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私募合格投資者制度建構,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根據我國目前私募股權投資市場的現狀,我們發現,投資者普遍缺少專業知識,缺乏成功的投資經驗,投資行為缺少理性的分析基礎,卻多為被動的跟風投資。如此,投資者利益很容易因為盲目的跟風投資而成為投資市場的犧牲品,嚴重者甚至會引起投資市場的波動,破壞投資市場的穩定性和經濟秩序。因此,本文認為,設立一套完善的合格投資者制度,為投資者進入投資市場設定門檻,明確合格投資者應具備的條件,把好進入私募股權投資市場的第一道關,從根本上防范因盲目投資而造成的資本流失,是我國目前投資領域立法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合格投資者相關規定的理論解釋及評析 2011年初,《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亮相,第75條之七的第2款規定對合格投資者進行了界定,“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收入水平或者資產規模,并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認購金額不低于規定限額的單位和自然人。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根據草案的要求,合格投資者需要滿足以下構成要件:(1)達到規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資產規模;(2)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3)基金認購金額不低于規定限額。 (一)關于收入水平和資產規模的規定 這并非我國立法首次接觸有關投資者的收入水平和資產規模的規定,2003年《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2005年《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2007年《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對投資者的要求都進行了規定。但上述規定僅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容易被架空,導致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例如,上述規定都約定投資門檻為100萬元,但是對自然人投資者和單位投資者并無區分,單位投資者只要滿足最低認購限額,即可成為“合格投資者”,而對于單位投資者,100萬元的標準無法發揮門檻作用。又如,若某幾個自然人投資者以隱名合伙的形式,選派一名代表作為出名營業人,而其他的投資者作為隱名合伙人,不直接成為私募基金的客戶,則出名營業人只要能夠滿足對最低認購額度的要求,則不需要滿足個人收入和家庭資產上要求。 (二)關于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規定 私募基金對投資者的最核心要求是投資者應具備投資能力,包括草案在內的規定都沒有對投資能力實質性的、可操作性的要求,很難保證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能夠具備保護自身利益的能力。針對當前我國現行的規定都只是原則性規定,本文認為,對合格投資者的投資能力的要求,可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1)獲取信息的能力,私募發行的核心在于豁免注冊,投資者無法從正式渠道獲得發行人的重要信息,因此,對于“合格投資者”的要求應該是與發行人之間有重要的聯系、關系,或有能力獲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通過自己與發行人的關系獲得本應通過信息公開披露的方式獲得的信息; (2)風險識別能力,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將資金投入私募股權基金后,就將資金的管理權交給了基金的管理者,之后的收益情況與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成功與否密切相關,也就需要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在實際投資之前,對投資的風險進行評估和判斷; (3)風險承受能力,私募股權基金的項目投資周期較長,一般情況下為5-8年。根據私募基金實際運作情況來看,大部分投資者采用分階段投資的方式,在基金運作的過程中,視情況而跟進投資??梢?,私募股權基金具有投資周期長、投資規模大的特點,這就對投資者所提供資金的穩定性和持續性提出非常高的要求。 (三)關于驗證標準的規定 對基金的認購設定最低認購金額,實際上是對投資者是否具備投資實力的一種檢驗。對“合格投資者”的檢驗,各國采用了不同的辦法,以“實質檢驗法”和“最低認購額限制法”為主。