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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食品安全刑法經歷了無法可依、犯罪化、擴展三個階段,現行刑法存在罪狀、罪量和法定刑等方面的缺陷以及與食品經濟法規的銜接、規制范圍等方面的疏漏。受立法權限及刑法精神等限制,司法機關針對立法缺漏的規范性文件的正當性存疑。由有權機關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是必然之選,應厘清刑事制裁在危害食品安全行為規制中的地位,采用刑法典加附屬刑法的多元立法模式,建立“嚴而不厲”的刑法結構。
關鍵詞:
食品安全;立法缺漏;司法文件;附屬刑法
近年來,我國食品安全事件頻頻發生。預防和控制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國家的行政監管和法律系統都應充分發揮作用,作為對違法行為最嚴厲制裁手段的刑事法律體系更應加強對相關刑事違法行為的懲處。“刑事立法不能優柔寡斷,因為公眾對社會安全的信心全部依賴于公布與實施的權威法律規則,沒有規則,一切正義、秩序都將是個飄忽不定的東西”。[1]檢視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歷史及現狀,構建科學的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系統,是刑法應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明智之舉。
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歷史沿革
自1949年至今,我國經濟制度經歷了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生產力水平逐步提高,人民生產生活物資更加豐足。與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對應,社會經濟政策也不斷發生著新的變化。隨著食品生產流通行業的壯大和多元發展,根據一定階段的社會實際情況,我國食品安全的刑法規制經歷了從無到有、從粗到細、從寬到嚴的發展過程。大致來看,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經歷了三個階段。
(一)無法可依階段(1949-1981年)
1949年以后的很長時間我國實行計劃經濟,農業生產能力和食品供應水平都較低,人們對現代意義上的食品安全還沒有明顯的需求,并且當時的企業大部分為國營,沒有追逐私利的強烈動力,在政府的直接指揮和監督下,食品假冒仿冒問題十分少見。公權力對食品安全的監管主要采用行政手段,沒有設置刑事制裁,即使是關于食品安全的行政立法也很少。[2]1979年我國頒布第一部刑法典,沒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專門規定。同年國務院頒布《食品衛生管理條例》,違反條例的行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直至由司法機關懲處。對于社會生活中開始出現的以工業酒精勾兌毒酒致人死亡的案件,司法機關是采用類推的方法適用最相近似的罪名來定罪處罰。
(二)犯罪化階段(1982-1996年)
20世紀八九十年代,伴隨改革開放的深入進行,各種經濟實體的利益追求逐漸被激發出來,食品領域生產、銷售有毒有害偽劣食品的行為大增。1982年《食品衛生法(試行)》頒布,立法第一次明確規定違反食品衛生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應追究刑事責任,并定性為玩忽職守、重大責任事故、制售假藥三個罪名。1985年兩高聯合下發《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將“在生產、流通中,以次頂好、以少頂多、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的行為規定為投機倒把行為,情節嚴重的可按投機倒把定罪判刑。1993年《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確立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決定》具有單行刑法的性質,至此我國開始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專門罪名,對相關行為不再完全依靠類比或適用通用罪名定罪處罰。
(三)擴張階段(1997年至今)
在對1993年《決定》的繼承和進一步豐富完善的基礎上,1997年刑法在刑法分則第三章中專設一節規定偽劣商品犯罪,并規定食品安全的兩個專門個罪。與《決定》相比,刑法典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成立時間提前,由兩檔法定刑修改為危險犯、結果犯和結果加重犯三檔法定刑梯次;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為方式增加“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明確罰金數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安全的兩個專門罪名作出完善,呈現出介入時間提前、調整范圍擴大、制裁手段趨重等特點,主要表現在:第一,修改部分概念和提法,使立法語言進一步完善和科學。將“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修改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不再使用“食品衛生”這一強調過程安全的提法,實現與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銜接;將“食源性疾患”改為“食源性疾病”。第二,修改適用刑罰的事由,降低適用較重檔法定刑門檻。通過使用“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等彈性較大的表述,使各罪適用重刑處罰的范圍擴大。第三,具體的法定刑也有修改。主刑上取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可以單處拘役的規定。附加刑上取消兩罪的基本犯可以單處罰金的規定,改變以銷售金額的一定比例決定罰金的方式,確定無限額罰金。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缺漏分析
