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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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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范文1

【關鍵詞】 信用卡透支 督促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

當前,我國信用卡機制尚未完全建立和完善,信用卡支付的安全仍然難以保障。在信用卡已形成的風險中,

多為透支期限長、透支金額大、持卡人與擔保人難以聯系或無力償還。正確對待這一隱患,既能夠使信用卡得到更為普及的運用,又能夠提高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性,保障國家資金的安全。

一、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運用

1、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運用現狀和缺陷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流轉的需要,快速、便捷地解決債務糾紛,避免陷入繁瑣復雜的訴訟程序,1991年民事訴訟法增設督促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民訴意見》第215條規定了申請支付令應當具備的必要條件: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請求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已經到期且數額確定,并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的;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民訴意見》第221條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只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督促程序固有的特點與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的特殊性決定:在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中,完全可以通過督促程序實現債權。首先,發卡銀行催收持卡人交付透支錢款和利息,屬于請求給付金錢的案件;其次,通過對賬單等證據材料,透支持卡人透支數額完全可以確定;再次,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單向且不附任何條件的,兩者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最后,人民銀行的規章規定,信用卡申請人應當向發卡銀行提供真實的申請資料,持卡人或保證人通訊地址、職業等發生變化,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發卡銀行,故支付令通常能送到債務人。

對銀行來說,運用督促程序具有節省時間、程序便捷、費用低廉等優點,但是,在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的具體執行過程中,督促程序還是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雙方審查地位不平等,異議權過大造成督促程序大量失效。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請時,首先對申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其次還要對申請的合理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若發現債權人的申請是有理由的,則依申請發出支付令,否則則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還要審查當事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審查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明確、合法。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和《民訴意見》第221條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換言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書面異議僅進行形式審查就可以,不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這種規定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表現出雙方主體地位不平等,法院審查透支持卡人書面異議失之過寬,與嚴格審查發卡銀行的支付令申請形成極大反差。這樣會導致透支持卡人濫用異議權,導致大量支付令失效,從而使發卡銀行放棄方便、快捷的督促程序而選擇訴訟程序。

第二,申請法院的選擇上產生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由此可見,中級人民法院無權受理支付令申請。但是人民法院把爭議標的的數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一項標準,基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爭議標的較大的案件,從而導致一部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均無爭議但是爭議標的較大的案件,不能通過督促程序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導致這些案件必然會走上程序繁瑣復雜的訴訟程序。

第三,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缺乏銜接。督促程序被裁定終結后,是否直接轉為訴訟程序的問題,各國有不同的立法體例,我國的學者也有爭論。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督促程序終結后,不會自動轉入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是否開始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支付令失效后,發卡銀行若想追回欠款,應當繼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這樣加重了銀行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完善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幾點建議

首先,限制債務人提出異議權的條件。可以規定法院對債務人的書面異議進行合法性審查,對有爭議的部分要求債務人提出證據并說明理由。如果法院審查理由不成立,則支付令有效,裁定直接進入執行程序。

其次,放寬支付令受理法院審級上的限制。規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當事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請,這樣就便于債權債務關系簡單明確、證據確實充分且標的額較大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支付令,尤其有利于信用卡透支數額較大案件的催收工作。

再次,加強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的鏈接。在德國、日本等國家,督促程序終結后自動轉入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溯及督促程序開始之時,并視支付令的申請為。我國可借鑒德國、日本的立法體例,與國際慣例保持一致,在督促程序終結時視支付令的申請為,從而免除了當事人另行的手續,大大簡化了訴訟程序,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如此,一旦信用卡透支持卡人提出書面異議導致支付令失效,則立即啟動訴訟程序,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二、信用卡透支民事訴訟中存在的問題和措施

1、信用卡透支訴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尚未明確民事訴訟審理信用卡透支催收案件的范圍。信用卡訴訟主要適用《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一般的信用卡債務糾紛適用于《民事訴訟法》,惡意透支等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則適用《刑事訴訟法》,必須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處理。但對于某些兼有民事糾紛和犯罪嫌疑的信用卡透支糾紛,持卡銀行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往往難以抉擇。根據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此類案件,在訴訟程序上選擇的是“先刑后民”。但在先刑后民原則下,發卡銀行應該慎重考慮選擇哪一訴訟程序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權益。若按照民事訴訟,則費用較高、訴訟時效較短、可以缺席判決但強制性較弱,看似選擇刑事訴訟能更好地保障債權實現;但對于主債務人在逃且無財產可供償還,擔保人有財產可供償還的案件,貿然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可能會產生一個問題:由于被告人在逃,刑事案件很難結案,導致債權實現遙遙無期。所以,在此種情況下,債權人應優先考慮提起民事訴訟,盡快結案以實現債權。由于法律規定不嚴密,導致持卡銀行難以選擇恰當的訴訟程序。

(2)信用卡透支訴訟適用訴訟時效不明確。第一,分次透支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分次透支法律關系較為復雜,目前法律尚未明確規定分次透支形成的是一個借貸關系還是多個借貸關系,并且學界對此也認識不一。這種認識的不一致將實質影響到銀行催收透支款時適用不同的《訴訟時效規定》條文。若認為多次透支形成同一借貸關系,則根據《訴訟時效規定》第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而如果認為分次透支形成多個借貸關系,則每次透支的訴訟時效為該次透支的還款期限屆滿起算兩年內,意味著銀行對于多次透支應分別催收,否則會產生某次透支超過訴訟時效從而得不到債權的有效實現。第二,對賬單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發卡銀行依規定有對持卡人提供對賬服務、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賬戶結算的義務,那么銀行寄送對賬單的行為是否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呢?目前實務界對此尚未有統一做法,影響了案件審判質量。

