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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矯正體現了從對罪犯采取懲罰報應的方式向側重對罪犯的矯正復歸的行刑理念的變化趨勢,其發展與演進反映了現代社會對刑罰及行刑思想的理性探索,符合行刑由嚴酷走向寬緩的國際趨勢。我國是在經歷了很長時期的單一刑罰體制后展開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中對社區矯正在法律范疇內作出了解釋:“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并且還明確了適用社區矯正的具體情形和執行方式。2009年,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在全國范圍內展開,并成為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
一、社區矯正實行法律監督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據
首先,社區矯正在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一部全國性的《社區矯正法》或其它統一的執行辦法,各地區多是按照《通知》的指導性意見,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自行出臺相關文件,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因此,各地的社區矯正執行方式和內容差異較大,執行程序不一。然而,社區矯正卻牽涉到人最基本的權利———人身自由權、人格權的限制和行使。因此,在規范社區矯正本身就存在的制度缺陷和保護服刑人員的合法權益的雙重需求下,檢察機關加強對社區矯正工作的法律監督是十分必要的。其次,社區矯正與監禁刑比較,被執行主體有很大的自由空間,往往有一些人通過不正當的手段謀求社區矯正的機會以逃避監禁刑罰,因此,社區矯正中容易滋生執行權的濫用和權力尋租等腐敗現象。加強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工作的法律監督,特別是加強對法院、監獄等機關在矯正對象的確定上進行監督,才能防止在社區矯正工作中出現腐敗現象,有利于促進公正廉潔執法。2011年3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八)》,該修正案首次將社區矯正以刑罰形式寫入刑法,使其有法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職能作出了界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時,應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通知》第三條也明確了檢察機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的法律監督地位,要求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完善刑罰執行監督程序,保證社區矯正工作依法、公正地進行。”這些都是對社區矯正實行法律監督的法律依據。
二、社區矯正實行法律監督的內容及方式
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判決、裁定、決定監外執行的罪犯,置于社區內進行教育矯正、監督管理過程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在司法實踐中,目前尚無一部法律對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內容作出規定。檢察機關開展社區矯正監督的內容基本沿用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內容,主要按照社區矯正四個環節,即交付執行、監管過程、變更執行、終止執行進行法律監督以及對執行社區矯正的機關和人員的監督。
監督方式是指為實現監督目標或完成監督任務而采用的具體形式或技巧。檢察機關主要采取定期專項檢察與日常隨時檢察相結合的監督方式。《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明確規定,除了開展每年至少兩次對監外執行罪犯監管活動定期專項檢察活動外,對于可能出現的嚴重違法問題和社區矯正中的重大事件要進行隨時檢察,這進一步明確了定期與隨時相結合的檢察監督方式。這樣既可以保證社區矯正主體集中精力去矯正罪犯,不用經常性地疲于接待檢察機關的檢查,又符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性質。這種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檢查,可以發現社區矯正過程中常規性和非常規突發性的問題,并及時予以糾正。
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監督的立法過于籠統。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執行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法律依據目前只參照《通知》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的法律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時應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保證刑罰的正確執行。”其中對檢察監督只是做了原則的規定,說明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職責,但是沒有明確法律監督應當遵循的程序和操作規程,對于檢察機關啟動法律監督的時間、采用法律監督的手段、發現違法行為的后果等等都沒有提及。目前,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主要還是參考《辦法》中關于監外執行法律監督的相關規定。可以說,檢察機關仍停留于傳統的監外執行檢察監督工作層面上,對于社區矯正這一新的刑罰執行方式,沒有針對其特點制定有效的法律監督方法。
2.法律監督定位不明確。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主要是針對執行機關活動的合法性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負責被判處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裁定假釋、批準或者決定監外執行等刑事裁決的執行;《通知》也再次確立了“公安機關作為執法主體,司法行政機關作為日常工作主體”的社區矯正的刑罰執行模式,即公安機關是社區矯正的刑罰執行主體,司法行政機關處于配合、協作地位。在實踐中,社區矯正的工作十分復雜,大量的日常工作落在了司法行政機關身上,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負責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和教育矯正。而公安機關雖然沒有實際從事社區矯正的執行工作,但法律上仍需承擔社區矯正執行工作的法律后果,這種權責不一的現象,使得將來如果出現對社區矯正對象監管不力的問題,由誰來承擔責任這個問題難以解決,容易出現互相推諉的現象。同樣,由于司法行政機關從事社區矯正執行工作的地位不明確,進而影響了檢察院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發展趨向。
