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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論文范文1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將受益人界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①和我國《保險法》第21條相比,這一概念有更多的優點。第一,明確指出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時間-被保險人死亡時,無論是在意外傷害保險中還是在健康、人壽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死亡,才發生保險金向第三人給付的問題,也只有此時,受益人才有權領受。第二,明確指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的條件。我國《保險法》第21條的概念容易讓人產生歧義-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至始存在。事實不是這樣的,只有滿足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條件,受益人才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第三,美國法中引人保單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國保險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這與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狀有關。但應當看到,人身保險的保單具有現金價值且期限較長,其間會出現保單轉讓、質押等情況。雖然我國保險法未有相關規定,但依保險行業的發展規律,終有一天會發生保單的轉讓或質押等情形。這種情況下引人保單擁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將受益人定義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是合理的。
對于受益人的分類,中外諸多法學家都有自己的見解,站在我國保險立法的角度,有學者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們可以對受益人做出如下分類:
依保單擁有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之標準,將受益人分為可變更受益人和不可變更受益人。可變更受益人是指保單中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保單擁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變更受益時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變更受益人指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保單擁有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時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分類方法的好處很多,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保單擁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可能出現變化,如夫妻關系的變化。而可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滿足這種需求。然后,受益人與保單擁有人關系密切性決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單擁有人付保費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因而不可變更受益人即體現了此時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兩類不同受益人所擁有的對保險金的權利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在指定變更受益人時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將作細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對第二個問題未涉及。第一個問題的具體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別闡述。
(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
結合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和第60條第2款之規定可以看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權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經被保險人同意??梢姡牢覈kU法之規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險人實施或者經被保險人授權。投保人無獨立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規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決定。③比較而言,我國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從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看,無論是人壽保險、健康保險還是意外傷害保險都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為標的設立的,受益人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場合需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條件,而只有被保險人才最關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險人來決定誰是受益人最為合理。同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著血緣、婚姻、友情等為基礎的情感和經濟上的聯系。這就決定了受益人在獲得利益時也會遭受嚴重的傷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質上的。因而,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既體現了被保險人對自己生命利益的處分,也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為第三人利益而設的目的。
其次,從防范道德危險的角度看,大多國家的立法對受益人的范圍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險人生命的重大問題,道德危險的防范是至關重要的。被保險人自主決定受益人的場合,他會充分考慮有無對自己造成威脅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現投保人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所指定的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關注甚寡的局面。同時,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所以賦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中,未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對投保人、受益人、保險人來說,明晰、確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對投保人重要的是因為他買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確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實現自己的意圖。保險人則可以直接確定誰是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即可免責。受益人和保險人都免去了費時費力的官司糾纏,不適當的受益人指定則會導致許多麻煩,付出許多代價。因而法律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現實意義的。因不同類型受益人的性質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異,現分別探究如下:
1.對夫對妻的指定。該類受益人對象單一,易確定,通常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種是只用夫(或妻),兩種方法均有產生糾紛的可能性。第一種方法易出現雖姓名相符,但夫妻關系已不存在的情況。對于此種情況,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為準。④即法律推定雖夫妻關系不存在,但被保險人仍保有對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已與指定的夫(或妻)離異再婚。就會出現前夫(或妻)與現在的夫(或妻)誰為受益人的爭議。美國保險法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離婚協議中已規定了對保險金的處理則依協議。如果未規定則歸被保險死亡時的夫或妻所有。綜合兩種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為全面,且更確定,值得我國立法時借鑒。
2、對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類別,這兩種方法均有優缺點,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記得,否則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將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圍之外。依類別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這種缺點。類別指定是將若干人作為特定群體指定,而不單獨列出。⑤
3、對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對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險人還可能指定其他人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團體、某好友為受益人等。以明晰、確定為目的的指定應滿足以下原則:第一,確實反映受益人的現行環境。第二,確實反映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在此基礎上采取細節描繪等方式將受益人確定出來。
三、受益人的變更
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被保險人的主觀愿望都有可能發生變更。因而賦予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權利的同時,賦予其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才可能真正體現被保險人的意愿。根據前文對受益人所作的分類,受益人的變更是以保單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為前提的,但保單來保留變更受益權利是否也可以對受益人做出變更呢?
