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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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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范文1

關鍵詞:畜牧養殖;環境污染;治理方法

我國作為傳統農業、畜牧業發展大國,可以說畜牧業在我國經濟發展進程中占據的比重以及其所具有的經濟地位至關重要。因此,近些年來,我國畜牧業發展規模也在不斷擴大,規模化、科學化及集約化養殖逐步成為養殖業發展的主要模式。可也正因為如此,養殖業大規模發展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現象影響人們賴以生存的環境,污染情況的加劇直接威脅人們的生產與生活。所以,探究畜牧業養殖過程中環境污染現象的綜合治理對策,對于提高畜牧業本身的發展水平,促進我國畜牧業快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和作用。

1我國畜牧養殖發展現狀及其環境污染情況分析

現階段我國畜牧養殖發展現狀看,其所存在的環境污染問題較為嚴重。尤其在養殖規模不斷擴大的背景之下,環境污染問題成為制約我國畜牧業不斷進步的關鍵[1]。簡單分析,其對環境造成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我國缺乏從立法層面對畜牧養殖的環境污染情況進行制定和規范,這就導致養殖戶本身的責任意識不強。現行的法律條款中,并沒有針對相關環境污染現象的具體懲處對策,所以養殖戶往往忽視法律層面的監督和管理,在生產及養殖過程當中違法排污,最終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后果。第二,對畜牧養殖業發展投入資金不足,導致其對環境問題的保障力度不夠,從而造成環境問題日益嚴重[2]。從國家角度來看,并沒有設立在生產不同階段的相應技術投入,同時由于養殖戶本身對飼料與環境的關系認識不足,從而造成養殖過程中盲目增加飼料以導致畜禽的排泄物中重金屬超標。同時,針對相關飼料配比的研究比較匱乏,這就直接造成排泄物中有機磷含量增加,加之沒有對排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直接影響環境發展。除此之外,畜牧養殖區域規劃不夠科學、養殖審批流程不夠規范、生態養殖技術投入力度不夠等都是嚴重影響我國畜牧養殖發展的關鍵,也是未來必須關注的問題。

2畜牧養殖污染環境綜合治理的對策

2.1注重對畜牧養殖環境污染現象的立法支持。從現階段畜牧養殖污染環境綜合治理情況來看,首先需要從立法層面對畜牧養殖環境污染現象進行監管和制約[3]。立法應該包括對畜牧養殖部門排泄物處理的標準制定,明確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的相對義務。在環境管理問題上要嚴格審查,嚴格監管,這樣才能做到嚴格執法,對違法者進行全面責任追究和懲處,充分體現法律的威懾力。2.2對畜牧養殖區的規劃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流程。畜牧養殖區域的劃分及具體規劃必須嚴格經過相應審批流程。在實際審批過程中對養殖圈舍標準進行明確規定,尤其需要將廢棄物的處理作為養殖區域建設的根本指標。同時,在對養殖區域進行布局時應時刻秉承科學合理原則,盡可能保護生態環境,確保周邊生態環境保護效益的最大化。2.3注重生態養殖技術的投入。在畜牧養殖過程中投入生態養殖可有效改變現階段我國畜牧養殖業整體技術水平偏低重產能且輕環境的特點[4]。所以,需要在未來發展過程中注重飼料配方的優化,同時盡可能培養優秀品種的畜牧種類,加之對排泄物的科學合理控制與綜合利用,最終確保在技術支持下以及有效監督管理之下切實提高畜牧養殖環境污染的治理水平。

3結語

在畜牧養殖業不斷發展的背景之下,其造成的環境污染現象越來越嚴重。因此,在未來發展過程中,不斷加大對畜牧養殖業的控制和管理將成為畜牧養殖人員工作開展的重點,同時也是促進我國畜牧養殖業不斷發展,提高我國環境保護水平的重要做法。

作者:梁杜 吳立英 單位:河南省鎮平縣畜牧局

參考文獻:

[1]吳勇.畜牧養殖污染環境的綜合治理[J].河南農業,2016(11):111.

[2]亞森•如則.畜牧養殖污染的綜合治理思考[J].甘肅畜牧獸醫,2016(3):44-45.