3.法律監督的職權有限。檢察機關如果發現執行機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其方式主要是向執行機關發出口頭建議或者糾正違法通知書。而違法行為能否得到糾正取決于矯正機關接到檢察機關的建議或者通知書后如何作為,如果矯正機關接受檢察建議,那么違法行為得到糾正,法律監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果矯正機關拒不接受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檢察機關只能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頒布的“四個辦法”的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向被監督單位的上一級單位提出檢察建議,這是檢察機關在實際中的通常做法。但這樣做只是把雙方主體的司法行政級別升高一級,矯正機關的違法行為依然存在。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基本職能在于法律監督,因為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處置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只能停留在現有的職權范圍內而缺少強制執行的權力,法律監督的效果將大打折扣。#p#分頁標題#e#
4.法律監督的滯后性。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意義在于它可以監督社區矯正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保證社區矯正在合法的程序下進行;同時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內容還包括對社區矯正對象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也就是對社區矯正對象是否具備條件進入社區矯正進行檢察監督。《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檢察機關對于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主要監督方式只能是提出糾正意見,這直接影響了監督的力度和效果。即使檢察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但由于法院的裁定、公安機關的決定已經生效執行,那些已經被假釋、保外就醫的罪犯已經進入社區矯正,客觀上就會給監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難度,檢察監督也只能是形式上的事后監督。由于監督的滯后性,導致對判決、裁定或決定事前監督出現空白。
四、法律監督向社區矯正的全方位延伸
1.完善立法。完善立法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要制定規范社區矯正的法律,也就是以社區矯正整個過程為規范對象的法律,其中涉及社區矯正的法律性質、適用范圍、法律程序、社區矯正的主體、職責權限等等;特別要明確社區矯正中的保障制度,如監護制度、報到制度、走訪制度、遷居審批制度、外出請假制度、懲戒制度等等。只有使社區矯正各個環節有法可依,才能做到違法必究。另一方面,對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也應做出相關規定,明確其在監督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監督管理措施、執法監督、法律責任等。完善的立法是一切法律監督的依據與基礎,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使社區矯正在合法的程序內獲得更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2.明確監督對象。由于社區矯正中的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構出現了權責不一致的情況,影響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果,因此,應盡快在法律中確定司法行政機關作為執法主體的地位,賦予其執法權并明確規定其責任。由司法行政機關作為社區矯正執行機關,這一理念為大多數學者推崇,理由大致有四點:一是將行刑權歸于司法行政機關,這樣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行刑權分別由公、檢、法、司各自負責,刑事權力配置趨于平衡,達到權力相互配合和互相牽制的目的;二是原來的監禁刑已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現將社區矯正歸于其下,使得機構設置更加統一;三是司法行政部門長期負責監禁刑的執行,積累了豐富的教育改造經驗,負責社區矯正工作具有優勢;四是世界大多數國家社區矯正工作亦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不論社區矯正的執行權究竟由哪個機構行使,只有明確了執行機構才能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律監督。
3.建立違法行為強制糾正制度。法律的效果必然是以強制力為保障實現的,法律如果沒有強制手段作為保障,它就只是一紙空文,不能實現其維持社會秩序與正義的基本職能。因此法律監督也必須以強制力為后盾。應當明確規定糾正違法的強制性和糾正違法的程序,對違法行為責任人處以必要的懲處措施,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手段注入強制力。
為提高檢察機關監督的剛性約束力,必須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被監督機關及責任人無正當理由不執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相應制裁性后果,在賦予檢察機關糾正違法職能的同時,還要賦予檢察機關強制執行的權力。對于社區矯正主體在社區矯正中的違法行為,應根據違法情節輕重,建議紀檢監察機關予以處理;對于已構成犯罪的行為,應依法行使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對其進行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