(3)證據的證明力及舉證責任主體不明確。目前,在信用卡透支訴訟中,發卡銀行用以確定透支數額的證據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墊付行的“電劃”憑證。但這存在疑問。電劃憑證不是“結算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而是銀行之間用于內部清算的自制憑證,這種自制憑證僅產生對內約束效力,效力不及于外部持卡人,并且,這種自制憑證對于持卡人來說存在不確定性,完全由銀行制作操作,工作人員疏忽或電子設備失靈都會導致電子信息的失誤。所以,電劃憑證不足以作為證據用以證明透支事實。另一種是發卡銀行業務系統下載打印的對賬單。信用卡對賬單是發卡銀行向持卡人寄送的記錄持卡人信用卡賬戶使用情況并供持卡人對賬的書面憑證,到期還款日、本期余額、交易記錄等為對賬單的必要要素。然而,在訴訟過程中,持卡人總是對對賬單記載的透支數額提出異議,銀行與持卡人之間對透支數額不能達成一致,導致對賬單的證明力較弱。那么此時,對賬單能否作為認定透支數額的依據?如果不能,還需要提出什么證據用于證明透支數額?并且,由誰承擔舉證責任負責提出證據才能體現公平正義原則?這些法律都未作出明確規定,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4)缺乏統一的財產保全措施。信用卡具有適用范圍廣、流動性大的特點,一旦發生信用卡經濟糾紛訴訟,需要控制持卡人繼續使用信用卡,就涉及到財產保全,限制持卡人繼續支取。如何對信用卡采取保全措施尚無直接法律依據,只能根據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的《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參照執行。一旦持卡人透支超過一定的數額或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還款,銀行會自動凍結持卡人的信用卡,這也是一種保全措施,但是顯然不夠,因為信用卡所涉金額不多,所以需要涉及到更加保險的措施,如抵押、質押。法律的不完善造成各地法院對信用卡進行財產保全時遇到瓶頸。

2、解決信用卡透支訴訟問題的幾點措施

(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適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范圍。透支持卡人在催收后仍不歸還欠款和利息的,適用《民事訴訟法》;而涉嫌惡意透支的持卡人,不論其占用銀行資金時間的長短和金額的大小均適用《刑事訴訟法》。同時,司法部門也應出臺法律明確,銀行僅啟動民事訴訟程序,法院經審理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的,可在作出判決的同時轉交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由后者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責任;銀行僅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報案的,發卡銀行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持卡人返還全部透支款并承擔違約責任;銀行既提起民事訴訟,又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報案的,由法院審查后決定是否合并審理。

(2)出臺專門信用卡法律規范,明確信用卡法律關系,確保訴訟時效的正確適用。完善相關法律,明確分次透支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一個借貸關系還是多個法律關系。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分次透支的訴訟時效適用問題,最終保障訴訟程序的有效實施。明確對賬單的法律地位,何時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可使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法定事由有權利人提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據此可推出,除非對賬單有向持卡人主張權利的內容,否則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3)法院審理信用卡透支糾紛時,應明確各證據的證明力及舉證責任主體。第一,若提供電劃憑證為證據,則發卡銀行應同時提供透支的原始記錄以增強證明力。申請法院對發卡行的電子設備所產生的電子記錄進行鑒定,以證明其真實性。第二,若提供對賬單為證據,則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其一,質證時,持卡人未提出異議,即持卡人承認對賬單記載透支數額。此種情形下,對賬單可以作為證明透支數額的依據。其二,質證時,持卡人對對賬單記載透支數額提出異議,則持卡人可申請調取簽購單,若簽購單和對賬單不一致的,則以簽購單作為認定透支數額的依據。但此時,需要明確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發卡銀行還是持卡人?如果對賬單不能作為證明透支數額的依據,舉證責任又在發卡銀行,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之規定,發卡銀行將因證據不足以證明透支數額而面臨敗訴的結果。所以,讓發卡銀行調取簽購單顯然是不合理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明確,持卡人負有舉證責任,當然,持卡人在調取簽購單時銀行有協助的義務。

(4)完善信用卡財產保全專門法律,在具體操作上,人民法院必須借助于信用卡部門的欺詐管制系統和銀行的積極配合。應向銀行信用卡發行部門查詢持卡人的全部情況,根據已掌握的材料和將造成損失的嚴重程度,決定對銀行采取何種保全措施。根據不同情況,可要求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停止支付、凍結信用卡賬戶或者授權各特約商戶扣留持卡人的信用卡。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并向銀行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明確寫明需要銀行輔助的事項。銀行對于人民法院的協助要求,應該積極有效地配合執行。

【參考文獻】

[1] 趙永林:信用卡安全機制與法律問題的理論與實踐[M].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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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建明:處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涉及到的兩個法律問題[J].人民司法,1994(6).

民事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范文2

    我們知道,在保證合同法律關系中,保證合同為單方無償合同,保證人不享有任何法律權利和經濟利益,但卻必須承擔保證范圍內的法律義務和經濟責任;債權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被保證人則既無權利也無義務。從近年來我院審理的涉及保證合同經濟糾紛案件來看,如何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在實體處理上存在著不被重視的現象,只考慮到主合同債務人與債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存在保證法律關系,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根據債權人的起訴請求,當主合同債務人不能履行義務時,在保證人身上“打主意”,正所謂“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從而把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尋求該保證人承擔責任的結果,較少考慮到保證人的免責條件。本文之所以要從保證人的免責規范說開去,意在從另一角度為審理涉及保證合同經濟糾紛案件拓搌思路,切實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保證合同的免責規范

    如何根據案件事實,分析認定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是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于保證合同的免責規范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認定。

    (一)保證不成立的認定

    保證作為一種民事行為,保證如不成立,保證人理所當然的應免于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不成立的情形有:1、主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主合同不成立,保證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也不成立。談不上承擔民事責任問題;2、從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一般形式要件有三種類型(1)由債權人和保證人訂立的獨立的書面保證合同。(2)由保證人單方出具的交給債權人的獨立的保證書。(3)在經濟合同書面附設保證條款,保證人簽字蓋章同意擔保。需要說明的是,在審判實踐中也會遇到保證人以口頭方式為被保證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對于以口頭方式進行保證的,必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證明或保證人事后承認,以及口頭保證責任已開始履行,否則,凡未采用書面形式的保證,視為保證合同未成立。我國《擔保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從邏輯原理分析,應當即為必須。3、主從合同之間沒有保證的關聯性。從合同存在形式和內容兩方面都與主合同存在直接的依附關系,即以主合同為保證對象。以主合同的內容為保證內容,以主合同的義務為保證責任。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尾部加蓋公章,但在蓋章處無擔保人或未明確說明同意擔保的字樣,也不設證明人欄目,這種情況如查證無任何關聯性,則不能視為保證合同成立。