污染環境范文2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司法困境;應對策略

面對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問題,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要加強環境保護,十六大報告提出要堅持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十七大報告首提推動“生態文明”,十報告提出要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努力建設美麗中國,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了“綠色發展”理念,報告提出要“推進綠色發展”,要“著力解決突出環境問題”。至今,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無一不圍繞綠色發展、生態文明建設進行。綠色發展進程中,用法律手段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和資源意義十分重大。目前來看,我國污染治理的環境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司法力度不斷加強。刑事治理層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2013年6月和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污染環境犯罪實施中的問題先后兩次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3年解釋》和《2016年解釋》),明確了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的標準,嚴密了環境刑事治污的法網。《2013年解釋》和《2016年解釋》實施以來,我國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罪的懲治力度不斷加大,效果非常明顯。但是,由于污染環境行為本身具有因果復雜性、后果出現遲滯性等特征,加之司法工作機制不健全,污染環境罪懲治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如何進一步完善相關工作機制,走出污染環境罪懲治的司法困境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一、歷年來我國懲治污染環境犯罪取得的成績

自1997年刑法第388條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以來,我國對污染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已有20年的歷程。基于立法,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犯罪的懲治情況大體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1997年10月至2011年5月。1997年刑法典頒布實施前,我國刑法沒有將污染環境行為犯罪化,當時治理污染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執法。1997年刑法第338條將污染環境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設置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開啟了運用刑事手段治理污染的先河。1997年至2011年,刑事司法啟動了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制裁,但數量不多,環境刑事司法的保護效能并未得到應有的發揮。根據《全國環境統計公報》公布的數字,1997年刑法典頒布以來很長一段時間,我國每年針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是個位數[1]。2002年至2011年,我國審結的環境刑事案件總數為81435件,其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僅為109件[2]。第二階段為2011年至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定罪標準。2011年5月對污染環境罪進行懲罰以來,環保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環境污染犯罪的數量急劇增長。尤其是《2013年解釋》將“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明確以后,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的效果更為明顯。據統計,《2013年解釋》“出臺以來不到半年的時間,環保部門就向公安機關移送了近300起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數量超過之前5年的總和。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247起此類案件,移送檢察機關145起,達到歷史新高。”[3]2013年,各級環保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706件,數量超過以往10年的總和[4],2014年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2180件,超過2013年的3倍。[5]2015年是新環境保護法實施的第一年,污染環境犯罪的數量更是急劇上升。截至2015年11月底,環保部門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478件①,僅廣東一個省環保機關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就達到312宗,較2014年同比增長26.8%[6]。2015年,公安機關開展“清水藍天”專項行動,共破獲各類污染環境犯罪案件6035起,抓獲犯罪嫌疑人1.2萬余人,分別比2014年增長16%和42%。②2016年,環保機關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1963件,較上年上升16%。③審判層面,污染環境類犯罪審判的數量有較大幅度的增長,2012年至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受理環境刑事案件42127件,其中污染環境案件達1124件。[7]2015年,全國各級法院一審判決的污染環境罪案件高達1322件。[8]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2072件,審結1847件,生效判決人數2944人。[9]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近些年懲治污染環境犯罪取得了明顯的成績:第一,刑事制裁污染環境罪的數量與過去年均幾十件的案件量相比快速增長,且呈不斷上升趨勢。第二,司法解釋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完善,對刑事司法的指導效果非常顯著。應該說《2013年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詮釋明確具體,實施效果也非常好。但是,近年來污染環境罪又出現了新情況和新問題,如危險廢物犯罪產業化、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問題突出,大氣污染難以取證等。針對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出臺了《2016年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定罪標準進行了進一步完善。可以預測的是,隨著《2016年解釋》的實施,我國對污染環境罪的懲治效果會更加明顯。第三,刑事制裁污染的手段啟用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對于強化環境司法保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二、我國污染環境罪懲治的司法困境

