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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范文1
(1)題目。居中寫明: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申請書。
(2)當事人的根本環境。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寫明企業法人的全稱和地點地點,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不寫申請人的根本環境。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劃分寫明各自的根本環境,債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單元的全稱和地點地點,法定代表人(或尾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債權人是公平易近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齒、平易近族、籍貫、職業或事情單元和職務、住址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被申請報酬債務人,應寫明其根本環境。
(3)哀求事項。債務人申請的,則寫請裁定宣布申請人破產還債;債權人申請的,則寫請裁定宣布被申請人破產還債。
2、正文
(1)事真。
債務人申請破產還債的,則該當寫明:
① 企業環境。應寫明企業性量,什么時候正在工商辦理部分掛號注冊和掛號批準號,流動資產和活動資金的數額,運營的規模和體例,產物的名稱、規格,職工人數等。
② 運營環境。簡敘經謀生產環境,什么時候開端吃虧,吃虧環境,緣由是甚么,采納過何種扭虧轉盈的辦法,結果若何等。
③ 負債環境。要寫明尾要債權債務閉系構成的環境,共負債幾多元,所負債務是不是到了了償的刻日;拖欠稅務機閉稅款幾多元,虧欠本企業職工人為和勞保費用等各幾多元,表里共負債幾多元,企業所負債款與企業流動資產和活動資金比擬,前者數額已相當或跨越了后者的數額。
④ 破產還債,已征得企業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授權部分的贊成。
羅列證據,債務人申請破產還債的,該當供給的材料有:企業吃虧環境的申明、管帳報表、企業財富狀態明細表和無形財富的地圓:債權清冊和債務清冊(包羅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單、居處、開戶銀行、債權債務產生的工夫、債權債務數額,有出有爭議等);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部分贊成其申請破產的定睹;人平易近法院以為依法該當供給的其他材料。
債權人申請破產還債的,事真部門則該當寫明:
① 債權債務構成環境。該當寫明什么時候何地由于甚么構成清償權債務閉系,債權是甚么性量,數額幾多,債權有出有財富擔保,詳細環境若何,債權是不是到了真行刻日等。
② 討帳環境。債權人什么時候何地以何種體例停止討帳,后果如何。
按照把握的材料,申明債務人吃虧嚴重,資不抵債,已契開法定破產還債前提。
羅列申明,債權人申請破產還債的,該當供給的材料有:債權收鬧事真的有閉證據;債權性量、數額的證真材料;債權有出有財富擔保,有財富擔保的,該當供給證據;債務人不克不及了債到期債務的有閉證據,等等。
(2)來由部門:一是依事論理,一是依法論理。
債務人造作的申請書,來由部門應申明事真已充真證真企業吃虧嚴重,無力了債到期債務,具有了法定破產前提;若不采納破產辦法,則企業吃虧日趨嚴重,將使國度、團體、企業和債權人等遭到更年夜的損得等等;并援用我國《平易近事訴訟法》或《破產法》有閉條目作法令按照,最后再申明一下,申請破產已獲得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授權部分贊成。
債權人造作的申請書,來由部門,也應申明事真已證真被申請人運營吃虧嚴重,資不抵債,具有了破產還債的前提,為了庇護債權人的開法權益,使債權人免遭更年夜的損得,不至于一無所得,請人平易近法院裁定宣布被申請人破產還債等等。
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范文2
關鍵詞: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2009年7月2日,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2009年7月13日,某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請人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遼寧分公司為印刷公司破產案件的破產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報刊登破產公告,該公告要求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管理人書面申報債權,并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
某區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經破產管理人以及債權人反映發現以下情況:1.印刷公司2008年財務賬簿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債權人多數以該企業非法轉移企業資產為由,認為該企業不具備破產條件。鑒于此,某區人民法院以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財務賬簿,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其不具備破產原因為由,作出駁回申請人破產申請民事裁定書。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訴。2010年5月15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上述裁定,并由某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的民事裁定書。
2011年3月12日,某區人民法院指定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作為印刷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與印刷公司負責人聯系,因負責人總以各種借口拒絕見面,故印刷公司破產案件仍未有進展。
一、債務人申請破產原因
關于破產原因,我國采用概況主義立法方式,《破產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后者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
資不抵債,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債務人的資不抵債最能夠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況,是法官認定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觀、最有效的證據。
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往往其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雖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由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顯示的資產總額大于負債總額,債務人不能證明自己“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債務人不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之規定,而只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請破產。