經過三個階段的發展,刑法在打擊食品安全犯罪,保障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食品安全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現行刑事立法仍存在很多缺陷和疏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約束著刑事司法系統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功能的發揮。
(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缺陷分析
食品安全的罪刑規范存在罪狀表述不準確、罪量缺陷導致犯罪對象不全、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等問題,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缺乏足夠的調整能力。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狀缺陷
本罪的行為方式為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摻入所形成的有毒、有害食品。而實踐中,造成食品有毒有害的途徑多種多樣,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最常見的一種方式。除此以外,還可能包括:一是采用非食品或者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例如地溝油就是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的“食用油”;二是直接將有毒有害的物質作為食品出售等。如果嚴格解釋,對以上兩種途徑獲取的食品進行出售的行為不能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存在特定情形的可以適用其他較輕的罪名處罰。如此,對法益侵害性大的行為反而只能按照輕罪處理、適用更嚴格的入罪條件,輕重倒置,與罪刑均衡原則相悖。
2.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罪量缺陷
此罪的整體評價要素(即罪量要件)是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之間存在脫節的地方,可能導致部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危害后果嚴重但不同于規定的危險形態的行為遺漏在本罪的構成要件之外。比如,食品的安全標準包括對于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嬰幼兒長期食用缺乏必要營養物質的奶粉會出現嚴重營養不良的危害結果,但并不會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因而生產、銷售此類奶粉的行為無法依據現行刑法評價。這也造成了刑法典和食品安全法規之間銜接無力。另外,在兩個食品安全的專用罪名中,罪量及各檔次法定刑的適用條件都極具彈性,增加了刑事立法的不明確性,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3.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缺陷
(1)罰金刑設置不合理。罰金數額沒有具體的規定,絕對不確定的罰金刑違反明確性要求。(2)資格刑設置缺失。對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人,刑法沒有規定相應的資格刑。資格刑的闕如導致刑罰的適用與犯罪行為、犯罪主體的多樣化難以適應,刑罰過剩和刑罰不足的現象可能同時存在,難以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目的。(3)死刑的合理性存疑。食品安全犯罪人的初衷是為了追求經濟利益,并不以追求他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受到嚴重傷害為動機,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時根據現行刑法是可以判處死刑的,這一規定過于嚴格,極不人道。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疏漏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雖然順應了從嚴保護食品安全的歷史趨勢,也對最新食品安全科學的研究成果進行了適當吸收,但是,長期沿革下的刑事立法規制范圍過窄,與食品安全法規銜接不力,由此造成刑事犯罪圈過小、對食品安全保護力度薄弱等問題。制度性缺陷延伸至刑事司法領域,導致刑事司法中無法可依、有法難依,困境叢生。
1.刑法與食品安全法規在相關概念的使用上協調不力
例如,食品的內涵與外延問題。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農產品不是《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由《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調整。如果刑法對食品概念的理解遵照《食品安全法》,那么,對于以食用農產品為對象的行為刑法應當如何規制,是否需增設專門以食用農產品為犯罪對象的個罪。
2.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規制的犯罪對象范圍過窄
《食品安全法》規制的對象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三類。而現行刑法規制的對象僅僅是食品,并沒有涵蓋絕大部分的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食品添加劑在添加入食品后自然會影響食品性狀成為食品的一部分,但是食品添加劑獨立存在時如何處理。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嚴重危險而未作用于食品原料或食品時又應如何處理。單獨的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問題時缺乏刑法規制。
3.食品安全犯罪在行為方式上對運輸、儲存等環節沒有規定
《食品安全法》改變了過去只注重監管食品安全的生產銷售環節的狀況,實行全過程監管,調整的行為包括食品生產(生產和加工)和經營(流通和餐飲)、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與此相關,刑法對食品安全進行規制的行為方式僅包括生產和銷售環節是遠遠不夠的。因儲存、運輸等環節的原因導致原本的安全食品成為問題食品的情形并不罕見,其他環節與生產銷售環節導致食品問題從法益侵害來看并無不同,自然也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是現行刑法中對于儲存者、運輸者以何種罪名予以追究缺乏依據。
