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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訴訟法范文1
【關鍵詞】 新《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主觀訴訟;客觀訴訟
一、對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爭論
行政訴訟立法目的一直是我國理論界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對此,近年來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即唯一目的說和一元主導下的三重目的說。
持唯一目的說的學者認為,“只有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才是行政訴訟的真實追求,只有以此為目的進行相關的訴訟制度設計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法侵害后能夠得到應有的法律救濟?!苯Y合我國的法治實踐來看,老百姓“不信訟”,大量的行政糾紛都靠上訪解決,這代表我國的老百姓并非沒有權利意識,“權利意識是人與生俱來的,是人自我保護的一種本能。人不愿意行使權利的根本原因不是人的權利意識淡薄、喪失,而是國家圍繞權利所建立的行政訴訟制度不能吸引人們去行使保護權利的請求權?!倍O督行政、解決行政糾紛都是為了實現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這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免有些欠缺,這是從應然的角度來論述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很難體現出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特殊性。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似乎仍沒有擺脫傳統的法制觀念,維持統治秩序的因素還體現在行政訴訟制度之中,因此主張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訴訟的唯一目的難免有些絕對。
其實,近年來學術界對此問題的爭論更多的集中在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權益與監督行政機關三者之上或三者關系的處理上。這一類的學說都主張三重目的并存,但三重目的中有一主要的目的。比如馬懷德教授認為,“行政訴訟的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正是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解決行政爭議和監督行政機關只能服從和服務于這一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而不能凌駕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之上。”馬教授認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是的要求,行政訴訟也正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免受行政主體的不法侵害而產生,“民告官”的行政訴訟給行政相對人提供了與行政主體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進而使相對人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約束,但他并不否認行政訴訟解決爭議的功能以及客觀上起到監督行政的作用;鄧剛宏副教授提出,“我國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是具有層次性的,監督行政是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因為即使一個國家沒有設立行政訴訟制度,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得以保護”,他認為監督行政就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構成了行政訴訟目的的邏輯起點,“沒有監督行政立法目的的實現就談不上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而應松年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提到,“從這幾年的實踐來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當中,最重要的應該是解決行政爭議,在解決爭議中起到保護公民的權利、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作用”。以上的這些觀點都是學者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對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的認識,之所以會存在爭議,與對行政訴訟的構造之定位不同有很大關系。
二、行政訴訟構造――立法目的異同的分析路徑
行政訴訟的構造之定位不同會顯現出行政訴訟不同的立法宗旨,進而表現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主觀訴訟或客觀訴訟的定位決定了一國行政訴訟的基本構造”。因此,可以沿著行政訴訟構造之不同定位,對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進行具體分析。
“對于行政訴訟而言,除了與民事訴訟相同的糾紛解決功能外,還具有救濟行政相對人權利、保障客觀公法秩序的特殊功能。前者具有主觀性,后者具有客觀性。這種主觀性與客觀性決定了行政訴訟的基本構造,行政訴訟應根據其是主觀訴訟抑或客觀訴訟的定位設計相對應的具體規則。”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的區分標準主要有四個方面:原告資格、受案范圍、訴訟標的和訴判關系。主觀訴訟程序構造具有以下特點:原告資格限于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至少是“利害關系人”,旨在保護公民的權利;受案范圍比較狹窄,僅限于與救濟公民公權利有關的訴訟案件,內部行政行為、公益訴訟等案件不能納入受案范圍;訴訟標的指向行政相對人的某項權利;訴判關系方面,“判決是對訴訟請求的回應,法院的裁判只能在當事人訴求的范圍內,判決的拘束力也只局限于訴訟當事人之間。”而單純的客觀訴訟程序構造卻有著截然不同的特點:以維護客觀法律秩序為目標的客觀訴訟原告資格比較寬松,不以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為必要條件,行政訴訟程序的啟動旨在監督行政;客觀訴訟的受案范圍也比較寬松,甚至公益訴訟、內部行政行為都可能被考慮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客觀訴訟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作為訴訟標的,訴訟活動主要圍繞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行政訴判關系方面,客觀訴訟的判決不以訴訟請求為限,其效力也與主觀訴訟的判決不同,其判決“具有溯及力與對世的效力,及于所有與行為相關的主體。”
