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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范文1
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制制度問題修訂對策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征管法范文2
關鍵詞: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
中圖分類號:F83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3890(2010)09-0014-07
離岸金融(Off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場所在國國籍的當事人在金融市場上從事的貨幣或證券交易行為。為了全面參與國際金融競爭并爭取國際金融秩序的話語權,中國大陸應當逐步全面開展離岸金融業務、建立一流國際金融中心,而這方面就少不了對離岸金融的稅收征管問題作出充分規制。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主要涉及稅收征管原則、國際避稅和稅收管轄權沖突等問題。
一、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征管原則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按照法定標準,無償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手段,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參與國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一種特定分配關系。在離岸金融市場上,市場所在國有權依據本國關于稅收征管的法律,對本國市場上產生的交易進行稅務方面的征收和管理。這些關于稅收征管的法律通常會涉及到一系列的稅種,包括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資本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以及利息、股息預提稅,等等。
離岸金融市場的優點與特點之一就是稅制優惠。正是由于這一原則在世界范圍內的貫徹,才使得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制比在岸金融市場優惠得多,也才促使大量的金融從業者進入離岸金融市場尋求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利潤。盡管我們可以肯定,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相比于在岸市場是優惠的,但各離岸金融中心之間的稅收優惠程度還是不同的。
稅收優惠程度最高的主要是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這些國家和地區通常實行全面優惠的稅收制度。在加勒比、中東以及大西洋東岸地區的離岸市場上,主要的直接稅(如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利息預扣稅、資本所得稅、股息預提稅等)被全面免征,只有少數市場所在地(如英屬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開征少量印花稅。這些國家或地區這樣做,無非是為了在業務競爭力不占優勢的情況下吸引離岸注冊,從而增加間接稅和其他費用收入,并帶動當地第三產業的發展。稅收減免是這些國家和地區吸引離岸資金的主要手段,正是基于此,人們才將它們稱為“避稅港型離岸金融市場”。除了這些享有“避稅天堂”之稱的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外,還有少數的其他離岸金融市場,為了在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中搶得先機,也推行較為全面的稅收優惠制度。比如,中國臺灣當局為了使得臺北的離岸金融市場在與鄰近的中國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乃至上海的金融中心競爭中獲得某些優勢,實行了全面的稅收優惠制度,免征離岸金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并對支付存款利息免予扣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僅需按年度向當局繳納一筆數額為新臺幣80萬元的特許費。
稅收優惠程度中等的主要是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及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都是在多年歷史發展中形成的,且這類市場一貫比較自由和開放,實行較為優惠的稅制也是其傳統之一。比如,依據英國法律的規定,只要某種離岸債券符合一定條件就無需繳納預扣提稅;又如,中國香港由于其整體稅制較為優惠而一貫被人們稱為“避稅港”。而對發展中國家來說,盡管為了防范金融風險而選擇了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模式,但其金融市場法制環境較差、競爭力較弱,同時本國經濟發展又急需建設資金,故而采取較為優惠的稅收制度,也是一種常見的選擇。但要注意的是,盡管這些離岸金融市場也希望在稅收上擁有比較優勢,從而吸引更多的離岸資金,但它們與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有著本質的不同――它們畢竟還是要實際從事業務的,而絕非只是在賬簿上記個賬就完事。如果說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是完全沒有實際業務能力而只能全面免稅的話,那么這些稅收優惠中等的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是具備相應的業務能力的,其中有的市場基礎設施完備、金融法制建設成熟、業務流程便捷、資金出入靈活。但與此同時,維持離岸金融業務平臺良好運營需要多方面的、較高的成本,這就使得這些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不可能全面免稅。因此,這些國家和地區實行中等程度的稅收優惠制度,倫敦、香港和新加坡等地的離岸市場就屬于此類。在實行這類稅制的市場上,政府基本不征收資本所得稅、股息預提稅,但是從業者卻被要求繳納程度不同的個人和公司所得稅。比如,中國香港免征資本利得稅以及利息股息預提稅,但政府規定的公司所得稅率為17%,個人所得稅率為15%。又如,新加坡免征資本利得稅和股息預提稅,但政府規定的公司所得稅率為17%,個人所得稅率從0%~30%不等,利息預提稅為27%,貸款利息及海外收入預扣稅為10%。再如,在馬來西亞,離岸金融機構享受服務、資產、資金、收入等各方面的減稅或免稅優惠,且這些離岸金融機構既可以選擇按照年度盈余的3%繳稅,也可以選擇直接繳納2萬林吉特作為稅款。
稅收優惠程度較低的主要是一些發達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這類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模式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在岸金融市場較為發達,在岸賬戶與離岸賬戶之間的滲透性不強或根本沒有滲透性。這些國家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時候,其主要目的不是為了引進更多的離岸資金、建立全球領先的離岸金融市場,而一般是為了回流本幣、平衡國際收支、維持本國國際金融中心的既有地位,故而它們不僅嚴格限制離岸賬戶與在岸賬戶之間的滲透,而且對有關的離岸金融交易實行嚴格管理。它們雖也有通過某些政策推動本國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意向,但因為其市場條件和環境原本就較為優越,故而沒有充分動力為推動離岸金融市場的形成和發展而采取特別優惠的稅收制度。基于上述原因,在這類市場上,實行的是較低程度的稅收優惠。依據美聯儲的規定,美國國際銀行設施(IBF)的交易免征利息預提稅;對于離岸業務的所得稅,聯邦稅法沒有專門規定,這就意味著聯邦所得稅是不能豁免的,但是在州所得稅的層面上,離岸金融交易主體一般可以享受豁免。在紐約州、加利福尼亞州、伊利諾斯州等國際銀行設施集中的州,離岸金融所得稅或特許權稅可以依法得到豁免(通常的做法是將金融機構通過IBF獲得的凈收入從其全部凈收入中分離出來以確定所得稅豁免的數額);在國際銀行設施發展規模一般的州(如喬治亞州),有關離岸金融的稅金和執照費也無需繳納;而在國際銀行設施極少的州(如肯塔基州),則不提供稅收的優惠或豁免。可見,美國實行的稅收優惠制度屬于中等偏下的程度。而在日本東京離岸金融市場(JOM)上,有關的稅收優惠程度則更低。日本金融管理局給予離岸市場的稅收優惠僅限于利息預提稅等少量稅收優惠,對與離岸賬戶有關的法人稅、地方稅一般沒有優惠,所得稅、印花稅也不予減免。
盡管由于各離岸金融市場的模式及其建立動機不同等原因,各市場所在國在貫徹離岸稅收優惠這一原則的時候,其具體做法存在差異。然而,綜觀20世紀末21世紀初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動向,一般都是朝著進一步實施稅收優惠措施的方向前進的。因為,隨著離岸金融的飛速發展,其對市場所在國的好處在不斷顯現,其與傳統金融之間的相輔相成作用也在不斷凸顯,相應地,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競爭也日趨激烈。這樣一來,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無論是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還是內外業務混合型市場,都希望加強其在離岸金融市場競爭中的比較優勢。更何況,金融全球化的浪潮,已經促使全球的在岸金融市場更為開放和自由,在岸金融的稅收總的來說也更為優惠,離岸金融市場要想保持自身的優勢與活力,就需要在包括稅制的問題上作出進一步的完善。
可見,稅收優惠是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征管的原則,而實行更為優惠的稅制,乃是新世紀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一個趨勢。