三、司法機關彌補立法缺漏的努力
刑事立法的缺漏給追訴食品安全刑事犯罪帶來了制度障礙,法律適用不統一、司法多樣化現象產生。對于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實踐中司法機關常常以不同罪名定罪,專門的食品安全罪名與通用罪名在適用時并存。有學者通過實證研究發現,約68%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判處的罪名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約11%的案件判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非法經營罪”約為8%,“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約占6%,“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約有1%。[3]為了應對社會現實,解決實踐中叢出不窮、形式多樣的食品安全問題,司法機關出臺規范性文件,彌補刑事法律缺漏,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對司法實踐進行指導。
(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規定,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據此,對于直接以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的有毒有害食品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處理。如果嚴格按照立法的規定,因摻入導致的有毒有害食品才可以按本罪處理,對于直接從非食品原料中獲得有毒有害食品的只能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其他通用罪名。從法定刑來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顯然是重罪,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尚且可以構成本罪,直接從非食品原料中提取有毒有害的“地溝油”銷售供人食用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更強,自然更應以重罪處理。《通知》的精神是舉輕以明重,符合實質犯罪論的觀念,也是解決問題的思維的體現,跳出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能是摻入形成的有毒有害食品的圈圈,但《通知》難免有逾越刑事立法權限且有對被追訴人進行不利類推適用之嫌。
(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1.《解釋》對兩個食品安全的專用罪名中的罪量要件進一步具體化
以“列舉+‘其他’兜底”的方式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他嚴重情節”、“后果特別嚴重”、“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進行具體規定。各檔法定刑入刑事由的具體化和明確化,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定罪量刑的預見性更強,實現定罪量刑的均衡和統一。
2.《解釋》擴大了兩個食品安全專用罪名規制的犯罪對象、主體和行為的范圍
《解釋》對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并列使用,認可刑法意義上的食品包含農產品和《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解釋》將食品運輸、貯存等過程中的行為及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的行為均囊括進來,規制的行為主體增加了運輸、貯存等環節的相關從業人員。明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為可以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3.《解釋》對以特定物品為犯罪對象的行為定性作出明確規定
規定單獨以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為犯罪對象的行為,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規定對單獨以非食品原料、農藥、獸藥、飼料等為犯罪對象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規定對明知他人從事食品安全犯罪,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以共犯論處。
4.《解釋》規定了罰金的數額范圍
《解釋》規定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即以比例的方式確定罰金最低限,未規定最高數額,罰金的具體數額由法院在最低限以上裁量確定,實際上仍然帶有無限額罰金制的特點。這體現了對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在經濟上從重打擊的精神。
5.《解釋》規定了刑罰的具體適用
《解釋》從嚴把握可以適用緩刑、免刑的條件。對于從事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的人即使確實可以適用緩刑的,也必須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食品的生產銷售等相關的活動。
(三)司法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的正當性根據問題