目前,在大多數國家的訴訟構造中,單一的主觀訴訟或客觀訴訟幾乎是不存在的。
三、新《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立法目的在理論界存在很大爭議,新《行政訴訟法》一錘定音,實質上采納了綜合目的說。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與原條文相比,其中主要的變化就是增加一句“解決行政爭議”,刪掉“維護”。對于刪掉“維護”一詞,早已成為無可爭議的事實,正如馬懷德教授所言,“伴隨著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也不宜將維護行政權力作為行政訴訟目的,已成為理論界的共識?!?“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機關享有實現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權,行政機關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以強制行政相對人接受行政管理,不必、也無須借助行政訴訟來實現其所代表的國家意志。因此,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也就無從談起?!庇捎谛姓袨榫哂泄?、確定力和執行力,因此司法機關就談不上要“維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對于增加一句“解決行政爭議”,因為訴訟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定紛止爭,所以理論界對此也沒有太大爭議,只是到底“解決行政爭議”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占據著什么樣的位置,還有待商榷。從我國的法治實踐和當下的國情來看,我國的行政訴訟采取的是主客觀訴訟相結合的訴訟構造,因此不存在一個單一的立法目的,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要兼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保護以及客觀法秩序的維護。
行政訴訟法多重目的并存幾乎是一個不爭的事實,然而如何對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權益與監督行政機關三者進行排序是頗有爭議的一件事情。本人通過學習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從實然的角度分析,比較贊同馬懷德教授的觀點,即行政訴訟的首要目的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首先,如果解決糾紛成為了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這就意味著實踐中大量的行政糾紛可以通過調解解決,并且行政訴訟活動的中心則不再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乃在于糾紛的解決,而這在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中是不可行的。雖然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將“解決行政爭議”寫入第一條,第六十條也增加了部分可以調解的行政案件,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仍然是原則性規定。因此,不應該將解決糾紛定位為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其次,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對訴訟制度高層次的要求,不符合我國當前的法治實踐,“行政訴訟若要實現對行政機關全面監督的功能所需要的權力卻不是我國法院所具有的”。司法機關不能完全獨立的事實決定了在《行政訴訟法》中的制度設計很難付諸實踐。并且“規范審查之訴”以及“公益訴訟”在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中還處于探索階段。因此,本人堅持認為,權利救濟是我國當下行政訴訟制度的首要目的。從上文對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的介紹,結合新《行政訴訟法》的條文分析,我們也可以得出此結論。新《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規定也僅限于“行政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受案范圍也僅限于救濟公民權利有關的行政案件,判決當然也不具有對世性,這些均符合主觀訴訟的構造特點。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當今的世界各國中,單一的訴訟構造是不存在的,我國也同樣表現出訴訟構造的混合特點,就訴訟標的來說,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原則,“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權益保護為核心安排的,相反是圍繞具體行政行為建立的?!本S護客觀法秩序畢竟是行政訴訟不可推卸的責任,也是行政訴訟從民事訴訟中分離出來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們可以說,存在于制度中的行政訴訟功能核心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監督行政和解決糾紛只是行政訴訟功能的一部分,三者都服務于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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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訴訟法范文2
事訴訟法》關于證人出庭的制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將改變公訴方僅憑證人證言筆錄即高枕無憂的局面,使控辯雙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機會,使律師可以對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及證明力直接加以質疑,甚至可能直接影響指控犯罪的效果。新的制度將對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產生新的挑戰和較大的影響。
