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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范文1
內容提要: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社會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險性增加的總趨勢,這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會觀念、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均提出了嚴峻挑戰。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現的新特點,在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礎上給予積極應對。
一、前言
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視為犯罪現象中的“小兒科”,對其給予從寬處罰似乎是理所當然和順理成章的事情。但從我們調查的結果看,[1]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點,總體上呈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的趨勢,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本文以系統性實證調查所獲取的第一手數據資料為事實出發點,反思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片面強調輕緩化的傾向,并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如何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但本次調查所顯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調查顯示,未成年犯中實施過一次犯罪行為的只占43.1%,實施過不止一次的占41.5%,實施過很多次犯罪的占15.4%,總計有二次以上犯罪經歷的未成年犯達到56.9%。wWw.133229.cOm與20世紀90年代初期進行的一項較具可比性的同類調查[2]相比,當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顯增多。特別是,有高達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歲年齡段第一次實施犯罪。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冷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認知度提高、作案的預謀性增強
通常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沖動所致。在沖動性犯罪行為產生的過程中,少年對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會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預見和考慮,侵犯行為多是在意識水平低或未被意識的狀態下實施的。[3]但本次調查所揭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對其行為性質和結果的認知程度是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夠清晰地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37.7%的人雖然缺乏明確的刑事違法性認識,但也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或不利結果。從嚴格的犯罪構成角度看,有高達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結果缺乏正確認識的未成年犯只占16.6%。這說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屬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時沖動在意識水平很低或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調查顯示還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但對危害結果持無所謂的冷漠態度,甚至已經明確認識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脫制裁,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之大已經十分明顯。
其二,與犯罪的認知度提高現象相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預謀性也在增強。作為傾向性認識,人們一般更樂于認為未成年期是人生從幼稚期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而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沖動,是這一時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種偶然事件的誘導和激發等情況,往往缺乏思考,不顧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劇。[4]這樣,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談不上有預謀性問題。但犯罪事實卻與這種概念化的認識形成了較大反差。調查顯示,雖然未成年犯中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的確實占多數,達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準備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詳細的作案計劃。未成年人犯罪預謀性增強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幾率提高,給社會造成的事實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逃避和對抗偵查打擊的現實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漸成為累犯、慣犯或更嚴重犯罪的后備軍。
(三)犯罪的暴力化傾向進一步加強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傾向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當實施犯罪過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時,總計有77.6%的未成年犯傾向于選擇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攻擊。其中,23.4%選擇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則就放棄犯罪;48.1%選擇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選擇干掉被害人,殺人滅口,而只有22.4%在此種情形下選擇放棄犯罪,逃離現場。有高達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傾向于通過施暴將犯罪進行到底,這不僅僅說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濃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還具有較明顯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為最主要的犯罪類型。傳統上,以盜竊為主的財產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但本次調查顛覆了人們對未成年人基本犯罪類型的認識。調查顯示,居前六位的犯罪類型依次是:搶劫犯罪,占58.8%;故意傷害犯罪,占13%;盜竊犯罪占8.8%;犯罪占8.2%;搶奪與故意殺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搶劫、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四類暴力犯罪,合計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結構從過去主要集中于財產犯罪轉為以暴力犯罪為主的這種整體性變化,又主要是由于搶劫犯罪比例的持續大幅上升和盜竊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實上,未成年人搶劫犯罪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顯著增長,也是近二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長最快的犯罪類型。本次調查則進一步揭示了這一趨勢,表明以搶劫為首的暴力犯罪已經穩居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和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義在于:其一,這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與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漠視。其三,基于同樣的道理,調查統計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結伙犯罪的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一方面,在未成年結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選者)報告在犯罪團伙中有明確的支配者。而有明確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著團伙中客觀存在組織與被組織和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同時,從本次調查所獲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人數看,87.9%的團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團伙為最多,所占比例為46.2%,更有5%的團伙屬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團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團伙,也有1.2%的比例。