對于實踐中紛繁復雜的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由于立法的缺漏,司法機關面臨兩難抉擇,要么嚴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則,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出罪,這樣做勢必面臨激昂洶涌的民意;要么比照刑法的最相類似條文入罪,雖符合實質正義的觀念,卻有使早已廢止的不利類推適用死灰復燃之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和人權保障理念。從頒發的規范性文件來看,司法機關選擇了懲罰犯罪、保護社會,實現實質正義的立場。由具有刑事追訴權、刑罰判斷權的最高司法機關聯合的規范性文件,實際上成為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準則,其實際影響力甚至遠在刑法典之上。從國家的立法權來看,規范性文件的正當性何在呢?《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審判工作中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從內容上看,《解釋》中對罪量要件的進一步具體化、規定部分行為以非法經營罪等通用罪名定罪處刑、確立罰金刑的最低限度、要求對食品安全緩刑犯適用禁止令等的規定可以算是對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但是,關于運輸、貯存等過程中的行為亦可依專門的食品安全罪名定罪處罰等卻難以認為僅僅是具體應用法律。同樣,《通知》和《解釋》關于直接從非食品原料中生產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可以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規定也大有對刑事立法擴大界限、補充規定之嫌。《立法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基本法律,犯罪和刑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通知》和《解釋》雖回應了法律制度之于社會事實的脫節和空白,實現了懲罰犯罪的目的,但卻均對行為的犯罪化問題進行了超越刑法典立法本意的擴張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也是對全國人大立法權的侵蝕,司法機關頒布的規范性文件的正當性存疑。
四、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完善路徑
現行刑法存在諸多缺漏,難以規制現實中翻新變異、紛繁復雜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司法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表面上看能解決實踐中的定罪處刑問題,但既無立法權限的合法性根據,又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加強對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制是歷史趨勢和社會現實的要求,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必須通過有權機關對刑法規范的修改和完善來實現。
(一)厘清刑事制裁在危害食品安全行為規制中的地位
法律規范只是社會規范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而法律制裁相對于其他社會治理手段經濟成本更高,在可以采取其他社會治理技術的情況下,法律制裁的方法應做退步。在整個法律制裁體系中,法益保護并不是只能通過刑法實現,恰恰相反,刑法的任務是輔助性的法益保護,刑罰是為了控制人的違反規范的行為所采取的“最后的手段”。[4]食品的生產經營行為歸根結底是市場主體從事的經濟行為。作為市場經濟中的一個重要領域,對食品的生產經營問題,政府一般都實行嚴格的行政監管,以監管促進市場健全地發展。以廣東省為例,食品質監部門在食品的生產加工環節實行食品生產許可制度、食品質量抽查制度、企業動態質量檔案等制度;工商部門在食品的流通環節實行市場準入制度、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制度、監管食品廣告等制度;衛生監管所對食品消費環節進行監管;農業部門從源頭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管。[5]在企業自覺、行業自律不完備的現實情況下,政府對食品生產經營行為進行行政監管是預防和控制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的最直接、最有效、最優先的方式。當行政手段乏力后,相對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仍然只是最后手段。“在實施犯罪化之際,應充分認清其保護法益,只有在除了制定新的刑事法規、訴諸刑罰手段之外,別無其他保護方法可以選擇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犯罪化。犯罪化,僅有必要尚不夠,還應具有立足于刑法的補充性、不完全性、寬容性即‘謙抑主義’精神的正當根據”。[6]在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的刑法規制中,入罪的問題也必須堅持刑法的必要性、謙抑性等原則,為刑事制裁的最佳使用確立基準點。只有當對危害食品安全的違法行為在大多數人看來有顯著的社會危害性,抑制該行為不會約束人們合乎社會需要的行為,將該行為納入刑事制裁不違背刑事懲罰目的,且民事賠償與行政責任都不能實現對行為人給予應得懲罰和對受害方的有效補償,沒有合理的刑事制裁替代措施來處理該行為時,刑事制裁才有適用的必要和空間。
(二)采用刑法典加附屬刑法的多元立法模式
我國刑法淵源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三類。1993年《決定》是單行刑法,其中關于犯罪與刑罰的內容已編入1997年刑法。食品安全的附屬刑法則僅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行宣示,缺乏創制新刑法規范、對刑法典進行補充的功能。然而,在經濟日益發展、經濟犯罪增加的背景下,經濟刑法的地位凸顯,附屬刑法的作用不容小覷。“在今日的工商企業社會,附屬刑法的重要性并不亞于傳統的核心刑法;核心刑法與附屬刑法之間并非主要與從屬或主流與邊陲的關系……兩者屬于相同法律位階,而平行并存的關系”。[7]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附屬刑法至少具有以下四大優勢:
1.有利于預防食品安全犯罪的發生,達到一般預防目的。食品從業人員對食品生產經營領域的經濟法、行政法一般是熟知的,而對國家的刑法典常常并不了解。食品安全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與刑罰后果相分離的立法模式,極易使食品從業人員認為違反有關食品安全的法律規范只須承擔行政責任,對刑罰后果茫然無知。