二、離岸金融市場上的國際避稅
國際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的稅法和國際稅收協定的差別、漏洞、特例和缺陷,規避或減輕其總納稅義務的行為。國際避稅最常見、最一般的手法就是跨國公司在國際避稅地虛設經營機構或場所轉移收入,轉移利潤,從而實現避稅。
由于離岸金融市場普遍實行稅收優惠,而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在貫徹稅收優惠原則的具體做法上并不一致,從而出現了此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更大而彼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較小、此離岸金融市場減免這些稅種而彼離岸金融市場減免那些稅種這樣的差異,加之離岸金融市場的稅制原本就與在岸金融市場有別(一般是前者更加優惠),這就形成了稅制參差不齊的局面。稅制上的差異,為離岸金融從業者選擇不同的離岸金融市場進行操作以達到避稅目的提供了前提。甚至于有的交易主體原本不需要從事離岸金融交易,但為了避稅,也到離岸金融市場上來交易。實際上,離岸金融市場所提供的避稅的便利,原本就是其優勢之一,也是符合其徹底的國際性的一個派生特征。正是基于上述考慮,筆者才在離岸金融交易法部分提出,在離岸金融市場上,應該在一定程度上允許法律規避,這其中當然也包括對稅法的規避。只不過,如果這種避稅行為嚴重侵害了有關國家的公共利益、或者破壞了有關國家的社會公共秩序,則有關國家的法院可以依據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宣告這種避稅行為無效。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問題,各國通常是持比較容忍的態度的。但是,不同的國家對于這一避稅行為的容忍程度是很不一樣的。
在對于通過離岸金融中心避稅的問題上,英國的態度是最為寬松的。因為,很多離岸金融避稅港都是英國屬下的群島(如英屬維京群島、英屬開曼群島、英屬百慕大群島等等)或者英聯邦成員(如巴哈馬、貝里斯等國),英國由于歷史的原因,對于這些離岸金融中心的經濟發展負有責任,自然也就不會刻意妨礙這些避稅港通過優惠的稅收政策吸引外資。
而美國的情況則有所不同,美國不像英國那樣擁有眾多靠提供離岸避稅服務為生的海外領地,也沒有參與全球離岸金融市場早期的發展,故其對離岸金融中心避稅問題的態度是依據其自身利益而變動的。在20世紀60年代,美國政府鼓勵本國投資者向海外擴張,故其對待離岸中心的態度比較溫和,所采取的具有針對性的反避稅措施也為數不多。①而到了20世紀70年代,美國公司受外國子公司所得實行延期納稅的利益驅動,紛紛前往離岸金融避稅港建立旨在避稅的子公司,大量資本外流使美國國際收支開始出現逆差,美國政府便開始采取措施限制本國公司對離岸金融中心的利用。1979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外國銀行保密法》,該法案規定對美國居民使用外國銀行賬戶逃稅給予嚴厲懲罰,并要求美國的商業銀行、經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就任何一筆涉及1萬美元以上的異常外匯交易向美國財政部報告。與此同時,美國政府還向同其納稅人避稅活動有密切聯系的一些離岸中心(如荷屬安第列斯)施加壓力,要求其減少或取消對非居民的稅收優惠。進入20世紀80年代,美國為了回流本幣,建立了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IBF,為了減少IBF相對于那些金融避稅港的劣勢,也為了讓更多的美國籍金融從業者到IBF而不是其他離岸金融中心從事交易,美國采取了更為嚴厲的措施來防止國際避稅行為。僅在1983-1987年的4年間,美國就與巴巴多斯、英屬維京群島等12個離岸金融中心終止了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②這樣一來,美國就成為了對待通過離岸金融中心避稅問題態度相對而言最為嚴厲的國家之一,并且該國擁有一整套應對利用離岸金融中心避稅的反避稅措施。而在其后的多次稅制改革中,美國的態度始終沒有太大的變化。盡管如此,基于離岸金融的特點,想要完全阻止國際避稅也是不可能的,根據摩根大通公司的估計,幾十年來美國公司在海外獲取的多達650億美元的利潤從未被美國征稅。③
除了上述一個較嚴、一個較松的情況之外,多數國家還是采取了適中的寬容態度,即,一般不干涉本國居民在他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行為,但在此類行為妨礙國家公共利益或違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政府會采取相應的反避稅措施以及其他法律手段。
既然離岸市場上的國際避稅是正常的,那么作為國際避稅的主要方式――關聯企業之間在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也是正常的,但確認這一點,并不意味著有關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對上述轉移定價的行為絲毫不加以控制或調整。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主要是指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關聯企業間在離岸貨幣、證券業務中,通過自行提高或降低利率的方式,在跨國關聯金融機構內部重新分配利潤。例如,某企業在離岸市場上向其關聯金融機構舉借年利率超過同期離岸市場商業銀行貸款利率1倍的高息貸款,這樣一來,那些高出同期水平的貸款利息作為納稅時應予以扣除的費用,就可免除所得稅,這不失為關聯企業轉移利潤的理想方法。對于上述問題,可以采取預約定價(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APA)機制予以調整。從世界范圍來看,目前預約定價機制被認為是解決轉移定價反避稅最有效的方式,已成為諸如美國、經合組織(OECD)國家、韓國、新西蘭、墨西哥、中國香港等20多個國家或地區普遍使用的反避稅調整方法。APA機制是指,納稅人與一國或多國稅務機關就有關關聯交易的轉移定價方法事先簽訂協議,用以解決和確定在未來年度關聯交易所涉及的稅收問題。該機制最核心的原則,就是企業通過與稅務機關進行協商討論,預先確定稅務機構和企業雙方同意的關聯交易定價原則,即將轉移定價的事后稅務審計變為事前約定。預約定價可以分為單邊預約定價(納稅人僅與東道國稅務當局達成預約定價協議)、雙邊預約定價(納稅人與東道國和母國稅務當局達成預約定價協議)和多邊預約定價(納稅人與兩個以上的稅務當局達成預約定價協議)。目前,世界范圍內規范預約定價機制的代表性法律文件,主要是美國的《2006-9稅收程序》(Revenue Procedure 2006-9)和OECD于1999年的《相互協議程序下處理預約定價安排的指南》(Guidelines for Conducting 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s Under the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MAP APAs),其中,后者主要針對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作為國際通行的反關聯企業避稅的方式,預約定價顯然可以被運用到離岸市場上,而且基于離岸金融的國際性以及離岸金融關聯企業國籍的復雜性,在離岸市場上應主要采取多邊預約定價的方式。
三、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管轄權沖突
稅收管轄權沖突,亦稱“稅收管轄權重疊”或“雙重稅收管轄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對同一或不同跨國納稅人的同一課稅對象或稅源同時行使稅收管轄權的沖突。
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沖突的是,稅收管轄權沖突幾乎都是積極的沖突(即各國都主張稅收管轄權),而不存在消極的沖突(各國都不主張稅收管轄權)。盡管在理論上,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可以分成兩種,其中一種是消極的沖突,它是指對于同一跨國納稅人的同一筆跨國所得沒有一個國家對其進行稅收管轄。這種形式的沖突是由于稅收管轄權的連結因素的消極沖突(如無國籍、無明確居住地、無注冊國等)引起的。但是,一般來講,消極的稅收管轄權在實際中是不存在的。即使它存在,也與國際稅收無關,因為在該場合下,不會涉及國家之間的稅收權益分配。
稅收管轄權的沖突是導致國際重復征稅的原因。國際重復征稅,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同一時期內,對參與或被認為是參與國際經濟活動的同一或不同一納稅人的同一征稅對象,征收相同或類似的稅。解決國際重復征稅問題,可以通過單邊和雙邊兩種措施進行。一國可以采取的單邊措施有免稅法、抵免法、扣除法等。雙邊措施即指通過訂立避免雙重征稅的國際協定的方式來解決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其中,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所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中,通常會采取發達國家單方面給予稅收饒讓抵免的方式。
除了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當然擁有對本國市場上離岸金融交易的稅收征管權以外,對于來自世界范圍內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交易主體而言,他們的國籍國、住所地、注冊登記地和收入來源地都對他們擁有稅收征管權。這就意味著,對于任何一項離岸金融交易而言,稅收管轄權的沖突總是存在的。
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各國一般尊重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稅收管轄權,而對本國交易人在他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不主張稅收管轄權。盡管普遍性的解決稅收管轄權沖突的國際條約并未達成,但各國也時常通過締結避免重復征稅的雙邊協定的方式解決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管轄權沖突問題。
