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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袁小剛 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與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后流動站
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tǒng)計,每年對偵查人員刑訊逼供行為立案的只有區(qū)區(qū)幾百件,可以說,刑訊逼供的風險極低,成本極小。然而從收益的角度看,偵查人員使用刑訊逼供的手段獲取口供確實是偵破案件的捷徑。“在這種利益機制下,如果遵守程序法不會給辦案人員帶來任何好處,相反還會給其帶來負面影響,而破壞程序法卻總能得到現(xiàn)實利益的時候,程序法自然就會陷入被擱置的尷尬境地。”[3]因此,第二個原因才是刑訊逼供的根本原因。“錯案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審判人員未能把住最后關口”的原因毋庸置疑,公檢法三機關對錯案的發(fā)生都有責任。但三機關的責任依據(jù)不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作為追訴機關,從訴訟理論上講,與被追訴人是平等的訴訟主體。它的職責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即使追訴錯了,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職責。但法院作為最終裁判機關其職責就是斷獄析疑,行使判斷權。盡管法律規(guī)定的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都是“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實際上證明程度是不同的。最終是否足以認定有罪,畢竟由法院決定。故而法院應當承擔錯判責任,因為它沒有把住裁判關。如果要求偵查、公訴機關認定事實百分之百正確,就不需要“兩造具備,師聽五辭”、就不需要法院裁判了。
本文意不在探討錯案的責任追究問題,只是想論述法院未能把住關是導致錯案的直接原因。為什么法院沒有能夠把住最后一道關?一是證明標準不明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看似要求極高,實質上極具變通性,法官可以對它進行任意解釋。很多錯案,法官也發(fā)現(xiàn)案件存在很多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釋的疑問,但仍然認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二是外界的壓力。法官生活在世俗社會之中,常常難以擺脫來自各方的壓力,尤其是被害人家屬和社會輿論的壓力。另外,公訴機關同時又是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公訴機關認為有罪,法院很難宣告無罪。在法官職業(yè)保障水平不高的情況下,法官一般不敢輕易對那些存疑案件宣告無罪。錯案發(fā)生的最本質原因法官在發(fā)現(xiàn)案件存在疑問的情況下不敢“疑罪從無”,其目的就是為了盡快使被告人受到制裁,撫慰心靈受到創(chuàng)傷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如果被告人不能被法院判刑,那么群眾上訪不止,司法機關的工作績效乃至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當司法機關認為作出有罪判決才能維護社會秩序穩(wěn)定、樹立執(zhí)政權威的時候,功利主義的考慮就會占據(jù)決策者的頭腦[4],這種功利主義思維就有可能導致錯案發(fā)生。
稍微細心一些我們便能發(fā)現(xiàn),我國以及國外的錯案類型都是一些侵害人身的自然犯案件。為什么自然犯案件容易因為考評機制而出現(xiàn)刑訊逼供,而且法院任意解釋“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從而導致最后關口的失守?因為追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都需要盡可能地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滿足被害人的復仇心理。對犯罪的追究本身就是試圖通過證據(jù)構建已經(jīng)成為歷史的案件事實的過程。以目前的科技水平,我們尚不能通過英國科學家霍金描述的“蟲洞”回到過去,完整地觀察案件發(fā)生的經(jīng)過,時空旅行還只是幻想。因此想復原所有的案件原貌絕非易事。要求對所有的案件在“不枉”的同時又“不縱”,確實難以達到。但是社會公眾卻要求司法機關“不枉不縱”。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的轉型期,我們的國家———社會關系也正在發(fā)生巨大的變化。加強黨的執(zhí)政能力建設具體到司法領域,會反映到打擊犯罪的力度上。同時,司法制度除了實現(xiàn)國家懲罰犯罪這一顯功能外,還承載了為被害人“復仇”這一隱功能。“人們之所以依賴和訴諸中央集權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為這種制度可以比復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滿足人們的報復本能。如果這個制度……無法滿足這種欲望,或者由于財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約,這個制度無法實現(xiàn)其功能,那么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剝奪了人們通過現(xiàn)代司法制度滿足報復的可能。”[5]
