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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規范文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證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投保人為了預防危險,將一定的保險費支付給保險人,如果危險事故發生或出現合同約定的條件,保險人則須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則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由此可見,保險是為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一種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務、有償”、“射幸”等特征。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以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逐步完善了相關法規:1983年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通過《海商法》,1995年通過了《保險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別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生,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也還有許多不成熟和不規范的地方,對比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體系還 存在著相當的差距。主要表現為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范保險新業務的立法相對滯后等方面,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缺失、條款文字歧義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缺失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關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基本保險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有的保險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計算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合同陷阱的隱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有:告知義務、維護義務(包括維護保險合同標的安全及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則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約限制和承擔費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險費與賠償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與責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自己的該項義務,便要承擔與該項義務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之間不具有此消彼長的對應性,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有些保險公司(主要指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的交付與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首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第二期保險費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下列一種方法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比例折扣支付賠償金額;2、按實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過期不負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法是按實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將投保人違反交費義務的責任,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地剝奪了投保人獲取賠償的主要權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是明顯相悖的。而且該賠償方法還隱藏著非經留意難以發現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種方法,當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后,在第二期交費義務履行期限未至時,如發生保險事故,盡管投保人無任何違約行為,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第2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投保人交費情況而單方變更保險期限的權利,甚至免責,對保險事故不負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能使自己規避應盡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而使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擬制這種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地違背了誠信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背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害了許多被保險人的利益,應受到保險監管部門依職權的主動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情況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則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違背義務的責任,作了詳細明確的描述和規定,但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使其在實踐具有極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僅從以上述條款的字面上來看,第十六條針對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分別賦予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或視情況退還保險費的權力。而對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而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后果也僅是導致該有關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已。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對投保人明顯科以了較保險人為重的責任,有違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之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之稱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卻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理解不同從而產生爭議的例子屢見不鮮,恐怕與《保險法》對保險人上述義務的規定太過寵統有著一定的關系。此外,因《保險法》對有關保險中介組織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業化的保險公司或經紀公司,一些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嚴格意義上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險公司與個人人員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個人從業人員,此類人員數量雖多,素質卻差次不齊,而且流動性極大,他們為了獲取傭金,在對一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定的合同條款進行說明時,也難免會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違背條款本義的解釋,所以導致爭議的發生也就無足為奇了。
五、滯后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一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到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不少保險公司均開辦了此類業務,但《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時提到信用保險外,根本沒涉及到保證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等原因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于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債權人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屬于財產保險,原則上法律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也可適用于保證保險,但其與一般的財產保險又存在著顯著區別,保證保險承保的危險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損害,具有明顯的信用性。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同時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證制度同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難以同保證合同截然分開。
由于《保險法》未對保證保險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保證保險和保證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所以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訂立很多的免責條款,而被保險人卻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由于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涉及保險,對此類糾紛是適用但保法還是保險法?由于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起訴就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極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從而導致適用法律的混亂和失誤。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現行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保險法》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后,中國的保險市場必將逐步同國際接軌。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國在《服務貿易總協定》基礎上又達成《金融服務協議》。其中,有六個基本準則適用于發展中國家保險業的開放問題:1、最惠國待遇準則;2、透明度準則;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準則;4、國民待遇準則;5、市場準入準則;6、逐步自由化準則。這些基本準則中任何一項準則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提出明確的挑戰,任何一項準則的實施都將沖擊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制環境,以引導并保障我國還處于初步階段的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在規范軌道上運行,就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一下個人的淺見。
