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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兼并交易的稅法規則
日本并購稅制中的兼并是指形式上實現法人資格融合,本質上非基于對價給付的并購交易。兼并交易適格與否是確定各方納稅義務和稅務處理方式的前提,而劃分“適格”與否的法律要件包括預計的收購交易完成后持股比例、合并后的規模、雇員安排、資本結構以及其他量化指標。在適格兼并中,被兼并公司以賬面價值為基礎,確認其轉讓資產和負債及累積利潤的價格。被兼并公司在解散時將新增所有者權益分配給原股東,不必納法人所得稅;存續公司以賬面價值確認所接收的資產、負債和累積利潤,根據兼并協議所載計算兼并發生時資本增加額,并計入準備金。2001年稅制改革后,不再承認過度貶值和不當資產估值導致的損失。存續公司可確認被兼并公司資產的預期損失及所得(2001年之前是不允許確認未實現損失的)。被兼并公司股東按被兼并公司股份的賬面價值接受存續公司股權,因此不產生股息紅利或資本利得課稅。
在非適格兼并中,被兼并公司按股權的市場價值向存續公司轉讓其資產、負債及其他。在轉讓過程中的資本利得和損失被確認在最后一個經營年度中,在這一時點上納稅義務終止,并且公司就此解散。公司解散之后,所獲得股權支付被分配給原被兼并公司股東;存續公司按市場價值確認所兼并的資產、負債價值。股本增加額、現金支付等在兼并交易發生時按兼并協議中載明的數額入賬,差異計入到資本公積,視同隨同股權對價將公司累積利潤作為股息紅利向被兼并方股東進行分配。如果除股權對價外,還有現金等形式的分配,被兼并公司股東應確認資本利得和損失。相關稅收事項的延續是并購稅制的重要內容。在適格兼并中,原享受免稅待遇的準備金通常轉移到存續公司中。非適格兼并中則正相反,但滿足相關條件的養老金收益結轉不受限制。2001年稅制改革之后,如果兼并交易屬于適格兼并,存續公司原則上可以確認來自被兼并公司的虧損。不過被兼并公司因銷售、會計估計變更和債權注銷以及特定資產報廢導致的虧損,在結轉上受到限制,這是虧損結轉限制條款的延伸,目的在于約束對資產未實現虧損的使用。
(二)收購交易的稅法規則
日本并購稅制中所稱的收購是基于價值交換的,更加強調交易本質的并購行為,在稅制上包括直接股權收購(包括換股交易)和資產收購(含直接資產收購和實物投資)兩大方面的稅法規則。1.股權收購交易的稅收待遇。股權收購中,收購方公司正常情況下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加收購過程中相關費用對所收購的股權進行估價。購買方將來出售股份計算利潤時,以收購時公開市場價格為基礎。公司股份被收購時獲得的對價超出賬面價值時,不能通過提升資產的帳面價值來消除這一差異。被收購公司可結轉稅損的確認不因交易屬于股權收購而受到影響。對于股權轉讓主體而言,出售股份所獲的利得一般要課稅。如果股權出售價格低于公開市場價格,出售方確認資本利得的同時需確認捐贈支出,并按法定限額進行稅前扣除。換股是收購交易中較受歡迎的新途徑,這是因為目標公司股東在股權交換中不必課稅。換股包括股權交換和股權轉換兩種形式。股權交換指兩個現存公司通過股權交換成為母子公司關系。這一交易中,目標公司(即子公司)股東負有潛在的稅收義務。收購方法人通常按資本交易進行處理。由于從投資角度看交易不帶來實質變化,因此對母公司股東沒有涉稅影響;股權轉換指現有一家或多家公司的股東將股權支付給新的持股公司,以換取新持股公司的股權,成為后者的子公司。在股權轉換中,子公司發生的股權轉讓按照日本稅法屬于應稅事項,母公司為換股進行的股票發行被視為籌資行為而不課稅。相應地,同樣條件下的換股中,現有公司的股東不必確認股權轉讓的所得和損失。2.資產收購的稅收待遇。在直接資產收購中,收購方收購具有持續經營屬性的業務時應確認商譽,并可將商譽分期入賬,但不可以繼承對方的任何營業虧損。不過在單純的資產收購中商譽一般不予確認。收購不符合持續經營屬性的資產時,負商譽可以在再出售時計入應稅所得,從而獲得納稅延遲。收購方支付的對價低于公開市場價格時,應將所收購資產的計稅基礎逐步恢復到公開市場價格水平,相反情況下,超出部分應視為捐贈支出按法定限額進行稅前扣除。日本稅法沒有對概括性購買資產時買價在各項資產間的分配進行規定,一般是按照公開市場價格進行即可。直接資產收購中,在轉讓具有持續經營性質的業務和單純銷售資產時,銷售方的稅收待遇沒有本質差別。稅法不強制要求所出售資產必須遵循稅收上的折舊方法。公司通過資產或業務的出售而實現的資本利得和損失,分別屬于應稅范圍和稅前扣除范圍。在稅收上應該根據所轉讓資產的市場價格確認資產轉讓中未予確認的利得。
日本并購稅法中,將實物投資視同為一種資產收購行為,并據此來分解各方的稅務處理和納稅義務。進行實物投資一方將一部分資產用于建立新公司,自然會涉及到這部分資產所有權的轉移,因此進行實物投資的公司原則上應該確認資本利得。僅當控股比例、員工安置等指標滿足一定條件時,才能獲得免稅或稅收延遲待遇。由于涉及資本收益分配,因此如果新法人建立后投資方才予以會計確認,此類實物投資交易原則上是應稅的,一定條件下方得以免稅或延遲納稅待遇。