OECD分別于1998年、2000年、2001年、2004年和2006年發表了一系列主要針對離岸金融避稅港的避稅問題(OECD將其稱之為“有害稅收競爭”)的報告,呼吁各國政府加強國際合作,聯手打擊有害稅收競爭。OECD《1998年報告》公布了47個潛在的避稅地,《2000年報告》公布了35個不合作的離岸避稅地名單,這一名單將根據有關避稅地是否作出承諾、是否采取實際行動隨時更新。OECD報告隨之制定了針對不合作避稅地有害稅收競爭的防御性措施,包括:(1)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不允許實行免稅或稅收抵免;(2)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應要求提供相關的信息,不提供的應受到處罰;(3)對于沒有受控外國公司條款或類似條款的,有關當局應該制訂相應條款,已有的要根據新情況進行修訂以確保它們與控制有害稅收行為的要求相符;(4)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相關的懲罰措施不得存在特殊規定;(5)對向不合作避稅地居民作出某些支付的行為,應課征預提稅;(6)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應加強稅務審計;(7)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應確保那些針對有害稅收行為的國內防御措施同樣適用于此類行為;(8)不與不合作避稅地簽訂任何全面所得稅協定,并應考慮終止已簽訂的協定;(9)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應征收交易費或交易稅。
在OECD報告的壓力下,百慕大、開曼群島等5個離岸金融避稅港作出了消除有害稅收活動的承諾;在2002年2月28日之前,澤西、根西、曼島等12個離岸中心也作出予以合作的承諾;而到了2006年,47個潛在避稅地中僅剩下一個被認定為“有害的”,其他潛在避稅地或者被認定為無害、或者被取消、或者作出了改進。由此,OECD宣稱其“有害稅收行為”計劃達到了目的。盡管OECD計劃的范圍還不夠廣、內容還不盡完善,但OECD計劃開啟并維持了在國際社會范圍內協調離岸金融稅收管轄權沖突問題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四、中國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的構建
在進一步改革金融體制、構建全面離岸金融業務的真正的國際金融中心的過程中,作為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中國應當從稅收征管原則、國際避稅、稅收管轄權沖突等方面來構建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
(一)在稅收征管原則上,中國應當在離岸金融市場上實行中等程度的稅收優惠
前已述及,實行優惠稅制是全球各離岸金融市場在稅收征管方面奉行的一項普遍原則,但各離岸金融中心在稅收優惠程度上還是有差異的。稅收優惠程度最高的主要是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程度中等的主要是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及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程度較低的主要是一些發達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而實行更為優惠的稅制,乃是21世紀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一個趨勢。根據以上的論述,美國和日本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不是為了利用外資,而是吸引本幣回流,所以兩國提供的稅收優惠都不大;而虛擬業務型的離岸市場為了吸引業務幾乎完全豁免了直接稅,這都不適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中國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過程中既要充分籌資引資,更要積極發展業務;既要學習先進金融經驗,更要加強本國金融市場的競爭力。這就意味著,中國離岸金融市場建設的成功與否,主要靠的是綜合環境(優越的經濟資源、良好的回報預期、健全的法律制度、發達的基礎設施、便捷的通訊技術以及穩定的社會秩序等)而不是稅收減免,盡管稅收優惠不能沒有,但也不能全部依賴它。改革開放初期,中國一度依靠為外資提供優惠的、甚至是“超國民待遇”的稅收待遇來吸引外商的投資,但隨著中國經濟實力的提升以及經濟增長模式的轉變,這種吸引外資的方式正在逐步為更為進步的方式所取代。2007年,中國通過了《企業所得稅法》,廢除了內外資企業不平等的稅收待遇,拉平了兩者的稅收征管標準,這正是中國引資方式根本轉型的標志。因此,就目前的趨勢而言,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時候,我們主要打的不會是“稅收牌”,而是“綜合環境牌”。
基于上述原因,中國應該在離岸金融市場上實行中等程度的稅收優惠,開征印花稅、所得稅,豁免其他直接稅。離岸市場上的稅收標準應該遵循這樣的原則,一要保證離岸業務的稅率低于國內同類在岸業務的稅率,二要保證離岸市場的稅賦基本上不高于周邊國家和地區離岸金融市場的稅賦水平。在制定出統一的離岸金融市場的稅收法規之前,中國對離岸業務的所得可以仍按10%征收,免收營業稅,免征印花稅,對離岸賬戶持有人免征利息預扣稅。而在離岸金融市場建立過程中,中國在稅收征管方面應降低稅率,對銀行從事離岸業務免征利息預提稅和銀團貸款所得稅;應減征或免征貸款利息及海外收入預提稅、營業稅;對因從事離岸業務而使用的各種憑證應免征印花稅。為此,中國需要對稅法中的有關規定作進一步修改或者特別規定,較好的辦法是專門就離岸金融稅收征管作出規定,并使其作為一般稅法的特別法發揮作用。
(二)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問題,中國也應采取適中的容忍態度
總的說來,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問題,各國通常是持比較容忍的態度的;但不同的國家對于這一避稅行為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樣的,英國的態度最為寬松,而美國則是態度最為嚴厲的國家之一。中國在這個問題上,也應參考多數國家的做法,采取一定程度的容忍態度。說到底,沒有法律規避就沒有離岸金融業務,如果監管當局對離岸市場上的避稅問題態度過于嚴厲,乃至于達到或者超過在在岸市場上的程度,就違背了離岸金融業務的初衷,并將妨礙這種業務的良好發展。美國的嚴厲態度應該是一個特例,因為美國建立離岸金融市場本來就不是為了籌資引資,實際上是為了回流美元,而大量美元的外流原本就是為了規避美國的法律(比如ADR的產生就是出于此類原因),一個為了反規避而建立離岸金融市場對待避稅的態度自然可想而知;更何況,即便是如此,美國對離岸金融市場上避稅行為的監控也沒有達到在岸市場上的程度。英國過于寬松的態度其實也是一個特例,因為眾多被稱為“避稅港”的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地都是英國的海外領地,故英國對此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可見上述兩者較為極端的例子都不符合中國的情況,中國大陸應當對離岸市場上的避稅采取適中的容忍態度;但是,如果避稅行為嚴重違法或者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那么監管當局可以采取相應的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以采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方式予以糾正。
對于關聯企業在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行為,中國也應保持一定的克制,但對于嚴重的關聯企業通過離岸市場逃稅的行為,中國也有權采取必要措施。同時,中國可以嘗試通過預約定價(APA)機制來調整相關問題,從而既維護離岸市場的稅收秩序又給予關聯企業一定的定價自由,實現在離岸市場上雙贏的局面。中國預約定價機制的建設已經取得了初步成效,目前,依據2006年《企業所得稅法》第42條和2002年《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53條的規定,企業可以與稅務機關達成預約定價安排;而國稅總局也分別于2004年和2005年了《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機制實施細則》和《關于預約定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對預約定價的管理機構和操作程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是,目前中國稅務機關簽訂的絕大多數為單邊APA,這不僅不利于避免國際重復征稅,而且不適應離岸金融交易具有徹底國際性的特點。因此,中國有必要結合離岸金融的特點,進一步充實完善涉及APA機制的法律規范,在這一過程中,可以借鑒主要規范雙邊和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OECD關于預約定價的指南的相關規定。
(三)應建立較為穩定與規范的稅收征管法律體系,積極參與離岸金融稅收管轄權沖突的國際協調并爭取參與制定有關的國際規則
目前,中國在離岸業務的稅收法制建設方面尚未邁出實質性的步伐,主要表現在:對于離岸金融業務的稅收征管問題缺乏系統的、成文的、穩定的法律規制,而主要依靠專門的政策來調整,并經常在離岸金融業務的稅收問題上一事一議、一年一個政策。這種局面顯然不適應全面建設離岸金融市場的需要。因此,中國應抓緊制定出與整個國家稅法體系銜接的統一的離岸稅收法規,創造良好的稅收環境。