雖然我國環境保護工作已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制裁污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力度不斷加強,司法機關每年懲處污染環境犯罪的數額在不斷增加,但是,我國每年發生的環境污染事故數量很多,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案件基數也很大,但大多數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并沒有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有些案件即便進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也出現了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導致“司法在懲治環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發揮作用”[10],陷入了如下困境:(一)立案處罰難。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是立案難。環保執法部門有案不移,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程序不暢,致使本該交由司法機關立案的犯罪案件難以立案。環保執法部門與司法機關分別行使行政權和司法權,在跨職能銜接案件的情況下,這兩類部門的銜接機制是否順暢對于追究環境犯罪人刑事責任至關重要。[11]在環境領域“兩法銜接”法規制度層面,我國已經制定了一批法規、意見、辦法,包括:《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的意見》,《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等,相應的工作機制已經比較完善。但是,很多情況下環保部門為了強化自己的行政職能,“兩法銜接”沒有完全落實到位:一是有案不移,以罰代刑。查處案件的人員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愿意將犯罪案件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致使構成犯罪的案件不能立案;二是因銜接程序復雜、信息共享平臺尚未建立等原因造成訴訟程序啟動難。其次是處罰難。地方政府以污染環境罪立案影響經濟發展為由阻止刑事立案處罰。污染環境罪有別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具有正負雙重屬性:正的方面是高污染產業可以增加GDP,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負的方面是污染了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損害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地方政府為了片面追求GDP,有些情況下在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之間選擇犧牲環境發展經濟,盲目引進高污染項目。司法部門一旦對地方GDP貢獻大戶進行污染環境罪立案,地方政府往往會進行干預,阻止立案工作。雖然近些年來環境保護問題已經上升到國家層面來解決,但地方政府受之前經濟發展優先政策的影響,在地方財政、就業壓力的不斷增大的背景下,環保部門往往有案不移,司法機關很多情況下有案不立、不訴、不審。即便審理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判決也比較輕緩。(二)取證難。取證難是污染環境犯罪難以追究的一個關鍵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第一,線索發現難。污染環境線索難以發現,致使污染環境罪案件被公安機關立案查處的數量不多。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污染環境犯罪線索來源主要有群眾舉報與行政機關移送兩種。司法實踐中,這兩種渠道的線索來源都非常有限[12]。一方面,群眾舉報污染環境犯罪的積極性不高,直接影響案件線索。由于環境污染案件所侵犯的環境權很多情況下不具有受害人單一性和具體指向性,在不是自身一人權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很多人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心態,主動舉報污染環境犯罪者很少。另一方面,污染環境違法犯罪活動的手段或方式比較隱蔽不易被發現。許多企業在環保守法上陽奉陰違,白天不排晚上排,明里不排暗里排,很難被發現。如2013年河北省滄州市南皮縣的被告人周長德在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無污水處理設備的情況下,在自家院內私自經營電渡廠,并私設暗管排放電鍍產生的廢水。[13]第二,第一時間取證困難。為了逃避環保機關的檢查和司法部門的打擊,很多工廠、企業、個人實施排污行為往往是在國家機關下班后,或者排污地點高度隱蔽,或者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執法部門很難在第一時間獲取污染信息。在污染時間和空間存在兩維跨度的情況下,第一時間取證認定污染行為存在一定難度。第三,準確取證難。很多企業篡改、偽造監測數據①,弄虛作假逃避環境執法檢查,致使調取出來的本該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監測數據根本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第四,對證人取證難。污染企業很多都是家族企業,員工都是自己的親朋好友或附近居民,在自身權益沒有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下沒人愿意出面作證。第五,證據轉化難。污染環境罪進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證據予以支撐。證明污染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大多來自行政執法。雖然我國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聯合了一系列文件進行銜接,但對于如何將行政執法的證據轉變為刑事司法證據無特別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移送過來的行政執法證據可否直接用于刑事司法、如何運用等問題仍然沒有完全解決。取證難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取證工作確實有其現實困難:其一,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本身比較特殊。如污染行為實施后,液體污染物往往會通過管道等排入河流、湖泊,但液體污染物在流動過程中會不斷釋解,氣體污染物以及部分固體污染物則在排放或處置過程中會不斷揮發,致使無法取證。其二,危害后果滯后出現導致無法取證。有些情況下環境污染所引起的損害大多在污染行為實施后很長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這類案件證據的發現、固定、提取、保存比較困難。其三,環保執法證據達不到刑事司法證據的要求。目前所處理的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大多先經過環保執法機關的前期行政執法獲取證據,再移交司法機關立進行處理。但環保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所獲取的證據往往達不到司法機關刑事訴訟證據的要求,存在實物取證方法不科學、取證程序不規范、取證不完整等問題,這些問題最終會影響一些關鍵性證據的運用。