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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制史論文范文1
漢代儒家普遍對天文歷法感興趣,并有所研究,這不僅有其方面的原因,也與儒家講“天人合一”有著密切的關系。在漢代儒家中,對天文學頗有研究的,至少有揚雄、桓譚、劉歆、賈逵等。
西漢時期,天文學上有所謂渾、蓋之爭。關于宇宙的結構,中國古代早就有天圓地方之說。西漢初,有《周髀算經》提出所謂“天似蓋笠,地法覆槃,天地各中高外下”的蓋天說;另有一種蓋天說則認為“天員如張蓋,地方如棊局”,“天形南高而北下,……天之居如倚蓋”,也就是說,天有所傾斜地蓋著地平面;并且認為,“天旁轉如推磨而左行,日月右行,隨天左轉,故日月實東行,而天牽之以西沒”;與此同時,渾天說也已出現,這就是后來張衡在《渾天儀注》中所說的“天如雞子,地如雞中黃,孤居于天內,天大而地小。天表里有水,天地各乘氣而立,載水而行。周天三百六十五度四分度之一,又中分之,則半覆地上,半繞地下”。[4]然而,在西漢時期,占統治地位的是蓋天說。
天文學上的渾、蓋之爭引起了當時儒家的注意。兩漢之際,桓譚與揚雄就渾、蓋曾多次交鋒。桓譚(約公元前23~公元56年),字君山,沛國相(今安徽淮北市)人。他“博學多通,徧習五經,皆詁訓大義,不為章句,能文章,尤好古學,數從劉歆、揚雄辨析疑異”[5];著作有《新論》。桓譚對天文學也頗有研究。他曾經在主管刻漏時,發現刻漏的度數隨著環境的燥、濕、寒、溫的變化而不同,因而在昏、明、晝、夜的各個時候,刻漏的度數是不同的。所以,他在白天還參照了晷影,在晚上還參照了星宿,從而得到了正確的時間。[6]此外,在宇宙結構問題上,他反對蓋天說,主張渾天說。
揚雄(公元前53~公元18年),字子云,蜀郡成都(今屬四川)人。他博學多才,在語言學、文學和方面較為突出。曾摹仿《周易》作《太玄》,仿《論語》作《法言》。
揚雄重視對自然的研究,他曾經說:“通天、地、人曰儒;通天地而不通人曰技。”[[7]]揚雄認為,儒家學者應當“通天地”,就是要研究自然,并進一步“通人”。顯然,在他看來,儒家也包容科學,而不是排斥科技,不是輕視科技。
揚雄對天文學很有興趣。在宇宙結構問題上,他起初相信蓋天說,后來因多次受到主張渾天說的桓譚的責難而發生了改變,接受了渾天說,[8]而且,還提出“難蓋天八事”:[9]
其一云,“日之東行,循黃道。晝夜中規,牽牛距北極南百一十度,東井距北極南七十度,并百八十度。周三徑一,二十八宿周天當五百四十度,今三百六十度,何也?”
其二曰,“春、秋分之日正出在卯,入在酉,而晝漏五十刻。即天蓋轉,夜當倍晝。今夜亦五十刻,何也?”
其三曰,“日入而星見,日出而不見。即斗下見日六月,不見日六月。北斗亦當見六月,不見六月。今夜常見,何也?”
其四曰,“以蓋圖視天河,起斗而東入狼弧間,曲如輪。今視天河直如繩,何也?”
其五曰,“周天二十八宿,以蓋圖視天,星見者當少,不見者當多。今見與不見等,何出入無冬夏,而兩宿十四星當見,不以日長短故見有多少,何也?”
其六曰,“天至高也,地至卑也。日托天而旋,可謂至高矣。縱人目可奪,水與影不可奪也。今從高山上,以水望日,日出水下,影上行,何也?”
其七曰,“視物,近則大,遠則小。今日與北斗,近我而小,遠我而大,何也?”
其八曰,“視蓋橑與車輻間,近杠轂即密,益遠益疏。今北極為天杠轂,二十八宿為天橑輻,以星度度天,南方次地星間當數倍。今交密,何也?”
在漢代天文學的發展過程中,桓譚對于蓋天說的責難以及揚雄的“難蓋天八事”,實際上促進了渾天說的發展,對于后來渾天說取代蓋天說的地位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漢初的歷法基本上是沿用秦以來的顓頊歷。顓頊歷是一種古四分歷,以365 1/4日為回歸年長度,29 499/950日為朔望月長度,十九年七閏。漢武帝時,公孫卿、壺遂、司馬遷等受命議造漢歷;最后,在18種改歷方案中選定了鄧平所造的八十一分律歷,稱太初歷。太初歷以365 385/1539日為回歸年長度,29 43/81日為朔望月長度。西漢末年,劉歆修訂太初歷而更名為三統歷。
劉歆(?~公元23年),字子駿;后改名秀,字穎叔。沛(今江蘇沛縣)人。他集六藝群書,撰為《七略》,包括輯略、六藝略、諸子略、詩賦略、兵書略、數術略、方技略。西漢末年,他建議將《左氏春秋》、《毛詩》、《逸禮》、《古文尚書》皆立于學官,移書責備太常博士,遭今文經學家的反對。王莽執政時,劉歆任國師,后因謀誅王莽,事泄而自殺。
《三統歷》的主要是運用“三統”解釋歷法。[[10]]劉歆說:“三統者,天施、地化、人事之紀也。”《周易》乾之初九,音律黃鐘律長九寸,為天統;坤之初六,林鐘律長六寸,為地統;八卦,太簇律長八寸,為人統。劉歆的《三統歷》采用太初歷的日法八十一,并說:“太極中央元氣,故為黃鐘,其實一龠,以其長自乘,故八十一為日法。”
至于一個朔望月的日數,劉歆根據《周易·系辭上傳》所謂“大衍之數五十,其用四十有九。分而為二以象兩,掛一以象三,揲之以四以象四時,歸奇于扐以象閏,五歲再閏,故再扐而后掛”,說:“元始有象一也,春秋二也,三統三也,四時四也,合而為十,成五體。以五乘十,大衍之數也,而道據其一,其余四十九,所當用也,故蓍以為數,以象兩兩之,又以象三三之,又以象四四之,有歸奇象閏十九,及所據一加之,因以再扐兩之,是為月法之實。”用算式表達:
{[(1+2+3+4)×5-1]×2×3×4+19+1}×2=2,392
2,392÷81=29 43/81 日
這就一個朔望月的日數。按照十九年七閏,所以,
(19×12+7)×29 43/81÷19=562120/1539=365 385/1539日
這就是一回歸年的日數。
劉歆又根據《周易·系辭上傳》所謂“天一,地二,天三,地四,天五,地六,天七,地八,天九,地十。天數五,地數五,五位相得而各有合。天數二十有五,地數三十,凡天地之數五十有五,此所以成變化而行鬼神也”,說:“并終數為十九,《易》窮則變,故為閏法”;“日法乘閏法,是為統歲”,即:
(9+10)×81=1,539年=562,120日
“三統,是為元歲”,即:
1,539×3=4,617年
由于干支記日法60日為一周期,一統的日數562,120除以60,余數為40,所以,若以甲子日為元,一統后為甲辰,二統后為甲申,三統后才又到甲子,因而三統為一元。劉歆說:“歷數三統,天以甲子,地以甲辰,人以甲申。”
在這一基礎上,劉歆根據《周易·系辭上傳》所謂“四營而成易,十有八變而成卦”,說:“陰陽比類,交錯相成,故九六之變登降于六體。三微而成著,三著而成象,二象十有八變而成卦,四營而成易,為七十二,參三統兩四時相乘之數也。……以陽九九之,為六百四十八,以陰六六之,為四百三十二,凡一千八十,……八之,為八千六百四十,……又八之,為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天地再之,為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然后大成。”用算式表達:
{[(3×3)×(2×4)×(9+6)]×8×8}×2=138,240
接著,“以乘章歲,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而與日月會。三會為七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而與三統會。三統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四十,而復與太極上元”。用算式表達:
138,240×19×3×3=23,639,040年
“太極上元”實際上是5,120元的大周期。
《三統歷》在運用“三統”解釋歷法時,還涉及歷法,有節氣、朔望、月食及五星等的常數和運算推步,還有基本恒星的距度。與以往的歷法相比,《三統歷》包含了不少新的內容。它提出了所謂“朔不得中,是為閏月”的設置閏月的方法,即以沒有中氣(二十四節氣中,從冬至起,奇數的為中氣,如大寒、雨水、春分、谷雨等十二節氣)的月份為閏月。《三統歷》還提出以135個朔望月為交食周期,其間有23次月食,并且給出了月食發生的月份的推算方法。此外,《三統歷》所測的五星行度和會合周期的精度都較前有明顯提高。《三統歷》在中國古代歷法的發展中具有很高的地位,被認為是“我國古代流傳下來的一部完整的天文學著作”,“世界上最早的天文年歷的雛形”。[11]
三統歷施行一百多年后,“歷稍后天”[12]。東漢章帝元和二年(公元85年),三統歷“失天益遠”,于是,章帝“召治歷編訢、李梵等綜校其狀”,并下詔改行四分歷。在修訂東漢四分歷的過程中,任左中郎將的賈逵與治歷者進行了多次的討論。因此,東漢四分歷實際上是賈逵會同編訢、李梵等人集體討論修訂的。
中國法制史論文范文2
關鍵詞:法律文化 人治 息訟 禮法結合
一、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概述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有如下幾個方面:一是禮法結合,倫理為本。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華法系最本質的特征。禮的主要功能就是建立宗法等級制度,即“別貴賤、序尊卑”。在中國古代,法就是刑,刑就是賞與罰,并沒有現代法治的意義;二是德主刑輔,教化為先德主刑輔,教化為先是儒家大師治國平天下的方略。他們認為,教化可以使犯罪消失,達到社會平穩的狀態。孔子有言;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孔子認為,人人不犯罪并非是社會和諧的最高境界,使人們擁有榮辱之心才是治國之本。雖然教化花費的時間較長,但教化一旦形成,人心已正,只要心術不變,便可永不為惡。所以,教化是一種恒久的回報。教化可以使得社會長治久安,而不像法律只會有暫時的功效;三是追求和諧,調解息訟。息訟是禮治的產物,而爭訟是法治的結果。息訟在中國的形成有深厚的根源。儒家的倫理道德觀念特點是強調整體的和諧,而忽視個體的權利。儒家所追求的不是明辨是非,而是要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糾紛。儒家認為,與倫理道德相比,法律處在次要的地位,應以禮讓作為解決糾紛的主要手段。
二、傳統法律文化對法治建設的消極影響
首先,受傳統“人治”觀念的影響,法律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在中國古代,封建統治者大都忽視法律在治國安民中的作用,主張“其人存,則其政舉;其人亡,則政息”,強調人在治國安邦中的主導作用,并且將儒家的“禮”當作調節社會生活的主要工具,國家長治久安的靈丹妙藥,認為“事無禮不成,國無禮不寧”,使道德禮儀成為人民行為的最高準則,法律則是道德的附庸。司法實踐中,重大案件的辦理,有的案件不是依法獨立辦理,而是按照領導的指示來辦理,有的案件,甚至以道德習俗評判代替法律公斷。這種輕視法律的現象是不可能實現現代法治的。
