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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是法學理論尤其是法哲學中的一個重大課題,法學界和邏輯學界一直十分關注對法律推理相關問題的研究。在我國的研究傳統中,一直把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形式邏輯的推理進行討論,演繹三段論對法律推理有效性的保證是法律推理的重要表征之一。但是,隨著我們對法律推理各個環節的展開研究,以及邏輯學自身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提出或贊成法律推理是一種非形式邏輯的推理活動。 問題的討論從法律推理的基本特征開始。1832年,奧斯丁著名的《法理學問題》中明確主張了法律命令說,把確定性視為法律的生命,認為法律規則和決定是直接從立法、先例中演繹而來的,法院的司法作用僅僅在于運用邏輯推理中的三段論方法將明確規定的法律適用于案件真實。[1]38在這樣的觀點下,法律推理呈現出嚴格的形式推理①特征,以成文法的法律規范或司法先例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推導出司法審判的結果。三段論中的各項規則被嚴格保證,前提真,推理正確,結果也必然為真。 問題在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所面對的研究對象不僅僅是確定的法律規范,事實和價值層面的問題同樣必須解決。在多個不同的維度下,如何保證大小前提為真不是形式邏輯能夠解決的問題。法律推理應該是一個系統的概念,它既包括選擇法律規范,又包括確認案件事實以及把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結合起來并從中得出法律裁判結論的整個推理過程。在大量的法律案例中,我們面對的是不可重演,甚至不能模擬的過去完成時的行為鏈,任何新的證據都可能顛覆原有的結論,即三段論小前提的確證性不能被充分保證;另一方面,不同的環境、時間和地點,不同的文化習俗和價值取向,會讓法官們在不曾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新問題前作出這樣或那樣的不同判斷;或者在面對多個可以適用于同一情形的法律規范面前,作出這樣或那樣的不同選擇,甚至是相互抵觸的選擇,即三段論大前提的確證性也不能被充分保證。當一個三段論的大小前提都被我們質疑的時候,這個三段論結論的有效性也變得沒有任何說服力。博登海默也指出,“形式邏輯在解決法律問題時只起到了相對有限的作用。當一條制定法規則或法官制定的規則———其含義明確或為一個早先的權威性解釋所闡明———對審判該案件的法院具有拘束力時,它就具有了演繹推理工具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當法院在解釋法規的語詞、承認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擴大或限制法官制定的規則的適用范圍或廢棄這種規則等方面具有某種程度的自由裁量權時,三段論邏輯方法在解決這些問題時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2]517 經典的演繹邏輯具有單調性(monotonic),它假定了一個所有有效推理的完備集。即對一個有效的演繹推理來說,不管你增加多少個新前提,結論仍然保持有效,即使是增加了一對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中,其結論有效性也不會改變。但是作為實踐推理的法律推理則是非單調的(non-monotonic),即如果加入新的信息會讓推理所處的情形發生變化,原有的結論也將隨之改變,正如我們上面對三段論大小前提所分析的情況。法律推理的這種非單調性特征表達了法律推理既要求推理過程的邏輯有效性,又要求推理內容合理真實,而這是形式邏輯不能解決的,必須引入非形式邏輯的研究。 