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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哲學詮釋學的視角 (一)哲學詮釋學的源流 哲學詮釋學屬于解釋學的一種。解釋學(Hermeneutics)作為關于理解和解釋的學問,亦被稱為釋義學或闡釋學,有學者也稱其為詮釋學。但筆者認為,詮釋學更多地在本體論意義上運用,即哲學詮釋學,而其外延明顯窄于解釋學,因此,此處不宜使用詮釋學的提法。“解釋學的詞源是希臘動詞hermeneuein,詞干是Hermes,即諸神的使者赫爾墨斯。赫爾墨斯是諸神的使者或信使,他的職務是負責向人間傳達和解釋諸神的旨意,因為神界與人間語言存在差異,他跨越了神界和人間的界限,是兩者的‘中介’,所以含有將神的語言解釋給人的意思,而不是單純的宣告和重復上帝的話語。”〔2〕 解釋學的發(fā)展經(jīng)歷了三個階段: (1)作為理解和解釋技藝的解釋學。解釋學最初來源于神學解釋學和法學解釋學。前者作為理解和解釋《圣經(jīng)》的技術學,是在教父時代面臨《舊約圣經(jīng)》中猶太民族的特殊歷史和《新約圣經(jīng)》中耶穌的泛世說教之間的緊張關系的歷史背景下,需要對《圣經(jīng)》作出統(tǒng)一解釋時發(fā)展起來的〔3〕;后者是基于法律解釋的需要,始于對羅馬法的解釋。有學者將技藝解釋學稱為具體解釋學,對應于之后的一般解釋學。除了神學解釋學和法學解釋學,還有文獻學解釋學〔4〕,實際上,當時的文獻學解釋學雖然有希臘學者對荷馬史詩等古典文獻的解讀,但其仍主要以宗教經(jīng)典為解釋對象,文獻學解釋學可以看作神學解釋學的延伸。 (2)一般解釋學或言傳統(tǒng)解釋學。這一轉向發(fā)生在19世紀,由德國哲學家施萊爾馬赫首先提出,最終由狄爾泰完成,從而使得解釋學得以為整個精神科學奠定方法論基礎,至此,解釋學的理論指導意義超越了它的實用意義。施萊爾馬赫明確了解釋學的基本范疇:對文本的解釋和說明〔5〕。他認為理解是對作者意圖的單方面理解,是某人理解他人,歷史等前見使得詞義發(fā)生變化、作者的個性心理被遮蔽,因而,要使理解成為可能就必須排除歷史前見的障礙,重構作者創(chuàng)作的原始歷史環(huán)境以把握作者的真實意圖,這就是所謂的重構說(Rekonstrukton)〔6〕。施萊爾馬赫提出了兩種解釋學方法,即語法解釋法和心理解釋法。前者主要從字面上對作者遺留下來的文本作語言分析,從而揭示文本的表層意義;后者主要是通過對作者語言使用特殊性的分析來揭示和把握其內(nèi)在的深層心理活動〔7〕。施萊爾馬赫確立了解釋學作為一門獨立學問的地位,將具體技藝解釋學發(fā)展為系統(tǒng)的理論的普遍解釋學。而狄爾泰真正把解釋學納入哲學的核心部位,從認識論上對解釋學進行了發(fā)展〔8〕,使解釋學具有了更廣泛的意義。他在施萊爾馬赫解釋學理論設想的基礎上致力于人文科學(精神科學)的建設,解釋學被看作是一切人文科學的一般方法,即“歷史理解的方法”〔2〕。他認為歷史、文化與自然科學的研究對象不同,自然科學具有反復性和可證成性,而歷史及文化現(xiàn)象則是一次發(fā)生,因此只能用理解或者基本上只能在心理體驗中進行說明,主張理解的對象由文本轉移到現(xiàn)實歷史。狄爾泰的解釋方法不是要求復原“本文”意圖,而是將歷史的“真象”視為可資解釋的文件,并把其當成理解者本身生活的表征〔9〕。 (3)哲學詮釋學或稱本體論解釋學。施萊爾馬赫和狄爾泰的思想理論均停留在傳統(tǒng)認識論的范疇之內(nèi),真正突破這一方法論“束縛”,將解釋學帶入新的本體論發(fā)展階段的是海德格爾以及他的學生伽達默爾。海德格爾繼承了胡塞爾的現(xiàn)象學思想,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本體論解釋學,在他看來,“哲學本體論上的存在問題實質(zhì)上就是解釋學意義的理解問題”〔10〕。對海德格爾來說,解釋學不僅涉及具有歷史學性質(zhì)的文本,而且首要的是對具有歷史性的在者即此在的解釋,“現(xiàn)象學描述的方法論意義就是解釋……通過詮釋,存在的本真意義與此在本已存在的基本結構就向居于此在本身的存在之領會宣告出來。此在的現(xiàn)象學就是詮釋學〔Hermeneutik〕”〔11〕。在他看來,理解不是主體的主觀性活動,而是此在的存在方式。或者說,是此在的“被拋狀態(tài)”,它規(guī)定著此在的理解活動(籌劃等)。