[論文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 證人出庭制度 公訴工作 影響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規定“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為確保證人出庭,還規定了相關強制措施。如必要的時候,人民法院可強制其到庭,甚至可以采取訓誡或拘留措施。同時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并對出庭的證人予以適當經濟補助。
一、強制證人出庭機制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多種原因,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如何解決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困擾司法實務界的一大難題。這種狀況嚴重阻礙了我國對抗式庭審模式改革的進程,弱化了庭審功能,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極為不利。原本及其重要作用的認證、質證程序無法推進。
《修正案》為突破這一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據,從強制證人出庭的啟動到懲戒,都做了比較完善的規定。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設計能夠有效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從而有利于推進“抗辯式”庭審模式的進行,為法院審理過程中貫徹直接、言辭證據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撐。同時有利于被告人與證人進行當庭對質,實現交叉詢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從而維護法律的正義、實現真正的程序公正。
(一)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
《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缎拚浮废薅藦娭谱C人出庭作證的條件有二:一是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剞q雙方和訴訟參與人提出異議的理由當然包括多方面,如一方認為該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存在矛盾之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或者與日常生活規律不相符合,違反了邏輯等,這些都可以作為提出異議的理由。二是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這里包括兩個層次,一個是定罪,一個是量刑。罪與非罪關系到一個人的自由和尊嚴,是涉及到人權是否能得到保障的重要環節。因此,涉及到罪與非罪的關鍵證人證言時,關鍵證人的出庭,經過庭審的質證,更能保障被告人的權利。量刑是程序法提供給實體法懲罰犯罪的途徑,刑法基本原則之一就是罪刑相適應,輕罪輕罰,重罪重罰,罰當其罪。控辯雙方對于涉及到量刑的證人證言有重大影響的,當然可以提出異議??傊?,確定罪名和量刑異議的范圍的原則和標準是該證人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
(二)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啟動主體
《修正案》中強制證人出庭的主體覆蓋了整個刑事訴訟的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剞q雙方都有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要求證人出庭的權利,這也體現了以“審判為中心”,控辯雙方的地位平等,更能強化控辯式的庭審模式。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負有一定訴訟義務。如果沒有訴訟參與人的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就會變成一種單純的國家職權活動,而不再具有訴訟的性質,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
(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決定主體
《修正案》把強制證人出庭的決定權賦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活動,依法行使審判權,懲辦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此,當控辯雙方或訴訟參加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有必要強制證人出庭,查清證人證言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真實,則該證人應當出庭。若法院認為該證人證言對于定罪量刑無影響,排除該證人證言,根據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量刑情節的,則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提出的異議不予理會。人民法院作為決定主體若針對到具體個案,則還是比較寬泛。具體是由合議庭決定還是審判長來決定,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來完善。
(四)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
《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上述條文確立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即法律規定證人出庭義務,并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懲罰性、制裁性或強制性措施,迫使證人出庭作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是證人出庭的保證,但在司法實務運用時,也要保持謹慎的態度,既要保證達到強制證人出庭的目的,又不侵害證人的相關權利。
二、證人出庭制度對公訴工作的影響及應對
在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庭上,證人要當面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向法官陳述自己所知的相關情況。證人是提供案件事實的證據的重要來源,他們當庭履行作證的義務,對法庭核準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對訴訟具有重要的價值,是現代訴訟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案件質量的必要措施。