一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要在進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在保險立法中將公平原則、近因原則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保險行業普遍運用的原則作明文規定,以充分發揮保險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誠信”的作用。此外,還應根據WTO成員國約定的協議與保險市場發展的趨勢,將考慮市場準入政策、取消外資優待、實行國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問題的規范化納入立法的視界,盡快建立起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基本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范化發展,以更好地參與競爭,迎接挑戰。
二是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要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的解釋、告知等義務和責任,對超額保險、重復保險等規定應載入保險合同的專項備注條款,并盡善意提配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盡上述義務時,賦予投保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以保護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權益。此外,還可推行《確認書》制度,對于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由雙方逐項簽署一式兩份確認書來作為雙方已盡各自義務的證明,以把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落到實處。既可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可避免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卻又無法提供證據。
三是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要在檢查保險公司的義務狀況、財務狀況、資金運用狀況和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監督管理的同時,加強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非主要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監管,對存在合同陷阱,規避法律法規和加重對方義務責任等情況的合同條款要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處,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經濟處罰。同時對一些應用廣泛,易引起歧義如“現金價值”一類的保險專業詞匯,實行統一的標準化解釋,并作為強行標準載入相關合同條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紛爭的出現,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借鑒發達國家保險業制度的先進之處,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保險投資的相關法規,通過立法,據展投資領域,控制投資比例,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條件;完善有關保險中介組織的法律法規,加強對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及其相關組織的管理,規范保險中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責、權、利;加快保險精算報告、保險機構資產管理及保險機構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規的建設,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法律體系。
參考書目:
[1]曾求凡、朱麗蘊:“入世后我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法律運用》2002年。
保險法規范文2
總結我國金融保險政策法規的發展歷程,可以得出對銀行保險有重要影響作用的政策法規有兩個方面:一是扶持發展型,即促進銀行保險業務、加強銀行保險資本融合的文件;二是規范經營型,即規范銀行保險公司業務,防止銷售誤導、降低行業風險。扶持發展型政策法規為:1992頒布的《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文件規定了銀行、郵政等機構兼職保險業務的經營活動,推動了銀行保險在我國的發展。1993年頒布的《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結合我國當時金融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為了扶持金融行業健康、有序的發展,文件制定了“分業經營,兼業”的基本制度。1995年實行和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貫徹執行了“分業經營,兼業”的基本制度,在法律上保證了這項金融基本制度的運行。2000年頒布的《關于加強保險業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從法律上認可了銀行保險,制定了獨家的模式。200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從法律上制定了“一對多”的模式,打破了數量的束縛,讓銀行保險市場化率得到了巨大的提高。2006年頒布的《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支持保險資金參股商業銀行,鼓勵了保險公司和銀行的資本融合,使銀行保險的發展進入了新時代。規范經營型政策法規為:2009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變相增加了保險公司核保要求;在銀行保險產品銷售增加了提示風險義務,提高了對銀行保險銷售人員的要求;提高了對保險業務的銀行的要求,新《保險法》從法律上規范了壽險的發展。2010年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的通知》,取消了保險公司人員駐點,采取了具體的客戶風險提示措施,減少了銀行保險公司的數量。銀監會采用具體措施整治銷售誤導和欺詐現象,使銀行保險的銷售模式、從業人員和合作模式都發生了變革。2010年的《關于嚴格規范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激勵行為的通知》和《關于進一步規范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激勵行為的通知》,規范了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激勵行為,從銷售誤導和欺詐的根源入手,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銀行保險的風險。
二、政策法規對銀行保險市場影響的實證分析
(一)模型設立
1.樣本選擇影響銀行保險市場的變量眾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變量有人民幣儲蓄利率的變化、金融機構法定準備金、居民消費價格水平、國民總收入情況、證券投資市場情況等。法律因素選擇2009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政策因素選擇2006年頒布的《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和2010年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的通知》。由于行業數據缺失,所以選取2005—2011年的數據。數據來源于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保險會、中國證監會、中國統計局的官方網站。
(二)回歸分析
1.平穩性檢驗時間序列數據只有同階單整才能采用最小二乘回歸法進行分析,所以在對時間序列進行回歸分析前,應該檢驗時間序列是否平穩,否則可能產生虛假回歸。常見的時間序列平穩性的檢驗方法有以下四種:利用散點圖進行平穩性判斷、利用樣本自相關函數進行平穩性判斷、單位根檢驗、ADF檢驗。ADF檢驗結果表明:變量銀行保險保費收入(b)、居民消費價格指數(cpi)、國內成產總值(gdp)、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r)、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率(rrr)、上海證券綜合指數(sse)在1%的置信水平下均不平穩。它們的一階差分序列在1%、5%和10%分別平穩。在10%顯著水平上,所有變量的一階差分序列平穩,可以擬合模型回歸。2.OLS回歸dlnb=4.69dlncpi+1.451dlngdp+3.761dlnr-6.031dlnrrr-1.212dlnsse+1.954season-0.61aw2009+1.506regulatery2006-0.132regulatery2010-0.507回歸結果顯示:模型擬合度較高,F統計量不大,居民消費價格指數(dlncpi)和2010年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的通知》(regulatery2010)的t統計量太小,系數估計不顯實證結果可得如下估計方程:dlnb=1.4764dlngdp+3.7102dlnr-5.5644dlnrrr-1.0435dlnsse+1.9556season-0.5642law2009+0.4807regulatery2006-0.5283回歸結果顯示:模型擬合度較高,F統計量不大,P值接近于0,說明模型可靠。
(三)實證結論
1.國內生產總值與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具有正相關關系。國內生產總值提高說明了國民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當國民擁有更多的財富時,選擇銀行保險作為理財產品或者風險保障工具的人就越多,這反映了國民經濟整體情況對銀行保險的影響。2.一年期存款利率與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具有正相關關系。一般認為銀行保險產品和定期儲蓄互為替代品,兩者的關系應為負相關,但是實證結果顯示為正相關。原因可能為:首先,利率提高吸引更多的人走進銀行,間接地擁有更多的機會接觸到銀行保險產品,提高購買的可能性。其次,利率上升使保險公司推出的產品更具有吸引力,從而使更多的客戶選擇銀行保險產品。最后,近年來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逐漸規范銀行保險銷售行為,強調不能將銀行保險產品收益率和存款利率作比較,弱化了人們對于銀行保險產品和定期存款互為替代品的觀念。3.存款準備金與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具有負相關關系。存款準備金率是中央調整貨幣政策的工具,提高存款準備金率使銀行上交更多的存款準備金。這一方面將減少社會上的流通資金,另一方面減少了銀行資金,降低了銀行開展銀行保險業務的積極性。這種影響主要是政策對銷售渠道的影響,反映了銀行的銷售策略和戰略意圖對銀行保險業務的關鍵作用。4.股票市場指數與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具有負相關關系。股票、基金、銀行理財產品是銀行保險產品的主要的替代品,股票市場指數反映了股票、基金、理財產品的景氣情況,兩者的負相關關系說明了他們之間明顯的替代關系。5.季度因素與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具有正相關關系。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具有很強的季節性,銀行保險銷售人員會在每年末壓單,放到來年一季度完成,配合保險公司“開門紅”的策略,造成了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在一季度非常高。6.2009年10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與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具有負相關關系。新《保險法》明確了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要求銀行賦予風險提示義務,保障投保人能知悉合同內容;提高了代銷要求,確保合規開展保險業務。這些條款增加了銀行保險產品銷售的難度,并且提高了要求,降低了銀行保險保費收入。7.2006年6月解除資本融合障礙的《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與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具有正相關關系。保險公司和銀行在資本上融合,使雙方在渠道、信息、戰略上保持高度的協同和一致,有力的促進了銀行保險的發展。