解釋學所研究的理解,構成了此在生存活動(籌劃)的“先行結構”,即此在之理解的“前結構”,這就是“先行具有”(Vorhabe)、“先行見到”(Vorsicht)和“先行掌握”(Vorgriff);當一個事物被看作是科學認識的對象之前,我們已經(jīng)對它有了“前理解”,這可以看作是理解的出發(fā)點、基礎或基本條件〔2〕。“一切解釋都有其先行具有,先行視見和先行掌握。我們把這些‘前提’的整體稱為詮釋學處境。如果解釋作為闡釋而成為一項明確的研究任務,那么就需要從對有待開展的‘對象’的基本經(jīng)驗方面并即在這基本經(jīng)驗之中先行澄清和保障這些‘前提’的整體。”〔11〕具體來說,“此在是源始的,這就是說:就其本真的整體能在來看,它被置于先行具有之中;指導性的先行視見,即生存的觀念,由于澄清了最本己的能在而獲得了它的規(guī)定性;具體整理出來了的此在存在結構清清楚楚地把此在的存在論所特有的方式同一切現(xiàn)成事物加以區(qū)別,從而使先行掌握為此在的生存論結構提出一種恰如其分的分環(huán)勾連,以便把從概念上整理諸生存論性質(zhì)的工作可靠地進行下去”〔11〕。也就是說,此在在理解之前,已處于一定的歷史、文化、傳統(tǒng)之中,這些與此在存在共存,即“先行具有”;這種先行具有處于一種隱綽未彰的狀態(tài),需要在這種特殊的理解事件中作為被解釋的特殊方向,這種解釋者理解某一事物的先行立場或視角就是“先行見到”〔12〕;在先行具有和先行見到的基礎上,在理解之前所存在的概念體系和知識結構,就是“先行掌握”。海德格爾思想體現(xiàn)出了主客體統(tǒng)一的傾向,將對世界的理解融入世界的存在之中〔3〕。 伽達默爾進一步發(fā)展了海德格爾的存在論詮釋學思想,認為不同于傳統(tǒng)解釋學的方法論指向,哲學解釋學所探究的“是人的世界經(jīng)驗和生活實踐的問題。借用康德的話來說,我們是在探究:理解怎樣得以可能?這是一個先于主體性的一切理解行為的問題,也是一個先于理解科學的方法論及其規(guī)范和規(guī)則的問題”〔13〕。他仍將理解看做人的存在方式,擴大了解釋學對象———文本的含義,它可以指歷史上任何成為過去并且對現(xiàn)在有影響因而受到人們關注的社會文化現(xiàn)象〔2〕。并且伽達默爾將海德格爾的“理解前結構”的三種區(qū)分融為一體,提出了“前見”④這一概念,來解答解釋何以可能的問題。他說:“誰想理解某個本文,誰總是在完成一種籌劃。一當某個最初的意義在本文中出現(xiàn)了,那么解釋者就為整個本文籌劃了某種意義。一種這樣的最初意義之所以又出現(xiàn),只是因為我們帶著對某種特殊意義的期待去讀本文。”〔13〕#p#分頁標題#e# 在他看來,前見實際上“就是一種判斷,它是在一切對于事情具有決定性作用的要素被最后考察之前被給與的”〔13〕。前見構成了伽達默爾哲學詮釋學思想的精髓和核心,可以說,伽達默爾解釋學就是以前見理論為中心展開的。 (二)哲學詮釋學中的前見 1.為前見正名:前見存在的必然性論證 前見本是中性詞,但自啟蒙運動以來,“理性”高踞其上,審視、批判傳統(tǒng)的前見。伸張理性的權威已成為近現(xiàn)代哲學認識論的一個傳統(tǒng)。不僅“前見”一詞被賦予明顯的貶義,人人唯恐不能盡除之,即使在認識論中,“前見”也被列為阻礙主體意識接近、把握真理的元兇。并且隨著理性的張揚和方法論的異化,主體產(chǎn)生了能夠克服、清除偏見的錯覺,表達出用方法控制客體的要求,卻遺忘了人自身的歷史存在〔14〕。按照經(jīng)驗主義認識論,認識對象是現(xiàn)成的客觀存在,只有當認識主體不帶任何前見,以其潔凈的心靈對“客觀存在”加以直觀映照時,認識才是可能的,認識才具有客觀性,認識之前的一切先行因素都因與認識的客觀性相沖突而必須被摒棄〔15〕。在此認識論影響下,傳統(tǒng)解釋學也繼續(xù)著這一誤解,雖然認識到前見的歷史性,但其認為,理解者的前見與歷史文本理解的客觀性無法兼容,只有克服前見,使理解者成為白板,從而理解者得以脫離自己所處的當下的歷史而進入文本作者的歷史,達到對文本原意的把握,這樣才能客觀地理解文本〔16〕。由此,傳統(tǒng)解釋學堅持著明顯的主客二分法,“這是一種靜態(tài)的、僵死的理解活動,呈現(xiàn)一種單向性和不可逆性”〔17〕。這種認識論本身就是一種對前見的盲目的前見,它錯誤地將以傳統(tǒng)為主導的前見視為理性的對立面和落后的同義詞,體現(xiàn)了理性的狂妄。 伽達默爾對此提出質(zhì)疑并試圖恢復前見的合法地位。在他看來,前見不僅不會成為解釋的障礙,相反,前見構成了解釋的前提和基礎。理解者無法規(guī)避自身的前見,我們不可能實現(xiàn)傳統(tǒng)解釋學的理想,即絕對客觀地解讀文本,因為任何理解者的內(nèi)心在解釋之前已經(jīng)存在著前見。