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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提綱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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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提綱

刑事訴訟法提綱范文1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職能

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將多年來分散于《未成年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整合,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了專章規定,彰顯了立法以人為本及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尊重與保護。

由于心智發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學校及社會教育的缺失,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處于高發態勢,并且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年上升,且犯罪類型多樣化。二是犯罪低齡化趨勢明顯,再次犯罪率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四是團伙犯罪嚴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發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為激情犯罪。

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不具備足夠的自我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往往處于更為明顯的弱勢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觀、價值觀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強,對其教育、改造成效更為明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幫助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是義不容辭的使命和職責。

二、相關規定及公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創設了詳盡、具體的規定,為在公訴工作中依法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實踐中,公訴部門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辦案指導方針和原則

根據國際公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社會保護與少年保護有機結合、少年保護優先”的雙向保護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首先明確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應當加強說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認識到自己罪行的社會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指對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和矯治為主,不能機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當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長期以來,公訴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時與成年人犯罪沒有嚴格區別,難以體現出對未成年人適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輕緩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辦案人員在審查和庭審階段沒有很好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釋法說理和心理教育、疏導工作,未能較好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事實和證據,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個性特點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和情況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吸納了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積累的有益經驗,在第268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

但是,對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報告由哪個機關操作、具體內容、制作程序及其證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確,以致影響社會調查的實際效果。同時,《刑事訴訟法》未確立強制性的社會調查制度,而僅僅規定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進行調查,這與《北京規則》規定的“應當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及國際社會通行的“必須”、“盡快”、“務必”進行這種調查存在明顯差距,容易導致實踐適用的隨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應當嚴格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必要情形內,即能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盡量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前羈押率仍然過高,使得未成年人與家庭、學校相隔離,容易產生被社會拋棄感。尤其是審前羈押易引發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機率增大。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捕的時間只有7天,無法更好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案件的證據體系尚不完備,也無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后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判斷。因此,由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十分必要。

(四)附條件不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了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撤銷情形。附條件不制度有助于對那些主觀惡性不大、偶爾失足且涉嫌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人格矯正,促使其悔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同時也符合訴訟經濟、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條件、范圍、考察期限及后果規定的比較具體,但就如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規定不明確。對公訴部門承辦人而言,附條件不要經過復雜的內部審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監督考察期也需要承辦人付出極大的心血。某些檢察機關內部考核機制不合理,對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條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訴了之”。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人隱私給予特殊保護,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避免給其貼上罪犯標簽,有助于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為此,《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但是,這一制度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項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訴訟法》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很難操作。同時,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訴訟公開原則和社會化幫教制度存在沖突。例如,審判時未滿18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18周歲審判時已滿18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這時再封存其犯罪記錄,已經失去實際意義。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訴工作中強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的設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關系到國家穩定、社會和諧和千家萬戶的幸福。在檢察工作中,檢察官要牢固樹立人權意識、程序意識和公正意識,在公訴工作的各個環節強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一)以人為本,推行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公訴方式

1.實行人性化的訊問制度。審查中,公訴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個性制定訊問提綱,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的訊問方式,可以設置專門的談話室。在訊問未成年人時,應通知律師在場,直觀了解其犯罪動機及心理狀態,也可以安排其與法定人、近親屬“親情會見”,減少其抵觸情緒和心理壓力。司法意味著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卻必須將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檢察官“彎下身”來與孩子對話,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做好釋法析理工作。

2.對羈押必要性嚴格審查。對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訴人要重點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無妨礙訴訟順利進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間及重返社會可能性進行認真審查,確無逮捕必要的,及時撤銷或變更逮捕措施。對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尤其是當事人已經相互和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進入快速辦理通道,合理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羈押的被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制度。但該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審判問題。實踐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諱,不敢在庭審中指證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針對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準確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對這類案件應當實行分別關押、共同偵查、分別移送、同時審查、分別、分別審判、分別判決的分案處理制度,建立由公訴機關為主導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訴防一體化工作機制。

4.完善社會調查制度。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公訴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作出或不的決定。因此,應當盡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報告。實踐中由社區矯正機構、社會調查員、司法所等專門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樣既可以保證調查的中立性,又可以減輕公訴部門的辦案負擔。

(二)適用輕緩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積極適用輕緩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罰制裁,不斷完善不制度。

1.擴大相對不適用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以及對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處罰。”“犯罪情節較輕”可以參照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訴部門應當考慮作出相對不決定;對于犯罪較重,但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如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等情節的,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對于主觀惡性不深,真誠悔罪,無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

