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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祥貴 單位:德陽市環境監測站
1.1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政監督主體的單一性我國建設項目環評監督主要是依靠環保部門進行監督的單一模式,該模式雖然有利于保證建設項目在環境評價法律監督方面達到內容與方式的統一,可以避免出現混亂,起到一定的凈化法律監督行為的作用,但是也恰恰是因為法律監督的主體過于單一,導致權力過于集中,從而難以有效的保證監督人員對權力方面的掌控適度,最終不利于環境評價的實施。
1.2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小組行政監督的低效性審查小組對環評報告書進行審查,因此成為最核心的法律監督主體,但是審查小組的意見僅僅只能作為規劃方案的參考意見,在我國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審查小組的意見經常會在規劃審批機關給出拒絕執行意見的理由后,變得無法執行,從而可以從一定程度上說,審查小組的行政監督作用形同虛設,效率不高。
1.3審查小組審查意見的監督缺失雖然如上所述,審查小組給出的意見未必能被執行,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講,審查小組本身提出意見的過程也同樣存在沒有法律監督的問題。審查小組所給出的審查意見究竟可行不可行,或者是否違背了環評規范,甚至給出的意見基于的立場是不是公允,這些相關考量因素都沒有一個有效的法律規定進行相應的監督與約束。
1.4對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缺失我國環評的法律監督客體包括基本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規劃編制機關、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小組。但是針對環境監督主體而言,應該要包括環評審批機構,也就是說環評監督機關也應該作為環評監督的客體。如果監督機構本身沒有制約因素,那么監督機構所給出的監督結果以及其監督給出的過程將會喪失一定的可信度。
2我國環境影響評價行政監督的缺陷原因
2.1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審批程序過于剛性從環境影響評價本身的特點和理念來看,環境影響評價的主要目的是要政府和相關項目單位在執行某個項目時充分考慮到環境因素的影響,從而引導其作出正確的決策。但是就我國的環評報告書的審批模式,恰恰違背了這一規律,最后的結果都是要么通過,要么不通過,沒有回旋和反復的余地,這樣的做法沒有考慮到環評應該具有的引導作用,不利于環境相關主體的改進和實際發展,也正是在這種高壓環境下,實際上逼迫出了更多的腐敗和低效。
2.2立法上對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監督規定未成體系我國對現有監督者的法定責任規定相對而言比較模糊,行政監督主體由行政機關對行政人進行。但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監督的核心最重要的是要求具有合理合法性質,法律應該要在規定上通過相關的責任制度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2.3政府部門的環境公共職能不統一從更本質的原因上探析,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之所以存在多方面的問題,主要是因為政府部門的環境保護公共職能不統一造成的。我國在對待環境這個公共物品的立場上,本身存在著一定的模糊情況,我國政府沒有完整而統一地履行環境保護公共職能,進而導致了環評法律監督上的缺陷。
3完善我國環境影響評價的行政監督的建議
3.1構建對環境影響評價監督者的監督制度(1)設置環境影響評價監督機構的制約性監督機構。既然我國環境影響評價的行政監督中最大的問題在于環境影響評價監督者的監督不夠,那么制定制約性的監督機構是在所難免的。權力的制約可以通過四個層面來實現,包括權力、權利、法律和道德。(2)細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機關的權限。應該對現有環境影響評價行政監督進行細化分類,或者說是將權限進行均衡分布,過于集中的權限,使得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對環評報告審批,行政相對人的復議申訴都進行了包攬。
3.2強化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的指導性設置行政機關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指導程序的法律規定,弱化行政機關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剛性審批權,將審批機關的剛性審批轉變為具有指導性的審批,可以借鑒國外經驗,將決定性的審批程序改成具有商議性質的互動性審批程序,建設項目單位通過提交初部環評報告書為基準,通過應用的互動,包括如公眾參與等,最終共同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定稿。
3.3統一政府環境公共職能統一政府環境公共職能,有利于環評的行政監督的到位,環境公共職能的統一重點是要放在其行政行為執行的過程中進行,包括環境行政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過程,多個行政機構進行規劃草案編制的過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