三、政策建議
(一)加強股權合作是有效策略
銀行保險是指銀行或保險公司采取的一種相互融合滲透的戰略[2],加強銀行和保險公司的股權合作,通過股權關系來提高銀行和保險公司的關系,是達到銀行保險一體化經營的途徑。為了進一步推動我國的金融行業繁榮,通過加強銀行和保險公司的股權融合來促進銀行保險的發展。2006年6月國務院頒布了解除資本融合障礙的《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意見》頒布后成立了很多金融控股集團,例如中國光大集團、中國平安保險集團中信集團,事實證明金融集團推動了銀行保險產業的發展。加強建立金融控股集團,在共享集團資源的情況下努力發展自身具有比較優勢的業務,而集團則可以獲得各行業的利潤。在這種模式下,資源分配和利益分享機制上有了更好的調控手段,使原來各自的經營成本在集團框架下被“內部化”,因而減少雙方合作產生的摩擦成本,有利于業務向縱深推進。同時,銀行和保險雙方可以共同合作開發新產品,將銀行的“理財”和保險的“保障”結合起來,建立金融產品全方位服務的產品結構。
(二)規范專業經營是發展基礎
近來銀行保險的風險越發明顯,這不但制約了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也為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合作帶來了隱患。我國的監管也從扶持行業發展,逐漸轉變為規范行業經營。2009年10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立法上進一步加強對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保護。2010年11月銀監會《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的通知》則提出了具體措施,控制銀行保險日益嚴重的風險問題,挽回銀行保險越來越差的口碑。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在政策法規的指引下走規范、專業經營的道路。首先,銀行保險從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保險公司和銀行要加強對銀行保險從業人員的管理和培訓,建立科學的激勵和約束機制,提高業務水平,減少操作失誤。其次,要樹立以客戶為中心的理念。現階段雖然保險業是市場化經營,但是由于競爭激烈、制度不完善,現在的保險公司均沒有真正樹立以客戶為中心的理念。因此保險公司急需轉變自己的觀念,真正做到以客戶滿意為向導。保險公司應該意識到客戶是最重要的資源和財富,是生存和發展的基礎[3]。
(三)轉變盈利模式是根本出路
保險法規范文3
【關鍵詞】銀行保險;銀行保險;保險兼業
【正文】
銀行與保險合作是現代金融混業發展的主要領域之一,專有名詞“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體現,[1]“bancassurance”是法語banque(銀行)和assurance(保險)的合成詞,中文一般翻譯為“銀行保險”。作為一種金融創新,銀行保險的內涵隨著創新的不斷深化和擴展而日趨豐富,并形成從銷售、到組織、再到產品等多方位、多層次的形態。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與保險在銷售環節的合作,屬于銀行保險的最基礎形態,故稱之為狹義上的銀行保險,例如2000年經合組織(oecd)在研究報告《世界金融服務的一體化:前途與問題》中對銀行保險的定義:“通常指銀行銷售保險產品或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與傳統的保險機構相較,銀行成為保險產品的銷售渠道,具有以下無可比擬的優勢:(1)銀行的優質客戶資源和良好公眾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戶對保險產品的距離感,提升客戶的信任度,從而為豐富多樣的保險產品及其推陳出新,提供巨大的潛在市場。(2)銀行處于客戶需求的源發點,[3]通過對客戶基本賬戶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夠掌握客戶購買習慣、經濟狀況和財務手段等資訊,如果對龐大的客戶數據庫進一步運用現代電子技術予以信息挖掘,精準地細分客戶群和目標市場,則能夠為客戶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險產品。(3)銀行密集而龐大的物理網點和虛擬網點構成保險產品銷售和服務的網絡資源,借助銀行網絡銷售保險產品,是銀行自身的硬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深度開發利用,有助于充分實現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在我國,銀行業相對其他金融各業,發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體系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銀行的品牌優勢、客戶優勢及地緣優勢凸顯,因此銀行在保險產品的銷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競爭優勢尤其突出。
一、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立法問題及成因
銀行保險業務衍生了新的金融風險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法律規范體系建設是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重要保障,諸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權監管部門通過制定行政規章等方式對其予以規制。2000年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是目前規范銀行保險業務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規章,但其內容遠遠滯后于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客觀現實,2006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規范保險兼業市場,促進保險兼業機構依法合規經營,制定《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對保險兼業監管制度進行重大改革,并決定在北京和遼寧兩地先行試點,2008年保監會下發《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舊規則落后、新規則難產,監管部門只得一再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關于加強銀行人身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3]25號)、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保監發[2006]70號)、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47號)、2010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保監發[2010]4號)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處于風雨飄搖的狀態,一些基本規則模糊易變,以致在不斷調整中銀行保險錯失發展良機。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受窘于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與失衡的金融產業結構。金融分業體制對于解決我國20世紀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亂的局面、治理通貨膨脹、防范金融風險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4]雖然金融混業已蔚為全球潮流趨勢,但是受限于我國當前金融發展水平及相對薄弱的金融監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體化轉型,金融分業體制在我國仍將存續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業體制下,法律規范的構建應為以銀保合作為代表的金融混業創新預留發展空間。同時,我國目前金融產業結構也是法律規范建設不容忽視的客觀背景。我國金融諸業發展極不均衡,盡管銀行業市場份額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據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與保險業低集中度、高競爭的狀態相比,我國銀行業內壟斷格局未徹底地改變。這就造成銀行保險中雙方不對等的博弈困局。為此,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應以加強銀行競爭、促進銀保合作為取向,采取不對稱的規制手段,建立銀行、保險之間利益平衡機制。因此,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構建應遵循主體、關系、客體、結構的邏輯脈絡,首先找到其邏輯支點,即主體、數量因素、行為矯正、治理結構模式,然后以下列內容為重點:(1)考慮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定位,以確定經營模式的法律形態;(2)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主體資格;(3)處理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權限及其與傳統金融產品的關系,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關系內容;(4)進一步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責任分工,強化信息交流;(5)完善銀行保險業務監管漏洞的救濟措施,等等,以完成對銀行保險法律規范體系核心內容和有機結構的構建。
二、銀行保險主體資格的法律定位
銀行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銀行業務的同時,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屬于保險兼業人。1992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其第4條明確規定,“保險企業不得直接委托個人辦理保險業務”,第7條第1款將保險機構分為專職保險機構和兼職保險機構兩種類型,并將兼職保險機構名稱統一定為“保險代辦站”,但是沒有加以特殊規定。1995年《保險法》出臺,允許個人擔任保險人,但是受當時銀行保險發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確保險兼業人。1996年人民銀行根據《保險法》規定制定、頒布《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保險人包括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同時設專章規定兼業保險人。1997年人民銀行廢止《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頒布《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該規定基本沿襲《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關于兼業人的規范。1999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方案》(保監發[1999]31號),規范保險兼業行為,根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有關規定,下發《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資格條件及取得《保險兼業許可證》程序予以規范。