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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房產贈與的法律法規范文1
2008年年底,張迪與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希望出售位于北京市某小區的一處房產。該房產屬于個人貸款購買的商品房,已抵押給銀行,出售時還有銀行借款沒有還清。張迪在委托時出示了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等證件,并在合同中書面申明該房產屬于自己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證上面登記的產權人也是張迪本人。在房地產經紀公司掛牌出售后,李林最終選定并購買了張迪的房產,與張迪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合同時買方向賣方支付了購房定金,并約定:由買方預付一部分房款給賣方,用于提前償還銀行貸款,解除抵押,然后雙方辦理過戶、交房手續。同時,根據三方的合同約定,由買方向經紀公司(居間方)支付了傭金,并約定,如果買賣雙方任意一方違約,導致交易不成的,應承擔此項傭金,守約方不承擔傭金。
合同簽訂后,買方如約支付了預付房款,賣方提前還貸辦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續,并辦理完了過戶手續。
2009年8月,李林接到法院傳票,原來張迪的愛人侯云如分別將張迪、李林、中介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
侯云如訴稱:我與被告張迪系夫妻關系,2006年7月1登記結婚。婚后,夫妻二人購買了位于北京某小區的房產一套。2008年12月1日,丈夫在我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與李林及房產中介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間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
她認為該房屋屬于婚后共同財產,被告張迪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況下,無權擅自處分共同房產。現將丈夫張迪、購房者李林和中介公司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李林很無奈,辯稱自己和被告張迪簽訂合同時,沒有義務審查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房產本上面只記載了張迪一人的名字,并未顯示存在共有人。并認為現在是他們夫妻看房屋漲價了,想反悔。主張買賣合同有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房地產經紀公司辯稱:簽訂合同時,看到房產證上只有被告張迪的名字,并沒有共有權人的名字。
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侯云如的訴訟請求。
主審法官認為,公示公信是物權的基本原則。物權登記的公信效力是物權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據全部權證記載,該房屋所有情況為單獨所有,購買人李林有理由相信該房屋系張迪個人所有,三方簽訂的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合法有效。原告侯云如提出該房產系婚后共同財產的說法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至于侯云如提出張迪出售房屋的行為侵犯了其共有權利,對其損失可另案解決。
制度漏洞是糾紛主要因素
共有人一方以未經其允許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案件中,有些確實是賣房人違背其他共有人意志私自賣房,但也大量存在買賣合同簽訂后因為房價變化等原因,房屋所有權人不愿意賣房,于是隱性共有人站了出來。糾紛發生的原因除了購房者未盡到審查義務、房價變化促使售房者違約外,制度方面的漏洞也是主要因素。
夫妻婚后購房但登記為一人的隱性共有人情況非常普遍,這在實踐中給法院的案件審理帶來不少的困惑。根據《物權法》的規定,配偶并非當然的房屋共有權人,房屋產權要以機關登記為準,登記為一人的,產權人就是一人。2008年7月開始施行的《房屋登記辦法》對隱性共有人提出了更明確的要求。
本案例中,夫妻一方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產應屬合法有效,未登記在權屬證書上的另一方,無權主張買賣無效,理由如下。
不動產物權以房產證登記為準
筆者在以前的案例中針對物權的公示性,已做過很多闡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是最新的關于物權(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方面的法律,應當是最權威的。
所謂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必須通過一定的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狀況。房屋作為不動產,如前所述,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是以登記作為其公示的方式的。
所謂公信原則,是指一旦當事人的物權依法進行了公示,即使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狀況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相符,對于信賴此公示的人也不產生任何影響。
物權公示和公信原則,主要是方便人們了解物權狀況,避免侵犯別人的物權,同時避免自己受到損害,降低交易成本,保護交易安全。
如果法律不規定簡單易識別的公示方式,當事人要了解清楚物權狀況,不但成本巨大,有時甚至是不可能的。
非依法公示的所有權不應受保護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非依法公示的所有權至少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債權。
在筆者的大量類似上述案件中,法院判決普遍帶有傾向,即房屋買賣中,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所有權人轉讓房產,房屋所有權證上未登記的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的,如果買方屬善意(即不知情),買賣雙方已辦理過戶登記,買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則保護買方所有權,反之則確認合同無效,終止履行。這實際上還是承認登記之外的權利人的共有權,只不過是根據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承認買方已取得的所有權而已。
大部分房地產經紀公司在從事經紀業務時,只要房屋產權證上記載的產權人簽字,都認為是合法有效。許多房屋買賣當事人對經紀公司的服務性質存在誤解,認為只要找了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就要對交易安全負責,承擔交易風險。事實上,我國法律法規明確允許經紀公司實施的,只有兩種行為,一種是居間,一種是。這兩種經紀行為,交易后果都需要買賣雙方自己承擔。
變隱性為顯性
夫妻一方或其他共有權人(比如同居產生的共有)因為共有房產被出售,權利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但這是基于債權,而不是物權。為了維護自己物權利益不被侵犯,一定要將隱性共有人變為顯性共有人。
按照目前法律法規規定,要增加房屋的共有權人,有3種處理方式:贈與、買賣、析產登記。
贈與
房屋產權人想在房產證上加上子女的名字,可以選擇將房屋的部分產權贈與給子女。第一步應先到公證部門辦理房屋的贈與公證,然后到財稅部門辦理完稅或免稅手續,再到國土房管局的測繪部門出具測繪附圖,最后持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完稅或免稅證明、測繪附圖、原房地產權證書、贈與公證書、身份證明等資料,到房產交易登記部門申請房地產權贈與登記,增加子女為房屋共有人。
買賣
想在自己的房地產權證上加上親人的名字,可以選擇將房屋的部分產權賣給有血緣關系的親人。持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測繪部門出具的測繪附圖、原房地產權證書、身份證明等資料,到房產交易登記部門申請房地產權轉移登記,增加其為房屋共有人。
關于房產贈與的法律法規范文2
贈與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贈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為明確雙方本次贈與不動產行為的權利義務,雙方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贈與財產
贈與人將其所有的________(寫明標的物)贈送給受贈人,其所有權證明為:________(寫明證明贈與人所有權的證據名稱)
第二條 贈與財產的狀況
名稱:_________
數量:_________
質量:_________
價值:_________
位置:_________
第三條 贈與目的:_________
第四條 贈與財產的交付
贈與人會同受贈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寫明具體的不動產產權登記機關名稱)進行贈與的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轉讓手續。