2.完善附條件不制度。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同時,要加強公訴部門力量配備,簡化不案件內部審批程序,建立科學完善的考核機制,逐步擴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適用范圍。并且,對附條件不的監督考察可以由公訴部門委托社會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期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三)強化庭審效果,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提起公訴后,公訴人承擔著舉證、質證、指控犯罪、法制宣傳等職責。在庭審中,公訴機關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意義重大。一要強化庭審氛圍。在法庭調查中,特別是舉證階段,公訴人要對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親友證言充分論證,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帶給他人和社會的危害,促使其認罪、悔罪,使司法機關的教育、感化在庭審肅穆的氣氛中更具說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通過對案件事實、情節的綜合分析,建議法庭對社會危害不大、人身危險性不強的被告人從寬處理,促使其悔過自新。

(四)加強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完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為了落實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應當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一是縮小犯罪記錄保存的范圍。規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再進入未成年人的檔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機關保存,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非法獲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詢。一般情況下只能查到一個人18周歲以后有無犯罪情況;如果確需查詢未成年時的犯罪記錄,必須經過特別授權并專門審批手續。三是明確查詢單位的范圍。如機關、部隊等涉及國家安全穩定的單位可依法查詢,一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則不具有查詢資格。四是盡量縮小公開的范圍。對于一些必須公開的訴訟活動,如公開審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別具有影響力,一般不允許太多人參與。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社會幫教的,應當告知參與人所應承擔的保密義務及法律后果。

刑事訴訟法提綱范文2

造成偵查監督被動局面的表層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層的原因是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不明確,為什么要設置偵查監督制度?偵查監督的本質是什么?現有的理論研究,以憲法設置了法律監督機關和刑訴法設置了刑事訴訟監督制度為前提,只討論如何實施偵查監督的問題,很少涉及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事實上,正是這一基礎理論的“缺席”,導致了偵查監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偵查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前提,它處于刑事訴訟程序的起始環節,也是重要的環節,關系到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果,所以,對偵查權的監督也顯得尤為重要。從廣義上說,對偵查權的監督是來自各個方面、各種途徑的,有依照刑事訴訟體制而產生的監督,也有來自國家權力機關以及偵查機關內部的監督,其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應該是最具權威性、適法性和現實性的。但是,由于各個方面的局限,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機制未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

一、刑事偵查監督的概念特征及偵查監督的范圍

(一)偵查監督的概念

關于偵查監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觀點。筆者認為,偵查監督應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案件的審查以及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

(二)偵查監督的范圍

關于偵查監督的范圍,除了偵查活動監督之外,是否還包括刑事立案監督以及對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的審查,有各種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和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另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就是偵查活動監督,不包括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還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偵查活動監督。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以及對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的審查等三項內容。刑事立案監督和審查案件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內容。因為立案是對偵查權的發動和偵查程序的開啟,它與偵查過程緊密相聯,而且實踐中確實存在刑事立案的違法操作現象,所以對刑事立案進行監督,不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實踐的要求。另外,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提請批捕和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不但是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而且是進行偵查監督的有效載體和途徑,審查案件與偵查活動監督是相互聯系,不能絕對脫離的。

(二)偵查監督的對象

關于偵查監督的對象,多數觀點認為,偵查監督針對的對象是公安機關;也有觀點認為,國家安全機關承擔了一部分的偵查任務,所以偵查監督的對象除公安機關外,還應包括國家安全機關;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直接受理自行偵查的案件,實行偵查活動,所以對檢察機關自身也應進行偵查監督。筆者認為,盡管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對象主要是公安機關,但是從理論上講,一切享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對象,它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走私犯罪偵查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等等。

二、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及缺陷

(一)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缺陷

1.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都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可以進行監督,但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監督的階段范圍、具體內容都沒有明確,如哪些情況應當適用偵查監督手段,哪些情況只能適用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等也沒有加以規定,導致進行監督時缺乏可操作性,繼而出現監督的程度、寬嚴把握不一,監督的方式不規范、難以統一的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以下問題:(1)監督與不監督的隨意性。由于法律對監督的情形規定得不明確,所以遇到情況時是否進行監督,往往取決于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和主觀認識;(2)監督方式的隨意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偵查活動監督的方法有口頭通知糾正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兩者的區別在于情節的輕重。但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輕,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重又未作規定,所以在偵查監督方式的選擇上存在很大的隨意性;(3)監督期限的不確定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較簡單的規定,但對偵查活動監督卻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規定,這就可能出現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監督的無限拖延,以及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不及時予以回復的情況;(4)監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具有一定的處分權,所以檢察機關在進行監督以后,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總是處于盲目的狀態。以上情況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只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偵查監督卯具體操作規程和具體內容,才能為偵查監督提供有力的依據和保障,才能保證偵查監督的順利實施,達到監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規定公檢兩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約的機制使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難以充分發揮。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家在刑事訴訟中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這表明公、檢、法三家行使刑事職能時處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權力,三機關的結構不具有層次性,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很難深人到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中去,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另外,盡管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但公檢兩家處于相互制約的關系,監督的職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錯性(如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具有決定逮捕的權力,同時又賦予了公安機關可以變更逮捕決定的權力),這大大削弱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從而導致偵查權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偵查監督工作步履維艱。如批準逮捕權雖然在檢察機關,而對檢察機關已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在不征得檢察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對其變更強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檢察機關發現情況后,即使對公安機關的行為采取監督,也只是一種事后的、不具有強制性的監督。