二、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一)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可見,在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負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通常情況下,債務人用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來判斷其是否資不抵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關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可以提供如下證據:第一,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第二,經中介機構審計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有大量的待處理資產損失;第三,經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部分資產的評估現值低于資產負債表上的記載價值;第四,債務人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的部分資產已經無法變現??梢?,上述證據既可以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又證明在扣除待處理的資產損失,扣除實際資產低于賬上資產的價值,以及扣除無法變現的資產后,債務人實際擁有的資產金額小于其債務金額的,應視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2.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有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意圖,或債權人惡意毀損債務人商譽,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3.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雖無債務人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證據,但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無法合理解釋財產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結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賬簿缺失為由拒絕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以各種借口拒絕與破產管理人見面等,均不屬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法定情形,而債務人又拒絕撤回破產申請,最終導致受案法院和破產管理人均處于被動,而本案又處于停滯狀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明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債務人的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時的法律后果,即不影響破產案件的受理、破產程序的進行等。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如果舉證不能,是否就應承擔舉證不能時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了出現上述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三、關于對我國破產法就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舉證責任至關重要,我國破產法以及司法解釋中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申請破產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債務人提供的財務賬冊不完整,導致無法對該企業的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法院應駁回其破產申請。2.關于債務人惡意破產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3.如果破產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法院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時,破產管理人是否有責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證據。4.明確并加大債務人惡意破產的懲罰力度和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隨著國民法律意識的提高,部分企業選擇破產保護以惡意逃避債權人債務屢見不鮮。因此,不斷完善破產法,加大債務人破產舉證責任和懲罰力度,為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良性運行機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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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范文3
[關鍵詞] 快速 討債 方法 運用
一、快速討債的重要性
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市場交易中信用體系還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等多種原因,致使我國企業在商品交易中貨款難以收回的情況十分普遍,三角債極為嚴重。企業之間互相拖欠貨款,導致交易成本增加,影響到企業的信譽,進而嚴重影響著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
但是現實生活中,有的企業認為對方是自己的老關系、大客戶,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時追收貨款,將面臨以下幾方面的風險:
1.法律風險
采取各種手段至使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是賴債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若過了訴訟時效,法律不予保護。法院作出的勝訴判決的申請執行期限,雙方為單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為個人的是一年,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法律不予保護。
2.證據滅失風險
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若沒有充分的證據,法律將不予保護。若不及時追收貨款,由于人員的變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證據有可能滅失。有的賴帳者甚至采取收買、竊取等方法銷毀證據,這樣即使也難以通過法律途徑討回貨款。
3.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或破產的風險
目前經濟不景氣,加上整個社會的商業信用較差,許多債務人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或因經營不善而破產,致使債權人追債無門。在政府鼓勵優化資本結構,完善破產兼并的今天,有的債務人鉆改制空子,來逃避債務。因此,及時追收貨款是保障貨款兌現的關鍵。
二、快速討債法
快速討債法是指在出現違約拖欠貨款、侵害企業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通過向公證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向法院申請支付令等法定途徑,使債權人能直接進入法院的執行階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訴訟的討債方法。
1.公證討債法
公證討債法又叫強制執行公證討債法,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無疑義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如還款、還物協議、借款合同等),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公證文書規定的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迅速討回貨款的方法。