其四,污染環境犯罪的證據過于專業,司法機關無法獨立完成取證工作。其五,政府與公眾環保意識淡薄導致取證困難。長期以來,我國經濟發展比較落后,百姓急于脫貧致富,政府急于發展經濟,忽略了環境保護。雖然近些年來公眾環保意識有所提升,但對于污染環境行為的譴責度仍然不高,犯罪感不強,在環保機關、司法機關要求其作證的情況下不愿出面作證。(三)鑒定難。查處污染環境罪涉及到的污染物認定、污染損害估算等專業問題需要由鑒定機構通過鑒定來解決。我國已經在法律、法規、制度層面對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體系進行了初步設計:2007年7月,司法部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司法部聯合下文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了統一登記管理范圍;2016年10月,司法部與環境保護部共同制定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刑事司法層面,2013年和2016年的兩個司法解釋對鑒定意見都進行了明確確定。《2013年解釋》第11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2016年解釋》第14條在《2013年解釋》的基礎上進行強化:“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毋庸置疑,這些規定要求各級環保部門提升對環境要素的監測能力,加快建立、完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體系。此外,為了解決環境污染損害鑒定問題,規范環境鑒定管理,我國相關部門還制定了操作性很強的評估鑒定專門性規章制度:2011年5月30日,環境保護部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2013年8月,環保部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污染損害評估工作程序規定》;2014年3月,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司法鑒定經濟損失估算實施規范》等等。但從目前的情況看,鑒定難的問題依然十分突出,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鑒定種類多且標準不統一。鑒定種類有農業、漁業、海洋環境污染損害鑒定、林業環境破壞評估鑒定、危險廢棄物認定等。這些鑒定技術要求不同,鑒定標準欠缺,鑒定人跨領域開展評估鑒定難度很大。第二,鑒定費用太高。有的污染物鑒定費用或環境損害評估費用動輒數十上百萬元,公安機關辦案經費捉襟見肘,難以支付鑒定費用。[14]第三,鑒定時間太長,技術難度太大。污染領域有些物質的鑒定直接與其他科學技術如醫學、化學等密切相關,在其他科學技術無法企及的情況下,鑒定時間往往拖得很長甚至無法開展。第四,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體系尚未完全建立,法律法規難以在司法實務中落實:一是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制度尚不完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工作還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規、技術標準與運行體系[15]。二是環境損害評估評估鑒定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軌。三是我國目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奇缺,能夠勝任環境損害評估鑒定職責、提供具有權威性、公正性技術支持的鑒定機構少之又少。盡管截止2016年2月,環保部公布了環保系統內兩批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在全國范圍內共確定了29家鑒定機構,兩個司法解釋增加了公安部門可以指定出具檢驗報告的機構,這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鑒定機構缺乏的問題,但仍然難以適應環境鑒定的市場需求。(四)因果關系認定難因果關系的認定及其證明路徑是當前污染環境罪追訴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16]司法部門在認定刑事案件的罪與非罪時必須就案件因果關系給出唯一的答案。我國司法實踐認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通常采用邏輯推理的證明方法,但這一證明方法在污染環境行為與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有些情況下會出現困難。目前,學界對污染類環境犯罪案件因果關系認定進行了專門探討且提出了幾個切實可行的推定證明方法①,但法律層面并未就污染環境類犯罪案件確定特別因果關系認定準則,司法部門認定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時仍然傾向于適用傳統因果關系認定方法,難以解決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上的問題。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系認定難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環境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本身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復雜性和特殊性具體表現在:其一,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并不像放火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傳統犯罪類型那樣一目了然。環境污染的污染源種類繁多、性質各異,而且在其進入環境后,污染物相互之間以及與環境之間還會發生化學或物理性的相互作用,這樣形成的因果關系依一般人的生活常識和法官法律素養很難做出全面科學的判斷;其二,危害結果有些情況下是多種污染因素共同造成。如河流、水域、大氣的污染往往是多個污染主體的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作用而引起,各污染源對污染結果的作用并不一致,認定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難上加難;其三,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具有復雜性。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會涉及到較為復雜的科學方法和機理,不僅需要具備相關的物理、化學、生物以及疫學、藥理學等專業知識,而且需要利用必要的檢測設備,以及使用符合科學要求的取證方法等。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特殊性表現在污染環境罪的因果關系具有潛在性與長期性,也即污染環境行為與結果之間往往時空隔離,呈現出長期、逐漸出現的特征,且嚴重受制于技術手段的發展等[17],一些污染行為的危害后果在某個特定階段無法預知,從而導致在對危害結果的判斷上出現困難。基于此,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難以達到通常意義上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為了解決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證明難題,有必要尋求其判定上的合理路徑,以有效發揮環境刑事手段在懲治污染環境犯罪行為、保護生態環境中的應有作用。