第五條 手續辦理
受贈人應在_________(寫明具體的期間)期限內辦理所有權轉移的手續,逾期不辦的,視為拒絕贈與。
第六條 權利保證
贈與人確認本件贈與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在贈與前并無積欠稅金,倘有贈與人應負責繳清。
第七條 費用負擔
受贈人無須向贈與人支付任何費用,但與移交上述房屋有關的費用包括到有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費用以及有關契稅應由受贈人負擔。
第八條 贈與的撤銷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
第九條 贈與物的交付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條 贈與物的損毀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贈與物的瑕疵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
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贈與的撤銷
1.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4)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并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5)_________。
2.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三條 通知
1.根據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全部通知以及雙方的文件往來及與本合同有關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須用書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書信、傳真、電報、當面送交等)方式傳遞。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方可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2.各方通訊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變更通知或通訊地址,應自變更之日起_____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否則,由未通知方承擔由此而引起的相關責任。
第十四條 合同的變更
本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特殊情況時,任何一方需變更本合同的,要求變更一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征得對方同意后,雙方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發出_________天內)簽訂書面變更協議,該協議將成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經雙方簽署書面文件,任何一方無權變更本合同,否則,由此造成對方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合同的轉讓
除合同中另有規定外或經雙方協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規定雙方的任何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在未經征得另一方書面同意之前,不得轉讓給第三者。任何轉讓,未經另一方書面明確同意,均屬無效。
第十六條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礙其履行期間應予中止。
2.聲稱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一方應盡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通過書面形式將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該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_________日內向另一方提供關于此種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續時間的適當證據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書面資料。聲稱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其對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一方,有責任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減輕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
3.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雙方應立即通過友好協商決定如何執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響終止或消除后,雙方須立即恢復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如不可抗力及其影響無法終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則雙方可協商解除合同或暫時延遲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無須為此承擔責任。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4.本合同所稱“不可抗力”是指受影響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無法預料或即使可預料到也不可避免且無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簽訂日之后出現的,使該方對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災害如水災、火災、旱災、臺風、地震,以及社會事件如戰爭(不論曾否宣戰)、動亂、罷工,政府行為或法律規定等。
第十七條 合同的解釋
本合同未盡事宜或條款內容不明確,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本合同的原則、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及關聯條款的內容,按照通常理解對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釋。該解釋具有約束力,除非解釋與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觸。
第十八條 補充與附件
本合同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雙方可以達成書面補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補充合同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爭議的處理
1.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并按其進行解釋。
2.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由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種方式解決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贈與人(蓋章):___________
委托人(簽字):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受贈人(蓋章):___________
委托人(簽字):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鑒(公)證意見:___________
經辦人:___________________
鑒(公)證機關(章)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鑒(公)證實行自愿原則)
附件:不動產標示:
關于房產贈與的法律法規范文3
贈與合同范本一甲方:(身份證號:)
乙方:(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經充分協商,就股權贈與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本協議由甲方與乙方于年月日在簽訂。
第一條贈與標的
1、甲方擁有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權,是該公司的合法股東;
2、甲方同意將其擁有不超過公司股權總額%的股權給乙方;
3、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贈與。
第二條贈與條件
1、為取得上述贈與,乙方應為公司提供如下服務:(這只是合同樣本,暫時還沒有協商,但不知道是否規定一定要有服務?)