其次,受“權即法”觀念的影響,“法律至上”的觀念難以形成。現代法治要求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絕對權威,。黨的權威、政府的權威必須建立在法律至上的基礎上,屈從于法律之下。黨和政府作為執掌和行使國家權利的機構,應該接受法律的監督,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力,濫用權力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在古代封建專制制度的統治下,法自君出,皇帝擁有特權,超越于法律,支配著法律。法律成為權利的附庸,一切法制秩序的興廢,都取決于君主個人的品德與才干。
再次,受“法即刑”觀念的影響,公民的怯法心理難以消除,自覺守法意識難以形成。現代法治要求公民信仰法律、自覺守法、積極護法,這是法治建設最深厚的社會基礎和力量的源泉,也是法治規范轉化為法治現實的關鍵。只有廣大公民認識到法律是公平、正義的化身,是個體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并最終對法律產生深厚的情感與由衷的敬仰,無條件地遵守,法治才可能實現。
最后,受傳統“等級特權”觀念的影響,現代“平等”、“公平”、“權利本位”難以實現。現代法治不僅要求人們普遍守法,而且要求人們服從的法律必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應該體現人民主權原則,能夠保障公民的民主政治權利、人身權利與自由,做到權利與義務平等,體現權利本位。
三、傳統法律觀念對我國法治建設的積極影響
首先,“禮法互補,綜合為治”的法律觀念對以倫理道德輔助依法治國的現實具有重要意義。雖然中國封建社會長期主張“禮治”、“德治”,把禮當成是社會關系的主要調節器,德主刑輔,倫理道德是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法是實現禮的工具,是道德的奴仆,這固然與現代法治所提出的依法治國,法律至上相背離,但是,封建統治者并未否定法在治國中的重要作用,而是主張禮法互補,綜合為治,以禮為主導,以法為準則,以禮為內涵,以法為外形,以禮移民心與隱蔽,以法彰善惡于明顯,以禮彰顯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隆禮重法則國有常的主張說明封建統治者也認識到法與倫理道德間相互為用、共同維護國家長治久安的道理。
其次,“重義輕利”的法律觀在現代法治實現中也有積極的作用。“重義輕利”的法律觀包含有重仁義道德、法律義務、輕視個人利益的意思。當仁義道德、法律義務同個人利益、個人權利發生沖突時,它要求公民為保全仁義道德,服從法律義務而舍棄個人利益。
再次,“天人合一”的傳統倫理觀念蘊涵著人與自然應保持和諧的要求。“天人合一”的內涵是自然與人的統一,它產生于封建社會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在當時那種社會生產力非常落后 情況下,人民只能靠天吃飯,完全依賴大自然,風調雨順能給他們帶來五谷豐登,幸福的生活。惡劣的自然條件則會嚴重威脅他們的生活,因此他們懂得保護自然,反對肆意掠奪自然資源、破壞自然環境,他們由對自然的崇拜與敬仰的樸素思想逐步形成了人與自然必須和諧相處的理法觀念。提倡“天人合一”、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觀點,可增強人們的環保意識,樹立依法治理環境的觀念,促進人們自覺遵守有關保護環境及野生動物、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
最后,重調解的“無訟”法律價值觀有利于中國特色調解制度的建立。古代中國人歷來將建立和諧、安定、有序的大同世界作為夢寐以求的理想社會,將“無訟”的出現看作大一統社會在司法實踐上的最好體現。因此,千百年來,“無訟”成了中國傳統法制的價值取向和終極目標。為了“無訟”,哪怕是曲解法律、喪失公平。違背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一味強調調解,這種違背法律、不講原則的調解與現代社會的調解相去甚遠,其消極因素應加以消除。但是,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形式,對于我國這樣人口眾多、民族多、地區差異大,公民文化素質不是很高的、法律基礎薄弱,法律專業人員與司法人員缺乏的發展中國家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們吸收古代重調解制度的合理性,可以建立一套符合現代法治要求的行之有效的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并達到重視人權、減少訴累、提高辦事效率的目的。
參考文獻:
[1]曾憲義.中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2]武樹臣.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中國法制史論文范文3
[關鍵詞]知識產權國際投資投資法
一、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中的地位和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分析
在技術、信息、交通和通訊迅猛發展的今天,在全球經濟一體化已成為不可扭轉的世界里,誰擁有知識,誰就擁有一切,哪個公司擁有最先進的技術,該公司就是最具競爭力的公司,哪個國家能夠擁有最前沿的技術,該國就是最具國際競爭力的國家。借助國際投資謀求技術壟斷和運用技術壟斷進而加強和維護競爭優勢,已經成為跨國公司全球競爭的重要策略。在發達國家已經率先進入后工業化階段的情況下,技術成為獲得壟斷、維護壟斷、打破國外壟斷、取得國外壟斷的最重要的條件。因此,知識產權在當今發達國家對外投資中就處于極端重要的地位。
中國知名國際投資法學者余勁松教授在論及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時曾精辟地指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若未作為投資,則可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獲得。無論海外投資企業是通過何種方式獲得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保護都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資金開發新技術和新產品,若對知識產權缺乏有力的保護,其技術就有被競爭者自由和無償取得的風險,它們當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資了。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低成本地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1](P329-330)
從跨國公司角度來看,一個跨國公司越是有能力開發新技術,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開發新市場和占領新市場;越是有能力通過含有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投資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國際壟斷地位,這是一個良性循環的投資——競爭——投資模式。可以說,在知識經濟時代,對外投資的產業選擇將主要表現為高新技術產業和資本密集型產業投資,知識產權投資在未來國際投資競爭中將占據主導地位。
從國家經濟競爭的角度來看,對于發達國家來說,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和競爭優勢的轉變,在全球經濟競爭中,發達國家漸漸失去了在勞動密集型產品和勞動密集型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它們所保有和仍在不斷加強的是高技術產品和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①,這種優勢的發揮和保持乃至加強,離不開知識產權的保護②。過去幾十年來,知識產權的假冒和盜用已經給發達國家經濟帶來嚴重影響。僅以美國為例,商業性仿冒、版權和工業設計的侵權和其他的知識產權侵權的狂潮已經嚴重影響了美國在發明創造方面的比較優勢[2](P368).根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調查,僅在1986年,美國產業在全球范圍內因各種類型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而蒙受的損失就在430億美元到610億美元之間,而其中通過平行進口渠道造成的損失就高達100億美元[3](P309)
知識產權侵權往往會使投資者通過直接投資形成的諸如避免關稅障礙、降低生產成本、直接占領海外市場的優勢在瞬息間蕩然無存。對于高新技術投資,情況尤為嚴重,因為這些產品的一個致命弱點就是可以被輕易地仿制和假冒。舉例而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一種被掩膜的三維立體集成電路原件布局圖,其設計極其復雜,投資巨大,但這種布圖設計卻可以輕易地通過拍照等手段復制。由于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費用高昂,在產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使跨國投資者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不高的國家投資面臨巨大風險。因為,這些投資在東道國形成成品進入東道國當地市場時,雖然沒有關稅阻撓,有東道國各種稅收優惠和政策扶持,從而使產品在東道國的生產成本低于在母國的生產成本,但是,作為高新技術產品,產品的研制開發費用不會降低多少,而且還面臨著培訓當地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的負擔、適應當地消費者需求等許多新的困難,因此,實現高新技術投資的高利潤并非易事。但是,一旦產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強有力的當地知識產權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資者的產品不但難以進入東道國以外的海外市場,就是東道國當地市場也難以保住。