2.有利于實現刑法規范與食品安全法規的銜接,保證法律體系的統一和完備。現行刑法在概念的使用、罪狀的描述、規制的范圍等方面與食品安全法規存在協調不力、脫節疏漏等問題。刑法是補充法、保護法,具有不完整性、最后手段性等特點,必須保證其與基礎法律之間的協調和統一。在《食品安全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經濟法中,針對各該法律規定的重大違反行為規定相應的刑法規范,有利于實現刑法法規與相關食品安全法規的銜接,便于對刑事法規內容的理解和執行,保證刑法規制的全面和定罪的準確。
3.有利于食品安全刑法規范的及時修改,且不影響刑法典的穩定性和結構平衡。食品安全犯罪是法定犯,違法的實質是規范違反,即違反經濟、行政等規范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命令規定所賦予的義務。食品安全標準等國家政策隨著社會生活的情勢常有改變,食品安全犯罪因一定階段的經濟行政政策、社會現實情況等也可能發生變化。若采用附屬刑法的立法形式,則食品安全政策發生變化后,立法機關在對食品安全法規的相關條文進行修訂的同時,可以及時修改食品安全法規當中的刑事罰則,避免刑法的滯后和遲鈍。并且,在食品安全法規中規定刑事罰則,對其進行的修改不會影響刑法典的穩定和結構平衡。
4.有利于食品安全刑法規范的細致化,避免刑法規范的粗糙和籠統。食品安全需要刑法規制的內容很多,其他經濟領域也同樣如此。受統一刑法典體例結構均衡等的限制,刑法典不可能就食品安全這一個經濟領域中的某一個問題規定過多的條款和詳盡的罪狀及法定刑。大一統刑事立法的結果只能是“寧疏不密”、“宜粗不宜細”,立法缺乏明確性。采用附屬刑法的立法形式,在相關法規中對食品安全犯罪的對象、主體、行為方式等都可以做出明確的罪狀規定,甚至可以基于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本身特點確定相應的刑罰,如此,則可以實現食品安全刑法的具體、細膩和精密。當然,附屬刑法的增多容易導致刑法規范的分散,不利于刑法自身的體系完整,也為法官找法和法律適用帶來困難。對經濟刑法進行立法編纂,定期對經濟法規、行政法規中的刑法規范進行歸納整理,是解決經濟刑法散在的一個可行途徑。荷蘭1950年制定《經濟犯罪法》及德國經濟刑法都采用類似的方法,克服附屬刑法散在的缺點,為司法機關找法適法創造有利條件。
(三)建立“嚴而不厲”的刑法結構
現行食品安全刑法表現為刑罰苛厲、法網不嚴。犯罪圈大小體現為刑事法網嚴密程度,刑罰量輕重即為法定刑罰的苛厲程度,我國當前的刑法結構基本上算是厲而不嚴。[8]食品安全犯罪的主刑最高為無期徒刑甚至死刑,并且罰金都沒有上限,更規定有沒收財產的刑罰,法定刑是比較苛厲的。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網不嚴。一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整體犯罪圈不嚴密。食品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為何,以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農產品等為犯罪對象的行為如何定性,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承運人、貯存人等致使食品安全問題如何處理等等,這些問題都缺乏相應的刑法規制。二是個罪罪狀不嚴密。如現行刑法中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僅限于摻入型,對于直接從非食品原料中加工提取有毒有害食品等行為就可能漏網。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應當做到法網嚴密、刑罰輕緩。從嚴密法網來看,一是對現有個罪進行修改,擴張構成要件要素。如在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中,刪除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這一限縮語,不論有毒有害食品如何形成,均可以納入該罪進行處罰。二是創設新的犯罪種類。從總體上來看,食品安全刑法在規制對象上應當涵蓋農產品、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食品包裝等相關產品;規制的行為應包括生產、儲存、運輸和銷售等各個環節的行為;規制的主體應當包括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和儲存者等;規制的主觀心態上,不應僅限于故意犯罪,而應包括過失造成食品安全嚴重危害后果的行為。從法定刑來看,首先應廢除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生命刑的廢止是人類文明發展的必然結果,生命刑對于犯罪并無有效的威懾力。[9]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質屬于利益驅動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侵犯人身權利等嚴重暴力犯罪人不同,放在整個刑事犯罪范疇內考量,此類犯罪分子并非罪行極其嚴重。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定死刑,與刑法在懲罰量上的罪刑均衡理念相沖突,從功利的角度看也無法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二是建立食品犯罪領域特殊的資格刑制度。現行刑法規定的禁止令僅僅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且只適用于管制犯和緩刑犯,因食品安全犯罪沒有關于管制刑的規定,實際上禁止令僅僅對宣告緩刑的食品安全犯罪人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從刑罰個別化和特殊預防的目的出發,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中應增加專門的資格刑,如剝奪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從事與食品、藥品等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等。
作者:丁敏 單位: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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