團伙規模趨于擴大本身也說明了團伙成員之間的非平衡關系和支配性人物對團伙凝聚力的客觀影響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說服力的是,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反社會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調查發現,在少年團伙中支配頻率最高的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而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中獲得支配權的關鍵因素。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質上也已不再是臨時糾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少年犯罪組織。對此,先前的相關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針對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項調查表明:當前已出現一些由未成年人組成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其組織嚴密,內有幫規,成為未來黑社會骨干的預備班。[5]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應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綜上所述,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趨重與人身危險性增大的趨勢,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2004年以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法治領域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時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6]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研究和應用中,突出寬緩刑事政策在制度構建和司法處遇中的作用,成為當前刑事法領域的主流聲音。由于我國一直對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思想,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因此我們看到,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如有觀點強調,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7]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具體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一政策體現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客觀的犯罪態勢要求我們以比對待成年人犯罪更加嚴肅和更加積極的態度看待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嚴峻性,并著力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和矯治措施,切實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時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會傾向。就當前而言,強調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首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堅持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給予盡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環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長的機會。[9]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只講從寬而不講從嚴的認識偏差,糾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諱或不敢合理地從嚴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既是刑罰防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寬嚴相濟,最為重要的還是在于‘濟’。”[1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應注意切實體現“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的策略思想。“寬”與“嚴”作為反犯罪活動的兩種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從其發揮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觀需要角度看,雖然包含著刑事手段的運用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其著力強調的則是“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平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反犯罪活動的策略意境,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價值和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政治決策者所賦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通過有效調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來幫助促進社會和諧因素的政治目標就難以充分實現。
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11]
2.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時,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如果行為人除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外,還有若干酌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時犯罪手段極端野蠻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頂格判處刑罰。相應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度。[12]
【注釋】
[1]為完成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課題組選取北京、湖北、貴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了抽樣問卷調查。本次調查采用等距抽樣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隨機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員作為問卷發放對象。實際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問卷983份,其中有效問卷966份,有效回收率為96.6%。以下所用數據除另注釋外均為本次調查的原始數據。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蘇、湖北、廣東、四川、陜西八省市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調查對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歲至未滿25歲的成年人。其中選擇有兩次以上違法犯罪經歷的為577人,占29.1%。參見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課題組:《關于八省市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調查報告》,載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編:《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鑒(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頁。
[3]參見羅大華、劉邦惠主編:《犯罪心理學新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4]參見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編撰:《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5]席小華、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6]王東陽:《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的外部保障》,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7]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
[8]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9]例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我們就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將其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的主體。具體參見李希慧、徐克華:《論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慶、王春立:《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范文2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責任 刑罰