除了國內法規以外,有關離岸金融稅收征管的國際規則也值得關注。對任何一項離岸金融交易而言,稅收管轄權的沖突都是存在的。對于這一沖突,各國一般尊重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稅收管轄權,而對本國交易人在他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不主張稅收管轄權。盡管普遍性的解決稅收管轄權沖突的國際條約并未達成,但各國也時常通過締結避免重復征稅的雙邊協定的方式解決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管轄權沖突問題。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國際組織(如OECD)在加強此類沖突的協調與解決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基于此,在稅收征管問題上,中國在注重市場所在國的法律規制外,還應特別注意國際協調,從而既避免雙重征稅又避免有害的稅收競爭。對于已經訂立的雙邊稅收條約,中國應該遵守,以后修改舊約或者訂立新約的時候,應該適當考慮離岸金融稅收征管的特殊性,對約文作出進一步的完善,在此過程中,我們還可以適當參考1977年OECD的《稅收條約示范法》。④
綜上所述,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主要涉及稅收征管原則、國際避稅、稅收管轄權沖突等問題。實行優惠稅制是全球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在稅收征管方面奉行的一項普遍原則,但各離岸金融中心在稅收優惠程度上還是有差異的。稅收優惠程度最高的主要是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程度中等的主要是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及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程度較低的主要一些發達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而實行更為優惠的稅制,乃是新世紀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一個趨勢。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問題,各國通常是持比較容忍的態度;但不同的國家對于這一避稅行為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樣的,英國的態度最為寬松,而美國則是態度最為嚴厲的國家之一。對于關聯企業在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行為,可以采取APA機制予以調整。對于任何一項離岸金融交易而言,稅收管轄權的沖突都是存在的,各國一般尊重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稅收管轄權,而對本國交易人在他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不主張稅收管轄權。盡管普遍性的解決稅收管轄權沖突的國際條約并未達成,但各國也時常通過締結避免重復征稅的雙邊協定的方式解決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管轄權沖突問題。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國際組織(如OECD)在加強此類沖突的協調與解決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構建中國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的過程中,中國在稅收征管原則上可以采取中等程度的稅收優惠政策,在避稅問題上也應采取適中的容忍態度并可以嘗試通過預約定價(APA)機制來調整關聯企業在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行為,在離岸金融稅收管轄權沖突的解決上應積極參與國際協調。
注釋:
①這些條件包括:發行人為公司;在一家受認可的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為不記名債券;為附息債券;該歐洲債券的收息人為非居民。See Cyrille David and Geerten Michielse, Tax Treatment of Financial Instruments-A Survey to France, Germany, the Netherlands and the United Kingdom,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6年,第287頁。
②處以直至50萬美元的罰款或5年監禁,或同時實行兩種懲罰。
③See OECD, Harmful Tax Competition: An Emerging Global Issue, 1998; Towards Global Tax Co-operation: Progress in Identifying and Eliminating Harmful Tax Practices, 2000; The OECD's Project on Harmful Practices: The 2001 Progress Report, 2001; The OECD's Project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 The 2004 Progress Report, 2004年; The OECD's Project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 2006 Update on Progress in Member Countries, 2006年. 省略/dataoecd/1/17/37446434.pdf。
④眾多發達國家之間的雙邊稅收條約都以該示范法為藍本。See Bill Penman Brown, Offshore Financial Services Handbook, Grehan Books, 1996年,第32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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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al System of Disembark Finance Tax Revenue Collection and its Construction in China
Luo Guoqiang
(Researc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征管法范文3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制定全國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并組織有關部門實現相關信息的共享。
第五條稅收征管法第八條所稱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于保密范圍。
第六條國家稅務總局應當制定稅務人員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
上級稅務機關發現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下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上級稅務機關的決定及時改正。
下級稅務機關發現上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稅務機關根據檢舉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列入稅務部門年度預算,單項核定。獎勵資金具體使用辦法以及獎勵標準,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八條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四)近姻親關系;
(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系。
第九條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十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應當采用同一代碼,信息共享。
稅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通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
第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稅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稅務機關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可以只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十四條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并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戶;
(二)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
(四)領購發票;
(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六)辦理停業、歇業;
(七)其他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納稅人應當將稅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賬簿、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采用訂本式。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第二十七條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安裝、使用稅控裝置,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