    (二)法律禁止保證的認定

    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了禁止擔保的條款。如對保證人資格及保證條件作了一些禁止性的規定,保證如違反禁止性規定,則保證責任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1、法律禁止充當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擔保法》規定可以充當保證人的必須是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公民。不能作為保證人的主體有兩類,一是國家機關(特殊條件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二是未經企業法人書面授權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2、主合同由于雙方故意簽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保證人明知者外,免予承擔保證責任。如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等等其它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所列行為的。

    (三)非真實意思表示的認定

    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之一,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保證責任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表現形式主要有:1、單位或個人以享有特權,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企業法人為他人提供保證;2、人超越權限,明知自己無權采取欺騙手段以被人名義提供擔保的;3、被保證人偷蓋或騙蓋保證人公章的;4、保證人有重大誤解實施擔保的。

    (四)保證方式的認定

    《擔保法》明確規定了保證的方式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形式,對于不同的保證形式,《擔保法》相應規定了保證人在不同情況下具體的免責規范,主要集中在《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在此不作敘述。

    (五)時效的認定

    時間是法律行為的重要組成部份之一,國家為了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系的穩定,必須規定時效,同時也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雙方可以約定時效的界限,對于無正當理由超過時效的債權人,應當由他自己承擔責任。

    二、保證合同免責規范的具體適用

    從上面的規范中,可知保證合同免責的原則,但在審判實踐中會遇到各種不同的情況,歸納起來,保證人在保證合同法律關系中得以免責的情形有以下幾點:

    (一)主債消滅,保證責任消滅,主要指債務人如期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二)主債變更,保證責任是否免除,應視具體情況分析。

    第一種情況,債的主體變更,包括債權人變更和債務人變更兩種:1、當債權人變更,原債的標的和內容不變,且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和期限均未改變,債的擔保應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保證人不得以事先不知而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不應當免除,但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這部分內容由《擔保法》第二十二條加以規范;2、當債務人變更時,原債務人退出了債的關系,作為對原債擔保的保證人是基于對原債務人的信任而實施擔保,保證人是否信任新的債務人并為之擔保由其自行決定,并向債權人重新作出明確表示,訂立新的保證合同。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而讓第三人承擔債務的,原保證合同失效,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部分內容由《擔保法》第二十三條加以規范。

    第二種情況,債的標的和內容的變更,《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那么是否未經保證人同意的變更,保證人概不承擔保證責任呢?如在保證范圍內,協議減少了債務人的義務等。根據我國立法原則,筆者傾向于凡對債務人作有利更改的,如前所述,減少債務的數額,對保證人仍有效,保證人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對債務人作不利更改的,對保證人無效,如增加債務數額的,延長償債期限等。

    (三)依保證合同,債權人有過錯,保證人可免責。如果由于債權人的故意或過失使保證期限,保證范圍或保證前提條件發生改變,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主要有:主債務設定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內容,債權人予以拋棄,在拋棄的擔保物權范圍內,保證人免責;債權人未依法定情形和時間向債務人或保證人催告清償債務或提出履行請求,保證人可免責;在保證人不知或不同意的情況下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的,保證免責。這些方面的內容,《擔保法》都有相應的規定。

民事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范文3

本期權益紛爭欄目為大家推出兩個維權案例:一個是商狀告總公司,一個是企業向打工仔索賠巨款。大家可以看到,在消費時代里,無論是打工仔,還是企業老板,都應該舉起維權的大旗。

王東華曾經因為是“萬家樂”的全國總聞名商界。

現在,王東華又因為告倒了順德市公安局,聞名法律界。

多年合作出現裂痕

事情從表面上看是緣起于王東華的一個朋友劉澄清――他是萬家樂公司下屬單位安徽省某公司的經理,負責“萬家樂”產品在安徽省的銷售。1996年,王東華為了幫助劉澄清提高銷量,決定每年從他這里進500萬元的貨,拉到江蘇市場來銷售,其中一批貨值達79萬元。

后來,萬家樂新任副總經理對劉澄清背著自己搞“小動作”很不高興,他要求王東華把這筆79萬元貨款直接與萬家樂結算。王東華同意了,但是他要求萬家樂按照約定先開具增值稅發票,然后他就付款。

雖然整批貨款為79萬元,但扣除返利之后,王東華只欠萬家樂50多萬;又由于在此之前,王東華已經付給安徽的公司20多萬元,實際上他此次僅需付給萬家樂30來萬元。

但那位副總經理不同意,他一意孤行地要求王東華付清他們50多萬元貨款。王東華感覺到這個要求不合理,但想著將來恐怕還要與他合作,也就息事寧人地同意了他的要求,雙方在廣東順德簽訂了還款協議。

誰知協議墨跡未干,對方卻又反悔了,并乘王東華外出之際,派人潛入賓館,將協議連同王東華的身份證等盜竊一空。

王東華只好到公安局打了個證明,買了飛機票,回到了連云港。

本是無辜反被逮捕

雖然發生了這樣的事,但為了今后的繼續合作,王東華仍聲明:只要按照事先的約定,先把增值稅發票開過來,他立馬付款。那位副總經理來脾氣了,他認為王東華這是在討價還價,太不像話了,要給他點顏色瞧瞧。

副經理向順德市公安局報案,稱王東華詐騙萬家樂貨款79萬元。公安局接到報案后,也沒做調查,便到連云港市來抓人。

順德市公安局的人到了連云港,根本不聽王東華的解釋,一見面就宣布對他實行拘留,并讓他在拘留證上簽名,然后就直接把他塞進車里,直奔順德市。這一幕把旁觀的人驚得目瞪口呆。