2、乙方為公司連續服務每滿1年,甲方同意將其擁有的占公司股權總額1%的股權贈與乙方,但所贈與的股權累計最多不超過公司股權總額%。
3、乙方提供的服務應當是連續的,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中斷。
第三條贈與程序
1、乙方連續服務每滿1年,自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甲方應當按照本協議提請公司向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并將股權變動情況登載于公司的股東名冊,同時向乙方出具《出資證明書》。
2、如此項贈與需征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的,甲方應負責取得該項同意。
第四條贈與的撤銷
1.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撤銷贈與:
(1)乙方嚴重侵害甲方或甲方的近親屬;
(2)乙方嚴重損害公司利益或給公司造成損失;
(3)乙方未提供本協議第二條第1款約定的服務或擅自中斷服務。
2、因上款第(1)項、第(2)項撤銷贈與的,乙方應當返還其基于本協議受贈的全部股權,并配合甲方和公司辦理公司股權變更手續;因上款第(3)項撤銷贈與的,乙方無須返還依合同已取得的股權。
3、贈與撤銷后,本協議終止履行。
4、除本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外,乙方已提供本協議第二條第1款約定的服務,甲方不得撤銷贈與。
第五條承諾和保證
1、甲方保證對依據本協議贈與給乙方的股權擁有完全的處分權;上述股權未設置任何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
2、乙方承認原公司章程和股東之間的合同,保證按原章程和合同的規定承擔股東權利、義務和責任。
3、乙方承諾,除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不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六條股權贈與的法律后果
1、股權贈與完成后,乙方即成為公司股東,按其股權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2、公司已經發生的債權債務不受股東變更的影響。
第七條費用的負擔
本轉讓協議實施所需支付的有關稅費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第八條違約責任
如果本協議任何一方未按本協議的規定,適當地、全面地履行其義務,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守約一方由此產生的任何責任和損害,應由違約一方賠償。
第九條法律適用和爭議解決
1.本協議受中國法律管轄并按其解釋。
2.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其他
1、本協議由雙方或其委托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2、本協議正本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公司執一份,其余由有關政府部門留存。
贈與合同范本二合同編號:_________
贈與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受贈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為明確雙方本次贈與不動產行為的權利義務,雙方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贈與財產
贈與人將其所有的_________(寫明標的物)贈送給受贈人,其所有權證明為:_________(寫明證明贈與人所有權的證據名稱)
第二條 贈與財產的狀況
名稱:_________
數量:_________
質量:_________
價值:_________
位置:_________
第三條 贈與目的:_________
第四條 贈與財產的交付
贈與人會同受贈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寫明具體的不動產產權登記機關名稱)進行贈與的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轉讓手續。
第五條 手續辦理
受贈人應在_________(寫明具體的期間)期限內辦理所有權轉移的手續,逾期不辦的,視為拒絕贈與。
第六條 權利保證
贈與人確認本件贈與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在贈與前并無積欠稅金,倘有贈與人應負責繳清。
第七條 費用負擔
受贈人無須向贈與人支付任何費用,但與移交上述房屋有關的費用包括到有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費用以及有關契稅應由受贈人負擔。
第八條 贈與的撤銷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
第九條 贈與物的交付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條 贈與物的損毀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贈與物的瑕疵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
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贈與的撤銷
1、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4)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并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5)_________.