未成年人是指不滿18歲的公民。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我國刑法根據國家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情況的實際出發,并適當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在刑法第17條中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規定,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是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例如,行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為已滿14周歲,至2002年1月2日為已滿16周歲,至2004年1月2日為已滿18周歲。反之,即使是14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也應視為不滿14周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同樣,對16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只能令其對法定的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對18周歲生日當天犯罪的,應視為不滿18周歲,應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
3、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滿14周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即將滿18周歲的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筆者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于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
(三)對未成年人跨年齡段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
l、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某種犯罪,在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是否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具體情況應當作具體分析。如果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所實施的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則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犯罪的刑事責任。
2、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并在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對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4周歲后實施的8種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上,也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區別。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還處在生長發育之中,他們既有容易被影響、被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的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以下筆者根據這兩條原則來分析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筆者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未成年人本身還不享有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各種政治權利,而且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 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轉貼于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 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 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 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筆者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 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綜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筆者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年5月2日
2、佟立華:《未成年人法學》,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范文3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們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這是一個原則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一刑種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
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它們是: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時候尚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②項外,可以說未成年人本身還不具有這些權利。這是因為:第①項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必須是年滿18周歲的公民才能享有(憲法第34條);第③項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從目前各國家機關招聘的條件看,最低條件也在大專學歷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按照現行教育體制很難在不滿18周歲以前取得大專文憑,并進而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第④項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與第③項條件基本相同外,還要求須具備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備這項權利。再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也是為了防止他們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利用這些權利再次實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無論是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利還是獨立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1-6個月,數罪并罰也不超過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⑤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⑥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
(1)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
我們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我們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或者選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我們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范文4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本文試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刑事責任年齡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規定。近現代世界各國刑事立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雖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據本國少年兒童成長的實際情況以及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根據一個人從完全不具備到部分具備、完全具備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逐步發展過程,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幾個階段,劃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國刑法根據國家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情況的實際出發,并適當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在刑法第17條中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尚處于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視需要對接近14周歲,如12-13周歲的人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進入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體力和智力已有相當的發展,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規范的要求來約束自己,因而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④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國際慣例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例如,行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為已滿14周歲,至2002年1月2日為已滿16周歲,至2004年1月2日為已滿18周歲。反之,即使是14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也應視為不滿14周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同理,對16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只能令其對法定的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對18周歲生日當天犯罪的,應視為不滿18周歲,應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