非形式邏輯(informallogic)是相對于形式邏輯而言的,前提可接受性和聯結充足性是非形式邏輯的兩個核心概念,而這兩個概念也正是法律推理所必須關注的焦點,在這個意義上非形式邏輯具有認識論的性質①。非形式邏輯關心推理和論證的建構問題,強調對推理和論證的評價。非形式邏輯與形式邏輯研究的區別還表現在語義、語形和語用層面上。形式邏輯的研究是基于語義或語形的考慮,而非形式邏輯則是基于語用的考慮,強調解決實際、具體的問題,其對象是實踐性的。非形式邏輯不僅關心從形式方面對概念、命題、推理和論證的研究,更關心問題的實質內容,具有具體、靈活性。 本文認為法律邏輯在本質上是非形式邏輯的,當然它可以用形式化的工具去刻畫,也可以針對某些算子建立完全形式化的系統。非形式邏輯與形式化方法并不是對立的,非形式邏輯中也可以出現形式化的討論,因為形式化只是一種邏輯方法,對于一個非形式化邏輯對象理論加以形式化意味著:(1)要用邏輯語義學方法對其重建;(2)要構建一種語法足夠豐富的單義的人工符號語言,使之能夠精確地表達其全部可能的不同的邏輯形式;(3)要選擇有限的合式公式組成其形式公理集,并選擇其合式公式的有限多變形規則組成其非空推理規則集;(4)對于所構建的形式系統做出其是否具有可靠性、協調性和完全性等元邏輯性質的討論[3]310。這種方法既可以出現在形式邏輯的研究中,也可以應用在非形式邏輯的研究中。非形式邏輯之所以是“非形式的”,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其一,它不依賴于形式邏輯的主要分析工具———邏輯形式的概念;其二,它不依賴于形式邏輯的主要評價標準———有效性。非形式邏輯所關注的是自然語言的推理和論證,而不是形式邏輯關注的人工語言的推理和論證[4]。 法律邏輯研究試圖探討法律職業者如何分析問題、建立推理、論證其裁決結論等,這中間面對的法律問題、社會問題甚至心理問題千差萬別。法律推理中存有確定前提下直接運用推理得出結論的情況,但那只是法律推理集中很小的一個部分。更多的情況是推理者不能找到確定性要素,沒有明確適用的法律規范;或者多個規范都可以適用,但其中存在明顯差異或矛盾;沒有直接證據提供;不斷出現新的證據質疑甚至推翻原有的推斷;不同地區或人群對同樣事件有完全不同的心理感受和理解等等都是推理者經常要面對的情況。一個非單調性推理過程的構建,對已有推理的檢驗和評價也都是法律推理的應有內容,而這些更呈現出非形式邏輯的特征。我們舉兩個案例看看: 案例1:在某居民小區中,物業管理公司和居民之間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中有這樣一個條款:“除非住戶家中發現了白蟻,否則不能免費領取高效滅蟻靈”。物業管理公司的目的很明確,即如果住戶家中沒有發現白蟻,就不能免費獲得高效滅蟻靈,以免滅蟻靈的過度領取。但是,當某住戶家中真的發現白蟻時,物業管理公司就一定會提供免費的高效滅蟻靈嗎?如果嚴格執行合同的條款,物業管理公司完全可以不提供高效滅蟻靈,因為條款本身是一個必要條件命題,表達的是一種無之則無的推理過程,其推理有效式為否定前件式和肯定后件式,即當沒有發現白蟻時,推出一定不能免費領取高效滅蟻靈;當已經免費領取了高效滅蟻靈時,推出一定是發現白蟻了。而由住戶家中發現了白蟻,不能演繹的推出任何有效性結論。即使住戶把物業管理公司告上法庭,如果法官嚴格按照形式邏輯的推理規則,也只能判物業管理公司勝訴。#p#分頁標題#e# 這樣一個演繹推理的結果小區住戶一定不會接受,他們會覺得在發現白蟻的情況下,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相關的藥物是其基本的責任或義務,如果說條款中有什么表達歧義和問題,也是住戶們被物業管理公司欺騙的結果。在實際法律案件中,法官們也決不會只考慮條款本身的邏輯推理問題。一般人對涉案條款的理解和預期、對消費者的保護、物業管理公司的責任和義務、合同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等等問題都將是法官在裁決此案時必須考慮的因素。此案的結論絕不僅僅是進行一次形式推理那么簡單。 案例2:2007年,全國各地先后有數百名消費者向當地法院起訴腦白金違法宣傳,欺詐消費者。