稅控裝置推廣應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制度。經稅務機關批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采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使用統一的納稅申報專用信封,并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稅人采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并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在納稅期內沒有應納稅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應退稅項目及稅額、應減免稅項目及稅額,應納稅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稅款、欠稅、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三)稅控裝置的電子報稅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稅憑證;
(五)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并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第三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五章稅款征收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
稅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征收的方式。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納稅人出口退稅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將各種稅收的稅款、滯納金、罰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國庫,稅務機關不得占壓、挪用、截留,不得繳入國庫以外或者國家規定的稅款賬戶以外的任何賬戶。
已繳入國庫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第四十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稅款。
第四十一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批準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第四十二條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余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對賬單,資產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從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準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受托單位和人員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托代征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四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
未經稅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印制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
完稅憑證的式樣及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稅務機關收到稅款后,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納稅人通過銀行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委托銀行開具完稅憑證。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第四十八條稅務機關負責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工作。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的評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九條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并接受稅務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稅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五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與納稅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督納稅人執行。
第五十四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包括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的納稅人。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扣押納稅人商品、貨物的,納稅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根據被扣押物品的保質期,可以縮短前款規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六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第六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第六十二條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并寫明財產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并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六十四條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扣押、查封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
第六十六條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件交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六十七條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可以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
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第六十九條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的,可以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也可以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納稅人也無法處理的,可以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七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十一條稅收征管法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七十二條稅收征管法所稱存款,包括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合伙人、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以及股東資金賬戶中的資金等。
第七十三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七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實行定期公告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欠繳稅款數額較大,是指欠繳稅款5萬元以上。
第七十八條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繳稅款退稅,不包括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種減免退稅。
退稅利息按照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手續當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七十九條當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稅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稅款;抵扣后有余額的,退還納稅人。
第八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第八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定、意見書,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機關、財政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回復審計機關、財政機關。
有關機關不得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稅款、滯納金自行征收入庫或者以其他款項的名義自行處理、占壓。
