造成參與競買的人很少。因此,要解決目前探礦權抵押率低的現象,首先,要從立法上取消對探礦權受讓人資格的限制。其次,要完善與抵押相關的配套制度,如探礦權抵押登記制度、探礦權的評估制度。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 物權法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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