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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1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對罰繳不分離的行為置之不理及向行政機關發司法建議書的方式是不可取的:這兩種方式均不能體現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給人以暗箱操作的印象,不利于當事人服判息訴,不能實現行政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通過行政審判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而僅以罰繳不分離的行為違法為由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方式與《行訴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況不符,即不宜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況且這種處理方式違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糾正違法行為的立法宗旨。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是《行政處罰法》的明文規定,現實生活中罰繳不分離的做法無異是錯誤的,但該錯誤既不屬于行政執法程序方面的錯誤,也屬于法律適用和實體處理方面的錯誤,應當視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瑕疵。據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判決變更的方式予以糾正,即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行政機關罰繳不分離的行為的違法性,變更為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
一、判決變更的方式具有法律依據。以《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行政機關罰繳不分實質上是自罰自收,其罰款是不否依法足額上繳國庫不甚明了,顯失公允,人民法院判決予以變更,合理合法。
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2
【關鍵詞】刑事訴訟 非法證據排除 司法實踐
證據裁判原則和毒樹之果
證據裁判原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被采納。不論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法院在裁定或判決案件時都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法律原則。事實分為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在法院裁定或裁判時要認定法律事實。民法上主張“誰主張,誰舉證”,刑法上對案件的判決也要依賴于檢查院或偵查機關提出的證據。證據裁判原則指的是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須根據一定的證據,以該證據作為依據,對爭議的法律事實做出相關裁判。沒有證據,不得對爭議的事實做出判決,不得對相關人員的法律事實進行認定并作出相應的不利行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體現了證據裁判的精神,證據裁判原則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則。
毒樹之果。“毒樹之果”是英美法系的產物。在美國,它指的是非法證據排除在司法實踐的運用中,一切直接違反憲法規定取得的證據和間接違反憲法規定取得的證據在法庭中都被拒絕使用(“毒樹”本身和“毒樹之果”都不得采納)。在英國,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相對的排除原則,即認為違法取得的證據一定不能采納(“毒樹”本身),不過根據取證過程中的違法程度,較輕的違法行為取得的證據是否可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毒樹之果”是否可以采納取決于法官),但是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是一概要被排除的。
大陸法系國家沒有關于“毒樹之果”的定義和運用范圍的規定,但是對非法證據的范圍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一般來說主要包括:以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因違法程序取得的證據和違反司法基本原則取得的證據(如刑訊逼供)。這三種方式取得的證據會被排除,而且如果非法證據構成該案定案的基礎,該案件可能被撤銷。我國法律對于“毒樹之果”沒有明確的規定,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的解釋說明,但是我國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定了范圍,對“毒樹”是完全拒絕的態度。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范圍
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意見、決定和判決的依據。”①
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范圍主要包括采用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主要是言詞證據)和不符合程序規定的物證、書證(某些情況下被排除)。但是對于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中,排除的僅僅是供述內容本身,能夠找得到的其他輔助證據(如作案工具)不在排除之列。對于后者,物證、書證的取得不合法的判定,法官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要求對該書證物證的取得作出合理解釋。新的刑訴法對物證、書證的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排除規定得不具體,可操作性不強,沒有多大的實際法律意義。
同比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內容,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范圍內容狹窄。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主要有三類:違反第四修正案關于搜查和扣押的規定,違反第五修正案關于反對自我歸罪特免權的規定及違反第六修正案獲得律師幫助權的規定。②無論是“毒樹”本身還是“毒樹之果”,只要是違反憲法取得的證據都不為法庭所采用。我國的非法證據主要根據證據的種類進行劃分,相對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范圍,主要缺少:
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我國“重事實,輕程序”的辦案傳統造成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況,一方面是由于辦案機關如公安機關承擔偵查的責任較重,看守機關不僅承擔監護犯罪嫌疑人的職能,還負有查案的任務;另一方面是法律程序上對于搜查和扣押的程序規定不具體。
非法逮捕羈押獲得的供述證據。在羈押過程當中,羈押機關負有偵查案件、審問犯罪嫌疑人的職責。非法羈押主要表現為在沒有合理依據的情況下羈押犯罪嫌疑人、超期限羈押等。對此類行為的規定在法律上有所缺失,新的刑訴法也沒有作出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非法羈押獲得的證據被采納的情況較多。
侵犯律師幫助權獲得的證據。在我國,關于律師對犯罪嫌疑人的幫助權在法律上的規定比較模糊,嚴格來說,律師幫助權在法律文本上是缺失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這一類型的證據也沒有進行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存在的問題
2012年,我國關于刑訴法的修訂增加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內容,但是在程序和實體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方面的問題。首先,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是否應該公開。司法解釋關于這一內容的規定是,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取證行為的合法性召開庭前會議,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不過司法解釋對此類庭前會議是否應該公開沒有明確規定。其次,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召集主體構成的問題。上文所述庭前會議的參與者有而來的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人,另一方的召集主體沒有明確規定。誰擁有召集的權利無法確定,是單獨召集權還是集體召集權也無法明確。再次,關于非法證據調查的結果告知,司法解釋規定了法庭應將關于取證合法性及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結果告知申請對象。但這僅僅是做出了結論性的解釋,使得法院就關于何時告知、如何告知(書面或口頭,公告或送達)、程序如何等具體操作方式擁有了過度的自由裁量權,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也不利于當事人對案件的訴訟答辯。
非法證據排除實體方面的問題。首先,詢問筆錄記錄問題。詢問筆錄在司法實踐中是一份重要的文本文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詢問筆錄的記錄問題具有極大的不合法性和不合理性。比如,不同場合的詢問筆錄雷同性高;詢問筆錄的記錄語言過于生硬;詢問筆錄記錄的訊問人員在同一時間出現在不同訊問場合等。其次,偵查機關誘證問題。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某種偵查策略,可能出現通過誘證而取得證據的情況。這一類的證據實際上是應該被排除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會被采納。因為偵查機關在偵查訊問過程中,當事人的律師或者訴訟人并不在場,沒有充足的證據對存在誘供的行為進行證明。另外,關于訊問過程的全程錄音錄像是否能夠在法庭上公開播放也沒有明文規定。盡管在我國因刑訊逼供的證人證言在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之內,但是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較少,多數情況下采用的是證人證言作為證據,而證人證言的訊問過程的合法性和內容的合法性會因為沒有當庭對質的規定,從而無法得到證明。最后,司法實踐辦案情況說明的屬性問題。司法實踐案卷當中附有大量偵查機關的辦案情況說明。但是這種辦案說明并不是一種證明案件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書面證據,而是對偵查階段某一活動合法性的證明材料。偵查機關的辦案說明并不是證據的一種,司法實踐將這類說明作為案件定案證據來使用是不合法的。
對我國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問題的對策
關于程序性規則的建議。違反程序規則取得的證據應該被排除,如果這些證據是定案的依據,應該撤銷該案件。對于非法羈押逮捕獲得的證據,有充分理由證明非法羈押逮捕行為的,這些證據應該被排除。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過程應該對是否公開作出規定,為保障被告人的權利,應實現非法證據排除的公開;應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召集主體、非法證據排除的告知程序和時間作出具體規定;此外還應進一步完善律師的幫助權。
關于實體性規則的建議。首先,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應在排除范圍之內。從監管方面來,看守機關不能承擔訊問偵查的工作,只承擔簡單的看守,對在押人員的生命健康負責。作為第一責任人的看守機關對辦案人員的不合法要求有拒絕的權力。其次,對言詞證據的處理態度問題。應該對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范圍進一步擴大,對當事人、律師和訴訟人提出對證據合法性的質疑,實施對質制度,強化證人出庭的法律效果。再次,雖然新刑訴法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方面有了較大的突破,但是由于也規定了“如實供訴”,二者實際上是矛盾的,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建議刪除“如實供述”的要求。最后,對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附著的辦案情況說明的書面文本,不應該將其歸到證據類型中,其不能起到書面證據證明的法律效果。
(作者單位:鹽城師范學院)
【注釋】
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3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不出庭應訴現象的普遍存在,無外乎以下幾種原因:
1、“官”貴“民”輕的不平等思想影響。
在一些行政機關看來,其本身是管理者,老百姓是受管理者,兩者的地位絕不可能平等,其始終處于主導地位,老百姓只能被動地服從,由此決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與老百姓一樣“對簿公堂”,因而“民”告“ 官”很難在法庭上見到“官”也就不難理解了。
2、怕丟面子,影響形象。
行政機關素以管理者自居,習慣于對別人發號施令,而在法庭則坐在被告席上,這樣的反差讓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難以接受。特別是可能敗訴的案件,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常常考慮到自己的形象,怕降低自己的威信,怕丟面子,因而抵觸情緒很大,自己根本不會出庭,只委托他人出庭應訴。
3、對案件的不重視。