(一)證人出庭制度帶給公訴人的挑戰
證人出庭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對訴訟具有重要的價值。但證人的出庭,使得庭審的可預測性變小。證人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訊問,大大改變了以前以偵查卷宗為主的庭審方式。證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訊問,極有可能對在偵查階段提供的證言予以否認;或者提供新的證言,與原先的證詞背道而馳。這樣的情況,對于沒有準備充分的公訴人來說,是絕對的突然襲擊。證人出庭出現了與偵察階段不一致的證言(甚至相反的證言),這對庭審時的被告人造成的心理波動是巨大的,可能會引起被告人的當庭翻供。若是該出庭的證人證言還是案件中直接影響定罪和量刑的關鍵證人,則被告人的翻供甚至會導致案件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公訴人的應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措施
1.庭前細致準備,預測庭審過程
新政訴訟法范文3
案情介紹
金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公司)系石化貿易企業,經營范圍包括乙醇、甲醇、苯、甲苯、二甲苯、二氯甲烷、甲醛、液堿(含量>30%)、溶劑油(C4-C12)閉杯閃點≤60%、石腦油、煤焦油、丙烯、液化天然氣(工業用)、混合二甲苯、均三甲苯、均四甲苯、混合苯、雙氧水(含量<27.5%)、異辛烷、燃料油的銷售,并提供物流信息服務。
金達公司2016年8月向上海震華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購進貨物并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28份,發票注明貨物名稱為“混合芳烴”,數量共計6356噸,發票不含稅金額共計2774.91萬元。同時金達公司與重慶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將上述購進貨物售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8份,發票注明貨物名稱為“混合芳烴(視同石腦油)”,貨物數量共計6356噸,發票不含稅金額共計2791.39萬元。2016年10月,荊州市沙市區國家稅務局西區稅務分局通過稅收預警管理系統發現金達公司存在經營異常情況,認為金達公司對中泰公司所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按貨物名稱需征收消費稅,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稅務事項通知書》(沙國稅西通[2016]43183號),告知金達公司應于2016年11月15日前進行消費稅申報。金達公司認為其不是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荊州市沙市區國家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局審查后認定該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金達公司不服,遂訴至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判決金達公司敗訴,金達公司不服上訴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判決,維護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一)本案爭議焦點
金達公司作為非工業生產企業,荊州市沙市區國家稅務局西區稅務分局對金達公司銷售的涉案“混合芳烴”要求納稅申報征收消費稅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二)各方觀點
金達公司認為,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在中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和進口應稅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消費稅納稅主體和納稅環節的規定,其僅為商品的銷售方,不是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無需進行消費稅納稅申報,其銷售行為不應繳納消費稅。
稅務機關認為,根據47號公告的相關規定,金達公司作為非工業企業,將外購的混合芳烴以視同石腦油對外銷售,應當視為應稅消費品的生產行為,按規定征收消費稅。
法院認為,根據消費稅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荊州市沙市區國家稅務局西區稅務分局責令金達公司辦理申報事宜并無不當,金達公司在本案中的銷售行為應依法申報繳納消費稅。
筆者點評
(一)企業涉稅風險高,抗辯難成立
《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我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和進口本條例規定的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國務院確定的銷售本條例規定的消費品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消費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消費稅;《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本案中,金達公司以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為石油煉化企業,僅對生產環節征收消費稅,其僅為商品的銷售方,不應成為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為由進行抗辯,認為其不具有申報繳納消費稅義務。
國家稅務總局對47號公告的解讀第四條規定,發生消費稅應稅行為的非工業企業為消費稅納稅人。47號公告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工業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將外購的消費稅非應稅產品以消費稅應稅產品對外銷售的,視為應稅消費品的生產行為,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如果貿易企業在購銷環節開受發票變名的,需要承擔消費稅的納稅義務。此項規定實際上是對《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中“生產行為”的擴大化解釋。雖然根據稅收法定原則,稅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只能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以本案來說,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為石油煉化企業,僅對生產環節納稅,石化貿易企業不是法定的消費稅納稅人。但根據我國現有稅收法律體系,目前有效的消費稅、增值稅規定尚未立法,僅為國務院制定的條例,實踐中多為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歷年來頒布的規章、內部規范性文件,在質疑其數量龐雜、法律層級較低時,不應忽視其彌補立法不足、填補稅收征管體系漏洞的功能。
