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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公證書范文1
關鍵詞:公民個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代位繼承轉繼承 公證
一、繼承權公證界定范圍
受理繼承或遺囑公證后,尤其在審查當事人提供的遺囑,或為當事人起草遺囑時,必須明確合法的遺產范圍,避免當事人錯誤處分不屬于遺產范圍的其它財產。繼承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由于法律水平參差不一,個別公證員對“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所含范圍的理解極可能與法律規定相悖,作者在這里也很難用文字一一羅列其它合法財產,我們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財產不屬繼承范圍即可。
二、不能被繼承的財產及財產權利
(1)被繼承人的人身權、政治權利。人身權利包括:姓名權、勞動權、名譽權、生命健康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等。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自由權、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護權,擔任領導職務權,批評等權利被侵犯取得的賠償權。
(2)專屬于被繼承人本人的財產權利包括:1、國家、集體財產的使用權,包括:公共財產使用權、自留山、魚塘、果園等的經營權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權;2、承包權、房屋租賃權、財物代管權;3、繼承權、受遺贈權、勞動工資權等。
(3)不屬于被繼承人的財產:1、國家、集體的財產;2、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的財產;3、被繼承人配偶的財產、婚前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續期間約定為配偶的財產;被繼承人與家庭其他成員的共同財產;死者家屬的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被繼承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明確指定受益人的財產等。
以上財產和財產權利不屬公民遺產范圍,公證員在起草和審查遺囑時應注意規避和提示當事人。在公證實踐中,常見一些單位為避免糾紛,要求死者家屬辦理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的繼承權公證,而有的公證員因不明了死者家屬的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不是公民遺產,而給當事人錯誤的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權益。
三、繼承權公證的處理方式
出具繼承權公證之前,對未經公證的遺囑的處理方式。
繼承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根據中國繼承法的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繼承。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據此可知,遺囑如無違反法律之處,遺囑繼承應優于法定繼承。在當事人申辦繼承權公證時,如被繼承人生前立有未經公證的遺囑,必須首先要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方能辦理繼承權公證,在能認定遺囑效力的前提下,必須出具遺囑繼承權公證書,如按法定繼承權公證則極有可能侵犯遺囑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經公證的遺囑,指定女兒乙一人繼承房產,某公證處在確定了其他法定繼承人都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繼承方式為乙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此結果與甲的遺囑意愿相同,沒有不妥之處,但就是這種法定繼承方式為乙日后單獨處分該房產設置了障礙,致使乙不能單獨處分繼承到的房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條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確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會出現三種情況:一是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有效性有爭議又難以達成一致協議的,則遺囑的法律效力必須經法院的審理方能確認,公證處無權僅憑幾個無利害關系證人的證言就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有效性雖有爭議,但最終達成了一致的遺產分配協議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繼承人落實了協議的真實性后,公證處可以依法定繼承方式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三是所有的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無爭議,且向公證處出具了無爭議聲明,只有在此情況下公證處才能直接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此時出具的就是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決不能因為法定繼承的結果與遺囑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繼承方式出證。
四、對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處理
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死亡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律制度。在代位繼承中,已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人,稱為代位繼承人,如孫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 代位繼承還有別于轉繼承:轉繼承就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死亡的,其所應繼承的遺產轉由他的合法繼承人繼承的制度。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主要區別是:第一,代位繼承是繼承人死于被繼承人之前,即繼承開始之前;轉繼承則是繼承人死于被繼承人之后,即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第二,代位繼承中的代位繼承人只限于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轉繼承中繼承人的所有合法繼承人都有繼承權。第三,代位繼承人是繼承人的子女直接參與對被繼承遺產的分配;轉繼承則是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對他的遺產進行分割。第四,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而轉繼承即適用于法定繼承,又可適用于遺囑繼承。
繼承權公證書范文2
2、辦理房產證過戶手續要到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銷戶籍,辦理死亡證明。
3、辦理房產證過戶手續要到區或市公證處(原外銷商品房到市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房產繼承分兩種: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
4、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申請人是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身份證明(復印件)、房地產權證書(原件)、繼承權公證文書或者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原件)、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繼承權公證書范文3
【關鍵詞】自然人;企業財產;繼承公證