從原則上講,既然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變更的,因為此時該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權利已經成為既得權。⑥被保險人已無權再對該權利進行處分了。但有以下兩種例外的情況:
1、受益人同意變更。既然對保單保險金的請求權是受益人的權利,他就可以任意處分,包括同意變更受益人。此時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可以分解為幾個過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將受益權委托給被保險人處分,然后才是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
2、法定事由變更。雖然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但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也可以變更受益人。最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離婚,婚姻關系消滅后,指定原受益人賴以存在基礎就消失了,此時應當允許變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變更中存在著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誰擁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第二,變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個問題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個問題。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變更受益人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單上批注。可見在我國,受益人的變更采取的是變更人通知加保險人批注保單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個問題需探討:
有效的受益人的變更是否必須嚴格遵守該法定方法?如果必須嚴格遵守,那么變更行為須同時滿足書面通知,保險人批注兩個條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嚴格遵守,那么變更人書面通知后變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險人忘記或遲延批注也不影響變更行為的效力。筆者認為能夠做到后者已足夠。因為變更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權利,并非和保險人協商的合同內容,因而無需雙方達成一致,保險人的批注行為也不產生同意變更的效果,他沒有權利去審查和否定被保險人所作的變更。批注既非保險人的職務行為,也非為保險人的利益而設的行為,只是對被保險人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一種證明。因而只要被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已將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書面通知了保險人,該變更就應當生效,而不應受保險人批注的影響。
以上是我國有關受益人變更方法的分析。從我國現階段保險業發展狀況看,采取這種較為保守和穩妥的方式還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險業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該種書面通知加保單批注的變更方法已經受到了沖擊。比如在美國,有些保險公司規定變更受益人無需提交保險單,僅憑書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險人采取歸檔的方式予以確認⑦這種方法對提高保險業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處的,值得我國借鑒。
四、受益人對受益權的喪失和放棄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為喪失受益權: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殺害被保險人未遂;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殘疾。
我認為該規定對被保險人的保護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險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時過失行為也可能造成對被保險人的傷害,這就需要作出具體分析:
1、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行為構成犯罪的,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應喪失受益權。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出于過失行為造成對被保險人的傷害不應喪失受益權。⑧這種看法不足取,被保險人之所以指定其為受益人,首先因為他與自己有一種或親或友的聯系,自然對其信任,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為受益人后,他雖不負有某種法定義務,但至少應當對被保險人更加關愛,所以無論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其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觸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權應當喪失。
2、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區別情況對待。如果是故意行為,除受益人為正當防衛或受益人無行為能力的外,均應喪失受益權。過失行為造成被保險人輕傷的則不應喪失受益權。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期限很長,其間難免發生受益人非因主觀故意而造成的對被保險人的傷害,這不應當影響其受益權。
放棄受益權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做出放棄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對于放棄受益權的個體規定,我國《保險法》并未涉及。筆者認為放棄受益權的意思表示應向保險人做出。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后,在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只有放棄的表示向保險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屬無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andlifeInsurancecontractjanlceE.CreiderMuriel.-L.CrawfordWilliam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頁
②⑨李寶明:《論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2—3—4.ntm
③《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0條
④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1978年版,第357頁。
人身保險論文范文2
[關鍵詞]農村人身保險;網點建設;銷售渠道;產品設計;人管理
一、農村人身保險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重要性認識不足,沒有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緊迫感
一是感覺城市業務發展還算順利,還有保源,靠城市業務就能實現增長目標,沒有必要大力發展農村業務。二是認為農村經濟基礎薄弱,保險需求不足,開展業務難度大,有畏難情緒,望而卻步。三是現在農村保險市場競爭還不激烈,沒有看到丟失農村保險市場的危險。
(二)對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沒有特別的政策支持
開展農村業務點多面廣,營銷服務部建設需投入多種費用,如:租賃費、裝修費、辦公費、電話費、宣傳費,應付各種攤派,還有服務工作的跟進、保費的收集上繳、客戶的回訪、賠案的調查、賠款的支付送達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產出不成比例,公司從費用角度考慮不合算,基層公司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積極性不高。
(三)農村營銷員開展業務困難,績效差、收入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農村客戶大都是低端客戶,高、中端客戶較少。農民的保險意識不足,展業的難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費很少。據資料顯示,在我國大中城市壽險件均保費能達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萬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縣城1000元以上,而農村只有500元左右。農村營銷員是勁沒少費、苦沒少吃、汗沒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四)發展農村業務風險大
與城市相比,農村的銷售人員和客戶的素質更加參差不齊,業務質量難以保證,利潤、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標完成困難。如有的地方農村的住院醫療賠付率年年都在農村人身保險業務的200%—300%以上,虧損嚴重,使得保險公司對該項業務望而卻步。