2、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三條 通知
1、根據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全部通知以及雙方的文件往來及與本合同有關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須用書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書信、傳真、電報、當面送交等)方式傳遞。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方可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2、各方通訊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變更通知或通訊地址,應自變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否則,由未通知方承擔由此而引起的相關責任。
第十四條 合同的變更
本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特殊情況時,任何一方需變更本合同的,要求變更一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征得對方同意后,雙方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發出_________天內)簽訂書面變更協議,該協議將成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經雙方簽署書面文件,任何一方無權變更本合同,否則,由此造成對方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合同的轉讓
除合同中另有規定外或經雙方協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規定雙方的任何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在未經征得另一方書面同意之前,不得轉讓給第三者。任何轉讓,未經另一方書面明確同意,均屬無效。
第十六條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礙其履行期間應予中止。
2、聲稱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一方應盡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通過書面形式將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該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_________日內向另一方提供關于此種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續時間的適當證據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書面資料。聲稱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其對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一方,有責任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減輕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
3、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雙方應立即通過友好協商決定如何執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響終止或消除后,雙方須立即恢復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如不可抗力及其影響無法終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則雙方可協商解除合同或暫時延遲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無須為此承擔責任。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4、本合同所稱“不可抗力”是指受影響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無法預料或即使可預料到也不可避免且無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簽訂日之后出現的,使該方對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災害如水災、火災、旱災、臺風、地震,以及社會事件如戰爭(不論曾否宣戰)、動亂、罷工,政府行為或法律規定等。
第十七條 合同的解釋
本合同未盡事宜或條款內容不明確,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本合同的原則、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及關聯條款的內容,按照通常理解對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釋。該解釋具有約束力,除非解釋與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觸。
第十八條 補充與附件
本合同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雙方可以達成書面補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補充合同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爭議的處理
1、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并按其進行解釋。
2、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由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種方式解決: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贈與人(蓋章):_________ 受贈人(蓋章):_________
委托人(簽字):_________ 委托人(簽字):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簽訂地點: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財產贈與合同二】
贈與人:_________
受贈人:_________
贈與人根據自己的意愿,在沒有任何外界干擾的情況下,決定將屬于自己所有的財產贈與人下列人員:
1._________(受贈人姓名):贈與其坐落于_________市_________區_________大街_________號平房五間,房產權證號為:no:_________。
2._________(受贈人姓名):贈與其坐落于_________市_________區_________街_________弄_________號_________樓公寓房一套。房產權證號:sh-no:_________。
3._________(受贈人姓名):贈與其贈與人珍藏的圖書、字畫、古董共_________冊(幅、件)。清單附后。
4._________(受贈人姓名):贈與其贈與人所創辦的_________企業股份。贈與人擁有該企業的股份共_________股,占該企業全部股份的_________%。這些股份全部歸其所得。贈與人所擔任的董事長一職,由其擔任至屆滿。屆滿之后是否繼續擔任,由董事會決定。
以上條款,在贈與人正式簽字并公證之后生效。在本合同生效之后,由受贈人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贈與人給予應有的協助。登記費用由受贈人自負。
贈與人(簽字):_________ 受贈人(簽字):_________
關于房產贈與的法律法規范文4
關鍵詞:房地產 糾紛 問題
由于房地產糾紛案件標的額大,與當事人切身利益相關,當事人對立情緒嚴重;另一方面,房地產類法律法規種類繁多,內容復雜,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公正裁決房地產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者不斷探索和追求的目標。
一、商品房買賣中的糾紛
由于預售商品房與現房買賣不同,雙方議定條件時,標的物尚不存在或尚不完全存在,從預售合同成立到合同全部履行,有一個較長的周期,購買方通常是通過房地產商的售房廣告對預售商品房的結構、環境及配套設施、物業管理進行了解,決定是否購買房屋。但是,有的開發商沒有取得開工許可證,預售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甚至有的開發商預售之后又將土地和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致使購房者不能辦理房權手續,受到欺詐;再有就是開發商為了追求經濟利益,隨意改變規劃設計,減少小區公益設施,綠地的建設,不完成附屬工程;或者因資金不到位等問題遲延交房,由此造成了糾紛。在實踐中這類案件作到準確適用法律有一定的難度。