在不同的企業形態下,企業財產繼承方式呈多樣化。相關法律和合伙協議、公司章程的規定使得企業財產繼承問題復雜化,實踐中,確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東往往須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無論是企業本身還是相關的登記管理機關都需要繼承人之間就有關繼承問題輸繼承公證手續。由于此類繼承公證有別于傳統意義上的財產繼承公證,需要單獨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業財產繼承中財產范圍的探討
關于財產,學術辦認為有三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指積極財產,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債權;二是指消極財產,僅指債務;三是指總合財產,包含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兩個方面。①而作為繼承客體的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及其他合法財產。由此可見,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可繼承財產是指包含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兩個部分的公民的積極財產。
我國《繼承法》法律法規采用概括式和列舉式相結合的立法例規定了遺產的范圍,這是在特定歷史時期社會主義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該規定已不能適應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復雜的繼承關系的要求,滯后的立法給實踐中正確理解和處理涉企業財產繼承的糾紛造成了一定的困難。有學者認為,遺產的范圍除了法律所規定的財產外,尚應包括“股權與合伙權益、商標權和商號權等無形資產中的財產權、限制特權、占有、形成權、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私營企業”。②學者們主張的這些應列入遺產范圍的無形財產有部分已為現有的立法所確定并在司法審判活動中被運用。
二、繼承權公證證明的自然人企業財產的特征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合伙企業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東死亡后,作為其遺產的企業財產是否都能成為繼承權公證的證明對象呢?從理論說,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財產,一旦被繼承人死亡,作為其遺產的財產都可能成為繼承權公證的證明對象。但在實踐中,最終能成為繼承權公證證明對象的企業財產與自然人的企業財產相比還是有所區別的。
首先,繼承權公證證明的自然人企業財產僅指積極財產,而企業財產實際是一個“總合財產”,既含積極財產又含消極財產。其在個人獨資企業中表現為同時對具體的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的占有,在合伙企業中表現為對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相抵生“財產份額”的占有,而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則表現為對抽象的財產即股份的占有。公證機構對上述自然人在各類型企業中的消極財產是不予公證證明的,這由我國《繼承法》中限定繼承之原則所決定。
其次,繼承權公證證明的自然人企業財產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財產也可以是集合財產。自然人在企業的全部積極財產中,公證機構可以僅證明某一特定的財產如土地使用權、房產等,也可以是貨幣財產或其他財產,但繼承人可能因有關部門的要求僅就自然人在企業的某一特定財產向公證機構提出繼承權公證申請。我們都知道,繼承之發生并非依繼承權公證之證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實而發生。因此,并非每一個財產繼承都必須依公證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財產繼承依法必須經某一特定機構的登記認可方可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機構由于自身原因又無法親自監督、審查該繼承行為的真實性的情形下,公證證明繼承權才作為一個選擇被有關機構所認可。例如,在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中,屬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權、房產等特定財產,③雖然因繼承而擁有特權,但法律規定再轉移時必須補辦權屬
轉移登記手續,而相關的登記機關則要求繼承人須先辦理繼承權公證手續后方認可繼承的事實。當然,公證機構也可證明自然人在企業的集合財產如個人獨資企業中投資人在企業的全部積極財產、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所享有的“財產份額”等;
再次,繼承權公證證明的自然人企業財產必須是繼承法和相關法律明確規定可以被繼承的財產或已為相關的司法解釋所確認的財產。我們知道,從廣義上講構成自然人企業財產的種類是多種多樣的,特別是有些無形的財產性權利。尚未為法律明確言表或為司法解釋所確認,但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卻真實的具有財產價值,它們同樣成為構成自然人企業財產的一部分。但公證機構只能對有法可依或有司法解釋規定的企業財產辦理繼承權公證。
三、不同企業形態下繼承權公證證明的自然人企業財產分析
在公證實踐中,涉及到自然人在企業中的財產繼承公證時,由于法律對有關企業財產繼承的規定仍過于原則和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特別是有關此類繼承的公證法律和部門規章的缺失,使得相當多的公證人員在辦理此類涉及自然人企業財產繼承公證時對自然人在企業的財產性質認識上存在偏差,結果是出具的公證書中將作為遺產的自然人在企業的財產定性錯誤,影響了繼承權公證的辦證質量和公證書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對不同企業形態中可作為遺產繼承的自然人的財產性質作逐一分析。
(一)個人獨資企業中的自然人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第17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轉讓或繼承。”可見,個人獨資企業本身沒有財產,所謂的企業資產實質上是屬于投資者個人所有的,投資者對企業的一切有形和無形財產享有所有權。而能夠成為繼承權公證證明對象的這些有形和無形財產必須是投資者在企業擁有的積極財產,這些積極財產可以是某些特定的財產,也可以是集合財產即投資者在該企業的全部財產。但由于我國限定繼承原則的限制,繼承人尚應按規定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清償投資者生前企業依法應繳費的稅款和所負之債務。
(二)合伙企業中的自然人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規定自然人可以成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有限合伙人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合伙人無論是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還是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甚至勞務出資,一旦入伙該出資均成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人均喪失了對其出資的所有權,這一點不同于個人獨資企業。無論是作為普通合伙人還是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自然人死亡后,依法被視為當然退伙。自然人合伙人的繼承人如均不愿成為企業的新合伙人,或依法不具備成為合伙人的相關資格,或按合伙協議約定無法成為合伙人的,合伙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
(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然人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其一旦出資或認購了股份,其出資將成為該公司財產,不再屬于自然人股東個人。自然人股東依其出資或認購的股份對公司財產享有股份權利,這同樣區別于個人獨資企業,從責任的承擔方式上也相異于合伙企業。因此,自然人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財產為其在該公司享有的股份。實踐中有人認為應該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而不是股份才可以成為繼承權公證證明對象,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