二、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入國外資法中的地位
資本輸入國為保護和管理外國投資,通常制定一些關于外資的法律,對于外資的準入及投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國投資企業的法律地位、稅收及優惠、原本及利潤等合法收入的匯出、征用、國有化及補償、企業自的保障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作出規定。這些法律往往被稱為外資法。廣義的外資法除了專門的外資法以外,還包括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外國投資的規定,如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專利法、商標法、合同法、海關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因此,各國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不僅要借助專門的外資法,還要借助于一些知識產權保護的專向性立法以及與知識產權保護相關的其他立法,有的甚至可以上升到憲法保護的高度。
為保護外資和提供更好的投資環境,有的國家在憲法中對外資和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權利作出了專門規定。例如在中國,作為第一層次的立法規范,中國憲法規定了利用外資舉辦企業的形式,并規定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從而從根本上肯定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保護。應該說,憲法保護的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包括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所有形式的財產權,而不僅僅是那些現金資產和有形財產。
各國專門的外資立法,通常包括對外國資本構成(即外國投資的出資方式)的專門規定,往往對外國資本形式做廣義的理解。為各國外資法保護和管制的外資形式,通常同時包括現金、有形資產、工業產權。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不少國家的外資法還有關于知識產權出資的各種管理性規定,涉及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條件、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權利擔保、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作價等法律問題,從而為外國投資者以知識產權方式投資創造了一個權利得以保障、權利的行使有明確引導的法律環境。
從各國外資政策的制定和外資法對外資投向的引導角度來看,知識產權保護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在發達國家,雖然有些國家政府幾乎不指明重點投資領域,或在把投資引向特定領域方面幾乎不進行任何干預,而讓市場力量有較大的自由來決定投資的性質與程度,但有些國家政府在指導外國投資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日本,政府就對工業增長作長遠規劃,注意有系統地削減被認定是衰落的工業部門的生產能力,而把長遠規劃和支持集中在新興的或在將來會具有較高增長和競爭潛力的領域。在法國,政府的工業政策重視把工業發展引到高級技術部門,支持發展諸如微電子產品、生物部門和宇航等尖端技術領域[1](P185-186).這些高新技術領域,外資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較高,因而,產業政策必須得到投資政策的配合,而投資政策和投資立法就必然要注重對外資的知識產權保護。
外資知識產權的保護,僅僅依靠專門性外資法的簡單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各種專門性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在外資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設立當地法人,不論是銷售產品,抑或正式設廠進行制造、銷售產品,都須受到以保護專利權為代表的專利權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保護法的制約。具體地講,外國投資者必須掌握及了解其所進入的各國工業產權制度及著作權制度的基本概況及其立法原則,這是確立項目抉擇的前提之一[4](P133)。反過來看,只有一國擁有高度發達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體系,具備高度的知識產權立法透明度和完善的知識產權執法制度,才能創造一個對外資,尤其是高新技術產業外資具有強烈吸引力的投資環境。
三、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中的表現
作為主要資本輸出國的發達國家,一直積極支持本國擁有高新技術、良好商譽、馳名商標和技術秘密的跨國公司通過國際投資占領國際市場、謀求超額壟斷利潤。在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的呼聲向來很高。以美國為例,該國甚至將促成其他國家對美國投資者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作為一項重要的外交政策。美國在許多公開的和官方的場所明確強調知識產權保護對美國經濟和整個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體系的重要性。早在80年代中期,美國官方就曾經強調指出,知識產權保護正"迅速成為一個在本10年和未來的最重要的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中的問題。"[5]自此,美國就一貫強調知識產權保護是一個貿易問題和投資問題。也正是基于此種理念,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就不僅被美國視為是一種傳統觀念中的對文化、科學技術財產的侵犯,而且應被視為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這種觀念的形成和逐步被發達國家接受,也為將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納入GATT多邊談判范疇奠定了理論基礎,因為國際社會一直認為GATT是只解決貿易問題的。
為維護本國作為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跨國投資者的利益,發達國家往往運用自身強大的經濟力量和政治影響,不斷對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施加壓力,對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提出更高要求,甚至不惜動用經濟制裁和報復的手段。雖然發達國家不能直接干預發展中國家的外資立法和知識產權立法,但迂回地通過貿易制裁和報復的手段,的確加大了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較差的國家的壓力,間接地促進和加快了這些國家在外資立法中知識產權保護條款的訂立和改進以及知識產權專門立法的形成。
美國是通過國內貿易立法敦促外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典型國家。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增加了知識產權保護條款,該法增加的作為1974年貿易法的第182節(美國法典第19篇第2242節),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特殊301條款③。該款對知識產權和市場準入的重點國家(即所謂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作出了專門規定。特殊301條款規定,在美國貿易代表應確定對知識產權拒絕提供充分有效保護的國家、對依賴于知識產權保護的美國人拒絕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場準入的國家以及從上述國家中確定重點國家,貿易代表還可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
美國的上述立法,在現實生活中的確產生了一些重要影響,雖然這種做法遭到其他國家的激烈反對,也往往造成美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經濟糾紛與摩擦。以中美貿易摩擦為例,從1989年以來,美國數次對中國運用301條款,使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作出了重大妥協。1989年,美國貿易代表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觀察國家名單。1991年,美國貿易代表宣布將中國從重點觀察國升至重點國家名單,并威脅進行單方面貿易報復,雙方談判的結果是,中國承諾:加入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修改專利法和著作權、頒布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1994年,美國再次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國家名單開始調查,經過近6個月的調查,美國貿易代表宣稱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作法妨礙或限制了美國商業,宣布將對中國進行貿易報復,雙方對峙的結果是,1995年2月達成中美知識產權協議,避免了一場重大的貿易戰[6](P410-411)。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年中國沒有被放進特別301條款中觀察,有人因此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美國已經滿意了,所以不放在特別301條款中觀察了,但中國著名知識產權法學者鄭成思教授曾警告指出,情況并非如此!美國在1996年以后,又出臺了一個特別306條款,中國是在特別306條款里的觀察對象。特別301條款規定,已經與美國達成協議的國家和地區,如果沒有執行協議,美國就不用按特別301條款的規定,要多少天的觀察期,多少天的磋商期,而是馬上就可以制裁,實際上比特別301條款還要來得快[7]。