我國《公證法》第37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薄睹袷略V訟法》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以上規定,強制執行公證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強制執行公證書不僅具有證據力,還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一樣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2)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強制執行公證僅是一種非訴訟活動,即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爭議,且達成書面協議的,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公證機構賦予證據力和強制執行效力。當債務人不履行公證文書確定的義務,債權人經原公證機構簽發執行證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收回貸款??梢?,申辦賦予強制執行公證,省錢、省時、省力,是一種不進行訴訟的經濟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請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時,該債權文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債權文書具有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②債券文書的內容明確、真實、合法,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③債權文書中的給付義務由債務人單方承擔,無對等給付的情形存在;④債權文書中,債務人有明確的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愿意依法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申辦程序是:(1)申請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須由債權文書簽署雙方共同應向債務人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公證處提出申請,協議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向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公證機關對符合賦予強制執行的條件和范圍的,應當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還款協議、借據、欠單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果只有債權人持合同、協議、借據、欠單等債權文書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要求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機關必須征求債務人的意見;如債務人同意公證并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機關可以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2)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時,債權人還要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明被執行人、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在執行證書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滯納金等,可以列入執行標的。(3)債權人憑借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2.申請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債權人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后簽發的,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債務的法律文書。生效的支付令具有與生效的判決、裁定同等的法律約束力,即不通過訴訟審理程序而直接進入執行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第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鄙暾堉Ц读顟邆涞臈l件:
(1)請示給付的必須是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銀行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必須是已經到期的或者過期的,且數額確定。
(3)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即能夠直接送達,但當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時,如果本人當場拒絕簽收,可以適用留置送達。若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請支付令。
(5)必須向債務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6)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書,并寫明以下內容:雙方的基本情況;請求給付的數量及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其別是應提出能證明所請求債權存在的債權文書;申請的目的,即要表明請求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請求的債權未超過法律保護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從債權到期日起算。
與采用訴訟手段討債相比,運用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有以下優點:①及時保障債權人權益。從受理支付令申請到簽發支付令的時間很短,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內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力,有利于及時地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②程序上具有簡易性、非訴訟性。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無須傳喚債務人,無須開庭審理,也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即可簽發支付令。這對當事人來說,無疑既省時又省力。③經濟性。程序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標的按一定比例預交和收取,有的高達幾萬元,而申請支付令,不管申請標的數額多少,每件交納申請費為100元。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降低了訴訟成本,又節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辦案效率,是一種解決金錢、有價證券債務的迅速、簡易的督促還債程序。
具體做法是,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等債務,法院受理債權人的申請后,僅就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查,不傳喚債務人和開庭審理。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的程序合法,證據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人民法院不對債權債務的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就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直接發出支付令,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法定期間15日內既不主動履行債務又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債權人可以此為根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范文4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之擺脫經營和財務困境,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蚪K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驑I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2、重整的完成