第六章稅務檢查
第八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負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規范選案程序和檢查行為。
稅務檢查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八十六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
第八十七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進行,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稅務機關查詢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存款賬戶余額和資金往來情況。
第八十八條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八十九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無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
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式樣、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時,有關單位拒絕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條稅務人員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八條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時,應當開付罰沒憑證;未開付罰沒憑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一百條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爭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
第八章文書送達
第一百零一條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簽收。
第一百零二條送達稅務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并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第一百零三條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四條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直接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并視為已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
(二)采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一百零七條稅務文書的格式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包括:
(一)稅務事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稅收保全措施決定書;
(四)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
(五)稅務檢查通知書;
(六)稅務處理決定書;
(七)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八)行政復議決定書;
(九)其他稅務文書。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屆滿”均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收手續費,納入預算管理,由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征管法范文4
第二條區范圍內私房出租稅收由區地方稅務局委托各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龍嶺工業園(以下簡稱鄉鎮、街道)征收。區人民政府和各鄉鎮、街道分別成立私房稅收代征工作領導小組,并設立專門辦公室,負責代征工作的組織實施。實行“政府主導、稅務主管、部門聯動、委托代征”的管理原則。
第三條區地方稅務局是私房出租稅收征管的主體。各鄉鎮、街道接受區地方稅務局委托,在規定的范圍內實施代征本轄區私房出租稅收工作。各鄉鎮、街道可根據代征工作的需要設立“私房出租稅收委托代征工作站”(以下簡稱代征工作站),在鄉鎮、街道代征工作領導小組的直接領導下,具體負責代征工作。
第四條私房出租稅收的納稅主體:
(一)房屋所有權人(個人)為私房出租應稅行為的納稅義務人,是納稅主體。無法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的私房出租行為由實際取得租金的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自有自用(含無租使用)房屋和有償出租房屋的行為界定:對個人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須向地稅機關或代征單位提供營業執照、房屋產權證、戶口簿等證明資料。凡法人、產權人、戶主姓名均一致的,可視為自有自用房屋行為;除夫妻之間、父母與子女之間無償使用產權所有人房產,可視為無租使用外,其他無租使用房屋情形一律視為出租房屋行為。
第五條下列行為屬私房出租行為:
(一)將自有房屋出租給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獲取其他經濟利益;
(二)承租人(個人)將租入的房屋再出租的轉租行為;
(三)個人以房屋作價投資入股但不共同承擔經營風險,只從被投資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四)個人以承包、租賃經營或以其他名義提供房屋使用權,并取得固定收入的;
(五)其他租賃情形。
第六條私房出租稅收代征范圍包括:
(一)非住宅私房出租,包括商業用房、產權商鋪、寫字樓和廠房、倉庫、車庫等非住宅房屋;
(二)住宅私房出租。
第七條根據《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調整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綜合征收率的通知》規定,私房出租稅收按以下綜合征收率征收:對個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區與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按4%的綜合征收率征收房產稅;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的,按6%的綜合征收率征收房產稅。對個人出租非住房,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綜合征收率為6%的房產稅,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的,綜合征收率為12%。
第八條委托代征的期限以區地方稅務局與各鄉鎮、街道簽訂的“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為準,一般期限為一年,每年簽訂一次。
第九條計稅租金收入的確定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協議租金收入額為計稅依據。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房屋所有人將自有房屋以無償無租使用的名義交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例舉的無租使用情形除外);
(四)拒不向主管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協議等納稅資料的;
(五)《征管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核定計稅租金收入核定方法及應納稅額的計算:
(一)核定方法:一是參照政府授權部門公布的出租房屋租賃市場指導價核定;二是參照相同地段、相同類別房屋租金價格水平核定;三是其它合理核定。
(二)核定月租金收入計算公式為:
月租金收入=每平方米月租金×房屋使用面積
(三)出租房屋應納稅額的計算:
應納稅額=租金收入×綜合征收率
第十一條私房出租稅款征收根據納稅人實際情況,征收期限可實行簡并征期,按年一次性征收或分次征收;對以前年度私房出租稅收一律實行一次性征收。
第十二條代征單位應采取以下征收方式征收稅款:
(一)代征工作站逐戶排查登記,并按規定填寫好《私房租賃表》,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臺賬;
(二)納稅人自行填寫《私房出租稅收納稅申報表》,攜帶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及復印件、房屋產權證或購房合同原件及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及原件到代征工作站進行納稅申報;
(三)代征單位審核其資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一致,確認無誤后在上述復印件上由納稅人加蓋“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印章(簽字)后,將相關原件退還納稅人,同時計算出應征稅款,進行稅款征收。
第十三條各鄉鎮、街道應嚴格按照稅務部門的規定保管、填用、結報、繳銷《稅收通用完稅證》(以下簡稱《完稅證》),實行專人領用、專柜存放、專人保管、專人開票、專人結報、按期繳銷。