雖47號公告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現行有效的國稅總局規定,各地稅務機關均遵照此執行。本案中,金達公司以其并非為消費稅的納稅人進行抗辯,在現行稅法規定的范疇內很難得到稅務以及司法機關的支持。
(二)企業行為涉及變名銷售,適用47號公告
本案中,金達公司的變名銷售行為在石化行業內較為普遍,給國家消費稅稅款造成嚴重的損失,但實踐中很多稅務機關、司法機關的辦案人員無法準確認識到變名銷售的偷稅本質,在查處此類案件過程中以“沒有真實購銷交易”為由追究變票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法律責任,而石化行業變名銷售行為真正造成的是國家消費稅稅款的損失。本案中,稅務機關根據47號公告規定,將金達公司該變名銷售行為視為應稅行為,看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實則有違稅收法定原則以及稅法的實質課稅精神。
(三)新行訴法解釋施行后,本案所涉規范性文件或將面臨司法審查
2018年2月8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對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規范性文件附帶審查規則規定進行了細化,將使稅法規范性文件面臨司法審查?!断M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消費稅納稅義務人為生產、委托加工和進口條例規定的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而47號公告將應稅行為進行了擴充解釋,對工業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存在將外購的消費稅非應稅產品以消費稅應稅產品對外銷售的、將外購的消費稅低稅率應稅產品以高稅率應稅產品對外銷售的行為視為應稅消費品的生產行為,征收消費稅。此規定屬于《行訴法解釋》第一百四十八條列舉的“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的”情形,由此會被認定為規范性文件不合法。
本案發生的時間為2016年8月,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日期為2017年11月7日,金達公司以其不是法定納稅人為由進行抗辯并未得到法院的判決支持,但《行訴法解釋》施行后,本案中適用的47號公告或將面臨司法審查。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旨在強化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充分保護納稅人訴訟權益。我國在踐行依法治稅、稅收法定的同時,確存在稅制立法層次低,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也存在大量的矛盾和沖突的情形,《行訴法解釋》已公布并即將施行,稅務機關在具體處理“變名銷售”的涉稅案件中應嚴格遵循“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則,確保稅收行政行為合法。涉稅企業應充分行使司法救濟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積極進行申辯。
2018年1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成品油消費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號),要求所有成品油發票均須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中成品油發票開具模塊開具,正確選擇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編碼。新規將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企業應積極學習貫徹國家最新稅收政策,嚴格按照規定使用成品油專用系統取得并開具,做好涉稅風險管理。
結語
新政訴訟法范文4
【案例分析人】張式罕
【案例類型】評價類
【案例名稱】中華環保敢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火氣污染責任糾紛案
【主要違法行為】工業廢氣排放
【違法企業所屬行業】制造業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環境損害;按日計罰;懲罰性賠償
【案例概要】山京省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晶華”)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業,該企業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情況下即進行投產,二氧化硫濃度和氛氧化物濃度監測值均超標,造成了嚴重的大氣污染,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中華環保敢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于2015年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3月24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中環敢訴德州晶華火氣污染責任糾紛案。目前,此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
【案例啟示】該案為新《環保法》實施以來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原旨中環聯要求被告德州晶華賠償損失、賠禮道救的訴訟請求于法百據,但我國對環境損害尚無明確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因此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環境訴訟,可以更有效地達到預防與遏制環境污染行為的目的。同時,通過運營成本法核算大氣污染類案件的環境損害費用,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也為解決環境公益訴訟的執法困局提供了有效途徑。