不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7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于2003年6月1日生效實施。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解釋》對房地產交易中發生糾紛較多的一些問題如何具體適用法律做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如:銷售廣告、具體的開發規劃,房屋說明,對房價構成影響的都可以視為合同內容;即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輕易被認定無效,又要堅決維護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認定無效;并且明確規定由于開發商惡意違約和欺詐行為,導致合同無效、解除、撤銷的,買房人還可獲雙倍賠償;對開發商辦理房產證的期限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等都有較明確的規范。但是,由于《解釋》主要是針對審判工作中的問題進行規范,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按揭”合同引起的糾紛,“按揭”合同當事人能否轉讓房屋問題,在《解釋》中沒有涉及;而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當開發商將公益用地改作他用,是要恢復,還是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等等,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
二、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的出售限制過多,影響了住房二級市場的發展
我國目前城市房屋中主要存在以下幾種類型的房屋:城市私有房屋、集資房、房改房、經濟適用房、商品房。對于私有房和商品房的管理和出售已有法律規定。《解釋》也將調整的范圍明確限定在商品房買賣行為。對集資房、房改房、經濟適用房等的買賣限制過多,不利于住房的流轉。例如《寧夏回族自治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了這類房屋出售的條件,同時規定房屋所在地政府必須制定具體辦法 ,出售必須經市、縣房改辦審批,必須按規定交納稅費和收益。由于限制條件過多,審核程序和手續較為復雜,收益調節標準過高,稅費負擔較重;有些房屋建房時手續不全等歷史遺留問題,部分住房無法登記發證,導致實踐中大量存在私下交易的現象。而在審判中,如何確認這些合同的效力成了難點。
三、私有房屋轉讓中的問題
沒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是引發這一問題基本原因。過去的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應認定為無效,所有權過戶登記是買賣生效的必備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不應是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因為從《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規定看,所有權登記手續僅是房屋產權轉移的必經登記程序,而不是買賣合同的有效條件,只對房屋所有權轉移發生影響,而不能以此來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現在,《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就明確了房屋買賣合同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只要依法成立即產生法律效力,過戶是轉移房屋所有權應履行的手續,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關于房產贈與的法律法規范文5
內容提要: 夫妻二人出資所創辦的公司,其股東出資協議的性質存在一定的爭議,如何界定并厘清夫妻二人公司,討論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性質和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出資協議的性質則顯得十分必要,揭示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不足,探究解決辦法也相當重要。夫妻財產制契約是身份契約,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權出資協議不是夫妻財產制契約。要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必須改變“一事一議”的立法模式。
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
夫妻二人公司是指僅夫妻二人作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夫妻二人公司與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其獨特之處在于其只有兩名股東且這兩人之間有夫妻關系這一法律特征的存在。夫妻二人公司的產生可能有三種情況:一是二人先取得股東的身份后結婚;二是由于股權轉讓,夫妻同為公司的股東;三是夫妻二人都為原始股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5)第303號《關于公司管理登記中的幾個具體問題的答復意見》第5條規定:“家庭成員出資設立有限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也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由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不僅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資,只要是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都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而且這里不僅包括僅以家庭成員作為出資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包括家庭成員一起和非家庭成員共同設立公司。由于本文重在討論夫妻約定財產制,所以本文只討論僅有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
在新《公司法》出臺之前,關于夫妻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一直是爭論不休。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是一直傾向于將這類公司人格否認,主要原因是考慮公司資產和家庭財產混同。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已允許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夫妻雙方共同作為發起人,成為兩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既有理論認為,約定夫妻財產制作為與法定夫妻財產制并存的一項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內容: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可供選擇財產制的類型)、約定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約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對內與對外效力)以及公示、變更、撤銷和終止程序等。[1]即便是對相應的制度進行了區分,然而,筆者認為,要想讓《婚姻法》第19條來構成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全部內容則顯得較為單薄,該條的規定之中雖然有關于約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內容仍過于簡單不夠明確,進而導致對該項制度的理解和適用均存在爭議。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