許多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總是認為,反正自己委托了他人甚至律師出庭了,沒有必要自己親自出庭,思想上對案件不重視。
4、對審判權的不尊重。
一些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習慣于行政命令,唯我獨尊,不習慣用法律的手段解決問題,不把法院甚至法律放在眼里,更不愿承擔任何責任。特別是有些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級別與“權利” 比法院的級別更高、“權利”更大,因而對法院不以為然,對法院行政庭的傳喚不屑一顧,所以不出庭。
二、建立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法律制度的現實意義
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的普遍現象與建設現代服務型政府的理念和現代法治社會的要求格格不入。為從根本上改變目前這種尷尬的局面,保障依法治國方略的貫徹實施,筆者認為,修改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建立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的法律制度已顯得非常急迫和必要。建立這一制度,其意義在于:
1、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體體現。
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行政訴訟法的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應訴,使老百姓感到自己與行政機關絕不是平等的關系,讓老百姓產生“官”貴“民”輕、權大于法的誤解。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能讓老百姓真切地體會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從而增強其行政訴訟的信心。
2、是執政為民的根本體現。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歸根結底其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為人民服務。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親自出庭應訴,能真正地體察民情,直接聽取民眾的呼聲和要求,是行政機關接受民眾評議、改進工作作風的另一種有效方式,也是贏得民眾信任的一條有效途徑。
3、是依法行政的現實需要。
依法行政是現代法制的核心。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親自出庭應訴,能使其真實感受和掌握其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存在的不足和問題,且印象深刻,同時也是一次深刻的普法過程,能夠引起其思想的重視,便于今后制訂相應的措施加以改正,其效果是其習慣于聽匯報,作指示所不可比擬的。此舉對行政機關吸取教訓,增強依法行政的意識,提高執法的水平和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4、能夠縮短與老百姓的距離,緩和、化解矛盾。
老百姓敢于提起行政訴訟,很多情況下是為了爭口氣,討個說法。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親自出庭應訴,讓老百姓能夠感受到行政機關對自己的尊重,能夠真心聽取自己的意見,因而能逐步改變長期以來自己思想中“官”貴“民”輕的傳統觀念,能有效地消除老百姓的抵觸和對抗心理,緩和“官”“民”矛盾。這樣,老百姓贏了官司會心情舒暢,輸了官司也不會認為法院和行政機關“官官相護”,為提高老百姓行政訴訟的積極性起到了促進作用。
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4
[關鍵詞]非法實物證據;程序違法;人權保障;司法公正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372(2016)04-0059-06
一、問題的提出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中如何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證據制度框架確立過程中不可忽視的問題。可以明確的是,在對人權的尊重、司法公正的維護以及保障公民權利和防止公權力濫用等方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凸顯了非常重要的實踐意義與功用。我國對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主要來自于以下法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聯合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在上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制度性規定中,對非法證據進行分類以及確立非法證據的排除標準是最重要的內容。
按照理論界和實務界通常的理解,對非法證據采用何種分類方式,需要從操作層面出發,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和適用相關規范,因此,“兩分法”成為一種普遍被接受的分類方式。“兩分法”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將非法證據劃分為非法的言詞證據和非法的實物證據。事實上,這一分類不僅與《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立法精神及內容相一致,也為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2012年《刑事訴訟法》)所采用。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從原則上區分了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非法言詞證據包括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兩類;非法實物證據則包括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
從目前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有關排除標準的規定來看,兩類排除標準在制度側重程度上有所不同。鑒于司法實踐中大量案例依然過于依賴言詞證據的證明力,因而在制度上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標準的設定更為具體,以此防止言詞證據的非法濫用。綜觀《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及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內容,涉及非法言詞證據排除標準的規定明顯多于有關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規定。特別是在《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共有5個條文關涉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標準(分別為第12、13、14、18、19條),較之通過第9條、第26條、第27條和第28條設定的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標準,其內容更為豐富。