3、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滿14周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即將滿18周歲的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我們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于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
(三)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這款中,刑法規定了處在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僅對8種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但刑法實施后,學者們又根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推導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除了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外,還應對以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它們是:奸幼女罪;決水罪;走私、運輸、制造罪;綁架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拐賣婦女過程中奸被拐賣的婦女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
從學者們推導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將其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刑法分則中已明文規定,應當按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等論處的,屬于轉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條第2款規定“奸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論,從重處罰。”又如刑法第292條第2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處罰。”這類轉化型的犯罪有:奸幼女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另一類是學者們根據刑法分則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嚴重程度而推論出來的。如走私、運輸、制造罪,在刑法第347條中,是與販賣并列的,因此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走私、運輸、制造的也要負刑事責任。②又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綁架人行為的,其所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又觸犯了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③這些犯罪有:決水罪;走私、運輸、制造罪;綁架罪;拐賣婦女罪。
我們認為,1997年刑法的一項重大修改就是廢止了類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在上述兩類犯罪中,第一類犯罪雖然在刑法總則中未作規定,但在刑法分則中作了明確規定,應視為是對總則適用的具體化。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可以得到確認。③但對第二類犯罪,無論是刑法總則還是分則,都找不到任何相應的根據。誠然,學者們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機關未對刑法做出修訂之前,必須依照刑法的現有規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未成年人跨年齡段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
l、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某種犯罪,在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是否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具體情況應當作具體分析。如果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所實施的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則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犯罪的刑事責任。
2、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并在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對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4周歲后實施的8種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上,也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區別。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還處在生長發育之中,他們既有容易被影響、被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的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以下我們根據這兩條原則來分析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們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這是一個原則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一刑種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
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它們是: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時候尚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②項外,可以說未成年人本身還不具有這些權利。這是因為:第①項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必須是年滿18周歲的公民才能享有(憲法第34條);第③項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從目前各國家機關招聘的條件看,最低條件也在大專學歷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按照現行教育體制很難在不滿18周歲以前取得大專文憑,并進而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第④項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與第③項條件基本相同外,還要求須具備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備這項權利。再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也是為了防止他們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利用這些權利再次實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無論是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利還是獨立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1-6個月,數罪并罰也不超過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⑤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⑥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
(1)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
我們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我們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或者選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我們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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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范文5