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別301條款的目的在于提高外國知識產權水平,似乎與國際投資沒有關聯,但筆者認為,雖然我們反對借助經濟勢力濫用單邊貿易報復的作法,反對將一國國內立法標準強加于其他國家的霸權行徑,也反對不顧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和兩類國家之間立法和司法傳統的差異,片面維護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所有人利益的不公平作法,但不可否認的是,特殊301條款對美海外知識產權投資具有重大意義,這不僅僅因為美國強大的貿易力量和貿易制裁的威懾力,還在于美國本身是世界上最大的資本輸出國,通過特殊301條款促成的國外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改善,對于美國高新技術投資者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
戰后產生的海外投資保險體制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的新形式,對海外投資保護具有重大意義。作為一項重要的投資保證制度,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一般都對所有形式的投資提供政治風險的保險。各國對所承保的投資一般沒有形式上的限制。符合承保條件的投資,通常既包括投資者用現金、實物進行的投資和基于契約安排的權益投資,也包括用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進行的投資。可見,知識產權形式的投資得到了海外投資保險體制的應有重視和充分保護。
四、知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條約中的體現
促進和保護知識產權投資,僅僅依靠各國的國內法還遠遠不夠,因為國際投資具有跨國性,不僅涉及到私人投資者與他國間的關系,還涉及到投資者本國與投資所在東道國之間的關系。資本輸出國的國內知識產權立法、貿易法和海外投資保險法,如果不能得到東道國的支持與配合的話,是難以達到其立法目的的;同樣,無論資本輸入國的外資法和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投資者作出多少保護和鼓勵的規定和承諾,投資者始終擔心政策和法律隨時可能發生的變化,因而,投資者難以僅僅依據東道國國內立法確立對東道國投資環境的持久和完全的信心。建立雙邊和多邊的國際投資條約關系,借助條約來加強國內法的效力,確立成員國相互之間的國際義務,無疑是幫助投資者更加持久和穩定的投資信心的重要手段。
雙邊的投資立法,從來就重視對投資者知識產權財產權利的保護。最早出現的雙邊投資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雖保護對象的重點在于商人而非工業投資者,但其中關于保護商人及其資產的規定所涉范圍相當廣泛,知識產權通常被認為是包括在資產范圍之內的。隨著關貿總協定的出現,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作為調整雙邊貿易關系的重要國際法手段的意義大減。條約保護對象的重點逐步轉向投資者,其內容也開始更多地涉及國際投資保護。現代的美式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開始涉及眾多的投資保護條款。其主要條款中,有不少是專門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包括關于專利商標的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有關科學和技術知識轉讓的保護等。
戰后出現的大量的雙邊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既包含大量的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實體性規定,如投資待遇、投資保護、政治風險的保證等等,也含有關于代位求償、爭議解決等程序性規定,內容十分詳盡。在此類雙邊投資條約中,受保護的投資的范圍通常比較廣泛,不僅包括有形資產、股份、可通過訴訟取得的財產權,而且包括知識產權和特許權。有的雙邊投資條約對知識產權權利的列舉十分詳盡,有的協議甚至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投資的政治風險防范,例如中英協定明確規定:投資者從著作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和商譽中所得的使用費,中國政府應允許把當地貨幣兌換成可兌換貨幣進行轉移。
重視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已經成為戰后國際投資多邊條約的立法趨勢。晚近出現的一些冠之以自由貿易協定的多邊條約,實際上也是投資保護和投資促進性質的條約。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這些自由貿易條約,開始采取三位一體的立法方式,即,在一個條約中同時規定締約國之間多邊貿易紀律、多邊投資紀律和多邊知識產權保護等重大問題,從而大大加強了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在多邊的基礎上同時推動了貿易投資自由化和知識產權保護,為知識產權投資和知識產權貿易創造了良好的多邊環境。例如,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就設定了許多條款專門就知識產權保護作出了詳盡的規定④。這些專門條款,廣泛涉及版權保護的范圍、權利所有者的排他性權利、版權所有者的精神權利、締約權利、國民待遇;商業秘密的保護;專利權保護的范圍、強制許可;商標保護;地理標志的保護;平行進口;知識產權執行措施;例外規則等等。這種將知識產權保護與投資、貿易自由化規則并重立法的立法模式,可能對未來區域經濟一體化協議甚至對日后的全球性貿易投資條約產生影響。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TRIPs協議,更是集中體現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多邊立法水平的進一步提高,為高新技術國際投資的未來發展創造了更加完善的投資環境。TRIPs協議是迄今為止最為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公約,處處體現著人類追求知識產權更高保護標準的精神。該協議無論是在保護范圍還是在保護標準方面都比以往知識產權公約有了很大的突破。TRIPs協議的保護范圍幾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商標、地理標志、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計算機程序及未公開的信息等,而且,不少為協議所保護的權利和標的,如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地理原產地標識、馳名商標、版權中的鄰接權和租借權,是首次在世界大多數國家獲得承認和保護,從而快速全面地提升了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彌合了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認識上的長期分歧和法律上的巨大差異。有學者認為,TRIPs協議最重要的成果是在全球絕大多數國家間建立了普遍適用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這一保護標準是不低的。同時,TRIPs協議將GATT中的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將有助于成員方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趨同和成員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五、結論
作為無形財產,知識產權是一種最容易被侵占、盜用、復制的財產,此類產品的仿冒速度快、成本低⑤,極易造成對正當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嚴重損害。因而,知識產權需要特別的保護。而國際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侵權更是難以防范和控制,建立完善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也就成為尤其重要的問題。所有的知識產權所有人都期望建立一個承認其權利并保護其權利順利行使的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國內法制度,也包括國際法制度。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法制度,應當就知識產權權利產生的條件、權利行使的規則、權利保護的期限、權利濫用的制止和公共利益的維護、侵權行為的制裁和知識產權執法等關鍵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法律制度應當防止跨國界的侵權,考慮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不同利益需求,通過保護技術革新和創造來促進投資,通過制約知識產權方面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導致的知識產權權利濫用來鼓勵競爭和維護人類共同利益。未來知識產權國際投資的順利拓展以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普遍提高為前提,適當照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也是應當引起各國注意的問題。