近年來,霧霾天氣持續不斷、水污染事件頻頻發生、土壤污染超標嚴重,面對此起彼伏的環境違法事件,2014年4月, “史上最嚴環保法”出臺。新《環保法》提供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執法利器,以剛性的法律力量向環境污染宣戰。針對環境行政執法不嚴、環境違法成本不高的問題,此次新《環保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結合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對污染企業形成了行政執法與司法追責相結合的強大合力,通過加重污染違法成本,從制度層面扭轉“違法成本低”的困境,真正遏制了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中華環保聯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向德州中院提起了對德州晶華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環聯共提出五項訴訟請求,包括:停止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賠償因超標排污所造成的損失2040萬元;賠償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污行為所導致的損失780萬元;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本案訴訟、檢驗、鑒定、專家證人、律師及訴訟所支出的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涉案企業德州晶華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業,該企業共有3條浮法玻璃生產線,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符合要求的情況下即進行投產,二氧化硫濃度和氮氧化物濃度監測值均超標,造成了嚴重的大氣污染,嚴重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中環聯通過污染投訴網接到德州當地居民的舉報,經現場調查收集證據,發現情況屬實,遂于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次日,德州政府市長、副市長及主要領導約談了德城區政府以及德州晶華的主要負責人,在約談中提出四個方面的整改措施,并要求盡快對企業進行搬遷改造,爭取2016年7月投產。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決定受理中環聯訴德州晶華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案,并于當天下午向中環聯委托律師送達了材料。目前,此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
本案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
作為新《環保法》面世后首例針對大氣污染行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本案在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進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本案中,中環聯共提出五項訴訟請求,除了三項基本訴訟請求,還包括一項懲罰性賠償訴訟訴求,以及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下面就后兩項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可依進行分析。
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可依
由最高院2014年12月,于2015年1月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配合新《民事訴訟法》實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第一項司法解釋。解釋的第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痹摋l解釋明確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也為該案“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提供了法律依據。
“按日計罰”條款能否成為懲罰性賠償訴求的法律依據
為明確按日處罰的具體實施細則,環保部隨后制定頒發了《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該辦法對按日計罰的適用情形、處罰程序、計罰方式等均作出明確規定,對于解決環境保護領域“違法成本低”的痼疾而言,“按日計罰”條款可謂一劑猛藥,可以有效遏制實踐中常見的持續性環境違法行為。本案中,中環聯提出創新性的訴訟請求,即嘗試比照新《環保法》按日計罰的規定,對德州晶華罔顧環保部門數次實施的行政處罰措施,拒不改正超標排污、屢禁不止的違法行為提出了懲罰性賠償訴求780萬元。
作為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懲罰性損害賠償因其具有懲罰與遏制的功能而表現出較強的公法特性,因而有悖于民法領域中以補償為主的傳統思想。正因如此,國內不少學者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存有顧慮,但也有很多學者對其合理性與可行性進行了有益地探索。如楊立新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于懲罰有嚴重惡意的行為,并嚇阻這種違法行為的發生”;郭明瑞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有利于全面實現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從局限于填補損害轉化為兼顧懲罰、預防不法,同時懲罰性賠償也符合社會正義觀變革的要求”;還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抑制侵權行為發生方面的獨特作用彌補了侵權法抑制(威懾)功能的不足,其在侵權法領域的廣泛應用更加有效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從立法實踐看,近些年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責任、商品房買賣以及食品安全立法等領域,已借鑒、吸收或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近些年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環境污染事故與損害頻發,在環境侵權、環境損害救濟領域,研究與適用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的呼聲日益高漲,但我國現階段立法尚未規定對環境損害的懲罰性賠償。“按日計罰”本質上是行政處罰,其實質是體現環境違法者的環境行政法律責任,所處罰金最終上繳“國庫”,而非用于對所造成的環境損害的彌補或救濟。因此,在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缺失的情況下,“按日計罰”條款不能成為中環聯提出懲罰性賠償訴求的直接法律依據。