(三)跨國兼并的稅法規則
確定日本法人所得稅的稅收主權范圍時,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是公司法人的國別屬性。日本境內公司是依據日本法律所組建的實體。日本本國法人需要就其來自于全球的所得交納法人所得稅,外國法人僅就來源于日本的所得和利得繳納所得稅。跨國資產轉讓和實物投資的稅收待遇原則上相同。日本民商法沒有就日本法人同外國實體間的合并設置特別規定。因此此類兼并的唯一實現途徑,是日本本國法人清算的同時轉讓其所有資產給國外實體,在稅收上被視同資產轉讓對待。境內公司對外國公司的任何實物投資行為原則上均應稅,但實物資產投資占對方資產或股份比例達25%,并且滿足其他法定條件,該交易可免稅。若外國公司在向國內公司進行分配時將增值財產從日本境內分支轉移給新的境內分支,在滿足法定條件時可選擇享受免稅待遇。國內和跨國股權收購間的重要不同是,在日本境內未設立永久性辦事機構的外國實體,如果其售出的日本境內公司的股份低于該公司全部股份的5%,轉讓交易免稅。
日本并購稅制的成功經驗總結及改革路徑回顧
日本并購稅制保持著濃厚的制定法傳統,注重對法律原則進行強化,試圖在技術層面窮盡所有可能出現的法律事實??傮w上日本并購稅制呈現如下幾個形式特征:以直接稅為主,間接稅及其他稅收制度有效配合;中央稅為主,地方稅有效配合;國內稅法為主,涉外稅法有效配合;強制性規范為主,任意性規范有效配合。日本公司并購稅制是在2001年稅制改革所構建的所得稅為主體的稅法框架基礎上,經過逐步的豐富與完善而形成的,但對于法人所得稅外其它稅種,尤其是對個人所得稅的強調力度明顯高于其他國家。這次改革全面調整了公司并購稅制的原則與價值取向,梳理和完善了并購稅制的法律條款。
(一)并購稅制的總體原則:應稅為主,免稅為輔:對于并購交易的一般稅收待遇,從改革之前的以免稅為原則,以課稅為例外,轉變為以應稅為原則,以免稅為例外。并通過嚴格區分適格并購(QualifyingMerger)和非適格并購(Non-qualifyingMerger),確定不同前提之下并購的稅收待遇。改革之前,日本稅法對待并購交易原則上是免稅的,僅當其產生資產溢價的情況下是課稅的。但是稅制改革之后,發生在2000年4月1日及其之后的并購,原則上是應稅的,僅當滿足一定條件時才是免稅的。
(二)資產負債自主定價權的處理:2001年稅制改革禁止了并購交易稅務處理中資產負債自主定價權的使用。在2001年之前,并購交易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可以由納稅人根據市場價格自行確認。隨著改革的推進,公司法人的這一自由選擇權被取消。即使對資產負債計稅基礎的自主選擇僅僅是出于財務會計目的而非避稅也不例外。改革之后,對于適格的兼并交易,在稅務處理上,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按照賬面價值確認;在非適格的兼并交易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按照市場價值確認。
(三)清算收入的課稅:2001年稅制改革廢除了清算收入課稅條款。改革之前,兼并交易所導致的股本增值應被確認為清算收入,被兼并公司需要就此納稅,在程序上要求單獨填報兼并交易清算收入的納稅申報表。稅制改革之后,對于適格兼并而言,轉為按照賬面價值確認計稅基礎,計算清算收入,因此無論實質上是否導致股本增值,在稅務會計角度均不產生應納稅額。非適格的兼并交易中,納稅義務按照被兼并方最后一期納稅申報表上記載的市場價值來確定,而清算期報表與最后一期申報表不存在資產負債確認的差異,因此致使清算所得稅的計算失去意義。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兼并清算所得課稅條款被廢止。
(四)視同股東股息紅利和資本利得的課稅:在2001年改革之前,如果兼并導致的股本增值與兼并中支付對價之和,超過實收資本和資本盈余之和,超出的部分將被視同為股息紅利課稅。改革之后,無論股本總額數量為多少,視同股息紅利課稅在適格兼并中都不再適用。不過在非適格兼并中,仍需根據被兼并公司未分配利潤確定視同股息紅利。非適格兼并中,如果存續公司還向被兼并方原有股東額外支付現金或者類似的補價,被兼并公司股東應確認出售股權的資本利得或損失??傮w上看,日本公司并購稅制建設和改革無疑堅持了如下幾點:第一,進一步規范并購稅法中的法律概念體系,增強其通用性,尤其是推進公司并購稅收法律同公司法、反壟斷法、證券交易法在法律概念體系上的趨同。第二,通過稅務處理與財務會計處理間的協調,進一步平衡各類并購交易稅負。第三,更好地實現法人所得稅同個人所得稅的銜接,納稅義務的確認中強調對稅收一般理論的遵守,大范圍清理原有突破稅法原理和原則的例外措施。
本文作者:武若思 廖鎮宇 單位: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 中央財經大學金融學院