注釋:
①20世紀80年代以來,許多發達國家比較優勢的工業部門已經從傳統的制造業轉向遠距離通訊、生物工程、計算機軟件開發等高新技術產業。
②發達國家在高新技術產業方面的比較優勢的發揮和加強,有兩個主要的途徑:一個是貿易途徑,通過出售技術產品獲利;另一個途徑就是通過國際投資直接占領海外市場。
③歐共體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也追隨了美國的作法,針對發展中國家制定了類似的政策目標,即為了充分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歐共體保留采取單邊行動的權利。
④有學者認為,NAFTA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條款基于烏拉圭回合締結的TRIPS協議的基本規則,但其保護標準要高于TRIPS協議確立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且,美國并為將NAFTA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作為最終的保護標準,而僅僅作為未來知識產權保護的起點。SeeCharlesS.Levy&StuartM.Weise:TheNAFTA:AWatershedforProtec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TheInternationalLawyer,93Fall,Vol.27.No3,at672.⑤據報道,價值2萬美元的信息容量最大的計算機光盤,其假冒產品在有的地區銷售的售價僅為50多美元,而且難以與真品辨別真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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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姚梅鎮。比較外資法[Z].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
中國法制史論文范文4
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中央集權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在這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中,一方面,歷代王朝均面臨著十分復雜的民族問題,從而根據當時的民族構成及其特點,制定和形成一整套調整民族關系的政策和法律法規就勢在必然。民族法制的成敗得失,對歷代王朝的興衰存亡,對當時社會的發展進步,對民族地區的安定,對民族之間的友好交往與和睦相處,起著決定性作用。另一方面,民族多元的格局,產生了一些少數民族政權或割據政權、少數民族地方政權或少數民族中一些族群勢力集團,他們有的建立了自己獨具一格的法律制度,有的日積月累、約定俗成了許多有本民族文化積淀的法律規范,這些法律制度或法律規范,種類繁多、形式多樣、各具特色,是我國傳統民族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我國民族法制源遠流長,內容豐富,其內容大致體現在四個基本方面:一是夏、商、周以來歷代主干王朝為民族統治和管理的需要對各少數民族制定和形成的調整民族關系的法律規范;二是少數民族建立的割據政權所制定的法律規范;三是從屬于中央政府的少數民族地方政權根據本地、本民族需要制定的地方法律規范;四是少數民族自己逐漸形成和普遍適用的少數民族習慣法。這些民族立法基于中國特有的文化基礎、民族構成、族際關系和民族特點而產生,它們共同構成了內容豐富、特色鮮明的古代民族法制,為今天的民族立法留下了無法替代的寶貴歷史經驗和制度財富,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借鑒價值。
以來,特別是近三十年,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已奠定了自己的學術地位。在民族法學研究體系中,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與民族法制的研究、民族法基本理論的研究三足鼎立,已成為民族法學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法律史學中,少數民族法制史成為研究的熱點和創新點而備受關注,原創性成果連綿不斷,層出不窮,值得欣慰。
一、中國少數民族法制史的主要研究業績
以來,與民族法制史相關的研究內容多散見于民族學、民族歷史學、民族政治學著述中,而法律史學界則重視對中央王朝立法的一般性研究,對民族法制和少數民族法律關注不足。以中國民族法律史為對象且較為深入、細致的研究起步于20世紀80年代,一批法學、歷史學和民族學學者通過辛勤耕耘,在這個領域取得了豐碩的研究成果。
(一)中國歷代少數民族法制的研究
對中國歷代少數民族法制的研究,可以將其研究成果分為兩大類:
一類是對民族法制相關歷史文獻資料的收集研究者或將漢文古籍中與民族法制相關的內容加以點校、匯編,或將少數民族語言記載的法律文獻進行翻譯、匯編,主要成果如下:
1、1994年史金波、聶鴻音、白濱的漢文譯注本《西夏天盛律令》被編入“中國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編第五冊,由中國科學出版社出版。譯注者除進行翻譯整理外,還刊布了由蘇聯刊本翻拍的西夏文原件。該書較好地整理和保存了《天盛律令》這一珍貴的法律文獻,漢文譯注使《天盛律令》的可讀性有了進一步的增強,為進一步了解和研究西夏法典提供了前提條件,隨后出現的一系列對西夏法律的研究成果都是在這一基礎上形成的。2000年《天盛改舊新定律令》漢譯本,與《唐律疏議》、《宋刑統》、《大元通志條格》、《大明律》、《大清律例》被列入中華傳世法典,由法律出版社同時出版,從而提高了《天盛律令》的法典地位,擴大了《天盛律令》的影響。
2、方慧主編的《中國歷代民族法律典籍:“二十五史”有關少數民族法律史料輯要》。正史中研究少數民族法制史的史料是可信的、主要的,但散見于浩瀚的史料之中,給引用者帶來較大的麻煩。該書按照中國歷史進程分為:先秦一漢、三國兩晉南北朝、隋唐五代、宋遼金西夏、元明清五篇。每篇由概說、中央政權對少數民族的治理、少數民族法制狀況等章節組成。此書所收的內容:一是歷代中央王朝對民族地區的治理,包括武力鎮壓、懷柔和親,涉及政治經濟、文化諸方面的統治,同時各代一些典型的治理思想也在其中;二是“二十五史”中所載當時各少數民族政權及族群的法制狀況,各少數民族的習慣法、法律文化,也包括各少數民族的政權組成,各項政治、經濟制度和一些頗具特色的社會規范。
3、楊一凡、田濤主編,張冠梓點校的《中國珍惜法律典籍續編·少數民族法典法規與習慣法》(上、下)。根據內容的不同,該書將民族法律文獻資料分為法典法規篇、地方法規篇、鄉規民約篇、習慣法篇、司法文書篇。許多散見于各種文獻的珍貴的民族法制資料都被收羅于此,不失為學者們進行相關研究的不可多得的第一手材料。
除此之外,還有刀永明、刀建民、薛賢整理的《孟連宣撫司法規》,周潤年與喜饒尼瑪譯注、索朗班覺校的《西藏古代法典選編》,中國藏學研究中心編的《元以來西藏地方與中央政府關系檔案史料匯編》,楊選第、金峰校注的《理藩院則例》,等等。民族法制資料整理工作志在先行,并初具規模。
少數民族法制史料的收集整理是研究的前提和基礎。實踐表明,凡是某一方面的材料收集整理工作做得比較好的地方,隨之進行的研究也就生機盎然,成果累累;凡是某一方面的材料收集整理不足,這方面的研究就舉步維艱,甚至半路夭折。
另一類則是針對民族法制史的專門研究。這類著述中,有通史性的研究,即對中國歷代民族法制的發展脈絡進行梳理,總結民族法制發展、演變的一般性規律,在宏觀把握、整體展現、描繪全貌的同時,凸現不同歷史階段、不同地域少數民族法制的各自特色,如徐曉光的《中國少數民族法制史》。此書按照時間先后順序,詳細闡述了歷朝歷代的民族法律制度。既重視國家制定法,同時也關注民族習慣法;突出民族法在不同歷史階段的標志性立法成果;并對許多學者的學術貢獻作集中呈現。該著作復原了中國多民族國家各民族法制發展歷史的原貌,使民族法制的內容從歷史的暗淡中凸顯出來。
而更多的著述則是針對某個朝代的民族法制、某個民族的民族法制或民族法制的專門問題進行研究,起到了別開生面、獨樹一幟、填補空白的作用。
1、鄧奕琦的《北朝法制研究》。該著作全面系統地闡述了北朝法制的源流、發展、成就和歷史地位,探索了北朝法制從初建到完成的演變規律。作者注意學習并繼承乾嘉學者注重實證的優良學風,一方面廣泛吸取前人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在對南北朝時期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進行充分歷史考察的基礎上,對北朝法制中的若干方面形成了自己的初步看法。
2、吳海航的《元代法律文化研究》。該書從法文化的角度檢視元朝法律現象,不僅不忽視其表現在實體范疇、程序范疇的諸多內容,而且還以其作為切入點,探討這些表象背后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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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動因,解釋其存在的合理性與必然性,以全面凸顯元朝法律自身的特性和積極意義。
3、劉廣安的《清代民族立法研究》。清朝的民族立法是最豐富、最完備的民族立法,形成了相對獨立的體系,積累了寶貴的歷史經驗。該著作系統地闡述了清代民族立法的主要內容和特點,深入地分析了清代民族立法的發展趨勢和特殊作用,認真總結了清代民族立法與實施的經驗,特別是在民族法規性質的認定,民族立法內地化等問題上,闡釋了獨到的見解。