現代刑事訴訟證據領域和證明理念的發展,在經歷了從過于迷信主觀性較強的言詞證據到不得不強化對言辭證據運用的規制后,越來越強調和重視實物證據的證明作用。這與實物證據自身所具有的較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有關,也進一步凸顯了實物證據的證明優勢。在司法實踐中,實物證據不僅比言詞證據更能客觀地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而且往往成為檢驗其他證據是否真實的重要依據。
毋庸諱言,對于實物證據重視程度的提高,雖然逐漸改變了“口供為‘證據之王’”的傳統觀念,但是如果缺乏對取證行為的具體規制,取證行為本身依然會導向權力濫用和對人權的侵犯。應當指出的是,目前我國證據制度僅重視規制言詞證據的使用而忽視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完善,這與現代刑事訴訟證明的特點和理念是相悖的。
因為對現代刑事訴訟證明理念的理解存在缺陷,我國的證據制度不重視對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進行具體界定。同時,在制度實踐中缺乏對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關注,還會導致對實物證據的可靠性盲目信賴,而忽略實物證據的證明力也存在缺陷的問題。實物證據作為間接證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結合才能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且實物證據的證明范圍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實的一部分,在運用實物證據時,必須要認清其存在的局限性。如果過于信賴實物證據的可靠性,在司法實踐中會忽視獲取實物證據的行為本身帶來的負面價值。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從制度視角對我國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進行探討和反思。首先,審視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與非法言詞證據排除標準之間的區別,然后,立基于程序價值,考量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設定時需要兼顧的實體價值,亦即需要“在堅守人權保障的同時,也要兼顧實體真實的發現和打擊犯罪的需要”[1]。
二、基于程序違法的排除標準
僅就字面理解,可能會簡單地認為非法實物證據中“非法”一詞就是指違反法律之規定,但是從學理性和可操作性層面來看,其應當具有更為復雜的含義。根據一般的學理認識,違法的取證行為往往導向證據的“非法”性。而按照我國法定證據制度的要求,在法定的證據種類之外其他的證據形式不具有可采性,這表明不符合法定證據種類的其他證據缺失了合法性之要件。所以,無論是取證行為的違法還是實物證據自身的不合法都可以視證據具有“非法”性。不過,證據的“非法”是否就導致其需要被排除,還必須從制度角度作深入解讀,以此來進一步展開對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分析。
首先來審視一下《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中對于實物證據之“非法”的界定。根據《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14條,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被視為“非法”主要是指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按照這一規定,取得實物證據的行為而并非實物證據自身才是實物證據具有“非法”性的認定依據,而對于“非法”一詞內涵的初步界定就成為確立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基本出發點。還應注意的是,對于取得實物證據行為的違法程度,《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14條強調了其“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這一規定雖然意圖確立一種具有普遍意義的排除標準,然而,其不僅缺乏對“明顯”這一范疇的界定,還未就行為所違反的具體法律進行限定,由此模糊了程序法和實體法的界限。事實上,只有對非法取得實物證據的行為進行性質上的分類和解釋,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才能加以明確。有的學者將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標準作為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主要參照依據,認為“非法”就是指“取證手段違反了法律規定,比如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被告人口供,采用暴力、威脅手段獲得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2]。不過,基于兩類證據的不同性質以及可能導致的取證行為的差異性,需要更為科學謹慎而不是簡單地參照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標準來確立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標準。
對比《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中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模糊含混,2012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相對更為明確的排除標準。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收集書證、物證不符合法定程序”作為新的排除標準,取代了“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這一原先的標準。顯而易見,這一排除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程序法和實體法界分的意義,強調了以收集物證行為的程序性違法這一認定要求。應當認為,新排除標準在一定意義上增強了司法的可操作性。但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并未就違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實物證據行為進行具體分類,這依然影響了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準確性。對此,我們結合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12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來加以分析。