【關鍵詞】 兒童權利保護立法完善 刑事保護
首部有關保障兒童權利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我國于1990年12月有保留地批準加入。該公約第1條規定,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因而,我國相關法中所稱的未成年人與國際公約所稱的兒童是一致的。所謂的兒童權亦即未成年人權利。在公約的第37―40條分別對觸犯刑法規范的兒童做出了保護性規定,并被世界各國刑法作為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參照系,完善本國關于兒童權利保護的刑法規范。我國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有關兒童的規范做了修改與擴充,以此從刑法規范角度深化對兒童權利的保護,進一步完善我國兒童權利的刑法保護制度。然而,以國際公約所確立的普遍保護標準為參照,則突顯我國兒童權利的刑法保護的不足,與其標準尚存差距。基于此,本文通過對《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兒童權利保護的相關規定進行評價分析,并在此基礎上以相關國際人權公約為參照系,檢視我國未成年人權益刑法保護制度的不足,進而提出彌補不足的構想。
一、《刑法修正案八》:兒童權利刑法保護新進展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理的總則條款進行了修改和擴充,即《刑法修正八》第6條對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制度的棄除、第11條第1款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宣告緩刑的規定,以及第19條關于未成年犯罪有限度免除報告前科制度的確立,從而成為未成年人刑法保護重要法律依據,也是未成年人刑法保護制度建設進展的重要體現。推動了我國未成年人刑法保護制度的內涵發展與外延擴張,促使刑法總則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范圍和力度逐步加強,以充分發揮其保護人權和減少再犯的作用。
(一)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制度的棄除
1997年《刑法》所確立的累犯制度未將未成年人予以排除,而是在同等條件下與成年人構成累犯,因此,未能突顯出對未成年人的刑法保護。為此,《刑法修正案八》第6條規定,將刑法第65條第1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修改的內容僅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增加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而實質上則是從原有的累犯制度中,將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一并劃歸不成立累犯的范疇。質言之,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即未成年人不得成立累犯。此與其他國家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制度接近,例如,《俄羅斯聯邦刑事法典》第18條第4款的規定“未滿十八歲的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負有前科的,不應當認定為是累次犯罪”,《羅馬尼亞刑法典》第53條規定“確認累犯時不考慮有未成年期間實施的犯罪情形的判決”。筆者認為,此次的修改深化了未成年人刑法保護的內涵,在刑法處遇上應該差別于同等情形下的成年人犯罪;其外延也得以擴張,未成年人犯罪不再因累犯制度而適用加重刑罰,緩刑和假釋制度也不再受限制。
(二)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宣告緩刑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條第1款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此條款修改的焦點是,是在原有選擇適用緩刑基礎上,對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三類人群應當適用緩刑的規定。依修改后的刑法規范意旨,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符合緩刑的條件就必須適用,即強化緩刑的應當適用效力而非先前的選擇性適用。以此,強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保護的力度,優化了其刑罰適用,推進未成年人刑法保護的新發展。
(三)有限度免除報告前科制度的確立
1997年《刑法》第100條確立的前科報告制度,規定曾經受過刑罰的任何人在入伍或就業時必須進行報告。前科制度的確立在一定程度起到間接預防犯罪的作用,但對于未成年罪犯而言,卻是一種“標簽”效應,始終背負著“罪犯”的心理陰影,有損于他們尊嚴,不利于復歸社會和健康成長。對此,《刑法修正案八》做了重大修改,創設了未成年人有限度的免除前科報告制度。修正案第19條規定,在刑法第100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由于前款規定了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時的前科報告義務,修改后的刑法典第100條第2款旨在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部分前科報告義務,且該部分僅限于未成年人“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范疇。這項義務的部分免除,有利于教育與改造未成年罪犯,使其順利回歸社會,通過減少此類未成年人遭遇社會歧視的幾率,可防止其自卑厭世、自暴自棄等消極心理的加劇而難以重新融入社會。不過,免于前科報告畢竟有別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滅制度,因其改革的非徹底性而未能清除失足未成年犯所終生背負的犯罪人標簽。盡管如此,新修正案作為我國的最新刑事立法,基本反映了當前未成年人刑法保護的發展態勢,而且其中所涉未成年人犯罪的諸項從寬處罰規定,對于進一步完善此類特殊群體的從寬制度與提升其人權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前兩處的修改都是著眼于刑罰的裁量方面,旨在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改善其人權狀況與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辨認和控制能力上的特殊性和局限性,即使再犯且符合累犯的一般條件其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也不及成年犯。若對未成年犯罪人加重處罰或者同樣處理,則有悖于我國關于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寬處罰的基本原則,從而更難以實現對其適用刑罰的真正目的與保護此類犯罪人合法權益的終極目標。《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未成年人的第三處修改,是刑法規范的擴充,創設免除前科報告制度,雖然仍有一定局限性與不徹底性,但足以反映未成年人刑法保護制度的完善。
二、以國際為參照:未成年人刑法保護仍待發展
綜觀前述,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保護取得了較大的進步,立法理念也在其中發生了較大的改變,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典”的形象,也接近于我國其他專門保護未成年人法律的立法宗旨,但與相關國際公約相比,如《兒童權利公約》以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我國所確立的未成年人保護制度與公約確立的保護標準尚存實質性差距,也落后于其他國家。
概言之,國內最新立法中有關未成年人刑法保護的規范較為粗疏和分散,致使有關權益保護的力度不夠、效果不佳。具體而言,尚存的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一)未成年人罪犯刑事立法保護面窄、力度不足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的“關于兒童的一切行為,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第4條規定“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以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2,3條規定,“應努力在每個國家司法管轄權范圍內制訂一套專門適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規則和規定,并建立受權實施少年司法的機構和機關。”從前述國際公約的規定可見,國家公約確立全方位展開對未成年罪犯的保護,包括刑事立法的保護。我國作為締約國或者會員國,應該履行國際公約所確立的規則。具體到刑法,更應該積極貫徹國際公約的精神,從立法層面展開對未成年人罪犯全方位保護。
然而,以《刑法修正案八》所代表的最新刑事立法在未成年人罪犯的保護制度方面,主要限于從寬處罰和刑罰裁量范圍,而未能從宏觀層面的立法宗旨、刑事政策尤其刑事立法政策層面,以及微觀層面的刑罰種類適用和刑罰消滅制度等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進行立法性保護。縱使在所涉的刑罰裁量問題上,也只論及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制度的棄除和應當適用緩刑的內容,而不涉未成年人兼采減刑、假釋、自首或立功等項輕緩制度,更無放寬緩刑、減刑、假釋等刑罰制度對未成年人特殊群體的適用條件。顯然,這不利于全面或充分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悖于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基本精神。
同時,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不足,也是影響權益保障水平的重要因素。這是因為,在刑罰的從寬裁量上,現行刑法總則中雖含有對未成年人應當適用緩刑的嶄新條款,卻未涉對其適用緩刑的必要條件可否低于一般成年犯罪的適用標準問題。在刑罰的消滅方面,我國刑法典中尚未構建起一個相對完善的犯罪記錄免報體系,也缺失關于未成年人特殊群體的前科消滅制度。從而,此類制度的保護力頗為有限,勢必會削弱其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效果,也不利于全面而充分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權益。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保護方式粗簡、不成體系