(五)銷售渠道單一
只有個人人——營銷員直接分散展業一個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順暢。
(六)產品對農民的保險需求適應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費高的問題。如現在各家公司業務規模較大的險種,一般交費都在5000元以上,交費都高,超出了農民的交費能力。二是交費方式不靈活。農民收入的特點是春秋兩季才有糧食或經濟作物的收入,還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節回家時,才能發到手,具有時間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農村人身保險產品的交費方式是定時交費,超寬限期失效。
(七)對營銷員的管理辦法不符合農村業務實際情況
考核標準定的太高,如嚴格執行,每次考核都會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級,15%左右的營銷員被解除合同。幾次考核下來,營銷員隊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現了許多地方都不敢嚴格考核的現象,不利于營銷員隊伍的管理和建設。
(八)保險服務難以到位,保險信譽低,給保險展業帶來困難
由于延伸到鄉鎮的機構、人員、業務量都少,很少或沒有配備客戶服務人員和設備,致使許多對客戶的服務措施,如:上門收取保費、送達保單、送賠款、幫助進行保單保全等,難以到位,使農民客戶對公司服務很不滿意,降低了投保的積極性。
二、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的對策
(一)提高對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一是要認識到開拓農村保險市場,服務三農工作是響應中央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偉大號召的重要舉措。二是發揮保險社會管理功能,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體現。在國家還沒有能力在農村普遍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更應該在農村大力發展商業壽險,使廣大的農民享受到保險保障,解除農民對未來不確定的人生風險的憂慮,補償人們因人生風險損失造成的經濟困難,發揮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三是實施科學發展觀,做大做強保險公司的必然選擇。要做到科學發展,發展戰略就必須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F在我國農村已參保的人群還不到30%,已參保的保障程度也極其有限,所以說這是一個人口眾多、保源潛力巨大的市場,極具開發價值。近年來農村業務所占的比重出現了逐年增加的趨勢,有的地區已從占30%發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區甚至達到了70%的水平,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只要開拓了農村市場,就為做大做強保險企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二)制訂規劃,積極實施,梯次推進,加快農村網點建設步伐
一是成立時間長、農村網點多的公司都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訂農村網點建設規劃。規劃制訂要遵循:“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積極實施、梯次推進”的原則,既不搞脫離實際的一陣風、一窩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積極的態度和明顯的效果。二是在時間要求上要區分不同的情況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總結推廣先進經驗。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肅酒泉的經驗很值得在全國推廣,可通過各種方式推廣他們的經驗,使他們的經驗在全國遍地開花。四是堅持標準,梯次推進。要成熟一個建設一個,逐年分批,梯次推進。鄉鎮營銷服務部建設要遵循“選到一個好主管,建立一種好機制,費用核算不虧損,后續服務跟得上”的原則。選一個好主管這條很重要,對主管的選擇要慎重,可在營銷員或正式員工中公開招聘,優中選優??傊欢ㄒx到合適人選。建立一種好機制,就是要建立營銷服務部的行政、晨會、業務、收入分配等各項制度,堅持體現績優多得的傭金分配制度,績優晉升制度。費用核算不虧損是指在上級公司加大費用投入后或建設營銷服務部一、二年后能不虧損就可以。后續服務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則,會使人力、物力、財力都跟不上,應適量梯次發展,使各項服務措施都能基本到達新建營銷服務部、營銷員和農民客戶。
(三)拓寬銷售渠道
在以營銷員為主銷售分散型業務的同時,尋求其他的銷售渠道。一是與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爭取他們支持。如與計生、教育、衛生、農機、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門合作,開辦計生系列,學生、農村合作醫療,農業機械手、駕乘人員、旅客、民營企業人員等人身意外、醫療、養老等保險。二是利用各種社會組織開展業務。如:民營企業家協會,各種自發組織起來的農作物、經濟作物、種養殖業的產供銷協會。三是發揮已有的兼業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郵政網點、各種銀行在農村的機構,各種人身保險業務。四是利用村干部、農村信貸員、農村醫生、電工等聯系農民群眾緊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險理念快,在群眾中有一定威信的優勢,讓他們經培訓后壽險業務。
(四)改進壽險產品設計
由于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位,現在農民亟需的就是醫療、養老和意外類保險產品。在產品的改造和設計時要根據農村普遍交費能力低的實際情況,遵循“較低繳費、保障適度、手續簡便、風險易控”的原則設計保險條款及費率。人身意外險的交費以不超過40元為宜,養老、醫療、理財類險種每份以不超過500元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數據為依據,適度保障。手續的設計要盡量簡便快捷,不體檢。風險控制采用加長觀察期,醫療類保險采用病種賠付型和住院補貼型保障,不用費用報銷的補償辦法,以規避造假騙賠風險。
(五)改革人管理辦法
一是降低考核標準,嚴格進行考核。除基準考核值不要設定得太高外,對解除合同的標準,主管職級維持的保費、保單件數、續期保費完成比率、下轄人員、甚至下轄團隊數量的標準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過探索,單降低基準考核值、保單件數、保費、人員數量這幾項,仍會出現大量主管維持不住職級需降級的情況。所以也必須降低下轄團隊數量的要求。在降低標準的情況下嚴格進行考核,這樣才能發揮基本法的激勵和約束作用。二是考核時間限制要放寬。根據農村兩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農民收入的主要來源,保費收入具有時間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要延長考核的時間限制,改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強化推動措施
一是組織推動。各總公司都要設立農村業務部,省市公司也要設立農村業務工作機構,縣區可實行縣城和農村分片管理。從組織上保證農村業務發展。二是目標考核推動。把農村業務列入各級公司年度目標進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級對農村業務的重視。三是選好突破口,強力推動。1.“新農合”是國家在農村為農民建立的第一個社會保障項目,現在還未完全確定經辦模式。河南新鄉、江蘇江陰的“政府主導推動,商業保險管理,醫療機構服務,衛生部門監督”的模式,雖然保險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費用上也相對緊張,但對保險公司的信譽和其他業務的帶動作用,已顯示出巨大的好處。2.農村干部養老險。過去有的公司已開辦了一些,現在就有許多農村干部正在領取每月幾十元的養老金。雖然錢不多,但在農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羨慕的。而且農村干部的投保資金籌集相對也容易些。3.農民工保險。農民工數量巨大,且長期在城市打工,接觸新事物快、保險意識相對強,有一定的經濟收入,因此要先從農民工人手做工作,見效相對較快。4.農村中收入高的人。選擇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對打開缺口相對容易些。5.民營企業、鄉鎮企業、村辦企業及其職工。6.失地農民的保險工作。
(七)做好保險服務工作,提高保險信譽
一是延伸服務網點。在中心鄉鎮建立小型的業務處理及客戶服務中心,使周邊鄉鎮都能在不太長的距離內辦理交單、交費、保全或賠款、給付等業務。二是加強服務工作培訓,強化服務工作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三是以農村客戶為中心建立農村客戶服務制度,規范農村客戶服務流程,簡化各種業務處理手續。四是根據農村收入的特點,改變條款交費期的規定。改為提前交費,給客戶利息,寬限期由2個月延長到半年,年內復效不重新體檢等。鼓勵農民客戶有收入時提前交費,無收入時延后交費,最大限度地為農民客戶提供方便。
人身保險論文范文3
摘要:責任保險從本質上說是侵權行為之責任風險轉移,是一種愈來愈被人們認可、重視并希望被用來規避責任風險的最有效的途徑之一。尤其是現在,民事責任發生著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在侵權責任領域,責任范圍的不斷擴大,使得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和責任程度迅速增加,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尋找可以轉化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法和途徑,侵權責任制度的變化也就成為社會發展的必然。我們必須對責任保險市場的存在及其發展的社會環境、法律環境、發展趨勢等問題作深入研究,以期尋求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關鍵詞:責任保險;保險市場;法律