案例啟示
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環境訴訟
中環聯基于行政處罰的規定提出民事懲罰性賠償訴求,其目的在于加大對惡意排污行為的遏制與打擊力度,是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又一次有益嘗試,同時也對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更為緊迫的要求。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建議在環境訴訟過程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首先,懲罰性賠償能夠盡可能實現對環境損害的全面賠償。傳統的補償性賠償是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賠償標準,然而由于環境侵害具有潛伏性、損害范圍廣、實際損害難以確定等特點,特別是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中,有限的賠償范圍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彌補實際的環境損害,進而導致環境損害難以得到充分救濟。此種情況下,懲罰性賠償可以很好地補充補償性賠償適用的不足,起到盡力實現完全賠償損害的作用。
其次,懲罰性賠償有助于制裁具有主觀惡性的環境違法行為。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側重于考察加害人的主觀惡性,通過對不法行為人施加更重的、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以外的經濟負擔或賠償數額,從而達到懲罰與遏制的功能。由于企業持續性排污的環境違法行為屢見不鮮,針對此類行為實施的行政罰款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律的空白,然而仍有諸多需要檢討的地方。如前述,行政罰款的本質與目的是實現有序的環境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對環境損害的彌補;從現實執法角度考慮,行政執法不嚴、執法手段有限與處罰數額偏低等諸多因素造成的“違法成本低”現象,制約了環境行政罰款責任方式的實現。本案中的德州晶華在多次受到環保部門的行政罰款后,仍繼續長期超標排污。如不對長期、惡意違法超標排污行為施加懲罰性賠償,不僅不能達到懲戒侵權人、使其充分承擔環境損害責任的目的,亦無法威懾潛在的環境違法者。因此,無論從行政罰款自身的性質、功能,還是從現實執法的角度考慮,環境行政罰款均無法從功能上替代懲罰性賠償在環境損害救濟中的作用。
再次,預防功能為懲罰性賠償所特有,也是傳統環境規制手段無法比擬的。雖然彌補環境損害、實現對被害人的救濟是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的與功能,但針對潛在侵權人和潛在侵害行為的威懾及預防亦不容忽視。預防、阻卻環境與生態損害的發生,不僅是環境法的基本原則與價值追求,更應在具體的法律制度中體現、運用。在懲罰性賠償制度設計中,通過加大侵權責任人違法的成本支出,使違法污染環境的責任人意識到抱有僥幸心理、試圖規避法律懲罰的違法排污行為不僅無利可圖,反而可能會承擔加倍賠償等更加嚴重的不利后果,進而達到從經濟源頭上增加違法成本、抑制侵權人試圖逃避污染治理責任等違法沖動的目的。
無論是運用罰款的環境行政處罰手段,還是采取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制度措施,均無法替代懲罰性賠償在環境損害救濟領域所具備的補償、制裁與遏制等作用與功能。面對傳統機制在環境侵害規制中的功能缺失及嚴峻的環境現實,引入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并做出合理的制度設計尤為重要。
根據運營成本計算環境損害的賠償數額
如何確定環境損害是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也是環境案件“立案難、審理難、判決難”的一個重要因素。近些年來,我國環境污染事故頻發,環境損害日趨嚴重,然而由于缺乏完備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法律制度,無法有效、科學、合理地對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所造成的生態與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致使環境污染受害者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賠償,更無法達到修復生態環境之功效。同時,由于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難,很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根本無法推進。因此,構建科學、合理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體系是完善我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亟待解決的問題。
為推進環境損害評估與鑒定工作,環保部曾在2011年5月出臺《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將生態恢復和污染修復費用納入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為開展和推進環境污染損害評估與鑒定提供指導。同年,環保部的《環境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1版)》,在實踐中取得良好效果。備受關注的江蘇泰州1.6億元“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正是按照上述推薦方法制定的檢驗報告。環保部在2014年10月24日又了《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對原推薦方法進行了進一步修訂和細化。
最高院“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參考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本案中,中環聯按照德州晶華大氣污染防治設備的投入及運營成本來計算損害賠償費用,按照1條脫銷生產線設備投入成本320萬元、每年運營成本50萬元計算,被告有2條生產線均未安裝脫銷設備,并自2000年開始生產,得出損害賠償費用共計2040萬元。由于環境本身的復雜性、大氣污染物的流動性、遷移轉化性等原因,大氣污染這類案件很難通過科學的模型確定出具體的損害賠償數額,司法解釋提出的運營成本折算方式為環境損害評估提供了新的思路。此次,中環聯首次運用運營成本折算的方式計算環境損害的賠償數額,或許可為大氣污染類環境公益訴訟闖出一條新路,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以緩期抵捆、環責險等制度創新賠付金額履行方式