在相關國際公約中,并未規定締約國或者會員國必須對未成年人犯罪設立專門法律或者專章對其予以保護,但是國際社會比較通行的做法是,在刑法典內設立專門的篇章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比如,《羅馬尼亞刑法典》在其第4篇第113―127條專門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規定,并確立相應的保護制度;《俄羅斯聯邦刑事法典》第十四章第87―96條專門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并確立相關的保護制度;也有的國家制定專門的法典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保護,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少年法院法》(1974年12月頒布),該法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適用的根據,其中無不有保護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價值體現。
以國際社會為參照系,則會突顯我國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方面的差距。而差距的根源之一即是立法方式的選擇。當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保護方式上是采較為傳統的分散式立法,且僅有幾個條文。此種立法方式,從立法和司法的操作角度而言,具有簡單、便宜等優點,但更多地突顯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保護方式、制度構建過于粗疏、簡單。一方面,分散式的立法方式,其容量小,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范圍不周、內容不全,會導致刑法保護中有關未成年人重要權益的缺失,則難以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保護的旨趣、功能則受損。如此勢必不利于國際公約所規定的人權義務之切實履行。另一方面,分散式立法則使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刑法規范過于散亂、不成體系,在制度構建層面則突顯粗疏、簡單、不健全等缺陷。同時,出于刑法典體系的完整與協調考慮,一些諸如立法宗旨、政策等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規定難以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找到恰當位置。
三、制度完善設想:推進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當下,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保護取得了進展,深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保護,擴充了保護范圍,體現了刑法立法注重人權保護的價值取向,但從前述與國際公約以及國際社會的做法比較中,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保護尚存需要完善的地方,為此,筆者提出,可從如下制度完善的設想入手:
(一)形式層面:改用集中的立法模式,優化刑法結構
為了能夠有效規避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分散、不成體系及其引起的弊端,在立法形式必須做出調整,由分散式立法向集中立法模式轉變,以優化刑法結構。換言之,通過在刑法總則設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或犯罪處遇專章,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系統化、類型化集中規定的立法模式,使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保護制度得以優化并成體系性,同時也能使刑法結構得以優化,改變刑法典內容散亂、體系性不強的缺陷。這不僅符合當前國際社會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模式慣例,以與國際接軌,更能貫徹國際公約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保護的精神,也因為這一模式和做法操作性強,刑事立法保護的功能得以有效發揮,并且突顯了刑事立法的價值取向。具體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集中立法模式,不僅強調了未成年人刑法規范的權威性和特殊地位,而且突出與成年人犯罪適用刑法的差別,以實現刑法總則對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限度保護。
(二)內容層面:降低懲罰力度,全方位加強保護
為了能夠更好地履行國際義務,實現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限度保護,實現對人權的切實保障,且使未成年人罪犯復歸社會與健康成長,我國刑法應該從立法層面實現對未成年罪犯人適當降低懲罰力度,并全方位地加強保護。為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下述方面對刑法規范的完善,以實現對未成年罪犯降低懲罰力度和加強保護。
1.刑事政策的貫徹。刑事政策是指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原則、策略。當下“寬嚴相濟”是我國重要的刑事政策,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應該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對關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以及刑罰配置方面,應該注意到其“寬”與“嚴”的適當結合,“寬”大于“嚴”。同時,在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中,也更應該貫徹我國針對未成年罪犯特有的刑事政策與原則,即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宗旨原則,這些都應該在相關刑法規范中得以體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刑法保護,則既要制定針對性的特殊定罪、量刑和處遇政策,也要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有效預防對策。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罪犯,對于最大限度維護其合法權益、保證其處遇公正合理和有效預防未成年犯罪尤為重要。
2.刑事處罰從寬范圍的擴展。在適用刑罰上,為實現對未成年罪犯利益最大限度的保護,應該從刑事立法層面,對未成年罪犯刑事處罰從寬范圍進行擴展。目前我國刑法總則中已經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適用,應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在刑罰適用上對未成年人的從寬政策,保護未成年人。然而,這并未足以體現對未成年人罪犯最大限度的從寬,以及最大限度的保護。筆者認為,應該在刑法總則第17條第3款中增設“免除處罰”的規定,即修改為:“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
除處罰”。以此,對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處罰放寬至“免除處罰”的限度,對于一些犯罪情節輕微、可適用刑罰處罰也可以不適用的情況下,應當免除對未成年人的處罰。此為未成年犯罪刑事處罰從寬范圍的最大展開,是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限度保護原則的貫徹落實,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特點而擬定的符合量刑目的之處罰幅度。為了實現對未成年人的最大限度保護原則,對于未成年罪犯而言,非刑罰方法應為量刑時首選,而刑罰則作為最后的手段僅在其罪行重大或者其他處罰不利時才適用,且應當從寬適用。
3.刑罰從寬限度條件的降低。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確立了緩刑、減刑、假釋等多項從寬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已就未成年人的緩刑適用做了放寬調整,規定了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罪犯,應當適用緩刑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罪犯而言,放寬還應該在其“應當”適用條件上放低,以區別與老年人和懷孕婦女應當適用刑罰的情形。同時,在刑罰執行制度上,應當放寬對未成年人適用減刑、假釋等執行制度的條件,如進一步降低對未成年罪犯適用減刑、假釋的刑期條件或其標準等,以最大程度地發揮制度的教育和改造作用。同時,總則中的非刑罰措施也尚待完善,其重點在于挖掘這些替代措施對未成年人的特定矯正和挽救作用。
4.前科消滅制度的建立。《刑法修正案八》首創了有限度免除前科報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未成年人的保護,削弱了刑罰對未成年人留下的“標簽”陰影。但相對于其他國家設立的前科消滅制度而言,我國尚有欠缺,而前科消滅制度是國際社會刑法立法改革的必然趨勢,不僅是對于未成年人,還是對于成年人。為此,我國應該對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消滅制度予以確立。因為,前科消滅不同于前科免告,而是“曾經受過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備法定條件時,國家抹銷其犯罪記錄,使其在規范上的不利益狀態消失,恢復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種刑事制度”。對未成年人專設這項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改過自新、重新做人和預防其再犯,從而徹底貫徹了“雙向保護”和“最大利益”原則。筆者認為,該制度可以分步實現:首先,在當下的有限度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制度的基礎上,下一步可以全面放開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制度,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刑罰的,免除其前科的報告義務”,以此,將“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刪除,建立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的全免除,再下一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滅制度,規定在執行或者赦免以后,即將未成年人的前科予以撤銷,形成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制度。