責任保險,顧名思義是指保險公司承擔,由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的險種。責任保險從本質上說是侵權行為之責任風險轉移,是基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分散和防范侵權損害的法律技術,是一種愈來愈被人們認可、重視并希望被用來規避責任風險的最有效的途徑之一?,F如今,民事責任發生著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在侵權責任領域,無過失責任范圍有日益擴大的趨勢,過錯推定責任具有比以往更為廣泛的普及,使得損害賠償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和責任程度迅速增加,人們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更加難以估計和預測,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尋找可以轉化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法和途徑,侵權責任制度的變化也就成為社會發展的必然。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得到了一定發展,但其規模和作用遠遠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國民經濟發展需求。我們必須對責任保險市場存在及其發展的諸多問題做深入研究,以期尋求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一、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環境要素
(一)責任保險市場的風險環境。風險環境是影響責任保險需求的首要因素。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及開放程度的不斷加大,個人和組織的經濟和社會活動在不斷增加,所面臨的事故風險也就會隨著各種經濟活動不斷增加。西方工業化國家發展的經驗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區間,是各類事故和民事法律責任糾紛案件的高發期。有資料顯示,全國平均每天發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發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個月發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萬人傷殘,每年約70萬人患各種職業病,每年發生的侵權案件約470多萬件,涉案金額5900多億元,而這些風險和涉案金額大多屬于責任險承保的范圍。
(二)責任保險市場的經濟環境。保險業的發展又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責任保險的發展與一國的經濟條件密不可分,責任保險的發達程度標志著一國保險業的發展程度。據預測,到2010年我國人均C-DP將達到1900美元,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了保險業超過30%的年均增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和消費方式的日益多樣化,為責任險的發展奠定了基礎。尤其是近年來國民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第一產業比重日趨下降,與責任保險發展較為密切的第二、三產業,如工業、建筑業、服務業的比重則不斷上升。煤炭、建筑已成為重要的支柱產業,而這些領域正是安全隱患較大,是責任事故的高發區,相反經營單位的風險承受能力卻較弱,一旦發生事故,公眾的生命和財產難以得到保障,因此,責任保險在這些領域應該大有作為。
(三)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文化環境。一方面,我國的傳統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寧人”等觀念對人們有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人們的主動維權意識較弱,遇到侵權事件發生時抱著能忍則忍的態度,放棄索賠,而致害人一方則以種種借口減輕經濟賠償甚至逃避責任。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于責任保險認知程度較低,保險意識不強也是現階段存在的客觀事實。但隨著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近年來由責任風險所引起的投訴和糾紛不斷增加。公民維權、索賠意識的增強將為責任保險的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二、責任保險的法律環境要素
責任保險與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進步,有利于公眾的維權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從而刺激責任保險的需求。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與完善同步。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是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進一步完善、發展的歷史。國際司法界和保險界一般都認為,歸責原則基本上經歷了合同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三個階段:
第一是合同責任原則。最初的產品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以合同為基礎和前提條件,受害者只有與生產者具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才能就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害,對生產者或銷售者提出請求賠償的訴訟,否則無權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是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的原則,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無過錯即無責任,并不需要合同責任原則的契約關系。第三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絕對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后,既不考慮致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只要有損害的結果發生,并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即使沒有過錯,致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嚴格責任原則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受害方無須承擔舉證責任。比較過失責任原則而言,嚴格責任原則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二)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法律的發展與完善同步。從責任保險的發展看,法律制度的變遷引發了符合時代潮流和市場需求的責任保險產品的變更創新,如:由于英國在1880頒布了《雇主責任法》,而有了專業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的產生;英國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強制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等;產品質量法的頒布也造就了產品責任保險,進而推廣到食品和藥品領域,以致到幾乎所有工業制造產品領域,其他各種法律的頒布產生了藥劑師、會計師、律師責任保險等等專業人士的職業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發展和新險種的開發至今仍然活力無限。
關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框架,各種責任保險的法律體系目前正處在不斷建設與完善中。隨著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廢止、修訂了大量不適應改革開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定的法律文件,陸續頒布實施或修正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使各種侵權行為的審理有法可依、賠償標準更清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責任保險也將成為政府部門運用商業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業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責任保險發展的趨勢