環境損害往往造成多種權益受損,除環境要素被污染、生態遭到破壞,往往還造成公民的人身、財產的重大損失。一旦發生索賠,許多排污者無力承擔,從而導致企業破產以及受害者的損失無法彌補。盡管我國一直在努力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但這兩項制度在實踐推行中仍面臨諸多困難。本案中的德州晶華近幾年一直面臨企業效益低下的困境,拖欠職工工資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等問題時有發生,接近3000萬元的索賠額很可能使德州晶華走上破產之路。
最終的巨額索賠并非真正的目的,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要目標在于通過能動的司法實踐、環境訴訟過程,起到對行政機關執法的補強與監督作用,對被侵害公眾的環境利益進行救濟,從根本上喚醒企業和公眾的守法意識和環保維權意識。在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索賠數額中,泰州中院審理的常隆農化等6家企業污染案中,原告提出的1.6億元索賠,是迄今為止賠償額度最高的。二審中,江蘇省高院創造性地設計了促進企業守法與改進的“緩期有條件抵扣”規則,“一方面允許企業申請延期一年繳付40%的賠付資金;另一方面在實地踏勘和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引導企業自行實施技術改造,如果技術改造產生實際效果,可以憑借環保部門的守法證明、技改驗收意見、技改投入財務審計報告,在40%額度內抵扣賠付金額?!痹谫r付金額的履行方式上,這樣的設計可謂神來之筆,既能引導和鼓勵企業主動實施環保技術改造,從而有效降低環境風險,也使得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價值在進退有據的實現方式上得以彰顯,對于今后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的判例性意義。或許江蘇省高院的做法可以為德州市中院所借鑒。
同時,我國也應當積極推行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實施以強制環境污染責任險為主,任意環境污染責任險為輔的模式:一方面,對于環境污染嚴重的重點行業及領域執行強制環境污染責任險;另一方面,對于污染較輕的行業實施任意環境污染責任險,企業自愿決定是否投保,國家通過激勵措施,引導企業積極發展。
以環境公益訴訟促進環境行政執法
環境執法主體主要指環境行政機關。然而,現代行政法的發展認為,行政執法的主體并不僅僅局限于公權機關。按照法律實施的主體,我國環境執法主體也可分為公力實施與私力實施法律。環境行政機關通過日常的環境監督管理與執法活動,執行和實施環境法,是公力實施的最重要主體。然而由于執法技術與能力、成本、效率、手段等諸方面的限制,面對復雜多樣的環境問題,僅僅依靠政府“單軌制”的環境法實施機制已力不從心。作為環境權的重要主體,公眾既是良好環境的受益者,也是環境污染的受害者,他們最了解、關心其生存的環境狀況,也是推動環境法實施的最根本的動力來源。因此,以公民個人或環保組織為主體的私力實施環境法,可以有效彌補公力實施的不足,并與公力實施結合形成“雙軌制”的環境法實施機制。
新政訴訟法范文5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證據制度;檢察機關;偵查
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形式發生了重大變化,“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先后寫入憲法,而刑事訴訟法有“小憲法”之稱,隨著憲法的調整,這也就要求刑訴法做出相應的調整和改變才能夠適應與時俱進的國情。這是由我國所處的國際環境以及國內環境決定的。新刑訴法對辯護制度、證據制度、強制措施、偵查程序、一審程序、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執行程序等方面均作出了部分的調整。在此筆者以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偵查工作為視角,淺談一下新刑訴法證據制度對反瀆工作的影響。
一、完善證據的概念和種類,為反瀆偵查證據提供了有力支撐。新刑訴法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增加電子數據等證據類型。明確說明,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在反瀆職侵權工作中,由于社會的進步,以前的一些證據形式隨著科技的發展而發生了變化,如果法律不相應的做出調整,那么很有可能偵查過程中有力的證據得不到法律的確認而導致整個案件的失敗,但是值得提出的是一些科技型的證據如何才能夠被證實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涉及到一個技術問題,因為電子數據與手寫數據的最大區別就是電子數據是可以篡改的,這是電子證據的證據效力的最大隱患。因此檢察院反瀆干警需要加大培訓力度,進一步掌握固定電子證據的技術,才能夠適應新情形的變化。此外在行政機關在執法辦案過程中所收集的證據雖然一直以來作為了偵查中的證據在使用,但始終并沒有在刑訴法中以明確的方式確立下來,雖然在司法實踐中這些證據是有充分的證據效力的,但沒有明確證據地位這一點會讓反瀆工作的相關證據找不到有力的支撐點。而新刑訴法的明確規定則賦予了其證據地位,這是證據制度完善的一個重要表現。
二、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問題,反瀆偵查要保障證據合法。規定通過各種類似于形訊逼供而取得的證據應當排除,并且進一步明確了排除的具體執行程序和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這一規則的確立是憲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權”最直接的體現,這與我國的國情的變化關系密切,以前我們國家更多的強調打擊犯罪,整治好社會環境,為改革開放后經濟的飛速發展創造了一個穩定的背景。現在我國的經濟總量達到了一定的高度,之前為強調打擊犯罪而出現的一些后遺癥凸現出來,成為了我國當今必須解決的問題。因此先后在憲法與刑訴法中明確規定了保障人權和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就是為了在最大的限度內保障好程序方面的正義,充分尊重人權。反瀆職侵權部門作為檢察系統的重要的偵查部門,在辦案過程中對于證據的獲取方式方面尤其要引起重視,這并不是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給反瀆工作帶來的壓力,而是反瀆部門就如何證明證據并非非法證據而帶來的壓力,換句話說即使是在刑訴法未明確非法排除規則的時候反瀆部門就應該考慮到這個問題了。一方面是有何種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另一方面是如何確保證明有犯罪事實而得來的證據并不是非法證據。這恰恰體現了刑訴法與憲法的統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