5.未成年人犯罪刑罰替代措施的完善。刑罰是最嚴苛的法律制裁手段,也是維護社會安定、人民利益的最后手段。然而,從另一個側面而言,刑罰的適用并不是維護社會安定、解決沖突的最好途徑,反而有時甚至是使社會不穩定因素和緊張因素的升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更是如此。為此,國際社會的刑事立法改革中,刑罰替代措施的探討和改革已成為重要的發展趨勢。刑罰替代措施,用刑罰之外的方法對社會危害小、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進行處理,從而豐富和發展了多樣化以及緩和了刑罰措施所帶來的緊張。刑罰替代措施適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更為普遍,且成為處理該類案件的首選。例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少年法院法》第5條規定,“少年實施犯罪行為的,可命令教育處分。教育處分不能奏效的,判處懲戒措施或少年刑罰。”《羅馬尼亞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只有在教育處分不足以矯正未成年人行為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刑罰。”在當下我國的刑法已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替代刑措施,《刑法》第17條第14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據此,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替代措施是政府的收容教養,除此之外,還有資格刑、財產刑等一些非刑事處罰,足見我國非刑事處罰的缺失與不合理。為此,筆者認為,應該增加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處罰的替代性措施,并成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矯正的首選。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寫入刑法之后,我國更應該完善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矯正措施。
四、結語
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范文6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適用特殊規定刑事責任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和發展,人民的觀念也有了很大變化,各種刑事案件不斷上升,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比較嚴重。”統計顯示2001年河南未成年人犯罪的總是為550余人,占全部案件的0.76%,而2004年未成年人犯罪總數為700余人,占全部犯罪的0.90%。自2000以來,全省共審理14歲以上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刑事被告認數為10000人,其中2000年為2347人,2002年為3500人,2004年上半年為1800人,比2002年同期上生61%。未成年人犯罪的類型增多,但仍以搶劫,盜竊等侵財犯罪為主。據2000—2004年的統計,搶劫,盜竊罪占65.9%,性犯罪占21.5%,殺人傷害罪占7.6%,其他占10%。一份來自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所的統計資料表明,近年來,青少年犯罪總數已經占全國刑事犯罪總數的70%以上,其中15,16歲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總數的70%以上。而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這不能不引起我們沉重的思考和更多的關注。重視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完善未成年人非但子的法律,不僅關系到維護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也關系到國家的前途和犯罪的命運,無論對于現在或將來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體特征,共同特點及產生原因
一是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低齡化趨勢明顯:“以江蘇為例,10歲-13歲年齡犯罪占到70%。據山東省高級法院刑一庭有關人員介紹,已滿14歲不滿8歲的罪犯占未成年人的比重已經由2000年的11%升到13%左右。”二是從作案未成奶奶人文化程度看初中,小學文化居多:“以江蘇為例,2000年為76.4%,2004年為85.4%。”三是女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呈增長趨勢;四是從作案人員來看,農民,學生,社會無業閑散人員居多;五是從未成年人作案人員違法經歷來看,初犯,偶犯居多。縱觀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他們都具有三個共同的特點:一是法制觀念淺薄,犯罪具有偶發性模仿性;二是思維幼稚,偏激,一旦犯罪,容易產生逆反心理;三是社會經歷單純,主觀惡性不深。而產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我認為有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家庭的教育與關愛不夠,導致青少年過早受外界不良風氣影響,尤其是父母離異后對孩子的傷害和幼小心靈的撞擊,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沒有盡到監護的職責。二是學校對青少年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加以不力,在德育,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的培養上存在薄弱環節。三是社會不良環境對青少年的影響日益加劇。四是未成年人自身素質不高,認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
二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思考
在我國以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以刑事責任年齡為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然而以年齡為標準缺點人的刑責任能力有無和程度未必完全科學,其必須要受到許多因素的制約,諸如不同地域的自然條件和社會文明程度,文化教育狀況等因素對人類智力程度和人的自制力的影響,不同國家的法律概念和社會法律意識對人的意識的影響。同時法律規定的年齡界限是覺得的,我們無法區別一個14周歲前一天與一個4周歲后一天實施同種犯罪行為為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到底有什么不同,但其受到的刑罰卻有天壤之別。在這里不禁讓人懷疑年齡為標準作為判斷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程度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判斷未成年人刑事能力的有無和程度以其在實施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為標準,這種標準看似合理,但具很大主觀性和模糊性,很難實際操作,把未成年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重大原則問題,完全憑借一種主觀的標準,由司法人員裁定,又“過分擴大了司法權限,極易早晨司法的不統一和不協調,甚至相沖突。”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是不可能實現的。所以既然人類文明的發展有為人民提供借鑒能力和控制能的測量標準,沒有比年齡更科學。更便于掌握的標準,所以不得不繼續以年齡為標準來認定刑事責任能力。
如果只能以年齡為標準來認定刑事責任有無和程度,以年齡為標準實質來考慮人的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那么當行為人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早熟”時,是否也該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呢?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進步,青少年心理發育提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正呈現出低齡化,團伙化,智能化的趨勢。據報道,一名17歲的少年因表弟被人“欺負”,便帶著菜刀前去報復,路上與出租車司機發生口角,將該司機砍成重傷,之后他竟在同學面前炫耀自己殺了人。被審訊時,他更是語出驚人“我只有17歲,還是未成年人,不會被殺頭。”在本案例中該未成年人無論是體格還是心理智力以及對問題的分析對是非判斷已達成“成人”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責任年齡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罰與其所實施的行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義性。因此,針對孩子“早熟”的普遍現象,有學者提出應適當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這一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義性。但是順應世界刑法的發展趨勢,一個文明的國度不應喪失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的信心,不應擴大對未成年人危害社會行為的刑事懲罰。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罰種類上的思考