(一)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務的發展趨勢。首先,經濟的發展必定促使保險業的進一步發展。國際保險業的發展歷史表明,責任保險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方面,隨著全球工業化程度的進一步加深,大量新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工業事故、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致人損害等事故必將隨之增多,加之技術成果應用的大眾化,使普通民眾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經濟生活中糾紛的大量涌現,必將促使社會各界轉而求助責任保險以轉嫁其責任風險,從而促進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其次,責任保險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會管理功能,使得許多國家認識并開始從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安定社會生活的戰略高度來看待責任保險的發展問題,這無疑為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政治支持。
(二)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產生之本意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為損害賠償所造成的損失。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與保護受害人權益思想的發展,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構體系正在逐漸展現。表現在:第一,在諸多領域責任保險由“自愿責任保險”向“強制責任保險”方向發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險人的行為方面,由承保被保險人“過失行為責任”逐漸走向承保被保險人的“無過失行為責任”的方向;第三,在責任保險的功能方面,逐漸由“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轉向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的方向。
四、我國責任保險現狀及滯后原因分析
(一)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現狀與存在問題。盡管近年來責任保險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為建設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應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在整個商業保險中所占比例較低,其保險品種、技術含量、償付能力、服務水平都與保險發達國家相差甚遠,需要認真反思。
1、我國責任保險投保率極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相對滯后。根據保監會公布的統計數據,2003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為34.8億元,占全國財產總保費的4%左右,相比國際上責任保險占財產業務總量的15%的平均水平還有很大差距,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則更大。在歐美發達國家,這一比重甚至高達30%以上,像英國、德國等保險業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占財產保險業務的30%左右;美國的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在20世紀80年代竟占到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0%至50%。與國外相比,顯然我國責任保險的差距還很大。
2、責任保險產品單一,結構不合理。我國的責任保險產品少,承保范圍窄,不能滿足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責任保險業務中。絕大部分是產品責任保險和雇主責任保險,而直接關系到千百萬人切身利益的公眾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則少之又少。責任保險的投保率雖低,然而,頻發的事故所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卻觸目驚心。2003年12月23日,重慶開縣天然氣“井噴”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萬元的責任賠償;北京密云“燈會”踩踏事故,密云縣政府的財政也付出了幾百萬元的賠償。然而,在許許多多諸如此類的事故中,由于責任方存在僥幸心理,投保不積極,保險并沒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公益性,大部分損失無法通過市場機制予以補償,最終只能由政府善后處理,給國家財政帶來沉重負擔。
3、外資搶占中國市場。在國內責任保險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時候,在保險企業對責任保險的推廣還沒有積極性的時候,外資保險公司已開始搶灘中國市場。我國在加入WTO后,保險市場已完全對外開放,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主體的豐富,直接結果就是競爭日趨激烈,發達國家的保險公司相較于國內保險公司具有更多的風險控制經驗和更成熟的保險產品。因此,給國內各保險公司以極大的挑戰,嚴重影響了其積極性。
(二)我國責任保險滯后的原因。我國責任保險滯后是多方面的綜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眾的保險和維權意識較弱。由于我國現階段保險知識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動的保險消費意識;還有一些人心存僥幸,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責任缺乏足夠的重視。第二,責任保險產品質量有待提高。目前雖然市場中的責任保險產品為數不少,也不乏新型險種,但很多險種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費率科學性問題、市場不完善、險種設計問題,產品的種種缺陷使責任險不能充分滿足市場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備的法律體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體系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相比歐美一些國家來說,我國的民法體系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首先,現行的《民法通則》對于歸責原則、賠償標準等內容及條文解釋及表述不夠系統和完善;其次,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權法體系,如《產品責任法》、《勞工賠償法》《隱私法》等法律的缺失,無法對于某些本來具有侵權性質的行為實現法律的硬約束。
五、發展和完善我國責任保險的對策建議
1、完善法律法規。優化法律環境。當前,各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權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斷完備,是發展我國責任保險的重要前提,如《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實施,大大地促進了責任保險的發展,但我國的民法體系還處于初建階段,諸如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與現行責任保險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2、增加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保險業應切實從市場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數據搜集,特別要調研司法案例中侵權案件的種類和賠償額,研究和探討產品費率、承保面、責任范圍,以此保證開發出適銷對路的產品。同時,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引進較為成熟的險種,并加以改造。
3、擴大強制責任保險的范圍?,F階段,在公眾對于責任保險的認知度較低的情況下,有必要將一些責任風險事故頻發、損害大、影響大的領域涉及到的責任保險通過立法或制度形式強制實行。如在煤礦、公共場所等高危行業和人群聚集的場所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強制企業或行業投保,使得一旦發生大的災難事故,可以通過保險分散損失,既增加了企業的賠償能力,也有效地減輕了國家的財政負擔。
4、需要構建專業化經營模式。責任保險雖屬于財產保險的種類之一,但不同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產品,其風險性質決定了其從費率的制定到賠償方式的確定在某種程度上較其更為復雜。所以,財產保險公司如果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在增加了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的同時,也無形中加大了經營風險。針對這種情況,國家應該在已經成立的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的基礎上,鼓勵建立更多的專門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企業,專業經營責任保險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5、積極尋求再保險市場的支持。責任保險具有涉及面廣、運作復雜、風險大等特點。根據發達國家發展責任保險的經驗,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健全,保險公司為了協調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贏利性目的,可能會承保一些高風險責任保險。對此,可以探索建立國內責任保險再保體系,或者與國際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國保監會的推動下,不斷完善分保機制,有效化解責任保險的經營風險,增強風險防范能力,以確保穩健發展。
參考文獻:
[1]楊屏.我國責任保險市場供求環境分析[J].時代經貿,2007,(5).