除此以外,這方面的著作還有吳永章的《中國土司制度淵源與發展史》,胡興東的《生存范式:理性與傳統——元明清時期南方民族法律變遷研究》,婁云生的《雪域高原的法律變遷》,杜文忠的《邊疆的法律:對清代治邊法制的歷史考察》,等等。
這類研究以法典和各類史料的文本為基礎,主要運用法學和歷史學的方法,對相關文本進行考釋,并在此基礎上展開分析和論述,著重闡釋少數民族法制發展變化的規律性的同時,揭示少數民族對中華法制文明的貢獻。在各類考古發現和文獻資料不斷被發掘,各種少數民族文獻不斷被整理、編譯,而民族法律史學的研究方法又不斷更新的背景下,少數民族法律史研究的許多空白被填補。
(二)中國少數民族習慣法研究
少數民族習慣法是中國民族法制的重要內容,它非由國家政權制定,而是產生于各民族的經驗生活之中,其主要的表現形式也非成文法典,而是口耳相傳。習慣法是與國家法相對應的另一個范疇,對它的研究代表著對民族民間“自生自發”的規范和秩序的關注。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政治、社會與文化迅疾變遷并呈現出多元化的傾向,與此同時,法學研究的視野也不斷開闊,法學家在“眼睛向上”、“眼睛向外”的同時開始“眼睛向下”,從社會實際出發,在重視國家法研究的同時,非國家法的功能、地位也逐漸受到關注。研究少數民族習慣法對于民族法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深入理解少數民族的文化、社會與傳統規范,應當是國家和民族自治地方開展民族立法、執法與司法工作的基礎。同時,對于習慣法的重視和利用,也有利于少數民族權利的保障及社會的治理。
由于習慣法在形式和內容上的特殊性,相關學者的研究方法和路徑較為廣泛,其研究成果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
其一為資料整理和田野調查報告類,此類成果多以規則匯編或案例匯編為表現形式,具有習慣法研究的基礎性價值。
1、張濟民主編的《青海藏區部落習慣法資料集》。青海藏區部落習慣法課題組從1988年到1993年,收集、整理、翻譯了大量的青海藏區部落習慣法資料。該書分為四個部分:一是青海范圍內的法規資料;二是鄰省區的對比資料;三是案例匯編;四是詞語解釋和相關法律文獻資料。該書既有法規,又有案例,資料真實可信,涉及面廣,全面反映了藏族習慣法豐富的內容和對現行法律多方面的影響。
2、海乃拉莫、曲木約質、劉堯漢的《涼山彝族習慣法案例集成》。該書研究突出如下特點:彝族學者調查彝族,貼切詳實,沒有語言障礙;宏觀著眼,微觀人手;從現實出發,追溯古代。涼山彝族的社會秩序是按照傳統的習慣法維持,傳統習慣法是一組成員統一的、共同遵守的行為規范。該書收集了“德古”經手的案例,上篇為原始習慣法案例,下篇為父系氏族奴隸制的習慣法案例,并在序篇對涼山彝族習慣法作了總體的介紹和初步的研究。
此類成果還有廣西民族研究所編的《廣西少數民族地區石刻碑文集》,廣西壯族自治區編輯組編輯的《廣西少數民族地區碑文、契約資料集》,楊錫光、楊錫、吳志德整理譯釋的《侗款》,黃鈺輯點的《瑤族石刻錄》,周相卿主編的《融水苗族埋巖古規》,徐曉光主編的《法律多元視角下的苗族習慣法與國家法——來自黔東南苗族地區的田野調查》,陳金全、巴且日伙主編的《涼山彝族習慣法田野調查報告》,等等。
第二類研究成果是對少數民族習慣法的概述性研究,這類研究通常建立在對實地調查資料的分析之上,從總體上對中國的少數民族習慣法進行了全面介紹和法理分析,奠定了研究少數民族習慣法的理論基礎。
1、范宏貴的《中國少數民族習慣法》。該書是全面、系統研究我國少數民族習慣法的第一部專著。該書對少數民族的基本概念、少數民族習慣法的發展變化、少數民族習慣法涉及到的基本內容、少民族習慣法與國家法的關系等重要命題都有一定的論述,從而確立了中國少數民族習慣法研究的基本框架和涉及范圍。
2、高其才的《中國少數民族習慣法研究》。該著作秉承法律多元主義的理念,在分析了習慣法和少數民族習慣法概念的基礎上,探討了少數民族習慣法在中華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分析了研究少數民族習慣法的意義;對中國少數民族習慣法的產生發展脈絡、主要內容、特征、功能、現實表現等問題作較為全面的探討,討論了少數民族習慣法與國家制定法的關系。
此類研究還有徐中起、張錫盛、張曉輝主編的《少數民族習慣法研究》,夏之乾的《神判》和《神意裁判》,錢宗范、梁穎的《廣西各民族宗法制度研究》,等等。
更多的學者則以某個少數民族為單位開展研究,深入對這個少數民族的習慣法進行具體的剖析,以展示其獨特的內容和風格。相關著述如鄧敏文、吳浩的《沒有國王的王國:侗款研究》,冉春桃、藍壽榮的《土家族習慣法研究》,楊士宏的《藏族傳統法律文化研究》,楊經德的《回族伊斯蘭習慣法研究》,馬克林的《回族傳統法文化的研究》,等等。
與上述成果相比,第三類研究則更偏重于理論建構,研究者試圖通過對少數民族習慣法的解析,探討諸如法的起源和發展,法的本質和作用,糾紛的解決方式,國家法與習慣法的關系等法理學命題。
1、王學輝的《從禁忌習慣到法起源運動》。該書根據從民族地區實地調查獲得的第一手資料出發,參照對古籍文獻資料的分析考證,以邊疆少數民族習慣法為切入點,從理論與實證兩方面系統論述了中國法的早期形態和起源、發展的軌跡。作者認為:民族禁忌是中國早期法起源的源頭和種子;民族習慣法是原始社會的基本法,是現代法律的前身和萌芽。酋邦戰爭是推動中國法起源的重要途徑。由于歷史、地理、交通等原因,西南各民族處于相對封閉的狀態,形成了各民族不同的法文化,并分別處于不同的法文化圈,這些不同的法文化圈,從一個側面展示了活生生的法產生、發展演進的歷史圖畫。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闡明少數民族習慣法的文化價值,以及民族習慣法與現行國家統一法制的沖突及消融等問題。
2、張冠梓的《論法的成長——來自中國南方山地民族法律民族志的詮釋》。該書運用西方人類學的理論和方法,通過對20世紀上半葉中國南方山地少數民族不同的社會發展形態的特殊背景及其具體條件的考察,對什么是法、法是如何演變的、法及其變遷的文化背景等一系列法學的基本問題作了具體的說明,以便探尋有關法的起源和演變的普遍性因素,將其從個案分析擴展到一般性結論:法的成長是一個文化上的命題,民族法文化不同,法的成長模式也就不同。該書對法律史和法理學研究都有拓展創新的價值和意義。
此類研究成果還有龔佩華的《景頗族山官制社會研究》,師蒂的《神話與法制——西南民族法文化研究》,杜宇的《重拾一種被放逐的知識傳統——刑法視域中“習慣法”的初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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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方慧主編的《少數民族地區習俗與法律的調適》,等等。
學者在調查、收集、整理、分析、總結和研究的過程中,少數民族習慣法得到了很好的發掘、保存和傳播。人們還從這些豐富的社會法律現象出發,對社會法律有了更具體的感受和更深刻的理解,以促進其對法制及其法理有更深入的思考。
二、中國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特點與經驗
三十年來對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具有自身突出的特點,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具體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權威性的專門研究格局基本形成
許多學者在長期積累和長期關注中,對某些研究領域或某些專題形成了權威性成果,從而成為少數民族法制史研究的領軍人物。例如,于豪亮對秦代民族立法的研究,曾代偉對金律的研究,史金波對西夏法典的研究,張曉輝對南詔國與傣族法制的研究,張晉藩等對清入關以前法制的研究,王東平對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研究,等等。在歷史長河中,每一歷史階段的民族法制都有人做專門研究,學者們各有專攻,獨樹一幟,他人難以頂替,更難以超越,大有雄踞一方、彼此關聯、遙相呼應之勢,共同形成了少數民族法制史研究風云際會、有聲有色的可喜局面。
(二)該研究領域學術質量和學術品位大幅度提高
博士論文、國家課題成為該領域的學術創新點,是該研究領域學術質量和學術品位大幅度提高的兩大標志。研究少數民族法制史的博士學位論文不斷出現,質量上乘。如那仁朝格圖的《蒙古法制史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3),官波的《法律多元視野中的少數民族習慣法》(云南大學,2006),李劍的《論涼山彝族的糾紛解決》(中央民族大學,2010),等等。這些博士學位論文是優秀的科研成果,也是年輕學者成才的標志性作品。研究少數民族法制史的國家課題逐年增加,出現了一批創新性成果的同時,也培養了一代學術新人。如蘭州大學劉藝工的“西部大開發過程中藏族習慣法與國家法律關系研究”(2007年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廣西師范大學周世中的“民族習慣法在民族地區司法審判中的使用研究”(2010年國家社科基金項目),等等。另外,關于少數民族法制史研究發表在中文核心期刊上的論文和正式出版的專著更是琳瑯滿目,美不勝收,讓人開卷有益,百讀不厭。
(三)民族地區的學者和少數民族學者積極參與
民族地區的學者和少數民族學者深受本民族和民族地區傳統文化的熏陶,熟悉本民族的語言文字、歷史地理、風土人情、宗教習俗,從而使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自然而然,合情合理,生動貼切,鞭辟入里,一語中的,受到少數民族的普遍接受和認同。如陳慶英的《藏族部落制度研究》、奇格的《古代蒙古法制史》、內蒙古典章法學與社會學研究所的《<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論》、鄧敏文的《神判論》。事實證明,如果沒有民族地區的學者和少數民族學者參與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雖然不能說這種研究是不真實的,但至少可以說這種研究是不完美的,是不盡如人意的。
(四)跨學科各具特色的研究和綜合性研究并重