3.立法上缺少確保監督效果實現的權力條款或責任條款。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偵查行為的監督權,但是如果出現偵查機關不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的情況時,卻沒有相應的條款來保證檢察機關監督權的實現。如刑訴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倘若公安機關既不說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經檢察機關多次監督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也就沒有法定的有效手段來保證監督效果的實現。偵查活動監督也是如此,在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后,盡管一直進行跟蹤監督,但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卻始終處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1.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如果說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導致偵查監督工作效果不明顯的客觀原因,那么一些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工作重要性認識不足則是一個重要的主觀原因。如有的檢察機關考慮到與偵查機關工作上的長期配合關系,出現了寧可放棄一部分偵查監督工作,也要處理好與偵查機關之間的關系的想法;有的考慮到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監督起來法律依據不足,困難重重,從而出現了畏難情緒。這些情況都不同程度地妨礙了偵查監督工作的進展。

2.監督方式滯后、被動,難以預防和及時糾正偵查中的違法行為。目前,實踐中偵查監督的做法主要表現為事后監督的形式,即在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中出現了違法情況后,才予以口頭或書面的監督,很少也很難針對偵查活動的全過程進行全方位的動態的監督。而且監督的渠道主要是從偵查機關報送的案件材料中發現線索,但偵查中的違法情況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檢察機關審查發現時,有的也是時過境遷,監督難以達到實效。

3.偵查行為所涉及的當事人對偵查行為的監督力度還不夠。在刑事偵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剝奪等情況,國家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較大的偵查權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偵破,相對來說,對涉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就比較弱化。實踐中,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欠缺,當偵查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力時(如違法取證或刑訊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監督的權力,對之提出申告。

4.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等部門在監督中缺少必要的溝通,沒有形成監督的完整體系。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由于內部各部門在工作中缺乏聯系和溝通,相互脫節,各自為政,沒有從大局考慮及時互通信息,從而導致監督不到位或監督達不到實效。

三、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監督機制的建議

(一)完善立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偵查監督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76條、第87條、第137條。第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第137條針對提起公訴程序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以上條款是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的法律依據。另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1條至390條規定了刑事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實踐中仍然存在應當監督的情形沒有法律依據或者監督達不到效果的被動局面,所以,筆者建議將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在立法中加以規定。

1.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只有建議偵查機關立案或建議糾正違法偵查行為的權力,而沒有直接的處分和糾正權。如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檢察機關的立案通知書后應當立案。但在實踐中,由于對案件的事實、證據以及案件性質認識上的不同,在公安機關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也只能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機關堅持己見,拖而不立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沒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監督成案。偵查活動監督的情況也是如此。所以,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要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如在刑事訴訟法第87條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機關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決定立案”的內容,以確保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能的發揮。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關系應該是一種監督、引導的關系,通過有效的監督、引導這種司法控制的手段,使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始終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而檢察機關始終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場上,為被追訴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種實質上的法律保護。[3]設立檢察機關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終立案權,就是對偵查行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導,可以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主體、對象、范圍、內容、途徑、期限等。(1)原則。偵查監督的原則是偵查監督工作必須把握的靈魂和重心,所以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工作應遵循以下三項原則:第一,依法原則。偵查監督是檢察機關依法而實行的法律監督行為、是檢察司法職能的一種體現,所以,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時,必須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能超越法律進行監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則。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為永遠的主題和追求的目標。偵查監督工作的目標也是如此,通過監督,不但使立案和偵查活動依法進行,還要力求案件在實體上公正處理。另外,強調偵查監督的效率,目的是為了使違法偵查行為及時得以糾正,是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義,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果。第三,配合與引導原則。與偵查機關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所要求的,而檢察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提出偵查建議則是為了共同的訴訟目的的需要,檢察引導偵查的方式可以說是偵查監督所要達到的較理想的模式。(2)主體和對象。偵查監督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而監督的對象是一切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只有對監督的主體和對象(尤其是對象)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那么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才顯得更有針對性、更加有力。(3)范圍和內容。偵查監督的范圍主要包括三項內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審查。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加以法律規定,不僅能使一些檢察人員克服畏難情緒,也使檢察機關開展偵查監督工作更具有適法性。(4)途徑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具體手段、方式,并且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期限以及偵查機關和部門對監督的反饋和糾正的期限,這不但有利于監督效果的實現,也有利于避免檢察機關濫用偵查監督權。