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么,股東資格可否成為繼承權公證的證明對象呢?筆者認為,股東資格也可以成為繼承權公證的證明對象。
此外,在辦理自然人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和股份繼承時,也不要將股東的出資額與其對公司的擁有的股份混為一談,出資額不是股東在公司的實際財產,當然也就不是繼承權公證證明的對象。
四、自然人企業財產繼承權公證證詞的表述方式
對于個人獨資企業中的自然人財產繼承權公證書證詞的表述,它取決于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繼承人申辦繼承權公證的具體要求。對于繼承人要求公證證明自然人在獨資企業中的全部財產的,公證應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第17條之規定,按各繼承人之間達成的繼承協議,對企業的積極財產進行公證證明。證詞可籠統表述為“被繼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業名稱)擁有的全部財產由xxx繼承(或與xxx共同繼承)”。如果投資人在該企業的財產可以列出遺產清單,也可以將清單附后并在證詞中加入“詳細財產見所附清單”等字樣備注;如繼承人之間對企業已進行了清算,并已從企業實際財產中償還字所欠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繳納了所欠稅款和還清了企業所負債務且尚有盈余的,公證機構也可應繼承人的要求對該凈資產進行了證明,證詞可表述為“被繼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業名稱)擁有的凈資產價值xxx元由xxx繼承(或與xxx共同繼承)”;若繼承人僅要求對企業財產中的某一具體財產如房產、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等不動產或動產進行公證證明的,公證證詞關于遺產的表述中要直接表述某一具體財產即可。
合伙企業中自然人合伙人的財產的繼承權公證書證詞表述與在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的繼承權公證書證詞表述是不同的。公證機構辦理此類繼承權公證時,可要求相關繼承人提供合伙企業的全體合伙人做出的書面退還財產份額的決定,如退還的財產份額是貨幣,則公證處可依法就該貨幣形式的財產份額予以公證證明。公證證詞可表述為“被繼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業名稱)擁有的財產份額xxx 元由xxx繼承(或與xxx共同繼承)”;若退還的財產份額不僅是貨幣,尚有實物、土地使用權或其他財產權利的,公證處可在上述證詞中加入具體的財產名稱一并證明。繼承人制作了遺產清單的,還可以將清單附后并在證詞中加入“詳細財產見所附清單”等字樣備注;若繼承人之間僅就退還財產中的部分或某一具體的財產要求辦理繼承權公證的,公證證詞的表述按常規格式表述即可。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東的財產繼承權公證書證詞表述與上述兩類企業的自然人財產財產繼承權公證書證詞表述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東僅就其出資對企業擁有股份、享有股份權利。根據公司法第三章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規定,對自然人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規定,對自然人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財產應稱之為“股權”,公證證詞應表述為“被繼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業名稱)擁有的股權由xxx繼承(或與xxx共同繼承)”;根據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財產應稱之為“股份”,公證證詞應表述為“被繼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業名稱)擁有的股份由xxx股由xxx繼承(或與xxx共同繼承)”。
總之,企業形態的不同,自然人在企業中擁有的財產形態也不盡相同。公證機構在辦理這些財產的繼承權公證時,必須充分把握自然人在各種企業形態中所擁有財產的性質,才能準確地辦理好此類繼承權公證。
注釋:
①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頁。
繼承權公證書范文4
房地產公證怎么辦?
一般辦理房地產公證遵循以下程序進行:
公證申請。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供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房屋買賣合同、個人身份證件、產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
公證受理。公證處對當事人的公證申請,經審查符合公證條件的,予以受理。
繼承權公證書范文5
訂立公證遺囑應到公證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且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進行,人不得。具體規則如下:
1.立遺囑人應向住所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并填寫公證申請表。
申請表應記明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
(2)請求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3)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地址;(4)申請的時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立遺囑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的,可由公證員代填。
2.立遺囑人申請遺囑公證應提交身份證明、遺囑所涉及財產的所有權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
3.公證處認為符合規定、決定受理申請的,將發給受理通知單,并按規定標準收取公證費。立遺囑人如交納公證費有困難的,可提出書面申請。
4.公證人員會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方式,對遺囑涉及的事項、財產進行審查。立遺囑人應當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材料。
5.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特殊情況下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至少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6.經公證人員審查合格、認為可以出具證明,承認公證員草擬公證書后,連同卷宗報批。任何人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7.審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公證書應制作公證書正本和若干副本發給立遺囑人。
8.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遺囑公證書從審批人批準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準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繼承權公證書范文6
1、房屋評估:首先必須通過評估公司對房屋進行市值評估。評估公司會根據房屋所處的路段、樓層、樓齡等因素,準確的判斷出物業市值價格。
2、繼承公證。申請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領取繼承公證書。在辦理公證前,要到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銷戶籍,辦理死亡證明。若部分合法繼承人自愿放棄繼承權,必須出具放棄財產承諾證明。
3、房屋測繪。申請人必須到房地產測繪部門申請辦理房屋面積測繪或轉繪手續,領取測繪成果或者附圖,以便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4、繼承登記:申請人持房地產權證原件、繼承公證書、身份證明復印件、契稅完稅憑證原件、房屋測繪等證明到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繼承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