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屬于民族文化研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研究本身就具有很強的學科交叉的性質,它與民族學、歷史學、社會學、政治學、人類學、法學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因此,上述不同學科的學者都積極介入到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中來,大家在一起不分彼此,積極參與,共同研究,密切交流,互相切磋,取長補短,不斷進步。近年來,各學科都有研究少數民族法制史的成果問世,其研究角度、學術風格、表達方式又有所不同,從而繁榮、促進了這方面的研究,也使這方面的成果具有因研究者學術背景不同而造成的自身獨特性和創造性,并預示著該領域研究潛力的深厚和長久。有的學者在自己的專業知識背景研究的同時,還運用其他學科的知識和研究方法進行綜合性研究,研究有了新的感受和新的收益。
(五)多種研究方法的大膽嘗試
在研究少數民族法制史的過程中,根據研究對象具體情況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法進行研究,力圖揭示研究對象的內在本質。以下研究方法得到恰如其分的運用:
其一,歷史敘述的方法。根據大量的歷史文獻資料,在甄別史料的真偽的基礎上,對民族法制形成發展過程中出現的重要歷史人物,重大歷史事件,基本理論和決策,立法成果、司法實踐的相關文獻資料進行深入細致的分析,全面展現中國民族法制演進的歷程。并從民族法制產生的具體歷史背景著手,仔細分析中國民族法制產生的因果關系,認真總結解決民族問題的經驗教訓,闡述民族法制發展的一般規律,為當今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鑒。
其二,比較分析的方法。以史料為依據,廣泛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既可以將中國古代民族法制與近代、當代的中國民族法制作不同性質的比較研究,也可以將古代不同政權的民族法制作不同類型的比較研究,還可以將同一政權的民族法制在不同時期作不同現狀的比較研究,又可以對不同民族的習慣法的相同點與不同點作比較研究,從中找出差異、發現問題、總結規律,經具體分析后,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
其三,田野調查的方法。到民族地區進行實地考察,了解真實情況,收集豐富的第一手資料,并通過典型個案調查,準確把握民族法制運作過程中的實際情形,得出近于正確的結論。
其四,注釋分析的方法。對歷代中央王朝針對少數民族的立法或少數民族建立的割據政權的立法,都要在全面收集整理有關法律條文的基礎上,條分縷析,客觀評述,了解其真實含義及其社會影響。
其五,個案分析法。以典型案例為基礎,以小見大,揭示其蘊含的豐富而重大的社會法律命題。
由于中國少數民族法制史內容的豐富和問題的復雜,決定了采取多種方法的研究才容易多途徑認清研究對象的本來面目。
(六)探討了一些學術難題
如習慣法是不是法的問題,少數民族習慣法是如何產生和發展變化的問題,少數民族習慣法的概念問題,少數民族習慣法的基本特征和主要功能是什么的問題,國家統一法制如何在民族地區實施的問題,處于不同社會形態的各少數民族習慣法有何共性和差異的問題,如何消融少數民族習慣法與國家法制沖突的問題,少數民族習慣法的文化價值的問題,民族區域自治與民族地方自治的異同問題,等等。這些問題的明了和解決,為該領域進一步的深入研究創造了有利條件和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綜觀三十年來的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總的趨勢是研究領域不斷拓展、理論深度不斷增強、研究方法不斷更新、研究品位有所提高,各類研究越發強調“問題意識”,主張模糊學科界限,打破學科壁壘,廣泛綜合、借鑒多種理論和方法來分析問題。這些成就的取得,一方面說明學術研究要經世致用,要得到社會的承認,迎合社會發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說明學術研究自身要日積月累,永無止境,不斷創新。
三、中國少數民族法制史研究的不足與思考
三十年來對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取得諸多成果,同時也存在一些不足,這具體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研究布局不均衡。有的課題門庭若市,趨之如鶩;有的課題門可羅雀,無人問津。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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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較大反差,一邊是重復性研究在所難免,有的課題卻閑置一邊,無人承擔。如對西夏法典的研究,成果累累,僅學術專著(包括博士學位論文)就有近十部,相關論文更是縱橫交錯,數不勝數。但對衛拉特法典的研究則僅有一部專著,相關論文也不多見;對圖們汗法典、阿勒坦汗法典幾乎就沒人做專門研究,這不能說不是一種缺陷。
2、原始材料的挖掘整理不夠。目前研究少數民族制度史的主要資料,一是中國傳統的傳世法典,二是“二十五史”等正史的文獻資料,而對民族地區司法檔案資料收集整理利用不夠,對諸如《明實錄》、《清實錄》中大量的民族法制史料也挖掘整理不夠。研究少數民族習慣法,田野調查所收集到的資料也十分有限,大家運用得最多的還是1956年至1964年全國少數民族地區社會歷史情況調查時收集到的資料和特殊的風俗習慣并經過整理、編寫后正式出版的資料,這批資料十分豐富、具體,但與保存在民族研究機構的原始資料相比仍有較大的距離。1982年以后民族地區編寫地方志時收集整理的一批資料、本世紀初云南大學等組織的少數民族新田野調查收集整理的一批資料等,被用于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則不多見。資料的單一、陳舊和短缺,限制了對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向縱深推進。如果缺少民族地區第一手材料,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就會裝腔作勢,空洞無味。
3、研究者與研究對象存在某種隔膜。有的研究者對少數民族法制的了解比較膚淺或相關知識積累儲備不夠,研究只能泛泛而談,面面俱到,淺嘗輒止。按照自己的思維習慣進行客觀敘述者居多,淡化研究者自身民族的主體意識和中心地位,深入分析、歸納總結、突出重點的研究者太少。特別是對少數民族的制度文化既缺乏一種理論上的升華,又缺少一種文化上的繼承和弘揚。
這些不足的存在,說明我們對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剛剛起步,要走的路還很遠,要面對的困難和挑戰還很多,必須腳踏實地,堅持不懈,不斷積累經驗,不斷提高研究水平,使研究工作上一個新的臺階。
我國自古以來就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各民族多元一體法律文化的形成與發展的格局,決定了少數民族法律文化是中華民族傳統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少數民族法律文化在中華民族傳統法律文化產生和發展過程中做出過自己突出的貢獻。我國的少數民族都有著自己的歷史和文化,其法律文化也各有特色。如何全面了解、真實把握、繼續弘揚各民族的法律文化,是長期困擾民族法學界、法律史學界的重大科研難題。雖然有的學者長期關注,用功甚勤,也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但由于掌握的第一手材料極其有限,研究的方法與途徑過于單一,研究的視野不太開闊,取得的進展與這一課題的重要性相比,極不相稱。在我國大力加強民族立法與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我們需要做好如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準確把握少數民族法制和中華法系的關系
中華民族具有“多元一體”的格局。中華各族從來沒有孤立地發展過其文化,在歷史長河中或多或少地存在著交流與融合。各族作為中華民族這一整體的有機組成部分,只是由于所處的地域不同,民族共同體的不同,各自有其不同的表現形式和民族特色,才形成了絢麗多彩的中華文明。中華法系作為中華文化的一種,由各民族的法律意識、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點滴融會而成,自然和中華文化一樣,是多民族法律文化密切相關、交融與共的具有文化多樣性的統一體。博大精深的中華法系是各族人民共同開創的,凝聚了各族人民的法律智慧,是各民族的法律文化與法制建設經驗相互交流與吸收的結果,因而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和伸展性。因此,在中華法系的總體關照下,去深入研究作為多元因素的少數民族法律文化,解釋其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價值和作用,是民族法學和法律史學研究的重大課題。因為,如果缺少了少數民族法制史,就不是一部完整的中華民族的法制史;但如果不弄清少數民族法制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價值、作用和歷史貢獻,既無法對少數民族法制進行準確的學術定位和客觀評價,又無法把握中華法系的全貌和最具各民族特征的組成部分。
(二)理順少數民族習慣法與國家法的關系
一個社會的控制機制不僅僅局限于國家機制,還包括習慣機制,國家機制只是從整體上進行把握,而習慣機制卻是通過風俗的統治使人們服從于穩定的社會秩序之中。習慣法作為實現習慣機制的手段有著巨大而深厚的力量,它被特定的群體所選擇吸收,并經過長時間的積累得以延續,從而具有了高度的穩定性和群體認同性,因而更容易得以貫徹實施,也更容易達到社會安定的目的。十分明顯,習慣法在一定范圍、一定時期豐富和彌補了制定法的不足,成為一種有效的補救手段和協同方式,它獨立于制定法之外,效力、范圍、作用都自成體系,真正是一個具有自身獨特地位和價值的法。國家法與習慣法,既存在時間距離的縱向關系,也存在空間距離的橫向關系。從歷史的縱向考察,制定法往往是從習慣到習慣法再到制定法,習慣法是制定法產生的法律淵源,是本土化的法律淵源。從地理的橫向考察,國家立法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強調法律的普遍適用性,習慣法從特殊群體的局部利益考慮,突出法律因地制宜、緣俗而治的特性。二者比較而言,國家制定法占主導地位,習慣法是一種有效的補救手段和協同方式,可以在特定區域里、特定人群中、特定時間段豐富和彌補制定法控制機制的不足,因此,在國家制定法面前,習慣法切忌不可喧賓奪主,更不能越俎代庖。目前,我們應該著手的工作,不是要簡單地歸納總結特殊群體在特定領域的習慣法,而是要讓習慣法盡量靠近國家法,并使二者相互滲透,彼此關照,良性互動。