2006年7月,《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首次明確提出,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其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隨即保監會又《關于商業銀行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有關問題的解釋》再次明確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但是對業已存在的各地保險兼業監管政策不規范做法予以承認,直至《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出臺。2006年10月,《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采取分類監管,對保險兼業市場準入分成a、b、c三類,由高至低設置。相關機構經保監會批準并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保險兼業活動。2008年保監會頒布《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該文件與試點辦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設第12條:“分支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其法人機構必須具有保險兼業資格。經營范圍為全國的法人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總部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該法人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辦理具體手續”。總之,立法上對銀行保險業務的資格條件日趨嚴格,并將準入條件與監管政策相銜接,實施分類設置,同時規定相應的資金、人員、制度及設施等要求。由于我國商業銀行組織為一級法人,因此銀行保險業務,總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然后擬辦理保險兼業業務的分支機構或營業網點應由各省級分支機構統一組織申報。
銀行銷售保險活動存在多種法律關系,明確法律性質能夠更加準確地界定銀行的法律義務與責任,有利于增進銀保合作的外部競爭氛圍。例如理論與實踐上認為銀行收取保險費與支付保險金應當具備保險兼業資格,但是我們認為,這是對法條的誤讀,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規范中,1995年《保險法》第120條及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17條第1款對于保險人的定義基本相同,即保險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而所謂“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涵義不夠清楚,一般認為限于參與承保,不應包括資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56條雖然規定保險兼業機構經批準后,可以經營收取保險費,但是這僅說明收取保險費可納入保險兼業人的業務范圍,不應反向解釋為收取保險費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從法理上分析,與委托存在區別,的本質體現為人在權限內必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構成之核心在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雖然是意定中權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為實施的行為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銀行收取保險費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對投保人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的代為受領,銀行支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保險金給付義務的代為履行。受領、履行都屬于債的清償,債的清償有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及準法律行為等多種性質。[6]單純的資金收付應為事實行為,因此銀行代為受領保險費和代為支付保險金是委托,而不是。這些行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為之而存在,具有行為的輔質,也可以單獨作為委托的內容,受托銀行不一定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
綜上所述,銀行保險的法律性質是兼職保險中的機構,機構內部相關人員應具備銀行、保險雙重從業資格與業務技能,因此人員從業資格是銀行保險業務法律主體資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兼業中的相關人員不需要參加保險人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人資格證書》。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則立即加以修訂,即明確要求“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業務”是主體資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關立法中予以延續。值得注意的是,相關規定僅將具有從業資格人員及數量的要求作為主體資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銀行保險的行為要件,即具體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人員并不一定需要取得從業資格。但是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不僅規定“從事保險業務的人員均應當持有《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且每一網點最低不少于1人”為保險兼業資格條件之一,還規定“保險業務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我們認為,該規定過于嚴苛,對于銀行從事保險兼業構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議予以差別性對待,即在主體資格的規定之外,借鑒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僅對銀行銷售投資連結類產品、萬能產品及監管機構指定的其他類產品的人員,要求應取得《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銀行其他保險產品的則不作限制。
三、基于數量模式的銀行兼業保險法律關系
銀行作為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關乎銀行保險的競爭與發展,是銀行保險立法的重要議題。1992年《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對于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沒有規定。1995年《保險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57條也規定,“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業務”。1999年《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險兼業人最多只能同時為四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其中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同年保監會針對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放寬保險兼業人審批條件的請示》(華保字[1999]114號)批復指出,加強保險兼業人的管理是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由于兼業人保險業務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條件下,將對被保險公司家數的限制完全放開,極容易導致管理失控,增加經營風險。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予以限縮,第17條規定保險兼業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同年保監會下達《關于執行〈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0]189號)指出,第17條按以下口徑掌握:保險兼業人只能分別為一家財險公司和一家壽險公司保險業務,但不得同時兩家財險公司或兩家壽險公司的業務,這種數量規定被稱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9條規定,“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即將針對包括兼業人在內所有保險人的人壽保險獨家的規范,只適用于個人保險人,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完全沿襲這一規范。由于2002年《保險法》的修改,《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難以維持,由多家銀行保險及銀行多家保險公司成為常態,一般稱為“多+多”模式。2006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第39條和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43條在分類監管的框架下規定:“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兼業機構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實行分類管理:(一)與同一家a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限;(二)與同一家b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5家;(三)與同一家c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1家”。2009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的銀行可以與多家保險公司建立關系,銀行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管控能力確定合作的保險公司數量”。我們認為,對保險兼業人主要按資質條件和管控能力等標準進行分類,沒有反映銀行保險的發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標不能適用我國發展極不均衡的銀行保險市場。審批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時,除依據保險兼業人a、b、c的三級分類外,建議在立法上授予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更大的職權,斟酌銀行保險市場的競爭與合作狀態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銀行市場結構與競爭。分享銀行的網絡和客戶資源是保險公司尋求銀行保險產品銷售的主要動機。我國銀行市場結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而不斷變化,經歷計劃經濟時期的壟斷,以及后來打破壟斷、寡頭壟斷到寡占程度不斷降低的發展過程。但是由于我國銀行產業組織的深刻歷史淵源,目前銀行市場集中度仍處于較高的水平,四大銀行在存貸款及主要業務上仍占據較高的市場份額。[7]一方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銀行在與保險公司的談判中占據絕對優勢,保險公司在手續費和公關費用等方面惡性競爭,銀行對銀行保險利潤予取予奪,另一方面較早成立的保險公司占據先發優勢,與主要銀行形成獨家合作協議,嚴重限制新興和中小保險公司的業務推廣,這些都是阻礙我國銀行保險發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銀行向更多的保險公司開放通向客戶的“關鍵設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管制從“1+1”轉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銀行與保險的合作程度。銀行和保險之間低層次、松散化的耦合關系導致合作隨意性大、約束力小、短期化行為嚴重等問題。上述問題產生的根源有多種,但是“多+多”模式的濫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銀行保險業務過多,保險公司缺乏進行柜臺人力資源培養、新銀行保險產品開發等長遠意義投資的動力,因為這些投資的資產專有性不強,無疑給其他競爭對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銀行從銀行保險中的獲利來源主要是手續費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數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質量,必然成為銀行的現實選擇。我們認為,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審批銀行新增保險業務的時,應考察已有合作情況,對于合作層次較高、履約情況良好的,應放寬審批數量。