(一)各鄉鎮、街道指定一名會計人員專門負責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領用《完稅證》時,由該會計人員持《票證結報手冊》,到地稅部門領取,同時在所領取的《完稅證》上全部加蓋“區私房出租稅收專用稅票”章戳;開具時,由該會計人員實行電腦打印后交代征人員進行稅款征收,并將所打印的稅票進行登記,辦理領用手續;繳銷時,由該會計人員持《票證結報手冊》、《委托代征稅款結算報告表》和已開具的《完稅證》,先到區稅收協控聯管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協控聯管辦)進行核實后,再到區地稅局進行稅款解繳及票證繳銷。
(二)各鄉鎮、街道指定的會計人員應認真做好票證填開、保管工作,打印填開《完稅證》時要做到填寫內容完整、準確,應依票證順序填開,嚴禁分次分聯,跳號打印填開。票證打印填開錯誤時不得涂改,應注明作廢字樣,并全聯次保存后于當月向區地稅局進行繳銷。
第十四條各鄉鎮、街道征收的稅款要做到日結日清,由鄉鎮、街道指定的會計人員具體負責,當天打印填開的完稅證交給代征人員征收稅款后,應于當天對所征收的稅款進行結算,對已收取的稅款要全額收繳,對尚未征收到的稅款的稅票進行查驗后進行收回保管。各鄉鎮、街道專門負責稅票、稅款管理的會計人員,應及時做好票證、票款的安全保管工作,對所征收的稅款應于當天存入地稅部門指定的稅款待報預算收入專戶,一律不得挪用,截留稅款。同時,各代征單位應定期向地稅機關辦理代征稅款及票證的結報,最長時間不超過十天。
第十五條區地稅局私房稅收管理辦公室(設區協控聯管辦)負責對代征單位代征工作的政策輔導及日常檢查與監督,每季度至少一次,及時發現代征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將相關情況匯總向區人民政府、區地稅局反饋。
第十六條承租人必須取得地方稅務機關開具的房屋租賃發票,私房出租的納稅人在代征單位繳清稅款后,持《完稅證》到區地稅局辦稅服務中心填寫《代開發票申請表》,開具發票。區地稅局辦稅服務中心窗口人員比對完稅信息,開具發票后要在《完稅證》原件上加蓋“發票已開具專用章”,并留存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代征單位應按照如下規定建立檔案,加強代征工作的管理:
(一)代征單位有義務及時向上級部門和稅務機關報告代征稅款過程中發現的問題;
(二)代征工作站應按稅務機關規定,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并解繳全部代征稅款。稅款征收后要按期分稅種打印《稅收匯總繳款書》繳入國庫;
(三)稅務機關將定期對代征單位檔案管理情況進行檢查指導,使檔案管理規范化,代征單位應依法接受稅務機關對代征工作的監督檢查;
(四)代征單位要及時整理納稅人的登記、申報、征稅、繳庫等環節資料,逐戶建檔,實行帳表冊紙制資料和電子檔案雙重管理,妥善保管,嚴禁丟失;
(五)年度終了一個季度內,各代征單位應按要求把上年度私房稅收征管檔案資料進行歸類整理后移送地稅機關。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的權利與義務:
(一)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與鄉鎮、街道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發放《委托代征稅款證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代征單位代征人員由鄉鎮、街道公職人員組成,并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發放私房稅收代征工作證后,方可進行私房稅收代征工作;
(二)稅務機關負責私房稅收的業務輔導、票證管理、違法案件查處、稅款上解等工作,有責任對代征單位的代征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三)稅務機關應及時向代征單位提供代征稅款所需要的稅收票證《完稅證》;
(四)稅務機關有權隨時檢查代征單位代征稅款的情況;
(五)因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廢止或修訂致使《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失效或部分失效時,稅務機關負有及時通知代征單位并要求終止或修改協議的責任。
第十九條代征單位的權利與義務:
(一)代征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關于委托代征稅款的規定,按照協議規定的稅種、范圍、標準、期限代征稅款;
(二)代征單位應該對擬聘的代征人員進行嚴格審查,要求政治可靠、作風正派、遵紀守法、無不良行為記錄,確保代征人員綜合素質,報地稅局審核;
(三)代征單位有責任做好稅法及各項稅收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解釋工作,加強對代征納稅人的日常管理,認真做好排查登記工作,填寫好《私房租賃表》,輔導納稅人做好納稅申報工作,并督促納稅人如實申報,足額繳稅;
(四)代征單位依據與稅務機關簽訂的《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條款履行職責,在授權征收的范圍內正確使用《完稅證》,并按照稅務機關的票證管理規定,做好《完稅證》領取、使用、保管、報繳。如發生不按照規定領取、使用、保管、報繳、丟失等現象,將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嚴肅處理;
(五)區人民政府按私房稅收代征進度撥付代征工作經費。
第二十條各職能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形成部門聯動機制。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數和基本情況,掌握不同時期、不同地段房屋的基準出租價格情況;工商部門負責在核發營業執照或進行執照年檢時,必須查驗工商戶的房屋產權或房屋租賃合同,并留存復印件備案備查;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黨員干部及其他公職人員出租房屋不申報繳稅的給予紀律約束;公安部門要加大對不繳稅對象的打擊力度,凡屬逾期未繳納相關稅收的納稅人要立案偵查,按偷稅處理;財政部門要及時保證代征工作經費的撥付,確保代征工作順利實施的必要經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其他未盡事宜,按照現行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征管法范文5
【關鍵詞】電子商務 立法完善 稅收征管
電子商務最權威的概念是指實現電子化的整個貿易活動。從涵蓋范圍可定義為交易各方以電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進行的任何形式的商業交易。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是利用電子數據信息的任何形式的商業活動。其按商務范圍可分為廣義的電子商務和狹義的電子商務。廣義的電子商務是指使用了電子數據信息的全部商業活動,即包括契約型和非契約型的商業活動。狹義的電子商務是指利用互聯網進行的契約性質的貿易和服務的過程,也即互聯網電子商務。我國現行的稅收法律制度中尚未涉及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然而電子商務稅收問題伴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而日益突出。
一、電子商務對現行稅法問題的挑戰
1.電子商務對稅收基本原則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都存在著挑戰。就稅收法定原則來說,電子商務的虛擬化、無紙化、無址化、高流動性等特點對稅收法定原則所要求的稅收征納必須有明確,肯定的法律依據提出了挑戰。就稅收公平原則來說,由于建立在國際互聯網基礎上的電子商務不能被現行稅制所涵蓋,其本身具有流動性、隱匿性以及數字化與當前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水平不相適應,使電子商務成為合法的避稅港,并且,許多國家的稅法在適用稅收公平主義時,都特別強調“禁止不平等對待”的法理,也禁止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特定納稅人給予特別優惠。但由于各國或地區對電子商務的稅法規定不一致、不統一而造成稅收公平原則不能得以實現。就稅收效率原則來說,包括行政效率和經濟效率兩個方面。稅收行政效率要求稅務機關在行政方面減少費用支出,最大限度降低稅務支出占稅收收入的比重,其要求稅收的征收者和繳納者都應盡可能確定、便利和節約,盡可能降低稅收成本。因此對電子商務的稅收立法應當貫徹確定、簡潔和便于操作的原則,將納稅人的納稅成本和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提高稅收效率;稅收經濟效率原則又稱為稅收中性原則,強調稅收不應對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發生干擾和扭曲,應盡可能地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保證社會經濟的良性、有序運行,提高經濟效益,要求的是盡可能減少稅收的負面效應,使市場能更大程度地發揮其對資源的配置作用。
2.電子商務對稅收管轄權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地域管轄權的挑戰集中體現在常設機構上。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者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傳統的確定常設機構的物理場所被服務器和網址所取代,而這些網址和服務器能否構成常設機構目前并沒有定論。另外,網絡提供商是否構成非獨立人也很難認定。因此,判定常設機構的人和物的因素都無法確定,導致常設機構無法確定。在居民管轄權問題上,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和隱匿性使自然人可以很輕易的以虛假身份進行網上交易,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也可以避開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進行網上交易,致使其居民身份難以確定。另外,伴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技術的發展,通過網絡的可視會議技術,各大股東、董事雖分散在各國,可以就地參加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從而根據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地點來判定法人居民管理控制中心的標志,也顯得無所適從。