伽達默爾指出:“不管是認識者還是被認識物,都不是本體論意義上的‘現(xiàn)成事物’而是‘歷史性的’,即它們都有歷史性的存在方式”〔13〕。而且,“歷史并不是隸屬于我們,而是我們隸屬于歷史,早在我們通過自我反思理解我們自己之前,我們就以某種明顯的方式在我們所生活的家庭、社會和國家中理解了我們自己”〔13〕。前見是歷史形成的地平,我們被拋入到這一地平并在此基礎上進行理解。所以前見是不可避免的,是與我們的存在狀況相聯(lián)系的,前見源于此在的時間性和歷史性,由此決定了前見存在的必然性〔18〕。伽達默爾的結論是,“從啟蒙時性主義觀點來看似乎是理解障礙的前見卻是歷史實在本身和理解的條件。所以擯除前見,不管它是否成功,都將最終是擯除歷史。認識和存在在這里是統(tǒng)一的”〔3〕。 理性具有自身的界限,本身也是歷史的產(chǎn)物,并受控于歷史,理性不能擺脫前見為其設定的解釋前提和條件,并且理性與前見不存在絕對的對立,前見的“本質(zhì)是保存,保存也是一種理性的行為”〔19〕,由此,“解釋的客觀性不在于避免前見而在于確認前見;任意的不適當?shù)那耙姴皇怯伤鼈兪乔耙娺@一事實而刻畫其特征的”〔3〕。當然,前見中也存在錯誤前見。 2.真假前見:不同前見的辨識 “近代哲學之父”笛卡爾,曾將前見分為兩種:輕率的前見與權威的前見,并認為所有的前見都是錯誤的,因而賦予所有的前見以否定意義,解釋者通過自我反思可以排除前見的障礙,這也是啟蒙運動以來認識論的一貫主張。伽達默爾在論證了前見存在的必然性之后,并沒有將所有前見合法化,而是承認了存在假的盲目的錯誤的前見。他將前見也分為兩種類型:正確前見與錯誤前見,或稱合法前見與不合法前見。前者是歷史給予的對于理解起到積極作用的前見,它來自人對歷史文化的繼承,它可以使理解者進行一種“建設性”的努力,去積極地進行理解。同時,伽達默爾認為人們不應順從一切前見,只有那些具有正面價值的合法前見,才應加以保留甚至增加,至于那些妨礙正確理解得以實現(xiàn)的不合法的前見,應積極地加以驅(qū)除〔15〕。 由此,如何識別并摒棄不合法前見的問題就浮出了水面。 筆者認為,解決識別真假前見的問題應堅持這樣的一種思路。首先,偶然的、臨時的、特殊的、個人的前見的錯誤率比必然的、持久的、普遍的、社會的前見要高得多,甚至可以說,后者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是真前見。所以,我們主要是在前者之中找尋合法前見。其次,因為前見是在本體論哲學詮釋學意義上而言的,解釋與存在具有共時性,所以,只有在解釋的過程中才能辨別真假前見。在識別過程中,解釋者和文本之間要保持開放的態(tài)度,通過前見與文本之間不斷交換和交流,進而“不斷地籌劃意義和不斷地修正意義,使相互競爭的籌劃彼此同時出現(xiàn),使一種前把握被另一種更合適的把握所取代”〔19〕。再次,在這一開放的交流過程中,要堅持實踐哲學的實踐標準,通過“試錯”與“冒險”的實踐檢驗,使假前見顯露出來。這一實踐過程是充滿了心酸的歷程,如合法的法律前見的實現(xiàn),需要時間、過程,以及非公正的代價⑤。在這樣一種“無情的命運安排”中,我們不斷接近真理,漸愈接近公正的價值,實現(xiàn)法治社會的理想。最后,筆者認為,正確的前見具有自動排斥錯誤前見的功能,因為二者本質(zhì)上是沖突的,處于水火不容、此消彼長的關系中,因此,除了實踐,剔除錯誤前見的另一條有效路徑就是樹立、穩(wěn)固、弘揚正確前見。 3.前見的運行:視域融合與效果歷史 前見作為本體意義解釋的前提,真正發(fā)揮作用是在完整的解釋過程之中。因此,我們不僅要考察靜態(tài)的前見本身,同時還要研究前見的動態(tài)運行,即解釋中的視域融合過程和最終的效果歷史結果。#p#分頁標題#e# 傳統(tǒng)解釋學認為,解釋者自身與文本作者之間存在著“時間間距”,解釋者需要通過不斷“修煉”,排除一切偏見,克服歷史的陌生與失落感,進入文本作者的內(nèi)心,重新體驗被理解者的經(jīng)驗,以到達他們在心靈狀態(tài)上的神秘交流與重合〔20〕。這即是所謂的“重構說”。對此,黑格爾有不同見解,他認為理解的本質(zhì)并不在于對過去事物的重構或返回,而是在于過去與現(xiàn)時生命的思維性溝通,作品一旦脫離了其原始的世界,其意義就在于原始意義對現(xiàn)在的參與。也就是過去只作為現(xiàn)在,作為它被現(xiàn)在表現(xiàn)而存在。過去不是它過去所是,而是它現(xiàn)在所是。因此,理解按其本質(zhì)不應是對作者意圖的單方面的理解,而應是對作品的真理內(nèi)容的理解〔3〕。受黑格爾關于現(xiàn)在與過去這一辯證思想的啟發(fā),針對“時間間距”問題,伽達默爾提出了一種“視域融合”的思路。