到了順德市,公安局第一句話就是讓他繳錢。現在不是79萬了,而是84萬,因為他們這次執行費用有好幾萬。

王東華不服,他認為自己這是經濟糾紛,而公安部早就規定不許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順德市公安局卻依然這樣做,這是嚴重的違法亂紀行為。而且,他們不問青紅皂白,就只管跟他要錢,其行為幾乎就是敲詐勒索。

但順德市公安局說,他不把錢繳出來就按詐騙罪處理,其余的他們不想多管。

王東華不答應,公安局便把他一個人關在那兒,讓他“閉門思過”。

這樣關了好久,王東華看得出:要是不答應他們,就別想出去。于是,他只好答應了。

但是此時王東華公司的錢已經被凍結了,沒法動用。王東華只好把電話打給弟弟,讓他無論如何,去借84萬元。弟弟先借了51萬元,然后又借了33萬元高利貸,才算把84萬元給湊齊。

51萬元到賬后,順德市公安局將他的待遇改為監視居住;等另外33萬元到賬時,就“因其罪行顯著輕微,而免予追究刑事責任” 。

至此,王東華已經被關了39天。

誓與違法斗爭到底

回到家里,王東華越想越生氣,他來到東海縣法院,申請立案,要求認定順德市公安局對他刑事拘留的行為違法。

王東華就這樣與一個大權在握的公安局鉚上了勁,而且官司一打就是幾年。

順德市公安局顯然沒想到他會打官司,因此,一再打電話向東海縣法院證實此事。他們還打電話給王東華問真有這事嗎。還說:我們放了你一馬,你怎么反而不知足呢?早知這樣就不會放你回去。

王東華說:你們本來就不該抓我!別人還以為我在外面坑蒙拐騙,都不來買我的東西了。我作為一個商人,以后的日子怎么過?

雙方的交談不歡而散。

這時,萬家樂公司也出面了,他們說:老王,我們是合作多年的老朋友,只要你不告,我們將本公司在江蘇省的所有債權都交給你,你看怎么樣?

那時候萬家樂公司在江蘇省的債權少說也有兩千多萬元。王東華依然拒絕了。

到了法庭上,順德市公安局為自己的行為百般辯解,但因人證物證俱在,順德市公安局只好無奈地敗下陣來。

一審判決后,公安局不服,又上訴到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中院依然判決他們敗訴。

判決下來后,王東華便督促法院到廣東執行。雖然執行費是一筆不菲的費用,但王東華毫不猶豫,他覺得,為了堂堂正正地做人,這個錢花得值。

但連云港方面出動幾次,也沒能將84萬元執行回來。順德市公安局以種種理由拖延時間,想讓法院的判決“判了白判”。

多年老友對簿公堂

但出乎他意料的是,他的老朋友萬家樂公司又一次摻和進來:他們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東華歸還這筆貨款,并承擔訴訟費用。

面對這個徹底翻臉的老朋友,王東華失望之極,也憤恨之極。本來,雙方好好的合作,你發展,我贏利,對大家都有利,多好。他卻非要反其道而行之,弄得個兩敗俱傷。

由于萬家樂公司是在順德市人民法院提訟的,王東華對此提出管轄權異議,他認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濟糾紛案件應到被告戶口所在地或常住地法院去,因此,這場官司不應該在這打,而應該到連云港去打。

但順德市法院認為,王東華占著人家貨款不給,是侵占行為,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侵權案是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審查的。

對此,王東華堅決不同意,他說這根本不是侵權的問題,因為我從來沒有說過不還這批貨款,但你得有合法的手續,要有正常的增值稅發票。

但順德市法院沒采納他的意見,仍以侵權糾紛立案。

王東華為此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但此時佛山市中院并不了解真正的案情,覺得既然是侵權糾紛,就應該在當地審理。

這樣,順德市法院得以將管轄權牢牢控制在手中。王東華感到:這下麻煩了。

開庭后,順德市法院又將此案改為買賣合同案進行審理。而且在審理中,只聽萬家樂公司的話,王東華說什么,他們根本就是充耳不聞,就當王東華是此次庭審的陪襯。最后結果王東華敗訴了,法庭判決他賠償萬家樂公司52萬多元。

王東華當即上訴,又找新聞媒體,請求他們進行輿論監督。有關新聞單位對此案件表示了極大的關注;與此同時,王東華又分別到佛山市人大常委會、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等單位上訪。省市兩級人大常委會對此高度重視,都指示要認真審理這起案件。

本來,此案的二審應放在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一庭,但由于順德市法院的一審部門與它有上下級業務指導關系,而且在一審時,順德市法院還就此案向他們請示過,二審放在這個部門恐怕會失去公平,因此,在人大常委會的要求下,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此案的二審交由經二庭進行審理。

在法庭上,王東華說:作為一個與萬家樂合作多年的商業伴侶,他一直很珍惜與該公司的友誼,但公司新任領導總是不理解他的一片苦心,百般給雙方之間的合作設置障礙。他多次忍讓,但對方卻步步緊逼,終于令他忍無可忍,只好與他們對簿公堂。正因為萬家樂公司的一再作梗,才導致事態一天比一天糟糕。目前,那些貨物全部堆放在倉庫,完全不適應市場需要,一臺也賣不出去,反而占據他許多倉儲費用。此事糾纏至今日,責任全部在萬家樂公司,現在此事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最長為2年,現在已經是幾年時間過去了。

對此,萬家樂公司重復了在一審時的觀點,認為是因為公安局辦案造成時效中斷。

王東華反駁說:首先,與萬家樂做生意的是自己為法人的公司,而非他王東華個人,萬家樂公司本來就應該向華東電器公司要錢,而不應該將他個人刑拘到順德市;其二,就是他這個人到了順德市,公司依然運轉,萬家樂仍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向公司主張權利,而這么長時間以來他們一直沒有主張,以至于權利自動滅失;其三,他們一直堅持不肯按規定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手續,致使他根本無法照章辦事,過錯在萬家樂公司。