三、解決污染環境罪懲治困境的出路與對策

污染環境范文3

第一條為了防治電子廢物污染環境,加強對電子廢物的環境管理,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是否納入地方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三)選擇的技術和工藝路線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是否與所拆解利用處置的電子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方案;

(七)對本項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六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建立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培訓制度和計劃;

(三)是否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五)是否落實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與所處理的電子廢物相適應的分類、包裝、車輛以及其他收集設備;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災、爆炸、化學品泄漏等引發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機制。

第七條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近三年內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記錄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新設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不得列入名錄。

名錄(包括臨時名錄)應當載明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住所、經營范圍。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第八條建設電子廢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嚴格規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措施驗收的要求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規定,如實記載每批電子廢物的來源、類型、重量或者數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及去向等。

監測報告及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經驗收合格的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物。

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等設備和簡易酸浸工藝利用、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電子廢物。

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應當在專門作業場所進行。作業場所應當采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拆解電子廢物,應當首先將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多氯聯苯電容器、制冷劑等去除并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貯存電子廢物,應當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電子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陰極射線管應當貯存在有蓋的容器內。電子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定期報告電子廢物經營活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抽查和監測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時條件、情節輕微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經及時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列入臨時名錄,并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三)已經符合或者經過整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條件,能夠達到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產生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的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列入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列入臨時名錄經營期限滿三年,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列入名錄。

第三章相關方責任

第十四條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產品或者設備中的使用。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產品或者設備所含鉛、汞、鎘、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產品或者設備廢棄后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提示。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回收系統,回收廢棄產品或者設備,并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以整機形式轉移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類危險廢物的,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轉移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并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產限排,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產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造成環境功能喪失無法恢復環境原狀的;

污染環境范文4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轉移、處置,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計劃、規劃、國土、市容環境衛生、工業、衛生、商業、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研究、推廣、應用新工藝、新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增加固體廢物的回收利用。

第五條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市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規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編制。

第六條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動工前,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竣工后,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但依法應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除外。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建立固體廢物管理檔案。

申報和建立檔案的內容,主要包括:固體廢物名稱、產生量、性質、處置方式和轉移流向。

第八條可以回收利用的固體廢物,實行回收利用名錄管理制度。回收利用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工業、衛生等部門研究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列入回收利用名錄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回收利用。

第九條從事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其經營能力、范圍相適應及防水、防火、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措施的設施和場所;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單位,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從事前款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十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自行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具備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本單位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托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單位貯存、處置。

第十一條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和場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設施和場所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禁止將固體廢物隨意傾倒、處置。

第十二條以填埋或者焚燒方式處置固體廢物的,處置工藝、效果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有本省、市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

固體廢物填埋、焚燒場在運行過程中,經營者應當接受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定期監測污染情況。

固體廢物填埋場或者焚燒場需要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經同意關閉、閑置、拆除不再開發利用的,應當恢復植被,并由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定期監測。