四、銀行保險行為的法律矯正
目前我國銀行保險的粗放式經營管理導致銀行保險營銷的混亂無序,銀行保險行為屢屢失范、脫位,客戶權益被忽視甚至踐踏,引發對銀行和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我們認為,以法律手段矯正銀行保險行為是確保方興未艾的銀行保險業務得以持續、穩定發展的關鍵,結合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應建立健全規范銀行保險的下列行為規則:
第一,保險費與手續費的管理。保險公司追求保險費的最大化,銀行追求手續費的最大化,保險費的安全與手續費的公平是銀行保險行為規制的重要內容。銀行應當為代收的保險費設立專門銀行賬戶,向被的保險公司告知戶名和賬號,并依據委托合同約定的期限向保險公司移交。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對代收保險費賬戶內的資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對手續費的抵減,不得以虛構業務的方式套取手續費,不得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或接受合作協議規定的手續費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約定向銀行支付手續費,并要求銀行如實開具《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保險公司以諸如業務推動費、業務競賽或激勵名義給予的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支付手續費之外的任何費用,都屬于違規行為。對于手續費標準的厘定,2006年《銀行、郵政保險業務自律公約》以所謂保險公司自律的方式設定各險種手續費率的上限額度,但這種行為不僅缺乏約束力,而且涉嫌構成《反壟斷法》上的固定價格卡特爾。我們認為,可以依據2001年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19條,由銀監會或通過銀監會授權中國銀行業協會按商業與公平原則確定手續費標準,以遏制銀行保險中針對手續費的惡性競爭。
第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競爭是市場主體從自利角度出發,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約束,市場主體會訴諸不正當的手段謀求競爭優勢。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在銀行保險業務中會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現,法律應當予以識別及糾正。結合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的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不正當競爭行為:(1)對外進行虛假廣告的,從事引人誤解的宣傳;(2)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損害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3)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4)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在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手續費;(6)收受、索取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報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開展保險兼業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險產品宣傳的規范。保險是無形商品,是對未來支付的承諾,實力形象和商業信譽十分重要,銀行對保險產品的宣傳是以自己的品牌為保證的,應當真實、全面。[9]規范保險產品宣傳不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當競爭方式侵害競爭者的利益,也是確保客戶利益實現的關鍵。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開展保險業務時,應當出示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應載明銀行的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業務范圍、權限、法律責任、聯系方式,以及被保險公司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等事項,并按客戶要求說明手續費的收取方式和比例。當向客戶所建議的是多家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銀行及其保險業務人員應當給予公平的比較。原則上由保險公司提供銀行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宣傳材料應當按照保險條款對保險產品予以全面、準確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戶注意經營主體、保險責任、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退保費用等情況,不得夸大或變相夸大保險合同收益,不得對不確定收益給予承諾或作出引人誤解的演示,不得有虛假、欺瞞或不正當競爭的表述。[10]保險公司可以采取《保險合同重要事項提示書》等方式,督促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合同的重要內容,不得唆使、誘導銀行從事保險違法行為,并對銀行保險業務過程中的誤導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客戶信息資料的利用與保護。豐富的客戶信息資料是銀行成為保險銷售主渠道的優勢之一,但是這不意味可以向保險公司無限制地開放相關資料。信息社會的發展凸顯信息治理的重要性,個人信息資料保護立法迅速成為各國立法的趨勢與重點。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已經超越傳統的國家對隱私權的消極保障,衍生出“資訊自決權”這一新范疇。[11]我國個人信息的專門立法進展緩慢,2003年修正《商業銀行法》第29條首次規定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將個人信息納入刑法保護對象,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應追究刑事責任。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被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相關規定著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圍不夠明確。我們認為,立法針對客戶信息資料的不同類別,設計不同機制予以規范,以有效地平衡對保護與利用的雙重要求:(1)對于個人公共信息資料,銀行依據征信法律法規的條件及程序,對保險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開;(2)對私人基本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out機制,銀行事先告知客戶將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資料的范圍、內容及方式,除非客戶立即予以書面拒絕,共享立即啟動;[12](3)對于私人交易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in機制,即銀行事先取得客戶的書面同意,再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戶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勵金融混業的考慮,立法可以放寬對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銀行與保險子公司相互之間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銀行保險業務的治理結構框架
銀行保險業務雖然有助于發揮規模經濟、范圍經濟及協同效應,[13]但是也存在風險擴散、利益沖突、信息偏在等問題,因此需要建立促進我國銀行保險的可持續發展的治理框架,該框架由內及外、從私到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銀行內部控制。銀行的內部控制包括的內部控制環境、風險識別與評估、內部控制措施、監督評價與糾正等內容,是保障銀行體系穩健運行、防范金融風險的安全網之一。依據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銀行應當加強對保險業務的內控制度建設,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定期的內部監督檢查。鑒于銀行保險屬于中間業務,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控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授權,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在從事保險業務活動時的業務范圍、授權權限;(2)建立和健全保險業務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強對業務風險的控制和管理;(3)創建對保險業務實施監控和報告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全面地反饋業務進展及風險狀況,并對業務經營情況及存在問題向監管機構報告。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將“具有保險兼業業務管理制度和臺賬管理制度,能夠實現對保險兼業業務檔案的規范管理”等為銀行申請保險兼業人資格的基本條件之一。銀行還應建立保險業務的內部審計制度,對業務的風險狀況、財務狀況、遵守內部規章制度情況和合規合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
第二,基于關系的保險公司檢查監督。依據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7條,作為銀行保險業務的委托人,保險公司不僅應承受銀行根據自己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后果,而且在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銀行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的表見,還應承擔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基于關系對銀行從事保險業務實施檢查監督。一方面,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權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確;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的銀行之間的基礎關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雙方可以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事項在合同中予以明確或補充。