人身保險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代位求償權 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
保險被譽為“靈巧的社會調節器”,在國民經濟發展中舉足輕重。我國保險業蓬勃發展的歷史表明了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在保險業的發展過程中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與此同時,我國的保險代位求償制度還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筆者在查閱有關資料的基礎上對該制度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歸納總結,并提出了具體的完善建議。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含義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所取得的原本歸被保險人所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保險代位求償的內容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
世界各國立法和實踐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不盡相同,歸納起來為以下兩種:
1.當然代位主義
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該權利的取得僅以理賠為唯一條件。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即采用當讓代位主義。
2.請求代位主義
即在被保險人明示將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于保險人時,保險人得享有該代位求償權。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放棄
1.保險人放棄保險代位求償權
(1)保險人放棄保險保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保險人對該權利的放棄不得違反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保險人必須是自愿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人需無保留地放棄代位求償權。
(2)避免保險人對代位求償權的不合理放棄。不合理的放棄保險代位求償權,使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人逃避其民事責任的同時,阻卻了保險公司自身效益的提高。筆者基于此考慮,認為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享有的代位求償意識,積極行使其權利。
2.被保險人放棄保險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權中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是基于被保險的權利讓渡,固其權利并不優于被保險人。若被保險人將此權利放棄或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將影響保險人權利的實現,因此法律對被保險人放棄保險代位求償權應進行限制。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保護
1.當然代位主義下代位求償權的保護
在實行當然代位主義的國家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之后,被保險人又擅自放棄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其棄權行為無效,保險人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若第三人對被保險人進行了賠償且為善意,保險人有權要求被保險人返還第三人的賠償金;若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的,其清償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人仍可行使其代為求償權。
2.請求代位主義下代位求償權的保護
在實行請求代位主義的國家,保險人在取得被保險人明示之后才享有代位求償權。此時若因被保險人的原因致使保險人無法行使其權利,或其權利在行使過程中受到損害,依其國家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侵權為由,向被保險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三、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適用
(一)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
我國《保險法》第46條規定明確規定人身保險中保險人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但學說上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否適用于人身保險,仍存在爭議。
支持保險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的學者,其理由大致如下:
(1)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為人的健康、壽命,而健康與壽命是不能用金錢衡量的,用金錢對其評價,會引起道德及倫理的反感。
(2)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身份上的專屬性,不可以也不應當轉移由保險人來行使。
(3)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投資性質,不以損害填補為目的,被保險人的死亡,不具有財產損失,故無補償代替性可言。
但筆者認為,上述學者的觀點很難禁得住進一步推敲,下面逐一對其進行分析。
第一,人的健康、壽命確實不可用金錢加以衡量,但并不意味著不能用金錢對其遭受損害的受害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補償,也并非用金錢對壽命、健康遭受損害的受害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補償就是不道德或違反倫理的。
第二,身份權雖具有不可讓與性,但因其受侵害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讓與。
第三,人身保險確實具有儲蓄與投資性質,但部分人身保險具有明顯的損失補償性質,對于后者,可以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保險代位權在具有損害補償性質的人身保險中應有適用的余地。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
1.人身保險性質分析
以劉凱湘、汪華亮為代表的學者,主張將人身保險以保險目的為標準進行劃分,分為損害補償性保險和定額給付性保險。在損害補償性保險中,被保險人對加害第三人及保險人均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可能會受到雙倍補償而獲得額外利益。因此所有損害補充性保險均可適用代位求償權,而不必區分人身保險抑或財產保險。對于定額給付性保險,由于不具有損害補償性質,不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筆者對其主張相當贊同,固對人身保險進行性質分析時,亦依此展開探討。
(1)人壽保險。人壽保險,簡稱壽險,是指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的生存、死亡或生死兩全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由于人壽保險的保險金數額確定,不具有損害補償的性質,不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人壽保險系典型的定額給付性保險。
(2)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是指由保險人承擔在保險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傷致殘或死亡時得保險金給付責任的人身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利益,被保險人的身體利益受到傷害致傷、殘或死,無法用金錢予以衡量,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的保險金額并非保險人的人身價值,不適用貫徹填補損失的保險代位規則。
(3)健康保險。健康保險,又稱疾病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因患病、分娩生育所造成的醫療費用支出和工作能力喪失、收入減少為保險事故的人身保險。健康保險合同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不是對被保險人的健康或身體傷害的補償,而是對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進行醫療過程中的費用支出以及由此而生的其他費用損失的補償。因此有代位權的適用。
四、我國代位權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一)我國代位權制度的立法不足
1.縮小了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
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保險代位權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償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只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在這種理論的支撐下,我國保險法把代位求償權放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不適用代位求償權,于是代位求償權成立財產保險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除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
2.代位權行使主體不明確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上來看,筆者認為,從債權轉讓角度出發,保險人必須是以自己的名義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然而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因此,保險人應該以何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仍然是不確定的。
3.保險代位權的取得方式不合理
我國保險法采用當然代位主義,能使保險人理賠后立即且必然取得代位求償權,但這種方式使得第三人履行賠償義務沒有依據,不知道向誰履行義務。在同時存在既應向保險人支付損害賠償額又應向投保人或被投保人負有賠償義務的情況下,第三人應向保險人履行多少賠償義務亦不清楚。
(二)我國保險代位權制度的完善
1.在具有損害性質的人身保險中確立保險代位求償權
我國《保險法》第46條籠統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通過上文分析可知,健康保險中亦有保險代位權適用之余地,因此應擴大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使其不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同樣適用于具有損害補償性質的人身保險中。
2.明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優先受償
我國保險法就如何解決保險人代位權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沖突問題未設相應規則予以調整,這有害于保險法規范功能的發揮。因此,建議在《保險法》第60條追加第4款,即:當第三人財產不足以彌補被保險人的全部損失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優先于保險人的代位權受償。
3.家庭成員范圍的限定
對于當保險人為自然人時,如何確定家庭成員的范圍應在保險法上進一步加以澄清。建議應在現行《保險法》第62條增加“家庭成員包括被保險人的近親屬和與其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辈⒃黾拥?款,其內容為“沒有親屬關系但在同一家庭長期共同生活的人視為《保險法》第62條規定的家庭成員。”