嚴格來說,2012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于收集實物證據行為的程序性違法種類也未作具體界分。不過該解釋在強調判斷收集實物證據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需以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來進行衡量的同時,給出了一組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實物證據行為。根據該解釋第73條的規定,包括下述行為:(1)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2)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3)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4)有其他瑕疵的行為。這里,雖然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實物證據行為毫無疑問應當屬于程序性違法之行為,但是在有的學者看來,“有些形式不合法的證據,或者更一般的程序違法的證據,不一定都是非法證據”[3]。因此,必須進一步就收集實物證據行為的程序違法的性質再進行分類區別才能對基于程序違法的實物證據之排除標準作出更加具體的判斷。
分析實物證據收集行為的程序違法之性質,要明確對行為本身進行程序性規制的目的,這就需要來審視程序自身獨立的價值和作用。對于程序自身獨立的價值及作用,最早由美國學者羅伯特?薩默斯作了系統闡釋和分析。在薩默斯的理論中,程序的價值不是泛指法律程序呈現的所有價值要素,而是專指通過程序本身而非結果所彰顯的價值標準。其中,公正的程序特別強調程序參與各方的平等性,由此“使個體尊嚴得到彰顯和尊重”,尤其“法律程序還通過內在的構成性和調整性規則保證人們免于受到不人道行為的侵犯”[4]。實際上,這充分表明的是“對程序參與者應得權利和應得地位的尊重”[5]。那么,借助程序對權利加以保障,則主要是通過對權力的約束和控制來實現的。這里,考慮到偵查人員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也屬于權力行使的范疇,對其進行程序性約束,通過控制權力的濫用來保障程序參與者尤其是被告人的權利,違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則有可能涉及對公民權利的侵犯。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這一條文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這便從制度上明確了偵查人員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所應受到的程序性約束。由于并非所有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都涉及對訴訟參與人權利的侵犯,因而在性質上區分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大致就有兩種類型:一種是以侵犯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之方式來收集實物證據;另一種是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實物證據,但是其行為并未侵犯訴訟參與人的權利。根據對收集實物證據進行程序性規制的目的,只有第一種行為類型獲得的實物證據應當作為非法實物證據加以排除。這表明,基于程序違法的實物證據之排除標準的判斷最終是以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是否侵犯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為根本出發點。
由是以觀,2012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所列舉的一系列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鑒于未能對行為所侵犯的權益進行明確界定,因此不能必然將通過這些行為獲得的實物證據視為應排除的非法證據。而在以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侵犯了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為基準來對所收集之實物證據是否為應排除的非法證據進行判斷時,對所侵犯的權利也需要作具體化的分析。考慮到憲法已經明確了人權保障這一基本理念,因此除了程序性權利,實體性權利也應當在刑事訴訟的程序運行中進行有效保障。有的學者認為,“中國的憲法、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較好地確認并保障了公民所享有的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所有通過侵犯這些基本權利而獲取的證據都應當認為是非法證據”[6]。然而,不得不承認的是,在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中,由于就實物證據收集過程中的程序性違法行為所侵犯的權利并未做出明確具體的類型化界定,以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侵犯了訴訟參與人的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作為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標準,依然會使這一基于程序違法的排除標準存在較大靈活性而缺乏精準性,進而讓法官在判斷和認定非法實物證據過程中具有了較多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必須指出的是,在這一標準的建立過程中始終“面臨著一種權衡和選擇:一方面是證據的證明價值;另一方面是取證手段的違法程度”[7]。換言之,基于程序違法的非法實物證據之排除標準的架構在著眼于人權保障這一作用的同時,也不能忽略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其他考量因素。可以認為,相對于從程序角度界定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標準,實體因素也是這一標準建構過程中需要分析和考量的。
三、排除標準中的實體考量因素
從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在以程序違法這一排除標準之外又有如何對非法實物證據加以界分的其他考量因素,而這一考量因素在主旨上直接的指向就是司法公正。根據這一條文的字面含義,違反法定程序而獲得的實物證據,如果加以采信可能會嚴重影響司法的公正性,除非對其進行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否則該證據就被視為非法實物證據。需要指出的是,條文在已經強調實物證據收集行為具有的程序違法特征的情形下,以“司法公正”這一范疇作為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考量因素,其評價主要是側重于實體和結果層面。具體而言,條文明確了只有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導致證據的采信“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才可能將該證據視為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其中對“嚴重”這一程度限定詞的使用凸顯了立法者就實物證據的排除不宜采取輕率而應采取審慎的態度。由于實物證據“是程序外的物所具有的性質或關系”[8],而且本身客觀性較強,立法者要顧及的是實物證據在案件實體真實發現過程中所能夠發揮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見,排除標準對于司法公正的考量更多還是一種實體上的考量。