刑罰的實質是對犯罪的懲罰性。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從寬處理的原則,即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后,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刑罰種類的應用上也應與成年人不同。
(一)不適應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與政治活動刑罰方法,屬于資格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是根據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是剝奪下列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剝奪政治權利,一般是針對與政治權利濫用有關的犯罪,而對未成年人而言,其實施可以剝奪政治權利和犯罪時,由于其責任能力不完備,也就是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權利,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樣明顯是出于對政治權利有意濫用,有可以寬容的一面。同時,我國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而剝奪政治權利具有嚴重的社會非難性,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種刑罰,與我們黨和國家對未成年人實行特殊保護和政策不吻合。”不利于罪犯回歸社會,也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法律中增加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
(二)不適用罰金。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不像自由刑那樣直接指向刑受者的身體,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財產,這里就是很難保證刑罰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 同時,適用罰金既要考慮到犯罪情況,也要考慮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為未成年人絕大多數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其判處罰金,一般只能由父母替孩子代刑。就單科罰金刑時,由于公剝奪犯罪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使人們認為金錢萬能,錢能買法,從而更加激發未成年人的拜金主義和對刑
法威懾力的一種漠視,不利于其教育改造。
(三)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所有財產的部分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作為未成年人很大一部分由父母撫養,他不可能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即使有數目也不大。“并且沒收財產是一種嚴厲的財產刑,一般只適用于兩大類犯罪:一是危害國家安全罪;二是貪污性犯罪。” 而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類型一般都是此暴力型犯罪。這兩大犯罪類型在未成年人犯罪類型中并不多見。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適用沒收財產刑,也不太可能實現。
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適用的刑罰就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我們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分開,并注重在實行刑罰時的教育,實行與成年人罪犯不同的方法,著重從心理上進行矯治,以便于其回歸社會。
四關于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罰執行上的思考
盡管新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在具體執行上尚待進一步完善。
(一)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假釋減刑應做特點規定。我國刑法設立假釋減刑制度體現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改造相結合。而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減刑假釋上的從寬,更體現了國家的一貫支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的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人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人罪犯依法適當放寬。”這一規定明確了未成年人罪犯,無論其在服刑期間是否已經成年,均可以比照成年罪犯在減刑假釋的掌握標準上可以適當放寬。
但是在中國刑法立法上,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減刑,假釋沒有做出特別的規定。因此,減刑和假釋的一些限制性規定。如果犯以及因殺人,爆炸,,綁架與暴力型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至少實際期滿10年徒刑后才有可能減刑假釋做了從寬掌握的規定。但由于立法的限制,在具體操作上未成年人的減刑假釋與成年人罪犯并沒有太大的實質性區別,而未成年犯罪一般是由于不良的社會環境和特定時期生理的特征引起的,帶有盲目性和沖動性,可塑性很大。如果他們由于年幼無知和不良誘惑走向犯罪后,不得不在高墻鐵窗內度過漫長刑期,這是否與刑罰的人道主義發展傾向相背離呢?如果讓期盡早回歸社會,他們仍有希望開拓全新的生活。我們應該對未成年罪犯予特殊保護,而不要讓失足的未成年人看不到希望的曙光。因此,對未成年人罪犯適用減刑假釋作特別規定的,放寬其適用條件,擴大其適用范圍是完全必要的,符合法律著力保護未成年人的立法本意。
(二)擴大緩刑的適用范圍,并建立相應健全的緩刑執行機構。“緩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優化地發發揮刑罰的功能。”[9]被宣告緩刑者避免了實際執行刑罰而帶來的各種不利影響。在不脫離社會的條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嚴,也親身體驗到法律和社會和寬容。當然緩刑的執行主要取決于犯罪人的主觀努力。在以自律為主的社會生活中獲得特殊預防效果。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其本身就缺乏自律性,容易受不良影響,如果放任期回到社會中去,一遇上適當的氣候,又會重新犯罪。因此,有學者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建議建立一個專門的緩刑執行機關,有專業人員負責對執行緩刑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教,更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人進行思想教育,心理矯治,協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改造工作,預防未成年人再犯罪。我認為建議值得借鑒。
(三)實行暫緩判處制度。暫緩判決是從國外不定期刑制度中分離出來的一種少年審判制度。暫緩判決是針對罪行較輕的未成年人暫不做出處罰判決,規定一定的考驗期,并組織學校,單位,社區,家長簽訂幫教協議,通過社會力量對未成年人進行監督。若該未成年人在考驗期內悔改表現突出的,予以輕判或免處,期最后判決結果包括競處,宣告適用緩刑或判處實刑。但根據開庭審理,可能判處免于刑事處罰或宣告緩刑的除外。暫緩判處制度既可以達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同時,通過對未成年人的懲罰,維護了社會的正常秩序,維護了社會的整體利益,體現了雙向保護原則。因此,應對暫緩判處制度在進一步規范的基礎上全面試行。
(四)擴大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適用。非刑罰處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于犯罪分子直接適用或建議主管部門適用刑罰的其他處理方法和總稱。“根據我國刑法第37條的規定,非刑罰處理方法包括訓誡,責令其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刑罰是最嚴厲強制性法律制裁方法,而在未成年實施的輕微犯罪中,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齡特點和心理特點以及一些客觀因素。”如在教育,思想,文化,組織與工作的缺陷,對犯罪的形成有很大的作用。如果對他們輕微的犯罪判處短期自由刑的刑罰,更易使他們受到惡習傳染,學會一些新的犯罪會倆,不利于期改造。因此,借鑒國外預防懲戒,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監禁等措施,結合我國國情,宜對年的輕微犯罪特別的規定,擴大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適用。為適用這種需要,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未成年犯罪適用免于刑事處分問題做了專門規定,即:未成年犯罪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較輕,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一下情形之一的一般透用刑法第32條(現行刑法第37條)規定免于刑事處分:預備犯,中止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現。對于免于刑事處分的,可予以訓誡或責令其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這一解釋在司法值得參考,擴大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適用已成為世界刑法發展的新主潮流,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尖體現這種潮流。
總之,關注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并致力于期刑罰適用的完善,事關國家的未來的民族的振興,也與整個社會的長治久安息息相關。讓我們來共同關注和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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