人身保險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分肯定說和否定說。否定說雖是主流觀點但卻存在漏洞。無論從法理還是實務、從立法例還是有關司法解釋分析,都有證明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與可行性。且新修訂的《保險法》在此問題上已有所松動,已有肯定保險受益權也適用于財產保險的立法傾向。保險受益權制度引入財產保險中已成為大勢所趨。
一、對有關學說的評述
依據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18條、39條的規定,保險受益人僅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一直以來存在較多爭議,分否定說和肯定說,且前者居于主導地位。
支持否定說的學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國先生認為:人身保險包括人壽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一般都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合同的利益即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這是受益人制度產生的由來。[1]另一學者楊仁壽之解釋: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禁止得利”,即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因保險事故而受損害的人不得因為保險人的理賠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除被保險人外,就沒有所謂的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除被保險人自己之外,并沒有所謂的受益人。[2]
但是細細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舉的否定說觀點存在漏洞:
對于江朝國的觀點,其解釋并不能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結論。他的論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險中受益人制度的由來,并沒有闡述財產保險中無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觀點說明了人身保險尤其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必須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決保險金由誰受領的問題,并沒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對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緊迫性沒有在死亡保險保險中那樣強烈。前者可以選擇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選擇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后者就必須指定受益人,才能解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的受領問題。
楊仁壽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則在財產保險中的適用并不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險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謂“禁止得利”是指保險合同生效以后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的范圍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為限,不能使被保險人因保險理賠而獲利。在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構成對這一原則的違反。第二,楊先生對保險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認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一般是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依楊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險人,那受益人也是因為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很顯然,他混淆了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應當肯定財產保險中保險受益權的存在。有關學者如臺灣學者鄭玉波也支持肯定說,他認為:財產保險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貨物訂立水險保險,但指定丙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
(一)從法理和實務上分析
首先,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據即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然適用于下位概念的財產保險合同。因為財產保險合同也是一種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約定受益人,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自由處分,只要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未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就不應該干涉。盡管我國《保險法》是公法與私法的統一,但保險合同屬于私法范疇,據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為許可”,我國《保險法》并未明文規定不得在財產保險中指定受益人,即為允許。其次,從實務上看,存在許多以自己的財產投保而指定其債權人為受益人的實例。在“車貸險”“房貸險”中,保險備注中常有“某某銀行為受益人”的情況,此時若否定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保險金仍將保險金給付給他人,就違背了被保險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險人沒有繼承人,就會產生兩種情況:一是,保險人因沒有給付保險金的對象而不給付,會有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嫌;一是,將保險金作為無主物而收歸國有,仍有悖被保險人的意愿。因此在財產保險中吸收保險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從立法例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來分析
首先,2002年我國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條規定:“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權利人(債權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痹撘幎▽⒃瓊鶛鄠鶆贞P系中的債權人作為了保證保險的受益人來對待。[4]其次,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條對受益人的定義的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敝胁]有“人身保險”這樣的限制。而且從法律邏輯上來看,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也是采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傾向。因為前述第5條的規定放在總則部分,總則的規定應該貫穿始終,也就是說該第5條的規定可以適用于后面的分則,因此在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臺灣《動產擔保法》第16、26、33條等的規定,也可以確知財產保險中也可有受益人。國外也有類似的立法例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其第930條至932條中也規定了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條第1款規定:“為依據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對投保財產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險合同可對該財產投保。”
三、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雖新修訂的《保險法》仍將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險中,但該法對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權制度已有所松動,已有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的立法傾向。如該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也就承認了責任保險中可以有直接獲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承認責任保險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該條文隱含的立法精神已經完全體現了受益人制度的設置目的。另外,該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此條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時的保險金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受益權。
因此,從立法趨勢上來看,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將是大勢所趨。
參考文獻:
[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3)
[2] 楊仁壽:《從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論為他人利益合同》[j],載《法學月刊》,16(9)
人身保險論文范文6
關鍵詞:保險合同;解除權主體;被保險人;解除權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號:1008-4428(2017)01-106 -02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而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一方,對保險合同解除均有重要影響和作用,是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需要平衡的利益訴求者。如何妥善處理保險合同解除中出現的問題和矛盾,也成為保險業不得不認真面對的問題之一。
一、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的主體和情形