夫妻財產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財產制契約。而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性質究竟是什么呢?一種觀點是夫妻財產制契約是一種財產契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夫妻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夫妻財產制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內容,屬于財產性契約,故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2]的規定也證明了其觀點。這樣的觀點將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及人身關系進行了區分,認為人身關系不具有契約屬性,無法簡單地采取契約行為進行流轉或處分;而財產關系十分明確,使用契約關系進行財產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術性障礙,這十分符合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確性特征,在司法實踐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實用性。但我們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與財產競合的現象?或者說,是否可能存在許多因為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財產約定?這樣的財產約定若是簡單地因為財產權與人身權的可分性而作區分時,則有可能會偏離民法總論的設計初衷,這將使得在人身權領域中無法存在財產權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許競合時,則不能簡單地從契約關系著手。
我國在《合同法》的角度中已經給出了較為明確的概念,《合同法》第2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并不屬于交易關系,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系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既有理論認為,《合同法》第2條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對于夫妻之間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仍然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然而,在適用之前應優先考慮《婚姻法》等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也只有在這些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時才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余地,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有關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規定,也正是因為《婚姻法》缺乏較為具體的規定,而主張依照《合同法》贈與一章的有關規定精神處理來處理。[3]實際上,大多數的人將有可能認為這樣的處理模式顯然比較公平,不僅符合傳統民法規則,另一方面,也較容易地為民眾所接受。
然而,這樣的觀點也可能不被認可,學者們也可能想到,夫妻雙方締結婚姻就是一種身份上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夫妻雙方關于財產方面所進行的約定而形成的契約屬于身份契約,不能簡單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雖然夫妻財產約定兼具身份與財產雙重屬性,但是由于它以身份關系為前提而非純粹的財產合同,因而也不能簡單地純粹適用《合同法》。這個觀點實際上早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就已經解決過,當年為了在司法實踐中切實解決大量存在的財產約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第一條就提到關于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的約定無論是采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只要雙方沒有爭議,離婚時可以按約定處理,但不允許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基本上認可了夫妻約定財產契約的效力問題。
仔細探究之下,可以初步整理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特點:
1.主體具有特定性。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當事人須具有夫妻身份,當事人可以在婚前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但如婚姻關系不成立,則該契約不生效。所以,有效的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當事人一定具備夫妻身份。
2.附隨性。其性質上屬于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夫妻財產制契約是當事人選擇婚姻財產制的約定,雖然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但與婚姻關系的存在不可分離。該契約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訂立,但必須以婚姻有效成立為生效要件。婚姻不成立、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夫妻財產制契約也不生效,這是由其主體的特定性所決定的。
3.內容的復雜性。其不僅包括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還包括家庭生活費的負擔,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清算及分割等。而一般的債權或物權合同的內容沒有這么復雜。
4.效力具有特殊性。與一般財產契約的效力不同,夫妻財產制契約直接發生夫妻財產法的效力,即當事人選定的財產制度替代法定財產制適用,無須再采取其他財產變動行為。“為引起財產契約所定的所有權之變更,不須有法律行為的所有權或權利之移轉。”[4]德國學者將其表述為:“一般共同制在財產領域將配偶雙方視為統一的整體。采用該財產制的,原本屬于配偶各自的財產轉化為雙方的共同共有。”“采財產一般共有制的,配偶雙方無需通過單個處分行為將各自所屬之物轉為共同共有財產。共同財產根據總括繼受原則直接產生,也就是說,在該財產制開始之時,配偶雙方所屬之物自動結合為共同財產。配偶一方擁有不動產,該不動產業成為共同財產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在土地登記薄上變更登記。財產一般共有制存續期間,即使配偶一方單獨完成了所有權取得行為,也不能成為單獨所有人;該財產在取得之時直接成為共同財產。”[5]可見,夫妻財產制契約具有權利(物權)變動的效力,對此,我國未來立法應予以明確規定。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款明確了夫妻之間房產贈與的效力,其內容與《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基本一致,這表明司法解釋確定夫妻之間的贈與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規定的原則。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樣可以實施一般主體所為的財產法律行為(包括買賣、贈與、借貸等),并且該法律行為直接適用相關財產法的規定。如果據此推測夫妻財產制契約都要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這顯然值得商榷。將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混淆,既反映了審判人員對約定夫妻財產制理解不夠深入、準確,也凸顯了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立法的不足。
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制度規范的是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是身份法中關于財產的特別規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法。通俗地說,夫妻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對夫妻所得財產進行“再分配”的作用。一直以來我國夫妻財產制就包括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通說認為,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謂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夫妻約定財產制可以選擇適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所有制。
現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又創設了一種新型的財產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顯然該制度既不同于法定財產制也不同于約定財產制,類似于共同財產制撤銷制度和宣告非常財產制。