(二)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合理關系

偵查監督制度涉及到公、檢兩家的工作,如何對公檢兩家在偵查監督中的關系予以合理定位,是關系到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能否發揮其應有作用的關鍵。從世界上一些國家的檢警關系來看,大體有指揮偵查和監督偵查兩種模式,而我國的檢警關系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平等的制約關系,檢警之間制約有余,而協作不足。隨著對偵查監督職能認識的不斷深化以及工作觀念的轉變,加強監督已成為我們工作的一大重點,偵查監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糾正和減少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的違法和違規行為,引導偵查工作沿著合法、規范的軌道進行。但是,傳統的事后監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預防和防止違法現象的發生。當前,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關系可能是轉變偵查監督方式的一種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偵查監督只局限于靜態的、事后的監督和糾正的格局,而對偵查活動進行全過程的動態監督和引導,并且變被動為主動,一定程度地預防偵查過程中違法行為的發生。建立這種合理關系,不僅與我國的刑事訴訟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實踐所需要的。筆者認為,“互相配合、引導偵查”其著重點在于引導,這是由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所決定的。“引導偵查”應該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以監督形式出現的引導,目的是為了引導公安機關規范立案以及偵查活動,保證訴訟過程依法進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內容有(1)對刑事立案和不應當立案的監督;(2)對偵查過程中違法決定、執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3)對刑訊逼供等侵犯當事人權益的違法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4)對偵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以及錯誤撤案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    二是引導具體案件的偵查,主要內容是(1)適時介人公安機關的具體偵查活動,參與重特大案件的討論,為收集和固定證據提出建議;(2)對偵查中的違法取證行為進行監督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3)做好退查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以及審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證據意見書》工作,引導偵查機關補充證據時的取證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實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偵查監督不斷加強的有效保障,當前,要深人開展偵查監督,須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檢察機關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切實可行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具體制度。適時介人偵查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一個重要的切人點,是做好偵查監督工作的重要環節。由于法律沒有對檢察機關適時介人偵查工作做出明確規定,所以,檢察機關有必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制度。(1)明確適時介人偵查活動的范圍,主要是重大、疑難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涉黑涉惡和組織的犯罪的案件;(2)明確檢察機關介人偵查活動的工作內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參與勘查、討論和分析案情,為偵查機關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方面提出建議,履行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3)明確適時介人偵查的原則、程序和時間等。

2.檢察機關內部各部門要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控申、讀職偵查等部門要經常聯系和溝通,及時通報偵查監督的線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如控申、公訴部門可將在來信來訪和辦案中發現的立案監督線索提供給偵查監督部門,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進行立案監督;監所檢察、公訴等部門可對在工作中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超期羈押、違法取證、刑訊逼供等情況進行監督,也可將線索移送給偵查監督部門進行監督;偵查監督部門也可將在偵查監督中發現的偵查人員讀職犯罪的線索移送給讀職偵查部門進行立案偵查。各部門之間還要建立一定的線索、信息聯系、登記和反饋制度,定期進行溝通,偵查監督部門掌握信息后及時進行監督,這樣才能形成監督的合力,使偵查監督走上良性循環的軌道。

3.建立跟蹤監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經過立案監督而成案后,應當進行跟蹤監督,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情況發生。

首先,偵查監督部門要建立立案監督動態流程表,并由專人負責對監督成案的案件進行定期跟蹤監督,及時掌握信息。其次,檢察人員應多與公安辦案人員進行聯系、溝通,對監督成案的案件的偵查情況及時了解并在必要時提出偵查取證的建議,引導和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案件。(2)建立審查逮捕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已批捕或不捕案件進行跟蹤,對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情況以及對不捕案件的辦理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首先,建立偵查活動監督流程表,將批捕案件執行的監督、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不捕案件的監督以及其他情況的監督均及時輸人表格,掌握情況。其次,規范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和監督程序。由于對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程序和監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應的制度予以規范:規定公安機關辦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對期限;規定檢察人員在案件退查期間的監督職責;規定檢察機關對退查案件的監督程序。

參考文獻:

1、《刑事審判原理》,陳瑞華,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訴訟目的論》,宋英輝,1995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3、《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

4、《刑事訴訟的理念》,左為民、周長軍,法律出版社;

刑事訴訟法提綱范文3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性刑罰理念;審查逮捕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7740(2010)01-0078-02

眾所周知,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仍是實行逮捕羈押一體制,檢察機關一旦決定批準逮捕,就意味著可以將犯罪嫌疑人采取長達14天、37天甚至兩個月的持續羈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處于成長發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對其采取審前羈押,會使他們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靈深處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們強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訴訟的進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實現。另外,較高的逮捕適用比例與我國法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性刑罰理念相違背。如何從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發,建立以“教育感化為主,強制羈押為輔”的未成年人案件審查逮捕制度,筆者建議:

一、從嚴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證據證明標準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把原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以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雖然國家六機關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作出相關的解釋,但該解釋并沒有區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檢察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司法實踐形成或寬或嚴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利于公正執法和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鑒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審查批捕時應掌握嚴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證據證明標準,建議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標準。

二、嚴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圍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3條規定了幾種可以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情形,但該規定仍體現“不逮捕為例外”的精神,尚未從幫教感化出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特殊司法保護。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圍的界定,應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長的特殊需要。建議對那些涉嫌嚴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觀惡性深、無悔罪表現、多次犯罪而屢教不改、無幫教條件及采取其他措施會導致竄供、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情形,認定為“有逮捕必要”,繼而嚴格限制案件經辦人的主觀臆斷,才能改變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構罪即捕”的局面,朝著“以強制羈押為例外”的良好態勢發展。

三、全面主動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

1.審查事實時應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必須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從犯、脅從犯必須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傳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須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必須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懷孕必須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須查清;七是合法權益在偵查期間是否受到保護必須查清。七個必須查清的事實中最為關鍵是刑事責任年齡,其涉及罪與非罪,特別應嚴格審查刑事年齡臨界案件,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適時介入公安機關偵查。建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調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況是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據,對于我們做出正確的審查逮捕決定同樣具有重要意義。但在辦案實踐中,公安機關往往只重視案件證據的移送,而忽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調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訴訟法規定審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為了有效地開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適時地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在介入偵查中做好對未成年人的品行調查。對此,審查批捕部門應建立品行調查制度,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精神狀態、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在校表現、社區評價、犯罪原因、前科情況等等列為需調查的內容,為因勢利導進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為檢察機關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決定提供參考。此外,案件移送審查時,審查批捕部門應及時提供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調查情況,為審查部門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議法院判處緩刑提供參考。

3.設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審制度。審查批捕是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設的第一道監督關卡,對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審,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有利于查清偵查機關是否存在威脅、引誘、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的情況,有利于非法證據的排除,有利于正確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剛剛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觸性強,如何消除其緊張、敵對情緒,使審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審制度真正起到查實證據、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審至關重要。對未成年人訊問應至少有一名女檢察官在場,訊問人員不穿檢察制服,訊問前通知其監護人或法定人到場,并與他們做好溝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擬定針對性的訊問提綱。開始訊問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訴訟權利,采取準確易懂、親切平和的用語,以談心的方式進行訊問,幫助他們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癥結,使其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及違法性,同時充分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辯解的權利,使其明白檢察機關不是將其往牢里推,而是維護其權利的法律監督機關。

四、捕后嚴把超期羈押關,適時變更強制措施

超期羈押已成為刑事訴訟的痼疾,成為司法與社會關注的焦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后果。“超期羈押是一個法治社會不能容忍的現象。”說這句話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我國偵查機關和羈押機關沒有分設,公安機關是主要偵查機關,羈押機關也屬于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為方便偵查工作的進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種理由向偵查監督部門提請批準延長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對此,偵查監督部門的審查往往也是采取走過場的形式,并沒有針對案件的性質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等情況對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進行實質審查,造成偵查機關變相的超 期羈押情況,從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羈押或變相超期羈押對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發展所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為充分體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針,偵查監督部門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審查提請延押報告,要求偵查機關充分說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準逮捕部門了解案件的性質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況,在批準延押后做好備案監督工作,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辦結。針對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羈押現狀等情況,本著在不影響訴訟進行的前提下,如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適時監督偵查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五、建立不捕回訪制度,積極落實幫教措施

刑事訴訟法提綱范文4

一、司法權的概念及特征

對于司法權,目前在我國沒有統一的規定,但其在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是有所體現的。在我國,狹義的司法權指的是審判權,因此也可以被稱為判斷權,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就案件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問題主張和法律問題主張在是非、正誤、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種可能性之間進行的辨別與斷定的一種權力。而廣義的司法權則是包括檢察權在內的,因此,廣義上司法權的主體也就是指法院和檢察院。

司法權具有獨立性。司法權的獨立性是指司法機關和法官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只服從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來自司法機關內部或者外部的影響、壓力、干預和控制,以保證其自主判斷。我國司法權的獨立性有著不同于西方國家的特征:我國的司法權的獨立性是法院、檢察院作為獨立的主體,而不是西方國家所指的法官、檢察官的獨立;我國的司法權獨立主體不僅包括法院,還包括檢察院,上下級檢察院之間是領導關系,不同于法院的監督指導關系。