第十三條開發利用已關閉、閑置、拆除的固體廢物填埋或者焚燒場的,應當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規劃、國土等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醫院臨床廢物和科研單位產生的攜帶病原體廢物,應當在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集中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焚燒。禁止將其混入非危險固體廢物填埋或者焚燒。

第十五條禁止本市以外不可利用再生產的固體廢物轉移進本市傾倒、堆放。

本市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體廢物需要轉移進本市的,由接收單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照管理權限批準后方可轉入。

固體廢物轉移出本市的,應當遵守接收地的有關規定,并由移出單位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準擅自動工的,以及處置設施、場所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依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不申報登記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轉移固體廢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固體廢物填埋場或者焚燒場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污染環境范文5

污染環境罪判刑最低時間為三年以下,具體需要根據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來斷定。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法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構成污染環境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構成污染環境罪,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來源:文章屋網 )

污染環境范文6

關鍵詞:水環境;水污染;管理策略

中圖分類號:X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9944(2017)10003702

1 引言

水Y源是城市發展賴以生存的重要資源,直接影響到城市居民的生活起居,同時也關系到產業生產能否正常運行。現如今,由于管理方式、發展模式等原因,導致我國城市水體污染現象十分嚴重,對大眾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嚴重傷害,值得欣喜的是當前多數地方政府已經認識到管理水環境的重要性,實施各種措施以治理城市水環境,并取得好的反應,但從整體上看我國城市水環境狀況仍然面臨著十分嚴峻的形勢。

2 我國城市水環境管理現狀

2.1 制定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制度,有助于水環境管理

1996年《“九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正式頒布,這是由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國家環保總局聯合制定。作為我國第一個全國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對我國水環境管理有重要影響。2011年,為進一步提高管理成效,將節能減排納入地方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根據國務院要求,為政府績效和國有企業業績管理增加了一項新內容,即將節能減排目標完成情況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評的重要內容,明確責任人,實行“一票否決”制度。若不能完成考核目標,該地區領導責任人將被追究相關責任,同時該地區的審批項目將受限,除了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節能減排、民生工程、生態環境保護等項目的審批不受限,其他影響項目的審批工作將中止。

2.2 我國城市的水環境實行多部門管理制度

在人類活動的影響下,城市水循環過程不僅具有自然特性,同時具有顯著的社會屬性。從取水到用水,再到排水、回用,標志著水循環結束。水循環涉及多個過程,因此當前大部分城市在管理水環境時以此進行分工管理,將責任分配到不同部門。水利部門主要負責水資源管理和防洪,水務和城建部門則管理供水設施建設,城建部門對后期的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進行處理,環保局主要對水體的污染進行防治管理工作。

2.3 我國城市水環境監管能力有所提升

近年來,為了進一步提高環境監管能力,我國從制度上對此進行了嚴格規范,出臺了相關管理標準和規范文件,如《全國環境監測站建設標準》及補充標準,《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體系建設考核辦法(修訂)》《環保舉報熱線工作管理辦法》《污染源監控中心建設規范》等。相關制度的頒布,顯示我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重視,水環境監管能力得到提升。與此同時,充分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實行公開化管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在環境保護部網站向大眾公布重點斷面水質自動監測結果;設置環保舉報熱線,發動全民參與水環境監管等。

3 我國城市水環境管理存在的問題

與以往相比,我國在城市水環境管理方面有所進步,但隨著高速化的城市化發展,城市人口的急劇增加,大大增加了城市水環境的壓力,出現城市用水短缺、水生態系統調節能力弱化、水體污染越來越嚴重等現象。主要與我國在城市水環境管理中法律法規不健全、缺乏統一規劃、管理滯后等問題有關。

3.1 法律法規不健全

我國最早在1984年頒布控制水污染的《水污染防治法》法規條例,在1996年頒布了修訂版,在1988年后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于2002年做出修訂完善。我國推行水污染管理相關法律制度的時間相對較短,水環境管理法規并不完善,因此要從根本上對我國城市水環境進行整治,仍有很長路要走。