伽達默爾首先運用辯證思維看到了時間間距的價值性一面,他認為“時間間距乃是理解的積極的和富于建設性的可能性,意義發(fā)現(xiàn)的無窮過程就是通過它實現(xiàn)的。只有時間間距才能使解釋學的真正批判性問題得到解決,才能真正使產(chǎn)生理解的‘真成見’與產(chǎn)生誤解的‘假成見’區(qū)別開來”〔2〕。接著,他認為解釋活動就是“現(xiàn)在視域”與文本的“過去視域”之間進行融合的過程,即“視域融合”,我們的前見構成了現(xiàn)在視域,同時現(xiàn)在視域要接受過去視域的檢驗,沒有過去視域,現(xiàn)在視域無法形成,二者呈現(xiàn)出相互融合的關系。伽達默爾強調(diào)了過去與現(xiàn)在之間的運動性、交融性,他說,“人類此在的歷史運動在于:它不具有任何絕對的立足點限制,因而它也從不會具有一種真正封閉的視界。視界其實就是我們活動于其中并且與我們一切活動的東西。視界對于活動的人來說總是變化的。所以,一切人類生命由之生存的以及以傳統(tǒng)形式而存在于那里的過去視界,總是已經(jīng)處于運動之中了”〔13〕。通過現(xiàn)在視域與過去視域的融合,理解得以產(chǎn)生。 在不斷地視域融合中,歷史則成為“效果歷史”。何為效果歷史,伽達默爾解釋道:“真正的歷史對象根本不是對象,而是自己與他者的統(tǒng)一體,或一種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同時存在著歷史的實在以及歷史理解的實在。一種名副其實的解釋學表現(xiàn)在理解本身中顯示歷史的實在性。因此我就把所需要的這樣一種東西稱之為‘效果歷史’。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種效果歷史事件”〔13〕。這是一種對于歷史的存在論思考,人總是處于歷史效果中去理解,“理解者始終是歷史的有限的存在”〔7〕。 二、法律解釋學與法學前見 (一)法律解釋學的反思 1.法律解釋學的歷史 法律語言符號的表現(xiàn)形式,使其在直面豐富多彩的生活世界的目標指向時,顯得有些“力不從心”,不僅是語言的局限性,還有符號與現(xiàn)實之間的間距,這些導致了法律在解釋中運行的結果,解釋同樣是法律的存在方式。 “法律解釋學的發(fā)展來自于解釋學的關照”〔21〕,由此,法律解釋學基本遵循了解釋學的發(fā)展路徑,即從方法論到本體論的轉變。歷史上,法律解釋學是最早出現(xiàn)的具體解釋學之一,興起于古羅馬時代的人們對羅馬法的解釋。最初,法律解釋工作由不同的群體承擔,在公元前4世紀末,羅馬法的法律解釋任務是由祭司等僧侶團體來承擔的,在此之后則由世俗法學家承擔〔22〕。而在中世紀,意大利出現(xiàn)了注釋法學派,主要對羅馬法的經(jīng)典進行解釋,試圖恢復羅馬法的現(xiàn)實適用,這在羅馬法的復興過程中發(fā)揮了重大作用。我國也有悠久的法律解釋學傳統(tǒng),如漢代的律學,盛極一時。當解釋學進入一般解釋學階段后,法律解釋學也相應發(fā)生了方法論轉移,可以稱為傳統(tǒng)法律解釋學,其“肇始于德國歷史法學派的鼻祖薩維尼,薩維尼區(qū)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兩種不同的法律解釋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釋存在著語法要素、邏輯要素、歷史要素和系統(tǒng)要素等四個要素”〔21〕。在傳統(tǒng)法律解釋學時代,大陸法系國家強調(diào)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崇尚法律文本的文義以及司法審判的唯一正解,嚴格限制法律解釋,認為法官的裁判活動就是嚴密科學的邏輯涵攝的過程,其中排除了法官的主觀性因素;而表現(xiàn)在法學思想史上,英國的分析法學,德國的歷史法學、概念法學及后來的普遍法學,法國的注釋法學等法學流派都秉持了傳統(tǒng)法律解釋學方法〔23〕。傳統(tǒng)法律解釋學的方法至今仍在實踐中采用。而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學,則是在20世紀60年代伽達默爾的奠基性巨著《真理與方法》面世之后興起的。首先在主張傳統(tǒng)法律解釋學的法學流派內(nèi)部出現(xiàn)了本體性解釋學的苗頭,如分析實證法學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哈特的理論。