司法權具有被動性。司法權的被動性指司法權自啟動開始的整個運行過程中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包括申請行為和申請內容進行裁判,而不能主動啟動司法程序或擅自變更當事人的訴請內容。司法權對于檢察權來說,除檢察機關的自偵權以外,其偵查監督權、審查起訴權、抗訴權、檢查監督權等都是在有啟動主體進行合法申請的基礎上,才能得以啟動的。

司法權具有終局性。司法權之所以具有終局性是因為司法途徑是使得受到侵犯的公民權利得以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保證法律予以正確實施的最后一道屏障。終局性是捍衛司法權威的一個重要屬性,也是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重要區別之一,對于行政權的行使而言,部分行政行為是不具有終局性的,因而可以被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的判決則不可以。

二、司法權運行的監督與制約

對于司法權的運行,我國構建了監督和制約兩種權利監控機制,來對司法權進行規范和約束,長期以來,對于司法權的監督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雖然司法權運行監督機制在我國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監督機制的自身特性,對司法權的正確良好運行未能達到理想的效果,并且逐漸形成了重監督、輕制約的局面。

監督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具有單向性,即只能是一方對另一方的監督,而不能是相互監督。二是具有地位優越性,從基本字義上我們就不難看出,監督一般都要求監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監督者。三是監督具有法律性,監督關系是由憲法、法律或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規定的,只能由一方從權力的外部按照法定程序進行間接的約束。四是具有滯后性,因為無論再強大的監督,當它發揮作用的時候,被監督者的過錯行為往往已經發生,即使是同步監督,對于被監督者的行為進行分析評判也有一定的時間差,因此,監督的滯后性不可避免。

制約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具有內在性,制約一般是指的事物內部兩種或兩種以上要素進行合理斗爭的現象,制約和被制約必定都是事物內部的要素,是一個矛盾體的組成部分。二是具有雙向性,也就是相互制約、互相促進的特點,在司法權內部的法院審判權和檢察院的檢察權,審判權的正確行使有利于保障檢察權的有效實現,而檢察權的充分行使則有利于審判權公正地行使。三是具有關聯性,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我國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制約相互配合的原則,三機關的制約體現在如果沒有其中一個機關的偵查、起訴或是審判行為,其他兩個機關的行為也不再有意義,具體到司法權亦是如此,審判權和檢察權是一個矛盾的兩個方面,互相依賴,缺一不可。四是具有超前性,制約即事物內部要素的相互抗衡,其在事物內部要素未發生相互作用之前就已經存在,事物內部的各要素在發生作用時必須以對方的約束為前提,這也是制約相較之監督的重要優越性之一。

正是因為制約和監督各自具有不同的特點,由此二者也就對約束司法權的運行產生不同的作用。對于監督而言,由于其不可避免的滯后性,勢必造成權力濫用的延伸。但長期以來,由于監督的一些特定優勢如媒體監督等,其直觀性很強,給人們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而制約多是存在于制度設計,運行于無形之中,發揮作用的直觀性不強,因此也就形成了重監督、輕制約的局面。因此,我國司法權運行監控理論需要轉型,應從監督論走向制約論。

三、我國目前司法權運行機制的缺陷與不足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權在我國法治建設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對司法權的檢察監督制度也存在著缺陷和不足。

從現代刑事訴訟基本原理分析,雖然從落實我國《憲法》關于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監督權并無不妥,但該檢察監督權與現代刑事審判結構有些沖突與不符。目前國際刑事司法的發展趨勢是兩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借鑒,我國也在傳統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吸收了大量的當事人主義因素,我國刑事司法學界普遍認為,我國需要在加強保護辯方辯護權基礎上,構建形成“控辯平等對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刑事庭審結構,其要點與精髓也就是要實現控辯平等和法官居中裁判。而長期以來的檢察監督在庭審過程中要求公訴人不僅要作為控方出庭支持公訴,還要作為法律監督者進行審判監督,這種“一個主體兩種權力、一個位置兩個角色”也就形成了長期以來的“控強辯弱”,從而阻礙了現代等腰三角形審判結構的構建。

四、司法權運行機制應由監督論走向制約論

首先,以人權制約司法權。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亮點之一就是在第2條任務中增加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新《刑事訴訟法》在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指導思想下,著力加強了人權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原則性規定,對整部《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制度和程序都起到了提綱挈領的作用。人權是公民權利之一,而司法權屬于 公權力,權力的界限就是權利,設立權力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權利,二者是矛盾的統一體,是相輔相成、此消彼長的一種關系。以權利制約權力,也是將權力關在制度的籠子里的方法之一。