對此,萬家樂公司無言以對。

法庭最終判決萬家樂公司敗訴,其幾十萬元貨款因自己的過失而失去所有權。

2004年12月27日,東海縣人民法院依法將被廣東省順德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的84萬元交給王東華。

民事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范文4

欠條和借條及收條的法律效力

一、欠條、借條、收條的法律含義、證明的事實及映射的法律關系

欠條、借條、收條是生活工作中常見的條據,這三種條據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含義卻相差甚遠。欠條,是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項的憑證,一般用來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借條,是出借人向借用人或者借款人出具的表示出借某物或者某款項的憑證,一般用來證明借用或者借款關系;收條,是收領人向送給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項的憑證,用來反映或者證明收到的事實。

二、借條和欠條的區別

很多人對什么時候該打借條,什么時候該打欠條總是不能準確把握,其實區分兩者并不難。欠條和借條至少有兩點是不同的:

其一,借條背后一般存在著資金或者實物的流動,但欠條則沒有。在打借條的時候,出借人剛剛、正在或者即將把物品或者款項交付給借用人,為了確認這個流動的事實才用借條加以固定;欠條一般是結算或者證明財產所有與占有的相反狀態,也就是所有權人的東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這種狀態在打欠條時早已存在,打欠條的目的就是確認這種狀態的存在。

其二,借條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條的借期和利息計算的起始點一般是出借日,而欠條雖然也可以約定還期以及在逾期未還的法律后果,但這個日期一般是欠條出具后的某一個時間點。

實踐中把借條寫成欠條或者反過來把欠條寫成借欠的情況很多,造成文不對題,結果往往給事實的印證,法律關系的認定以及權利人利益的實現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如果A跟B關系非常好,B向A借了3萬元應急,B打了一個欠條給A,沒有約定還期,那么過了兩年之后,如果沒有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的情形,A再向法院起訴要求B還款,就很容易被法院認定為超過了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其根本原因在于,欠條自債務人出具時起,債權人即享有向其主張還款的權利,訴訟時效就開始計算,而一般訴訟時效期間是兩年,兩年以后再去主張,當然就喪失了時效期間。如果當初B給A打的是借條,同樣沒有約定借期,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出借人A過了兩年再向借款人B主張還款,自其主張之時訴訟時效才開始起算,此時A起訴B,法院當然可以依法支持。所以雖一字之差,卻差異重大,結果截然相反。

三、出具欠條、借條、收條的注意事項

1、內容要相對完善。欠條要寫清欠款的數額幣種、或者物品的數量以及名稱、品質、規格或者型號等基本自然屬性,拖欠的原因,返還的日期,逾期未還的法律后果,還要寫清債權人、債務人的準確名稱或者姓名,最后要由債務人署名或者簽章并寫清出具的日期。借條除了要寫清上述事項外,還要寫清借期、利息(或者租金)及逾期不還的罰息(或者違約金)等事項。收條除了要寫清上述相關事項外,要特別寫明法律后果是什么,比如至此,雙方債務結清,至此,雙方委托合同終止等。

2、用語要準確。杜絕使用模糊用語,如大概、估計、可能、差不多、算是、或許等等;含義要清晰明確。筆者碰到很多人這么寫借條:A借B壹萬元,從字面上分析讓人糊涂,到底是A借了B的錢還是B借了A的錢呢?其實寫清楚并不難,比如可以寫A借給B壹萬元或者A向B借壹萬元就不會產生歧義。

3、條據最好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作為一種快速、便捷的確認方式,一般情況下條據都是手寫的,出具者具有特定性,即由欠者、借者、收者撰寫并簽章,但現實中也不乏由債權人、出借人、送給人撰寫再由欠者、借者、收者簽字的情況。遇到這種情況如果欠者、借者、收者手里邊沒有一張同樣的條據,撰寫者對僅存的一張條據上作了手腳,比如加了借款的數額,那么簽字的人如何去抗辯呢?相反,如果存在兩張完全一樣的(一式兩份)條據,雙方作手腳不但是徒勞的,而且還會因此傷了感情。

4、主體身份要確認。如果是公司,查一查公司是否已經注銷,公司名稱是否準確(公司名稱差一個字就是另一個公司了,比如山東立坤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和山東坤立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兩個不同的公司),自然人是否成年(判斷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的姓名是否與身份證相符合(特別注意:同音異字也會留下麻煩)。此外,主體的基本身份信息也要留下,比如自然人的年齡、住址、民族、職業當然還有聯系方式,公司的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等。最好的是雙方互相留下身份證復印件或者是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5、數字一定要有大寫。可以只寫大寫的數額,最好是大小寫對應,這樣就不容易被修改了。如果只寫阿拉伯數字1234567890,很容易被添加和修改。再有就是技術層面的注意事項了:舉例說130000元人民幣,盡量不要寫成拾叁萬元人民幣,而要寫成壹拾叁萬元人民幣,目的也是為了防止被修改成X拾叁萬元人民幣。

以上各項都是為避免法律風險而作的有益預防,當然益一般是有方向性和對立性的,對此方有益對彼方可能是有害或者是不利的。但益和弊是相對的,完善的條據對交易雙方是公平和對等的,能夠達到一種利弊平衡的效果,從而最大限度保障交易的安全,避免無謂的法律風險,保護善意交易人的合法權益。所謂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事實證明,正因為有了漏洞和縫隙,才滋生、助長了一些人的邪念,所以不論從哪種意義上講,我們都應該寫好條據,不給惡人可乘之機,同時也保護好自己。

四、瑕疵條據的預防和補救

你是否遇見這樣的情況:有時欠條上沒有寫明出具日期,或者沒有寫明欠的誰的錢,或者雖然約定還款日期卻沒有在欠條上體現;有時出具欠條的背后其實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是因為婚姻家庭糾紛而不得已出具的;有時寫欠條是因為被脅迫、被欺騙、被誘導等原因而出具的;等等。碰到這些情形,該怎么辦呢?