這種情況下,要么出現(xiàn)私力救濟,要么出現(xiàn)對社會的仇視或失望,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局部失衡。因此,公安機關只能采取各種手段去努力偵破案件,法院也只能盡可能地作出有罪判決,以維護社會秩序。對法官而言,如果案件稍有瑕疵便宣告無罪,無疑會放縱大量的罪犯。這也與國家的執(zhí)政效能相背離,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追求“不縱”的司法績效觀從而滿足公眾復仇心理的動機發(fā)生變異,最終導致錯案的產生。因此,錯案折射出了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被追訴人人權之間的關系。這個原因也能較好地解釋法官盲目相信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jù),沒有很好地發(fā)揮審判對偵查的制約作用,從而導致三機關之間關系異化這一現(xiàn)象。
刑事錯案帶給司法的影響是雙重的。一方面它極大地損傷了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它也為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標本和機會[6]。錯案為我們打開了一扇改良司法的窗戶,我們應當從錯案中尋找推動司法改革的現(xiàn)實方法,而不要讓機會白白流失。吃一塹,長一智。我們只有從自己犯下的錯誤中不斷改進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能。以加拿大為例。加拿大1995年糾正一起發(fā)生于1984年的錯案。該事件后,安大略省命令全省進行一次史無前例的刑事司法體制全面審查,并成立一個聽證委員會調查無辜者被定罪的原因,提出預防此類錯案的建議,對司法人員進行教育[7]。該委員會舉行了持續(xù)146天的聽證會,制作了1400頁的報告,提出了改進司法體制的119項建議。其實,刑事錯案是推動并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機。如果能夠通過對一系列錯案的深入反思來推動司法文明的進步,那么那些被冤的人也算是冤得有價值。而我國,從前幾年披露的那些錯案看,除了學界召開一些研討會、發(fā)表一些評論性文章外,鮮見官方對錯案進行深入剖析。雖有政治考慮,但總應該從技術層面、司法制度層面進行必要的檢討,以推動司法制度的改革,從而減少錯案的發(fā)生。與以往錯案相比,趙作海錯案出現(xiàn)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不僅盡快糾正了錯誤,進行了賠償安置,更可貴的是勇于承擔責任,并在全省范圍內開展趙作海案件大討論活動,深刻反思錯案發(fā)生的原因,總結教訓,這種態(tài)度值得贊賞。同樣,上文分析的錯案形成的各個層面的原因,可以為刑事司法改革帶來一些啟示。#p#分頁標題#e#
雖然人的認識和境界是有限的,人都會犯錯誤,而且“公正的審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許多外界因素會欺騙那些最認真、最審慎的法官”[8],雖然根本杜絕裁判錯誤是不可能的,但在充分了解錯誤形成的深層原因后,我們可以通過設計合理的司法職權配置和刑事訴訟程序,將錯案發(fā)生率降到最低。我們已經(jīng)分析,“不縱”的司法績效觀和滿足復仇心理的動機在司法實踐中發(fā)生扭曲,最終導致錯案的發(fā)生。由于我們的哲學認識論和社會文化基礎有其延續(xù)性,因此這個層面的原因不會在短期內發(fā)生變化。我們完全可以采用技術推進的方式,逐漸規(guī)范司法人員的司法行為、逐漸提高刑事法官司法能力、逐漸完善司法體制機制、逐漸引導人們的司法觀念。刑事司法由“以偵查為中心”轉向“以審判為中心”我國目前的刑事審判過程中,證人幾乎不出庭,法庭調查充斥著偵查卷宗的宣讀,這就變相剝奪了被告人的質證權,從而限制了被告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法庭審判明顯流于形式,幾乎成為偵查卷宗的審查和偵查結論的確認過程。在這種情況下,刑事司法的過程實際上是“以偵查為中心”。“以偵查為中心”,相當于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決定于偵查機關“查明”的事實。而真正的刑事審判要求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必須建立在控方“證明”的基礎上。所謂“查明”是指讓自己明白事件的來龍去脈;而“證明”必須是基于證據(jù)出示讓別人也明白事件的經(jīng)過。
“讓別人明白”與“讓自己明白”相比,要難得多,對證據(jù)的要求也要高得多。因此,刑事審判如果建立在以“偵查為中心”的“查明”基礎之上,則實際上降低了刑事證明的標準。審判的本質就是裁判者對爭議雙方的裁決過程。裁判者必須在充分聽取指控與辯解的基礎上,認為控方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方可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證明的舞臺在審判法庭,而不在偵查機關的審訊室。亦即,刑事司法應當“以審判為中心”。確立“以審判為中心”,需要相關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一方面,應充分保障辯護權,賦予辯護人更多的調查取證權,保障控辯平等。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受限太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guī)定的辯護人偽證罪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辯護人的調查取證權,這些規(guī)定都不利于辯護權的有效行使,因此需要予以完善。另一方面,應修改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推行訴偵一體化。在目前的偵查體制下,公安機關認為抓獲犯罪分子就算任務完成,至于案件能否訴得出那是檢察院的事,能否判得了那是法院的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監(jiān)督不力,指導不足,既不利于保障偵查行為合法進行,又不利于強化證據(jù)的收集與固定以提高追訴效率。因此,應當將公訴與偵查的關系緊密化,由公訴引導偵查,將公訴機關與偵查機關定位成一體化的追訴機關,使之真正成為與被追訴人地位平等的追訴一方。在控辯平等的基礎上,還可以考慮引入“案件調查雙軌制”,即控辯雙方各自就案件事實進行調查,形成兩套案卷,但案卷中證據(jù)的效力必須通過庭審質證方可確定,以強化庭審的事實認定功能。是否刑訊逼供的主要舉證責任由追訴方承擔刑訊逼供生命力強的原因,我們前文已經(jīng)分析。