關于《合同法》第2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關系,筆者認為這二者并不存在沖突的問題。首先必須遵循《合同法》第2條的原則,也就是《合同法》只調整財產關系不調整身份關系。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又如何理解呢?根據《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規定,我國《婚姻法》中的約定財產制包括三種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所有制。換言之就是在約定財產制中,當事人一方的財產要么歸自己所有,要么歸夫妻共有,而不包括自己的財產直接歸對方所有的情形。那么,我們不禁要思考,如何使自己的財產歸于對方呢?筆者認為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第6條的本意,也就是以贈與的方式來進行。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樣可以實施一般主體所為的財產法律行為(其中包括買賣、贈與、借貸等),并且該法律行為直接適用相關財產法的規定,只不過其特殊性在于受贈人是贈與人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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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推論肯定會有人提出疑問,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約定將其財產贈與他們夫妻二人共有的又如何適用法律呢?這種約定實質上是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內容,故不適用于贈與合同。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也明確指出夫妻一方將財產贈與另一方時才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認為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間的同力協作關系把自己所有的財產和配偶共有,這是符合人們對婚姻家庭的期待,可以用夫妻財產制度來調整。但是如果其直接把自己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配偶而自己放棄所有權,這樣的要求高于人們對婚姻家庭的理解,如果把其納入夫妻財產制度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所以只能用贈與合同來調整。這樣規定符合人們的公平正義理念。
雖然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但是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規定。婚姻家庭屬于民事法律,當然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物權法》在關于公民個人財產權和共同財產權方面的規定,都比《婚姻法》的規定更為詳盡和更加具體。《物權法》諸多規則構筑了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堅實基礎,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維護了交易穩定和社會安定。[6]
三、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出資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契約
(一)不同類型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權出資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制契約
在三種夫妻二人公司中,前兩種即先取得股東身份后結婚和通過股權轉讓而形成的夫妻二人公司,其股東出資協議顯然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契約,其原因有三點:
1.法律從來沒有要求這兩種公司的夫妻股東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
2.股東出資協議不能作為當事人選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意思表示;
3.股東出資協議和夫妻財產約定契約屬于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公司法》和《婚姻法》有不同的價值追求,股東出資協議中的出資比例主要解決股東在公司內部的權利義務問題,夫妻財產制主要解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婚姻關系破裂時的財產權問題,屬于兩個層面的問題。
(二)夫妻在設立公司時所提交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契約
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過渡而來的,對這類問題《公司法》立法時不可能不預見到,而且《公司法》對夫妻作為股東設立公司并無限制。只是由于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必須為二人以上,不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很多人為了滿足這個人數要件才成立了夫妻公司。又為了滿足《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的規定才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所以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在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時不一定有選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目的。而且現在有一些夫妻二人公司在成立時根本沒有簽訂財產分割協議。
對于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的夫妻二人公司也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當事人對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沒有爭議的,應當遵循私法自治原則,按當事人的意志解決。如果對其性質存在爭議,則不宜將其作為夫妻財產制契約。
對于未簽訂財產分割協議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資格。但是,如果在設立公司時并未進行財產分割,應當認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2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中,優先地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審判機關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為的效力。
四、夫妻約定財產制適用困難的原因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適用困難主要就在于夫妻財產制度的種類和內容不夠健全,缺乏原則性的規定。目前要走出這種困境首先得改變立法態度。現在都是用司法解釋細化現行法律或針對某類案件或某種現象作出規定,缺乏統一性、邏輯性和制度的完整性。只有改變目前這種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一事一議”的立法模式,才能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實際上,目前學界中也在呼吁盡快制定民法總則,在民法總則的框架下所形成的類似于德國潘德克吞體系的“由抽象到具體”的操作模式可為此等民事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所使用。實際上,在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當中也經常可見“依照、援引、準用”的操作技術,此等模式卻可能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初期提供相當“便利”的參考。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雖然初步形成,然而,體系之下的各部門法之間以及部門法內部并不一定十分完善,例如民法典的誕生可能尚需一段時間,但是這段時間之中,雖然制定民法典的內容已經基本齊備,但仍存在一些有待進一步討論的空間,如民法總則、人格權法、債法總則等部分是否制定或如何制定的爭論。
夫妻公司出資協議雖然稱之為協議,但是其協議當中融入了身份關系的色彩就注定了其“身份”的不平凡,我們無法簡單地使用《合同法》來看待這一切,有很多類似此等涉及“人身”關系的問題一旦產生,若是我們沒有“總則”或者是“民法總則”抽象依據,而更多地等待司法解釋的“誕生”,則不免淪為大陸法系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僵硬”瓶頸,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類似的“夫妻協議”層出不窮,甚至還會出現要求另一方配偶婚后必須回家睡覺的“空床費”協議,因此,司法機關在過度依賴“分則”的同時,是時候來同時考慮“總則”的問題了。雖然,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仍然不能使用判例,但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更多地可能是關注法律法規好不好用,或用得“順不順手”的問題,這也導致許多法院在《物權法》出臺之后,全國還是有許多法院仍在適用《擔保法》來進行司法審判的問題。總的來講,一部總則性的法律還是應該有的,特別是近年來,我國總體經濟水平已經發展的較為成熟,相較于過去社會生活的急劇變遷所帶來的不穩定來看,現在的民法規則已經到了應當出現一個里程碑的時候了,而這個里程碑就是民法總則。