其次,完善辯護制度制約司法權。嚴格意義上來講,辯護權屬于人權的一部分,但由于辯護權涉及到律師作為辯護人的問題等,新刑訴法對辯護權以及律師的辯護人地位和權利問題等一系列制度進行了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的身份問題得以解決。(2)辯護人的責任發生變化,由以前的實體辯護為主轉變為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并重。(3)律師“會見難”問題得以突破性解決。(4)辯護人閱卷權得以擴大。新法規定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人有權查閱、摘抄、復制全部案卷材料。(5)對追求辯護人刑事責任做出管轄權調整,辯護人在職業活動中涉嫌犯罪的,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6)律師涉案信息保密權得以規定。(7)新法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階段。

再次,就目前我國的司法制度而言,法院和當事人都是檢察機關監督的對象,是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關系。然而,監督是一種單向的關系,法律及司法實踐中從來沒有反向監督的規定或做法,因此,在目前檢察監督制度下,檢察權難以受到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因此,解決此類問題,是應當建立司法審查機制。

參考文獻

[1][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M].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2]廖永安,雷勇.《論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立法》[J].載《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5期.

[3]《憲法》第129條規定、第33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提綱范文5

關鍵詞:退回補充偵查;審查;對策

中圖分類號:D915.18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9-0208-02

一、審查階段退回補充偵查概述

審查階段的退回補充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過程中,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將案件依法退回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進一步查清事實、補充證據的訴訟活動。退回補充偵查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項重要程序,是補充偵查最常用的方式,對于充分、全面地收集證據,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退回補充偵查并非是每一起刑事案件必需的程序,也并非公訴過程中所必需的訴訟活動。

退回補充偵查具有如下特性:一是退補的進行是為公訴之需,其根本目的是為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保障實體法的順利實施;二是針對性較強,主要是為彌補以前偵查過程中事實、證據等方面的缺陷;三是具有重復性,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項補救性措施,是對偵查活動的補充和延續;四是屬于一種剛性監督,是公訴部門根據其監督發現公安機關或本院自偵部門在偵查活動中存在的案件事實、證據、程序規范等方面存在的問題,要求其糾正而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應的后果。

二、審查階段的退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退回補充偵查案件數量和退查率逐年上升。以溫州市龍灣區檢察院為例,2008年退回補充偵查件137件,占全年受案總數的11.4 %;2009年退回補充偵查件125件,占全年受案總數的10.9%;2010年到目前為止已退回補充偵查件120件,占受案總數的16.4%。一方面,近年來在移送審查的案件中,相當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缺陷,如果沒有進一步查證,案件后勢必帶來證據不足被判無罪的風險,即使判有罪,也承擔著指控不力的壓力,而在事實和證據沒有查證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作出不或建議偵查機關撤案的決定,又有放縱犯罪的顧慮。雖然有“疑罪從無”的刑法基本原則,但實施起來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也無明確標準,一旦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后,遇到事實證據發生變化或法定事由的發生,將可能影響處理結果的準確性,基于保障案件質量,降低辦案風險的考慮,審查部門對于此類案件都盡量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這也是審查工作的性質和要求決定的。另一方面,偵查機關(部門)與檢察機關(部門)利用補充偵查制度互借時間也大大增加了退補案件的數量。公安機關偵查部門在偵查期限即將到期而案件尚未偵查完畢時便將案件移送至檢察機關,然后主動向檢察機關要求“補充偵查”,以延長辦案期限;檢察機關在審查時遇期限不足則無論是否應當補充偵查,也直接下發《補充偵查決定書》,向公安偵查部門“借時間”。此時,犯罪嫌疑人絕大多數被采取了逮捕措施,處于被羈押的狀態。這種消極辦案后相互“借時間”的補充偵查,嚴重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構成了對人權的侵犯。

2.退查質量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時有發生。偵查人員不按照退查提綱的要求進行補充偵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證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證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為由,以工作說明來敷衍了事;或者雖然做了補充偵查工作,但卻做得不到位,或是詢問證人問不到點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證、書證與案件無關。

3.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退查階段無知情權,權利得不到保障。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各個階段有不同的權利,這些訴訟權利是以當事人的知情權為基礎的。在審查階段決定退回補充偵查,訴訟程序出現反復,必然會延長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也必然會延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預期參加庭審的時間,也影響其對庭審的準備,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必然產生相應的影響。因此,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應當享有知情權。現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審查階段退回補充偵查的告知制度,無疑是一大缺憾。