他對法律實證主義思想進行了重大調(diào)整,被稱為“詮釋學轉向”,即從法律實證主義的“外在視點”轉向了詮釋學的“內(nèi)在視點”。具體而言,所謂“外在視點”指的是在追求法的客觀性基礎上,對法采取的是一種外在觀察者的態(tài)度。這種“外在視點”無法對法的有效性提供恰當?shù)睦碛桑驗榉傻慕忉屨咄瑯邮欠蓪嵺`的參與者,無法采取純粹客觀的態(tài)度。哈特認為,法的有效性的根據(jù)要參考官員和市民對法律的內(nèi)在態(tài)度,即“內(nèi)在視點”。哈特的“內(nèi)在視點”開啟了法律詮釋學之門。在哈特影響下,美國法學家德沃金提出了徹底的闡釋學法學理論〔24〕。 2.現(xiàn)代社會中法律解釋學的理論建構 法律解釋學應綜合借鑒傳統(tǒng)解釋學與哲學詮釋學的理論,二者并不矛盾,以本體論解釋學來解釋法律解釋何以可能是可行的。所謂的“真理反對方法”只是排斥過于依賴方法論甚至將其等同于真理的異化現(xiàn)象,并未否定方法論在達致真理過程中的工具性價值,它只是“拋棄了建立在主客二分基礎上的認識論意義上的方法,即外在的方法,走向了一種內(nèi)在的方法,即消除了主客分離的本體論意義的方法”〔25〕。而且,哲學解釋學以消解主客二分法的方式間接地論證了法律的統(tǒng)一性和穩(wěn)定性,不僅不會與法治的目標沖突,反而會對法治建設大有裨益,而以傳統(tǒng)解釋學理論作為法律解釋應用的方法論又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tǒng)解釋學方法可以有效地促進法律解釋的公正性。#p#分頁標題#e# 在研究如何具體應用解釋方法處理現(xiàn)實法律問題之前,需要首先解釋清楚解釋的前提和解釋何以可能的問題。也就是說,理解先于方法,方法只有被主體理解后,才能成為理解的方法。方法應當遵守,但應與理解統(tǒng)一起來。人對方法論的過度依賴,導致了方法論的異化,使人成了方法的奴隸〔26〕。法律解釋方法實際上構成了法律解釋本體的一種前見,也就是說,解釋方法作為解釋的前結構,在解釋之中發(fā)揮著前見的功能。法律的目標不是為了探求所謂的“立法原意”,立法者在法律制定后在某種意義上便已“死去”,法學體現(xiàn)的是實踐智慧,通過法律對實踐的指導,實現(xiàn)法治理想,解釋與應用性是法律的目標指向,傳統(tǒng)解釋學的“重構法”應退出現(xiàn)代法律解釋學。總之,法律解釋可以是“我注六經(jīng)”與“六經(jīng)注我”似的融合,即在超越傳統(tǒng)解釋學基礎上的本體論與方法論的統(tǒng)一體。 (二)法學前見的提出 前見“原是與法律相關聯(lián)的詞語,指正式法律判決前的臨時裁決或初判。它可以被更改或撤銷,但在正式的最后法律判決確定之前,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合法性。它可以被視為在判決最后形成前所達到的對案情的理解或認識,也是進行法律裁決的依據(jù)”〔27〕。這種“前判決”可以是正確的,也可以是錯誤的,此時的前見仍是中性詞,但之后被認識論誤解,作為只具有否定意義的概念而存在,直到哲學詮釋學將其真實價值“釋放”,前見的本來面目才得以揭示,進而從哲學詮釋學擴展開去,又回到了法律領域中,形成了法律前見的概念。法學前見與哲學詮釋學中的前見沒有區(qū)別,只是適用境遇限制在法律范圍內(nèi),即法律解釋學中的前見。 哲學詮釋學的“視域融合”與“效果歷史”在法律解釋學上具體表現(xiàn)為,法律解釋者通過與法律文本的視域融合,塑造了法律的“意蘊———一個可能的意義世界。法律的意蘊既非法律文本的原意(客觀性),也非法律文本釋放出的重要意義。法律意蘊是解釋者在理解法律文本的過程中,結合法律文本自身意義范圍和解釋者的精神世界之后出現(xiàn)的第三者。法律文本的解釋者總希望弄清楚它到底講了些什么,不可能說什么,可能會說什么。解釋者在理解法律的過程中,不僅重新規(guī)定了他的精神世界,也給法律文本開拓了一個可能的意義世界”〔9〕。 三、法學前見的內(nèi)容與特征 (一)法學前見的內(nèi)容 1.類型化研究 法學前見作為法律存在的法律解釋的前提條件,內(nèi)容豐富,很難一一列舉出來,筆者嘗試對其進行類型化分析。法學前見包括這些基本內(nèi)容:法律語言、基本的法律價值與法律倫理、法律的權威、法律專業(yè)知識與法律思維、社會文化傳統(tǒng)。 (1)法律語言。它是法律獨有的一種符號系統(tǒng),所有的法律解釋無不以其為中介而進行,我們無法超越法律語言而為法律解釋;這些語言符號一定程度上為法律解釋提供了空間和可能性。語言符號的平臺構成了法律解釋的第一前見。 (2)基本的法律價值與法律倫理。