以司法公正為范疇來從實體角度界定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標準,還應當進一步具體化,然而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此缺乏明確規定。這里應當強調的是,在對實物證據是否應當排除的實體考量中,實物證據自身的特性及其對案件實體公正產生的影響才是重要的,這與程序性標準中側重于收集實物證據行為的侵權性質顯然是有區別的。關于這一點《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更加具體地通過條文對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的實體考量因素作了表述,簡言之,其主要考量實物證據客觀真實屬性的缺失對司法公正造成的負面作用。如果違法的實物證據收集行為破壞了實物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從而影響到其在案件實體中的證明力,那么采信該證據極易導向司法的不公,這一證據就會被視為非法實物證據并加以排除。根據《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在實物證據收集過程中證據的來源以及具體收集方式會對實物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產生影響。以對視聽資料的相關規定為例,按照《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7條,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以及視聽資料的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輯、增加、刪改、編輯等偽造、變造情形,應當是審查其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重要內容;而該規定第28條更是強調,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這里,盡管在一些學者看來,對于實物證據而言,違法收集行為“一般不會改變其固有性質和狀態,不會導致證據內容的失實”[9],但是,司法實踐中并不能排除證據被偽造或者性態發生改變,只要對其客觀真實性產生較大影響,采信這一證據就極易導致司法公正的喪失。
四、對程序和實體不同標準的權衡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分別從程序和實體的角度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標準進行了初步的界定,但是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還就這些標準的適用要求做出了其他規定,即通過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可以使應當被排除的實物證據重新獲得合法性。那么,如何理解這一規定中“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內涵,需要對排除標準中的程序性要求和實體考量因素及其相互關系重新加以審視并展開進一步的探討。
當然,在理解“補正或者合理解釋”這一行為范疇對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具有的構成性意義之同時,必須明確“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對象。通過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解讀,我們認為“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對象為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因為,無論是排除標準中的程序性還是實體性要求,都是在考量實物證據收集行為的基礎上來進一步界定非法實物證據的范圍。對此便又形成新的問題,即何種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可以“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對于這一問題的分析,實際就再次關涉非法實物證據不同排除標準的研究。
從非法實物證據程序性排除標準的架構來看,其以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是否侵犯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為基點。而被侵犯的權利性質,既可以是程序性權利也可以是實體性權利。鑒于違反法定程序的實物證據收集行為自然也是“非法”行為,這一程序性排除標準乃“著眼于非法取證行為的違法性質和后果”“通過排除非法證據,來懲戒、禁止偵查人員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10]。不過誠如前述,我國目前刑事制度中缺乏就程序性違法行為所侵犯之權利的類型化規定,對由于違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實物證據之行為在權益侵害后果上并未形成十分明確的界定。如果將違反法定程序的實物證據收集行為與違反法定程序獲得言詞證據的行為相比較,前者主要針對場所和物品加以實施,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權、財產權等權利;而后者主要針對人身展開,更多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從權利性質而言,后者更加基本和重要。考慮到對違反法定程序獲得的言詞證據采用絕對排除的方式,對基于程序違法的實物證據之排除標準則是可以更為靈活地設定。尤其是在收集實物證據行為雖然具有違法性卻并不損害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的情形下,該實物證據的可采性并不必然喪失。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學者對此也認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實物證據收集行為“情況比較復雜”,在情節比較輕微時“且可以補正和說明情況”[11]。這也就表明能夠通過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實物證據收集行為進行“補正或者合理解釋”而使實物證據恢復合法性,換言之,非法實物證據程序性排除標準就應當被視為相對而非絕對的標準。