四、產生以上問題的主要原因

1.刑事案件的多發態勢,增加了偵查工作量,從而給偵查的質量造成沖擊,帶病移送導致退查增多。當前刑事案件發案率高,僅以龍灣區為例,2007年公訴科受案1 208件,2008年受案1 204件,2009年受案1 150件,2010年截至7月就已達到732 件。且呈現罪名多樣化、作案手段新、反偵查力和隱蔽性強等趨勢,這些都給偵查工作增加了難度。而偵查技術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滿足及時有效地打擊刑事犯罪的客觀需要,導致部分案件相關事實無法及時查清,證據收集不全面、不嚴密,難以保證指控犯罪和庭審活動的需要。刑事犯罪案件的增多,使偵查人員的辦案強度增大,同時受訴訟時限的限制,一些疑難案件在偵查過程中羈押期限已滿,偵查人員不得不抓緊處理快到期的案件,而只能將新受理的案件暫時擱置,這樣就容易造成案件積壓,并導致惡性循環。偵查人員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具備移送審查條件的案件移送公訴機關,此類案件只能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在偵查階段取證不扎實,使案件證據存在漏洞。一方面,一些偵查人員過分看重和依賴直接證據、言辭證據的取得和使用,忽視間接證據和其他類型證據的收集和鑒別。一旦原來的證據鎖鏈某一環節松動,便破壞了原有證據系統的證明力。另一方面,偵查部門將偵查監督部門對犯罪嫌疑人的批準逮捕標準視為提起公訴標準,完全依照偵查監督部門的意見收集證據,對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證據不再收集,不再注重案件證據的進一步充實、核實和固定,而直接移送公訴部門,給日后的公訴工作增添了隱患。

3.庭審制度改革,確立以證據為中心庭審模式,對控方的舉證責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要圍繞書所指控的事實、罪名全面舉證,并就證據是否真實、充分,來源是否合法等問題,與被告人及辯護人展開法庭辯論。如果法庭認為證據不足,可以當庭作無罪判決。這無疑增加公訴人指控的難度。公訴人在審查時嚴格依照條件,對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來源的合法性以及充分性進行全面、認真地審查,就必然對偵查機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不符合要求的案件就可能會被退回補充偵查。

4.偵查人員的執法理念存在誤區。實踐中,偵查人員往往存在“重破案,輕退查”的錯誤傾向,難以調動偵查人員的積極性與責任感。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往往將案件偵破作為對偵查人員的獎懲標準,而對于補充偵查的質量,則缺乏細化、規范的評價標準,退查工作質量與考評并不掛鉤。由于偵查人員不直接承擔庭審中因證據不足而導致的不利后果。使得偵查人員的工作重心往往傾向于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而忽視了破案后證據的采集和固定,對于退回補充偵查更加消極對待。

五、解決問題的對策

1.完善利益激勵機制。將案件能否成功與偵查人員的績效獎金掛鉤,這樣可以促進偵查人員轉變思想,增強證據意識、庭審意識。偵查人員在立案之初樹立了證據意識,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的同時,就會注意收集排除其無罪的證據,避免了先入為主、忽略證據的矛盾性,從而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在收集主要證據的同時,也會注意收集間接證據,使證據之間形成牢固的鏈條,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訴訟環節中翻供。偵查人員還應強化固定、保全證據的意識,以減少因證據發生變化而形成屢查不清的局面。

2.公訴人應正確把握退回補充偵查的條件。一是把握退查的必要性。從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來看,退查并非唯一彌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辦法。公訴人應當先考慮與偵查機關進行溝通,要求其補充所需的證據材料。此舉既能達到補充證據的目的,又避免訴訟程序出現反復,達到快審快結的目的。同時,加強自身補充偵查,在自身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根據自身對證據的要求,自己補充偵查,往往會取得更佳的效果。二是把握退查的可行性。退查的目的是進一步查清事實、補充證據,是否能達到目的,公訴人在作出退查決定前應當進行預測和把握,如果明知退查不可能達到預期要求,退查已失去實際意義的,公訴人應當根據現有的事實和證據對案件作出處理,不必要再作出退查決定,對案件需作存疑不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提綱范文6

    一、管轄

    第一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第二條、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臺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臺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港、澳、臺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臺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后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并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后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基層人民法院對于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后,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內作出決定。

    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后,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并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對于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并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于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

    (一)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內犯罪的;

    (二)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后犯罪的;

    (三)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并審判的除外);

    (四)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回避

    第二十三條、審判委員會委員、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獨任審判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人也有權申請上列人員回避。

    第二十四條、審判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由院長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回避或者院長自行回避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回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六條、應當回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條、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復議一次;被駁回回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復議一次。

    第二十九條、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回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三十二條、上述有關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其回避問題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三、辯護與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證被告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

    (一)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四條、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托書。

    第三十五條、一名被告人委托辯護人不得超過兩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六條、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條、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條、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第四十一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訴訟人。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四十四條、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四十五條、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不宜或者不能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并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復制移送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辯護律師根據本解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申請的理由,列出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人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訴訟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訴訟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有關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可以參照本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訴訟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如果被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人簽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律師、其他辯護人和訴訟人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只收取復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用。

    四、證據

    第五十二條、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

    (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第五十三條、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復制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

    制作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復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應當附有關于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核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復制后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

    第五十七條、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第五十八條、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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