包括法治理念和憲政秩序,其以法律傳統(tǒng)為載體而存在,如公平、正義、秩序、穩(wěn)定等基本價值,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憲法至上等法律理念。“法律秩序中的價值,特別是法律或憲政秩序中的一些基本價值,構成了對各種形態(tài)解釋論點及其蘊含的基本解釋指令的最終證明。”〔28〕它們突破了解釋者的個人價值觀,而表現(xiàn)為一種普遍的、客觀的價值前見。 (3)法律的權威。從文本角度可以將解釋分為獨斷型解釋和探究型解釋。前者強調(diào)了文本的權威性,這種權威性本身成為解釋的前見;法律的擁有強制力的社會調(diào)整本質(zhì)決定了法律解釋從來就是一種獨斷型解釋,它探討的不是真與假的問題,而是好與壞的問題,法律解釋學是實踐性的,而不是理論性的〔29〕。由此,在作為獨斷型解釋的法律解釋中,法律權威是一種重要的法學前見,只有在承認法律權威的基礎上才能夠構建法治體系。法律權威的存在,也決定了法律不同于宗教的被信仰,盲目的“因信稱義”不適用于法律上,法律權威是一種基于理性基礎的“世俗信仰”,是經(jīng)過理性選擇后的信任。 (4)法律專業(yè)知識與法律思維。這包括法學方法論,其中法律思維包括“克制、經(jīng)驗、妥協(xié)、謙抑、誠實、守信、戒急、審慎的態(tài)度,講究行為的理性、程序、正義、自由、權利和法律的權威,而排斥激進、暴力等手段”〔1〕,也就是說法律思維本質(zhì)上是一種保守性思維,對保守的恪守和對傳統(tǒng)的尊重是法律穩(wěn)定性的基本要求。法律知識與思維構成了法律人解釋法律的基本工具,是法律解釋的思想基礎和資格,也是作為法律解釋的條件而以前見形式存在的。 (5)社會文化傳統(tǒng)。它內(nèi)含了社會群體認知,與社會妥當性有直接關系。法律要兼顧形式合理性與實質(zhì)合理性,處理二者沖突的規(guī)則是:以堅持形式合理性為原則,但在明顯違背社會文化傳統(tǒng),與民眾基本觀念發(fā)生沖突的情況下,要堅持實質(zhì)合理性。主張司法判決法律理由的說服力即體現(xiàn)了社會妥當性的要求,司法裁判是一個智識性和功利性相融合的過程。社會文化構成了法律之外的社會前見。 以上均是就合法前見的內(nèi)容而言的,至于不合法前見,則是解釋者個人一時的盲目前見,其內(nèi)容比較單一,也是在法律解釋中必須摒除的前見。真假前見之分中蘊含著前見的識別和真前見的培育任務,由此,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的價值凸顯出來。 2.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的價值凸顯 “甚至最真實最堅固的傳統(tǒng)并不因為以前存在的東西的惰性就自然而然地實現(xiàn)自身,而是需要肯定、掌握和培養(yǎng)。”〔13〕也就是說,作為傳統(tǒng)的前見也是受解釋者影響的,在一定程度上,主體能夠?qū)崿F(xiàn)對前見的培育,而法學前見的培育工作主要由法律職業(yè)共同體承擔。法律職業(yè)共同體是基于精神上認同感的“想象的共同體”,不是現(xiàn)實中“實體的共同體”,它更多的是指現(xiàn)實中法律職業(yè)階層的“認同上的共同體”。共同體中的成員擁有同質(zhì)性,即共同的法學知識素養(yǎng)和職業(yè)倫理,他們通過職業(yè)“準入”制度的檢驗,在秉持法律權威的前提下,通過共用的法律語言工具運用法律思維進行交流、溝通,進而達到某種共識,形成利益的相對一致性。法律職業(yè)階層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職業(yè)共同體,實現(xiàn)它們之間的跨越需要一個重要條件,就是在觀念上形成“法律職業(yè)共同體認同感”〔30〕。從法律解釋學角度觀察,法律職業(yè)共同體又是一種“解釋共同體”,是具備共同法學前見的法律職業(yè)群體,也就是說,法學前見在法律解釋中的功能發(fā)揮主要體現(xiàn)在法律職業(yè)共同體對法律的解釋中,它“解決由過度強調(diào)的單個讀者的私人性心理過程而引起的問題,意義的權威既不在讀者也不在文本之中,而是在于解釋共同體之中,正是解釋共同體為讀者提供了策略”〔31〕。法律職業(yè)共同體在堅持法律權威的前提下,共享著法律語言、法律知識和思維方法以及法律基本價值和倫理,并對作為法學前見內(nèi)容之一的社會文化傳統(tǒng)發(fā)揮著引導、建構的功能,因此,法律職業(yè)共同體實為法學前見的核心。