就基于實體角度的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而言,其側重點乃是收集實物證據行為對實物證據客觀真實性的影響,而對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進行“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目的則是使實物證據恢復合法性,那么在一些實物證據連客觀真實性都不具備而被排除的情形下,對收集行為進行“補正或者合理解釋”顯然就失去了意義;同時,也有“相當多的證據由于具備稍縱即逝的特點在非法提取以后使合法提取成為不可能”[12]。不難理解,在以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為前提的實體性排除標準之下,并不存在符合條件的能夠“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實物證據收集行為。
據此,我國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標準對于“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界定,實際是建立在關于程序和實體不同判斷標準的權衡基礎之上,而權衡的結果仍然以發現案件的實體真實為主,所以基于程序違法而對實物證據的排除是有限而非絕對的排除。
五、結語
毋庸置疑,我國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既包含了對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權的價值追求,也融入了實體公正和打擊犯罪的目標取向。但是,這一標準并未對其追求的不同價值目標加以平衡,而是側重于實體公正與懲罰犯罪目的之實現。此外,由于這一排除標準仍然缺乏更為具體的界定而使法官對其擁有了較大的權衡和裁量空間,對此有的學者擔憂地指出,“認識程度淺薄的法官,甚許誤認為,反正是衡量,量出什么結果都不違法”[13]。實際上,在缺乏明確裁量標準的情形下,更易導致被告一方難以擬定具體而有針對性的辯護策略,這對被追訴人權益的保障是極為不利的。可以認為,如何進一步協調和平衡程序法與實體法各自不同的價值和理念,同時在強化可操作性的基礎上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乃是未來完善我國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標準需要考慮的根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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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5
近日,在合肥市廬陽區檢察院指控朱某非法經營罪的庭審現場,有兩名警察出現在證人席上。這是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合肥市首例警察出庭作證的案件。
廬陽區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從相期貨黃金交易涉嫌非法經營罪。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朱某是否構成自首——是主動投案還是被布控抓獲?警方的證言成為斷案的關鍵證據。
原來5月4日上午10點多的時候,警察準備到朱某所在的公司布控對其實施抓捕,先由兩名便衣到其公司了解情況及地形。朱某的一名同事恰好認出其中一個是警察,便打電話將情況告訴朱某。不久后,來到公司的朱某便被已經布控的警察抓獲。朱某辯稱,他是因為知道警察到公司來找他,所以才回公司,就是想來投案的。
那么事實到底是朱某知道警察沒走所以來投案,還是以為警察已經走了回公司處理事務?出庭警察對法官、公訴人及辯護律師提出的問題一一予以答復。此案未當庭宣判。
長期以來,辦案警察出庭作證的情況非常少。而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后,警察出庭作證必將逐漸成為常態,體現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慎重。這也要求辦案警察加大對出庭作證的應對,更好地提升庭審效果。
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6
袁某、易某于2002年5月間從他人手中調進288.5市斤稻種進行代銷,同月被某鎮政府以無證違法經營稻種為由處以7913.1元的罰款(罰款收據于2003年元月才開出),所銷稻種予以收回,袁某、易某不服某鎮政府的行政處罰,于2004年6月向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判決,以某鎮政府不具備農業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為由,撤銷了某鎮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2004年8月,某區農業局對袁某、易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袁某、易某不服某區農業局的行政處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對區農業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已過兩年的追訴時效問題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區農業局的行政處罰已超過兩年的追訴時效。理由如下: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袁某、易某無合法手續經營稻種的違法行為發生于2002年5月,并于同月被鎮政府及時處理,其違法行為未處于繼續狀態,其追訴時效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即從2002年5月起至2004年5月止)。區農業局于2004年8月才作出行政處罰已超過兩年的追訴時效。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區農業局的行政處罰未超過兩年的追訴時效。理由如下: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是,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 罰。綜合本案的情況來看,袁某、易某無證經營稻種的違法行為,并不屬于“未被發現”的情形,該違法行為已被鎮政府發現并作出行政處罰。由于鎮政府不具備農業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故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法院予以撤銷。在此情況下,區農業局作為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針對袁某、易某的違法行為有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可見,本案對袁某、易某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一直處于處理過程中,并不是行政機關“未發現”其違法行為而不作出處理。所以,本案區農業局的行政處罰并未超過兩年的追訴時效。
[評析]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本案區農業局還能不能對袁某、易某在2002年5月間無證經營稻種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是本案需要探討的關鍵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