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范文5
關鍵字: 公司重整 債權人 法律保護
公司重整,又稱公司更生。它是指由利害關系人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財務陷入困境、瀕臨破產邊緣,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它是現代商法鑒于大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為彌補和解制度的不足而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的、更為有效的破產預防制度,其旨在通過貶低債權人的程序地位、擴大參與程序的主體范圍和強化法院職權主義等方法,綜合社會各方力量,挽救困難企業,實現社會利益的總體價值目標。它在促使有破產危險的企業盡快復蘇壯大、進而清理債務、實現負債企業資產的最大化、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利益、保證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穩定等方面發揮著愈來愈重要的作用,因而成為現代破產法的一項重要制度。但是,在實行公司重整制度的西方國家,公司重整制度也成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產、拖延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工具。當前,全新意義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的起草與制定工作,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如何反思和創制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公司重整制度,如何發揮公司重整制度的優勢,克服其消極作用遂成為我國當前理論界的一項重大課題。本文著重從債權人保護的角度,對公司重整制度的有關問題談點個人的粗淺看法,以期對我國的破產立法有所裨益。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適用對象
公司重整制度的適用對象,是指具備何種條件的公司方具有重整的資格或權利。從目前實行公司重整制度的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具有狹窄性,即并非所有公司均具有重整資格,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重整制度的重點調整對象。立法上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是由重整制度的社會政策目標所決定的。重整制度產生和發展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克服傳統破產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的不足,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拯救困難企業于破產解體的邊緣,并使之能夠清理債務、整頓企業,促成企業的重建再生,以避免由于大型公司的破產倒閉而造成劇烈的社會動蕩。預防破產、保存企業,可以說是公司重整的首要目標,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則是公司重整制度的重要價值體現。公司重整制度是對以清算和個體利益為本位的傳統破產法理論的一個重大突破,它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價值觀念取代了傳統的個體本位思想。然而,盡管公司重整有望使瀕臨破產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新煥發生機,從而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最終得以滿足。但是,重整制度畢竟是通過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的調整及債務公司內部機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實現的;強制程序的中止、別除權的限制、重整債權的劣后以及重整失敗的風險等無不會給債權人的利益帶來不同程度的影響。既然重整制度所著眼的并非作為個體的債務人,而是整體的社會利益,那么當某種對象的破產不致較多地影響一般社會利益時,立法者便不宜作出賦予其重整資格的選擇。當然,鑒于目前我國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大型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占主導地位的這一特殊國情,對于規模較大、從業人數較多、對國計民生有重要影響的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控股或持股的特大型有限責任公司不是不可以考慮適用公司重整制度,但必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除了對公司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作出限制外,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和保證公司重整目標的順利實現,各國立法還規定了重整公司所須具備的前提和條件。如日本法規定,重整公司必須是“事業的繼續發生顯著障礙,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且“又有重建希望”的公司。因此,“處于困境”和“具有重整價值”是法院裁定準用公司重整的兩個必要條件。如果公司有清償能力,便不得濫行申請重整,以拖延清償到期債務;同樣,盡管公司已陷入困境,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但公司無絲毫重整價值,無更生或重建希望,也不能要求公司重整,只能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使債權人的債權及時得以清償。這是我國破產法在確立公司重整制度時也應堅持的兩個標準,以避免債權人的利益受到無謂的侵害。
二、重整申請與法院裁定
自重整申請的提出到重整申請的裁定,是重整程序的起始階段,又被稱為形式意義的重整階段。在這一階段,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公司重整的目的能得以圓滿實現,各國立法均規定了相應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法院審查制度、行政機關征詢制度、檢查人選任制及保全處分制度等。
1.法院審查制度。盡管公司重整的啟動具有私權化的特點,即重整程序只有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才能開始,法院不依職權主義發動重整程序,但公司重整的過程則表現出了公權化的趨勢。重整程序較之任何破產程序都更多地貫徹國家干預主義的原則。這是由公司重整的社會政策目標所決定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當然是其價值目標的重要組成部分。法院職權主義在公司重整制度中占據主導地位的這一特質同樣反映于重整程序的初始階段,表現在法院依職權要對重整申請進行必要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形式審查”,主要就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資格、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齊全等形式要件進行審查?!皩嵸|審查”則主要審查被申請重整者是否確有重整原因和必要。法院審查制度,對于防止重整申請權的濫用具有積極作用,是確保債權人利益的一項重要制度。