第三,基于公法職權的外部監管。依據《保險法》,保監會是保險業務及保險人的監管部門。對于保險業務的銀行,保監會可實施下列主要監管:(1)市場準入監管,即對銀行申請保險人資格的許可、變更、延續及終止的核準;(2)保證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保監會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兼業機構按每家持有許可證2萬元的標準確定保證金標準,保證金以存款形式繳存到保監會指定或認可的商業銀行,保監會為保證金的管理機構;(3)非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僅對銀行、保險公司遞交的銀行保險業務報表、報告等書面材料予以審查;(4)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可以直接進入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開展實地檢查,對涉嫌違反保險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主營業務或保險業務存在重大風險或不能正常開展的,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險兼業業務;(5)審計稽核,即保監會有權自行委托或要求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委托具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展開專項稽核或審計,有關費用由銀行承擔。依據《商業銀行銀行法》、《銀行業監管法》,銀行及其業務的監管主體是銀監會,銀監會有權對銀行保險業務予以監管,包括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7條第9項予以業務審批管理。保監會與銀監會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管理雖然存在視角差異,但是也有交叉,為避免監管的沖突,依據2008年“加強銀保深層合作和跨業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應建立健全協調機制,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協調配合。銀行保險業務還存在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問題,因此除金融監管外,還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執法監管,[14]這是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金融監管的重要補充。
六、結語
銀行保險既是銀行與保險合作的基本形態,又是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主要內容之一。但是,立法滯后產生的銀行保險亂象,如惡性競爭、誤導客戶及盲目擴張等問題層出不窮,于是監管部門揮舞政策的大刀進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頓。我國銀行保險原本起步較晚,又陷入一治一亂的困境,落后國外大約十年。商業銀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勢大致兩種模式:一種是開展批發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資本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另一種是開展零售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保險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保險+資產管理”,銀行保險就是后者的起步。我們認為,不能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方式對待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建構,應當明晰地認識,銀行保險是銀行保險合作乃至金融混業創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臨的諸多問題是我國金融體制從分業走向混業轉型產生的階段性障礙,也是其他金融混業創新都無法回避的共性困難。因此法律規范的建構應持寬容態度,并積極地引導其走向高層次合作,例如以資本為紐帶發展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的合作機制,[15]以及設計具有針對性的銀行保險特色產品。另外,法律規范銀行保險應注重維護競爭、控制風險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考量,通過立法促進銀行、保險之間優勢互補、互利共贏,實現我國金融業的可持續發展。
【注釋】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又稱為“assurbanking”。
[3]參見[美]莉莎·布魯姆、杰里·馬卡姆:《銀行金融服務業務的管制:案例與資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燁、王宇力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頁。
[4]參見陳雨露、馬勇:《現代金融體系下的中國金融業混業經營:路徑、風險與監管體系》,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頁。
[5]參見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頁。
[6]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頁。
[7]參見崔曉峰:《銀行產業組織理論與政策研究》,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頁。
[8]“關鍵設施”又稱為“樞紐設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確立的拒絕交易的認定規則之一。關鍵設施是指,市場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擁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條件,該交易條件是不能或無法合理復制的。如果具備開放交易條件的可能性,卻拒絕向競爭者提供,即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參見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們認為,“1+1”模式是對銀行的關鍵設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競爭的效果。
[9]參見孟龍:《國際視野與中國保險問題(第一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頁。
[10]由于我國公眾對金融認識的薄弱,目前銀行保險中的主要誤導問題是銀行存款業務與保險業務的混淆或簡單類比,諸如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反復強調,“各類保險單證和宣傳材料上不得出現銀行名稱的中英文字樣或銀行的形象標識,不得出現‘存款’、‘儲蓄’等字樣”,“銷售人員不得將保險產品與銀行理財產品、存款、基金等產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將保險產品的收益與銀行存款利息、銀行理財產品收益、基金收益等進行類比”。
[11]參見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113頁。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參見陳文輝、李揚、魏華林:《銀行保險:國際經驗及中國發展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頁。
保險法規范文4
[論文摘要]美國保險法上關于前配偶的壽險受益人地位所適用的確認規則可分為四類,即不可反駁推定規則、僅可解釋財產分割協議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和不可反駁撤銷規則。四者問的主要區別為法院是否需要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以及需要探求時法院應當考慮的事實范圍。被保險人的意圖應當得到尊重,法院的目標應當是在合理地探求被保險人意圖的基礎上分配人壽保險契約利益。
[論文關鍵詞]人壽保險;受益人;受益權;前配偶
現代的人壽保險透過保險金給付及保單紅利分享而兼具生命保障、財務保障和理財服務等功能,因此已經成為美國多數家庭理財計劃和家庭事務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與此同時,美國社會中離婚現象頻現且有不斷上升趨勢。“家庭的構成(如新成員的出生、離婚)會影響契約的理想延續”,離婚時,法院的離婚判決或財產分割協議通常判決或約定被保險人為人壽保險單的所有人,然而保單上的指定受益人仍為前配偶。若被保險人沒有變更受益人且不期死亡,前配偶是否仍得為受益人?換句話說,離婚是否影響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
類似問題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并不鮮見,然而我國保險法令及壽險條款有關此問題之規定可謂寥寥無幾,僅有之規定又頗具原則性和抽象性,不敷適用。鑒于此,本文擬介紹美國保險法上前配偶的人壽保險受益人地位確認規則,取其精華,采其要點,并略參淺見,論其得失,以資借鑒。
一、美國保險法上前配偶的人壽保險受益人地位確認規則
美國各州的法院和州立法者所適用的規則可大略分為四類,析述如下:
(一)不可反駁推定規則
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是指離婚本身并不當然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而且財產分割協議和離婚判決也不會自動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除非前配偶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人壽保險單受益權,或者離婚判決明確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或者被保險人于死亡之前“實質性完成”保險人所要求的受益人變更程序從而變更受益人,否則前配偶有權領受保險金,法院作出判決時無需審查表明保險人可能意圖的任何相關事實,也不用考慮致使被保險人未變更受益人的不正常原因。即使保單中僅將受益人描述為被保險人的“妻子”,這一規則同樣適用,因為法院通常認為“妻子”一詞是“描述性的而不是限定性的”,換而言之,“妻子”一詞并不表示一種身份限定而是用于確定、描述所指定的受益人是誰,有鑒于此,身份變化——妻子變為前妻——不影響受益人資格。尤應注意者,如果離婚判決就人壽保險受益人事項作出明確規定比如撤銷抑或保持前配偶的受益權,此種規定具有持續的法律效力,無論被保險人隨后有無變更受益人。舉例說明,如果離婚判決指令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沒有遵循,那么法院最終會認為被保險人沒有“實質性完成”程序事項而將保險金判歸前配偶所有。
而所謂“實質性完成”意指被保險人必須合理地完成理應且能夠完成的所有行為以符合保單上所約定的受益人變更程序要求。一般認為,“實質性完成”規則“實際上提出了兩部分要求:其一,被保險人必須具有變更受益人的意圖;其二,被保險人必須采取了積極的行為,基本上能表明其意圖”。也就是說,如果保單持有人為了滿足保單上所約定的程序要求已經做了所有能做的事情,卻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而仍未能符合保單上所約定的程序要求,則其受益人變更行為仍應視為有效。因此,保單持有人如果有意變更受益人,那么他不能僅僅表明此種意圖,他還應采取實質性的行動以實現此種意圖。
“實質性完成”規則是美國保險法上受益人變更的一般規則,其只是有助于判斷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然而,即便有這一規則以資適用,“出現‘灰色’領域也是難免的”。而且,法院關于“實質性完成”的標準存有爭議。何為“實質”,未有明定和共識。此時案件如何判決取決于法院和陪審團采信什么樣的事實和證據。當法院適用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時,離婚后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的受益人變更行為似乎更有可能屬于灰色地帶,因為法院不用考慮致使被保險人未變更受益人的不正常原因。
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獲得美國大多數法院的支持,因而是一項主流規則。之所以大多數法院皆遵循這一規則,是因為如下原因:(1)人壽保險單實質上是一份合同,因此法院只需審查合同本身且應尊重合同條款,同時適用合同法一般規則審理案件,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權利并非源自夫妻關系及其存續而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所取得;(2)財產分割協議或離婚判決的效力應僅依其明確規定的內容,而財產分割協議或離婚判決一般僅規定“財產權利”而未規定“期待利益”之歸屬,受益權為一種“期待利益”而非“財產權利”,而且前配偶一般在財產分割協議中僅明確表示放棄所有“財產權利”而沒有放棄“期待利益”;(3)任何關于被保險人真意的推測都具有潛在的不確定性因而是無效的,且將引發不必要的訴訟,或導致司法實務的無序、混亂和效率低下;(4)被保險人在離婚后死亡前一般都可以輕松地實施受益人變更行為卻沒有付諸行動。