#p#分頁標題#e# 通過法律職業(yè)共同體可以達致法律的價值共識,保障法學前見的客觀性,進而實現(xiàn)法律解釋的一致性和穩(wěn)定性要求。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律職業(yè)共同體,以至于我國當前法律價值的多元、混亂,法學前見呈現(xiàn)出主觀性極強的狀態(tài),與法律職業(yè)共同體前見的統(tǒng)一、清晰、客觀性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對此,筆者贊同有學者提出的制度性的建構和非制度性的建構的解決方案,前者主要包括法學教育和法律行業(yè)準入資格考試。法學教育培育和固化法律人的基本價值共識,并使其深化和發(fā)展;而資格考試是對法律人價值認同的社會認可。非制度性建構是指通過示范、宣傳等方式潛移默化法律人的價值觀,從而在社會場域上固化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的價值認同〔32〕。其中,法學教育不僅教授了學習者處理法律問題的基本方法,同時還是消除主觀、個體的盲目前見的根本之路,它促使了法律人合法的法學前見的形成。另外,構建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的一個重要的步驟是形成法律人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對此,學者之間的價值共識起著先行的引導作用。 法學共識的這種先行性又決定了主流學說存在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因為主流學說是學者間價值共識的集中體現(xiàn)。我國法學界已經(jīng)逐漸認識到了學術共識的重要性,有些學者已經(jīng)展開了構建學科共識的嘗試,如在民法領域,有學者提出了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兩項實體性論證規(guī)則:“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得主張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33〕。 (二)法學前見的特征 (1)歷史性。前見本身就是歷史的現(xiàn)在存在,它通過作用于解釋者的現(xiàn)在視域,與文本的過去視域相融合,從而創(chuàng)造著效果歷史。所以,理解本身就是歷史中的一個事件,它擴大了歷史,發(fā)展了歷史,繼續(xù)進行歷史,對于伽達默爾來說,理解屬于歷史〔3〕。 (2)開放性。法律的保守性給人一種封閉的印象,這只是形式化的要求,法律解釋則需要保持開放性,而法學前見雖是歷史的現(xiàn)在存在,但同時具有面向未來的開放性。前文提到,法律解釋是一個不斷進行視域融合的活動,此中解釋者的前見不斷與文本的過去視域融合,從而拓寬了法學前見的視野,形成了下一次理解的前見〔34〕;法學前見“聯(lián)系著此在的被拋性與籌劃的可能性,連接著理解的歷史性與未來生成性”〔18〕,從而保持著開放的姿態(tài)。 前見就是開放于這樣的不斷進行的視域融合中,并由此帶來了前見的創(chuàng)造性。 (3)創(chuàng)造性。法學前見不是一成不變的,它無時不處在變化與發(fā)展之中。“本文的意義超越它的作者,這并不只是暫時的,而是永遠如此的。因此,理解就不是一種復制的行為,而始終是一種創(chuàng)造性的行為。”〔13〕 視域融合的同時使法學前見具備了開放性與創(chuàng)造性。需要注意的是,一定時期的法學先見(主要就正確先見而言)是固定的,而我們所說的前見的創(chuàng)造性是就整個歷史大環(huán)境而言的,對于具體的法律解釋情境下,可以將法學前見看做是暫時不變的。 (4)實踐理性。作為實踐哲學的中心命題,實踐理性對應于理論理性,或稱為純粹理性,有著不同的真理追求〔35〕。自然科學探索著純粹理性下的真理,精神科學則不同,它以發(fā)現(xiàn)實踐理性下的真理為目標。在伽達默爾看來,精神科學所涉及的對象“是各種人的歷史的流傳物,即廣義上的文本,我們對歷史流傳物的經(jīng)驗時常間接地傳達了我們必須一起參與其中去獲得的真理。這表明,對于自然科學,是一個說明的問題,而對于精神科學,則是一個理解的問題。關于人的歷史的各種流傳物的意義的理解和解釋,便構成了精神科學的真理”〔10〕。 哲學詮釋學主要對精神科學予以指導,而不是自然科學,“從根本上說,精神科學的理解問題,是人與歷史流傳物的一種實踐交往經(jīng)驗,是一種對話和交流”〔10〕。