2.行政機關征詢制度。法院在受理公司重整申請后,因本身對一般公司業務及財務結構并不專精,所以其做出的裁定難免有失公允。為了保證法院裁決的公正、合理,增強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現實性,不致于因法院的裁決而使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損,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請,并裁定重整程序開始之際,有必要征求與債務公司聯系較緊密的有關國家機關的意見。具體而言,可考慮向以下機關檢送申請副本,并征詢其有關重整的意見:(1)公司注冊登記機關。作為公司注冊登記機關,即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公司的營運狀況以及有無重整價值等較為熟稔和了解,其意見比較貼近現實,具有客觀公正性,對法院的重整裁定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2)證券管理部門。申請重整的公司多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的股份有限公司。這類公司須依照法律規定,就其營運狀況編制各項會計表冊,經檢察人查核和會計師查核簽證并經股東會認可后,依法向證券管理部門申報。加之證券管理部門對于該公司的資產及營運狀況密切關注,知之較詳,因而其意見也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此外,稅務機關以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公司的資產及盈虧狀況也都從不同的角度有一定程序的了解,也可納入法院的征詢對象范圍之列,以確保法院裁決的客觀、公正。
3.檢查人選任制度。為了確保法院裁定前的準備工作充分、有效,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等國均規定有檢查人(examiner)制度,或稱之為調查委員制度(日本)、鑒定人制度(法國)、重整受托人制度(加拿大)等[1],目的是通過選任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并且與債務公司無利害關系的人擔任檢查人或調查委員,以調查公司實情,對公司重整提出具體意見,供法院作出裁定時參考。檢查人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必設機關,而是法律授權法院在必要時所選任的臨時機構。檢查人制度可以彌補法院對公司業務不精及任務繁重的不足,從而有助于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對公司的營運狀況有一個全面、客觀的了解,其目的同樣在于杜絕重整申請權的濫用,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4.保全處分制度。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請后,作出重整裁定前,為了確保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和重整目的的全面、及時實現,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公司的財產、業務等作出保全處分。盡管保全處分的總體目標是為了確保重整程序的順序進行和整體目標的全面、及時實現,但在客觀上將會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之功效。如對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財產進行處分或設定擔保等行為的禁止、對股票轉讓行為的限制等,都將有利于維持公司資本,防止公司資產的減少,從而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重整程序中的特殊機構
(一)重整人
重整人,又稱之為“占有中的債權人”(debtor in possession)、“財產管理人”或“管理人”(adminstnator),是由法院所選任的具體執行重整工作的實際負責人或業務執行機關。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終居于主導地位。無論重整計劃的草擬、洽商、磋談、修改還是最終執行,都依賴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間的公司營業也由重整人負責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選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關系到重整活動成敗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論界和債權人爭議較多的一個問題。目前,關于重整人的選任主要有兩類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續任重整人為原則,其他人擔任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擔任為原則,董事續任為例外。上述兩種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優點在于重整人對公司業務及營運情況比較嫻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續任重整人可駕輕就熟,也是企業自助自救原則的體現[2].然而,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由董事擔任重整人難免有偏于股東利益和重整效果不彰之虞,因而不利于重整人與重整債權人之間的信任與合作,故遭到學者的強烈反對。后者雖可避免重整人與債權人之間互不信任狀況的發生,但由于重整人不熟悉公司業務而又可能會影響到重整的效果。為彌補重整人對重整公司業務不熟悉之缺憾,筆者認為,可依美國《破產法典》第156條之規定,以局外人擔任重整人為原則,債務人續任重整人為例外,必要時可任命公司董事、職員為重整輔助人。
(二)重整監督人
在重整人之外專設重整監督人,作為公司受重整后的必設的監察機關,是目前不少國家和地區所采取的一種重整監督機制。重整監督人的職責在于對重整人的重整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但其本身又須受法院監督。重整監督人由法院從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并無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或法院中選任。重整監督人的設置對于保證重整活動合法進行,維護債權人利益具有積極作用。
(三)關系人會議
關系人會議類似于清算程序中的債權人會議,但其組成人員則不以債權人為限,此外還包括股東等其他利害關系人。從性質上講,關系人會議相當于公司重整前的股東會,是公司在重整期間的意思機關。從保護債權人角度出發,筆者想著重探討以下問題:
1.重整程序中的股東權行使問題
公司被裁定重整后,股東與債權人均成為公司重建之關系人,其股權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之。股東原有之權利,無論其為固有權利或非固有權利,均應受重整程序限制。其所以如此,實因公司重整旨在調整公司利害關系人之利害,股東既為利害關系之一,自應允許其出席并參與公司重整程序。況且公司重建系因公司出現財務困難,有破產之虞,但并不以債務超過為必要。因此,除非公司無資本凈值,否則股東對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仍有受益之權利,自應允許其出席關系人會議而行使表決權,并可以成為重整計劃的受益人。但有一點則須明確,股東行使上述權利須有一個前提,即公司須有資本凈值。如果公司無資本凈值,股東便喪失其行使權利的基礎。股東僅能出席關系人會議,而不能在會上行使表決權。
2.美國法中關于重整計劃表決和批準的幾個特殊規則
關系人會議最主要的任務是審議和表決重整計劃。重整計劃涉及到公司、股東、債權人等各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但重整計劃的表決畢竟是采取多數決原則,它以忽略少部分關系人的意志為基礎。因而,為了保證少數債權人的利益不致因重整計劃的通過而受到損害,不少國家采取了相應的補救措施。其中,以美國現行法為最為完備。下面就美國法中關于公司重整計劃表決和批準的幾個主要規則作一介紹,以供參考。
(1)最低限制接受原則。與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實行“相對表決原則”[3]不同,美國奉行最低限度接受原則,即必須至少有一組“受損的”債權人接受重整計劃,法院才能作出認可的裁定。與“相對表決原則”相比,美國法中的最低限度接受原則可以有效制約法院裁定的作出,從而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
(2)意思推定規則。對于表決中沒有意思表示的債權人,美國破產法視其利益受損之有無,從有利于債權人等方面做出如下推定:對于沒有分到經濟利益的債權人小組視為拒絕接受重整計劃,對于沒有受損的債權人小組則視為接受重整計劃[4].