1、對于條據內容和形式欠缺的補救:

一種方法就是事后以書面形式補正。讓出具人對不完善的事項再出具一張《說明》、《補正》或者《證明》等對錯誤、欠缺或者遺漏的事項作以補充,或者重新出具一份內容完善的條據,作廢掉原來有瑕疵的條據。另一種就是權利人主動補救。如果出具人不愿意再出具這樣的書面材料,權利人就要收集其它證據去完善這些不足,比如對雙方談話、對話作錄音,對能夠反映實體關系的其他證據注意收集和保存等等,以防不測。

2、對背后另有原因的條據的補救:

這樣的條據在出具時往往是在權利人的要求下或者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所為,事后出具人認為對已方不公,或者情況有變,或者本身就是出于兒戲而反悔。這種條據的補救比較困難,主要是因為對方一般不同意補正并且已經有所防備,但也并非對此就束手無策了。事物的發生總要留下痕跡,真實的事實一定會有較多的證據可以取到并加以印證,而不真實的事實要成立其實也很難。所以碰到這樣的情形其實應該滿懷信心,收集盡量多的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證明真實的情況,真實的事實,真實的法律關系,找出虛假事實的破綻和漏洞,找出對方真實證據與虛假待證事實之間的邏輯裂痕,中斷證明鏈,堅決斗爭到底,這樣一來,柳暗花明的結果就離你不遠了。

民事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范文5

【關鍵詞】合同管理;市場經濟;運行機制

在全球化經濟條件下,一個完全自由、公正、安全、誠信與有序的市場狀態只能是理想,潛在市場風險時刻存在。對經濟活動中的市場主體而言,任何市場風險歸根到底都意味著經濟風險,都可能導致當事人在經濟上蒙受損失。減少和預防市場風險的手段和方法很多,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手段就是――合同,合同是企業從事經濟活動、取得經濟效益的橋梁和紐帶,也是容易產生糾紛的環節,因此,合同管理是企業依法經營的重要一環,加強企業合同管理是企業規范經營行為、防范市場風險、樹立商業信譽、提高企業競爭力和經濟效益的重要法律手段,通過加強企業合同管理以在最大限度上依法獲取預期經濟效益。

一、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第一,提升企業信用水平和增強市場競爭力的需要

企業信用意識關系到國計民生和經濟社會的發展,企業信用缺失,突出表現在合同信用缺失、合同履約率低和合同欺詐行為等。企業要發展壯大,需要不斷增強市場競爭力,在市場中立于不敗之地。良好的信譽能幫助企業開拓市場、占領市場,是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企業要贏得信譽,除了必須做到產品適銷對路、價格合理、質量可靠外,在很大程度上還取決于企業的合同信用。企業信譽好不好,履行合同是硬標準。

第二,維護企業自身利益、提高經濟效益的需要

企業在市場經濟的激烈競爭中,維護企業自身利益、提高經濟效益的重要途徑之一就是加強自身合同管理。企業的生產和市場銷售完全靠合同直接聯結起來,沒有合同管理,企業的外部經營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就都失去了基礎。合同管理不但貫穿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過程,而且與企業生產計劃的安排,產品的規格、數量、質量、技術等具體任務的實現緊緊聯結在一起。因此,企業要提高經濟效益,就必須加強合同管理、規范合同簽訂流程、把好合同簽訂關、提高合同履約率。企業通過加強合同管理,一方面在發生糾紛時,可以及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挽回或降低經濟損失;另一方面可降低企業成本、加速資金周轉、減少費用,以最少的消耗獲取最大的收益。

第三,現代市場競爭中法制經濟的客觀需要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企業要想獲得發展,充分實現自己產品的價值,就必須參與市場競爭和交往,嚴格遵守市場規則,而合同是商品交換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市場規則的基本表現形式,因此,企業通過加強合同管理,一方面,從法律角度對企業的經營方面和活動作出預測,提出避免法律風險的方案和建議,增強企業應變、發展和競爭能力,促使企業在競爭中提高預見性、減少失誤,使其管理活動符合國家法律要求。另一方面,推動企業自覺履行合同義務,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預防經濟糾紛,防止因不懂法、不用法招致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二、我國企業合同管理現狀分析

就我國企業合同管理的整體現狀而言,市場主體的合同管理意識雖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增強,但在對合同的認識、管理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多問題,影響了合同作為維護權益、保障利益等作用的發揮,與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相比仍存在較大差距,比較突出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一些企業法律觀念淡薄,對市場風險意識認識不夠,合同管理的相關制度不健全,不簽書面合同現象比較突出。由于法律知識欠缺,市場主體就盲目輕信口頭承諾,或僅憑對方的電報、電話、發貨通知單就進行交易,給合同履行帶來隱患。一旦對方失信或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交易無法履行就會引發糾紛,由于當初雙方未簽訂合同并約定相關事項,事后當事人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財力去消除遺留問題。

2、一些中小企業的管理人員,由于不熟悉《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對市場風險認識程度不夠,僅僅將簽合同當作一種形式,對其并不重視,比如:在企業的采購、工程建設及維修等項目的實際操作過程中,往往先實施,在需要付款時后補合同,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如果發生糾紛,就很難將雙方的責、權、利劃分清楚,給項目的履行帶來不必要的麻煩,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甚至造成生產安排失調。

3、企業簽訂的合同不規范,條紋殘缺不全,一些重要合同約定粗糙、不明確具體,導致

出現合同糾紛的時候非常被動。此外,企業對合同管理人員要求不嚴,培訓不夠,造成其法律觀念不強,主要表現在:一是不審查對方經辦人的身份、人權限及公司資質,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是否在經營范圍之內等;二是企業的公章、介紹信和空白合同等重要法律文書被人借用、盜用;三是企業沒有明確的授權制度,或對業務人員的授權不明,造成超越其權限對外簽訂合同等行為引發糾紛。

4、在合同簽訂后的履行監控制度不完善。企業一般僅注重合同的靜態管理,而忽視合同的動態管理。合同履行是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也是整個合同的核心,對合同履行的監控,就是監控合同義務的全面履行,包括簽約、交貨、驗收、結算等環節。為保證公司或企業的合同能夠得到有效執行,一些企業也建立了相應的合同管理機構,但由于與各業務職能部門協調或深入監控的程度不同,致使合同履行中的監控不能到位。