詮釋學本身就是一種實踐哲學,實踐理性構成了詮釋學的中心思想,在此情境下的前見也具有了實踐理性的品格。法學作為一種典型的精神科學,法學前見也必然具有實踐理性。 (5)客觀性。前見的客觀性傳承于現(xiàn)象學。自柏拉圖提出著名的“洞穴理論”以降,西方哲學一直在強調(diào)現(xiàn)象的虛假性與本質(zhì)的真實性;由于現(xiàn)象的無價值,在人類對世界的認識中是需要首先排除的,認識論的經(jīng)典主張即是透過現(xiàn)象認識本質(zhì)。直至20世紀初,德國哲學家胡塞爾創(chuàng)立了現(xiàn)象學,認為現(xiàn)象本身具有重大價值,不是困在洞穴中的人們所面對的墻壁上的假象,真理存在于現(xiàn)象之中。海德格爾發(fā)展了胡塞爾的現(xiàn)象學,主張真理處于“遮蔽”狀態(tài),我們在“去敝”的過程中,即所謂的去粗取精、去偽存真之時,人為地割斷了歷史的聯(lián)系,排除了過多的蘊含著真理的現(xiàn)象,最終發(fā)現(xiàn)的真理值得懷疑。現(xiàn)象學號召回到現(xiàn)象中去,“知其白,守其黑”⑥,黑暗才是人類永遠的家園,只有守望住黑暗,才能達致對光明的認知。通過這樣一種對人類自身狂妄的批判,現(xiàn)象學實際上體現(xiàn)出強烈的客觀性,試圖避免在認識真理之時針對客觀世界的過度的人為因素。因此,作為此在存在方式的理解,需要在堅持現(xiàn)象學理論的基礎上,對理解何以可能給出自己的答案。前見理論正是在這一背景下被提出來的,前見因此也具有了客觀性色彩,它是對理解中主體的主觀性解釋因素的客觀制約,它消解了傳統(tǒng)解釋學的主客二分法,主張傳統(tǒng)與當前的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視域融合,進而保證了解釋的統(tǒng)一性和相對客觀性,如此的解釋結果正是法治建設的重要目標之一。 認可法學前見的客觀性具有重大意義。首先它終結了法律解釋的主客觀之爭這一法學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傳統(tǒng)法律解釋學認為解釋具有絕對客觀性,解釋的本質(zhì)就是解釋者對于文本原意的真實反映和重構,在此中要消除解釋者的一切觀念,包括前見。而哲學詮釋學的進路與此不同,其認為解釋是主客觀交融的過程,其中解釋者當下的前見“不是個人的主觀認識,而是個人接受流傳下來的一種普遍判斷”〔36〕,其作為客觀存在,與文本發(fā)生視域融合,最終領悟文本的意義,即洞見精神科學的真理,這種真理具有相對客觀性。其次,它消除了一些學者對于前見理論的恐慌,因為前見的客觀性不僅不會危及法治的統(tǒng)一,相反,它以自身獨特的方式論證了法律的相對客觀性,這種剛柔并濟的客觀性,正是當前法治建設所需要的。美國法學家德沃金對于法律解釋的相對客觀性有過系統(tǒng)的論述,他指出法律是一種闡釋學概念,法律的客觀性指的是法律的整合性,“這種整合性是建立在以明智法官為代表的職業(yè)法律群體的議論基礎上的客觀性”〔26〕。也就是說,內(nèi)在參與者在對案件的判斷過程中會不斷地除去和超出狹隘的利益和私有的偏愛而達致判斷的共同性,維護法律的整體性要求〔37〕。德沃金在這里同時吸收了哈貝馬斯的商談原理,相對客觀性是參與主體間的共識意義上的客觀性,這其實就是基于前見基礎上的客觀性,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借鑒了伽達默爾的哲學詮釋學理論。#p#分頁標題#e# 四、結語 在哲學詮釋學的視角下,法律解釋中必然存在著前見。對此,我們不應采取傳統(tǒng)法律解釋學的思路予以消除,而應該承認法學前見存在的必然性,認識到法學前見作為法律解釋的基礎和前提的價值,恢復法學前見的合法性,同時要對不合法的個人的盲目前見保持警惕,在法律解釋的視域融合過程中剔除不合法前見,使前見不斷向前發(fā)展。對法學前見進行深入剖析,法學前見的內(nèi)容包括:法律語言、基本的法律價值與法律倫理、法律專業(yè)知識與法律思維、社會文化傳統(tǒng),其中凸顯了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的價值。法學前見具有歷史性、開放性、創(chuàng)造性、實踐理性和客觀性,尤其是其客觀性,使得法律解釋的相對客觀性得以實現(xiàn)。由此,在法律解釋中必須堅持前見這一解釋的前提條件,才能夠達致法律真理,實現(xiàn)“在白天看到星星”的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