實質檢查法,就是法律要求基金單位發行人承擔保證基金投資者是合格投資者的責任,基金單位發行人在向投資者發行基金單位之前,必須實質檢視投資者管理或控制的金融資產的數量。只有擁有超過確定合格投資者所需的最低金融投資數額的投資者,才能被視為合格投資者。所謂最低認購額限制法,就是法律強行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認購的私募基金單位不得少于確定老練投資者所需的最低金融投資數額,一次推定其擁有老練投資者所需的最低金融投資數額,是合格的投資者。由草案中的規定可見,我國采用的是最低認購額限制法。 二、立法修改建議 關于我國的合格投資者制度設立的尺度,有觀點認為應從寬設定,吸引更多的資本進入到私募股權投資市場中,推動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同時,也為因政策調控而從股市和樓市中流出的熱錢,疏通投資渠道,防止熱錢長期涌動于市場中對農產品等生活必備產品進行物價炒作,進而影響市場秩序。同時,有觀點主張設定相對嚴格的門檻,這是由私募股權投資的性質決定的。私募的性質在于豁免注冊,因此設定較高的門檻是對投資者利益的第一道保障??紤]到私募股權投資在我國尚處于發展初期,其豁免注冊屬性和高風險性與我國以往的投融資模式有著本質性區別。本文認為,我國目前的私募股權投資市場的合格投資者制度的設定應本著宜嚴不宜寬的原則。對于這種新興的投融資模式以及其可能帶來的經濟、法律和社會后果對我國經濟所產生的影響,都屬未知,在這種情況下,將私募股權投資的準入大門大開,容易對投資者形成誤導,導致大量資本流入,對整個投資市場都將是一個大的沖擊,因此,應本著謹慎的態度,從嚴設立合格投資者制度,這也是符合制訂“合格投資者”制度的立法目的的。 (一)明確關于收入水平的標準 按照投資者的主體性質的不同,本文將投資者分為單位投資者和自然人投資者。本文認為,單位投資者普遍具有資金實力雄厚的特點,不必再通過收入和資產規模的相關規定來設定準入門檻,大可不必。因此,對單位投資者應默認其符合合格投資者的收入水平和資產規模的要求。本文僅就自然人投資者的收入要求進行討論。從美國《證券法》和《D條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基金法》中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作為私募基金的自然人投資者,該自然人應具有一定投資規模、資產數量或其年凈收入或與其配偶的共同年凈收入達到一定數額標準,并且對于本年度的凈收入有一個達到一定水平的合理預期。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程度高于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風險程度,不妨在《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關于對家庭資產和個人收入方面的規定的基礎上,對數額標準進行提高。同時,由于我國的自然人財產登記制度不完善,還應要求自然人投資者提供納稅證明,以排除隱名合伙的情況。#p#分頁標題#e# (二)增加關于信息獲取能力方面的要求 信息是投資者判斷風險、做出決策的重要基礎,因此,除了對資本實力的要求以外,還要求投資者具有獲取信息的能力。本文認為,應要求投資者與私募基金發行人之間存在一種關系,這種關系保證了投資者能夠取得自己所需信息,或有能力要求發行人提供信息。這種該信息獲取地位一般是建立在雇傭、家庭、商業談判實力等基礎上的。在這里,“關系”或“特殊地位”必須切實保證投資者可以獲取原本須經由注冊程序披露的信息。由于私募發行的核心在于豁免注冊,自然人投資者普遍不具備單位投資者的市場優勢地位,客觀上造成了對于基金信息獲取的不能或者不全面,同時,單位投資者中,非專業機構的單位投資者對于市場分析和風險評估方面也沒有豐富的經驗和相關的人才。此處,不妨參考一下美國《D條例》中關于“購買者代表人制度”的相關規定?!禗條例》引入了“購買者代表人”(representative)的概念,其目的是使投資者在有知識、有經驗的成熟人士的幫助下成為合格投資者,允許以購買者代表人的知識和經驗補充或替代準入規則對購買者本人的要求。在合格“購買者代表人”的協助下,購買者被認定為合格投資者的投資者。“購買者代表人”制度能夠有效的彌補自然人投資者和非專業機構的單位投資者在風險評估和信息獲取方面的不足。適當的引入“購買者代表人”制度,能夠有效降低投資者的投資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同時也能夠吸引更多的投資。 (三)建立雙重驗證標準 僅以實質檢驗法來通過發行人“合理的相信”投資者的具備投資實力,很難得到客觀的答案。原因在于我國對自然人的財產登記制度并不完善,實質檢驗法不能獨立的、客觀真實的反應投資者的資本實力。相應地,僅以最低認購額限制法來進行檢驗,容易以隱名合伙等手段,使最低認購額限制法形同虛設。因此,本文建議,針對我國目前的經濟和法制情況,對于投資者的資本實力的檢驗,應當先讓投資者自主向發行人證明其具備相應的收入水平和資產規模,對于那些通過由其自主提供的證明,發行人認為其資本實力滿足要求合格投資者的,向其發出要約,并設定基金最低認購額度,來進一步檢驗其資本實力。如此將“實質檢驗法”和“最低認購額限制法”有機的結合起來,方能全面的、客觀的對投資者的資本實力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