(3)不歧視原則和最大利益標準。不歧視原則主要是針對不同意重整計劃的表決組的成員而安排的一項重要原則。它要求法院對上述債權人的權益安排不得差于其它相同性質的表決組。為貫徹這一原則,美國法強調并堅持的一個客觀標準為“最大利益標準”(the best interests),即不同意重整計劃的表決組的成員的受償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償率[5].這一標準適用于每一個債權人或股東。對于債權人來講,依此標準,無論其所屬的表決組是否通過重整計劃,只要該債權人沒投票贊成,法院即應保證他們得到不低于清算所應得的金額。同理,如果有一個拒絕者能夠證明依清算程序,他將得到更多的清償,法院就不可作出批準重整計劃的裁定。最佳利益標準為持異議的債權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一個強有力的致勝法寶。日本法雖不似美國法那么明確、嚴格,但日本《會社更社法》第234條也規定,法院對行使否決權的小組必須變更計劃案,為其成員規定特別的權利保護條款,從而有異工同曲之妙。
(4)公正原則。公正是美國破產法中強調的一項重要原則。在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公正原則也得到了較為具體的體現。它強調法律對擔保債權、普通債權的減損及其受償應當體現公正、合理的基本要求。因擔保債權組的權益保障較之其它組更為重要,所以《美國破產法典》第1111(c)條規定,不管其擔保物是否已被處理,擔保債權人的擔保權益都應當得到保留,并將延期到計劃生效之日其請求權價值的現金受償。如果擔保物已被出售,其擔保權益將以出售請求所得為標的物。對于無擔保債權人而言,他應得到等于經其承認的請求權在計劃生效之日的價值,除非次一順序的請求權為零。這樣,前一順序的請求權人總可據此拘束后一順序的請求權人。這一規則被稱之為“絕對優先規則”(theabsolute priority rule)。在實踐中,即使擔保債權人的權益作出了重新安排,如果持異議的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并無受到實質性影響或者他們可以得到比按清算程序多的金額,法院也可認為重整計劃是公正的,從而批準重整計劃[6].目前,債權人的權利已經得到了越來越多的國家的重視,如何實現債權人的公正受償已成為各國均予以關注的問題。不少其他國家立法也有類似規定。如英國公司法案第206條和第306條規定,對于最后計劃安排,法院有權進行必要的修改、補充,也可能因不公正導致司法裁決。
四、對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
對重整計劃的實施給予必要的監督,是保護債權人及實現重整目的的客觀需要。在不同的國家,對重整計劃的執行采取監督的方式也不盡相同。目前,主要方式有:1.由法院兼任監督機構;2.由債權人委員會任監督機構;3.設立獨立的重整監督機構,專司重整監督之責。前兩種方式分別以日本和美國法為代表,具有機構簡化、程序明快等優點,但是由于重整工作極其繁雜,而且本屬專業,不具有專門學識和經營管理經驗的法院及債權人往往不能切實有效地實施監督,所以現在大多數國家,如法國、比利時、德國和意大利等主要發達國家都轉而采取第三種模式,以期更有效地保護債權人利益。
為了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增強整個重整程序的透明度,各國破產法還采取嚴格的公示主義,要求法院在作出公司重整的肯定性裁定后,應及時予以公告,以便使諸利害關系人知悉公司已處于重整狀態,并動員社會力量的參與監督。同時為了確保對裁定持異議的債權人的利益,各國立法還對利害關系人的上訴權作出了相應規定。盡管大多數國家規定,上訴不影響重整計劃的執行,但是為了避免因執行計劃而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日本法規定,當有迫切需要,并在原因事實上已有明確交代時,上訴法院可以在上訴作出決定前,命令停止執行重整計劃的全部或部分,此外也可作出其他必要處分。顯然,此種規定為債權人的利益做了更為周全的安排,因而更為合理、科學。
五、結語
盡管公司重整的首要目的是為了預防破產、保存企業,但重視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已成為當代破產法發展的一大趨勢,它體現并貫穿公司于重整制度自始至終的每一環節。囿于篇幅所限,我們僅就其中的幾個主要制度和措施作了簡略的介紹和剖析,目的在于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使我國的破產法更加科學、更加合理。我們衷心祝愿符合中國國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能夠早日問世。
注釋:
[1][2]參見湯雄建《破產重整程序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185-186頁。
[3]相對表決原則,是指任何表決權的行使只具有相對效力,法院原則上不受其拘束。如依日本《會社更生法》第234條規定,表決結果,即便所有小組均通過或否決重整計劃,法院仍可依公益理由作出相反的裁定。
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范文6
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最基本條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那么公司章程的申請書應該如何設計呢?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公司章程申請書范文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公司章程申請書范文一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司的行為,保障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律規定,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特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公司名稱:
第三條 公司住所:
第四條 公司由 共同投資組建。
第五條 公司依法在__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取得法人資格,公司經營期限為 年。
第六條 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條 公司堅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章程規定,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關的監督。
第八條 公司宗旨:
第九條 本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執行董事、監事、經理均具有約束力。
第十條 本章程經全體股東討論通過,在公司注冊后生效。
第二章 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本公司經營范圍:
(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經營范圍為準)
第三章 公司注冊資本
第十二條 本公司注冊資本為 萬元人民幣。
第四章 股東的姓名
股東甲:
股東乙:
第五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股東享有的權利
1、根據其出資份額享有表決權;
2、有選舉和被選舉執行董事、監事權;
3、查閱股東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權;
4、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分取紅利;
5、依法轉讓出資,優先購買公司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
6、優先認購公司新增的注冊資本;
7、公司終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財產。
第十五條 股東負有的義務
1、繳納所認繳的出資;
2、依其所認繳的出資額承擔公司的債務;
3、辦理公司注冊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
4、遵守公司章程規定。
第六章 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第十六條 本公司股東出資情況如下:
股東甲: , 以 出資,出資額為人民幣 萬元整,占注冊資本的 %。
股東乙: , 以 出資,出資額為人民幣
萬元整,占注冊資本的 0.%。
第七章 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
第十七條 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出資,不需要股東會同意。
第十八條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
1、須要有過半數以上并具有表決權的股東同意;
2、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若不購買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3、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章 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第十九條 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執行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的報酬事項;
3、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4、審議批準執行董事的報告;
5、審議批準監事的報告;
6、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7、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8、對公司的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9、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10、對公司兼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作出決議;
11、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條 股東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執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執行董事指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定期會議應當每年召開一次,當公司出現重大問題時,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一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但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決議,應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紀要,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紀要上簽名。
第二十二條 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名,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執行董事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負責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5、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6、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7、擬訂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執行董事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二十五條 公司設經理,經股東會同意可由執行董事兼任。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4、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6、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他有關負責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公司設立監事一名,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執行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七條 監事任期每屆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二十八條 監事行使以下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當執行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3、當執行董事、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執行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第九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執行董事擔任。
第三十條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許由非股東擔任。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方法
第三十一條 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解散:
1、營業期限屆滿;