然而,不可反駁推定規則實不合理且易于引致不公平的判決結果。遵循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的法院拒絕采信任何相關證據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諸如被保險人留下的足以表明變更受益人意圖的書面文件、向保險人索要受益人變更申請表的行為等。根據這一規則,任何未在離婚判決或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明的前配偶雙方的意圖都是無關緊要的,不具有絲毫約束力。如此,法院適用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所作出的判決可能違背大多數被保險人的意圖,因為離婚后被保險人的生活環境將發生巨大變遷,身處不同往昔的新環境,大多數被保險人將不希望他的前配偶仍然是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單上的受益人。不僅如此,前配偶經常因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錯誤而獲得利益。為避免上述弊端和減少不公平的判決,一些司法管轄區允許所轄法院采信表明被保險人意圖的證據進而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
(二)僅可解釋財產分割協議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
適用此種規則的法院認為,即使財產分割協議沒有明確提及前配偶的期待利益即領受保險金的期待權,或者即使前配偶未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受益權,也可以通過解釋財產分割協議中的用語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如果被保險人本就有意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那么此種意圖產生撤銷前配偶受益權的效力。然而,這些法院同時堅持認為,僅可通過查明財產分割協議中的用語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任何其他相關事實都不在考慮范圍之內,例如被保險人曾將變更受益人的意圖告知他的秘書。這種規則有別于不可反駁推定規則,因為根據后者,受益人在財產分割協議中僅限于以明確表示的方式才能放棄他們的期待利益,僅放棄所有“財產權利”的明確表示不產生放棄“期待利益”之效果。
然而,隨著保險法規上和學術研究中關于人壽保險所有權和期待利益的區分日益明晰,這種“文本解釋”——囿于財產分割協議——觀點似乎應當壽終正寢、消失殆盡了。出乎意料,一些法院仍然在遵循這種解釋規則。這些法院認為,財產分割協議中的通常用語——放棄所有財產權利——所表示的意思可以被解釋成被保險人終止前配偶受益權的意圖。當財產分割協議中存在如下通常用語之一時,法院即可判決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1)放棄所有繼承丈夫財產的權利;(2)每一方配偶均放棄自此——離婚——分割給另一方配偶的財產上的所有權益;(3)人壽保險歸被保險人所有,且雙方都放棄所有得向對方主張的財產權利;(4)放棄在另一方配偶任何財產上的任何可分配利益或任何其他類型或性質的利益。與此類似的通常用語比比皆是。由此推論,盡管財產分割協議未明確提及人壽保險單及其上的受益權,但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權益放棄的寬泛合意足以涵括被保險人撤銷前配偶期待利益的意圖。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可以被合理地解釋為包含有撤銷受益權的意圖,那么這種意圖即可成為事實。
這種規則的有效性是值得商榷的。區別于保單上可執行的財產權利,受益權僅僅是一種期待利益。放棄所有財產權利的合意因此并不包括放棄期待利益的意圖。這些判決可以解釋為法院追求公平的結果,相較于根據不可反駁推定所作出的判決,公平判決更加符合死者——被保險人的意圖。盡管該種規則存有缺陷,然而毋庸置疑,相較于遵循不可反駁規則所導致的后果,適用這種規則所達致的結果更加正確。通過分析財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探求被保險人的真意,“是向著正確方向邁出的一大步”。
(三)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
有些州的法院在賦予死者——被保險人的可能意圖以法律效力時,不拘泥于分析財產分割協議和保單上的受益人指定條款,而是通盤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也就是說,法院有權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前配偶雙方之間存有敵意、前配偶直到被保險人死后才意識到保單的存在等都是應當考慮的事實,而且法院的判決應當以所有可能表明誰才是受益人的相關證據為依據。
例如,在LifeInsurance C0,ofNorthAmerica v,Cassidy一案中,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首先承認人壽保險上共同財產利益和期待利益之間存在區別,因而不能僅依據財產分割協議的通常用語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即使前妻已經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放棄所有針對被保險人的現在的和未來的權利主張。法院還查明,被保險人生前已經向其會計發出指令,要求其會計將其前妻從其持有的所有保單的受益人名單中移除,不巧的是涉訟保單并不在其會計的文件夾中,因此涉訟保單的存在直到被保險人死后才引起其會計的注意。法院認為,盡管被保險人的前妻仍然是保單的指定受益人且財產分割協議似乎未提及受益權,上述事實加上財產分割協議足以撤銷前配偶的期待利益。 轉貼于
然而,有的法院則認為,這一規則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財產分割協議或者離婚判決中必須有表明分割人壽保險保單意圖的內容,否則法院不能采信其他相關事實作為判案依據;同時有的法院還希望立法者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前配偶受益權確認規則以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結果。不同法院之間關于此規則適用的條件存在爭議,該規則的適用結果由此處于變動之中,混亂也因此而產生。
(四)制定法律,定紛止爭——不可反駁撤銷規則
為了終止圍繞前配偶受益權問題產生的混亂局面,有些州已經通過制定法規定離婚對保單所有人和受益人權利的影響,例如明確規定:離婚撤銷前配偶領受人壽保險金的權利。立法者希望通過制定法要求前配偶雙方在離婚判決中明確與期待權益相關的所有問題。例如,密歇根州已經通過制定法作出此種規定:“每一份離婚判決應當明確妻子在任何人壽保險合同或保單上的所有權益……如果離婚判決沒有明確妻子在人壽保險保單、養老金或年金上得享何種權利,那么保險金應當支付給丈夫的遺產,或其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如果丈夫作出此種指定的話。”據此,除非離婚判決有相反之規定,離婚終止前配偶的受益權。Prudential Insur-ance co.V.Irvine一案是適用該制定法的典型案例。該案中,盡管有證據表明被保險人在有人見證的情況下將保單交付前妻并宣稱愿意讓前妻擁有保單,密歇根州高等法院仍拒絕承認前妻在死亡給付上享有任何利益。密歇根州法院判決保險金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最終歸被保險人新的妻子所有,因為離婚判決中未提及涉訟保險,如果被保險人希望前妻于離婚后仍然享有受益權其必須再次指定他的前妻為受益人。表明被保險人真意的證據以及前妻仍然是原指定受益人等事實法院皆不予考慮。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本就一直完全有能力完成重新指定他的前妻為受益人的程序,若未完成,法院就無需對保險金進行衡平分配。
紐約州關于這一問題的制定法規定適用范圍則更加狹窄,僅當前配偶為不可變更受益人且有通奸行為時,不可變更受益人轉變為可變更受益人。而且此種規定只能依被保險人的申請才能適用。然而,此種制定法目前或許僅具歷史價值,因為紐約州的其他制定法已經授權法院可以更加廣泛地處理人壽保險保單上之相關利益。此外,有些法院已經表示希望他們的立法者制定和密歇根州制定法相似的法律,以減少由于允許前配偶領受保險金而產生的不公平。
密歇根州制定法所確定的規則可以稱為一種不可反駁撤銷規則,本旨在定紛止爭和尊重大多數被保險人的意圖,然而其適用結果可能適得其反。Irvine案的判決結果表明,密歇根州制定法關于終止前配偶受益人地位的規定可能過猶不及。盡管這種不可反駁撤銷規則和不可反駁推定規則針鋒相對,然而兩者適用的結果皆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的意圖一文不值。
二、評價及借鑒
(一)另一種選擇——可反駁撤銷規則
通過分析各種規則的優劣,我們可以發現一個更優的規則,即對密歇根州制定法稍作修改,從而將不可反駁撤銷規則變更為可反駁撤銷規則,也就是說離婚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保險金因此應當支付給其他受益人,或者如果沒有指定其他受益人時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然而可以通過法院可接受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進而證明前配偶有權領受保險金。
我們將發現可反駁撤銷規則和可反駁推定規則竟似一枚硬幣的兩面,或許都將賦予被保險人的意圖以法律效力,也都可以最大程度地減少不公平的判決結果,因而在大多數案件中都可以達致最優結果。只不過可反駁撤銷規則是解決問題的立法進路,而可反駁推定規則是審理案件的司法進路。
(二)被保險人的意圖應當得到尊重
盡管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目前占主導地位,但是它也必然是大多數不公平結果的始作俑者。美國各州法院一直徘徊在探求被保險人意圖的道路上,甚至躊躇不前,因而難以決定適用何種確認規則。離婚和財產分割將導致身份和責任的變化,更有甚者,離婚雙方當事人交相生惡。離婚后大多數被保險人將不再希望他的前配偶仍作為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單受益人,他們僅希望為自己所愛的人提供生活保障。
我國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可以借鑒美國保險法上的做法,應盡可能地探求被保險人的真意。以下事實值得關注:(1)離婚至死亡的時間跨度、此期間死者的身體狀況以及死亡的方式都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證據以解釋被保險人為什么沒有變更受益人,離婚后不久即突然死亡而且患有疾病表明,被保險人可能一直因其不可控制之原因無法作出所需的變更;(2)離婚后生活環境的進一步變化,例如再婚或子女出生,表明被保險人不可能希望他的前配偶從保險金中受益;(3)離婚導致的敵意、憎惡、仇恨是應當考慮的因素;(4)被保險人作出的任何表明意圖的書面表示;(5)采取行動撤銷前配偶受益權,但是沒有“實質性完成”所規定的程序,也是應當考慮的相關事實。
保險法規范文5
參保人登記時應攜帶身份證、戶口簿等相關材料,認真填寫《青島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信息登記表》。對以下人員,還應附加提供以下有效證件:
①屬重度殘疾人員的,需提供殘聯核發的《殘疾人證》;
②屬獨生子女的,需提供計生部門核發的獨生子女證件;
③屬低保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門核發的在有效期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④屬特困職工家庭的,需提供工會組織核發的在有效期內的《困難職工生活幫扶證》;
⑤屬優撫對象的,需提供民政部門核發的優撫對象證件。
上述證件如丟失,應由發證部門補發或出具證明。此前參保人可按一般居民辦理參保登記。在年度繳費截止日前提供補發證件或有效證明的,可按相應人員類別變更登記并繳費;未及時提供補發證件或有效證明的,當年度只能按一般居民繳費并享受待遇。
參保居民什么時間繳納醫療保險費?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每年收繳一次,8月1日至9月30日為繳費期。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為一個保險年度。啟動當年,對符合參保條件而未及時辦理參保繳費的個別城鎮居民,繳費截止日放寬到2007年12月31日。新出現的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可即時登記并繳納當年的醫療保險費,繳費次月起享受醫保待遇;也可到下年度參保繳費,但上年度醫療保險費不用補繳。
參保居民到哪里繳納醫療保險費?
老年居民、重殘人員、非從業人員、未入學或未入托幼機構少年兒童到街道勞動保障中心繳納,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協助做好基金收繳相關工。各類學校、托幼機構在冊學生兒童由所在學校、托幼機構代收醫療保險費。
滯后或中斷繳費的如何辦理參保繳費手續?