問題的起因來源于這些消費者在購買“腦白金”產品前看到產品外包裝上明確注明“腦白金里有金磚,上海老鳳祥打造99•99%金磚,價值5000元”的字樣,但購買產品后發現包裝內卻沒有金磚。于是認為腦白金的銷售方和生產方有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所以將其訴至法院。 各地法院做出的判決結果不盡相同。判決原告勝訴的法院認為:原告作為普通消費者,憑借該項文字的表述內容,足以產生憑借其購買腦白金這一商品的行為而獲得價值5000元金磚的這一內心確認,但沒有證據顯示本案存在原告從被告所銷售的腦白金商品中可以獲取金磚的可能性①,被告在沒有金磚獲取的可能性的情形下,任其銷售的商品標有“腦白金里有金磚,價值5000元”的字樣,被告故意告知上述虛假信息,致使原告做出了購買腦白金的錯誤意思表示,認定被告的行為為欺詐。判決原告敗訴的法院認為:雖然在原告購買的“腦白金”產品外包裝上沒有明確注明“腦白金里有金磚”是指有獎銷售活動,但包裝盒上顯示了金磚的純度和價值,原告認為“腦白金里有金磚”即是指在任何情況下購買“腦白金”產品的消費者均可得到黃金,按此理解則被告生產和銷售“腦白金”不但不能獲利,反而會造成巨額損失,這種解釋既與交易習慣不符,違背了商品經濟活動的準則,又明顯不符合情理,也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所規定“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所以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欺詐。 分析上述案例我們發現,無論法院最終判決的結論是誰勝誰敗,但判決過程決不僅僅是形式邏輯所能解決的問題,被告行為對原告所引起的內心感受、不同證據的采信、一般交易習慣、商品經濟活動準則、誠實守信法律原則等都是決定案件走向的重要因素。法律推理過程實際上是一個包括認知、心理、情感、偏好等多種因素的復雜的操作過程,而這些因素在推理過程中的參與正是法律邏輯的非形式邏輯特征體現。 法律活動中的推理和論證并不像形式邏輯所希望的那樣具有明確性、一致性和完備性,法律邏輯作為以法律推理、法律論證為特定研究對象的學科,具有其特殊性。首先,法律邏輯是體現法律職業者獨特的思維特征,法律推理的目的是尋求利益沖突的最佳解決辦法,最佳解決辦法有時并不等于完全正確的辦法。所以,法律邏輯并不是將形式邏輯簡單地應用于法律。法律具有實踐理性,法律職業者的思維不能完全形式化,正如同波斯納所言,法官不可能像一架自動售貨機,“上口投入法律條文和事實的原料,下口自動地輸出判決的餡兒,保持原汁原味”[5]29。其次,人們關注法律活動中的法律推理,主要關注的不是形式結構,而是推理的構建活動,亦即它的前提如何建立的問題。正如庫德里亞夫采夫所言:“定罪時,主要的困難不在于從兩個現成的前提中推出結論,而在于解決為了建立推理恰恰是應該掌握什么樣的前提。建立三段論的規則沒有回答這一問題。”[6]165第三,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會遇到許多復雜情況,例如,對于具體案件而言,法律沒有規定或無明文規定,法律規定存在缺漏;已有的法律規定含混歧義或籠統抽象;法律規定之間相互抵觸,自相矛盾;直接適用法律規定會造成與立法意圖或法律精神相違背的結果;直接適用法律規定會造成與社會公平正義相違背的結果等。面對這些情況時,法官需要設法消除法律中的模糊和矛盾,綜合各方面的情況,在已有法律規范和法律精神、公序良俗等眾多因素中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這些途徑涉及到的更多是法律內容、行為事實和價值選擇,形式邏輯不能關注和解決這些困難。 上述分析彰顯了法律推理的非形式邏輯特征,也論證了法律邏輯應該定性為一種非形式邏輯的學術觀點。就像波斯納所說:“法律總是吸引并獎勵那些善于運用非形式邏輯的人們而不是形式邏輯———數理邏輯和謂詞演算之類的;那些是吸引另一類人的邏輯。”[5]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