2、股東會決議解散;
3、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4、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
5、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二條 公司依照上條第(1)、(2)項規定解散的,應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人選由股東會確定;依照上條(4)、(5)項規定解散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三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1、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2、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3、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4、清繳所欠稅款;
5、清理債權、債務;
6、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7、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其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第三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公司財產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級別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
公司財產按前款規定清償后的剩余財產,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分例進行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按第二款的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股東。
第三十六條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 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構確定,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一章 公司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八條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九條 公司應當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審查驗證。財務會計報告包括下列財務會計報表及附屬明細表: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現金流量表;
4、財務情況說明表;
5、利潤分配表。
第四十條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依法經審查驗證,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內,報送公司全體股東。
第四十一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并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二條 公司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上一年度公司虧損的, 在依照前條現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第四十三條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職工的集體福利。
第四十四條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潤,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司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具備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如有不實而造成法律后果的,由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股東簽名、蓋章,在公司注冊后生效。
股東簽名(蓋章):
二00三年 月 日
公司章程申請書范文二第一章 公司名稱和住所
第一條 公司名稱: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第二條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
第二章 公司經營范圍
第三條 公司經營范圍: _____________。
第三章 公司注冊資本
第四條 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___萬元。股東以認繳資本承擔有限責任。 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并由全體股東通過并作出決議。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股東的名稱、出資方式、認繳額
第五條 股東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比例及出資時間如下:
第六條 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或首期出資)證明書。
第五章 公司注冊資本約定
第七條 公司注冊資本約定如下:
(一)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二)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照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三)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股東享有如下權利:
⑴ 參加或推選代表參加股東會并根據其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⑵ 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⑶ 選舉和被選舉為執行董事和監事; ⑷ 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取股利; ⑸ 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 ⑹ 優先購買公司新增的注冊資本; ⑺ 公司終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財產; ⑻ 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報告。
第九條 股東承擔以下義務:
⑴ 遵守公司章程; ⑵ 按期繳納所認繳的出資; ⑶ 依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公司債務; ⑷ 在公司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股東不得抽回投資。
第七章 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
第十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
第十一條 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第十二條 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
第八章 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第十三條 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⑴ 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⑵ 選舉和更換執行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的報酬事項; ⑶ 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⑷審議批準執行董事的報告; ⑸ 審議批準監事的報告; ⑹ 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⑺ 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的方案; ⑻ 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⑼ 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⑽ 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⑾修改公司章程; ⑿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
第十四條 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十六條 股東會議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并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應每半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者監事提議方可召開。股東出席股東會議也可書面委托他人參加股東會議,行使委托書中載明的權力。
第十七條 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執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執行董事書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權履行執行董事的職權。
第十八條 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全體股東表決通過,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九條 公司不設立董事會,設執行董事_人,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股東會負責,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執行董事任期叁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執行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第二十條 執行董事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⑴ 負責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檢查股東會會議的落實情況,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⑵ 執行股東會決議; ⑶ 決定公司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⑷ 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方案、決算方案; ⑸ 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⑹ 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⑺ 擬訂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⑻ 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⑼ 提名公司經理人選,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⑽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⑾、代表公司簽署有關文件; ⑿、在發生戰爭、特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對公司事務行使特別裁決權和處置權,但這類裁決權和處置權必須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東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司設經理_名,由股東會聘任或解聘,經理對股東會負責。
第二十二條 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⑴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⑵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⑶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⑷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⑸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⑹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財務負責人; ⑺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執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 公司設立監事_人,由公司股東會選舉產生。監事對股東會負責,監事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①檢查公司財務; ②對執行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紀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③當執行董事、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執行董事、經理予以糾正;