3.電子商務對稅收管理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稅收管理的挑戰體現在稅務登記、賬簿管理和納稅申報三個方面。首先,稅收征管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應當進行稅務登記,這就使稅務機關無法了解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狀況。其次,在電子商務中,一方面紙質憑證被無紙化的數字信息所取代,使傳統的賬冊憑證計稅方法失效,一些稅種(如印花稅)無法征收;另一方面,這些電子憑證極容易被不留痕跡地任意修改,再加上信息資料可以被多重密碼保護,使稅務部門難以收集到納稅人的交易活動情況。最后,在電子商務下,廣大的網民都是潛在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因此,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準確認定變得非常困難,納稅申報無疑會受到影響。另外,現有的上門申報、郵寄申報和報盤申報等方式并不能滿足納稅人的遠程申報、快速申報及隨時申報的需求。
4.電子商務對稅務檢查和稅收法律責任的挑戰
對稅務檢查的挑戰主要體現在納稅人難以認定、課稅對象難以確定、建立在對納稅人原始憑證、報表,實物財產進行檢查的傳統稅務檢查方式無法實施、現行的人工查賬方式及高素質專業人才的匱乏、不能適應對電子商務進行稅務檢查的需要等方面。由于現行稅收征管方式對電子商務的不適應導致電子商務征稅方面法律責任上的空白地帶,對電子商務征納稅的法律責任無從談起。
5.電子商務對稅款征收的挑戰
電子商務的交易雙方直接交易減少了商業中介環節,使中介機構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作用迅速減弱甚至消失,影響了代收代繳方式的實施。電子商務是一種新興事物,稅務機關尋找用以確定收入額和利潤率的參照物比較困難,導致定期定額征收方式難以實施。因此,利用轉讓定價規避稅負更是輕而易舉的事。除此之外,電子商務的虛擬性也造成稅務機關無法采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
二、我國應對電子商務對稅法所帶來的挑戰的對策
1.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實際,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
我國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時,應以現行稅收制度為基礎,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對現行稅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時,應以現行稅收制度為基礎,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對現行稅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補充和完善。二是建立近期免稅,長期應保持稅收中性的原則。電子商務是近年來伴隨著知識經濟、信息技術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極具潛力的新型貿易方式。各國為了扶持本國網絡經濟的發展,目前都對網上交易實行稅收優惠。如1998年10月,美國的《互聯網免稅法案》規定:3年內(至2001年)暫不征收國內“網絡進入稅”。為了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了使我們不要再錯過一個時代,筆者認為在近期應對電子商務實行免稅或制定優惠的稅收政策。三是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在互利互惠基礎上,謀求全球一致的電子商務稅收規則,保護各國應有的稅收利益。
2.基于地域管轄權的稅收管轄權的標準
這是解決電子商務對稅收管轄權挑戰的有效對策,常設機構的確定仍然是行使基于地域管轄權的重要因素,OECD稅收范本第五條對常設機構定義的注釋說明中提到:互聯網網址本身并不構成常設機構,而存儲該網址的服務器(硬件、有形的)用于經營活動時,可以構成固定營業地點,從而構成常設機構。筆者較為贊同這一觀點:第一,從常設機構的發展歷史來看,它是一個開放性的概念,當國際經貿領域出現新的經濟活動時,它的內容就會有新的突破。所以,不必要廢除常設機構而只需對其進行重新界定。第二,OECD稅收范本對第五條的解釋已經承認自動化機器如自動售貨機、游戲機等可以構成常設機構,人的參與已經不是成立常設機構的必備條件,所以存放網站的服務器可以被認定為是營業場所。第三,服務器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第四,服務器可以完成企業主要的或者重要的營業活動。至于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可以構成常設機構,筆者認為,當網絡服務提供商按照其營業常規開展營業活動時不構成非獨立人即不能被認定為常設機構。但兩種情況下除外,一是網絡服務提供商主要或者專為一個客戶服務;二是網絡服務供應商經常性地為某一客戶保存數據庫并有權代表該客戶將數據庫中的數字產品直接從網上送到該客戶的顧客手中。據此,筆者認為,應當從法律上明確服務器和網絡服務提供商可以被認定為常設機構的條件。 轉貼于
3.運用相關法律規定解決電子商務對稅收征收、稅收管理、稅收檢查以及稅收責任的影響
筆者認為應在現有的稅收征管法中加入相關的制定內容:
(1)在已有商業網站服務內容上附加上相關的稅收項目,把稅收項目作為網上交易必不可少的內容加以羅列,在網上交易的同時,相關稅收內容能永久地粘貼在網上交易的內容上。
(2)對于在互聯網上新登記的商業網站必須將真實網址和服務內容向稅務機關匯報,過去已經登記的要向稅務機關補報,以便稅務機關及時有效的查詢稅務登記情況和進行稅收檢查。
(3)凡在銀行設立電子賬戶,必須先到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并申請專門的網上交易稅務登記號。申請人必須用真實的居民身份證才能開立個人賬號,賬戶中要表明真實的住所,以便稅務機關能夠及時查閱。
(4)在設立的電子賬戶結算程序上,必須規定稅務項目,貨幣結算必須設立用途,在交易雙方進行結算時,貨幣用途必須經過檢查復核確實對應一致。
(5)稅務機關的管轄以開立電子賬戶的銀行或分理處的營業地址作為管轄依據,而不以納稅人的營業場所和居所為管轄依據。
(6)制定網上服務專用發票,每次網上交易后,必須開具專用的發票,并且把專用發票的開具作為網上交易必經程序。
(7)網上交易用戶每一次交易過后,必須將交易內容存儲打印,郵寄給管轄稅務機關,或通過電子郵件發給稅務機關,以便進行納稅核定。
(8)盡快建立全國稅務機關網上稅收查詢系統,并建立全國稅務稽查協作制度,以保證稅收稽查能對稅務管轄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納稅人的狀況做到及時有效的檢查。
三、電子商務引起的其他國際涉稅問題
⒈交易人身份的確認
由于網絡貿易中交易主體的虛擬化,確認在互聯網上進行交易的人的身份是非常難的。這個問題又影響到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適用。日前,由發達國家組成的聯合組織正在尋求通過發展一種數字身份證來確認網上交易者的身份。稅務部門可以利用數字身份追蹤網上交易商,這反映了有關當局對此問題的密切關注和正在付出努力,力圖使之得到解決。
⒉會計記錄的保存
現有稅制要求納稅人以書面形式保留完整準確真實的會計記錄以備稅務部門檢查。然而,在電子交易中,這些交易記錄只是一種電子形式,并且可以輕易地被更改、不留痕跡,使交易無法追蹤,審計失去依據,征稅沒有基礎。
⒊商品流轉稅的征收
電子商務會影響到商品流轉稅的征收,商品流轉稅又稱商品稅,是在商品流通環節上對商品流轉額征收的稅。商品稅的具體稅種在不同的國家有所不同。如在美國主要是貨物稅,在歐洲許多國家和我國主要有增值稅、營業稅等。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產品及服務的商品稅征收是個問題,稅務當局對在網上進行的大量的這類交易難以掌握,因此難以征稅,對這類逃避稅行為實際上也難以控制。
電子商務的出現,帶來了眾多的稅收問題,電子商務是全球性的經濟貿易活動,所帶來的稅收問題也是國際性的,因此加強國際間的合作和協商就顯得十分必要,只有通過與其他國家稅務機關相互交換稅收情報和協助監控,充分收集來自其他國家的相關信息,才能掌握外商電子商務活動的狀態和行蹤,進而對電子商務所得進行征稅,防止其避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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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范文6
財產罰的適用條件是:適用于有經濟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資產的法人或者組織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對以謀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中實施的違法行為。
新《稅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十條至七十四條中,針對違法情節的輕重,對罰款數額及罰款幅度進行了詳細界定。
新《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產是用法律形式剝奪違法獲利,以法律的形式增大違法成本,使違法者無利可圖,從而起到遏制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給予的制裁措施。第五十九條規定:新《稅收征管法》中規定的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第五十九條至七十二條,對新《稅收征管法》中財產罰的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注釋,使稅收法律中規定的財產罰更加明確和具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