絕大多數(shù)的刑訊逼供太隱蔽,法官面對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的辯解也無能為力,因為我們的刑事偵查是秘密進行的,不對外界公開。外界對偵查過程無從知曉,也談不上對偵查行為進行必要的監(jiān)督。更何況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已失去人身自由,他無法將自己受到刑訊逼供的證據(jù)固定下來。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擔刑訊逼供的證明責任,就相當于強迫公雞下蛋,簡直匪夷所思。因此,被告人只要提供刑訊人的姓名和刑訊的時間、地點,那么偵查機關就有義務證明訊問過程是合法進行的,即承擔沒有刑訊逼供的證明責任。只有這樣規(guī)定舉證責任,才能推動律師訊問在場制度、訊問全程錄音錄像制度或者其他權利保障制度在偵查階段的建立和完善。修改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將“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作為重刑案件的證明標準表面上看,證明標準是證據(jù)、證明問題,實際上是宏觀的價值平衡問題,它直接關系到有效地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標準過高,可能會放縱真正的罪犯,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人民不滿意;標準過低,則容易出現(xiàn)冤錯案件。我國目前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標準看似要求很高,它是要求所有案件都百分之百正確的證明標準,由于其主觀性太強,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它的解釋很任意。對于刑事案件而言,目前的司法體制下雖然有三個機關對案件審查把關,但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三機關認定事實的標準是同一的,這樣的標準設定使得錯案很難通過訴訟程序得以排除。這就相當于用三個相同的漏斗來過濾液體,如果第一個漏斗不能將雜質過濾掉,那么后兩個漏斗也基本上形同虛設。也就是說我們的刑事司法實際上是缺乏錯案疏排機制的,即缺少將錯案從司法程序中釋放出去的機制。
我們認為,在刑事案件的運行管道中,不能僅僅通過多個過濾裝置來防止案件錯判,更重要的是需要在成品案件出來之前的管道上增加一個排泄閥,將不合格案件排放出來。我們不否認在排放時可能會流出一部分正確的案件,但這是減少錯案必須做出的犧牲。與“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相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更實用。什么是合理懷疑?如果法官“為了查明真相而沒有忽略任何事情,卻仍無把握,那么他們的責任就應該是宣告被告無罪,哪怕這樣做會使罪犯逍遙法外”[9]。簡言之,對于職業(yè)法官來說,當案卷中存在一些表明被告人行為可能構不成犯罪的材料時,如果我們認為被告人有罪,那么這些材料就無法解釋,會使我們心緒不寧,使我們不放心,使我們不能形成完全可靠的判斷。亦即,現(xiàn)有證據(jù)使我們存在懷疑,那就宣告被告人無罪。“讓一個罪犯獲釋總比懲罰了一個無辜者要強百倍。”[10]而通過排泄閥排出訴訟管道的案件,正是這些存在合理懷疑的案件。我們再來比較錯判與錯放的危害。錯放,可能一時引發(fā)一小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司法績效、司法能力的懷疑;但是一旦發(fā)生錯案,更多的社會公眾會質疑我們的司法能力乃至執(zhí)政能力。孰重孰輕,一目了然。因此,從長遠看,將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案件被告人宣告無罪,有利于提高我們的執(zhí)政績效,維護我們的執(zhí)政地位。#p#分頁標題#e#
改革審判主體制度———重大疑難案件引入陪審團審判在西方,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qū)采用陪審團審判重大疑難案件的歷史悠久。蘇聯(lián)解體后,俄羅斯恢復了歷史上的陪審團審判。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日本雖然采用參審制審理重大疑難案件,但審判組織中,普通民眾的數(shù)量遠遠多于職業(yè)法官。引入陪審團的目的有二:一是將國家的裁判權部分讓渡給民眾來行使,通過民眾裁判來增加裁判的公信力。臨時成立、完全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審判結束即告解散的陪審團,其不必擔心來自外界的各種壓力,因而可以自主地依據(jù)其良心進行裁判。這樣一來,職業(yè)法官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犧牲被告人利益來尋求自我保護、喪失職業(yè)操守的情況就可以避免。陪審團不僅是職業(yè)法官的職業(yè)風險“避難所”,而且由民眾決定是否有罪,其作出裁判的公信力也會大大增加。在西方,陪審團裁決的案件也會出錯,但由于是民眾審判,因而司法權威、執(zhí)政當局的執(zhí)政績效和執(zhí)政權威并不會因為個別錯案的出現(xiàn)而受到質疑。二是當陪審團取得一致意見時才能定罪,能夠更加有力地保護被告人的人權。我們國家在充分分析陪審團審判利弊的基礎上,只要合理設計陪審制度,就完全可以更好地發(fā)揮民眾參與司法的正功能。可能有很多人會懷疑,普通民眾是否有能力從事專業(yè)性的刑事審判?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我們需要對審判的環(huán)節(jié)進行劃分。刑事審判無非分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兩個過程。正確適用法律需要有專門的法律知識和法律素養(yǎng),需要裁判者進行專門的職業(yè)訓練。但是,事實認定是在對證據(jù)進行審查、分析的基礎上,運用經(jīng)驗知識重構案件事實的過程。它更多地依賴裁判者的良心和經(jīng)驗,稍有文化的社會公眾便能進行案件事實的認定。對于自然犯案件,普通社會公眾的分析水平不一定就比職業(yè)法官差。陪審制度在西方演變、發(fā)展了一千多年而存在,這一事實本身就是有力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