5、合同履約率不理想,追究違約責任時容易忽視訴訟時效期間。導致合同履約率不理想的原因較多,主要原因在于企業自身的合同管理人員素質不高、法律知識匱乏,在合同簽訂之前沒有深入調查對方資信情況而落入合同騙局。同時,在對方違約后,又未能及時行使相關權利,導致合同債權因過了訴訟時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三、建立現代企業合同管理運行機制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進一步完善,現代企業作為經濟活動主體在市場中獨立承擔經營風險、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本質是要使企業真正成為市場的微觀基礎、利益主體。這就迫使企業更多地考慮市場的變化,改變生產經營方式,通過訂立合同的形式來實現與其他企業或經濟組織的生產、交換、運輸、銷售等經濟往來和協作。企業合同已是企業對外經濟交往中的主要法律形式、生產經營活動之導向、走向市場的橋梁和紐帶。合同訂立、履行直接關系到企業的利益和信譽,合同管理制度已成為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內容,因此,現代企業非常有必要建立一套合同管理的運行機制。

1、健全合同基礎管理工作

建立合同集中歸口管理機構,這是管好合同的組織保障,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應由法律事務機構專門負責。同時,合同管理工作又具有綜合性的特點,需要企業各相關部門共同參與、各負其責,有效銜接合同簽訂前、簽訂中和簽訂后的各項工作,形成完整科學的合同全過程管理體系。因此,應當采取統一歸口管理與分類專項管理相結合的形式,即由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全面負責合同管理的各項工作,對合同實行統一管理,對合同的立

項、談判、起草、簽訂、履行、變更、糾紛處理和事務管理行使監督、檢查和指定職責。在企業計劃、財務、供應、銷售等業務部門和從屬企業設立專(兼)職合同管理人員,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合同簽訂和履行,并向法律事務機構定期匯報有關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這樣,在企業內部就形成了由法律事務機構和各部門、從屬企業組成的層次化合同管理體系。

2、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是管好合同的制度保障

制定切實可行的企業合同管理制度,確保合同管理工作有章可循,使合同管理工作規范化及使企業各方面步調一致,這些制度包括:崗位責任制、委托制、審批審查制、臺賬統計制、監督考核制和檔案制度等。通過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層次清楚、職責明確、程序規范,使合同的簽訂、履行、考核、糾紛處理都處于有效的控制狀態。最大限度地規避合同風險、保障企業權益,從根本上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和效果。同時,不斷完善合同法律審查標準等,使企業在合同管理建設中更上一個臺階。

3、合同信息化系統的建立

目前,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和網絡經濟的發展,企業合同管理信息化是合同管理發展的必然趨勢。企業在實施合同管理時可借助網絡實施信息化管理,實現合同的網上錄入、審批、數據統計、監控、履行監控、結算等,并將合同文本制定、合同審查、合同履行以及存檔管理設置統一流程和數據庫。合同管理系統的預警程序還可提示合同管理人員不要脫離軌道,自身的加密程序則更讓非合同管理人員或公司外來人員難以進入不該進入的檔案區,而擁有自己賬號的公司員工則可以在公司內外遠程或近程地輕松查找與自己相關的數據。因此,合同信息化系統的建立不但可以實現合同的無紙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減輕手工操作的難度,還可以確保合同管理工作的安全,使企業合同管理的科學化、規范化水平大大提高,加快與國際企業接軌的步伐。

4、設立信用管理部門,建立先進的信用管理制度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從最初的交換到擴大了的市場關系,都是以信用為基本原則。當前我國各個領域信用失衡現象普遍存在,合同違約、商業欺詐隨處可見,三角債、拖欠款和銀行不良債權反復出現,各種經濟犯罪連年增加、日趨嚴重。這些問題的存在,與我國在發展市場經濟過程中信用管理體系嚴重滯后、不協調發展密切相關。目前,公司內部對于客戶資信的開發與管理、信用分析及信用額度審核、應收賬款管理與監控、拖欠賬款的催收等工作還缺少專門的部門管理。因此,應盡快設立信用管理部門,專業化地從事信用風險管理工作,從而提高企業的信用形象、信用地位以及增強信用實力和信用風險控制能力。

5、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素質,形成全員風險防范的企業文化

在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素質方面,首先,要重視人才,招聘或選調具有較深法律知識,懂業務、責任心強、有一定經驗的人員充實合同管理隊伍;其次,要加強法律理論知識學習和在職培訓,定期送合同管理員到高校學習,豐富其知識結構并積累經驗;最后,實行崗位責任制,制定崗位規范,明確崗位責、權、利,建立競爭激勵機制和績效考評機制,以機制引導人,對為企業爭取經濟利益、挽回經濟損失的合同管理人員給予物質和精神獎勵。

民事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范文6

原告:甘肅省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法定代表人:李天榮,該開發部經理。

委托人:魏中揚,甘肅省蘭州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該市市長。

委托人:黃漢偉、馬英,甘肅省蘭州市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局干部。

原告甘肅省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以下簡稱常德開發部)因不服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關于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和將該土地使用權又出讓給他人的兩個批復,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999年3月5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由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原告訴稱:被告以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將已經出讓給原告使用的國有土地收回,卻又出讓給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歐公司)使用。被告的這兩個批復,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超越職權行政。請求判令撤銷被告的這兩個批復,確認被告同意給原告出讓土地的原蘭政地字(1995)第36號批復繼續有效。