3.2 總量減排制度有待完善

根據行政區劃,實行四層分配機制,從中央到地方再到排污企業對污染物總量進行分配,并沒有充分考慮水環境的承載力。城市降水初期雨水污染等全部污染源并沒有納入現行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范圍內。同時僅局限于化學需氧量和氨氮這2種污染物的管理,忽視水體自凈功能和生態功能。

3.3 管理職能分散、不集中

由上文可知,當前我國多數城市在進行水污染防治和管理時,實行的是多個部門共同管理的制度,這種管理模式下各個機關部門的職能較為分散,部分職責有雷同,但是當前缺乏高效的信息交流平臺,資源未實現科學共享,信息公布不及時、不全面,無論是對于管理城市水環境的領導者,還是對于普通公眾而言,都不利于其第一時間掌握水資源實際情況,影響相關政府部門高效解決水資源問題。

3.4 水環境管理滯后,缺乏系統規劃

進行城市建設和管理時,主要依據的是城市規劃內容。因此,進行城市水環境管理時必須重視城市規劃。據了解,大部分城市當前正在實行的城市規劃中,極少涉及到城市發展對城市水環境影響等方面的內容。由此可見,多數城市并沒有系統規劃水環境管理,水環境管理和治理往往跟不上城市建設發展進程。

3.5 監管能力有限

資料顯示,當前我國在水環境監管方面的能力正逐步提升,但執法力量有待加強,應進一步提升各方面的監管能力。受各方面因素影響,使得我國多數水環境監管部門難以科學監管城市地表水體水質監測項目和監測斷面、排污口的排污水量水質狀況,影響水環境管理。

4 我國城市水環境管理對策

城市水環境安全直接影響到我國水資源系統。我國相關部門應正確處理各部門之間的關系,科學規劃水環境管理,全面改善我國城市水環境質量,在實現城市高速發展的同時促進水生態系統健康發展。

4.1 完善水環境相關法規條例

切實落實《環境保護法》相關條例,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相關要求。與此同時,針對水污染的防治進一步加強修訂進程,從環境管理、控制用水、保護水源、明確劃分污染責任制等多方面出發,制定法律法規,為城市水環境的正常管理提供法律保障。為了提高節能減排,實現可持續循環發展,應根據地表水等環境質量標準,制定城鎮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等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并做好修訂工作。

4.2 系統規劃城市水環境

《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的要求,對城市水資源、水環境的承載力進行科學評估,實行分級分類的層次化管理,合理調配城市的水源、供水、用水、排水及回用等子系統以及各項要素,進一步系統規劃城市水環境。系統規劃水環境,實際上是從根源上防治城市水環境問題,避免傳統管理方式產生的滯后影響,更高效地解決水環境問題,實現城市建設可持續健康發展。統籌規劃有助于各部門各司其職,減少因職能劃分不明確產生的矛盾,最大限度地發揮各部門職能。

4.3 科學用水,實現可持續發展

城市水系統不僅有其自然屬性,同時帶有明顯的社會屬性。由于傳統的粗放式水資源利用方式,沒有充分遵循水的自然循環規律,導致我國大部分城市出現用水過度,污水不經過加工處理直接排放等諸多問題, 嚴重破壞我國的水環境。為了充分利用水資源,必須合理管控水資源,首先對用水總量進行嚴格控制;其次是提高全民的節約用水意識,采取高效率的用水方式;再對水資源實行科學的循環利用,科學處理廢水、污水,再用到工業等途徑,有效集蓄并利用雨水等水源。培B公眾保護水環境的意識,尊重水資源的自然屬性,合理利用水資源,注重社會經濟發展的同時對環境高度重視,不以破壞水環境換取短暫的經濟效益。

4.4 建立公開、公正的監管制度

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要求,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依據制度進行考核,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應進一步完善城市水環境監管相關政策措施,嚴格落實各職能部門的責任,綜合法律、行政、經濟等多種手段,科學合理運用有限的水資源,改善水環境質量。不應忽視公眾的力量,借助公眾輿論力量,讓大眾監管水環境,全面參與到水環境的監管中。依據相關法律條例,各部門應及時向公眾城市水環境狀況等信息,讓公眾更清楚了解政府的進展,實現和諧的民政關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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