滯后或中斷參保超過一年的,辦理登記時應向街道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并補繳滯后或中斷期間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街道勞動保障服務中心負責審驗其相關資料,確認其符合參保條件首次應參保的時間,計算其滯后或中斷參保的年限,報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再行辦理補繳手續。各類學校、托幼機構的學生兒童,因滯后或中斷參保需要辦理補繳的,由所在學校、托幼機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保險法規范文6
投資型保險中,投保人通過保費的繳納將大量資金交由保險人進行集中管理,以此在保單合同中產生了大量的重要投資事項。保險人完全掌控了投資信息等重要事項。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以格式條款的約定將投資風險完全轉移給投保人,而其履行的說明義務卻沒有含蓋投資事項的全面信息。當發生糾紛時,保險人往往借口已履行格式條款所規定的義務,來規避自己的責任。我國《保險法》對這種新的風險分擔分配規制尚存不足。雖然我國《保險法》依然對保險產品的說明義務有了明確規定,但是其內容還是主要針對傳統保險產品而設定。①十七條的內容只是規定了保險人說明義務中一般格式條款的責任免除,卻沒有規定保險人對投資型保險中新增加投資事項的說明義務與責任承擔等。對投資型保險的說明義務重新規制的目的就是要重新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在新產品之間的風險分擔,維護交易的公平。“說明義務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產品信息在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流動,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法律地位,維護交易公平賴以實現的基礎條件。”②從性質上講說明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美國保險法專家RobertE.Keeton對說明義務提出了三條法理原則,即“一是禁止保險人在保險交易中利用其不合理優勢;二是一個保險契約里包含有一個誠信和公平交易的默式條款;三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方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應當得到保護。”③三原則的適用目的是為了提高投保人的地位,弱化保險人的強勢地位。當保險人對所解釋的合同條款與投保人所理解的條款不一致時,法院可以依據以上三原則直接或間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決。因此,三原則可以用來作為投資型保險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擴張的法律正當性基礎,重新調整投資型保險產品的風險分擔體制。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標準取決于其達到何種說明程度。在投資型保險中,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基本內容包括投資風險、賬戶管理、保單收益、除外責任等等各種關于產品的全部信息。針對保單合同中存在的大量投資事項條款,投保人大多數情況下無法具有與保險人相同的專業知識以及掌控信息能力。因此,必須將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做以延伸擴張,體現出投保人的非專業人士的特殊法律保護措施。制定說明程度規制的標準,“必須將投保人視為理性的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識與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險外行人”④,這樣才能夠在衡平的基礎上給予雙方當事人以適當的保護。保險人的說明程度影響了投保人對保單合同重要事項的認識程度,也影響了其購買與選擇何種產品。說明事項的設計對投保人十分重要,要視其是否會對投保人造成損害而確定。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決定取決于對說明事項的真實含義的理解程度,也是判定保險人承擔投保人利益損失標準。由于重要事項的不實說明導致投保人利益損失的,保險人必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投保人知道了說明事項的真實含義而仍然會訂立保險合同或者雖不知情但未受損害的”⑤并不必然追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必須對保單合同中所有的投資“重要事項”進行說明,并對說明不實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因此,在有關投資風險的分擔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應在法律或司法解釋上被允許進行擴張,保險人必須對投保人進行主動的特別提示說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才能是完全履行了。關于投資型保險的保險人說明義務,日本金融監管局規定:“一是必須強調投資連結保險是一種具有風險性的保險金融商品,并且需要詳細說明該產品的特殊性;二是應當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公司整體資金運作情況以及投資類保險專項資金運用的情況;三是必須在產品計劃書里向保單持有人同時提供三套不同利率方案。”⑥雖然保單合同并沒有記載要求保險人提供關于自身整體資金運作情況,但是為了保護投保人利益,將其作為重要事項加以說明。此規定體現了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履行說明義務的擴張。保險人采用何種說明方式,對履行說明義務的法律效果會產生不同的影響。說明方式主要包括書面形式與口頭形式。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并未強制規定保險人采取什么樣的說明方式。我國保監會規定的書面認可并沒有具體規定到投保人如何認可的程度,這就使得投保人很可能在短時間內并沒有真正清楚理解自己所購買的保險產品是否符合自身條件和其意愿。①在保險人的宣傳催促下,投保人往往還沒有清晰確認就糊里糊涂地做出書面認可。英國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設計具體是保險人必須以書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解釋說明保單合同各條款。投保人在閱讀合同條款和解釋說明時提出疑義,保險人通常應當以口頭形式做以答復。保險人在確定投保人完全理解保單合同條款和說明解釋內容的時候,需要以書面形式在保單上記載自己的有效說明行為。“保險公司可以對投保文件作技術處理,為提醒投保人監督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或提醒義務,可以在保險單的每個留存聯的醒目處進行提示,并且要求投保人簽名。”②而在格式條款與書寫條款發生沖突時,應當以書寫條款的效力優先。因為書寫條款是雙方自由協商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經過慎重考慮后擬定的。“法院將對明顯不適合用于具體保險合同中的標準印刷條款不予考慮。”③實際中,英國的保單合同通常會出現背書條款,這些背書條款往往比那些主體格式條款效力更高,背書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對主合同條款的修改。如果背書條款沒有進行明確的討論和協商,其只能作為記錄主合同格式條款整體協商和討論的結果,以主合同格式條款效力為主。此種說明方式體現了合同相對性的要求,雙方協商的效力強于格式條款的效力。借鑒英國的做法,在投資型保險合同中關于投資事項的說明,保險人應當遵循口頭和書面二者結合的方式。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保險人應當以口頭和書面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投保人在完全理解知曉重要事項的基礎上做以書面認可,并雙方留存。當發生合同糾紛時,保險人以此證明完全履行了說明義務。
二、信息披露:投資型保險說明義務的延伸
雖然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對保險產品的全面信息進行了解釋說明,但是僅憑這一點還不能有效地維護投保人的利益。保單合同中記載的投資事項只是單純反映投資型保險的基本內容。涉及投資事項以外的信息,在保單合同中極少表述。因此,有必要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加以延伸,保險人應當將自己的投資經營方式、賬戶財務狀況、資金流動方向等涉及投資的其他事項向投保人及時披露。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要求保險人的信息披露原則具有及時有效性和全面性。④保險市場上的信息在數量上和質量上有著很大的差異性,信息不對稱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最大的不平等。“投保人無法準確掌握保險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們在保險交易過程中一定成為弱勢群體。”⑤信息不對稱突出表現在保險人掌控著更多的關于投資經營和產品保單的全部信息。作為非一般意義上投資者的投保人對產品的需求,較為看中投資利益,忽視投資風險和保險人的經營風險。保險人必須將產品重要事項中的保險公司投資回報率、產品獨立帳戶的運行情況等信息全面地向投保人進行披露。因此,在保單條款的設計上應該將保險人說明義務做以延伸,設計信息披露事項,使得投保人全面了解相關產品信息,保護投保人利益免于損失。從信息披露內容上看,我國投資型保險主要側重于披露投資收益,披露形式單一,屬于靜態披露。而涉及投資重要事項的投資方式、運營管理和資金流動等動態披露鮮有法律約束。信息披露的不及時影響著投保人對產品的認知與調整。從維護保險市場安全穩定和保護投保人利益角度來看,保險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有著重要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保人獲知可能承擔的風險。在設計投資型保險的信息披露規則內容時,應該要求保險人遵循以下原則:第一,真實可靠性。保險人的信息披露不僅應該如實地反映涉及投資事項的基本內容,而且也要反映整個投資交易的過程。“所有實質性信息都應當是可核實的、中性的(不至于產生實質性錯誤或偏差)和充分的。”①投保人從保險人那里應該可以獲得真實完整的信息披露。真實可靠性要求信息對投保人必須準確,理解程度以在民法上具備完全民事責任能力的人所接受清楚為標準。第二,及時有效性。保險人應該根據市場的變化及時信息,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投資產品處于何種營運狀態。保險人應當以可行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報告有關重要信息。這使得投保人能夠在知曉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損失。新加坡《關于投資連結壽險保單的通知》中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變化發生一個月前,通知現有保單持有人關于產品將要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包括投資連結壽險子基金管理人、投資目標或基金關閉等方面的變化。”②此規定是把產品將要發生的變化進行披露,而我國的信息披露只是事后披露。從風險分擔平衡角度來說,應增設對未來投資變化的披露,使投保人以最小的成本根據保險人及時披露的內容,對市場的現狀做以理性的判斷,實施有效措施。保險人的信息披露要保證質量,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規定了七項信息披露質量標準。③這七項標準的應用某種程度上有助于保險市場的平穩,減輕市場的波動強度。第三,全面實質性。保險人應當披露投資事項的所有信息。信息披露不得誤導和隱瞞投保人。保險人向投保人宣傳介紹保險產品的過程中,不能隨意夸大產品投資功能,也不能刻意隱瞞產品的投資風險。涉及到對投保人合法權益有重大影響的產品信息更不得有任何隱瞞和遺漏。保險人的信息披露必須充分有效,盡量避免將沒有實質性內容的信息浪費在有效地披露時間內。投保人通過全面實質的信息披露對所購產品信息以及相關其他事項有一個總體認識,并做出合理的選擇和調整。
三、投資型保險風險責任的法律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