被告辯稱:原告并未實際取得訴爭土地的使用權。1997年的這兩個批復,是被告應原告的申請,依照法律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的行政行為。況且原告的起訴也超過了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開發部經過申請立項、提交拆遷安置報告,與蘭州市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草簽《蘭州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定金9萬元、慶陽路改建費42400元后,得到被告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該批復同意將本市城關區小稍門外以東,蘭州水煙廠以南,面積為1130.3平方米的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常德開發部作為綜合樓建設用地,出讓期限為50年。原告常德開發部得到被告市政府同意出讓的1130.3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后,于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和蘭州海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清公司,與常德開發部為同一法定代表人)一起,與蘭州泰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生公司),以及當時是泰生公司的第一開發處、后來成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歐公司)簽訂了《合建樓房合同》、《補充合同》。

合同約定:由常德開發部、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及其第一開發處投資,雙方聯合建樓;常德開發部提供資料、證明、介紹信等有關建設手續,合同生效后提供撥地文(圖)、建設計劃等報批手續原件,泰生公司協助海清公司辦理前期報批手續,第一開發處負責一切開發建設、售宜。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開發部和海清公司又與泰生公司簽約解除《合建樓房合同》。海清公司為解決在《合建樓房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于5月18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省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省法院于5月20日制作了民事調解書,其中第一項確定雙方簽訂的《合建樓房合同》終止履行,第四項確定泰生公司于5月28日前退還海清公司交付的8份文件,6月3日前退還新產生的關于此項工程的其他文件。在調解書履行中,海清公司與泰生公司又于5月27日自行和解,愿意繼續履行《合建樓房合同》及《補充合同》。5月28日,省法院主持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確定《合建樓房合同》繼續履行。同日,常德開發部、海清公司還與泰生公司商定,將海清公司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全部移交給常德開發部。11月19日,泰生公司、華歐公司也與常德開發部商定,將泰生公司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交由華歐公司享有和負擔。至此,合建樓宜由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按合同履行。華歐公司在履行合同約定的建設義務時,違反合同約定,單方決定在8層樓房的基礎上違章增建5層樓房。為此引起《合建樓房合同》糾紛,常德開發部于1997年8月15日再次向省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1997年1月28日,原告常德開發部以(1997)蘭常字第6號文向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報告,要求將小稍門外96號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華歐公司。同日,華歐公司也以(1997)蘭華房字第(1)號文向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報告稱:我公司經與常德開發部協商,同意將小稍門外96號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經市政府出讓到我公司。6月1日、16日,常德開發部分別向市規劃局、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市房產局發出《關于撤回(1997)蘭常字第6號文的報告》,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10月20日,市規劃局與華歐公司簽訂《蘭州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常德開發部已經獲得使用權的1130.3平方米土地又出讓給華歐公司。

同日,市規劃局還以蘭規土地字(1997)第121號、第122號文,將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以及將該土地使用權又出讓給華歐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請示。市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內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同意將位于本市城關區小稍門外以東、蘭州水煙廠以南,面積為1130.3平方米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另行安排,原蘭政地字(1995)36號文同時廢止。同日,市政府還以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文作出《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11月24日,在省法院開庭審理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時,華歐公司當庭出示了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12月1日,市政府才向常德開發部送達了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常德開發部不服市政府的批復,于1997年12月2日向省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省法院已于1998年4月9日就原告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確認在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中,市規劃局與常德開發部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簽訂的《合建樓房合同》及其《補充合同》、1996年5月28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都是有效的;市規劃局與華歐公司后來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無效合同,不予確認。華歐公司不服省法院的這一民事判決,已經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是根據市規劃局的請示作出的。而市規劃局的請示,又是根據原告常德開發部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和華歐公司(1997)蘭華房字第(1)號報告形成的。市政府出讓國有土地,是其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行為,無可非議。常德開發部是在收到市政府第42號批復的第二天即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期限,因此市政府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的抗辯,不能成立。據此,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判決:維持被告蘭州市人民政府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及蘭政地字(1997)第43號《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

原告常德開發部不服一審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已經說明被上訴人市政府于1995年向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合法地出讓過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上訴人名義作出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現已查明是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的,并且上訴人已聲明撤回作廢,要求暫停將上訴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給華歐公司。在上訴人沒有任何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是先將已經出讓給上訴人的土地重復出讓,后又收回已經出讓給上訴人的土地,這是嚴重的濫用職權的違法行政行為。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被上訴人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是十分錯誤的。原審法院不審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復是否合法,就輕率地判決維持,顯然違背了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與上訴人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有效合同,確認被上訴人的蘭政地字(1995)36號《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繼續有效;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與華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無效合同,判令撤銷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撤銷被上訴人已經為華歐公司辦理的蘭國用(1998)1號臨時土地使用權證。被上訴人市政府未答辯。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6月1日、16日,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分別向市規劃局、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市房產局發出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關于撤回(1997)蘭常字第6號文的報告》,其主要內容是:以常德開發部名義作出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經蘭州市公安局鑒定,系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華歐公司在履行《合建樓房合同》中有違約行為,因此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轉讓手續。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中,除批準將爭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華歐公司以外,還提到要將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原繳付的9萬元土地出讓定金,抵減華歐公司因本次簽約應當繳付的出讓金;出讓地塊界內、外的所有被拆遷居民及單位,均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由華歐公司負責安置。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在由市規劃局負責送達時,市規劃局只給華歐公司送達了第43號批復,未給上訴人常德開發部送達。11月24日省法院民事審判庭開庭審理《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華歐公司當庭出示了第43號批復后,常德開發部才知道市政府有此批復,當即提出爭議土地是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批復出讓給他們的,現在又以第43號批復出讓給華歐公司,是重復出讓。12月1日,市規劃局向常德開發部送達了市政府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1998年4月6日,被上訴人市政府給華歐公司頒發了蘭國用字第1號《臨時國有土地使用證》。除此以外,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995年9月11日,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在經過申請立項、提交拆遷安置報告、與當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定金9萬元、慶陽路改建費42400元后,得到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至此,常德開發部已經合法取得了爭議土地的使用權。常德開發部還在陸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許可證》等批文后,完成了拆遷任務,與華歐公司合建的樓房也已經竣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常德開發部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應當給予收回土地使用權處罰的情形。被上訴人市政府根據其土地管理部門的請示,在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已經提出(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是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的問題后不進行查證,仍根據該報告作出同意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屬于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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