(三)強化對相鄰地區不同民族共同法律生活的研究
有些少數民族長期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區,彼此之間有一定的交往,他們的習慣法有哪些相同的因素?他們是運用什么樣的法律規范來解決民族問題,化解民族矛盾的?國家對相同宗教信仰的少數民族制定了哪些統一的法律法規,其統治效果是否一致?這些問題都需要作具體分析和解答。另外,還需要對不同民族相同習慣法規定作詮釋和理解,如藏族、羌族、彝族等民族的“賠命價”制度,蒙古族、羌族、滿族等民族的“收繼婚”制度,羌族、土家族、苗族等民族的“舅權”制度,羌族、侗族、苗族等民族的“議話”制度,等等。挖掘其中的民族精神和法理涵義,以及給我們留下的文化啟示。
(四)注重少數民族傳統法律文化的轉型和傳承
研究少數民族法制史的任務,在于科學總結歷史上法制建立和實施的經驗教訓,弘揚包括少數民族法律文化在內的中華傳統法律文化。少數民族傳統法律文化作為民族地區社會法律的一種本土性資源,應當得到珍惜和合理利用。《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我國現行的基本法,民族地區的法制建設離不開具有民族性、區域性的少數民族傳統法律文化的支撐,少數民族習慣法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重要法源,也是民族地區村民自治制定鄉規民約的可利用的制度規范。少數民族習慣法在保護生態環境方面,有濃郁的保護意識和執行機制。少數民族習慣法在禁毒、戒毒方面,有積極地心理暗示、群體關懷和監督制約功能。特別是在多元解決糾紛機制中,少數民族習慣法有明顯的優越性和獨特之處:其程序靈活、費用低廉、節時省力、當事人意思自治,民間權威的參與與主持公道,有利于維護甚至促進當事人之間關系的修復,促進社會和諧。
(五)注重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與構建“法治”社會的聯系
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并非就史論史,自娛自樂,而更應該關注現實“法治”的進程。在研究少數民族法制史的過程中,記載、講述法制的歷史都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對現實有啟迪意義的。但是,不要只注重古代,認為年代愈久遠的事物愈珍貴,而對相距今天較近的近代、當代民族法制的研究很少,甚至不去過問。其實,少數民族法制并非靜止不變,而是常變常新的。應結合時展的需要,不斷總結歷史的經驗和教訓,研究一些對現實有影響的課題,使少數民族法制史的研究立足現實,不斷推陳出新。要特別關注國家法在民族地區的實施問題,研究者應站在法律多元的立場,檢視國家法的實效,反思國家法的運行困境,思考國家法與習慣法的“調適”等問題,既要促使國家法在民族地區強勢推進,又要保證少數民族習慣法有限制地發揮它的積極作用。
(六)關注世界各國民族法制的進程和經驗教訓
中國法制史論文范文5
一、50年代以來國內學界圍繞中國封建社會經濟結構和土地所有制性質的討論,焦點集中于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國有或私有的爭論,而對土地所有權形態,多以絕對的、一無的土地所有權觀念為指標去理解,我感覺這不符歷史的實際,無助于問題的解決。
二、所有權是所有制法的表現,在每個歷史時代中的所有權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發展著,不僅特定的社會所有制形式有與之相適應的所有權制度,而且所有權制度的變化也反過來影響和促進所有制關系的變革。但一般認為,中國封建社會不存在與西方法律制度相對應的私法體系,那么,中國傳統的所有權制度又是如何規范和運用的?是一個有待解開的奧秘。這不僅是中國法制史,也是社會史、經濟史不可回避的課題。
三、國際學界特別是日本學者在這方面的研究已有不少成果,頗具啟發,但由于史料掌握的困難和詮釋專有語匯的分歧,存在不小的爭議。作為本土學者,理應作出積極的回應。
沿著傅先生開辟的道路,和個人整理民間契約文書的學術實踐,我把視界鎖定在明清時代東部沿海地域這一特定時空的“民間契約秩序”,即地域性的、民間層次的、非正式的產權變動運作規則,以核心產權——土地所有權作為對象,進行實證的研究。當時所做的工作,集中反映在《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一書中。該書“緒言”重申了我在1982年“中國封建社會經濟結構學術討論會"上提出的“私有權與共同體所有權結合論”,即:
“中國封建社會的土地所有權,不是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權。在它的內部結構上,雖然它的橫向結構同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權一樣,具有作用不同的各項權能,但它的縱向結構,卻存在著國家的、鄉族的、和私人的三個不同層次的權利。在中國封建土地所有權史上,這三個不同層次權利中的每一個,都曾作為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發揮過作用,成為特定時代特定地區所有制形式的法律表現。私人土地所有權雖然早在中國封建社會初期便已出現,但它成為占主導地位的所有權形式,乃在唐宋之際以后,而且始終附著于國家和鄉族的土地權利上”。
我至今仍認為,對中國式封建土地所有權觀念的這一認識,比較接近和符合傳統思維習慣和實踐方式。理由是:
一、這一立論的歷史社會根據,是所有者主體的多元性。我把所有者主體分成三個層次:國家(大共同體)、鄉族(小共同體)、私人,各有不同的所有權利,或強或弱、或隱或顯地制約著產權的移轉和變更。國家對私人所有權的干預,并不只是行政權利,而是含有作為所有者的權利。如果不具有所有者的身份,官府的行政權力不可能那么大。我借用傅衣凌先生的“鄉族”概念表述血緣性或地緣性的地方共同體,它對內部成員土地財產移轉的“先買權”設定等等,也含有作為所有者的權利。而在私人層次,所有權也可以再分割成復式的(如“一田二主”),由多人分享。這是對當時國內主流觀點——所有者主體只能一個——的否定。所來許多研究中國封建土地關系史的論文和著作,從不同的角度、方法、史料,也證明了中國封建土地所有者主體多元性的事實。盡管所有者主體多元性結合的具體方式是千奇百怪、復雜多姿,但特殊性寓于所有者主體多元的普遍性之中,是經得起科學的反復的歷史論證的。在當代社會經濟生活的現實中,所有者主體單一的局面已被打破,符合中國國情的產權制度既與傳統斷裂,也有連續性的一面。比如現行的房屋財產所有權制度,個人可以享有“安全產權”(完全的房屋所有權),也可以是“三分之二產權”(三分之一為單位所有),就是所有者主體多元的體現,而房屋占有土地,個人或單位只有使用權,所有權是國家的。套用傳統的思維架構,這就叫“面”、“底”分立。因此,建立在所有者主體多元性事實基礎上的這種分析思路還是有理論穿透力的,不失為研究中國所有權史的一個學術門徑。轉貼于
二、中國傳統的土寺所有權缺乏法律和法學的明確界定,人們也不用權利與義務之類的語匯來思考,處理財產關系的文字表述存在地域性的差異異甚至同一名詞、術語,在不同地域、不同場合可以表述出不同的內涵,各有一套調整和分配利益關系的民間習慣、鄉規俗例,作為心照不宣的非正式規范,這就是在民間社會反復運用提煉出來的習慣法。歷史上清末民初啟動的法律近代化,是在廢棄律例系統,借鑒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時,整理、吸收民間習慣中的合理要素,上升為法律的過程。那么,研究中國封建土地所有權史,也可以借助法學知識從原本的語匯和意義世界中感悟出權利、義務的法文化要素,重櫟中國式封建土地所有權的內在結構。盡管所做的加工還很粗糙,需要不斷深化,但這種學術取向,是符合學理的。
在這本書正式出版之前,我和日、美學界的朋友作過對話交流和共同研究,得到積極的回應、批評和鼓勵,有志于修正、發展和完善,特別是在美國斯坦福大學期間,曾遍索現存契約文書語,與典籍、檔案、史志、文集、民俗或農村調查資料相比照,詮釋一詞多義的地域性內涵,寫了六、七十萬字的札記。雖然所知距離歷史原貌還很遙遠,但它使我相信,加強研究的力度,規范所有權移轉變更的民間契約秩序是可以核理和重建,提升為契約學的。由于種種原因——資料稀缺、空位太多,難以做類型和功能的全面分析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我沒有進一步去整理、完成初步鋪設的工作,深為愧憾。
展望二十一世紀,我認為中國經濟史學界應當給中國所有權史(產權史)的研究一定的地位,花大力氣去重構中國所有權史的理論體系。從傳統到現代的歷史變革進程,產權制度變革給經濟發展的影響日益顯現,所有者推動生產力運動的力量日益引人注目,我們需要中國特色的產權經濟學,而歷史的探討是不可與缺的。在中國封建社會,土地所有權是產權的核心,傳統所有觀念滲透于人們的日常生活,對土地制度和封建經濟運作的影響是深遠的。在已有研究的基礎上,似乎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繼續努力:
第一、探討中國封建土地產權制度的正式和非正式規則或習慣,特別是對地域性非正式的習慣法或規范性知識進行系統的梳理和改造,給予理論重建。
第二、從傳統土地所有權內在結構的變更運動,諸如賜封、典賣、分產、贈予、擔保、租佃、雇傭等實現形式,觀察土地所有制和經營方式的變化。
第三、從中外文化比較上,尋找中國封建社會里“國家所有”和“鄉族所有”的特征,說明國家和鄉族在傳統產權制度上的地位和作用,揭示其對封建經濟結構和經濟運行機制的正負面影響。
第四、土地資源的所有配置與地主經濟、農民經濟的關系,地主制下地主與佃戶的土地權利與變遷。
第五、傳統的土地產權交易關系與傳統土地市場的實態與特征,國家產權交易政策與管理。
以此為基礎,外延到其他各種財產所有配置關系,理清中國傳統產權變遷的脈絡和規律,這有助于反省固有的思維定勢,對推動中國封建社會經濟結構、經濟體制和運行機制的研究,具有理論價值和學術意義。進一步,把傳統和現代變革聯系起來,形成中國所有權史體系,對推進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產權制度改革,則具有借鑒、吸收歷史經驗的實踐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