④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監事列席股東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公司執行董事、經理、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公司監事。
第九章 財務、會計、利潤分配及勞動用工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并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應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交各股東。
第二十六條 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財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用工制度按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勞動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第二十八條 公司營業期限N年,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⑴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⑵股東會決議解散; ⑶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⑷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 ⑸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 ⑹宣告破產。
第三十條 公司解散時,應依《公司法》的規定成立清算組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一章 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公司根據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修改公司章程應由全體股東表決通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應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涉及變更登記事項的,同時應向公司登記機關做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公司章程的解釋權屬于股東會。
第三十三條 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
第三十四條 公司章程條款如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各方出資人共同訂立,自公司設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一式四份,公司留存一份,并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一份。
全體股東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公司章程申請書范文三________________有限(責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經全體股東討論,共同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公司名稱: ___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公司住址:
第三條: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 ___ 萬元。
第四條:公司經營范圍:
第五條:公司經營期限: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 __ 年。
第六條:本公司章程對公司全體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股東(自然人或者企業)
姓名(名稱)住址、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第七條:公司由下列股東共同出資設立:
自然人:姓名: __ 出資方式:__
認繳出資額: __ 萬元 占公司注冊資本 __ %
自然人:姓名: ___ 出資方式:__
認繳出資額: __ 萬元 占公司注冊資本 __ %
自然人:姓名: ___ 出資方式:___
認繳出資額: ___ 萬元 占公司注冊資本__ %
自然人:姓名: ___ 出資方式:___
第三章 股東的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
二、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方增加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
三、參加股東會會議并根據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四、選舉和被選舉為董事、監事;
五、公司終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財產;
第九條:股東負有下列義務:
一、股東應當足額繳納本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未按照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二、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三、股東在公司注冊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
第四章 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
第十條: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
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將轉讓的出資,則視為同意轉讓(股東
只有兩個的,轉讓出資必須征得另一股東同意);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轉讓的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第五章 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第十一條:公司設立由全體股東組成的股東會。股東會是公司的全力機構,依照
公司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執行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準執行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監事的報告;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九。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十、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二條:股東會對公司的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
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十三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十四條: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章程規定行
使職權。
第十五條:股東會定期會議每年 __ 月份召開
第十六條: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監事情,
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七條: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執行董事主持,執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執行董事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條:召開股東會議,應當與會議展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做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九條:本公司因規模較小,所以不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根據公司法第五十
一、五十二條的規定,公司設執行董事(兼公司經理)一名,由股東會選舉 產生;監事 ___ 一 名。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條:執行董事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七、擬定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包括其他雇聘人員)決定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其中第六、七項的方案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才能實施,執行董事行使職權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對規模較大需要設立董事會的公司,由公司按照公司法有關章程的規定,參照本規范章程另行擬定。
第二十一條:公司設監事一名,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已經擔任公司的董事、經理、財務負責人的,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二條: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二十三條: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監事列席公司決策重大事項的會議。
第二十四條: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其他個人的名義開立帳戶儲存。
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時,不得將公司資金借貸給公司股東。
第二十五條:董事、經理不得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活動的,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
第二十六條: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根據本章程第五章第十九條,公司的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第二十八條: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二十九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條: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三十一條: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清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資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三十二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一次,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券。
第三十三條: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公司財產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工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
公司財產按前款規定清償后的剩余財產!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按第二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第三十四條: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三十五條: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三十六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章程經公司首屆全體股東會議通過,全體股東簽名、蓋章后,并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送有關管理機關備案,修改時亦同。
第三十九條:本章程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時,以法律、行政法規為準。
第四十條:除本章程規范章程載明的事項外,股東還可以另行擬定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如:公司的財務和會計,公司的勞動用工制度等。
全體股東簽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