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確立了“以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為一般,以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為例外”的基本原則。以該原則為基礎,我國保險法建立了保險合同解除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國保險合同法定的解除權主體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主要情形包括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處理規則和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一,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處理規則。我國保險法原則上對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權,按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分別作了規定。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于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我國保險法在賦予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自由的同時,在例外情況下,也對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進行限制,如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其二,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解除權則有相關限制,規定了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即保險人在特殊情況下的法定解除權,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訂立合同時,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但保險人明知且收取保費等情形除外;二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險欺詐行為;三是,人身保險未按時繳納保費,導致合同效力中止起滿2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四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五是,財產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責任;六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七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等。
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及利益分析
就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角度而言,保險合同訂立初衷即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雖然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但又區別于合同第三人,而是對保險合同產生重要影響的關系人。而我國保險法著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相對忽視保險合同關系人:即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關注甚少。
其一,被保險人的地位及利益分析。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扮演重要角色,享有廣泛權利與義務。保險合同解除對被保險人具有特殊意義,提高被保險人在投保方解除合同中的地位,加強被保險人權利保護已經達成共識。一方面,保險合同實質上是一種經濟利益上的風險轉移,將被保險人財產或人身上的經濟利益風險轉移給保險人,而整個保險過程中真正承擔事實上風險的是被保險人。另一方面,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要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注意義務直接影響到保險的危險程度和風險大小,進而影響整個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受到的損失,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屬于被保險人。
其二,受益人的地位和權利探討。受益人是根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享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權利的人。受益人享有受益權。受益權的性質決定了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一方面,受益人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不承擔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亦非被保險人一樣成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承擔身體或生命的危險。受益權不因保險合同中的法律關系變化而變化,不因保險合同具體內容變化而變化,受益人是純受益的。另一方面,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確定須由被保險人同意,即受益人的存在或變更都不是出于自身意愿,而由他人意志決定。受益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是沒有實際影響的存在。受益權不同于被保險人的權利和地位,受益人是獨特的、具有獨立性質的權利。因此,受益權的獨立屬性決定了法律不應過多干涉受益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的“自由狀態”。
三、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的國外借鑒
其一,德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在德國主要分布于《德國民法典》和2008年修改后的《德國保險合同法》。德國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限制主要有:一是,投保人只有在保險合同簽訂之日起 14 日可無理由地以書面形式解除;二是,詳細規定了不得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類型,主要為保險剩余期限不足1個月的合同、暫保合同、基于雇傭產生的養老金保險合同、大額風險合同以及已完全履行的保險合同。這些限制都在于平衡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間的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其二,英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英國對于保險的法律規定多散落于各個保險判例中,成文的保險類法律為《1982年保險公司法》、《1774年人壽保險法》、《1906年海上保險法》和《1982年保險公司法》等。這些保險類法律均未對保險合同解除權作出明確規定,所以,對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可適用于其他相關合同法對合同當事人解除權的規定。英國相關法律法規對于保險合同中當事人在解除或變更合同使第三人應獲得利益消滅的,只要第三人對此利益表示同意并加以信賴,則應當取得第三人同意,除非合同另行約定。
其三,日本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在 2008 年之前,日本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主要在日本《商法》中。但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保險法》實施后,“日本《商法》中有關保險法的規定,已經于新法實施時,從《商法》中刪除”。日本保險法律法規賦予了投保人一般情形下的保U合同解除權,但是也規定被保險人在一定情形下有保險合同解除請求權以對抗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從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其四,韓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與我國有專門性的保險法不同,韓國沒有專門的保險法,其關于保險的法律規范主要在1962年制定并頒布的《大韓民國商法》之保險篇中,經歷了1991年修訂,現今仍適用。韓國保險篇共分三章,分別是“通則、財產保險(包括通則、火災保險、海上保險和機動車保險等)和人身保險(包括通則、生命保險和傷害保險)”。韓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可任意解除全部或部分保險合同;二是,在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險合同中,未經被保險人的同意,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四、對完善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的建議
我國保險法以投保人和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建立的基本架構和相關法律制度,基本是合理的。但以投保人為核心所建立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還存在忽視被保險人利益的問題,仍需需要進一步完善。完善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應在堅持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這一前提下,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同時對投保人的保險合同解除權進行限制,兼顧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達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均衡。
其一,適時規定投保人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確立了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制度,在任何情況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投保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以被保險人同意為要件。該種制度設計在某種程度上忽視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為此,建議我國保險法應規定保險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該義務產生的理論根據應為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信賴利益。從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要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個角度來說,保險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人應為投保人,當然保險人也負有提示投保人應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若投保人和保險人未履行相應的義務造成被保險人信賴利益的損失,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其二,設立被保險人的異議權和參與權。我國保險法賦予的投保人保險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若不加以任何限制,在某些情況下,會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為此,建議我國保險解除權制度應設立被保險人的異議權和參與權。即在被保險人主張解約而投保人不同意解約的情況下,應參照國外保險立法的規定,創設被保險人的協議解除請求權。該協議解除請求權在性質上不同于解約權,不能直接導致保險合同終止,僅賦予被保險人請求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可見,隨著被保險人中心理論的成熟完善,被保險人的保護和救濟將成為關注的熱點,解除權制度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的影響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也和被保險人、受益人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建立有效、完善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是解決我國目前保險合同解除中出現的問題和困擾的當務之急,也是對我國被保險人、受益人保護的一項重要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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