注釋:
[1]薛寧蘭、許莉:《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若干問題探討》,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2期,第24頁。
[2]《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為“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3]該段內容參見《法學專家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農村女性權益保護等熱點問題》,為楊立新和雷光明答記者問中的內容。訪問網址: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9/06/8969247_0.shtml.訪問日期:2011年10月8日。
[4]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頁。
關于房產贈與的法律法規范文6
贈與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受贈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為明確雙方本次贈與不動產行為的權利義務,雙方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贈與財產
贈與人將其所有的_________(寫明標的物)贈送給受贈人,其所有權證明為:_________(寫明證明贈與人所有權的證據名稱)
第二條 贈與財產的狀況
名稱:_________
數量:_________
質量:_________
價值:_________
位置:_________
第三條 贈與目的:_________
第四條 贈與財產的交付
贈與人會同受贈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寫明具體的不動產產權登記機關名稱)進行贈與的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轉讓手續。
第五條 手續辦理
受贈人應在_________(寫明具體的期間)期限內辦理所有權轉移的手續,逾期不辦的,視為拒絕贈與。
第六條 權利保證
贈與人確認本件贈與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在贈與前并無積欠稅金,倘有贈與人應負責繳清。
第七條 費用負擔
受贈人無須向贈與人支付任何費用,但與移交上述房屋有關的費用包括到有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費用以及有關契稅應由受贈人負擔。
第八條 贈與的撤銷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
第九條 贈與物的交付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條 贈與物的損毀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贈與物的瑕疵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
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贈與的撤銷
1、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4)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并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5)_________.
2、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三條 通知
1、根據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全部通知以及雙方的文件往來及與本合同有關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須用書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書信、傳真、電報、當面送交等)方式傳遞。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方可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2、各方通訊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變更通知或通訊地址,應自變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否則,由未通知方承擔由此而引起的相關責任。
第十四條 合同的變更
本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特殊情況時,任何一方需變更本合同的,要求變更一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征得對方同意后,雙方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發出_________天內)簽訂書面變更協議,該協議將成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經雙方簽署書面文件,任何一方無權變更本合同,否則,由此造成對方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合同的轉讓
除合同中另有規定外或經雙方協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規定雙方的任何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在未經征得另一方書面同意之前,不得轉讓給第三者。任何轉讓,未經另一方書面明確同意,均屬無效。
第十六條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礙其履行期間應予中止。
2、聲稱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一方應盡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通過書面形式將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該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_________日內向另一方提供關于此種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續時間的適當證據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書面資料。聲稱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其對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一方,有責任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減輕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
3、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雙方應立即通過友好協商決定如何執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響終止或消除后,雙方須立即恢復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如不可抗力及其影響無法終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則雙方可協商解除合同或暫時延遲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無須為此承擔責任。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4、本合同所稱“不可抗力”是指受影響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無法預料或即使可預料到也不可避免且無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簽訂日之后出現的,使該方對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災害如水災、火災、旱災、臺風、地震,以及社會事件如戰爭(不論曾否宣戰)、動亂、罷工,政府行為或法律規定等。
第十七條 合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